陳正浩 對 Lam Kwan Hu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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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於2022年11月15日頒下判案書( [2022] HKDC 1288 ),撤銷原告人的申索,並命令他向被告人支付訟費。原告人於2022年12月12日發出傳票,就他擬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推翻判案書中的裁決,申請上訴許可。原告人於同日存檔了他的誓章,列出他上訴的理由。在本判決書中,本席會沿用判案書中引用的簡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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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 3480/2020 [2023] HKDC 5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人身傷亡訴訟2020年第348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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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書 ------------------------ 1.本席於2022年11月15日頒下判案書([2022] HKDC 1288),撤銷原告人的申索,並命令他向被告人支付訟費。原告人於2022年12月12日發出傳票,就他擬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推翻判案書中的裁決,申請上訴許可。原告人於同日存檔了他的誓章,列出他上訴的理由。在本判決書中,本席會沿用判案書中引用的簡稱。 2.申請上訴許可的法例條文,載於《區域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336章)第63A條:
3.法庭須考慮的標準是上訴有否合理的勝訴機會(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或是否存在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此而須給予上訴許可。合理的獲勝機會是指有關機會不應只是「想像出來」(fanciful)的機會,但不須「很有可能」(probable)的機會:參閱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 4.原告人陳辭稱,被告人車輛在左一線匯入左二線前,未有合適地觀察路面情況,包括原告人車輛在左一線上的位置,導致被告人車輛在切線時沒有留下安全距離,繼而引致該意外。因此,本席的判決有誤。這與原告人在原審時的立場相同。 5.在本席詢問下,原告人指他就判案書第5至6段中描述兩段影片可見的情況,並沒有異議。 6.原告人提出的論點,似乎是說因為他的車輛是在主線上(即天華路左二線)行駛,而被告人車輛是希望從側線(即天華路左一線)切入主線,所以被告人應讓他的車輛先行。 7.本席認為原告人這個論點不能為他擬提出的上訴帶來合理成功的機會。原告人的說法不可能在任何情境下都適用。本席認為法庭需要考慮所有相關事實,才可斷定切線的車輛或在主線的車輛有優先行駛的權利。 8.誠如代表被告人的羅大律師指出,本席在判案書中已分析為何本席不接受原告人的陳辭。本席判決的基礎可見判案書第17段。本席認為證據顯示,當被告人車輛在切線當中時,原告人車輛仍在後方一段相當的距離。因此,被告人車輛在原告人車輛前方切入左二線是合理的。該意外是因原告人沒有容許被告人車輛這樣做才會發生。原告人籠統的陳辭,並不能說服本席判案書中的分析是錯誤的。 9.另外,原告人亦指出他的車輛並非碰撞到被告人車輛的側面或尾部,因此可證明他該有優先駛過兩線匯合處的權利。 10.本席不同意原告人的陳辭。判案書第17段已描述了雙方車輛的碰撞點;原告人似乎對此裁決沒有異議。本席認為碰撞的位置很大程度受雙方車輛各自的車速影響。既然本席裁決原告人車輛在該意外發生前加速靠近被告人車輛,碰撞點並不能直接反映兩名駕駛者需要就切線或容許他人切線作出決定時,雙方車輛相對的位置。因此,就當時誰有優先權的問題,雙方車輛碰撞的位置沒有決定性的影響,而只是相關事實的其中一環。本席認為原告人未能證明判案書分析雙方車輛碰撞的位置有任何錯誤。 11.縱觀原告人的上訴理由,本席看不到任何基礎要給予上訴許可。 總結 12.本席命令如下: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由郭吳陳律師事務所延聘羅嘉昇大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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