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正浩 對 Lam Kwan Hu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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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2019年6月26日下午12時22分,原告人駕駛著車牌號碼為VN1660的私家車;被告人駕駛著車牌號碼為NC8917的私家車。兩輛私家車於天水圍天華路前往流浮山方向時發生碰撞(下稱「該意外」)。原告人指稱他因該意外受傷,因此開展本案向被告人索償。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5 cases

Case No.DCPI 3480/2020[2022] HKDC 128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5 Nov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PI 3480/2020

[2022] HKDC 128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20年第34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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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CHAN CHING HO(陳正浩)  

被告人 LAM KWAN HU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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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頌平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2年10月5及12日
判案書日期: 2022年11月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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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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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在2019年6月26日下午12時22分,原告人駕駛著車牌號碼為VN1660的私家車;被告人駕駛著車牌號碼為NC8917的私家車。兩輛私家車於天水圍天華路前往流浮山方向時發生碰撞(下稱「該意外」)。原告人指稱他因該意外受傷,因此開展本案向被告人索償。

相關事實

2.天華路往流浮山方向在與天影路的十字路口前,有三條行車線。左一線及左二線的車輛在駛過十字路口後,可繼續留在天華路直駛;左三線的車輛則必須在十字路口右轉入天影路。

3.天華路的左一線在經過十字路口後,會與天影路左轉入天華路的車輛匯合。左一線在匯合處後不遠處,會向右與左二線匯合,形成單線前往流浮山方向。

4.原告人及被告人各自在自己的車輛內裝置了攝影鏡頭,並各自拍下該意外發生前的情況。與訟雙方同意兩段影片都真實及準確地記錄了該意外發生前的路況。因此,兩段影片就本案的相關事實提供了最有力的證據。

5.被告人的影片由被告人車輛於天華路及天影路的十字路口前靠停開始,並拍攝到以下的情況:

5.1. 被告人車輛在左一線停下,等待交通燈轉綠。它是在左一線的第三輛車;左二線亦至少有三輛車在交通燈前停定等候。

5.2. 在十字路口的交通燈轉綠後,被告人車輛駛入十字路口。從片段的錄音可得知,被告人在未完全越過十字路口時亮起右轉提示燈。在盤問下,原告人都接納該些聲響是右轉提示燈亮著的聲音。

5.3. 被告人車輛在駛過十字路口後,就開始切入左二線。但當它駛到與天影路左轉入天華路的匯合處時,片段錄到有車輛響號,並隨即有碰撞的聲音。

5.4. 當聽到碰撞的聲音時,片段顯示被告人車輛的右半車身已經切入左二線。碰撞令被告人車輛向左移,然後停下。

5.5. 影片有顯示被告人車輛的速度。在駛過十字路口後,被告人車輛的最高速度為30 km/h。

6.原告人的影片只有20秒長,而該意外則發生在片段的第3至4秒。影片顯示下列情況:

6.1. 影片一開始已顯示原告人車輛已駛過十字路口,及在天華路左二線行駛。原告人同意,在此刻被告人車輛在他的左前方。從片段可見被告人車輛的車尾右側部份。原告人亦同意被告人車輛右側鏡上的提示燈在閃亮著。

6.2. 原告人車輛繼續向前駛。原告人車輛與被告人車輛的距離收窄,顯示當時原告人車輛的車速比被告人車輛的車速為高。

6.3. 在碰撞將要發生時,被告人車輛的右前輪已完全進入左二線。

7.在考慮與訟雙方的立場及陳辭後,本席裁定被告人車輛在左一線及左二線匯合位置正向右切入左二線時,與原告人車輛碰撞。該意外的細節則可從上述影片所見。與訟雙方在事實上仍有以下爭議。

8.第一,原告人同意在十字路口前,他的車輛是停在被告人車輛之後(即原告人車輛是左一線第四輛車)。代表被告人的羅大律師批評原告人的影片只從原告人車輛駛過十字路口後才開始。而且原告人在接受警方調查時,曾表示他沒有影片提供,但他在本案中又能交出從他的車輛拍攝得到的片段。羅大律師認為原告人有所隱瞞他在片段開始前的駕駛態度。

9.原告人解釋他只是租用他的車輛;他拿取車輛時,車上的拍攝裝置已經存在。但在該意外發生前,他並不知道裝置是否有錄影功能,所以他向調查警員表示沒有影片可以提供。其後,他才發現裝置有保存該意外發生時的片段。由於他自己不懂得如何擷取片段,所以他請朋友幫助他儲存了片段,但就只有現時呈堂的部份。他也曾向警方提出他有影片可提供協助調查,但警員回覆調查已經完成,故在警方的文件中未能顯示他曾提出可提供原告人車輛拍攝到的影片。

10.本席認為羅大律師的批評與本席須要裁決的事實及法律爭議沒有顯著的關聯,本席無須裁決他的批評是否正確。本席須要決定的,是雙方在該意外發生時的駕駛態度。與被告人車輛由左一線切入左二線無關聯的事實,不會影響本席的裁決。本席認為,十字路口或其交通燈前與該意外發生的地點有所距離,原告人車輛在十字路口前的情況,以及原告人如何切入左二線,與雙方在駛過十字路口之後的駕駛態度沒有顯著的關係。況且,被告人亦沒有在非正審階段就原告人的影片提出質疑或任何透露文件的申請;這樣令本席現時並沒有證據可協助分析原告人的說法是否可靠。

11.第二,原告人向本席強調,從被告人的影片可聽到,被告人與車內乘客不斷談話,因此他必然沒有專注路況。被告人在盤問下解釋,他在駛過十字路口之後,已經沒有和乘客對話,故此他在該意外發生時並沒有分心。

12.被告人的影片確實反映他在十字路口前及駛過十字路口時,有和乘客交談;但本席亦同意被告人所指,在駛過十字路口後,影片就沒有錄到他有任何說話。無論被告人在駛過十字路口後有否繼續和乘客交談,本席認為單憑被告人的影片並不能證明他當時對路面情況是否給予了足夠的注意。常識告知我們,一名正常的駕駛者可以同時間以眼睛留意路況,以及與車內乘客交談。當然,有時駕駛者會因交談而太過分神,而忽略路況。所以,法庭需要知悉所有環境證據(例如當時駕駛者的視線、他須留意到的路況),才能判定駕駛者是否因為與乘客交談而未有足夠專注路況。在本案中,原告人並沒有就被告人在駛過十字路口後的專注度加以盤問。本席認為原告人未有足夠的證據,容許法庭作出任何推論。

責任裁決

13.原告人在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中,指稱被告人疏忽導致該意外發生的原因,可歸納為以下兩點:

13.1. 被告人車輛車速太高;及

13.2. 被告人未有適切地觀察路況,因此未能在切線時及時避開原告人車輛。

14.原告人在審訊時亦提出被告人車輛是突然切入左二線,因此他閃避不及。

15.就被告人車輛車速的指控,本席認為並不成立。原告人沒有就被告人的影片記錄的車速提出質疑;本席在相對可能性之下認為該記錄是準確的。本席不認為被告人以30 km/h左右的車速切入左二線是過高。再者,從與訟雙方的影片可見,被告人車輛的車速與其它車輛相若甚或更低。而且,被告人車輛在左一線行駛時,它的前方也有車輛切入左二線,所以被告人車輛根本不可能以高速行駛。

16.就被告人沒有適切地觀察路況,本席認為原告人所指的,其實是被告人理應讓他先行駛過左一線及左二線的匯合處,才切入左二線。

17.本席認為,影片反映原告人車輛在左二線,及整輛車仍在被告人車輛的右後方時,原告人已經知悉被告人車輛想切入左二線。當時被告人車輛已向右傾,並緊貼車道分隔線。但原告人並沒有控制車速,容許被告人車輛在他前方切入左二線。反之,原告人車輛以比被告人車輛較高速向前駛,顯然是不希望讓給被告人車輛先切入左二線。當雙方車輛非常靠近時,原告人車輛仍沒有減慢的跡象,原告人只是響號向被告人車輛作出警告。基於當時被告人車輛已經有相當部份已切入左二線,而原告人車輛仍然未超越被告人車輛,本席認為原告人容許被告人車輛先完全切入左二線,才是正確的行為。但原告人沒有這樣做,所以原告人車輛的左前部份與被告人車輛的右側鏡部份碰撞。

18.本席也認為,縱然被告人應該可以見到原告人車輛在左二線沒有先讓被告人車輛先切入左二線的明顯跡象,但他沒有採取任何迥避的行動防止碰撞發生,並沒有疏忽之處。當時他可見的客觀事實是被告人車輛在原告人車輛前有足夠的位置切入左二線,而且被告人車輛已經慢慢切入了左二線。本席裁定,他認為被告人車輛理應優先駛進左二線而沒有先讓原告人車輛前進,是合理的態度。

19.總括而言,原告人的駕駛態度低於合理標準,才是該意外發生的原因。

20.根據以上分析,以及影片所示,原告人指稱被告人車輛是突然切入左二線,不可能是事實,亦不能支持被告人疏忽的說法。

21.倘若本席以上的分析有誤,而被告人其實是需要為該意外負起責任的話,本席認為原告人共分疏忽的比率,應是50%。

22.基於本席認為被告人在該意外中沒有疏忽,故無須就原告人申索的賠償作出詳盡的判決。本席只會就賠償問題簡略分析。

賠償金額

23.原告人於該意外時46歲,現年51歲。

醫療報告

24.在該意外發生後,原告人自行到天水圍醫院急症室求診。他投訴有頸痛、背痛及右胸痛。X光顯示他沒有脊椎移位或骨折。他在接受治療後,於同日出院。

25.原告人指稱疼痛持續,所以他於2019年6月29日到聖德肋撒醫院求醫,並留院3天。其間,他接受磁力共振檢驗,結果顯示他的頸椎及腰椎均有退化,但就沒有神經線受壓;他的右肩亦有勞損跡象。

26.原告人自2019年7月6日起向劉海權醫生(骨科專科醫生)求醫。劉醫生診斷原告人是頸部、下背及右肩的肌肉受傷。他為原告人處方消炎藥物,及轉介他接受物理治療。原告人最後一次求診劉醫生是2019年12月12日,並獲發病假至2020年1月2日。

27.原告人也曾向其他西醫求診;劉海權醫生的記錄顯示原告人也曾接受脊醫治療。

聯合專家報告

28.張民冠醫生(由原告人延聘)及羅宜昌醫生(由被告人延聘)在2022年2月16日出具了一份聯合專家報告。

29.張醫生認為該意外導致原告人頸部、背部、胸口及右肩的肌肉受傷。縱然原告人有所好轉,但他未完全康復。他可能不時會在受傷的部位有痛楚,令到該些部份的耐力略減。

30.羅醫生則認為原告人就算因該意外受傷,程度理應甚輕。醫療記錄並沒有顯示原告人有任何客觀的傷勢去支持他長時間有痛楚的指稱。

31.兩位專家醫生同意磁力共振檢驗顯示的退化是在該意外發生時已存在的,並非由該意外引起。

32.若本席需要作出裁決的話,本席會接納羅醫生上述的意見,而不接納張醫生的意見。本席認為客觀證據顯示該意外中的碰撞,並非屬高能量一類,被告人車輛也不是正面撞向原告人,所以碰撞令到原告人的肌肉大範圍及深層受損的可能性較低。再者,各醫生都沒有察覺任何可支持原告人確實有持續疼痛的客觀表徵,所以本席認為原告人在該意外發生多月後,肌肉仍未癒合的可能性不大。

33.因此,本席採納羅醫生的意見,認為原告人在休假約6星期後,就可以恢復該意外前的工作,並不會有任何長期的身體殘缺或工作能力損失。

34.雖然本席大致上同意羅醫生的分析,但本席認為他其中一個論點是錯誤的,亦希望律師在處理人身傷亡案件的專家證據時有所留意。

35.羅醫生在闡述上述意見後,進一步指出原告人指稱的疼痛出現的時間長短,與該意外導致的傷勢不相稱。所以,他認為原告人指稱痛楚是由於他的頸椎及腰椎退化引起。他認為,原告人在兩位專家醫生檢驗他時所指稱的殘缺,只有其中的10%是由該意外做成。

36.本席同意梁國安法官在Ko Wai Fan v Tung Wah Group of Hospitals [2022] HKDC 1086中所指,專家醫生需要小心指出其意見的事實基礎。正如Ko Wai Fan案的情形般,本案的原告人作出了好一些的主觀投訴(即身體有數個部位疼痛),而專家是沒有發現客觀的傷勢足以佐證的。因此,專家首先需要清晰地指出原告人的主觀投訴是否有足夠的醫學證據支持其存在,然後才在不同的事實基礎上再分析原告人指稱的疼痛是因該意外或頸椎及腰椎退化引起,並(如合適的話)就各成因帶來痛楚的佔比作出分攤。羅醫生在聯合專家報告中並沒有清晰地指出他就痛楚來源的分攤是基於什麼事實基礎,因此讀者可能認為他就原告人是否真的感到他指稱的痛楚這爭議上,提出了自相矛盾的說法。雖然本席認為羅醫生的意見不應如此理解,但本案可作為一個例子,讓其他的專家醫生參考。

37.本席從審理人身傷亡案件的經驗得知,問題其實可能源於與訟雙方的律師代表向專家醫生發出的聯合委託信。在該信件中,雙方律師會列出一系列問題,邀請專家解答及分析。其中經常包括原告人指稱的痛楚是否由意外或退化引起;而如果兩者皆為成因的話,各自分攤的百分比是多少。如果在該信件中,雙方律師沒有清晰地列出問題的事實基礎的話,本席認為專家醫生就有很大機會忽略了討論事實基礎的重要性。本席呼籲處理這類型案件的律師在擬備聯合委託信時,需要仔細考慮Ko Wai Fan案的判辭。

痛苦、苦楚及失去生活樂趣

38.在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中,原告人就此項索償$80,000.00。被告人認為$10,000.00已經足夠,並依賴Siu Lai Yee v Wong King Hay [2021] HKDC 1304Yuen Ka Ho v Wong Chin Man & Ors [2022] HKCFI 942

39.本席認為原告人的傷勢應比被告人的案例提及的稍為嚴重。從影片可見,被告人車輛確因原告人車輛的沖力向左移,所以該意外中的碰撞應比上述案件涉及的情況較大。

40.本席認為合適的賠償為$40,000。

審訊前的收入損失

41.原告人指稱他在該意外發生時為司機。他受聘於一間名為BU KC Company的公司提供送貨服務,每日的固定日薪為$1,000.00。另外,他亦以自僱的形式,在工作時間以外,經電召應用程式提供送貨服務,每日另得約$500.00的收入。所以,他每日的總收入為$1,500.00。他每月工作約26天,故月入約$39,000。

42.原告人沒有傳召BU KC Company的負責人作供,本席不考慮原告人為他存檔的證人陳述書。原告人也沒有任何文件可佐證他的說法。反之,原告人在2019年7月12日在警署作出的口供內提及,他是租用原告人車輛的,但口供內沒有提及租金。本席認為原告人就他的日薪的說法不可信,因為他沒有解釋$1,500.00的每日總收入是否已經扣除租金。本席裁定現有證據不足以容許法庭在相對可能性下計算出原告人在該意外發生時的每日收入。因此,法庭無法頒令任何賠償。

失去賺取收入的能力

43.原告人就此項申索$39,000.00。

44.基於本席就原告人傷勢的裁決,原告人賺取收入的能力沒有因該意外而減損。因此,本席裁定原告人就此項申索不應得到任何賠償。

特別損害賠償

45.原告人申索$55,827.00的醫療費用;$1,000.00的交通費用;及$1,000.00作為滋補食品費用。

46.原告人在聖德肋撒醫院的費用為$23,447.00。本席認為原告人當時希望徹底查清傷勢,是合理的。所以,本席認為他申索的醫療費用,大部份都是合理的開支。

47.本席裁定原告人可得$50,000.00作為所有特別損害的賠償。

賠償金額

48.綜上所述,若被告人有疏忽,賠償金額應為:—

賠償項目 金額 (HK$)
痛苦、苦楚及失去生活樂趣 40,000.00
審訊前的收入損失
失去賺取收入的能力
特別損害賠償 50,000.00
總計 90,000.00

49.若原告人成功證明被告人疏忽的話,原告人可就痛苦、苦楚及失去生活樂趣的賠償得到利息,以年利率2厘計算,由送達傳訊令狀起計,直至本判案書頒發當日為止;他也可以就所有特別損失得到利息,以判決利率的一半計算,由該意外發生起,直至本判案書頒發當日為止。

附言

50.原告人由開展本案起,直至2022年9月23日止,聘用江得源律師行作為他的律師。本席在參閱本案的文件冊後,認為必須批評江得源律師行未有合理謹慎地為原告人處理本案。本席認為下列錯誤,江得源律師行沒有可能有任何合理辯解:

50.1. 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第5段聲稱原告人會依賴「前述的訂罪」[1]證明被告人的疏忽。但在本案中,與訟雙方皆沒有被檢控。這段落顯然是由另一份申索陳述書抄寫過來,因為在申索陳述書未經修訂前,這段落提及一個與本案不相關的車牌號碼。令本席驚訝的是,原告人其後就申索陳述書第5段的修訂,只是將該不相關的車牌號碼改為被告人車輛的車牌號碼,而不是將整段刪除。本席認為江得源律師行只需稍加留意,即能發現第5段的聲稱根本是多餘的。

50.2. 江得源律師行於2022年5月11日代表原告人存檔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該陳述書在覆述張醫生認為原告人應放病假至2019年11月17日後,在索償審訊前收入損失時重覆原告人獲發病假至2019年11月17日。但本案的文件顯示劉海權醫生批給原告人的病假,到2020年1月2日為止。江得源律師行於2022年5月11日代表原告人存檔的補充證人陳述書第2(h)段指稱,原告人的病假只到2019年11月20日為止。本席認為江得源律師行若然有投放合適的時間參閱本案的證據的話,以上各文件上的分岐並不可能存在。

50.3. 江得源律師行只是將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的內容,由第三人稱改為第一人稱後,就安排原告人簽署成為他的補充證人陳述書。該證人陳述書因此不時言不及義,而且大部份內容都無須原告人覆述。

51.上述情況令到本席及被告人需要多花時間才能正確理解原告人的案情,亦令到原告人要接受原可省略的盤問。本席強調,縱然律師在審訊前不再代表某與訟人,但這不代表他無須再為案中自身的嚴重疏忽或失誤負上責任。本席認為,李樹旭法官在Shahid Muhammad v The Kowloon Motor Bus Co (1933) Ltd [2022] HKDC 1122提及律師對法庭負有謹慎行事的責任,不因該律師停止代表一名與訟人而中止。在合適的案件中,法庭必然有權就該律師在停止代表該與訟人前的不當行為,作出恰當的命令。法庭亦有權在該情況下下令該律師提交證據及陳辭。

52.本席考慮上述事宜對審訊的影響後,決定在本案中不主動行使《區域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7或第8條規則賦與法庭的權力,對江得源律師行作出命令。

命令

53.本席作出以下命令:

(a) 撤銷原告人的申索;

(b) 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的訟費(連同大律師證書)。若雙方未能同意訟費金額,交由聆案官評定。

  ( 鄭頌平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郭吳陳律師事務所委派羅嘉昇大律師代表



[1]   原文為the said convic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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