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罗昌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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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共有3位被告人,共14項控罪。本判詞處理第二被告 (D2)承認的第12、13及14項控罪,分別為「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及「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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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23/2021 [2022] HKDC 99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02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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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本案共有3位被告人,共14項控罪。本判詞處理第二被告 (D2)承認的第12、13及14項控罪,分別為「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及「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 同意案情 2.警方在調查一些入屋犯法案時,發現車牌號碼VH395的輕型貨車(「車輛1」),與曾於有關案件的案發時間左右在案發地點附近出現的一輛輕型貨車相似,警方向車輛1展開調查。調查發現車輛1的車主為D1的母親鍾女士,登記地址為新界馬鞍山富寶花園某一單位。 3.2020年10月19日,警方到富寶花園找尋車輛1。富寶花園的閉路電視拍攝到車輛1在當日上午11時37分離開該屋苑。2020年10月19日約下午4時45分,警方發現車輛1在荃灣享和街,當時沒有人在車上。約下午5時02分,警員15477看見D1及D2登上車輛1,車輛1隨即駛離。警方跟隨著車輛1。約下午5時36分,車輛1駛入啟田商場停車場。D1及D2步出停車場,他們與D3及另一名不知名男子會合。約下午6時50分,D1及D2進入停車場,D3則登上停泊於啟田道,車牌號碼TR1218(「車輛2」)的輕型貨車。車輛1駛出停車場,不知名男子登上車輛1。車輛1駛離該處,而車輛2則跟隨車輛1後。約下午7時10分,車輛1及車輛2到達將軍澳村。下午7時14分,車輛1及車輛2停泊於寶康路近迴旋處。 4.同日約下午7時45分,車輛1的車頭燈閃起來,警方立即走近車輛1及車輛2,分別看見D1坐在車輛1的司機位及D3坐在車輛2的司機位。D2突然從車輛1的後乘客座位落車並逃走。偵緝警員22321追截他。 5.D2走到將軍澳村380號屋附近的空曠位置,意圖爬越鐵欄。偵緝警員22321捉緊D2背著的背囊及D2襯衣的背部把他拉下來。D2被偵緝警員22321拉下來後,轉身向偵緝警員22321,意圖擺脫偵緝警員22321。D2以雙手推向偵緝警員22321雙肩,令偵緝警員22321向後跌,而他當時仍緊扼著D2的衣領。他們二人也跌倒地上,D2繼續以雙手擺脫偵緝警員22321的手。雙方持續扭打數秒,直至偵緝高級警員48021制服D2。偵緝警員22321左前臂、右手腕、右膝及右腳均擦傷。 6.警方在車輛1進行搜查,發現及檢獲以下物品:在擋風玻璃上有1對黑色手套、2張八達通咭,在司機位附近找到的1張載有D1的姓名、在後乘客座位下有一1把螺絲批、在司機座位後下方有1把以2張報紙包著的螺絲批、在後乘客座位後方有1個膠袋載有2卷繩子、在後乘客座位後方有1支鐵筆(約2呎長)、在後乘客座位後方有1個膠袋載有1把螺絲批、1把鉗、1支鐵筆(約1.5呎長)、1把扳手、3支鐵筆(各約1呎長)及1個盒子載有1把電鋸。 7.警方拘捕D2「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D2在警誡下以普通話說他沒有錢,他非法進入香港,該些香港人會帶他去偷竊,但他在偷竊前已被拘捕。在警誡「襲擊警務人員」下,D2以普通話說他並沒有意圖傷害警務人員,他欲逃走但意外地跌倒。 8.D2於2020年10月19日,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到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 第二被告的背景及減刑陳詞 9.第二被告現年40歲,內地居民,被捕前職業為農夫。除了父母,有兩位兒女,分別為7歲及5歲。第二被告教育程度至小學,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10.趙大律師為第二被告準備了一份詳細的減刑陳詞,有2個重點:第一,第二被告及早認罪,有悔意。第二,希望法庭考慮總刑期原則,避免總刑期過長。 判刑分析 11.就控罪12「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法例最高的刑罰為3年監禁。上訴庭並沒有就此類控罪定下任何判刑指引,每宗案件需要考慮個別的案情、被告管有涉案物品的性質及他打算干犯的罪行等等,見HKSAR v Li Ho Yin CACC 240/2012。第二被告承認管有的物品包括:3支螺絲批、5支鐵筆、1把剪鉗、1把扳手及1把電鋸,以供入屋犯法或偷竊用途。根據其他案例,在沒有其他加刑因素的情況下,主流意見以約12個月為量刑基準。本案較嚴重的情節包括:第一,本案共有3名犯罪夥伴。第二,案情顯示3位被告早有預謀,使用2輛車輛準備犯案。第三,第二被告明顯偷渡到港犯案。雖然,第二被告沒有刑事紀錄,以本案案情第12項控罪的量刑基準應為15個月監禁,及早認罪可獲三分一的扣減。第12項控罪的刑期為10個月監禁。 12.就控罪13「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上訴法庭並沒有定出判刑指引,所以法庭須根據每一宗案件的個別情況量刑,很多情況下是被告在被捕時抗拒拘捕案情有值得參考的地方。 13.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高浪仔 HCMA 132/2007一案中,2名警務人員在截停非法入境的被告時被被告用拳腳反抗,最終案中一名警員的手臂及腳部有擦損。原訟法庭認為以4個月量刑起點處理《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的類似控罪是合適的。 14.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裴錦全 HCMA 421/2010一案中,被告轉身逃跑並不斷掙扎,最終導致一名警員擦傷了右膝和手,右大腿亦有疼痛。原訟法庭認為9個星期監禁的量刑起點是恰當的。 15.另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洪章 HCMA 970/2004一案中,被告經認罪後被裁定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及一項「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罪罪名成立,分別被判處入獄8個月和1個月,分期執行,即共9個月監禁。被告於案發時被搜出涉案毒品,當警員將他拘捕時,被告雙手推警員胸口,令警員失去平衡,而被告逃走。最終警員在附近一名警員加入協助下,成功將被告制服。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當時官階)認為「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罪的一個半月量刑起點是無可批評的。 16.本席認為,若然被告在被警員追捕的時候掙扎,作出激烈反抗,導致警員受傷,量刑基準應介乎2至4個月監禁,視乎被告反抗的程度,和警員受傷的程度。警務人員執行職務是替市民大眾服務,應該得到崇高的尊重和法律保護。雖然警務人員受過專業訓練,但難免執勤期間被傷害或更嚴重的後果。即使被告沒有積極襲擊,這亦不能減輕他的罪責。在本案,有關警員的左前臂、右手腕、右膝及右小腿均擦傷。本席認為在這情況下,3個月為量刑基準是合適的,以收阻嚇之用。經扣減認罪的三分一,第13項控罪的刑期為2個月監禁。 17.就控罪14「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 根據The Queen v So Man King案[1],除非有強烈的人道理由,否則在認罪後恰當的刑期是監禁15個月。上訴法庭在1988年8月作出這個判決後一直被全港不同級別的法庭採用。本席完全沒有不依從這個判例的理據。因此,本席採用監禁15個月為控罪14經認罪後的量刑基準。 認罪扣減 18.本席細心考慮所有情況後,看不到任何原因給予第二被告更大的折扣。法庭亦看不到其他任何求情理由,可以作進一步減刑。所以,每項控罪的刑期如下:
總刑期考慮 19.至於應否同期或分期執行方面,本席會避免總刑期過長。 20.本案3項控罪是分開和獨立的刑事行為,所以部分刑期分期執行是適當。但本席行使酌情權,避免刑期過重,所以頒令把第12及13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但是和第14項控罪分期執行。因此,第二被告的總刑期為25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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