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莊竣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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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三被告人否認4項入屋犯法罪,分别是控罪書上的第二、三、四及五項控罪,該4項控罪均訴第一及第三被告人,本審訊只涉及第三被告人(被告人)。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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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23/2021 [2023] HKDC 6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02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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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第三被告人否認4項入屋犯法罪,分别是控罪書上的第二、三、四及五項控罪,該4項控罪均訴第一及第三被告人,本審訊只涉及第三被告人(被告人)。 2.控方在開案時表示,對被告人的指控完全基於他在警誡錄影會面中所作出的招認。辯方以該些招認並非出於自願為理由,反對控方將該些錄影會面紀錄呈堂,書面反對詳情被列為MFI-2;由於辯方亦表示會就其所依賴的「不在犯案現場」[1]辯護對控方證人提出盤問,法庭會以交替程序處理招認的可接受性這個特別事項。 控方案情 3.根據控方循《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遞的證人口供,及在各案發現場拍得的照片顯示:
4.警方在2020年10月19日晚上一個反爆竊行動中拘捕了被告人。參與該行動的警員在將軍澳寶康路近將軍澳村附近埋伏觀察兩部登記號碼分別為VH395及TR1218的輕型貨車,並於當晚7時45分左右攔截由被告人駕駛並停泊在路邊的TR1218;負責攔截的為女偵緝警員7724(控方第一證人)、偵緝警員15477(控方第二證人)及偵緝警長1980(控方第三證人)。 5.控方第三證人駕駛着一部便衣警車把TR1218攔截,控方第二證人着令被告人熄掉車輛引擎並把車匙交給他。根據控方第一證人所說,被告人交出車匙後下車,望着前方村口位置,身體向前傾,為避免他逃走,他的雙手被鎖上手銬,然後於約晚上8時被帶上上述警車,由控方第一證人看管,直至約一小時後,警方行將對TR1218進行搜查時,才把被告人從警車帶至TR1218旁邊。 6.由於警方在VH395內搜出可用作爆竊的工具,控方第一證人於晚上9時20分以藏有爆竊工具罪拘捕及警誡被告人,被告人回應說: “我係同嗰架車一齊嚟,但我唔知佢架車有呢啲物品。” 7.之後,被告人被帶返將軍澳警署,控方第一證人於2216時至2230時向被告人發出及詳細解釋一份「發給被羈留人士或接受警方調查人士的通知書」(Pol 153)(證物PP1)後,在當晚2231時至2330時補錄這段警誡口供(證物PP2)。補錄及相關手續完成後,被告人被帶回大埔警署,於翌日-即2020年10月20日-凌晨1時前抵達。不久之後,偵緝警員19139(控方第四證人)向被告人搜身及替他打指模。 8.被告人於同日凌晨4時許被帶返位於馬鞍山的住所搜查,搜查於0505時至0530時進行,之後被告人被帶至馬鞍山郊野公園向一輛登記號碼為SC95的車輛搜查,兩處搜查都沒有發現。 9.同日晚上10許,控方第一證人向被告人錄取背景口供,完成後於2315時將被告人交予報案室看管,並於2358時從該處提取被告人,準備與他進行警誡錄影會面。 10.控方第一證人於2020年10月21日0012-0015時向被告人發出一份Pol 153(證物PP4),並於0016-0037時與被告人進行第一次警誡錄影會面(光碟為證物PP5,謄本為PP5A)。 11.同日下午3時許,控方第一證人與被告人進行第二次錄影會面,於1518-1522時向被告人發出另一份Pol.153(證物PP6A),於1556-1615時進行是次錄影會面(光碟為證物PP7,謄本為PP7A)。 12.控方第一證人說於行動當晚截停被告人至所有錄影會面完結的整個時段,沒有對被告人行使暴力、或對他作出威迫利誘;以她所見,她的同僚亦沒有對被告人作出此等行為。被告人在該段時間從沒有向她要求見律師或致電家人,她亦沒有聽到被告人向她的同僚提出這些要求。被告人亦沒有向將軍澳警署及大埔警署的值日官提出任何要求。 13.她承認返回大埔警署後,在10月20日2236時提取被告人前往4樓替他錄取背景口供時途經405室,但她記不起該室房門是打開的抑或是關上的,亦沒有印象當時405室內發生甚麼事。 14.在完成這份口供把被告人於2315時交回報案室至2358時她再次從報案室提取被告人這段43分鐘的時間內,甚至直至翌日0012時她向被告人發出PP4這段時間內,她否認有警員教導被告人及與被告人彩排在行將進行的錄影會面如何作答,亦否認被告人期間承諾會對案件作出招認。 15.控方第一證人說她原本打算於一個較早時間與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但因大埔警署內唯一的錄影會面室有故障,因此她需要延至深夜才能在警署隔鄰的新界北總區總部的錄影會面室接見被告人,而她是得到上司同意及指示於這個時分接見被告人的,但她記不起她是向李督察抑或是控方第三證人索取指示的。 16.控方第二證人說在當晚攔截行動中,控方第三證人將警車駛到TR1218車頭,他下了車,快速去到該車,當時該車引擎仍開動着,被告人坐在司機位,控方第二證人登上車頭乘客位表露身份,並要求被告人關掉引擎及將車匙交給他,此時該車前面有控方第一及第三證人。他逗留在TR1218上約30秒至一分鐘,期間他不確定被告人有否下車。當他聽到身後有人大叫 “警察,咪郁!"及看見一班同僚作出追趕時,他隨即下車加入追趕,並在將軍澳村見到第二被告人襲擊及與證人的同僚糾纏。控方第三證人在制止第二被告人時遇到他不停反抗,最終把他制服及拘捕;當時第二被告人右腳擦傷流血,手臂及左腳亦擦損流血。 17.控方第二證人承認當晚2035-2315時與第二被告人身處大埔警署405室內,由於第二被告人於拒捕時所受的損傷傷口仍然滲血,證人對其傷口進行護理,第二被告人最終被送往醫院治理。這證人否認有警務人員在該室內毆打第二被告人,或有任何警務人員在該處出言恐嚇被告人,他亦否認曾教導被告人在被會見時應如何作答。 18.控方第三證人說行動當晚他駕駛一部便衣警車,於晚上7時許在寶康路見到被告人在停泊在路邊的TR1218司機位上。當時他的警車是向着TR1218車頭,證人遂駛前以他的右邊車頭擋着TR1218的右邊車頭以令後者不能離開,他的同事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隨即跑往TR1218;他是於截停TR1218前起碼15分鐘在距離該車約10米遠的地方放下這兩位同事的。控方第二證人登上了TR1218前座乘客位,控方第一證人及其他同事則在該車司機位旁防止司機落車。 19.控方第三證人亦隨即下車,約30秒後,第二被告人逃跑,證人的同事、包括控方第二證人、遂展開追截;控方第二證人在追截前將TR1218的車匙交給這證人。這證人與控方第一證人站在馬路在該車司機位旁看守着被告人,期間被告人留在TR1218司機位,直至警方搜查該車時才被帶下車,企在該車旁邊。 20.其他警員在搜查另一部輕型貨車VH395時搜出爆竊工具,按主管指示,控方第三證人指示控方第一證人對被告人作出拘捕,由於被告人望着村口方向,加上他身形較為高大,所涉案件亦較為嚴重,於是證人指示控方第一證人替被告人戴上手銬,但沒有指明把他的雙手鎖在身前或身後。證人認為,如要防止犯人逃走,把犯人雙手扣於身後較為安全。之後,被告人被帶上警車,由控方第一證人看管。 21.控方第三證人說,自2020年10月19日晚上截停被告人直至2020年10月21日旁晚,他沒有對被告人使用暴力、出言恐嚇或施以利誘,或教導被告人在會面時如何作答,證人對辯方的指控亦一一否認,他亦否認被告人於被截停後至錄影會面完結前這個時段一路都有要求見家人和律師。 22.控方第四證人被傳召給予辯方盤問,他承認在替犯人打指模過程中,有需要 “拗"犯人的手至合適位置,以印上一個完整的指模,如犯人不能放鬆,他便要用上多些力度去 “拗",但會對犯人說:“如果痛就出聲";證人說被告人沒有說痛。證人否認替被告人打指模時大力拗他的手,或推他撞向指模枱,他亦否認辯方其他的不當行為的指控,如恐嚇被告人及教導他在會面進行時如何作答。 23.控方第十一證人警員22321應被告人的法律代表的要求,於2021年3月3日前往葵芳金德工業大廈索取了該大廈所有閉路電視由2020年10月5日下午7時至10月6日下午1時所攝錄得的片段,然後觀看該些片段看看被告人有否到過該工業大廈。 24.他與被告人的接觸,只限於在2020年10月19日於上述行動期間,在啟田邨商場地下見過被告人,與及在警署內短暫見過他,證人不能說出這些見面總共有多長時間,只能說 “唔多"。除此之外,他沒有和被告人面對面接觸,亦沒有向這被告人作出調查。 25.在察看被告人有否在上述片段出現時,這名證人只憑他對被告人的印象與及警方替被告人拍攝的犯人相片,他是一路開着被告人的犯人照片一路看片段的。他將察看結果如此紀錄在他的Pol.155調查報告(證物P15): “經查看上述閉路電視影像片段,見到D3於2020-10-5, 2036時進入金德工業大廈第一座,之後於同日2313時離開上址,並已制作Gist"。該Gist包含擷取自閉路電視片段的7張彩色打印的截圖(證物P16)。證人說截圖中被紅圈圈着的人便是被告人。但他不能確定證物P18、D3及D4相片中的其中一人是被告人。 26.控方在辯方不反對下呈遞的3幅以不同比例顯示出第二及第三項控罪所涉村屋位置的地圖,並被列為MFI-4A、-4B及-4C,另外3幅顯示出第四及第五項控罪所涉村屋位置的地圖則被列為MFI-5A、-5B及-5C。 27.在本席裁定特別事項表面證供成立後,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 特別事項陳詞 28.代被告人的許祈峰大律師指出,既然被告人在現場對被捕的「藏有工具可作爆竊用途」罪予以否認,他在第一次錄影會面中在控方第一證人還未有發問便作出招認,事不尋常,必定是經過警方對他作出的一連串不當行為,諸如在現場以非必要武力將被告人雙手以手銬鎖在身後、屢次拒絕他見家人及律師的要求、替他打指模時使用暴力、為滋擾他的家人而特意選擇於凌晨時份搜屋、向他出言恐嚇及作出利誘、教導他在錄影會面時如何作答等,被告人才這樣做。 29.許大律師進一步陳述說,控方第一至第四證人在講述將軍澳寶康路現場所發生的事情不一致,各自表述,以致法庭不能肯定事發經過。 30.大律師更指出這些不一致的證供顯示控方第一證人不可信及不可靠。這些不一致的地方包括:一方面控方第一證人聲稱因她不是停留在同一位置,所以對被告人的觀察可能因被警車阻擋着而有盲點,以致她看不到被告人如何及被誰人上手銬,她亦記不起誰人替被告人上手銬,但她說被告人被登上了TR1218的控方第二證人着令下自行下車,接着被戴上手銬,之後被帶上警車,在警車上等候了約一小時,於警方準備搜查TR1218時才被帶出警車。 31.但另一方面,控方第二證人則說當他登上TR1218並要求被告人熄匙及將車匙交給他時,控方第一和第三證人站在TR1218外的行人路上,大家可清楚看見大家;據這個說法,控方第一證人應該沒有盲點。 32.另外,控方第三證人則說自己下車後,與控方第一證人一起站在TR1218司機位旁邊,一直看管着在該車上的被告人,直至9時許搜車時被告人才下車,於搜車後被捕及戴上手銬,然後被帶上警車。這個事發經過與控方第一證人所述的截然不同。 33.另外,被告人被捕後雙手被手銬鎖在背後亦涉警方對他使用過份及不必要的暴力。同樣地被告人在打指模期間亦被粗暴對待。由於被告人被捕後一直不作出招認,警方藉凌晨時份搜查被告人住所滋擾他的家人。 34.辯方大律師亦指出,控方第一證人與被告人於2020年10月20日約2236時行經大埔警署405室,原因並非是如她所說的正在帶被告人前往錄取背景口供,而是她刻意帶被告人到那裡,好讓被告人目睹她的同僚毆打第二被告人至流血及呼救,藉此恐嚇被告人如果他不合作便會受到同樣對待。 35.大律師繼而指出,在控方第一證人完成替被告人錄取背景口供而於當日2315時將他交予報案室看管,到她於2358時再次從報案室提取被告人這段43分鐘的時間內,控方第一證人及同僚教導被告人在錄影會面時如何作答,並與他作出排練,以致被告人於首次會面時在警誡後便立即作出配合,承認“睇水"。控方第一證人在警誡前亦沒有問被告人明不明白警誡、有沒有精神進行會面,及是否需要律師,反而在警誡後便接着問被告人“咁就呢一單案件,你有咩嘢需要講?"這顯示她已知道被告人將會作答及如何作答,因之前她與同僚已經教導過被告人及與他彩排過如何作答。 36.基於上述原因,該兩次錄影會面的回答都不是被告人自願作出的,而被告人被剝奪會見家人及律師的權利,對他不公平,故此這兩次會面紀錄不應被允許呈堂。 特別事項裁斷 37.考慮過相關證供及辯方就特別事項的陳詞,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於記錄在PP5、PP5A及在PP7、PP7A的兩個錄影會面中所作出的招認是自願作出的。但就記錄在PP5、PP5A的會面而言,若接納這個錄影會面內容為證據會對被告人構成不公,因而有損審訊公平。故此,本席行使豁除證據的剩餘酌情權,剔除PP4、PP5及PP5A為證據。就記錄在PP7、PP7A的錄影會面而言,本席看不到有行使上述酌情權的理由,故此本席接納證物PP6、PP7及PP7A為正式證物,使其成為證物P6、P7及P7A。 38.在作出上述裁斷後,控方案情完結,辯方就所有控罪作出中段陳詞,本席裁定第二及第三項控罪表面證據不成立,因支持該兩項控罪的唯一證據PP5及PP5A,不為法庭接納,被告人這兩項控罪罪名不成立。但第四及第五項控罪則表面證據成立。 辯方案情 39.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此乃辯方案情。 辯方結案陳詞 40.辯方大律師在結案陳詞中指出,既然法庭以控方第一證人在PP5的發問方式抵銷了警誡詞的效用而拒絕接納相關的會面紀錄為證據,單憑控方第一證人在第二次錄影會見中再次警誡被告人已於事無補,P7就是有毒蘋果樹的果實,是PP5禍害的延續,故此法庭不應給予P7內容任何比重。 41.許大律師亦說,P7內對第四及第五項控罪的招認,其內容模糊不清,對於時間、日期及地點都不清不楚。根據終審法院在Lau Ka Yee Michael v HKSAR (2004) 7 HKCFAR 510判案書第53段所說,雖然模棱兩可的承認(equivocal admission)可以被接納為證據,但如果除了這樣的承認外便沒有其他證據支持定罪的裁決,該裁決便應該被推翻。再者,如果一個承認是模棱兩可以致其不利影響(prejudicial effect)遠超其證明價值或權重(probative value or weight),該承認應被豁除為證據,因將之納入為證據會影響審訊公平。 42.有見被告人在P7中就自己的作為的時間及日子均不確定,與及所涉的爆竊的時間、日期、地點、人物及手法等都不知情,這些都不足夠證明他夥同他人干犯第四及第五項控罪。 43.辯方引述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錦成 (2016) 19 HKCFAR 640判案書中以下部份[2]:
44.許大律師指出,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在犯罪現場,而P7的內容不能證明被告人與第一被告人有任何共同犯罪計劃、或他知道或同意第一被告人進行爆竊、或他有意圖參與爆竊,故此單憑P7不足以裁定被告人被控的第四及第五項控罪罪成。 討論 45.被告人是一名從未犯過事的人。 46.涉案的4宗爆竊確實曾發生是不爭議的事實,控方在案件開審時亦承認除被告人在警誡錄影會面中所作出的招認外,沒有其他證據把被告人和該4宗爆竊扯上關係。 47.與被告人進行警誡錄影會面的控方第一證人被辯方批評為不可信及不可靠,主要原因在於這名證人對於在寶康道被告人被截停及拘捕現場所發生的事件的若干細節記不起或記不清楚,或她的證供與在場的其他同僚如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的證供有所出入。 48.控方第一證人記不起的細節包括當她上前攔截TR1218時她距離該車多遠、攔截該車時她和控方第二證人的位置、控方第二證人如何叫被告人下車、被告人由下車到被戴上手銬時間相隔多久、是她本人抑或其他同僚替被告人戴上手銬、被告人雙手是被鎖在身前或身後等;她亦記不清楚在警車內看守被告人時她對被告人說思疑他可能與某些罪行有關抑或是說他可能與有些爆竊案有關,只記得她倆在車上很少對話,與及久不久便有同僚前來察看她是否安全。 49.控方第一證人被問及的細節於接近兩年半前發生,正如證人在作供時不只一次坦然承認,事發太久令她記不起或記不清這些情節,正因如此,證人對於一些無關宏旨的細節的記憶上有所或缺或差誤,實在不足為奇,也不足以削弱這證人在重要情節上的證供的可信及可靠性。 50.至於她的證供與其他隊員的證供有不同之處,主要在於被告人被截停及着令交出TR1218的車匙後,他隨即下車抑或是留在車上被身處車外的警員看管。據控方第一證人說,被告人被登上了TR1218的控方第二證人着令下車,接着被扣上手銬,然後被帶上警車,由她看管,直到警方行將搜查TR1218時,她才把被告人從警車帶到TR1218車旁。根據控方第三證人所說,被告人被截停及交出車匙後,繼續留在該車的司機位,由控方第一證人看守,直到約一個鐘頭後警方需要搜查該車時才帶被告人下車,控方第三證人在接到其他同事滙報在另一輛車上搜到爆竊工具後,指示控方第一證人拘捕被告人及替他戴上手銬,然後帶他上警車。 51.本席接納控方第一證人所說,被告人在交出車匙後被着令下車,然後被戴上手銬,再被帶上警車由她看管,直至搜車時才把被告人帶返到TR1218旁邊。作為在當晚負責看管被告人的警員,控方第一證人在這個環節上的印象和記憶理應是可靠的,亦必然比沒有就此事提供證人口供的控方第三證人的記憶較為可取。 52.辯方批評警方在拘捕被告人時把他上手銬是不必要的,而把他雙手扣在背後,是使用不必要或過度武力。本席並不同意這個說法。控方第一證人解釋,由於被告人望向村口,身體向前傾,有逃走的風險,所以替他上手銬,但她記不起是誰人替被告人戴上手銬的;據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是控方第一證人在他指示下替被告人戴上手銬的;控方第三證人解釋,因被告人望着村口方向,加上他身型外表較高大與及案件的嚴重性,所以他作出上手銬的指示。兩名證人都認為把犯人雙手鎖在背後是防止犯人逃走更有效的做法。鑑於在行動當晚第二被告人確實曾逃走及拒捕,為防止同樣事情再發生,被告人被警方以一個更有效防止逃走的方法戴上手銬實在是無可厚非。 53.本席亦不同意辯方所說,警方沒有必要於凌晨5時搜查被告人的住所,而他們這樣做純粹是因被告人的不合作而藉此對他的家人作出滋擾。正如控方第一及第三證人所說,他們需要儘快搜屋,因為要儘快搜集證據或贓物,或避免證物或贓物消失。 54.至於辯方聲稱第二被告人在大埔警署405室房門打開的情況下被警員歐打至流血及大喊“救命",而控方第一至第四證人藉此恫嚇被告人,以令他乖乖合作,本席接納上述控方證人所說,該些事件沒有發生過。第二被告人確實受傷,但他的傷勢是於逃走時抗拒警員的追捕及與警員糾纏所引致的,並非被警員在警署內毆打引致的,而控方第二證人當時在室內是替第二被告人護理傷口,並非對他施以暴力。 55.本席接納控方第一至第四證人從沒有對被告人使用暴力、或對他作出恐嚇或利誘,或教導他如何回答在會面中將被問及的問題;被告人於各錄影會面進行前已從相關的Pol.153及控方第一證人的解釋清楚了解自己的權利,但完全沒有行使過他的權利,包括要求見家人或律師的權利。 56.對於辯方對控方第一至第四證人在2020年10月20日2315時至2358時的43分鐘內曾教導被告人如何作答這個指控,本席覺得有點匪夷所思,因為被告人於2315時已被交回報案室看管,直至2358時才被控方第一證人自報案室提取。在這個時段及這樣的看管環境下,被告人又怎可能受控方證人的干擾及操弄?換轉來說,若果這些證人意圖對被告人作出不當的行為,他們又為何於2315時將被告人交予報案室看管? 57.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被告人於紀錄在PP5及PP7的兩次會面中的作答是自願作出的,但只接納PP7為證據。 58.控方第一證人在作出PP5會面中的首個警誡後,在被告人作出任何回應前便繼續說: “咁就呢一單案件,你有咩嘢需要講?”本席認為這句 “需要講” 的說話在這個情況下說出已嚴重限制了警誡的意思和效用,完全中和或抵銷了緊接其上的警誡,令人覺得被告人是需要講說話。 59.對於上述兩句說話 “咁就呢一單案件,你有咩嘢需要講?”,控方第一證人在作供時亦坦白承認自己“可能用詞不當",但她的意思是“有冇嘢要講"。 60.終審法院在 Lee Fuk Hing v HKSAR (2004) 7 HKCFAR 600判案書第55段說“…每個人都有緘默權。由於每個人都有這項權利,在香港嫌疑人應被警誡,亦通常被警誡,毫無保留地獲告知他們不需要說話。"[3](重點後加) 61.這句 “需要講” 的說話(侵權說話),有違被告人毫無保留地及清楚地獲告知他不需要說話的原則,嚴重侵蝕了被告人的緘默權。雖然其後該女偵緝警員再有警誡被告人,但不幸的是在警誡完後,該女警員接着問被告人一個極可能連她自己也需要被告人作答的一個問題: “阿莊生你而家有冇精神去進行呢個錄影會面?” 被告人回答說: “有。” 故此,這個進一步警誡亦無助清晰地告知被告人他不需要說話的緘默權。 62.若接納這個錄影會面內容為證據會對被告人構成不公,因而有損審訊公平。故此,本席行使豁除證據的剩餘酌情權,剔除PP4、PP5及PP5A為證據。 63.就紀錄在PP7、PP7A的錄影會面而言,本席看不到有行使上述酌情權的理由,故此本席接納證物PP6、PP7及PP7A為正式證物,使其成為證物P6、P7及P7A。 64.辯方陳述說P7是有毒蘋果樹PP5的果實,既然被告人的緘默權在PP5的會面中被嚴重侵蝕,單憑控方第一證人在P7的會面中向被告人施行警誡也於事無補,因此就算法庭接納P7為證據,法庭亦不應給予其內容任何比重。本席不同意這個所謂有毒蘋果樹之果實的陳詞。 65.P7的會面於PP5會面完成了接近15小時20分鐘後才開始,前者在零時37分完成,後者是於同日下午3時56分開始。被告人在P7會面中就被查問的兩宗案件被分開及個別警誡,警誡後,接見他的控方第一證人沒有再說出上述那句侵權說話,取而代之是一個開放式的問題: “咁就呢一宗入屋犯法案,你有冇嘢講?"這個開放式問題完全沒有削弱警誡詞的效用,這名證人已清楚地告知被告人他並沒有需要說話。兩次會面時間上的差距,加上毫不含糊的警誡詞,已完全消除了PP5中的侵權說話的餘威或影響。 66.本席認為,被告人在P7的說話及回應,並不算是Lau Ka Yee Michael案所指的 “模棱兩可的承認",而是對他所述之事的詳情及細節模糊不清。 67.本席同意許大律師所陳述,控方的檢控基礎是被告人與第一被告人夥同犯案,並不是協助後者犯案。基於夥同犯案原則,控方需要證明參與者清楚知道基本犯罪行為計劃及意圖參與。 68.陳錦成 案判案書第35段是這樣說的:
69.與本案相關的證據方面,首先,就第四項控罪所涉的爆竊案被警誡後,被告人便回答說:“Er – 我唔 – 我唔知情嘅,我淨係記得有一次,嗰個時間我唔記得喇,我諗大約係都係夜晚嘅九點、十點,佢就 – 阿鄭俊圖[5]就叫我去睇一睇er西貢臨入馬鞍山嘅一個位,叫帝琴灣有冇roadblock,咁我就er – 因為喺我屋企後面嘅,咁我就揸車過去睇,睇完我就離開咗喇。" 70.驟眼看來, 被告人似乎承認自己就第四項控罪所涉之爆竊替鄭俊圖把風 (睇水)或 磡察犯罪現場及周圍環境(踩線),但對於鄭俊圖何時作出這個要求,及為何作出這個要求,被告人在其後的回答都是模糊不清的。 71.他不太記得鄭俊圖哪一日對他這樣說,他沒有問鄭俊圖為何叫他看看有沒有路障,他不知為何鄭俊圖叫他這樣做,他有想過箇中原因,但因為察看路障“過程好快,即我係望一望,冇就我就離開咗喇,所以我都冇諗咁多嘢喇…"[6];過程涉及他由馬鞍山兜到帝琴灣,用了三十秒至一分鐘。 72.至於為何鄭俊圖叫他這樣做,他說他 “後尾諗番佢- -其實佢都冇同我講過嘅,咁我後尾我諗應該係做一啲er-唔合法嘅嘢"[7];他又說“Er-因為佢之後先有同我講佢有嘗試過爆竊咁樣嘅,所以er-嗰下之後,即嗰陣時其實我都 - - 都係得過估囉…"[8]。他已忘記鄭俊圖何時說他有嘗試過爆竊。 73.他否認曾參與在會面中向他調查的兩宗爆竊,他亦不知何人有份參與。他沒有問及、而鄭俊圖亦沒有提及這兩宗爆竊。他只是“估計,即係佢係應該做啲唔合法嘅嘢,不過我冇過問過囉"[9]。鄭俊圖沒有說過如果被告人見到沒有警察,他便進行爆竊。 74.從P7的內容,本席不能肯定,被告人與鄭俊圖有着一個共同干犯爆竊的目的或協議,更遑論被告人承認所作出的察看路障的行為,是源於干犯第四及第五項控罪所涉的爆竊的共同目的或共識。 75.再者,從MFI-5B可見,被告人駕車察看是否有警方設置路障之路段,與第四及第五項控罪所涉的爆竊地點相距甚遠,該路段在馬鞍山(指該座山而非該個地區)北方,位於馬鞍山市區的東北邊沿,而爆竊地點則在該山南方,位於西貢市區西面邊沿;以圖上的比例計算,兩地的直線距離約為5公里,沿車路來往這兩處更加不止這個距離。很難想像,察看該路段有路障與否,如何可以為在山的另一邊的另一區進行涉第四及第五項控罪之爆竊的匪徒“睇水"或 “踩線”。 結論 76.在上述種種情況下,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三被告人干犯了第四及第五項控罪。 77.被告人在本案被控的四項控罪全部均罪名不成立。
[1] 相關的通知書被列為MFI-1。 [2] 見FACC 5/2016判案書中譯本。 [3] 原文是: “…There is a right to silence. And in consequence of this right, suspected persons in Hong Kong should be – and routinely are - given a caution informing them in unqualified terms that they need not speak.” [4] (1995) 183 CLR 114頁,按首席法官Brennan及高等法院法官Deane、Dawson、Toohey及Gummow所言。 [5] 本案第一被告人。 [6] P7A第58項。 [7] 第66項。 [8] 第68項。 [9] 第113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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