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麥百培及另八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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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興貨櫃運輸有限公司(「新興」)是一間提供來往內地與香港或本地之間的運輸服務公司。新興由新物流全資擁有,新物流的持股人為新興集團。
Cites 2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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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75/2021 [2024] HKDC 24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87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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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I. 引言 1.新興貨櫃運輸有限公司(「新興」)是一間提供來往內地與香港或本地之間的運輸服務公司。新興由新物流全資擁有,新物流的持股人為新興集團。 2.新昌興(「新昌興」)、綽德停車場有限公司(「綽德」)、新浩公司(「新浩」)、輝皇洗車公司以輝皇之名經營(「輝皇」)、和豐公司(「和豐」)、財利停車場有限公司以財利停車場之名經營(「財利」)、及高仕投資有限公司(「高仕」)為在香港向貨櫃車提供秤重收費服務的營辦商(以下稱為「磅行」[1])。 3.案發時D1至D7及D10均為新興所雇用的中港貨櫃車司機。而D12控方指稱他營辦綽德和新浩。 II. 控罪 4.本案的12名被告人原被控一共15項「串謀偽造帳目」控罪[2]。就每項串謀偽造帳目控罪,控方是針對一組別的司機在控罪所述的時間,一同串謀和與單一磅行的營辦人及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串謀,為使他們自己或另一人獲益,或意圖使另一人遭受損失,而不誠實地竄改為會計用途而制備或需要作為會計用途的文件,即由該磅行所發出的秤量收據,方法是在該等文件上贊同作出要項上是誤導,虛假或欺騙的要項,即該要項看來是顯示該磅行收取了秤量收據上所顯示的收費。 5.控罪1-15詳情如下:
6.按以上所述,各被告人所面對的串謀罪如下:
7.控方於審訊第一天向法庭申請修訂控罪書,就D1至D7及D10各被告加控一項「欺詐罪」(控罪16至23)[3]。每一項欺詐罪均是針對一名被告人所面對的所有串謀罪的交替控罪。辯方提出反對,本席考慮控辯雙方的陳詞後,批准控方作出相關修訂[4]。 8.關於欺詐罪的控罪詳情,每項控罪大致相同,均指相對應的被告人於在新興任職期間,藉作詐騙,即向新興虛假地表示,磅行所發出的秤量收據,代表真正的秤量費用,並意圖詐騙而誘使新興向該名被告人發放誇大的補償,而導致該名被告人獲得利益或新興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9.各被告人所面對的交替性欺詐罪如下:
10.D8及D9承認控罪3,控方就他們所面對的其他控罪不提證供起訴。D11亦於開審前承認他所面對的控罪1及3。其餘被告人就他們所面對的控罪及交替控罪均不認罪。 III. 控辯雙方的立場 11.控方的檢控基礎是新興要求中港司機向新興申領代墊支的過磅費需要「實報實銷」;秤量收據上所標示的收費並不是磅行實際收取司機的費用,標示的收費大多被誇大了 $75至 $80。控方指稱一眾身為新興中港司機的被告人明知他們從磅行獲得的收據載有失實的陳述,仍向新興申領被誇大的金額及向新興提交誇大收費的秤量收據,作為支持他們要求新興發還他們代新興支付過磅費的文件。而當磅行的負責人(包括D12)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向司機提供誇大收費的秤量收據,代表他們和司機一同贊同有關磅行在收據上作出虛假欺騙或誤導的要項,因此每一個組合的被告人已經構成了串謀偽造帳目的恊議。 12.就交替控罪,控方的立場是基於D1至 D7及D10向新興提供載有失實陳述(即收費)的秤量收據,誘使新興相信他們代新興支付的過磅費是秤量收據上所標示的價格,從而令新興向每名被告人多付了他們不應獲得的金額,因此每名被告人必然干犯了他們各自面對的欺詐罪。 13.辯方的立場是香港運輸行業的行規是當司機進行額外工作時,聘用他們的運輸公司必需給予額外的報酬,而過磅屬額外工作。辯方進一步指新興必然知悉這個行規,並批准或默許一眾被告人(D1至D7及D10)以誇大了的秤量收據向新興申領代支費用,而他們所獲得就收據上所列印的收費和他們實際上所支付的差額(以下簡稱「差額」),是他們需要進行額外工作後所獲得的報酬,因此被告人並沒有任可不誠實或欺騙新興的意圖。 14.就秤量收據上所標示的收費遠高於當時司機實際向個別磅行所支付的價格,辯方的立場是不同的磅行存在競爭,磅行會給予司機折扣,該折扣並不會反映在收據上。代表D12的資深大律師進一步指出即使司機使用誇大的收據向他們的僱主申領代墊支的費用,其僱主並不知悉收據上所顯示的收費並非反映實際情況下,縱然司機清楚知道他們的僱主不會容許他們這樣行事,控方亦不能證明D12和司機存在一個串謀偽造帳目的協議。 IV. 控方證供 15.控方是倚賴新興的職員的證供以證明新興就司機申領過磅費代支費用的安排,是採用實報實銷的形式。 16.就D1至D7及D10於控罪書所述的時間光顧不同的磅行所繳付的實際費用,控方是倚賴控方證人的證供及每名被告人在錄影會面內聲稱他們在不同時間向不同磅行實際繳付的過磅費所作出的招認。 17.代表D2、D5及D6的大律師反對他們三人的錄影會面紀錄呈堂。本席採用交替程序處理該三名被告人反對錄影會面呈堂的特別事項。 18.本案涉及的文件超過14,000頁,然而絕大部份是不同磅行發出的秤量收據、一眾被告人的工作記錄及由新興的會計文員備製的文件。辯方並不爭議這些文件的真實性及準確性(包括收據上所標示的收費並不是實際司機需要繳付的費用)。審訊時,控方向法庭呈交一個樣本文件夾,就每一位被告人所面對的每一項控罪篩選了一套文件,讓法庭了解控方針對每一位被告人所依賴的證據。辯方於審訊期間亦在控方文件及未被使用的材料中抽取了一些向控方證人作出盤問。 承認事實 19.控辯雙方按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向法庭呈交了兩份承認事實,承認事實內容包括:
背景及不爭議的證供 20.就新興提供中港內地的運輸服務而言,貨物主要在新興位於葵涌和黃物流中心的貨倉(以下簡稱「HLC」)與位於深圳鹽田保稅區的貨倉(以下簡稱「BLP」)之間往來,偶爾也會直接由葵涌貨櫃碼頭(「貨櫃碼頭」)運送至BLP或客戶指定的地點。新興在HLC設有上落貨櫃及停泊貨櫃車拖頭及拖架的地方。 21.按新興和D1至D11簽訂的僱傭合約,如新興要求司機運貨往中國內地,即「一轉」,司機可以每一次獲得 $900的報酬。如司機在該轉需要從內地運貨回香港,即「重上重落」,司機可以獲得「半轉」即 $450的報酬。僱傭合約訂明新興會給予司機勤工獎,如三個月司機符合新興的指示工作,可以額外獲發 $3,000作為勤工獎。 22.新興規定所雇用的中港貨櫃車司機,如需把承載貨物的貨櫃車從香港運往內地指定的地點,需於前往香港的關口前進行秤重,即量度貨櫃車的總重量。該程序會由磅行提供。當司機在磅行為貨櫃車秤重及向磅行繳費後,該些磅行會提供磅單給予司機。磅單上會顯示一些資料,其中包括日期時間,車牌,拖架號碼,貨櫃號碼、重量(包括總重量、皮重及淨重[6])等等。磅單上亦會標示收費及單據號碼。 23.新興並沒有指定他們聘請的中港司機需光顧那一間磅行,司機可以自行選擇。 24.當司機完成過磅程序後,他們需要把在秤重後獲得的重量資料經一個通訊軟件群組告知負責處理報關事宜的新興職員,以便職員核對客戶向新興呈報的貨物重量和司機於磅行秤重後所得的數據的是否存在超過300公斤的差異。因若差異超過500公斤,內地的海關便需要對貨櫃車及貨物作非常詳盡的查驗,因而耽誤了運輸的時間,甚至會有車輛及貨物被扣查的危險。因此司機需要等待新興職員的指示才可以前往口岸進入內地。 25.根據新興的政策,新興會支付它們所雇用的中港司機在工作期間所衍生的費用,包括內地高速道路使用費、檢疫費等等。新興在中港司機入職時會給予每人二千元人民幣作為他們代公司支付在國內因替新興工作所引致的費用。然而,如該二千元人民幣用光或在香港工作時所衍生的費用,包括在香港為貨櫃車過磅時所繳付的費用,則司機需要代新興先行向服務提供者繳付這些費用,隨後再向新興申領代支費用。 26.於每天工作完畢後,新興的中港貨櫃車司機需要在新興提供的日報表上填寫當天的工作記錄。日報表會記載每一位司機中英文姓名、他所駕駛拖頭的車牌號碼、拖架的號碼及貨櫃的號碼。司機需填寫當天運輸的目的地,出發時間,到達目的地的時間,例如新興在BLP的倉庫,和回到HLC的時間等等。 27.如司機在當天工作期間有代新興支付費用並希望申領該些費用,他們需要在日報表「雜支」一欄填上他們代支的費用,司機亦需要將那些代支費用的單據連同填好的日報表一併交給新興。 28.新興在HLC辦公室工作的會計文員會根據司機提供的日報表準備PCV及明細表,在核對資料後及讓上級(包括新興在金鐘辦公室工作的會計部)審批及簽署後,會經新興在HLC的辦公室向司機以現金方式發還代支費用,而司機在取回代支費用時需要在明細表上簽名確認。 控方證人列表 29.審訊中,控方一共傳召了九名證人出庭作供:
30.PW5、PW6、PW8及PW9為控方基於辯方反對D2、D5及D6的錄影會面記錄呈堂而傳召的控方證人。 控方證人證供撮要 PW1簡德榮 31.PW1於1978年加入新興集團,當時的職位為文員,他目前為新興的營運經理。 32.PW1指新興分別有本地和中港的運輸業務,主要工種為拖櫃。PW1屬下有負責分派工作的管工,這些管工行內稱之為車長或調度員,他們負責分派工作給司機。案發時新興的車長為羅炳權City(「City」)。一眾被告人入職前City已經在新興工作。City有兩位文員下屬協助他,其中一位是PW2。PW2主要負責處理司機代支款項。 33.於2016年3月至2019年10月期間新興一共聘請了13位中港運輸司機,其中11位為本案的被告人。 34.PW1表示新興非常關注過磅,當中港司機駕駛貨櫃車連同貨櫃到達邊防海關時,新興要確保所報關的關於貨櫃車及貨櫃的實際重量和他們呈報邊防海關的重量是大致相同,因若兩個重量的差異超過500公斤,國內的邊防海關會認為相關貨物有可能屬於走私的。新興亦因應他們對客戶的承諾及它們是一間獲認證的公司,因此執行了一個比較嚴謹的規則,即要確保實際重量和報關重量差異不多於300公斤。 35.PW1本人不認識任何磅行的東主,亦沒有和他們有任何聯絡。 36.若過磅時,司機發現實際重量和所申報的重量超過300公斤,他們要向新興滙報。新興會要求他們把貨櫃車駛回HLC,然後把貨櫃卸下再就貨物秤重,在得出實際重量後,新興會再要求司機駕駛貨櫃車連同貨櫃再往磅行做第二次過磅,如沒有超過差異限定,則司機可以把貨櫃車連貨櫃及貨物運往國內,而新興亦會通知新興在國內工作負責報關的員工向國內海關作電子申報。 37.PW1指出一般如有貨物運上內地,之後司機沒有載貨,即「吉車」回港,大約會花五個小時。若然是重上重落,即去程及回程均有貨物需要運輸,則大約會花費8小時的時間。但有時可能內地邊防海關的電腦發生故障,或需要為回程有貨物運載的車輛作抽樣檢查,則有些時候車輛可能會需要留在邊防海關到另一天的早上才作檢查,在這情況下,司機需要在內地找地方留宿,新興會支付他們留宿的費用。如有此情況,或司機在運貨回港時要中午12時後才回到公司的話,新興會視回程為「一轉」向司機支付 $900。 38.就涉及司機向新興申領代支費用,PW2會將PCV交由PW1作批核及簽署。 39.PW1確認在樣本文件夾上,就每一位被告人所涉及的PCV上的簽名均是屬於他的,即他曾有審批過該些PCV,他亦確認以他理解該些PCV是由PW2製作的。 40.PW1強調他和司機並不是經常接觸,除了工作上或公司所舉辦的周年晚宴及一些公司安排的聚會外,他和一眾被告人沒有私人的聚會。他亦沒有和任何被告人結怨。 41.PW1指如果他知道司機實際上向磅行所繳交的過磅費用較他們呈交給新興的磅單上所標示的費用少,他絕對不會批核該些費用,而新興亦不會容許司機可以私自拿取上述兩個費用的差額。 42.盤問下,PW1同意本案的一眾被告人大約是在2016年開始被新興聘用,新興之前有一些全職司機因為虛報國內住宿費,於廉政公署拘捕他們後被新與解僱。PW1同意縱使D1至D11被拘捕後,他們一直繼續替新興工作(除了D2、D8退休及D9因另外一些原因被新興解僱),新興直至審訊時仍沒有就誇大過磅用之事宜解僱任何司機。PW1同意根據僱傭合約,如司機在未得到新興同意下收受利益,新興可以隨時解僱司機。PW1解釋以他理解因為司機尚未被定罪,所以新興並未執行相關的僱傭合約條款。他同意新興對兩批司機的處理方法並不相同,但他不能代表新興集團的管理層回答為何沒有解僱一眾被告人。 43.PW1同意他在D2退休時曾提供表揚信給他,內容提及D2跟從公司指示,PW1稱他是按公司的指引撰寫該封信件,而他上司亦同意相關的字眼。 44.PW1同意有一些時候司機需要往不同的地方裝貨,亦有需要在一轉的時間往不同的地點裝貨,如果涉及在不同地方裝貨的話,司機會有額外的 $100(以1分代表)收入。另外如司機需要在本港補胎的話,他們會指定司機前往某一間補胎公司,他們會支付司機額外的 $50(以0.5分代表)收入。PW1同意新興內部沒有發出文件提及司機那些額外的工序可以加多少分,他同意這是公司酌情給予他去處理的。他指在這方面沒有出過額外的通告,是他交給新興的運輸部經理周先生去就每個工種個別處理。 45.PW1同意主要是City負責聘用的接見事宜,有需要的話他才會第二次面見該些司機,PW1亦不會主動和司機講解工作上的安排,因在聘用時人事部會把相關的僱傭合約及就着每一轉他們會獲得 $900收入的通告向司機解釋。PW1同意通告上沒有列出過磅的安排,包括司機代支費用。 46.PW1不同意過磅是額外的工作,因此新興需要向司機支付額外的補償。 47.PW1從來沒有聽過司機因為要在磅行排隊等候過磅,及因需在馬路上排隊而被警方發出傳票控告,而他們需要自己繳付罰款的情況。PW1強調如果司機因為公司要求他們把貨櫃車停泊在路上,因而被警方作出檢控,他們需要作出調查,PW1亦需要批核同事所準備的調查報告,然而以他理解從來沒有做過這樣的調查報告。 48.PW1指有一段時間新興需要使用外判運輸公司服務(以下簡稱「街車」)。PW1稱他不知道City有沒有向被告人說過他們可以跟隨街車的做法,但他強調如果新興聘請的司機能夠處理新興的訂單,他們則不需要聘請街車。只有在新興的司機不能全部處理新興的訂單時,City才需要找街車。 49.關於街車的收費,街車會向新興發出月結單並列出相關的服務費及過磅費。辯方向PW1展示一些街車發給新興的月結單,及在月結單夾附的磅單[7],該些磅單顯示個別磅行於2019年1月至9月期間收取由 $50至 $120不等的過磅費,而街車亦按磅單上所標示的收費在月結單列出並向新興收取過磅費用。 50.PW1強調公司沒有規定街車去哪裏過磅,不同地方的磅行收費也不同,如收取 $50過磅費那間磅行(綽德)的地址是在新田,可能和其他不同地方的磅行有分別。他同意這些街車提交的新昌興磅單($80)和一眾被告人在新昌興過磅時申報的過磅費及他們提交的大部磅單上標示的 $110或 $120收費有差別,但PW1最關注的是磅單上的價格是列印出來的而不是手寫的,再者他相信同事的誠信,所以他沒有懷疑。 51.PW1不清楚當司機過磅後需要在微信群組匯報的安排。他同意如果司機過磅時的重量超重300公斤,則司機需要把車輛駛回HLC卸貨,然後再裝貨再一次去過磅。PW1同意這個情況不是司機的責任,他亦同意如果這個情況發生司機使用了額外的時間。 52.PW1不同意辯方所指新興是知道磅行發出的磅單上所顯示的過磅費用,其中有一部份是給予司機過磅時所衍生的額外工作所作出的補償。他否認新興在過磅費用申領的政策不是實報實銷的。他亦否認若磅單上所顯示的金額不是 $120,新興會要求司機到磅行把磅單據改回 $120。 53.辯方向PW1展示一些磅單,其中一張涉及D4的,$150的價格被刪除,改為 $120,而相對對應的明細表上顯示新興支付了 $120給D4。PW1指他們是按磅單上的價格作出實報實銷,如司機告知他們只是支付了 $120,而磅單上顯示 $150,他們則會要求司機去磅行把該磅單改回實際司機需要所支付的費用。PW1說他曾聽過City告知有這個情況出現,但他記不起有多少次。PW1同意他沒有向廉政公署提及這個事情,但他否認這不是事實。 54.就另一張磅單2017年6月27日(涉及D1),磅單上的價格有手改動的情況,並蓋有新昌興的公司印章。PW1解釋每間磅行有不同的收費,如果司機所支付的價錢較磅單上所顯示的為多,他們會要求司機到磅行更改相關的磅單。但如果司機所申報的代支過磅費少過磅單上所顯示的價格,他們是會接受的。簡而言之,他們是以司機所申報的過磅費支付司機。 55.PW1不同意就過磅費而言,新興只會接受司機申報一個固定的金額。即早期的 $110及後期的 $120。 56.PW1同意新興在2020年6月3日曾發出一張通告,生效日期為2020年5月27日,要求司機就過磅費需要實報實銷,他同意這張通告是在一眾被告人被拘捕一個月後左右發出的。PW1不同意因為新興之前沒有實報實銷過磅費這個規定,所以才需要發出這張通告。PW1解釋因磅行不合作不同意更改磅單,所以他們才要求司機必須根據磅單的銀碼作實報實銷。 57.PW1同意如司機需要去指定地方作維修及補呔,新興會給予他們分別1分或0.5分作津貼,PW1否認因新興聘請的本地司機過磅時也會獲得 $50即0.5分津貼,所以新興的中港司機如去過磅也是額外工作應該給予報酬。PW1進一步解釋案發時因新興接了康寧這個客戶,而這個客戶貨量非常多,他們在HLC的貨倉不能存放那麼多康寧的貨物,所以他們需要把某一些貨物運上BLP,而衍生需要中港司機去過磅這個要求。 58.當被問及新興如何向康寧收回過磅費,PW1指新興不會向康寧單獨收取過磅費,因新興收取康寧的服務費已包含過磅費,若以康寧這個客戶而言,司機所提供的磅單只是用來計算新興的支出,和新興向康寧索取多少服務費沒有任何關係。但新興和康寧的合約不是經由PW1簽署,而新興也沒有被康寧要求提供任何磅單。 59.PW1同意他不知道City和司機說了什麼,他同意他下放了權力給City,但他否認他或新興是知悉過磅是中港司機的額外工作,而理應獲得額外報酬的這個行規。當被問及公司管理層是否知悉行規的存在,PW1指他相信公司不會知道,而公司亦沒有向他提及他們知道。當被問及公司是否容許司機按「行規」收取額外費用,PW1指他不能代公司回答。 60.就不同的磅行在磅單上手寫修改磅單銀碼的事宜,PW1指他曾匯報上級。他同意不是單一事件。PW1稱他曾向City要求司機須回磅行更改磅單,如他們不肯列印一張新的,則新興會接納以手改動銀碼,但必須有磅行蓋章確認。他相信City有向司機提及相關的指引。 61.就D5任職期間內地海關聲稱他在過關時攜帶槍械的事件,PW1指他曾和公司的高層一同觀看安裝在貨櫃車內的閉路電視片段錄像,他相信D5的說法,當時D5的車輛被內地海關扣查了三個月,而D5亦被限制出境,他有兩個月的時間不能回來香港。PW1同意D5因此事受到精神困擾,而公司亦支付D5去看私人精神科醫生的費用。PW1同意公司曾要求D5盡量配合官方調查,但否認他們要求D5認罪。PW1亦確認他們沒有就此事解僱D5,因為他們認為有一些客觀事實引證D5沒有攜帶槍械過關,最終D5亦沒有因此被內地執法機構起訴。 62.PW1不同意因新興提供了一張日報表樣板給司機,上面寫上過磅費 $120,所以邏輯上City應該會向司機提及他們只需跟隨樣板上所標示的 $120申報便可。 63.PW1強調新興只會接受司機連同單據申領代支,沒有單據新興是不會向司機支付他們申領的費用。 64.PW1同意磅行之間互相有競爭,所以以他理解過磅費是浮動的。PW1指雖然當時有情況顯示磅單上所標示的收費和司機所申報的有出入,但他們是倚賴司機所作出的申報為正確的申報。 65.覆問下,PW1同意他不知道City有沒有和司機提及相關的公司指引,但他作為新興的代表,過磅費事宜公司的立場是實報實銷,而就中港司機而言新興並不認為過磅是額外工序,他曾同City提及此事。 66.就新興聘請的街車而言,他們向新興申領過磅費也是採用實報實銷的。 67.就司機所申報的銀碼超過磅單上顯示的,PW1相信City會向司機提出質詢,就算City遺漏了,PW2也會留意到及提出質疑。如果磅單上顯示有改動過,公司會先提出質疑,再看司機的解釋是否獲得接納。如果司機的解釋不被接納,則公司不會處理司機提出的申領。 68.PW1指新興發現上一批司機涉及虛報住宿費之後,公司曾發指引要求司機須提供國內稅務發票作為申領國內住宿費之憑證。 PW2施小瑩 69.PW2於2014年10月加入新興集團,她在新興任職文員直至現在。她的學歷為中五程度,上班地點是在和黃物流中心1樓。 70.PW2的職責包括處理中港運輸司機提交代支雜費的文件。她於入職時已開始處理的這項工種,而一直以來的程序大致上是一致的。 71.就這宗案件,PW2得知新興的會計部曾向廉政公署提交了一些文件,而她亦因應該些文件和廉政公署人員一同備制了一份列表[8],該列表上有約5,000組就D1至D11在涉案期間每一次向新興就他們代新興墊支的過磅費用所提交的文件,及PW2因應司機提交的文件而製備的文件,即日報表,磅單,PCV、明細表及D1至D11獲新興發還的代支費用。就該約5,000次的申領,PW2全部都有親自處理過。 72.就司機如何向新興申領他們代新昌墊支費用,PW2指一般司機會獲派發一張日報表,在該日報表上司機需要填寫該天的工作,如他們代新興支付了費用,他們需要在雜支一欄填上所支付的費用及性質,司機亦需要將那些代支費用的單據連同填好的日報表交給City。以PW2理解City會核對司機當天的工作轉數及司機代支費用,如沒有問題的話City會在該日報表上簽名,然後會將日報表交給PW2處理。PW2會把收集起來的日報表備制一張PCV。一般她可能會兩至三天製作一張PCV,該PCV可能會包括多過一位司機作出多過一次的申領。在PCV上她會列出申領的項目,例如過路費及是由那位司機駕駛的車牌號碼等。製備完畢後,PW2會在PCV上簽名及把相關PCV交給PW1作批核。PW1完成批核簽署後,PW2會把日報表交給他們的人事部作為人事部計算司機薪酬的文件,然後PW2會做一張Excel表,列出PCV上所作出的申索項目及金額,PW2會把這張Excel表以電郵方式發給在和黃物流公司工作的會計部同事Sandy。當Sandy把司機申領的現金交給PW2後,PW2會就該位司機所作出的申領及批核後所得的金額製作一份明細表,而當向司機發還相關的代支費用時,司機需要在明細表上簽署作實。 73.PW2強調當司機作出代支費用申領時,他們必須要有單據作為支持文件,否則會計部一定不會接納司機的申領。PW2強調公司的會計部是非常嚴謹的,有些微的問題也會向她作出質疑。PW2亦指出如果司機不能夠提供單據支持他們的申領,她不會就該項申領製作PCV。 74.PW2稱她相信前線的同事即City把日報表交給她時已經檢查過相關的單據,她沒有理由懷疑日報表上司機所作出的申領代支金額和他們實際所支付的不同。如有此情況她自己一定會向City作出詢問。PW2相信司機在日報表上就代支所作出的申索金額,必然是他們實際上代公司繳付的金額。如果她認為該些單據,例如磅單有問題,她一定不會制作PCV。 75.PW2強調她有時會和司機閑談,但和他們只是同事關係,絕非朋友,她和司機亦沒有結怨。 PW3陳佩旋 76.PW3是新物流集團旗下財務經理,於2011年12月入職,工作包括處理新物流旗下新興的會計工作。 77.PW3亦負責處理中港司機代公司支付費用所作出的申領。她稱按公司財務部立場,司機所作出代支的申領必然是實報實銷,即是如司機支付了 $100他應該獲得 $100。就過磅費,陳小姐指新興沒有規定給予司機一個固定的費用。她指如果有任何理由相信該司機實際繳付的費用低於磅單上所顯示的,公司是不會接納該申領。 78.PW3不認識涉案的司機,亦沒有需要和他們接觸。 79.PW3指出在HLC有她下屬林小姐,林小姐會核對由PW2交給她的PVC及單據,如沒有問題的話,林小姐會從設置在HLC會計部的 “Petty cash pool” 就該PCV所申領的金額發給PW2,再由PW2支付給司機,而林小姐仍會制備一張Excel表,Excel表內列出該些從Petty cash pool支付司機的申領,連同該些PCV及收據交給PW3或她的上司馮先生核對。PW3指他的上司只會隨機抽樣作出審核,如他們核對沒有發現問題的話,他們就會把該Excel表上的申領金額輸入公司的會計系統,並會把從Petty cash pool中拿出來支付司機的金額繳付給林小姐放回Petty cash pool。 80.盤問時,PW3強調關於司機的薪酬不是她需要計算的範圍,至於如有額外工作這方面的薪酬也不是由她去決定。她指在2016年7月前見到的磅單大約都是 $110,她不記得是何時開始大部份都是 $120。 81.PW3強調她沒有聽過新興會就每一位中港司機在過磅方面給予一個固定的金額。她亦沒有聽過磅單上所顯示收費的並不是反映司機實際上付出的金額,亦沒有聽過磅費並不是實報實銷的。PW3不知道新興的本地司機如需要過磅可以獲公司分配0.5分這個安排,亦不知道在2022年12月那段期間開始公司就每一位中港司機會發放 $50作為每一次過磅的報酬。 82.PW3同意她不會追問前線的員工為何會衍生那些雜費,只要有單據支持便可以。 PW4陳俊成(即本案D8) 83.陳先生是本案的D8,他是獲廉政公署豁免起訴[9]下作供的。 84.D8現年67歲,教育程度為小學三年級,他任職中港貨運車司機30多年。於2016年2月加入新興成為全職中港車貨運司機。 85.D8指就新興中港運輸而言,每天工作前他會獲派一張日報表,日報表是由City交給他們的。他須在日報表上填寫代公司先行支付的雜項費用,例如過磅費、橋路費及停車場費等等。就在國內衍生的雜項費用,新興會在入職前派發2,000人民幣給他,而在香港的代支費用則沒有預先繳付給他們,他們需要自己自行繳付。D8指這些雜項費用是實報實銷,即如他支付了多少,他會詢問公司拿回多少的。 86.D8指過磅一般都是把貨櫃車駛往磅行,有職員會輸入他們的車牌,拖架,貨櫃號碼等。職員會按機器上的按鈕來量度重量,隨後便會列印單據並由他們向磅行的職員繳付費用。 87.就如何填寫這張日報表,特別是過磅費一欄,D8指當第一天上班時他向City詢問就如何填寫,City叫他找一名叫「阿豪」的街車司機,當時他見不到阿豪,他便找葉輝,即D9。D8指D9曾經向他說根據磅單上顯示的金額填在日報表上便可。 88.關於D9在案發期間向不同磅行所繳付的實際過磅費,他指涉及在新昌興秤重吉架(即只量度貨櫃車頭及拖架的重量),磅單上標價為 $90,實際上他只是支付了 $40。2016年6月18日他在新昌興磅重,磅單標示 $110,實際他只支付 $35。2016年11月15日,他往新昌興過磅,磅單標示 $120,實際他只繳付 $40。2018年10月4日及5日往新浩過磅,磅單標示 $120,他實際只繳付 $40。2017年9月17日他往和豐過磅,磅單標示 $120,他實際只繳付了 $40。 89.一般而言,D8指磅行只會收取他 $35或 $40,但磅單上列印出來的金額會是 $110(實際繳付 $35)或 $120(實際繳付 $40)。他會在日報表上填上磅單上列印出來的金額。而之後他會從新興的員工Coko或PW2拿到他日報表上所申報的過磅費。他指多出來的差額,即大約 $70至 $80左右,他會視為「雀仔錢」或「下欄錢」。D8同意這些不是他薪金的一部份,他不明白為何要這樣做,但他相信應該是「行規」。 90.D8確認他從來沒有向任何磅行繳付過 $90、$110或 $120的過磅費。 91.D8指一般而言,如果是往新昌興過磅,所花費時間可能只是數分鐘。因新昌興和HLC的距離很近。若然需要排隊的話可能也只是花費10多20分鐘。 92.盤問下,D8同意過磅是額外工作,因為他以往在其他公司工作也不需要過磅。 93.D8同意他不需要和磅行的任何職員溝通,他第一次以新興司機身分去新昌興過磅時也不需要和他們的職員有任何溝通或事先知會他們。 94.D8相信新興是容許他收取這些額外的過磅費,但他不知道公司實質上是否批准他這樣做。 95.D8同意City是代表新興,如City叫他怎樣做他便會怎樣做。 96.D8同意要有單據才可以向公司申領代支費用。若單據是手寫,則需要發出這些單據服務供應商的印章,新興才會接受為證據。 97.D8同意除了City和D9之外,他並沒有和任何在新興任職的中港司機談及如何填寫日報表及過磅費的事宜。 98.D8同意新興在HLC的貨倉,除了有新興聘請的司機外,還有街車的司機,其他運輸公司的司機及來自內地運輸公司的司機。 99.覆問下,D8確認入職當天City並沒有告訴他新興視過磅工序為額外工作,及會就過磅給予中港司機額外酬勞。他不知道新興其他的司機有沒有因為過磅有獲得額外分數。 PW5黃子明(D2特別事項) 100.PW5是廉政公署高級調查主任,於2020年5月28日前數天他獲指示參與一個行動,該行動是要邀請D2往廉政公署總部進行問話。他指當天大約上午6時至7時左右,他和PW6一同到D2在紅磡的住所尋找他,當時他獲該住所的女戶主告知D2並不是在該單位居住,之後PW5用手提電話聯絡D2並在約早上6時40分找到他。在電話中他介紹自己是廉政公署人員想見D2,及向D2解釋廉政公署對D2的懷疑,他們並相約在和黃物流中心見面。 101.PW5指當時是在HLC天台餐廳的位置見到D2,他和PW6介紹自己並向D2出示委任證,他確認D2身份後便向D2解釋懷疑他串謀磅行的經營者使用誇大服務收據記錄去欺騙新興,違反《防止賄賂條例》第9(3) 條及《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條。PW5隨即警誡D2,D2表示明白懷疑及警誡,之後PW5邀請D2往廉政公署總部接受問話,D2表示同意。 102.PW5指D2要求把貨櫃車由5樓駛往1樓,因為D2擔心貨櫃車會阻礙其他人。 103.他們大約8時10分離開餐廳。PW5指他當時認為貨櫃車可能不能容納三個人,或是要爬上貨櫃車以致女士較不方便,所以他指示PW6往1樓新興的辦公室等候。而他則和D2二人前往貨櫃車。PW8指在貨櫃車內他坐在D2的左手邊,D2把貨櫃車從5樓駛往1樓及泊車後,他們一行三人於上午8時30分坐廉政公署提供的車從HLC回到廉政公署總部。 104.回到廉政公署總部之後,PW5和D2前往1138接見室。在接見室內他向D2提供接受廉政公署人士調查通知書,並讓D2閱讀該通知書,D2之後便在該通知書[10]上簽名作實。之後PW5指示PW6去準備錄影會面需要的物資。 105.錄影會面在9時17分展開,於11時15分完結。D2獲發一張錄影會面光碟並簽名作實[11]。D2於11時50分離開廉政公署。 106.PW5否認在整個過程中,他曾經對D2作出任何威逼利誘的事情。 107.盤問下,PW5記不起他和PW6是乘坐那一類型的車輪往HLC。 108.PW5同意他曾在D2紅磡的住所作出搜查,並向該女戶主查詢確信D2並沒有在上址居住。 109.PW5記不起和D2離開HLC時是在哪個地方上車。 110.PW5否認他只是提及要求D2回去做調查而沒有說要問話。 111.PW5否認和D2在HLC單獨一起時曾和D2談及中港司機工作程序。他否認當D2說不記得的時候,他曾向D2說「唔記得唔緊要,一陣返到廉署,我問你問題,如果你唔記得,就答我係,如果你配合我哋調查,我哋唔會告你」這番說話。 112.PW5指他不擔心在餐廳內向D2作出警誡或告知他廉政公署懷疑他干犯條例會「打草驚蛇」,因為他會盡量控制他的聲量,而為了D2的聲譽他也不會大聲和D2說話。 113.PW5否認他從來沒有在和黃物流中心對D2作出警誡,亦否認在電話內已經告知D2廉政公署做了甚麼的調查,他亦否認在離開餐廳之後在和黃物流中心內曾再一次向D2表示廉政公署需要調查磅車記錄收費事宜。 114.就為什麼要求PW6獨自一人在1樓等候,PW5稱他是被動,因當時D2提出要求要把車駛往1樓,他指很多時候貨櫃車中間的位置都不可以容納一個人坐,但他不能確定他是和PW6一同去到貨櫃車時才察覺情況,或是之前已經要求PW6在1樓等候。 115.PW5不同意在錄影會面中,他曾多次以引導式問題向D2發問,他亦否認以引導式發問的原因是因為他曾對D2作出誘使的行為。PW5亦否認在錄影會面中他是刻意用友善的語氣和D2交談,好讓D2相信他曾作出的承諾,即不會向他進行起訴,只要他配合調查是真的。 116.PW5不認為他的警誡詞會令D2產生誤會的情況。 PW6單秀珠(D2特別事項) 117.PW6是廉政公署助理調查主任,當天她和PW5一起和黃物流中心找D2。PW6否認她或其他廉政公署的人員曾對D2作出任何威迫利誘的行為,亦否認PW5在餐廳內沒有對D2作出警誡。 PW7葉輝(即本案D9) 118.PW7是本案的D9,他是在獲得豁免起訴書下作供的。 119.D9在2016年2月22加入新興任職中港車司機,他大約在新興工作了兩年至三年左右。D9指應徵新興的工作時是由PW1接見他,當時PW1已是新興的高級營運經理,D9指當時PW1有向他說如果入職後有需要向公司提供文件,包括任何收據,必須準確無誤,因為之前有一班司機曾提供一些虛假的單據被定罪及被判社會服務令。PW1強調如果公司發現有這些問題一定會解僱他。 120.關於日報表,D9指他在新興第一次上班時,City把一疊類似日報表的文件交給他,而當他正式工作的時候,City亦曾給了他一張日報表的樣本好讓他按樣本的內容填寫日報表。 121.就於新興工作時所衍生的雜費,包括過磅費,D9指他是代公司先行繳付,之後他要拿單據交回公司作實報實銷。 122.就過磅費一事,D9指一般而言,磅行收取的收費為 $35或 $40,但磅單上顯示的收費會是 $110(實際收費 $35)或 $120(實際收費 $40)。D9會向新興申領磅單上所標示的收費,兩個費用的差額他則自己保管。D9強調磅單上的 $110或 $120收費行是磅行自行「打上」的。 123.就磅單上印出的費用和他實際繳付不相同一事,D9提到他和D1一起去過磅時曾向D1詢問怎樣填寫日報表,D1向他說:「大家一齊做一齊收,大家唔好又分化」,D1並向所有在場的新興司機說:「大家一齊跟啲街車一樣,冇叫佢打返原價。」。D9稱以他理解是所有由新興聘請及街車的司機都是這樣做,D9亦不會揭穿他們。 124.盤問下,D4確認他在2019年3月26日前往廉政公署錄取口供,當天他曾表示City是百分百知道司機們收取「雀仔錢」及表示他們可以收取該些「雀仔錢」因為是「辛苦錢」;2020年6月他曾向廉政公署表示有寫字樓的「高層」容許他們收取這些「雀仔錢」,及於2022年2月20日他和廉署會面時,曾說過City告訴他中港貨櫃車司機職責及薪酬不對等。 125.D9強調見工時PW1說明一定要過磅,但他同意過磅是額外工作,他亦同意過磅所得是額外的工資。 126.D9同意之前他任職其他運輸公司的司機時,曾有客戶要求他就磅單上所標示的收費,向磅行提出他希望的價格,即「打幾多就幾多」。 127.D9同意他和廉政公署調查人員會面時從來沒有提及D1曾向一眾被告人說要「統一合徑」和「不要分化」,但他指事實D1有說過類似意思說話。 128.D9同意就司機代支內地住宿費,新興設有申領上限,為 $230。 129.D9確認他曾有刑事定罪紀錄,他同意因他帶香煙過關因此被新興解僱,但他不同意他認為是D1舉報他所以作假證供誣蔑D1。 130.D9指D1跟一眾司機說了那番說話之後他並沒有再向PW1確認公司是否批准,因他不想被人孤立。 131.覆問下D9表示因City曾向他提及可以收取「雀仔錢」,因此他個人相信新興是容許的。 PW8周宛琪(D6特別事項) 132.2020年5月28日早上大約5時27分,PW8和一名姓許同事到達D6的住所,當時D6應門,PW8確認D6身份之後向他表示廉政公署當時有一個調查進行中,並向D6表示廉政公署懷疑他作為新興的司機串謀一些磅行,包括新昌興、新浩及和豐,向新興提交載有一誇大金額的磅單,涉嫌違反《防止賄賂條例》第9(3) 條及《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條。 133.PW8接着警誡D6並詢問D6對她所述的懷疑和警誡有沒有明不明白的地方,PW8指D6就兩方面均表示明白,之後PW8向D6出示一張搜查令,並搜查D8居所約20分鐘左右,期間檢取了一部屬於D6的手提電話。PW8之後詢問D6會不會願意回廉政公署作警誡會面,D6當時表示同意。之後他們一同乘車由D6在天水圍的住所到北角渣華道。因當時時間尚早,PW8買了一個早餐給D6,然後再乘車回廉政公署總部。 134.PW8稱他們回到廉政公署的時間約上午6時38分,她帶D6往1124號會面室。在會面室內PW8向D6發出一張被受調查人士通知書[12]。D6選擇自行閱讀及後在該通知書上簽署。PW8之後離開房間去拿一些材料準備錄影會面,並讓D6進食早餐。PW8約7時26分回到房間,並在7時30分進行錄影會面,錄影會面於上午10時01分結束,該錄影會面光碟[13]一式三份,她將其中一隻封存,另外一張他交給D6,D6亦簽收[14]作實。PW8確認該錄影會面的謄本[15]是一個完整及準確記錄。 135.PW8確認在整個過程中,她或她的同事沒有對D6作出任何威逼利誘及壓迫的行為。 136.盤問下,PW8同意當天往D6的住所的目的是執行調查令及邀請D6回廉政公署進行錄影會面。她不同意D6當時是協助調查,她同意當其時D6是一名疑犯。PW8同意在會面期間中,D6的答覆已經確立《防止賄賂條例》第9(3) 條的罪行元素,她亦同意她沒有因此立即拘捕D6。PW8不同意代表D6的大律師指因為當時她認為D6已經是一名可能被檢控的人士,因此她需要警誡D6及讓他知道他可能被檢控,好讓他可以再考慮是否行駛通告上的權利。 137.就錄影會面記錄的內容,大律師向PW8指出為數不少的地方的問題帶有引導性,及她是鍥而不捨地以盤問的方式向D6提問,目的是希望D6作出不利他的答案。PW8就這些指控一一否認。 138.覆問下,當被問及她有否條件去決定是否有足夠證據提出起訴,PW8指因以她理解《防止賄賂條例》第9(3) 條是需要每份文件作出調查,但因D6拒絕觀看其他文件,因此該錄影會面只是調查的一部份,再者她沒有條件去決定是否起訴D6。 PW9黃偉恆(D5特別事項) 139.PW9是廉政公署高級調查主任,2020年5月28日早上5時25分,他和同事到達D5居所,他按門鐘之後D5應門,他們向D5展示廉政公署委任證,表明他們是廉政公署人員並要求D5開門讓他們進入單位,在單位內,PW9和他的同事向D5索取身份證確認他的身份,之後向他表述他們對D5有一個懷疑,即他作為新興司機串謀新昌興,新浩,綽德及和豐的負責人意圖欺騙新興,向新興提供誇大單據,意圖欺騙新興金錢,違反《防止賄賂條例》第9(3) 條及《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條,PW9詢問D5是否明白該懷疑,D5表示明白。然後PW9便向D9警誡,D6表示明白警誡後,PW9便向他展示一張搜查令及解釋搜查令的內容並在單位進行搜查,期間沒有檢查任何物品。PW9之後邀請D5回廉政公署總部作警誡會面,D5表示同意。D5梳洗及換衣服後,他們一行人於早上5時43分離開居所,並在早上6時03分到達廉政公署總部,之後PW9帶D5往1118室,而D5曾要求去洗手間及飲水。 140.於6時11分左右PW9向D5展示一張正接受廉政公署調查人士通告[16],他向D5讀出通告上受查人的權利,以他觀察D5是明白該通告的內容,D5亦有觀看過該份文件。整個程序歷時4分鐘,之後PW9要求D5在通告下面簽名。D5亦在通告上寫上時間。於6時21分開始PW9和D5進行錄影警誡會面,直至8時31分完結。就錄影會面的光碟[17],其中一張他們封存,另一張則是在錄影會面後發給D5,D5有簽收該光碟[18]。 141.PW9確認光碟所記載的是當天錄影會面的全部和準確記錄,而謄本亦反映當天他們會面記錄的全部內容。 142.PW9確認由他接觸D5直至錄影會面完畢,他和他的同事沒有對D5作出任何威逼利誘或壓迫的行為,而當時D5是同意進行錄影會面。PW9亦指以他的觀察當天D5沒有任何異樣,他表現正常,而他向D5發問問題後D5亦有回應。 143.盤問下,PW9同意當天到達D5的居所時,曾見過他的妻子,但並沒有如代表D5的大律師稱D5曾阻止他的妻子對他們的身分作出質疑的情況發生。 144.PW9同意他不會對D5的背景作出任何查詢,因與案件無關。 145.PW9同意他在由接觸D5和錄影會面中,一共提及過「警誡」一詞共五次。 146.PW9同意他沒有詢問D5的身體或精神狀況是否適合作會面,因他認為當天他察覺不到D5有什麼精神或身體上的問題,而D5亦有作出要求包括飲水及往洗手間,因此他認為不需要作出這些詢問。PW9同意如他作出詢問可以得到多一些資訊,但他認為當時沒有詢問的需要。PW9同意當時他不知道D5有沒有患有精神病。 公司註冊處記錄 147.於涉案時段,周健波、張岳勤及黃偉強分別為新昌興、和豐及財利(曾稱高仕)三間磅行的註冊經營運者或股東/董事:見相關之商業登記及公司註冊處文件[19]。 148.控方就特別事項控方舉證完畢後,代表D2、D5及D6的代表大律師就特別事項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就該三名被告人的特別事項表面證供成立,他們需要答辯。 V. 辯方在特別事項的案情 D2在特別事項的辯方案情 149.D2選擇在特別事項作供,但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D2在特別事項的證供撮要 150.D2現年65歲,他在國內出生,於1974年來到香港,學歷程度為內地小六畢業。他在1986年開始在香港擔任貨櫃車司機。 151.D2稱於2020年5月28日早上6時許,他接到一個電話,對方聲稱是廉政公署人員要求他配合調查,D2告訴該位人士早上8點在公司等他。約早上7時40分至7時50分左右D2回到HLC,他前往HLC天台餐廳吃早餐。D2吃完早餐之後便在那處等候。期間有一位廉政公署人員打電話給他確認他的位置,D2向他表示他在上面,並告訴廉署人員可以去找他。 152.D2指不久後PW5便到餐廳找他,並把委任證給他看,之後D2表示要把他的貨櫃車從5樓駛往1樓,因如果不是卸貨的話,貨櫃車在5樓會阻礙其他車輛。D2指當時在餐廳內PW5只是告訴他要求他協助調查磅單,並沒有對他作出警誡,亦沒有向他提及懷疑他串謀磅行誇大磅單的類似說話。 153.D2指之後他和PW5二人一同從餐廳行往5樓,途程約300米,期間他們有傾閑偈,內容大致上都是關於他工作的事宜,D2指他一一回答PW5的詢問,他亦有向PW5解釋為何要把貨櫃車駛往1樓,D2亦指有一些問題他曾回答他不清楚時,PW5便說「唔清楚唔緊要,一陣間返到去ICAC,如果唔清楚唔記得就話唔記得,如果你配合佢調查就唔會告你」。D2表示PW5在HLC和他獨處的時候,曾說過上述說話數次,是在他們未行到貨櫃車的時候。之後D2和PW5一同登上貨櫃車,D2把貨櫃車駛往1樓泊好後,便和PW5一同到地下,D2指看到有一輛私家車泊在綠色小巴站附近,他和PW5登上私家車的後排座位,當時有一名男司機及一名女廉政公署人員坐在私家車的前排座位。 154.D2稱以他理解PW5的說話為他只需要配合廉政公署人員的調查,就不會起訴他。 155.回到廉政公署總部後,D2被帶往一間房間,當時PW5把搜查人士通知書交給他,D2稱他沒有看過內容便簽署,因為當時他深信他是在配合調查,而手續上亦需要配合調查,所以他簽署,但他並不理解通知書上所載的內容是什麼。 156.D2稱在錄影會面前,PW5沒有詢問過他是否希望會面時是以文字或錄影會面形式進行。 157.就錄影會面中他的答覆,D2指出他說明白廉政公署懷疑他的事情,是因為他理解只需要配合他們的調查,就不會起訴他[20]。事實上他不明白警誡是什麼。 158.D2強調雖然在會面內他聲稱他是自願參與錄影會面,但實情是他並不承認他是自願參與錄影會面的[21],D2強調因PW5說配合調查磅單,他覺得很正常,而他亦認為普通市民配合廉政公署調查也是正常的事。而他亦從來未接受過執法人員調查,這是第一次。 159.D2指他在錄影會面使用「報俾你」這個詞彙[22]的意思是因PW5曾叫他配合,所以他便把他所知說給PW5聽。 160.D2指事實上他並不明白PW5於錄影會面內說他有權不答的意思是什麼,他只知如他配合的話就不會起訴他,所以他便把知道的告訴PW5[23]。 161.就PW5向他說「唔使擔心」[24],以D2理解。因為PW5之前向他說只需配合便不會起訴他,他認為PW5只是想希望他不用擔心,D2強調工作上的事宜如他知道的便告訴PW5,但法律上的事宜他真的不懂得。 162.就為何D2在錄影會面中說「要告我,要罰我,」[25],D2解釋當時他覺得廉政公署會檢控他,因如不起訴他為何要他看這麼多的文件,他形容他的回覆是正常反應,但其後PW5又說當時不是告他,並表示他正在調查,令他想起當天早上PW5向他的說話。但D2強調他那時醒覺他好像墮進了廉政公署的圈套,被PW5欺騙了令他的處境不利。 163.盤問下,D2表示當天早上執法人員致電給他的時候,他完全沒有半點驚慌,因他並沒有犯法。D2指當天在第一個電話對話中,PW5已向他表示要配合他們的調查。當被問及除此之外該電話對話PW5有沒有說過其他的說話,D2表示沒有,因當時只是簡單幾句。當被問及廉政公署人員告訴他要配合調查,他腦海內有沒有想過他們所指的是什麼調查,D2便表示他曾在電話內曾詢問PW5他們調查什麼。D2更指PW5在該電話對話中表示要配合他們調查磅單的事宜。D2同意在該電話對話中PW5至少對他說了兩次要配合調查。然而D2並沒有在電話內問PW5是什麼磅單,亦沒有詢問為何要調查他。就這個電話對話,D2否認他在盤問的說法和他在主問所提出的並不相符,D2說他只是把事實說出來。 164.當被問及在餐廳內PW5有沒有告訴他要配合他們的調查,D2表示PW5沒有說這些說話。PW5只是表明他的身份,之後他們便一同往5樓。D2更強調在餐廳內不會說這些說話因為有很多人。當被問及是否在未到他的貨櫃車前,PW5已經說要邀請他回廉政公署總部,D2便表示是PW5叫他一同回廉政公署配合他們的調查。當被問及是否當PW5到達餐廳的時候,已經是第三次向他表示要配合他的調查,被告人表示同意。 165.D2之後解釋是在餐廳往5樓的途中,PW5向他說如果配合他們的調查就不會起訴他。 166.D2同意當天他是工作的,當被問及工作是否有薪酬的時候,D2的回應是他慘重損失,但當被問及當天心𥚃是否覺得因為要往廉政公署配合調查,令他不能工作所以損失慘重,D2卻表示他當時沒有這個想法,他指工作不工作也沒所謂。D2也沒有想過為何廉政公署要找他而不找其他司機。 167.當主控指出D2不去詢問PW5要調查甚麼磅單,是因為PW5在餐廳內已經向他表明懷疑他觸犯了一些法例,涉及關於D2工作上磅單的事宜,所以他不需要去問,D2表示同意。D2更表示因PW5之前說了所以他便和PW5一起去廉政公署。但當主控進一步指出D2的答案清楚表明他承認了PW5曾對他說出懷疑他使用磅單觸犯法例例並需要向他調查,D2便改口說他沒有承認,並稱PW5在餐廳內沒有說過這些說話。 168.當被問及如他醒覺廉政公署人員可能會檢控他,為何他不提出質疑,D2稱因他反應不快。但他同意縱使他醒覺,他仍然繼續進行錄影會面,並說他不需要隱瞞什麼事情[26]。 169.D2否認他在庭上聲稱在HLC內PW5曾對他作出誘使的說話是他捏造出來的。D2否認他當天是自願接受廉政公署的錄影會面。 D5在特別事項的辯方案情 170.D5選擇在特別事項作供及傳召兩名精神科醫生為辯方證人。 D5在特別事項的證供撮要 171.D5現年54歲,他在內地出生,於1993年來到香港,在香港定居結婚,他現育有兩名女兒,分別為20及18歲。他們四人同住。D5在內地讀書至中三程度。來香港後他起初做跟車,之後便駕駛貨櫃車。 172.於2019年5月8日,當時D5以新興中港司機身份駕駛貨櫃車前往內地,到內地海關邊防海關時,關員指示他駕車往停車場並要求他下車。當其時D5看到有兩名公安登上他的貨櫃車,而當他們下車時,其中一名公安拿着一把手槍,他隨即向公安表示那些東西不是他的,然而公安把推他上警車並駛往貨運站的辦公室,當刻D5很驚慌,他被帶往辦公室後有公安對他行駛私刑,並叮囑他老實一點。其中一位較高級的公安向D5表示他拿槍是不是想找死。D5感到非常驚慌,並向該名公安表示那支槍不是他的,在場有其他公安向他表示如果他不願意承認那支槍是他的話會要他去「打靶」。D5驚慌到哭起來,他稱及後有人把他押上「豬籠車」並帶他到客運站的辦公室。 173.D5指當時客運站附近有很多過關的人士,在車內他亦覺得很驚慌,他害怕他不能見到他的家人。下車的時候D5被鎖上手銬。在客運站的辦公室內有五至六名公安拿了他的手提電話並問他索取密碼開啟。D5指當其時有很多人恐嚇他要求他承認,不然就會帶他去「打靶」。後來公安給了D5一張文件,上面寫上他帶了一些什麼的東西回內地,其中列出明有一支手槍。公安向D5表示如果他承認會及在文件上簽署會讓他離開。D5指吃過飯之後考慮了不久便在該文件上簽署,因為他覺得「簽又死唔簽又死」。 174.及後公安把D5押上車再帶回貨運站的辦公室。D5立刻想到自己應該不會死,及估計公安會把他交回海關的關員處理。之後有兩名公安叫他下車,並帶他往貨櫃車,當時亦有內地的海關在場。他指在他的貨櫃車內裝置了三個鏡頭,其中一個鏡頭內的記憶咭交給公安,但因公司裝的閉路電視是內置的顯示卡,因此他們拿不到。其後公安使用X光檢查D5的貨櫃車及從他手指抽取血液。 175.D5指辦完手續之後,公安告知他要把他的貨櫃車和手槍扣押。D5指當時海關要求他簽署文件承認手槍是屬於他的,他指他當時下意識縮一縮手,有一名公安便再把替他戴上手銬,並問他是否想找死。之後D5便在文件上簽署,及後他被帶回海關的辦公室,辦完手續後再把他帶回緝私科。在緝私科中亦要他簽署一些文件,並表示簽完之後會把香港的身份證交給他,但會扣留他的回鄉證並叫D5離開明天往緝私科報到。 176.D5在內地逗留一宵,翌日早上他再回皇崗的緝私科,他記得獲悉後那個晚上他很驚慌,整晚都睡不着及發惡夢。他想到他的貨櫃車內還有一張SD卡,所以他便會找機會往貨櫃車拿取那張SD卡並放在身上,之後他斷斷續續需要在該星期報到。一個星期後因他需要複診,緝私科把回鄉卡交給他,並着他看完醫生之後要回內地報到。 177.回到香港之後,D5向公司交代事發經過,及讓City、PW1及新興的高層觀看該張記憶咭內拍攝到車內的情況的影片,PW1表示相信D5是無辜的,但要求他回內地報到,他們會找人去辦妥事情。D5指之後的兩個月他仍然需要經常回內地報到,他向公司表示他當時精神狀況非常差,食欲不振他體重減輕了很多,PW1要求他去看心理醫生。 178.2019年7月3日,PW5到鄺寶強醫生處應診,他指當時他亦覺得很驚慌,食欲不振及經常發惡夢,他害怕公安會收押他。D5指如果有人從後面大聲叫的話,他會因為回想起之前的插贓嫁禍事情而感到驚慌。 179.事發後三個多月,內地海關通知D5可以把貨櫃車拿回,不需要再報到,D5因這件事情被內地行政處罰了兩千元人民幣,除此之外沒有其他的後果。 180.D5指他獲鄺醫生處方一星期的藥物,但他服藥後反應很大,包括肚痛及精神不振,亦不能做運動,他指他利用鄺醫生教他的一些舒緩心情的方法,即他要表現得開朗,聆聽音樂及和一些他比較信任的人士談話,D5指這樣的做法令他心情舒暢了一些,而他之後再沒有前往鄺醫生處複診。他解釋因他下意識有一點抗拒看精神科,因怕被人標籤及歧視。 181.D5稱他雖然跟隨鄺醫生的做法令他的症狀有改善,食慾亦回復正常,但他仍然會因為那件事情覺得很驚慌,如有人突然之間嚇他一下或大聲從他的後面講話他也會很驚慌。 182.D5稱復工後因有寄托,所以他的情況有改善,但如有一些特別的情況,他仍然會感到心跳及面紅,例如看到撞車的事情。 183.2020年5月28日當天,D5指當時正在睡覺。突然有人很大力的按門鐘,他當其時想太太開門,但太太說她只是穿上睡衣,所以要求D5去開門。D5從防盜眼看到有人,便問什麼事,那些人表示他們是廉政公署的人員。D5表示當時他很驚慌,他打開大門,當其時他和廉署的人員是隔着鐵閘的,D5太太出來問那些人是否涉及騙案,當時他又問什麼事,廉政公署的人員表示是關於新興磅單的事,D5便把鐵閘打開讓他們進來。廉政公署的人員出示搜查令及委任證,並叫D5梳洗並跟着他們離開,D5表示同意,但實情是他當其時時是很驚慌的,他回憶起在內地發生的事情,所以他當其時心跳得很快及面紅。 184.就廉政公署在他家中向他作出警誡,D5指他當時沒有聽得清楚,他以為是警告他老實一點,內容他亦都沒有聽得入耳。D5表示當時他很驚,腦裏一片空白,不知廉政公署的人員說什麼,他指他當刻如果廉政公署人員問他是否明白,他就會答明白,及盡量配合他們。 185.回到廉政公署總部後,有人問D5要不要上洗手間,他說要,之後問他飲不飲咖啡,他說不飲咖啡,並要求一杯水。D5稱他平常是有吃早餐的,但因為他當天很驚慌,不敢肚餓,所以沒有要求吃早餐。就受查人士通知書這方面,他當時心情及精神狀況並不正常,所以他沒有留意該通知書上所載的內容是什麼,他亦沒有嘗試理解通知書上所述是甚麼意思。 186.錄影會面期間,D5憶起之前發生的事,他只是想盡量配合廉政公署人員,就錄影會面中廉政公署人員向他提供的文件,及他們說什麼,D5認為只要全部都回答好,那他便可以盡快離開。 187.完成錄影會面之後,D5當其時感覺肚餓,便向廉政公署人員提出要求吃早餐,但5至10分鐘之後廉政公署人員告訴他可以離開,之後他沒有吃早餐便離開。 188.D5指自己當天沒有能力及辦法把整件事情完整及全盤地向廉政公署人員交代。 189.D5稱自從廉政公署人員「突襲」他後,令他睡不着,很驚慌,他感到身體撐不了所以便在2022年左右再往一位姓鐘的精神科醫生求診,鐘醫生處方了一個星期的藥物給他,但因為公司不肯就此醫療診症的費用報銷,而他經濟負擔不了,所以他沒有再複診。D5指他希望藉着工作分散他的注意力,但是他的病情仍然持續。他強調每次過關的時候如果需要等待久一點,他便會感到很驚慌。 190.盤問下,D5同意2019年初新興有向他提供適切的協助,他同意回港後便放下心頭大石,他同意後來公司協助他令事情得以作結,他基本上是放心的。D5亦同意及後他有回到相同的崗位工作,而他亦需要每個星期四至五次往返大陸,但他不同意他的心情基本上是平復。他同意他沒有要求公司調他往另一個崗位工作,例如駕駛本地車,或者是考慮轉換工作環境找一些不用過關的工作。 191.D5同意在整個錄影會面他沒有要求停止錄影會面,他同意整個會面他的態度是合作的,但D5強調當其時他是緊張及心跳加速,他否認他說話有條理,他表示當時他說話的內容是不正確的,有很多事情都說得不清楚,D5稱當時他要去配合,然而他當其時頭腦並不清晰,而腦裏亦一片空白。 192.D5同意當PW9問他問題而他不記得的時候他會說不記得。他亦有時會糾正PW9的說法,而他亦同意PW9問他的事情頗為細緻,而他亦就那些細節盡量回答,包括有時需要思考一下怎樣回答。D5亦同意他有用手勢協助解釋事情,亦有把文件交回PW9。 193.D5記不起在錄影會面期間他有沒有發出笑聲。 194.D5同意他需要動腦去回答PW9的問題,如他不明白的話,他會要求PW9再問一次,D5同意在整個過程中他是清楚知道發生什麼事,亦清楚為什麼廉政公署的人員要找進行調查。D5同意當其時PW9交了很多文件給他看,亦就那些文件問了他很多的問題,D5同意他就他所知的回答問,如不知道的話他會說記不起。他清楚知道廉政公署人員要調查什麼事,亦問題一一盡力作答,D5同意他完全能夠分辨到什麼可以答到什麼可以答不到,他亦同意如果他答不到的時候會說說他不知道。D5進一步同意他回答到的問題都是他自願提供答案,他同意當PW5沒有發問的時候,有時他亦會把心裏面那些說話說出來, 195.D5同意就公安指稱他在貨櫃車內藏有手槍,當時公安只是從他車內拿出了一支手槍,他並沒有向鄺醫生說當時公安從他的貨櫃車內拿出數把手槍,他不知道鄺醫生是否理解錯誤或是聽錯他的說話,因時間已經過了很久。 196.當被指出在廉政公署接見D5當天是他是在自願及完全清楚知道發生什麼事情下參與該會面,他表示同意。 197.覆問下,D5表示當其時因廉政公署人員多番提及警誡一個詞語,他以為是警告他,當時他很驚慌,亦不能理解通告的內容,所以他當天其實是不能完全理解會面內每一個情況的。 鄺保強醫生證供撮要 198.鄺醫生是一位精神科專科醫生,有40年臨床經驗,其中20年為香港公營醫院擔任顧問精神科醫生及部門主管。他於2017年開始私人執業。 199.D5曾在2019年7月3日向DW1求診。就該次求診,DW1撰寫了一份醫療報告。 鄺醫生醫療報告內容撮要 200.鄺醫生於報告中指出D5沒有任何大的醫療疾病,亦沒有任何濫藥、藥物敏感及頭部受傷的病史。他形容自己開朗,但較為寡言。 201.D5於2019年7月3日在妻子陪同接受鄺醫生的檢查。就2019年5月8日發生的創傷事情,D5指他當其時駕駛一部貨櫃車過關進入深圳,這是他日常的工作,他被當地警方截停,他被指稱在他的車輛內發現數支槍械,D5稱該些物品是拆裝嫁禍,他並不知情。D5然後展示一段隱蔽閉路鏡頭所拍攝的錄像片段。鄺醫生指該片段看似支持D5無罪的申訴。縱使D5投訴及嘗試解釋,他仍然被拘捕。他被戴上手銬及恐嚇。如果他不選擇承認該些物品屬於他會被槍擊。D5被扣留了整天而他的護照亦被沒收。及後他滯留於深圳,並且需要到當地警方報到。D5其後能取回他的護照,但他的貨車仍然被扣留在內地。 202.鄺醫生稱D5給予了一個詳盡及吻合他聲稱被誣蔑的事件發生的經過,而他在描述事情時提出他認為不公及所遭遇的待遇時顯示了可見的不安及情緒,事實上該些事情的記憶在他的腦海中於事件發生之後數星期仍不斷出現。 203.鄺醫生提到當D5描述當時他感到辛酸及無助的情況時,他會變得不開心,及達致想哭的邊緣。D5即使知道他是被冤枉的,但他的僱主只是要求他低調處理,他的僱主願意代交罰款平息事件。D5認為這等於在內地會有一個刑事定罪紀錄,他覺得這樣難以接受,因他之後要背付該定罪紀錄繼續工作,而且亦增加他往來深圳香港時的壓力。 204.鄺醫生稱在會面期間,D5非常希望可以展示該段錄影片段已證明他的清白,他覺得他自己被困於一個不公平的系統,而他亦無法抗拒。D5承認在這件事發生之後失眠,他不能正常進食,而他亦發現他體重減低。他被頭痛困擾,他的情緒低落。鄺醫生認為雖然D5有以上的症狀,但他並不看似有不正常的感知或信念。他頭腦清晰,而他的認知亦正常。 205.基於症狀的嚴重,及他所承受的有加劇的趨勢,鄺醫生立刻給予藥物治療一星期,亦給予D5一星期的病假,D5原定2019年7月10日複診,但他並沒有預期應診。 206.鄺醫生的醫學意見是D5患有嚴重的精神反應,源於他所經歷的一個創傷事件。他的症狀符合創傷壓力失調(PTSD)。鄺醫生指因D5並沒有之後應診,在沒有專家引導及介入治療,創傷壓力失調可能會持續一段時間。鄺醫生亦指出該些未獲處理創傷症後群的人士,當面對一些情況觸發他們的創傷,可能會呈現加劇的驚恐及過度恐懼反應,引致他們作出一些不尋常行徑,令他們能夠立即逃出那些引致焦慮的情況。 207.鄺醫生提及就當天D5向他說公安在他車內搜出一支或多支槍械,對他所就D5患有創傷後壓力症這個診斷沒有影響。 208.盤問下,鄺醫生同意當其時他的筆記是根據D5覆述而撰寫的,而當其時他的筆記就多少支鎗他是寫上 “several guns”。 209.鄺醫生同意在庭上聽到D5所說他按自己的指示自行舒緩心情,即D5的病徵已有相當改善。他同意接見D5時,D5並沒有幻覺及妄想,對時間空間位置亦沒有混亂,但鄺醫生認為當時D5的症狀是屬於中度至嚴重,所以他要立即處方藥物。鄺醫生難以估計一般而言D5需要多少時間復原,他亦表示不能知道當一個患有創傷症候群的人如果每天做相同的事情,當他面對同一個他憶起創傷的處境時他會有怎樣的反應。 210.鄺醫生稱當天他接見D5時,他認為D5有一個嚴重的痛楚的基礎是因他談起那件事情時,特別是播放該錄影片段時,他起初的表現很平靜,但後來哭泣。他同意一個人究竟是否因受壓力而表現出病徵要視乎病人自身的情況。 李卓穎醫生證供撮要 211.李醫生是一名精神科醫生。他應辯方的邀請就D5的精神狀況撰寫了一份獨立的醫療報告。 李卓穎醫生的專家報告內容撮要 212.李醫生在報告中表示他同意鄺醫生就D5被廉政公署拘捕前被診斷患有創傷後壓力症。李醫生認為D5只有一次和醫生的精神科會診並不是足夠的治療。 213.李醫生指出其中一個創傷後壓力症的主要特徵是過激反應及對於該創傷事件所引起的焦慮的發展。他認為D5和廉政公署人員的會面讓他回憶起被公安扣查的情況,即「回閃」,因為D5是處身在相同的環境。李醫生指因D5沒有接受足夠的治療,而兩件事情只是相距一年,他的創傷後壓力症容易加劇。該廉政公署的會面相當可能會誘發他回閃,令D5重新經歷面對死亡的威脅,而D5的反應就是盡量去配合廉政公署人員好讓他可以早點獲得釋放。李醫生認為D5的配合及討好行為可能包括提供一些他相信廉政公署人員希望聽到的事情,及不提一些可能會讓他無罪的事情因為這些事情會令廉政公署人員感到不快。李醫生強調雖然D5有能力分辨對錯,但是他會因為驚恐驅使他做任何可以讓他早日離開該房間的事情。 214.李醫生指他看過D5錄影會面,他指從精神科角度來說,該錄影會面因質素較差及D5佩戴口罩,所以是有限制的,他指D5沒有表現非常不安及混亂。雖然這樣,李醫生認為該錄影會面不能排除D5當時有內心壓力、恐懼及心悸。 215.李醫生在庭上補充他是針對公安曾向D5表示可能會帶他去「打靶」,而D5在和廉政公署人員見面時可能誘發他的情緒,令他覺得只要他盡量配合便可以快點離開。李醫生稱當其時可能D5想求生。但他同意畫面上他看不到D5有很明顯的情緒波動及混亂,但他不能排除D5緊張及心跳急速,李醫生指這些未必能夠從畫面上看到。 216.李醫生指他在庭上觀察D5在特別事項作供後,仍然維持他的專家意見,因D5可能是知道發生什麼事,而同一時間他亦可能受回閃影響。 217.盤問下,李醫生同意他對D5的診斷主要是倚賴D5向他說出當時和廉署人員會面時的狀況。他不能夠確認D5所說的是真實或是虛構,李醫生亦同意這不是他的能力可以判斷得到。李醫生亦不知道D5是否真的在當天有回閃,所以D5盡量希望做一些事情令對方開心而讓他離開這個說法,李醫生無法獨立確定是否有這個情況出現,他只提出有這個可能性。 218.就D5在庭上作供是否受創傷後壓力症影響,李醫生不能排除有這個可能,但他認為這個可能性較D5在和廉政公署人員會面低,原因是D5在庭上作供前已經有準備,他曾和律師談過,亦有心理準備作供。 219.李醫生同意客觀而言,D5在廉政公署總部會面對比在內地被公安調查時讓他感到生命受到威脅的機會相對較低。李醫生同意環境會影響一個人的創傷後壓力症的反應有多大。 220.李醫生同意一般而言,如果一個人受創傷後壓力症影響很大的話,他會有一些表徵,但有時這些表徵未必會很明顯地看到。 221.就李醫生的專家報告,他同意在第21段,就他觀看D5的錄影會面,他在報告上形容錄影會面沒有顯示D5看似有嚴重焦慮及混亂,但他同意事實上D5在兩個多小時的錄影會面完全沒有焦慮及混亂的表徵。他同意如採用沒有呈現任何焦慮及混亂症狀這個描述 “did not appear to have any sign of distress or confuse” 是較為合適的。 222.李醫生亦同意D5沒有在錄影會面中呈現一些受到壓力的表徵。 223.李醫生同意作為一個獨立的精神科醫生,他要就D5的精神狀況給予意見,並向法庭負責,他並不是一個為D5提供精神治療的醫生。李醫生同意他是要查找不足,如他發現另一些觀點他有責任向法庭指出。他亦同意在本案他觀察到D5沒有呈現任何症狀可以反映另一個情景,即D5沒有受創傷後壓力症影響。但當被問到他整份報告也沒有提及這些情況的時候,李醫生表示同意,但他解釋沒有這些症狀對精神科醫生而言,並不是一個很強的診症原因。 224.李醫生同意有一些個案,患者有很長的病歷,他會花很多時間看他們的病歷及醫療記錄,但就D5而言,雖然於2022年他曾向另一位精神科鐘醫生求診,但李醫生並沒有向那位醫生索取被告的醫療記錄。李醫生認為沒有需要,因為D5向他復述的事情,和鄺醫生所述相同,李醫生認為已經足夠他作出判斷。而他亦認為鄺醫生當時接見D5的時間性最為重要。 D6特別事項的辯方案情 225.D6在特別事項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VI. D2、D5及D6特別事項的簡短裁決理由 226.就D2、D5及D6的特別事項,本席在庭上給予簡短的裁決理由,裁定他們三人是在自願的情況下接受廉政公署的錄影會面,亦沒有任何事情可以讓本席行駛酌情權剔除他們的錄影會面紀錄。本席裁定D2、D5及D6的錄影會面記錄可以呈堂。 VII. 錄影會面記錄 D1兩份的錄影會面記錄[27]內容撮要 227.D1承認過磅時他支付了前期為 $35,後期為 $40的過磅費,過磅費由司機先行代支,然後他會把相關代支的費用填寫在日報表上,連同單據交回新興,新興會在10天後向司機支付代支費用[28]。 228.D1承認磅行只是收取了他 $40過磅費,然而新興是根據磅單據上標示的過磅費 $120支付給他。他指這是直料運輸業的「行規」,「邊間公司都係」[29],但他同意他收取 $80差額的做法是「呃咗公司」[30]。當被問及他的看法時,D1解釋香港運輸行業每一間公司也是這樣,他這樣做是想「搵杯茶飲茶」[31]。 229.新昌興沒有人告知他會弄一張誇大過磅費的磅單給他[32],他以往支付 $35過磅費時,單據上已經打了 $110 [33],他只是跟隨其他司機的做法[34]。 230.D1指公司應該知道他們司機這樣做[35],當被問及他認為公司為什麼會知道,他表示公司應該知道這個行規[36],但他同意公司並沒有口頭上容許或同意他們這種做法[37]。 231.D1同意磅單上標示的 $120的過磅費是虛假的,因為他只是繳付了 $40。他同意他實質上繳付了 $40的過磅費,卻向新興報稱他繳付了 $120的過磅費肯定是不當的[38]。他認為不是大數目,因工作辛苦,又沒有超時補水,有時一個訂單可能會花10多小時,他只是想搵杯茶仔飲下,慰勞一下自己[39]。 232.當被問及公司會否容許他收取這個 $80差額,他說公司肯定不會容許,因為公司之前已經解僱了一批欺騙公司住宿費的司機[40]。 233.D1同意基於公司曾解僱之前的一批司機,他同意公司有可能不會容許他們收取過磅費的差額,只是他以為公司會知道這個行規[41],而公司也沒有說不可以[42]。 234.D1否認有串同其他司機欺騙公司[43],但他同意「新昌興」從沒有向他發出一張標示 $40的磅單[44]。 235.D1同意他每日向新興提交的磅單均是不準確的紀錄[45],D1承認磅單上的銀碼是虛假的,而每一次他以這些不準確的磅單交給新興時他是騙取了新興。他多次表示在法律上他這個行為是不對的[46]。 236.D1同意由2016年3月1日至2019年10月25日,他一共向公司提交了660次過磅費代支申領,總費用為 $78,640,他同意實際上涉及該660次過磅,所有新昌興的 $110磅單,他每一次只是繳付了 $35,而新昌興的 $120磅單他則只是繳付了 $40的過磅費,他同意一共欺騙了公司 $52,520[47],就所有申領,當中絕大部份是往新昌興過磅,有兩次涉及新浩公司,而關於新浩他實際上也只是繳付了 $40過磅費,但新浩也是發了 $120的磅單給他,他不認識新浩的職員[48]。 237.D1解釋這些是行規及茶錢飲茶。他同意公司不容許他這樣做,他是欺騙了公司的[49]。D1承認磅單上顯示的過磅費是虛假的,他同意公司及法律上是不容許的[50]。 D2的錄影會面記錄[51]內容撮要 238.D2指出新興要求他們的司機必須要過磅,避免在過關時若重量和報關所指的不符導致要檢查車輛[52]。 239.就過磅的程序,D2指一般他們需要向磅行繳付 $35或加價後 $40的費用,但磅行給予他們的顯示收費為 $110及加價後的 $120磅單。D2解釋因為磅行希望多些人去光顧他們,所以會給予他們較便宜的價錢[53]。D2表示這些是「行規」[54],並以泊車給予小費及酒樓餐廳給予食客折扣作為例子指這些磅行是以優惠鼓勵司機多些光顧[55]。 240.D2同意磅單上的銀碼是磅行主動「打大」的[56],他第一次光顧這些磅行時已經是這樣[57],並非因為磅行和司機相熟或其他原因[58]。就整個過磅過程他不需要和磅行的職員有任何的談話[59]。 241.就司機在工作期間代公司繳付的費用,D2指要公司承認才會支付給他們[60]。新興要求他們將每天工作時所衍生的支出填寫在日報表上,並要將相關單據交回寫字樓。寫字樓的會計會核實日報表上所填寫的記錄,如果記錄不符,例如日期不正確,會要求司機更正記錄才處理司機的申報[61]。日報表上的資料需要調度員核實簽署,經會計部確認,新興才會繳付司機所墊支的金額[62]。 242.D2承認他在新興入職時曾駕駛一輛車牌號碼為JN4894的貨櫃車,之後自2017年5月他轉為駕駛車牌號碼UT8093的貨櫃車。 243.就向新興申領過磅費的事宜,D2稱他會按磅單上的價格填寫在日報表上,並向新興作出申領[63]。D2解釋這是新興「預知支出」[64]。 244.當PW5向D2確認他在2016年至2019年10月25日期間是否向新興申領了575次過磅費,他首先指他不記得[65],他回應基於新興有工作日報表的紀錄,亦有向他們支取薪金,他們應該比D2更清楚,但他不會爭拗[66]。當PW5再向他表示就該575次申領過磅費,每一次都會夾附磅單,而該些磅單上所標示的銀碼由2016年4月8日至2016年7月10日至 $110,2016年7月11日之後是 $120,並不是他在會面較早時所指的 $80或 $90,D2同意並表示 $80或 $90是之前的收費[67]。 245.當被問及他實質上只是向磅行繳付了 $40過磅費,但向新興申領 $120,即刻賺取了當中 $80的差價,D2解釋如果公司不認可,他們不可能繼續受聘於新興。他進一步指出過磅並不是司機的責任,是貨主要求的額外的工作,亦不包括在新興支付給他們每天 $900的薪酬之內,司機需要花額外時間去過磅,這些工作程序不是司機必須要處理的[68]。D2強調差額是因為磅行希望有生意,這個差額是磅行給予司機作為茶錢,他不認為這樣做是欺騙新興[69]。 246.D2同意入職時新興有提及司機的支出以單據作實報實銷,但他強調過磅是額外工作,磅行收取司機多少過磅費是司機和磅行的事[70]。當被問及新興是否知悉司機交回的磅單上標示的金額有誇大成份,D2的回應是「呢啲就佢自己知」。D2表明由他1986年開始任職司機,這個做法已經是行規,全部公司也知悉的[71]。他更認為新興可以以司機欺騙新興為由解僱他們,那便可以節省向司機支付代補通知金[72]。D2認為新興沒有可能不知道這個行規,知與不知新興可以自己「揸主意」[73],如果新興是那麼着緊過往公司給予司機的折扣,並認為司機欺騙新興,那麼新興應該一早解僱了他們[74],他不會爭論究竟新興知不知道磅行給予司機的折扣,他認為就算新興真的知道,也可以說成不知道然後追究司機[75]。 247.D2強調過磅是額外的工作,新興理應額外支付給他們,他反問究竟是司機欺騙新興,還是環境迫司機這樣做[76]。 248.D2不認識新昌興、新浩、焯德、輝煌及和豐的職員或經營者。 249.D2同意他不知道新興是否得悉他所指稱已經運作數十年的行規[77]。他沒有主動向新興或新興的會計職員提及磅單上的收費和他繳付的金額不同,他亦沒有向公司提出索取該差額的批准。他更表示他不會那麼愚蠢向新興作出這樣的要求。他稱有些運輸公司會代司機繳付過磅費用,但新興要求他們先墊支,一個多月後才會發還墊支費用給他們。D2同意見工時新興沒有明確指出司機如何報銷墊支的費用,但他強調這個行為新興是默許的,否則新興一早已經解僱他們[78]。 250.D2強調這個做法是街車的司機告知他們的,而街車的司機亦向新興收取相同的過磅費,他不會主動告知新興,因為不想「踩爛人哋隻飯碗」[79]。 251.D2同意在和新興簽署的僱傭合約內,並沒有提及 $900一轉包括過磅費用、D2強調如果新興找街車幫手去不同的地方裝貨,新興也需要支付額外費用。但作為新興的司機並沒有這個額外費用[80]。 252.D2稱行規是當司機要恆常做額外的工作時,而不是間中一或兩次,公司便要額外支付給司機,例如加 $200或 $300,因新興如要求街車去過磅,也會額外支付街車 $200至 $300 [81]。如果新興的負責人硬要說他不明白行規,是司機欺騙新興,他也沒有所謂[82]。但他之後又表示他不知道如果新興要求街車去過磅,街車有沒有向新興收取額外的服務費[83],他更指其實在入職前他曾在其他公司任職司機,當時有為新興工作的街車司機告知他們可以這樣做,所以他才在日報表上寫上 $120,否則他只會寫 $40。D2強調他只是跟隨街車司機的做法[84],但他不知道為新興工作的街車有沒有向新興收取額外的服務費[85]。他亦稱入職新興後,有為新興工作的街車司機告知他可以這樣申報,他便照辦[86]。 253.D2強調他沒有欺騙公司,由他入行開始已經知悉額外工作,例如司機過磅運輸公司需要向司機支付額外費用,他認為新興要求他們去補呔也會向司機額外支付 $50,但要求他們過磅卻沒有額外繳付給他們[87]。 254.就日報表上其中一個簽名,D2指他認得是City的簽名。City是負責管理新興的中港司機及安排調度的。他認為已經有City及會計部員工的審批及核實才會繳付他們,因此新興必然知道[88]。 255.D2同意就過磅費他和公司沒有溝通,他亦沒有和公司對質,但他認為公司是默許他們這樣做[89]。 D3錄影會面紀錄[90]內容撮要 256.就往新昌興過磅的程序而言,D3指他不認識新昌興的職員或經營者,於過磅時他只需要向新昌興的職員告知他是新興的便可以,他需要代新興先行繳付過磅費用,完成過磅程序他會從新昌興處拿到磅單。他會按磅單上所顯示的金額填在日報表上,並在同日較後時間連同磅單及填妥的日報表交給City [91]。大約兩星期至一個月後,新興會發一張表格給他們,記錄司機代新興墊支的雜費給司機們核對,司機確認簽署後便可以向新興的其中一位職員(PW2)拿取他們代新昌支付的費用[92]。 257.就過磅時向磅行繳付的費用,D3指他向新昌興繳付的金額為 $35。他同意新昌興的過磅單上顯示過磅費用為 $110,而他在相對的日報表上亦填上 $110。D3解釋在他入職時,其他在新興任職的司機也是這樣填寫的,當時並沒有人告知他可以這樣做,然而這是運輸業行內不成文的規矩,俗稱「雀仔錢」,他同意他從新興領取的代支過磅費用是 $110 [93]。 258.D3強調雖然新興要求他實報實銷,並需要向新興提交單據作為憑證[94],然而公司是默許他們就過磅費不按實際申報。他認為新興默許的原因是因為他由2016年入職至被廉署邀請進行調查這段時間,新興並沒有作出糾正。他認為新興是希望藉此在不需要作出賠償下解僱司機,他進一步指出上一班在新興任職的司機也有相同的情況出現。他認為新興是知道有這個行規,但沒有作聲,因此他認為新興是默許他們這樣做的[95]。D3進一步解釋在磅行的入口處會貼上收費告示,顯示收取的費用為 $40,所以他認為整個運輸業也知道磅單上所顯示的過磅費用和實質需要繳付的費用是不同的[96]。 259.D3不記得有沒有向City或PW1告知他實際上只是繳付了 $40(或較早前的 $35)的過磅費[97]。 260.D3強調他沒有參與磅行就磅單所作的定價,亦不需要在過磅時和他們的職員作出任何溝通[98]。 261.就涉及新昌興、新浩、綽德和高仕的過磅,D3指他不認識這些磅行的職員或經營者[99]。 262.D3確認涉及新昌興發出的 $90磅單,他只是支付了 $35或 $40;綽德 $110則只是支付了約 $40、高仕 $120則只是支付了 $40;和豐 $120則只是支付了 $40,新浩的 $120則只是支付了 $40,而新昌興的在他向新興繳交的日報表上填寫及申領他代新興墊支的過磅費用均為 $110或 $120,但實際上他只是向新昌興繳付了 $35(磅單標示 $110)或 $40(磅單標示 $120 )作為過磅費。 D4錄影會面記錄[100]內容撮要 263.D4稱就過磅而言,他絕大部份會去新昌興進行過磅,原因新昌興沒有其他磅行那麼繁忙[101]。 264.就D4向磅行繳付的過磅費而言,他稱之前需繳付 $35,之後為 $40 [102]。 266.D4不知道為何磅單上所標示的過磅費用為 $120,而實際上他只需繳付 $40,他指以往磅行是會在磅單上標示正價,但不知道何時開始沒有這樣做[104]。他指在入職新興不久後,他曾經向新昌興詢問為何會有這樣的差異,他指新昌興一名年紀較大的負責人告知他「跟返你哋新興嗰啲單嘅打法」[105],他稱他沒有要求新昌興把磅單改回 $40,原因是較早前他在內地就報檢及消毒的事宜所衍生的停車場費用不跟隨其他同事的做法,之後他被新興和街車的司機針對及整蠱他,所以他認為必定要跟隨其他人的做法,即不可要求過磅行更改,否則他不能再在新興工作[106]。 267.當被問及新興是否知悉磅行只是收取他 $40,D4表示新興應該不知道,至少會計部的人士不知道[107]。他認為如果公司知道他們只是向磅行繳付 $40,新興一定不會支付他們 $120 [108]。 268.D4同意在2016年4月至2019年10月期間,他曾向新興提交548張磅單,就過磅費而言,公司一共向他繳付了 $65,380。當調查員向他提議他因此欺騙了公司 $43,645,D4表示沒有回應,但他同意數目是準確的[109]。 269.D4同意日報表上所顯示的過磅費費用是他填上的[110],他亦把相關的日報表交回新興,而他亦確認他在日報表上向新興申領及隨後獲發還的過磅費,即 $110,實際上磅行只是收取他 $35 [111]。 270.廉政公署人員向他展示一系列的日報表及磅單,D4承認該些日報表上所標示的過磅費用是他填上的,而磅單亦是他提供的。他亦承認新興按他日報表上所填寫的過磅費用繳付給他,就新昌興所發出的 $110及 $120磅單,他實際上只是繳付了前者 $35、後者 $40。就財利及和豐發出的 $110磅單,他只是繳付了 $40。就和豐發出的 $120磅單,他只是繳付了 $40。 271.就財利而言,D4稱只是光顧了一或兩次,通常是因之前過磅不準確才往財利處複檢,他稱財利的人會詢問他想「打幾多」,因為他們全行都知道「過磅幾多,收返幾多」。D4指司機會使用對講機經公海頻道向其他司機詢問那天那一間過磅公司的費用較便宜[112]。D4進一步指出事實上大多數的過磅都是這樣,過磅公司甚至會問司機他們「打開幾多」[113],即那張磅單司機希望過磅公司標示過磅費是多少[114]。 272.就為何磅行加了 $5過磅費,但在磅單上所衍生的加幅為10元,D4表示他是從街車的司機處知悉磅行加了價,他指既然是這樣他們就要求磅行「打多 $10」[115],但他強調他只是跟隨其他人的做法[116]。 273.就日報表上所申報的過磅費用和他實際上所繳付的並不相同,D4解釋起初他以為可以這樣做,但當被問及他認為他這樣做是否不對,他承認是不對的,但因為上一手司機也是這樣做,他只是跟隨上一手司機的做法,當被問到如果新興的負責人或會計知道他們實際上只是繳付了 $40過磅費,新興一定不會支付 $120給他們[117]。他覺得這樣做是欺騙了公司[118]。 D5錄影會面紀錄[119]內容撮要 274.D5承認在2016年5月至2019年10月期間,他曾前往新昌興、新浩、綽德及和豐過磅[120]。 275.他最常光顧新昌興,就新昌興而言,他不太肯定是否繳付 $25的過磅費,而新昌興向他發出過磅單上所標示的過磅費用為 $120 [121],他不知道為什麼會這樣,他沒有查問,他只知道如果是新興的司機光顧新昌興都會是這樣的[122]。 276.就一張2016年5月18日關於車牌號碼ST738(由D5駕駛)新昌興發出的磅單$110及相關的日報表,D5承認他曾獲新興支付過磅費 $110,他承認他是多收,並同意他拿了一些他不應該獲得的金錢[123]。D5解釋當他入行時,和三四個在新興工作的司機,其中一位為D9,閒談時告訴D5他們是這樣做的[124]。當時D5只是負責香港運輸,所以不用過磅[125]。 277.就磅單的差額,他會作為自己的使費[126]。他解釋這個做法很平常,所有司機也是這樣,他不認為是很多的錢[127],如果他不跟隨其他司機的做法,他擔心人家會指責他把這個事情告知新興[128]。 278.當被問及他會否想過他這樣做是欺騙了公司的錢,D5的回應是正常來說是的,他同意就過磅費他是報大數[129]。 279.關於和豐,他可能有誇大金額,但他應該支付了 $110 [130]。 280.雖然他的僱主沒有告知他誇大過磅費的事宜,但D5估計新興是知道的[131]。 281.就綽德及新浩的過磅單,D5同意他有誇大過磅費,他實際大約繳付了約 $40至 $45 [132]。 282.就新昌興,D5同意當過磅費加價至 $40時,磅單上所顯示的過磅費便調整至 $120,而他亦向新興申領 $120,他亦全數獲得新興支付 $120 [133]。 283.D5指入職新興後第一次去過磅時,已經從新興司機的群組內得悉磅行收取的過磅費為 $25,而磅單上所標示的金額為 $110。但當時並沒有人告知他如何處理按單據申報和實際所支付的差額,D5表示以他自己的認知及從事司機多年,當報大數時,那個差額必然是自己拿取的[134]。 284.D5不認識上述四間磅行的職員或負責人,亦沒有和任何磅行的職員有傾談[135]。 285.D5承認當他呈交日報表及磅單給新興時,他知道關於費用資料是虛假的[136]。他解釋他只是跟隨其他司機的做法,他同意他從新興處拿到一些他不應該獲得的金錢,他亦稱這樣做應該是犯法的[137]。 286.他知悉新興的其他司機也有誇大過磅費的做法[138]。 D6錄影會面記錄[139]內容撮要 287.就過磅費,D6會向新興申報 $120,但實際上他向磅行只是繳付了 $40。他指就申領過磅費新興的政策是實報實銷[140]。他指司機們一直以往都是這樣做,並沒有人提出過疑問,而之前的「師兄」也是這樣做,所以也是跟隨他們的做法[141]。 288.D6不知道為何他向磅行繳付 $40的過磅費但磅單上標示的收費是 $120 [142],他解釋這是不成文規定,是磅行給予司機的優惠,他稱磅行不會把這些優惠反映在磅單上[143],D6並沒有通知公司他實際並非繳付了 $120,他解釋「因為照單報銷」[144]。D6同意如照單報銷,他向新興申領的過磅費用並沒有實際反映他繳付的,然而當被問及數字是否虛假,D6解釋這是磅行給予他們的折頭,只是磅單上並沒有反映該折頭,而新興亦沒有向他們就此作出要求或過問,亦沒有指定他們往那間磅行[145]。 289.D6同意新興不知道磅行有折頭給予他,他明白新興要求過磅費需要跟單實報實銷[146]。 290.就新昌興而言,D6指他沒有留意新昌興曾展示過磅費的告示,他只是口頭上獲告知過磅他有折扣,而基本上所有司機也有這個優惠[147]。 291.D6同意在日報表上填寫他向新興申領 $120這個銀碼並非反映他實際所繳付的過磅費,但他不同意該銀碼是虛假的,只是該銀碼沒有反映磅行給予他們的「折頭」[148]。他同意新興不會知道他們實際繳付了多少過磅費,他亦沒有向新興查問是否接受他以這個形式去報銷[149],他強調新興規定要憑單報銷[150]。 292.D6同意在磅單上並沒有顯示他實際繳付的過磅費。他亦同意在日報表上就過磅費而言,他亦沒有按他實際所繳付的金額申報,當被問到新興如果知道他實際不是繳付了 $120,新興是不會同意他全部申領 $120,他同意這個說法[151]。 293.就一張2017年10月10日磅單。D6確認和之前的一樣,他是照單報銷的,即「張單寫幾多,他便在日報表上寫返幾多」[152],他同意磅單及日報表並沒有實際反映他所繳付的過磅費[153],他亦同意如果公司得知他並不是繳付 $120,公司不會全數支付他所作出的申領,但他解釋因為公司規定一定要以單據為準[154],但磅行一定不會把折扣標示在磅單上[155]。他以購買衣物作例子,例如店舖給予他七折或五折,不會標示該折頭,只會標示實際銀碼,所以他才根據磅單上所標示的金額向新興作出報銷[156]。 294.D6沒有向磅行反映過磅單上的金額和他實際上繳付的並不相同[157],他否認他沒有按實際繳付的過磅費向新興作出申報這個做法是不妥當的,他強調這不是由他決定的[158]。 295.當被問到為何他不向磅行要求糾正,D6解釋因為每間磅行給予的折扣也不同,他進一步提及如果要求磅行再發另一張單據,需要繳付費用。然而他沒有考慮過要向磅行作出更正[159]。他更進一步指公司沒有指定他們不可以收取磅行給予的折扣[160]。 296.當再被問及D6為何新興需要他們實報實銷,但D6沒有向新興反映磅行給予他們優惠,D6回應是公司沒有問過,他沒有向公司作出詢問,而公司並沒有要求他們申報。他並稱公司沒有指定過[161]。D6解釋指定的意思是新興指定他們往那一間磅行過磅,及指定過磅費用是多少,但現在公司只是要求他們按磅單上的金額報銷,而公司亦沒有告知他們不可以收取磅行給予的折扣[162]。D6同意他應該把收到的折扣告知公司,但他並沒有[163]。D6解釋沒有渠道向公司反映過往公司給予他們的折扣[164] 297.D6同意如果新興得悉他實際上繳付的過磅費較他所申報的為低,公司不會按他申報的數目繳付給他。他進一步指出他得悉之前也有這樣的情況,他質疑為什麼公司沒有堵塞這個漏洞[165]。 298.就新浩和和豐,他記不起有沒有給予他折扣,但新昌興必然有給予他折扣[166],他同意折扣並沒有反映在磅單上,他同意新興要求他們實報實銷,當被問到他一直沒有向公司反映新昌興給予他折扣,他解釋因為過磅不是每天也需要的,亦不是規定要往那一間磅行過磅,而磅行亦不一定會給予他們折扣[167]。D6同意過磅費是新興而不是司機的開支,因為新興會讓司機報銷,他同意既然是這樣的話,他應該告知新興他獲得折扣[168]。 299.當被問到一系列的磅單上所標示的銀碼及他在日報表上所作出的相關申領並不是一個確實的紀錄,D6的回應是「嚴格嚟講係我疏忽囉咁樣」,但他不肯定新興因此被誤導[169]。他強調新興有數名人士曾複核文件上的內容[170],但他同意在文件記錄上公司會相信他是繳付了 $120過磅費[171]。D6進一步解釋由他入職開始已經是這樣做的,不論是新興自己的司機還是街車的司機也是這樣,他指以公司的角度而言是要照單報銷,他同意實際上他沒有告知公司他不是繳付 $120過磅費[172]。 300.當再被問到如果是這樣的話新興是會被誤導的,因為新興會認為D6繳付了 $120去過磅,而新興會多付了費用給他,D6同意這個的說法[173]。 301.當被問他是否同意他欺騙了公司一些金錢,D6解釋他只是拿了折扣,並沒有告知公司[174],當再被問到其實他沒有如實申報,而他拿取了相關的差額,那樣做是否等於欺騙公司,D6的回應是「唔敢講」。他指若新興知道他沒有如實申報,公司理應詢問他,但他同意他沒有告知公司[175]。 302.D6否認他有和其他磅行串通向新興提交誇大過磅費的磅單[176],他承認他沒有向新興如實申報,他不知道為什麼新昌興要在磅單上標示 $120,他沒有向新昌興查詢,在他角度而言,只要有折頭便可以[177]。 D7錄影會面記錄[178]內容撮要 303.就貨櫃車過磅事宜,D7指磅行會收取他 $80作為過磅費,但磅單上會打上 $120。D7稱全行也是這樣做,多出的幾十元是飲茶錢[179]。D7稱入職時已有一些舊同事着他過磅時不要打少價錢,他只是跟着他們做,全香港司機也是這樣打[180]。 304.當被問及他有沒有向同事詢問為何要這樣打,D7指同事告知他司機付出了很多,但從來沒有加人工,這些是司機的勞苦費[181]。他稱在其他公司任職時,當「老細」要求司機過磅,「老細」也會得知司機需要飲水及欺騙他們少少,而「老細」也不會出聲[182]。以他理解飲水等於磅車小費,即原本不需要磅,但公司要他磅車花了他的時間,因此需要和公司計數[183]。 305.D7稱新興的司機會有默契去指定的一間磅行[184]。 306.當被問及為何他會向新興申領 $120代支過磅費,D7首先解釋他怕連累全行的人,他初時感到內疚,但是全香港的司機也是這樣做[185],是那些磅行自動把那個價錢打上磅單上[186],他更指連新興負責派工作給司機的那個人都知道。D7曾經向人就此事詢問,他稱那些人告知他這些是「雀仔錢」,因司機每天工作10多20小時,這是司機應得的,D7更稱貨運公司稱這些做拆賬。「雀仔錢」代表司機可以賺到多一些錢去飲茶[187]。 307.D7自己沒有和新興談過這件事,但他相信公司是知情的[188]。 308.D7稱之前磅行的收費是 $75,磅單上打的是 $110,後來加了價,他需繳付 $80,而那些磅單上所標示的變成 $120。D7同意他實際繳付的過磅費只是 $75或 $80,但他向新興申報 $110或 $120,當被問到以他角度而言他是否欺騙了新興的金錢,D7的回應是他要錢吃飯,公司沒有支付司機伙食費,所以這些差額是補貼他飲食[189]。他同意他沒有向公司申報伙食費,亦同意如果公司的寫字樓知道他實際上只是繳付了 $75,公司應該不會向他支付 $110[190]。D7同意以他的角度而言,他這樣做是欺騙了公司[191],但他指全香港司機也是這樣做的[192]。 309.D7解釋他曾經在初期向磅行反映誇大過磅費不合乎規矩,但磅行的人告訴他這樣說是連累了其他人,所以他便由得磅行怎樣打[193],他說這是行規[194]。 310.D7同意於2016年4月至2018年9月,他總共向新興提交了427張磅單,他一共申領了五萬多元的過磅代支費,他同意每一張磅單他可能誇大了 $20至 $40,他同意他這樣做公司多付了萬多元給他,他承認這樣做公司會有損失[195],他同意他這樣做是欺騙公司[196],但他只是跟其他同事照做,希望可以保住他的飯碗[197]。 D10錄影會面紀錄[198]內容撮要 311.D10承認往新昌興處過磅時,他只是繳付了 $40過磅費,而新昌興會發一張 $120的過磅單據給他[199],他會把填妥的日報表交給City [200],在日報表上就過磅費他會向新興申領 $120,並夾附新昌興發給他的磅單。 312.D10同意新興不知道他就每一次申報過磅費多收了 $80,他同意涉及的345張磅單,就這些磅單他向新興申領了 $42,420,實際上他利用誇大過磅費的磅單向新興拿多了 $26,260,他亦同意這樣做是欺騙新興[201]。 313.D10同意就和豐而言,只涉及三次的申領,同樣他都是實際繳付 $40 [202],就新浩也是一樣的[203]。 314.D10指他們不需要主動要求新昌興、新浩或和豐的職員向他們提供誇大過磅費的磅單[204]。 315.就他向新興提供的磅單,其中涉及新浩及新昌興兩張磅單上標示 $90收費的,D10解釋該兩次秤重只是涉及拖頭及拖架(吉架),他實際上只向新浩及新昌興繳付了 $40,即他只是每次欺騙了新興 $50 [205]。 D12錄影會面記錄[206]內容撮要 316.D12的公司經營綽德,而新浩則為D12公司代持有人管理的。 317.D12不認識新興的負責人或職員[207],亦不認識本案其他被告人。 318.就車輛前往新浩或綽德過磅,D12指他們沒有和運輸公司簽訂任何合約[208]。 319.就過磅費而言,新浩收取 $40,而綽德則收取 $35,新浩及綽德均有在營辦地點展示通告告知司機所需繳付的過磅費,而司機是知道的[209]。D12指這個價錢是他和他的下屬商議後釐定。之前曾經試過收取 $60至 $70,後來因為競爭關係所以越來越便宜,因為附近有大約三至四間磅行[210]。 320.就涉案期間新浩所發出的磅單上面列印的過磅費為 $110或 $120。D12解釋以往曾收取這個價錢,後來越來越便宜,但他們一直沒有在磅單上作出更改,他指這樣做是「好睇啲」,即表面上他們沒有減價,但實際上是「枱底減價」,即是枱底下給予所有客人折扣[211],而磅單上標示 $110是要讓其他行家以為他收取 $110,但枱底給予多少折扣其他行家不會知道。D12更指有些行家會送汽水,有些會給予回佣[212]。D12進一步解釋司機必定知道這個安排,但他不知道「司機幫手的運輸公司」知不知道這個安排[213]。 321.D12強調他當時沒有考慮過如果司機把他們發出的磅單拿回自己的運輸公司,並按磅單上所標示的金額作出申報,新浩或綽德的磅單會否協助那些司機去欺騙他們代運輸公司支付的過磅費。現在想來D12同意有這個可能性,但他不知道司機拿取了磅單後會做些什麼[214]。 322.D12同意如果司機實際上只是向他們繳付了 $40過磅費,但向聘請他們的運輸公司申領磅單上所標示的 $110或 $120,他覺得這樣做一定有問題,運輸公司是被下屬欺騙了金錢[215]。如果他是運輸公司的負責人,當下屬交給他一張 $110或 $120的磅單,他會意會到下屬支付了磅單上所標示的過磅費[216]。 323.D12解釋他們實收司機 $40,但磅單上打上 $110的原因是他要向同行表示他收取了 $110,磅單打上 $110因為是原價,但實際上他給予司機一個折扣。他同意可以改動磅單上的收費[217]。 324.D12沒有想過他們這樣做會幫助司機欺騙公司金錢,但他同意事實上是有這個機會的。他同意如果他在磅單上列出實際他們所收取的價錢,他們公司便不算製造一張假單據[218],他不願回答新浩和綽德的磅單是否會令人誤解或影響到其他人[219]。 325.由2016年3月7日至2018年10月5日,磅單上標示的 $110或 $120,D12不肯定新浩是否只是收取了 $40或 $50的過磅費,但一定不是磅單上所標示的 $110或 $120 [220],那段時間他們從來沒有收取過 $110或 $120 [221]。 326.就綽徳,磅單上標示 $110或 $120,都是折扣前的價錢,實際上他們只是收取了 $35或 $45 [222]。 327.D12指新浩及綽德會把區域主管製作的商磅單,即他們每天做了多少生意收了多少款項的記錄,交給會計師報稅,呈報給會計師的生意額是他們實際所收取的,他們不會保存磅單[223]。 328.控方舉證完畢。所有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所有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包括交替控罪)表面證供成立,他們需要答辯。 VIII. 辯方在普通事項的案情 D1、D4及D10辯方案情 329.D1、D4及D10選擇不作供,但傳召林海達先生作為辯方證人。 DW1林海達證供撮要 330.DW1是香港貨櫃車聯會主席。他2004年開始加入該聯會成為理事, 2016年開始成為該聯會主席。DW1指聯會需要擁有貨櫃車的運輸公司才可成為會員。DW1指新興是聯會的會員。聯會亦會經常和會員的管理層溝通。 331.DW1稱他於90年代開始投身貨櫃運輸行業,他亦擁有運輸公司需要安排司機工作,包括過磅。以他的公司而言,DW1指他視過磅為一個額外的工作,就此額外工作他會給予司機額外的報酬。DW1指聯會曾經有一個收費指引,若客戶要求運輸公司就托運的貨物過磅,客戶需繳付大約 $80至 $90,但該指引因反競爭法的成立已於約1995年失效。DW1指該指引反映運輸行業已經制定一個機制,即額外工作會有額外報酬,因過磅亦需要花費司機時間。 332.DW1亦稱磅行所發出的磅單所顯示的收費並非磅行實際收取的價錢,因為磅行之間競爭非常激烈,所以磅行會給予司機折扣,而該折扣並不會反映在磅單上。DW1指以他而言,磅單上最重要的資料是重量。 333.盤問下,DW1同意其他運輸公司視磅單上那些資料較為重要可能會和他有不同的看法,他不會評論。他同意以他公司而言,主要是客戶提出過磅的要求。他同意可能會和其他公司處理客戶必須要司機過磅的情況有一些分別,包括公司是否需要客人全數支付過磅費用。但DW1強調以他公司而言,他的收費是以承包方式計算,如客人要求需要過磅,他會向客人收取額外費用,一般是 $300至 $400,並計算在承包的總額內,但亦要視乎客人是否能夠承受這個費用。 334.DW1指涉案期間,即2016年至2019年,以他公司為例,如客戶需要過磅,他會向司機支付 $70至 $80的額外費用,而這便是磅單上所標示的價錢和司機實際上所繳付的差額。就其他公司是否會採納DW1向司機所支付作為過磅額外報酬的方式,DW1指他不能代其他公司回答。他同意其他運輸公司有可能不會要求客戶就過磅收取額外費用。他亦不能評論如果像新興一樣客戶要求必須要過磅新興和客戶及司機的安排會不會和他公司有分別。 335.DW1同意磅行發出的磅單是會計文件,他同意他會把磅單提供給他的客戶,但他並沒有向客戶解釋磅單上所標示的收費是怎樣。DW1強調收費對他而言並不是最重要的資料,他亦不會考慮客戶看到磅單時會產生怎樣的印象。 336.就「雀仔錢」,DW1稱行內的共識為實際過磅費用和磅單上所標示的收費的差額,而司機扣起了該差額的意思。他同意聯會以往提出的收費指引和磅行向司機提供的優惠沒有關係。 337.DW1同意聯會所出的指引對其會員並沒有約束性。他亦不會理會聯會的會員究竟有沒有觀看所有聯會發出的通告文件。他亦同意他不能肯定是否香港整個運輸行業都會向其聘用的司機就過磅給予額外費用,但他自己未聽聞有運輸公司不向司機支付這個費用。 D2在普通事項的辯方案情 338.D2選擇作供,但不傳召其他辯方證人。 D2在普通事項的證供撮要 339.D2現年65歲,他1986年開始任職貨櫃車司機。D2指他於2016年2月左右應徵新興貨櫃車司機時曾見過City。當時City代表新興向他作出面試,並解釋薪酬安排,即載貨上中國,一轉為 $900,如需要運貨回港,則會加 $450;如需運貨回港當天因海關查車而導致回港的時間超過中午12時,新興會計算當天回港的薪酬為 $900。D2亦指City有提及其他的薪酬安排,大致上新興會跟從勞工法例,D2強調當天City並沒有向他提及新興的司機需要過磅。 340.2016年4月8日當天D2第一天到新興上班,他指當時City派工作給他,並告知他裝完貨後,要到辦公室拿取提供給海關的文件,並需要把載了貨的貨櫃車駛往到磅行過磅,然後把相關的重量告知公司並等待指示,當公司給予指示後才可以去口岸過關。D2因為City是新興的「阿頭」,所以他會跟隨City的指示。他指當天運貨後,回到香港已經是夜晚,在新興的辦公室看不到City。當時他不懂如何填寫日報表上的一些項目。到了第二天的早上,D2向City表示他支付了磅行 $35過磅費,但磅單上所標示的是 $110。他向City詢問怎樣在日報表上填寫,City向他表示按磅單上所標示的價錢填寫便可以。D2於是便在日報表雜支一欄上就過磅的代支費用填上 $110。他指之後的運作基本上都是一樣,他並不需要就日報表上的項目如何填寫再向City作出查詢。 341.就維修及換呔所衍生的津貼,D2指是在入職後City向他表示公司會給予他們1分即 $100及0.5分即 $50作為新興給予司機就維修車輛及換呔的補貼。押夜方面,即司機需要在中國過夜,如司機需要自行租住酒店留宿,並向新興申領代支費用,新興設有申領上限為 $230,司機亦需要提供單據。D2指過往曾試過他所租住的地方的費用超過新興的上限,他因而需要自己支付相差的費用。D2認為新興實際上並不是實報實銷,因司機要自行掏腰包支付新興聲稱會支付司機代付的費用。而他亦提及在國內司機因工作時所需要支付的電話費,新興亦需要司機提供含稅務條款的單據才能承認。他曾試過提供一些電腦列印的單據,但新興並不承認,因此他深信新興其實就司機代支費用並不是實報實銷的。 342.D2強調過磅不是法例要求,是客戶要求新興這樣做,司機因而需要花額外的時間去過磅及就重量向City或新興負責報關的同事𣾀報,等待回覆才可以把貨櫃車駛往關口,因此衍生了額外的工作。D2稱運輸業的行規是額外工作必須給予司機額外的報酬,所以新興應該按行規給予司機額外的報酬。 343.D2否認在過磅時有和任何磅行的職員溝通。他一般只會去兩間磅行過磅,而他只是需要把車輛駛往設置在磅行的秤重裝置上,然後按掣,之後他下車去繳費並獲得磅單後便可以駕車離開。D2強調他不需要在過磅時和任何人士就過磅事宜溝通。D2稱以他記憶,他所支付的過磅費大約是在 $20至 $40之間。 344.就D2在錄影會面聲稱磅單上所標示的收費和實際上所支付的收費是磅行給予他們的優惠,他在庭上解釋其實這是磅行的行規,他感覺上是磅行給予他的優惠。事實上就優惠一事,他其實是不知道的。 345.就錄影會面中他提及差額是新興的「預知支出」,D2指這是貨櫃運輸業的行規,即如司機要額外過磅,公司便需要給予他們額外報酬,他認為新興必定知悉這個行規,因為他第一天上班City便叫他這樣向新興申報代支過磅費。 346.至於在錄影會面提到「打爛人哋飯碗」,D2解釋他的意思是如果他表示他不知道行規,一定會俾人「鬧死」;D2指所有街車也是這樣做,如他說他不知道這個行規,一定會被其他街車司機質問他,這樣便會「打爛人哋飯碗」。 347.就他在錄影會面中並沒有提及City曾在他上班時告訴他只需要跟着磅單上所標示的收費填日報表便可,D2指當時因為他正在配合廉政公署的調查,而City仍在新興上班,他不想提及其他人,所以他只是向廉政公署人員透露關於自己的事情。 348.D2強調City是代表新興,City說什麼他也會跟着做,而只要City批核他所填寫的日報表,他便會認為公司是已經核准支付給他費用。 349.盤問下,D2稱第一天上班才知新興的中港司機要過磅,他同意當時並沒有向City就過磅的要求提出任何異議。 350.當被問及他是否有經驗公司不會容許他填寫他不是實際繳付的金額在日報表上,D2否認。他解釋有一些公司是另外給予司機額外費用。 351.當被問到以他理解的行規是怎樣,D2指是司機額外工作可以收取額外報酬。當被問及行規並不是司機可以收取磅單上所標示和實際收費的差額,D2便指他所認知的行規是差額是屬於司機的,而獲得這個差價亦是天經地義。 352.當被問及既然不同的公司會就額外報酬以不同形式給予司機,為何他不直接向City或PW1詢問新興的做法,D2解釋既然City要他這樣填,他便跟着City做,City是代表新興,如City知道即是新興也知道。當被問及為何他在錄影會面上會聲稱他一定不會詢問新興,他不會這樣傻,他解釋是因為City已經告訴他怎樣填,他不會這樣傻去詢問他的上司。他否認他所聲稱的行規,其實是司機一直欺騙新興賺取「雀仔錢」,而他亦否認沒有向公司提出是因為他知道公司一定不會容許他們這樣做。 353.D2同意其他代公司支付的費用,例如在內地的高速道路收費,檢疫費,內地的停車場費等等他需要實報實銷。就酒店費用的單據,他同意他知道公司有規定司機需要提供稅務發票。 354.D2否認PW1有向他提及公司就司機代支的費用是需要實報實銷。他同意他曾聽聞新興的上一批司機被解僱,但他不知他們被解僱的原因,他只是聽聞該批司機被廉政公署拘捕,他不知道該批司機因為住宿費用不是實報實銷所以被解僱,他亦不知道該批司機最終被定罪,而他亦沒有興趣知道。 355.當被問及在錄影會面他多次提及公司是否知道他拿了「雀仔錢」,D2多次強調公司自己才知道,知不知道只有他們揸主意等等,但他在庭上的證供清晰表示是City告訴他可以這樣做,D2否認他在庭上的證供是虛構的。他強調在錄影會面中就公司是否知情的說法是他配合廉政公署的調查,他只是和廉政公署人員閑話家常。 356.就為何他在錄影會面中說是環境迫他們這樣做,D2回應是當時他想說因為有行規,但公司不跟行規,所以是環境造成。 357.D2否認磅行為了配合他們欺騙新興,所以刻意把磅單「打大」。 D3、D5、D6及D12在普通事項的辯方案情 358.D3、D5、D6及D12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IX. 特別事項的裁決理由 359.本席緊記在特別事項,舉證責任在於控方,而標準必須為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情。 360.D2、D5及D6均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的人。本席會給予自己適當的指引,即他們在特別事項的證供(如他們作供的話)可信性較高及他們的犯罪傾向較低。 361.D6在特別事項選擇不作供,本席不會對他不作供作出任何不利他的揣測。 362.本席有詳細考慮代表三名被告人的大律師就特別事項所呈交的書面及口頭補充陳詞。 D2錄影會面紀錄是否可以呈堂的特別事項裁決理由 363.就辯方指PW5稱他指示PW6到HLC 1樓等他,而他和D2二人前往D2的貨櫃車的行為和他聲稱廉政公署人員外出執行職務時,需要兩名或以上人員同行,是為了作見證及互相照應的做法並不相符。再者辯方指PW5因為貨櫃車中間的座位未必能夠容納一個人,及PW6是一名女性爬上貨櫃車會比較困難,所以他才叫PW6到HLC 1樓等他的說法並不可信。辯方進一步指出按PW6的證供,她和PW6是在HLC的天台分開,那麼PW5在未看到D2的貨櫃車前,又怎知道D2的貨櫃車車箱不能容納三個人;辯方進一步陳詞指這正顯出PW5是刻意在沒有其他廉政公署人員的目光下好讓他可以對D2作出誘使。 364.沒有爭議的是,是D2主動向PW5指出他需要把貨櫃車從5樓駛往1樓,這個要求並不是由PW5或任何廉政公署人員提出。就PW5在庭上涉及這個議題的回覆,本席認為他所指的是以他理解一般而言貨櫃車拖頭有三個座位,但是可能中間的位置放置了雜物,及因為PW6是一名女性,要她爬上貨櫃車的拖頭進入車廂內會較男性困難,因此他才要求PW6到1樓等他的指示。這並非他需要親眼看到D2貨櫃車拖頭車廂內的狀況才可以作出的決定。本席認為PW5的解釋合理,沒有什麼奇怪的地方。 365.辯方指出由D2和PW5一同從HLC天台離開,D2把貨櫃車從5樓駛至1樓,及後一同登上廉政公署準備的車輛前往總部,歷時約20至30分鐘,期間D2和PW5有作出交談,辯方指這些交談,特別是PW5在天台餐廳已經警誡D2,PW5並沒有任何記錄是完全不合理的。就這方面的盤問,當大律師指出在這一段時間PW5有和D2傾談,PW5的答案是「一定有對話」,而PW5所指的對話包括當D2提出要把貨櫃車駛回1樓的時候,PW5向他詢問為什麼需要這樣做。大律師並沒有跟進除了這個對話之外,PW5和D2還有什麼的對話。本席不認為PW5的答案顯示整段時間他都在和D2傾談。再者,PW5亦在錄影會面起初提到當時D2曾提出要把車輛駕駛回1樓的要求[224],因此本席並不接納大律師指PW5和D2的對話,PW5並沒有作出任何記錄並不合理的主張。 366.本席亦不同意大律師所指PW5詢問為何D2需要把貨櫃車從5樓駛往1樓是詢問他的工作流程。這個要求是D2提出的,PW5需要了解為何D2有要作出這個要求不等同於PW5詢問D2平常的工作是怎樣進行的。 367.大律師在書面陳詞列舉一些例子指PW5在錄影會面當中,多次誤導被告人,如使用「搵出真相」,「請教吓你」,「你有權唔答我」,「唔使擔心」,「唔係話要去告你罰你」,「你都係自願同我講㗎」。本席認為觀乎PW5說出這些詞彙的前文後理,本席並不認為當PW5說這些話的時候是在誤導D2。第一,調查必然是希望能夠找出事情的真相;第二,「請教吓你」只是客套地的說希望了解D2的想法;「唔使擔心」只是告訴D2他們會之後探討這個議題;「唔係話要去告你罰你」這是基於D2自己在記項1242說:「574張,如果係說,梗係啦,係啦,要告我,要佛我,我梗係要,我梗係要研究啦,睇啦。」所作的回應,PW5在記項1245重新現在是調查階段,因此不存在任何的誤導。至於PW5多次在錄影會面詢問D2是否自願回答問題,只是確認D2的取態,及令他知道他有權不回答。本席難以理解這些說話如何構成誤導D2。 368.本席單獨及綜合地考慮了辯方大律師所提供的例子,並不認為這些提問或使用的詞彙誤導D2令他以為廉政公署不會對他作出任何檢控。 369.辯方大律師亦提出多個例子,指PW5在錄影會面發問一些引導性的問題:
370.辯方亦投訴PW5使用的警誡和查問疑犯時所使用的字眼和保安司所制定的規則上記載的範本的並不相同,辯方認為PW5所作的警誡不能清楚提醒知識水平低的D2有關他的緘默權。 371.本席認為首先規則並沒有硬性規定執法人員必須使用規則所列舉的範本警誡詞,如執法人員使用錄影會面方式,若果使用該範本警誡詞,即「可能用筆寫低」必然是不適當的。本席認為PW5所使用的,即「除非出於自願,唔一定要講嘢,但係無論你講乜,都會錄影錄音,將來有可能用作來做證供」對比規則所述的範本「唔係事必要你講,除非你自己想講!但你想講嘅嘢,可能用筆寫低及用嚟做證供」在本質上沒有任何分別,本席不認會PW5所使用的警誡詞會使人誤會,或削弱D2有關他對緘默權的認知。 372.辯方強調當PW5在錄影會面初說出警誡詞之後,沒有立即向D2發問,反而詢問D2吃了早餐沒有,身體有沒有任何不舒服等等的說話而D2亦作出回答。大律師指這會令D2不能清晰知道他有可以不說話的緘默權。大律師援引一宗區域法院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莊竣琛[225]來支持她的論據。 373.莊竣琛 案的暫委法官認為當警員在會面提出首個警誡後,未等被告人作出任何回應便繼續說:「咁就呢一單案件,你有乜需要講」。暫委法官認為使用「需要講」這個詞彙的情況下,已嚴重限制了警誡的意思和效用,完全中和或抵銷了緊接其上的警誡,令人覺得被告人是需要講說話,暫委法官進一步指出。縱使該警員其後再有警誡被告人,但在警誡完之後,接着便問被告人他是否有精神去進行這個錄影會面,因此法官認為這個進一步的警誡亦無助清晰地告知被告人他不需要說話的緘默權。 374.本席認為這個案例的案情有其獨特之處,該警員在未等被告回應他是否明白警誡的內容便問他是否有說話想說。然而本案,PW5在覆述當天早上邀請D2回廉政公署進行查問的簡述,之後他讀出廉政公署對D2的懷疑,並再提醒他這個會面是以一個警誡形式進行。D2亦表示好。PW5亦提醒D2除非出於自願,他唔一定需要講,D2清楚重複說了兩次明白。縱然本席同意大律師所說PW5應在詢問D2身體狀況是否適合作供才對他作出警誡會較好,但是D2當其時是清晰地回覆他明白警誡。因此本席不認同D2的緘默權因PW5並沒有在警誡後立即詢問D2問題而被剝奪或侵犯。 375.本席考慮了辯方大律師的書面及口頭陳詞就PW5證供的可信性可靠性、及針對廉政公署人員在錄影會面期間向D2的提問方式及內容的所有批評,本席不認為這些批評影響PW5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376.綜合以上所述,本席認為PW5是誠實及可靠的證人,他的證供清晰,在盤問下亦沒有被動搖。本席接納PW5所有的證供。 377.至於PW6,她的證供沒有受到挑戰。本席亦接納PW6所有的證供。 378.就D2的證供,關於PW5在電話對話中向他表示需要他配合調查有多少次,他在盤問時起初說是一次,之後便說兩次,另外究竟他有沒有在電話內向證人詢問調查什麼,起初他表示沒有,甚至表示電話內只是數句說話,之後在盤問下便表示其實他是有問PW5調查什麼,而PW5表示是調查磅單的事宜。 379.當被問及有沒有問PW5要調查什麼磅單,D2的答覆是既然PW5說要配合調查,無需要問那麼多。如果D2認為PW5說配合調查他便不需要作出任何提問,那麼他為何要問PW5調查什麼,D2的說法明顯是自相矛盾,絕不可信。 380.當盤問D2時向他指出他不去詢問PW5要調查甚麼磅單的原因,是因為PW5在餐廳內已經向D2表明懷疑他觸犯了一些法例,涉及關於D2工作上磅單的事宜,所以他不需要去問。D2表示同意。D2更表示因PW5之前說了那些話,所以他便和PW5一起去廉政公署。但當進一步向D2指出他的答案清楚表明他承認了PW5曾對D2說懷疑他使用磅單觸犯防止賄賂條例需要向他調查,D2便改口說沒有,並稱PW5在餐廳內沒有說過這些說話。 381.當被問及D2當天要工作,而工作是有薪酬,D2回答損失慘重,明顯D2的回應是當天因要接受調查所以令他損失了當天的薪酬,但當被進一步問及他是否有這個心態的時候,D2便否認他沒有這樣的想法。甚至表示開工不開工也沒有所謂。如果是這樣的話,那麼D2為何一被問及薪酬方面便立即回答損失慘重,D2於盤問下的答覆明顯是自圓其說。 382.就D2在盤問時提到他在錄影會面中途已經醒覺廉政公署可能會檢控他,當被問及如他醒覺為何他不提出質疑,他稱因他反應不快。但他同意縱使他醒覺他仍然繼續進行錄影會面,並向PW5說他不需要隱瞞什麼事情[226]。本席認為D2錄影會面中的的行為和他在庭上的解釋完全不相符。 383.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認為D2並不是一名誠實及可靠的證人,本席拒絕接納D2就特別事項由他開始接觸PW5直到他完成錄影會面的全部證供。 384.本席亦考慮了辯方大律師就錄影會面的進行形式及提問內容的種種質疑,基於上述的分析,本席不認為該錄影會面的提問方式構成對D2不公或削弱他的緘默權的情況,從而可以讓本席行駛酌情權剔除錄影會面記錄。 385.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2是在自願情況下進行錄影會面,亦沒有任何事項讓本席行駛酌情權剔除錄影會面記錄。本席接納D2的錄影會面記錄(包括光碟及謄本)為呈堂證供,而所有涉及D2特別事項的臨時控方證物正式成為控方證物。 D5錄影會面記錄是否可呈堂特別事項的裁決理由 386.就PW9,本席認為他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他的證供直接及清晰,事實上他絕大部份的證供辯方也沒有作出質疑。PW9指出當天他沒有向D5詢問他的精神身體狀況是否可以適合作錄影會面,因他當時以他的觀察D5並沒有任何以上的行為,亦基於D5懂得行駛他的權利,例如上洗手間或要求喝水,因此他認為那一刻並沒有什麼事情令他認為需要就D5的身體狀況作出查問,本席認為PW9解釋完全合理。 387.本席接納PW9的證供。 388.至於D5的證供,本席留意到D5在庭上說進行錄影會面期間他感到很驚慌,然而在整個錄影會面中,D5表現得非常平靜,雖然他佩戴口罩令本席看不到他口部的動作,但觀乎整個會面,本席看不到D5有任何身體部份,包括手部有任何顫抖的情況。D5說話清晰有條理,聲線平穩,在記項949C,當他回答「過磅呢啲嘢」時,他甚至發出笑聲;再者D5在回答時字句之間亦沒有長時間的停頓,和一位聲稱很驚慌人士的表現並不相符。 389.D5指當時他的頭腦不清晰,腦袋一片空白,但是PW9在會面中詢問D5很多關於時間、地點及人物的問題,特別是要求他回想起數年前發生的事情,D5都能夠一一作答;當D5在特別事項盤問時也承認他需要動腦筋去回答那些問題,甚至乎他需要以一些不實的答案敷衍PW9。本席認為這和他所指他頭腦不清晰腦袋一片空白的說法完全不相同。 390.辯方強調D5當天可能是因他被廉政公署接件這個事情,勾起他在內地被公安扣查的經歷,令他回閃起在內地被公安扣查的經歷,誘發他的創傷症候群,從而促使他會盡量滿足廉政公署人員的查問,不回答一些問題讓廉政公署人員不快,那麼他便可以盡早離開廉政公署,好讓他可以逃離那個勾起他不快的地方。這亦正如他在盤問時所說他會完全同意廉政公署人員的問題,即人家問他什麼他都會答「好、好」。 391.然而本席留意到在錄影會面中,好一些問題D5會提供詳細的答案,而不單單是同意或不同意。首先他是主動提供就他前往新昌興的過磅而言,他實際上繳付只有 $30或 $35,而磅單上標示的金額是 $110或 $120。當被問及關於和豐這間磅行的時候,D5指出因他很少機會到和豐過磅,而和豐亦不是在貨櫃碼頭,不會好像貨櫃碼頭的磅行收費那麼便宜,D5甚至指他不太清楚和豐的磅單有沒有誇大過磅費,就算有也只是很少,當被問及他認不認識新昌興的職員,他表示不認識。 392.更甚,當被問及他是否抱着一個向公司誇大過磅金額,好讓公司支付他多一些錢的心態,D5更表示他沒有這個心態,只是因為其他司機這樣做他便跟着做。 393.從D5整個會面記錄的回答可以看到,他不是作出機械性的回答,就新昌興及和豐過磅費誇大的金額,也不是完全一樣,他更能指出和豐他只是多收了 $10的差額,較新昌興少得多。事實上,沒有任何證據指出D5在錄影會面那些回答是因他為取悅廉政公署人員而說出來的,除了在的盤問時,D5曾就一個答案說他是為了敷衍廉政公署人員,所以才這樣答的。 394.整個錄影會面歷時約2小時10分鐘,並不短暫,若然D5真的與他所說,當時發生回閃,內心有非常強大的壓力,甚至有心悸的情況出現,心跳加速,希望儘早可以離開接見室,某程度上這些狀況必定能夠從錄影會面中觀察得到。然而,D5不但在錄影會面中神態自若,他的語言行為及思路完全沒有受任何影響,更甚D5自己也承認完成錄影會面後,他便感覺肚餓,甚至他要求廉政公署人員替他點了早餐,10至15分鐘後,因為廉政公署人員通知它可以離開,所以他沒有吃早餐便離開,如果D5真的是希望可以盡快逃離那個地方,甚至乎如專家所述一個有回閃的人會不惜一切希望逃離處境,那為何D5還會在那個令他產生極大壓力的處境,即接見室內進食,這是完全不合乎常理的。 395.基於以上所述,本席並不認為D5就特別事項是一名誠實及可靠的證人,本席完全不接納他指當天他因受創傷後壓力症導致他頭腦不清醒,腦筋一片空白,及因受症狀影響,因而他不理解廉政公署人員所作的提問,及他聲稱不能在錄影會面中如實交代事情的經過。 396.就鄺醫生的證供,本席認為他的證供並不能協助法庭考慮D5在廉政公署人員接見當天是否受創傷後壓力症影響,因鄺醫生只是在錄影會面約一年前替D5作出診症。鄺醫生提出的只是一個還有創傷後壓力症的人可能會出現的病徵。 397.至於李醫生的證供,他根本未能判斷D5當天是否因創傷後壓力症所影響,李醫生只是說如果D5當天有回閃的話,他可能會因為回閃導致他的創傷後壓力症病發,令他希望盡快逃離那個讓他感到壓力的處境,因此D5有可能他會回答一些問題取悅執法人員,而不會說一些事情令執法人員不快。本席認為李醫生是在一個假設上構築另一個假設,他並沒有就D5當天是否受創傷後壓力症所影響作出任何的判斷。 398.另外就李醫生在報告中的一些意見,特別是在報告中他指D5沒有呈現任何嚴重的不安或混亂,但李醫生在盤問時卻同意D5沒有在錄影會面呈現任何不安或混亂的症狀。李醫生在庭上嘗試解釋症狀可以發自內心,如李醫生真的有這個專業意見,他理應在報告中表明不安或混亂可以發自內心,而不是概括地說D5沒有呈現任何嚴重的不安或混亂。本席認為任何人看到這個評語均會理解D5可能呈現一些不安或混亂,但是並不嚴重。本席認為一位獨立的專家應對法庭就他對一名病者有利及不利的評論如實地在專家報告道出,而李醫生似乎忽略了這個非常重要的事項。 399.就李醫生認為沒有需要索取D5曾求診的精神科醫生的醫療報告,他認為因他的判斷和鄺醫生相同,因此他認為沒有需要索取該名精神科醫生的報告。本席認為作為專家證人,必然希望會索取多些關於一名要評估病人的資料,以了解多一些他需要評估的病人不同時期的狀況,特別是當病人沒有明顯可以看見的病徵,要倚賴病人所述來作評估時,過往的病氏更為重要。李醫生嘗試解釋因為鄺醫生的診症和D5病發時的時間接近,而鍾醫生是在廉署接見D5之後才替他作出診治,因此他認為鄺醫生的報告更為關鍵。但實情是鄺醫生也只是看過D5一次,D5之後沒有再到鄺醫生處複診,所以鄺醫生根本不能確定D5在廉署接見時的精神狀況,反之,以D5所述他在錄影會面後的精神狀況反覆,因此他需要看鍾醫生。由此可見,鍾醫生的報告客觀而言,對評估D5在接見廉政公署人員時的精神狀況更為關鍵。本席認為李醫生認為他不需要參考鐘醫生的報告的解釋非常牽強。 400.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李醫生所指D5可能在關鍵時間受其創傷後壓力症引致他有回閃,因而可能令他希望逃離處境而向執法人員作出一些不實的陳述的意見,並不客觀及沒有在參考足夠資料下作出的。本席不接納李醫生就D5精神狀況所作出的評估及結論。 401.就辯方援引一宗案例R v Aspinall [1999] 2 Cr App R 115,指出若法庭接納D5是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則應考慮行使酌情權剔除他的錄影會面,因執法人員和精神病患者進行會面會對前者構成不公。 402.Aspinall一案涉及警員和該案的被告人進行會面前,被告人主動表示他患有精神分裂症,但他只是獲安排去看醫生。警員接納醫生的建議,即被告人當其時有經常服藥及注射藥物症狀令其症狀獲得舒緩,及醫生認為被告人應該能夠明白到會面的程序及問題,但醫生亦指出被告人可能會感到疲累,受壓,焦慮及抑鬱,他可能會就發問他涉案角色的問題比較難判斷,他亦有可能會給予一些答案好讓他可以盡早獲得釋放。然而,警員並沒有根據英國的守則,安排一名合適的成人陪伴被告人進行會面。原審時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反對被告人的會面記錄呈堂,法庭拒絕行使酌情權。英國的上訴法院指出,縱使被告人看似精神沒有問題,他亦應該受到保護,即需要安排合適的成人陪伴他進行會面,及向他解釋他有權見律師,及向他講解如實作答的重要性。 403.明顯此案例是針對當一名執法人員知悉被告人有精神病史的處理方法,沒有任何證供指廉政公署人員在替D5進行錄影會面時或和他進行錄影會面期間知悉D5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因此廉政公署需要就D5的精神狀況作出相應的調整才可以替他進行錄影會面。因此本案的情況和該案例的案情南轅北轍。本席亦不認為該案例指出當一名精神病患者接受警方的警誡會面,不論警方是否知悉被告人的精神狀況,法庭必須剔除該會面紀錄。 404.再者,本席拒絕接納D5及李醫生就D5在錄影會面進行期間出現任何D5指稱的回閃。因此沒有任何證據指D5有如Aspinall 一案的被告人的精神狀態的情況。 405.至於辯方大律師在書面陳詞列舉的R v Horncastle [2010] 2 AC 373,該案是涉及當唯一及最重要的證供來自一名證人,但該名證人因不同的情況不能出庭作供,辯方指在這情況下他們對證人作出盤問的權利是否受到剝奪,從而讓被告人不能得到公平審訊。本席認為和本案需要考慮的問題截然不同。 406.無論如何,基於本席不接納D5在特別事項的證供,因此根本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在和廉政公署人員會面時有回閃,從而令他產生希望盡早逃離處境的意願,繼而選擇作出一些答案以便取悅廉政公署人員。 407.本席裁定D5是在自願的情況下作出該警誡錄影會面,亦沒有任何事情讓本席行使酌情權剔除該錄影會面,本席裁定D5的錄影會面記錄(包括光碟及謄本)可以呈堂。就D5在特別事項的臨時控方證物正式成為控方證物。 D6的錄影會面記錄是否可以呈堂的特別事項裁決 408.D6在特別事項的立場是基於PW8在替D6錄取會面記錄期間,違反保安司的《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的規則及指示》(「守則」),及向D6作出的提問帶有引導性及以盤問的方式作出,對D6構成不公,因而法庭應該行駛酌情權剔除D6的錄影會面紀錄。 409.大律師援引HKSAR v Pang Ho Yin [2010] 3 HKLRD 515,以支持她所述因PW8沒有將罪行條文讀出來,致使D6可能以為ICAC只是就他有否接受賄款而不是他現在被控的串謀做假帳,因此被告不能夠知情地選擇行使他的權。 410.本席並不同意。PW8已在錄影會面最初期向D6清悉地表示懷疑他作為新興的司機,串謀其他磅行向新興提交一些誇大金額的磅單去欺騙新興,並告知D6如果屬實的話,這便構成違反《防止賄賂條例》。D6必然清楚知道調查是涉及懷疑他串通磅行用並不反應實際支付金額的單據去欺騙自己任職的公司,不存在因PW8只提及法例名稱而沒有罪行名稱而令他誤解。再者,整個會面也是圍繞該些磅單及相關文件如何獲得或制備、它們的用途及D6和新興及其他磅行的關係作查問,不存在如Pang Ho Yin一案所指調查方向因該案的被告人在會面中作出其他招認而有根本改變。 411.至於大律師指PW8在錄影會面期間指控懷疑D6可能干犯的罪行較現在他被控的最高刑罰重,因此違反Pang一案所確立的原則。本席認為Pang一案從沒有說明如一名被告人就一些控罪接受調查後,若檢控機關在考慮所有證供後檢控一條刑罰較嚴重的罪行,則該會面記錄不可以呈堂。正如本席以上分析,本席不認為整個會面的查問方向。在任何階段因D6所說有任何根本的改變, 412.本席亦認為大律師提出執法人負需要在接見受查人前所作的警誡應告知可能被控告的最嚴重罪行的主張,並非Pang一案所確立的原則,執法人員不能預期搜查人士會在會面期間會披露什麼事情,本席認為大律師所提出的論點不切實際。 413.大律師批評PW8在盤問時承認她在錄影會面中某階段其實已經掌握足夠的證據檢控D6,但她沒有再向D6施行警誡,反而繼續向他作出查問,因此違反了《規則》的原則D部。 414.關於此議題,本席認為於盤問時大律師並不是問PW8以她理解,基於D6在錄影會面初直到某個時間[227]的回答,那一刻PW8是否認為已經掌握足夠證據檢控D6。大律師是問PW8她是否認為D6在錄影會面的答案已經符合《防止賄賂條例》第9(3) 所有的罪行原素。因此客觀而言,並不存在PW8認為她已經有足夠證據撿控D6之說法。再者,正如PW8在覆問所說,涉及《防止賄賂條例》第9(3) 條的罪行,需考慮每一次提供或收受利益的情況,即要就每一套文件(包括日報表,磅單及明細表)向D6查問。因此縱使D6在錄影會面中已作出一個概括的招認,PW8仍要就每一次的交易再向D6作出調查。本席認為PW8進一步的查問正是要確立D6在錄影會面初段作出的招認和每一項交易有什麼關係。 415.在HKSAR v Tang Siu Chuen [2008] HKCU 425,CACC 67/2007一案中,就《規則》原則D部,上訴法院作出兩個觀察,第一,此原則的目的是要防止持續拘留及查問一名疑犯涉及一項控罪,而該控罪已經有足夠證據可以對他作出檢控。原則的設計目的是要防止對疑犯作無了期及不需要的查問和要確保他需盡快被帶上法庭。第二,此原則並不是要不切實際地使用從而妨礙對一名疑犯作合適的調查。舉例子例如一名疑人在調查的較早階段向警方承認干犯控罪。這並不等於該調查不能繼續,該調查警員是可以向疑人繼續調查好讓可以把疑人的招認放在適當的位置。
416.誠然,於盤問時PW8指出以她理解疑人和可能被檢控人士沒有分別,及她指懷疑和可能被檢控是同一件事情的說法明顯是錯誤的。然而基於本席以上的分析,及觀乎PW8被盤問時的上文下理,特別是她回應大律師所指檢控不是由他們決定,她亦不會告訴在錄影會面告訴D6他那一刻會被檢控,本席不同意大律師指當刻PW8認為她已經在查問時掌握了足夠的證據可以對D6作出檢控的主張。 417.就大律師指出在整個會面當中,PW8多次使用引導性問題或以盤問手法向D6發問,構成壓迫及對D6不公。本席有以下的分析: 關於過磅費是假這個議題 418.大律師指PW8縱使D6沒有承認,仍然三度向他發問過磅費是假[228]這個問題問題,是強迫D6作出招認。 419.關於大律師就這個議題引述在錄影會面的第一次問答[229],本席留意到首先於記項395-420,D6稱報回公司的過磅費是 $120,但實際上他只是支付了磅行 $40,他指就過磅費他需要向公司實報實銷[230]。就如何向公司拿回過磅費,D6稱他需要把日報表連同磅單交給公司以作申報。 420.於記項421A,PW8提醒D6依然在警誡中,然後便問他「即係你交上去公司話報俾公司,話俾公司聽嗰過磅費用係 $120,嗰個數係假個喎,你同唔同意呀?」。D6回答:「磅碼紙嗰度係咁寫法。」。PW8再問D6:「但係實際唔係收緊你 $120吖嘛」。本席認為這是綜合D6在記項395-420的答案所述向他作出澄清,再者在發問前,PW8已經再提醒D6是在警誡中,本席認為並沒有對D6有任何不公的地方。 421.至於大律師指稱的第二次,D6並沒有就PW8在記項421所作的問題,即「過磅費個數是假」提供答案,因此本席認為PW8之後一連串的問題是她再就D6的說法,即磅單上標示的金額,並不是他實際繳付的數目作出,即在記項432A詢問D6是否同意公司需要他們就過磅實報實銷,當D6再表示同意[231],PW8再問「但係明明你係比緊 $40,就向公司報銷 $120,呢個數係假個喎,同唔同意呀?」[232],而D6的回答是「同意」[233]。本席不認為PW8是在引導或盤問D6回答問題。 422.至於大律師提及的第三次,本席認為該問題是建基於在記項701A,因為D6解釋全部都是實單實銷,但他亦承認他並不是實際繳付了磅單所標示的過磅費用,PW8再向D6確認磅單上的過磅費用並不是反映他實際上所支付的,D6表示同意[234],PW8才問D6是否同意展示給他的磅單上所顯示的 $120是否虛假的。本席認為PW8是基於D6的答案向他澄清並就該張展示給他的磅單上所顯示的過磅收費是否虛假。本席不認為PW8的問題是在完全沒有基礎的情況下引導D6回答。 423.至於大律師指PW8這已經是第三次向D6詢問他是否承認單據上所顯示的價格是虛假的,事實上由記項459開始,PW8開始就2017年7月19日D6所駕駛車輛於新昌興過磅的磅單及相關的文件即包括日報表上所述內容向他作出查問,因此記項703的問題只是再向他確認他較早前所指的情況是否適用在這個交易上,本席不認為提問方式對D6有任何不公平,亦不認為PW8重複發問相同問題,構成對被告人的壓迫。 PW8在錄影會面期間多次引導D6回答及不讓D6回應 424.就以上的議題,本席有以下的觀察: 記項693 425.PW8開始把每一次D6向新興申領過磅代支費用的相關文件交給D6確認,正如本席以上的分析,PW8有需要就每個交易向D6作出調查,澄清他在錄影會面較早前的說法是否也適用在這一次的申領,縱使問題帶有引導性,本席並不認為PW8的問題是沒有基礎的。本席認為這問題沒有對D6構成不公。 記項965-1000 426.於記項949-960,D6提出公司規定一定要有單據才可以申報,是實報實銷的,而他向公司申報磅單所標示的金額,但他知道該金額並不是他實際繳付的,但D6卻又解釋公司規定一定要以單據為準,因此本席不認為PW8之後的問題,即她向D6詢問為何他不向新昌興反映他實際過磅的費用並不顯示在磅單上,是在沒有基礎下引導D6回答。 記項1125 427.這是基於D6解釋新昌興給了他折扣,所以他不用支付磅單上標示的金額[235],亦承認他需要就代支費用,即過磅費向公司實報實銷,但D6卻強調公司只看磅單上的金額,公司亦沒有不准他們接受磅行給予他們的折扣,因此本席認為PW8這個問題是希望D6澄清究竟他應不應主動告知公司他獲得折扣,因為以他所述公司是需要他實報實銷的。 記項1574 428.這個問題是基於D6說他按公司要求要提供磅單,公司只接受所標示的金額,縱使獲得折扣,他不能控制磅行在磅單上打什麼銀碼。 記項2062 429.D6質疑為什麼公司不堵塞這個漏洞,簡單來說,這個並不是一個答案,因此PW8回應他們現在不是談論公司的情況並無不妥。到錄影會面差不多完結前,PW8有詢問D6有沒有其他事項希望澄清或補充[236]。由此可見,PW8是有給D6機會去回應。 記項2409-2420 430.這是基於D6表示不希望觀看其他為數相當多的文件,因此PW8便確認他在錄影會面所述的事情,就其他他不希望觀看的文件而言,是否情況也是相似。然後PW8在上述記項綜合D6在錄影會面就該些磅單及報銷的情況的說法復述一次給D6聽,並詢問D6他是否同意PW8所述的是正確的。本席不認為PW8的提問方式並對D6構成任何不公平。 記項2432 431.D6說他沒有作出實報實銷是他的疏忽,D6亦說他並不肯定公司有否被誤導,因為公司已有數人覆核該些單據及交易,因此本席不認為這個問題對D6構成任何不公。 記項2434-2463 432.廉政公署懷疑是D6串謀其他磅公司欺騙新興,並不是針對其他在新興工作的員工。 記項2470-2479 433.這是PW8綜合D6較早時在錄影會面內所說的事情並向他作出確認。 434.本席有考慮大律師在書面和補充口頭陳詞就PW8於錄影會面中向D6所作出的提問方式及內容的所有批評,個別及一併考慮它們的影響。基於以上所述,本席不認為PW8向D6作出的查問違反《規則》;再者本席不認為PW8的提問,對D6構成任何的壓迫及/或對他不公,或侵犯了D6的緘默權,從而可以令本席行使酌情權拒絕接納D6的錄影會面呈堂。 435.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6的錄影會面是在他自願情況下作出的,亦沒有任何事情讓本席行駛酌情權剔除該錄影會面記錄。本席裁定D6的錄影會面記錄(包括光碟及膽本)可以呈堂,而涉及D6特別事項的所有臨時控方證物正式成為控方證物。 X. 普通事項的證供分析 指引 436.本席緊記在普通事項,舉證責任在於控方,而標準必須為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沒有任何責任證明任何事情。 437.一名被告人選擇不作供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對他不作供作出任何不利的揣測。 438.一眾被告人均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本席會給予自己適當的指引,即他們的證供(包括錄影會面內所作出的開脫性陳述)的可信性較高及他們的犯罪傾向較低。本席在考慮被告人的證供(如他選擇作證的話)及他們於錄影會面內所作出的陳述時均緊記這個指引。 439.就每一被告人在錄影會面內所作出的招認,只能針對他自己。然而,若一名被告人的證供或他在錄影會面內所作出的陳述,如被接納並對其他被告人有利時,本席在考慮其他被告人的案情時也需一併考慮這些證供或陳述。 440.本席有權從已經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假若本席須作出任何推論,該推論必須為唯一及無可抗拒的推論;另一方面,當本席作出推論時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441.本席會獨立考慮每名被告人所面對的每項控罪的證供。 控方證人證供的分析及評估 442.關於PW1的證供,辯方引述PW1指新興只會在制度改變時才發通告通知司機,而新興亦不會就日常運作發出通告。基於新興於2020年6月3日才發出通告要求司機自2020年5月27日起按實際繳付過磅費金額填寫過磅申請表,因此必然推斷新興之前並沒有要求司機需要就過磅費實報實銷。 443.本席並𣎴同意,首先司機需要就過磅費作出申報這個制度並沒有因該通告有任何改變。PW1指以往司機曾提供手改磅單,如有磅行蓋章新興會接受;新興亦接受司機在日報表上申領一個較過磅單標示低的金額,只要他們實際繳付較所標示的金額為低。然而新興知悉司機並沒有按新興一向既定的代支費用需要實報實銷申領過磅費,所以才發出這個通告。本席不認為這個通告可以證明新興過往沒有就過磅費推行實報實銷的做法。再者,PW1亦沒有說明怎樣的制度改變新興才需要發通告。本席認為辯方的論點是以偏概全。 444.再者,辯方指出新興的中港司機誇大過磅費被揭發後,新興向中港司機就過磅費用提供0.5分即 $50的津貼,然而沒有證據,而辯方亦沒有向任何控方證人指出,新興有就此津貼向司機發出任何通告。如果辯方上述的論據成立,則新興應該就此津貼向司機發出通告。由此可見,辯方的推論完全站不住腳。 445.就PW1或他作為新興的管理階層是否知道過磅為一個額外的工序而需要額外報酬,辯方強調案中證供顯示就新興要求中港司機運貨回內地時需要過磅一事,並不是一個簡單的工序,司機需花費額外的時間,例如需要排隊等候過磅,需要向新興負責內地報關的職員告知過磅時的重量,亦需要等待職員通知才可以去過關,明顯可以看出這些是額外的工序。再者,如司機須在同一大廈另一樓層上貨,司機可以獲得額外的報酬,但過磅這個花時間的工序司機卻沒有額外的報酬,辯方認為這樣實屬不合常理。 446.本席認為辯方忽略了新興並沒有指定司機去那一間磅行去過磅,司機可以自由選擇去那一些不需要排隊的磅行過磅。這個做法明顯和新興指定司機要去哪一處補呔、維修或裝貨不同。因為司機沒有選擇。再者,證供顯示相關的過磅工序,如司機不用排隊的話數分鐘已經可以完成。至於司機需要向新興的職員匯報相關的重量及等待他們的回覆才可以過關,亦不涉及一些繁複的工序,司機只需在對講機或群組上匯報相關資料便可以;亦沒有證供顯示新興需要指定司機在哪一個地方等候職員的回覆。因此本席不同意辯方所指新興要求中港司機去過磅這一個動作涉及額外的工序而因此新興必須給予額外的報酬。 447.辯方亦指從他們呈交的MFI文件可以看到磅費並非實報實銷,證供亦顯示在不同的時間新興只接受固定的過磅費用(前期 $110,後期 $120,吉架 $90)。若收據上的金額與新興認可固定的過磅費用不符,司機需要到磅行要求修改並蓋印確認。辯方強調如果磅費真的如PW1所指實報實銷,根本不會出現需要修改磅單的情況。辯方進一步指出絕大部份涉及本案的收據均為 $110或 $120,和PW1的證供關於以他理解收費是浮動的完全不符。 448.本席同意就本案涉及的磅單而言,絕大部份收據上所顯示的收費均為 $110或 $120,但本席亦留意到證物D6-D11中,街車於2019年1月至7月向新興提交的發票及夾附的磅單,就涉及新昌興、新浩、高仕及綽德收據上所標示的過磅費,有 $50、$80及 $120。舉例之,2019年1月17日D5曾向新興申領當天的過磅費,並夾附一張新昌興於2019年1月17日發出的 $120的收據。永達貨運有限公司(即街車)亦於同日向新興發出了一張發票,要求新興支付永達運費及過磅費。永達貨運於該發票夾附一張由新昌興於2019年1月17日發出標示 $80的收據。本席認為這證供清晰顯示新興並非只接受 $110或 $120的收據,亦可以引證PW1以他理解(當然控方的立場並非這樣)磅行的收費在不同階段,甚至以此例子而言同日的價錢也是浮動的。因此本席認為本案不但沒證據指稱新興只接受某一個時段固定的過磅費用,相反有清晰證據反駁辯方的主張。 449.關於磅單上有磅行蓋章的情況,按PW1的說法,新興是倚賴司機報稱他們繳付的過磅費金額,若司機所指稱的過磅費較磅單所列印出來的收費為多,則新興會接受一張用手改動銀碼並有磅行蓋章的磅單,以證明該磅單上改動的費用是由該磅行核准的。本席認為PW1在這方面的證供合情合理,並沒有什麼奇怪的地方。 450.就PW1解釋為何新興的本地司機過磅會有0.5分津貼,但中港車司機過磅則沒有,是因為新興不可以收取客人的服務費,辯方質疑為何新興不可以就中港司機的過磅費收取客人費用。 451.PW1解釋新興要求中港司機過磅一事,主要是因為康寧這個客戶,因為要處理康寧的大量貨物,而新興在HLC的貨倉不能容納那麼多貨物。另外就康寧這個客戶,PW1亦指他們是給予康寧一個整體的報價,並沒有把過磅費這個項目分開處理。因此本地司機所涉及的客戶和中港司機主要負責處理康寧這個客戶就新興而言,是有根本性的分別的。再者,沒有證供顯示新興聘請的本地司機的薪酬待遇和中港司機是否一致。事實上,同一間公司同一個職位有不同的待遇經常發生,不足為奇。 452.PW1同意他見過其他街車提交的磅單,例如新浩收 $50,而新昌興收 $80,與新興司機提交的磅單 $110或 $120有差距,但他沒有進一步調查,辯方力陳這是否代表PW1一早已經知道磅行的收費所以他並不感到愕然。辯方進一步強調若果PW1不知道磅行收取的費用,為何需要刻意到磅行了解過磅的程序。如果他真的曾經去過磅行的經營地址,他必然知道它們的收費。 453.PW1解釋以他所知磅行在不同階段的收費是浮動的,因此街車司機所申領的過磅費和新興司機所提供的單據有差距以他認知是正常的。至於PW1稱他曾前駕車前往磅行的經營地址附近,並在車上觀看過磅的程序,是因為有司機申報金額和磅單不符,所以他前往了解過磅程序,本席不認為PW1必然要下車才能了磅行如何運作。 454.就PW1是何時駕車前往磅行附近觀察,他記不起是那一個時間作出這樣的安排。如果是未發生事情的話,那麼他只是看一看行沒有任何不妥,若是之後的話正如新興已經向司機出了通告明確重申司機就過磅費事宜需實報實銷,PW1更加不需要詳細理解磅行的運作。 455.辯方指出新興要求司機去過磅,是因應內地海關要求報關重量不能超過實際重量500公斤,因此新興是非常重視這個工序,從而新興必定知悉磅行的實際收費和D1至D11所呈交的磅單所標示的有相當大的出入。 456.本席認為新興重視的只是他們獲客戶告知的貨物重量,即他們向中國海關情報的重量和實際上的重量這個差異,因為若然差異超過500公斤的話,貨櫃車、司機及貨物可能會被海關扣查,從而延誤了該批貨物運到目的地的時間。新興重視該過磅工序並不代表新興必然重視工序如何進行。事實上,從新興容許司機自行選擇磅行可以看到,只要新興相信司機是在標磅「公正大磅」的磅行進行過磅,新興並不會過問司機怎樣去完成這個工序。因此本席不同意辯方所指新興必順要理解磅行的運作。 457.辯方指PW1承認曾有磅單顯示收費 $150,但涉事司機只支付了 $120,PW1稱他曾向公司匯報,是新興的董事指示司機去磅行要求修改磅單,但被磅行拒絕。PW1指這並非單一事件,而是該段時間不同磅行也出現了不同的銀碼。辯方強調明顯新興的董事已經就此事作出關注。但PW1卻對司機提交的磅單,早期為 $110及後期為 $120的情況並不清楚,只是強調磅行在不同的時間收費浮動,因存在業界競爭。然而辯方指出就本案而言,涉及的4,924張磅單之中[237],只有六張是 $90和兩張是 $150,其餘的均是早期的 $110及後期的 $120。特別是2017年5月8日至2019年10月,只有一張2018年8月10日的磅單為 $110,其餘的均為 $120,辯方指出這兩年磅行的收費基本上並沒有變動,但PW1卻指出磅行的收費因競爭已有浮動,明顯和客觀證據不符。 458.首先,按PW1的證供,就PW2關於司機所作出申領代支的文件,他只是抽樣作出檢查。就PW1聲稱磅行收費不同階段是浮動的,正如本席於上述指出,磅行同日的收費也有不同已經可以引證PW1的說法。 459.至於為何案件被揭發後,PW1對司機實際上所繳付的過磅費仍然不去留意,只是相信司機的申報,辯方強調PW1的解釋不合乎邏輯。事實上,新興已在2020年6月3日向司機發出通告。既然已經發出了通告,為何還需要對司機實際上所繳付了多少過磅費去留意。 460.就司機的薪酬補貼安排,辯方指PW1在不同階段給予不同的答案。主問時只提及司機的基本薪酬是一轉為 $900,如從內地大貨回港則有半轉薪酬。除此之外,新興設有勤工獎和超時工作至凌晨的交通津貼,PW1表示新興的中港司機沒有其他薪酬津貼。然而PW1及後同意司機如多於一個地方上貨,新興會給予司機額外的 $100薪酬,如司機需要補呔司機也會給予 $50的報酬;到盤問後期PW1聲稱維修補呔等工作的金錢津貼為公司酌情提供,如果司機沒有作出申報,即沒有津貼。辯方強調如果新興司機作出相關工序公司會給予津貼的話,那便不等同於酌情,而是一個恆常的機制。 461.觀乎PW1在此範疇被盤問時所提供的的答案,PW1是說公司給予他權力就司機在何種情況下有補貼的酌情權,並不是如辯方所指若司機就補貼作出申請,PW1有酌情權拒絕他們。事實上新興和司機所簽署的僱傭合約並沒有提及津貼的安排,因此PW1就這些補胎及維修的津貼視之為酌情提供並沒有任何不妥。再者,若司機就補胎或維修的事宜不作出申報,那新興根本不用需要向他們提供津貼。 462.辯方亦質疑PW1作為新興的高級管理層,任職新興多年,亦是貨櫃車車主聯會會員代表,對中港司機工作程序非常熟悉,卻不知道業界一般所收的過磅費用(即 $35、$40、$50、$80)和司機申報的 $110和 $120有極大的差異,因此PW1的證供並不可信。 463.PW1並不是代表新興和康寧和草擬和簽訂運輸合約,他亦不清楚康寧和新興的合約條款。他日常亦不是需要經常接觸過磅紙,他只是就司機實報實銷的申報抽樣作出檢查,因此他不知道在那個時段新興中港司機所申報的過磅費和實際所收取的有出入並不奇怪。 464.本席有考慮了所有辯方大律師就PW1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的所有批評。詳細考慮後,本席不認為該些批評,不論單獨地或一併考慮,會削弱PW1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465.本席認為PW1是一名誠實及可靠的證人,在關鍵事項,即以他所知新興就過磅費是否需要司機實報實銷這一個議題,他在盤問下完全沒有被動搖。另外,他亦坦白告訴法庭他不知道City向司機們說了什麼,他不能排除City曾告訴一眾新興的中港司機他們可以跟隨街車的做法,由此可以看到PW1並沒有偏幫新興。 466.本席接納PW1的所有證供,包括案發時以他理解新興只是容許中港司機因過磅所衍生的費用作實報實銷,即新興只會向司機支付他們實際向磅行繳付的代支費用,PW1沒有告訴City就過磅申領津貼一事新興的中港司機可以跟隨街車司機的做法,及新興及PW1在案時並不知悉磅行所收取的實際費用和磅單上標示的並不相符。 467.就PW2及PW3,他們的證供並沒有受到挑戰。本席認為他們均是誠實及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他們全部的證供,包括PW2曾處理D1至D7及D10於案發時段他們每一次向新興申領代支磅時所呈交的文件,及當D1至D7及D10在案發時從新興領回代支費用時需要在明細表上簽署作實時,每一次PW2均在場確認他們的簽署。本席接納PW2就本審訊所備製的列表上所載的內容,包括D1至D7及D10每一次向新興申領過磅費所呈交的磅單上所標示的收費和新興最終發還他們的費用為事實。本席亦接納以PW2及PW3的理解,若新興的中港司機就他們代新興支付的過磅費向新興作出申領時需要實報實銷。 468.就D8而言,控辯雙方對他的證供上基本上沒有太大的批評。本席沒有忽略他承認串謀偽造帳目罪,亦是在獲得豁免起訴的情況下作供。然而,本席認為他的證供清晰及直接。本席認為他是一名誠實及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的證供。 469.本席接納D8稱他曾在新昌興為貨櫃車吉架秤重,當時新昌興所發出的磅單標示的價格為 $90,實際他只是支付了 $40;就新昌興所發出 $110的磅單,實際他只是支付了 $35;新昌興 $120的磅單,實際D8只是付了 $40的過磅費。至於新浩,不論磅單上所顯示的是 $110或 $120,他只是繳付了 $40。涉及和豐的過磅,他亦只是繳付了 $40過磅費。 470.關於D9,就他聲稱D1曾要求司機統一口徑的說法,他同意他在錄影會面內提及是當司機「為埋一齊食飯」」時,他向眾人提出「一定要打120」。他同意在他的無損權益供詞中,他提及在入職新興一至兩天後,在葵涌貨倉或新興HLC的辦公室,他和D1曾談及磅單及過磅費的事宜,當時他們並沒有使用「統一口徑」的字眼。然而在盤問時,D8卻稱當時他和D1談及過磅費的事不是偶然發生的,是D1主動找他告誡他不要分化,而D1要求一眾司機要「統一口徑」是在D1第一次往新昌興過磅後,他下車向其他司機作出這個要求。 471.至於D9稱PW1曾在一眾司機面前表示中港司機代支雜費用需要實報實銷,這次乎和PW1的證供不相符。 472.值得一提的是,D9在作供期間被辯方指控他在休庭時曾使用手提電話和其他人談論案情,當辯方大律師問及當時他和誰人通電,D9在庭上支吾以對,及後他承認該名和他通電的人士是D8。當再被問及是否可以觀看他的通話記錄,他便聲稱他習慣在通話後便會把電話記錄刪除,並否認他曾和D8討論案情。本席對於D9的解釋抱有相當大的疑問。 473.基於以上所述,本席不認為D9是一名誠實及可靠的證人,除了他實際向磅行支付多少過磅費的證供外,即就新昌興、和豐高仕的$120磅單,他實際上只是支付了$40,本席不接納他聲稱D1曾在新興聘請的中港司機面前要求各人要在磅單上打上 $120,及D1曾要求一眾被告人「統一口徑」。 474.關於DW1,本席認為他是一名誠實的證人。然而,就他聲稱運輸公司會因應客戶要求司機去過磅而給予司機額外報酬這個行規,DW1同意他不知道是否整個香港運輸行業也是有這個安排,雖然以他的認知沒有運輸公司不執行。DW1亦同意他不能評論運輸公司是否可以在過磅一事上不給予司機額外報酬。就DW1提及聯會的指引,內容亦只是告知運輸公司需要收取客人一個固定的過磅費,不涉及運輸公司和司機就以他所指的額外工作的薪酬或津貼安排。再者,該指引亦已失效多年。因此本席認為DW1的證供就本席需要處理的關鍵議題,即新興是否默許司機收取磅單上標示和實際繳付的差額作為給予司機過磅的額外報酬沒有太大的幫助。 475.就D2的證供,D2稱第一天上班才知道新興的中港司機要過磅,他在盤問時同意當時並沒有向City就過磅的要求提出任何異議。如果D2認為司機額外工作會獲得額外報酬是行規,那麼當他詢問City怎樣填寫日報表示,理應他會向City詢問新興在過磅時會給予司機多少額外報酬。D2不但沒有向City就此事而作出查詢,反而向City表示磅行實際收費 $35,但磅單上所顯示的是 $110。如果D2認為司機賺取差價也是行規,為何他還需要問City怎樣填日報表。D2進一步解釋因為每一間公司處理方法不同,所以就日報表他需要詢問City,然而當被問及他是否有經驗公司不會容許他填寫他不是實際繳付的金額在日報表上,D2否認並解釋有一些公司是另外給予司機額外費用,如果是這樣,那D2更加應在得悉需要過磅時直接詢問City,而不是第一句便向City表示磅行的實際收費和磅單上所顯示的有差異。 476.就D2聲稱的行規,當被問到以他理解的是怎樣,他指是司機額外工作可以收取額外報酬。當被問及行規並不是司機可以收取磅單上所標示和實際收費的差額,D2便指他所認識的行規是差額是屬於司機的,而獲得這個差額亦是天經地義。這和D2無論在主問或在錄影會面中,他所聲稱或理解的行規是司機如需過磅,屬於額外工作,而額外工作必定會有額外報酬是完全兩樣不相同的事情。 477.D2被問及既然不同的公司會就額外報酬以不同形式給予司機,為何他不直接向City或PW1詢問新興的做法。D2解釋既然City要他這樣填,他便跟着City做,City是代表新興,如City知道即是新興也知道。當被問及為何他在錄影會面上聲稱他一定不會詢問新興,他不會這樣傻,D2解釋是因為City已經告訴他怎樣填,他不會這樣傻去詢問他的上司。D2否認他所聲稱的行規,其實是司機一直欺騙新興賺取「雀仔錢」,而他沒有向公司提出是因為他知道公司一定不會容許他們這樣做。 478.如果以D2理解,City作為新興的代表已經給予他准許,為何他會認為再問City的上司,即PW1以便確認City的指示是正確的會是一件愚蠢的事情。本席認為D2就他在錄影會面上回答的解釋完全不合乎常理。 479.D2同意就他代新興墊支的其他費用,例如在內地高速道路收費,檢疫費,內地的停車場費等等他需要實報實銷。就內地住宿費費用的單據,D2同意他知道公司有規定司機需要提供稅務發票。 480.D2否認PW1有向他提及公司就司機代支的費用是需要實報實銷。他同意他曾聽聞新興的上一批司機被解僱,但他不知他們們被解僱的原因,他只是聽聞該批司機被廉政公署拘捕,他不知道該批司機因為住宿費用不是實報實銷,所以被解僱,他亦不知道該批司機最終被定罪,而他亦沒有興趣知道。然而D2在錄影會面曾提及他認為公司可以聲稱他們不知道司機以此方式賺取「雀仔錢」,他更認為公司可以用解僱上一批司機的同一方式解僱他。如果D2不知道上一批司機被解僱的原因,那麼他為何會在錄影會面上這樣說。 481.就D2在錄影會面中說是環境迫他們這樣做,D2在盤問下解釋當時他想說因為有行規,但公司不跟隨行規,所以是環境造成。如果D2認為公司一直知情,他不需要回應環境逼他們這樣做,因為是City,即以D2而言是新興批准他們這樣做。縱使D2認為新興可能「反口」不承認行規,那也不是環境迫D2去以磅單上所標示的價錢作出申報。因為由始至終以D2的說法,新興是同意,甚至是City指示他這樣做。D2在庭上就他在錄影會面上所作出的答案給予的解釋完全有違常理。 482.D2亦被問及如果City指示他如何就過磅費填寫日報表,為何他沒有在錄影會面內提及這個重要的事項。D2解釋當時因為City仍在新興工作,所以他沒有提及他。但D2並不是在錄影會面完全沒有提及City這個人,他曾提及City是負責管理他們司機。再者,他在錄影會面的尾聲強調他已經把所知的事情完全告知廉政公署人員[238]。如果City真的有指示他如何填寫日報表,為何他在錄影會面中從沒有提出這個非常重要的事項。 483.本席認為D2並不是一名誠實、可信及可靠的證人。除了他提及在新興需要擔任的工作及相關工作上的安排外,本席拒絕接納他全部的證供,包括他所指稱新興是知道中港運輸業的行規、在入職新興時D2獲City指示如何填寫日報表、他認為新興要求中港司機過磅是額外工作,所以他有權利拿取磅行的差額作為個磅額外報酬、新興是知道中港司機以誇大的磅單向新興申領代支的過磅費、及新興是默許中港司機拿取誇大和實際繳付的過磅費的差額作為給予司機額外報酬的全部證供。 各被告人錄影會面記錄內容的分析 適用法律原則 484.就法庭如何考慮內含混合式陳述的口供,本席緊記在R v Sharp [1988] 1 WLR 7及HKSAR v Poon Hoi Wing [2001] 1 HKC 363的指引,即混合式陳述內的入罪及脫罪部份皆是可以呈堂證明其內容真實的證據,如口供內包含入罪及脫罪的部份,這並不代表法庭必需要給予兩部份相同的比重;法庭可視入罪的部份更大可能是屬實的,因此給予大的比重,至於脫罪的部份由於是自圓其說的辯白,值較少或少的比重,甚至不給予任何的比重。 485.然而,法庭需要整體考慮該陳述以公平地衡量有關部分然後決定陳述那部分給予怎樣的比重,不能自動把脫罪的部分給予零比重:見HKSAR v Brook Joshua Sheilds HCMA 590/2019 [2020] HKCFI 1805的 §30。 486.若控方依賴錄影會面內容作為招認,相關內容必須是可合理地被視為招認,而其招認必須清晰及毫不含糊,並需要從整體的角度去考慮該「招應」的內容:見HKSAR v Zhou Limei (周禮梅) (2017) 20 HKCFAR 71,判詞第22段。 487.另外,即使錄影會面的內容構成招認,法庭亦需觀乎上文下理及執法人員提問的方式,以考慮給予該些招認多少比重。如果法庭認為執法人員提問方式帶有引導或壓迫性,即法庭需要考慮給予該些招認多少比重:見HKSAR v Leung John Timothy & Leung Chiu Ming [2001] 1 HKLRD 272,判詞第25段。 488.縱使除D2外所有的被告人在普通事項均沒有作供,惟法庭仍應考慮他們錄影會面中開脫罪責部份是否可信,亦應顧及他們均是沒有刑事定罪記錄及有良好品格的人: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林 [2023] HKCFI 2979。 D1兩份的錄影會面記錄分析 489.代表D1的大律師指廉政公署人員在替D1錄取第一份錄影會面記錄期間就公司是否知情,及D1是否欺騙公司以及他的做法是否不對是使用了引導性及近乎盤問的方法,最終D1同意廉署人員的說法。然而D1的大律師認為D1已經表明他認為公司是知道行規的,再者D1就欺騙公司這一個議題在錄影會面的答案並非「清晰及亳不合糊」的招認[239]。因此本席不應該就D1在錄影會面中提及公司應該是不知情、他欺騙公司及他的做法是不當的這些招認給予任何比重。 490.就D1在兩次錄影會面內多次提及他覺得自己的做法在法律上是不對的,大律師指出D1並沒有接受任何法律知識培訓,在錄影會面前亦沒有索取法律意見,他聲稱在法律上不對不能被視為一個招認,而他在錄影會面前亦只是因《防止賄賂條例》被警誡,因此法庭不應該接納D1聲稱他在法律上不對為一個招認。 491.本席認為就D1在錄影會面中聲稱公司是知道「行規」的存在給予多少比重時,應綜合兩份錄影會面記錄的內容一併考慮。 492.就大律師指廉政公署人員用近乎盤問的方式就被是D1否欺騙公司向他作出質問,正如上述引述D1錄影會面內容的撮要,按前文後理,廉政公署人員只是確認D1基於什麼原因認為公司應該知道行規,及按他所述他的行為,即以誇大磅單向公司申領,而他認為公司不會同意他這樣做,是否代表他欺騙公司等等。 493.因此本席不同意代表D1的大律師在書面結案陳詞中指廉政公署人員使用近乎壓逼的盤問方式向D1提問。 494.就D1於錄影會面中提及公司應該是知道他們以誇大磅單作出申報,如D1認為公司是知情及這是行規,那麼他根本不需要提及他工作辛苦,所以只想拿取那個差額來慰勞一下自己。因為如果是行規,那麼差額是他應得及有權得到的報酬,和他工作辛苦與否完全無關。 495.再者,如果D1認為公司是知道行規並默許他們收取差額,他又為何會說公司肯定不會容許,更提到公司之前已經解僱了一批欺騙公司住宿費的司機[240]。如果D1認為這是行規及公司容許他們這樣做,他根本不需要提及之前那一批因欺騙公司而被解僱的司機。明顯D1是清楚知道公司不會批准他們這樣做,因為如果公司知道,必然會解僱他們。 496.就D1在錄影會面內指公司應該知道行規,觀乎兩個錄影會面紀錄的內容,這個只是他一廂情願的想法。事實上D1在錄影會面清楚表達新興沒有口頭上或行為上批准他們這樣做,他更強調公司不會容許他收取差額。在第二份錄影會面中,他再清晰地表示公司是不容許的。 497.本席認為即使有如D1所指的行規存在,以D1的認知,新興是不會接納這個行規的。 498.就D1稱如果新興知道磅單上所標示的收費多於司機實際所繳付的,新興是不會容許司機拿取差額,本席給予絕對的比重。 499.就D1在錄影會面提及他知悉磅單上的收費是虛假的,即磅單上標示 $110,實際上他只是繳付了 $35;而磅單上標示為 $120的,他則只是繳付了 $40。D1向公司所作出的申報並不是他實際上所繳付的費用,本席給予絕對的比重。 500.就D1承認由2016年3月1日至2019年10月25日,他一共向公司提交了約660次過磅費代支申索,總費用為 $78,640,他同意實際上涉及該660次過磅,他每一次只是繳付了 $35($110)至 $40($120)過磅費,他同意一共欺騙了公司 $52,520,當中絕大部份是往新昌興過磅;D1有兩次光顧新浩,就該兩次他實際上也只是向新浩繳付了 $40過磅費,但新浩每以均向他發出標示 $120收費的磅單給他,本席給予絕對的比重。 D2錄影會面記錄分析 501.辯方強調D2一直認為新興要求中港司機去過磅是額外的工作,行規明確表示如司機需要額外工作必須有報酬。另外,為新興服務的街車司機如需要過磅新興也要支付額外的報酬給他們。另外,D2認為既然新興在酒店費用設置上限及要求司機必須提供稅務單據才可以申報,那麼新興事實上並不是要求他們實報實銷。再者,新興在支付司機代墊支的費用前,已經由City及會計部作出審批,因此新興支付司機 $110或 $120的過磅費必然是新興已經預期支付給司機的過磅費包括司機實際繳付的費用及向司機提供的額外津貼。 502.本席認為無可置而的是,D2在錄影會面中清晰表明就司機代支費用,新興的政策是實報實銷,即司機按實際所支付的費用向新興作出報告,而新興會按該實際費用支付司機。就D2以新興就內地住宿費設置上限,因此新興根本沒有執行實報實銷,本席認為過磅費用和司機需要在中國內地留宿而衍生的酒店費用性質並非完全相同。如果新興沒有就司機支付的酒店費用設置上限,亦沒有指明司機需要在那間酒店留宿,那麼司機可以任意選擇價錢非常昂貴的酒店,本席認為沒有一間公司會同意這樣的安排。再者,新興已經向司機明確表明酒店費用不是實報實銷,D2明顯知道新興就司機代支過磅費和酒店費用有不同的處理方法。D2稱因為新興就酒店費設置上限及限制司機必須提供某一類型的單據才可報銷,所以實際上新興並沒有履行實報實銷的政策的說法完全是本末倒置。 503.就D2強調行規要求運輸公司需要向司機支付額外工作的報酬,並指他知道新興也會就過磅費給予街車司機額外的津貼,因此他深信新興的中港司機需要過磅時也有額外的報酬。就D2知悉新興街車過磅會收取額外報酬這一個議題,D2在錄影會面的不同階段有完全不同的說法。起初他指是為新興工作的司機告訴他在過磅時新興會給予他們額外的津貼,他甚至乎說以他所知該些街車的津貼高達 $200至 $300,但隨後D2卻表示其實他不知道街車司機有沒有額外的津貼,還是他們是義務去過磅[241]。由此可見D2的說法前後不一,自相矛盾。 504.關於D2所聲稱的行規,即運輸公司如要求司機做額外工作,要給予司機額外報酬,他認為整個運輸行業也是以這個行規去運作。但若然D2認為新興必定知情,甚至容許司機以誇大的磅單申領過磅費,從而以司機實際支付的過磅費和申報的差額作為額外工作的報酬,那麼為何D2又會說他不知道新興知不知道這個行規。 505.更甚,如果D2相信新興知情並默許他們以誇大的過磅費向新興作出申領,那麼當PW6詢問他有沒有向新興查證他們是否批准司機這樣做的時候,為何他的回應是他不會那麼愚蠢,更表明他不會打爛人家的飯碗。D2這個回覆清楚顯示他知道如果他向新興查詢的話,會令其他人(街車司機)不可以以這個方式向新興申領誇大的過磅費,所以他才不會向新興查詢。如果D2認為額外工作獲得額外報酬是所有運輸公司的共識,並是行規,那麼街車司機獲得新興給予的額外報酬也是合情合理。為何他會認為如果他向新興查詢這個方法是否得到新興的批准,會影響街車司機不能獲得新興的額外津貼。 506.至於D2認為如果新興不容許他們這樣做,一早也會解僱他們,所以他認為新興是默許的。如果新興在控罪所指的時間不知道司機使用載有誇大過保費的磅單申報過磅費,新興又如何以此基礎去解僱他們。 507.基於以上分析,本席拒絕接納D2在錄影會面聲稱新興就中港司機跨大過磅費事情上是一直知情及默許司機這樣做、他從新興外判司機得知他們如需要過磅,會獲得新興支付額外報酬,所以他相信新興也會容許中港司機賺取誇大過磅費的差額,及他聲稱因為司機過磅是額外工作,所以根據行規新興必須給予司機額外的報酬。 508.就D2承認他往磅行過磅時,只需繳付 $35或加價後的 $40,而磅行會向他發出一張 $110或加價後 $120的磅單,而他會按磅單上所標示的收費向新興申領代支,及他從未向新興查詢他是否可以這樣做,本席給予絕對的比重。 509.就D2指他不會主動向新興告知或詢間他們是否同意司機可以收取實際和磅單上所顯示的差額,原因是他不希望踩爛人家的飯碗,本席亦給予絕對的比重。本席認為D2這個解釋,唯一及無可抗拒的推論,是他清晰知道新興一定不會容許他們包括街車司機以誇大過磅單向新興申領代支過磅費。 D3錄影會面紀錄分析 510.就D3在錄影會面的開脫部份,即新興是容許司機收取磅單上所標示和實際繳付的差額,D3同意就他們向新興代支過磅費,新興是需要他們實報實銷,及新興需要司機提供相關的磅單作為申領的基礎。就D3指新興默許他們,如果新興默許甚至知道磅行只是收取 $35或 $40的情況下,容許司機以超出實際過磅費兩倍多的價錢作出申報,那麼新興必然在過磅費事宜並不是採用實報實銷的政策。一方面D3同意新興需要實報實銷,另一方面他卻指新興默許他們就過磅費不需是實報實銷。本席認為D3的說法完全自相矛盾,就其指稱新興默許司機可以誇大他們實際上所繳付的磅費向新興作出申報,及新興是知悉在案發期間是磅行只是收取司機 $35或 $40的過磅費的說法,本席完全不接納。 511.就D3聲稱的行規,若然D3認為新興會跟隨他所指稱的行規,即運輸公司會容許司機收取「雀仔錢」,則D3不會向廉政公署人員說:「即唔好講我哋公司啦」,並提及很多公司知道或默許他們的司機這樣做:「咁但係公司,公司方面,即係其他公司,即唔好講我哋公司啦,其他公司有好多公司都會知道,都會默許呢樣嘢,即係唔會出聲,唔會成日,但係呢,即係我就覺得好似你今朝過嚟。」[242]。如果D3深信新興會跟隨這個行規,那麼D3為何不願就新興是否知悉或跟隨這個行規的安排作評論,但卻提及其他公司。本席認為觀乎D3的解釋,他明顯知道新興其實不會接受他所指稱的行規。 512.就D3承認他向新興提供的新昌興磅單上標示收費為 $90及 $120,實際上他所繳付的只是 $40;高仕、新浩及和豐磅單上標示收費為 $120,實際上他繳付的只是 $40及D3知道新興就過磅費需要司機實報實銷,本席給予絕對的比重。 513.就D3聲稱新興會跟隨他所指稱的行規,即新興會容許司機收取磅單上所標示的金額和司機實際需要繳付的差額,作為新興給予司機的「雀仔錢」,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拒絕接納D3在這方面的開脫陳述。 D4錄影會面記錄分析 514.代表D4的大律師指基於D4在錄影會面提及新興有一些人會知道他們的做法,儘管D4在錄影會面承認做法是欺騙公司,但考慮會面紀錄內容的整體性,大律師強調錄影會面不應該被視作D4承認他作出不誠實的行為或意圖欺騙新興。 515.D4並沒有在錄影會面中提及新興那些人會知道他們的做法。再者,從整個錄影會面內容可以看到,D4清晰地表示新興並不知悉過磅費被誇大,假若新興知道司機實際上所繳付的過磅費較磅單上所標示的為低,新興一定不會向他支付磅單上所標示的價格。明顯D4的答案必然是代表縱使他是跟隨其他司機的做法,他深知道他的行為是新興不容許的。因此本席不同意代表大律師指D4的錄影會面不能視作他承認不誠實或意圖欺騙新興。 516.就D4在錄影會面中稱他只是支付 $35或 $40的過磅費、他曾向新興提交了548張過磅收據、他曾就為何磅單上所列印的價錢較他實際支付為高向新昌興的職員作出查詢、D4並沒有要求新昌興把磅單更改回他實際支付的價格、新興不知悉D4向磅行繳款的實際過磅費用、磅行會按司機的指示在磅單上列印司機要求的收費價格,當該些磅行把收費調高 $5,他們一眾司機均會指示磅行在磅單上把調整的幅度定為 $10、若新興知悉D4所繳付的過磅費低於磅單上所示的、新興一定不會接按磅單上所列印的價錢支付給他,D4就他向新興提交涉及新昌興、和豐及財利的磅單上所標示的收費,和他實際支付的價錢不符,即就新昌興標示 $110及 $120的磅單,他實際繳付了 $35及 $40、就和豐及財利的過磅費用,他實際只是繳付了 $40,及他就過磅費和財利的溝通的這些招認,本席給予絕對的比重。 D5錄影會面紀錄分析 在D5沒有就普通事項傳召任何證人的情況下,法庭是否可以考慮D5在特別事項辯方案情的證供 517.代表D5的大律師提出。縱使D5在普通事項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法庭仍可考慮D5在特別事項及其辯方證人的證供。大律師強調雖然上訴庭在HKSAR v Sze Sun Man [1998] 4 HKC 231一案中已經裁定辯方證人在區域法院案中案的證供,不論是有利或不利辯方一般事項的案情,法庭都不應該考慮,然而大律師認為在R v Lai Chi Shing [1987] HKLR 422一案中上訴庭並沒有限制法庭在普通事項中,不能考慮除了被告人之外在特別事項法庭聽取的證供。大律師進一步指在Sze Sun Man判詞之中上訴庭在沒有提供任何理據情況下作出相關裁定。 518.本席認為大律師忽略了在Lai Chi Sung一案中,涉及的是控方證人的證供。因此上訴庭在Lai Chi Shing要考慮的議題是若法庭在展開案中案後裁定被告人的招認不可以呈堂,那麼法庭能否在普通事項考慮控方證人在案中案的證供。上訴庭認為不論法庭以案中案或交替程序處理被告人招認的可呈堂性,法庭在普通事項均可以考慮控方證人在特別事項的證供[243]。上訴庭的大法官之後指原因是被告人有緘默權,他有權選擇在普通事項不作證。若法庭在普通事項可以考慮被告人在特別事項的證供,那麼等同他的緘默權被剝奪。上訴庭解釋其他的證人沒有緘默權,因此他們不需要受保障。本席不認為Lai Chi Shing一案上訴庭的評語支持大律師所指法庭可以在普通事項考慮辯方在特別事項傳召的證人的證供。 519.再者,Sze Sun Man一案已經清楚指出Lai Chi Shing一案所定立的原則,只涉及控方在特別事項所傳召的證供:
520.本席認為上訴庭在Sze已經清楚表明Lai一案所定的法律原則只涉及控方證人,而本席認為這亦是上訴庭在Lai一案所裁定的事項。上訴庭在Sze中沒有推翻Lai一案所定的法律原則,顯然易見是因為Lai從沒有裁定法庭可以在普通事項考慮辯方證人在特別事項的證供。 521.因此本席拒絕接納代表D5的大律師指D5在普通事項不舉證的情況下,法庭可以考慮D5在特別事項所傳召的兩名精神科醫生的證供的主張。 522.至於辯方倚賴HKSAR v Li Cheung Choi [2021] 4 HKLRD 423指出雖然D5並沒有在一般事項就其精神狀態作供,但法庭基於PW1曾提及D5聲稱患有創傷症候群,而新興亦有支付D5的精神科醫生診治費用,因此法庭有基礎去考慮辯方在特別事項傳召兩位精神科醫生的證供。 523.Li Cheung Choi一案中辯方在普通事項傳召兩名精神科醫生作供,因此和本案D5的情況完全不相同。上訴庭在該案中就該否接納上訴人所傳召的精神科醫生的證供的評論亦是基於辯方在普通事項提出證據。本席認為辯方大律師指出Li一案支持法庭可以考慮辯方在特別事項提出關於D5的精神病患時及其專家意見是完全沒有基礎的。 524.至於PW1在庭上只是提及D5精神狀況很差,他並不知悉被告人患有什麼精神病,再者PW1這方面的證供屬傳聞證供。 錄影會面內容分析 525.代表D5的大律師力陳法庭在考慮D5承認就過磅費他「收多左」,及他「呃咗公司錢」,「報大數」需要顧及D5在錄影會面早段表示多出來的錢他自己保留,他不知道為什麼磅行會向他提供誇大過磅費的磅單,及他只是跟隨其他司機的做法。大律師強調D5承認他收多了過磅費是在廉政公署人員引導下作出的,而他承認他報大數及欺騙了公司後,便隨即表示他不用欺騙這些錢,只是因為怕人指責他。因此大律師認為法庭不應該就D5承認他就過磅費欺騙公司給予任何比重。 526.本席並不認為廉政公署人員的提問有引導性,廉政公署的人員是基於D5承認他實際支付的過磅費是 $25或 $40,但磅行發給他的磅單是 $110及加價後的 $120,他向新興申報他支付了磅單標示的磅費,而他保留了該個差額。明顯D5的答案顯示他沒有向新興透露他實際所支付的過磅費是 $25或 $40,而他亦沒有告訴新興他保留了實際支付和申報的差額。因此廉政公署人員的提問是基於D5的答案而作出一個總結,即他實際上重新多收了過磅費及他拿取了一些他不應該得到的金錢。本席認為大律師的主張並不成立。 527.至於D5承認他報大數及欺騙公司後,解釋他不用欺騙新興這些錢,本席認為他只是嘗試為自己開脫,不然他不會以其他人會指責他,作為他不用欺騙這些錢及為何他會使用誇大的磅單向新興作出申報的原因。本席不認為D5如他代表的大律師陳詞指他忽然陷入「反省或反思的狀態」才承認自己報大數及欺騙公司。 528.至於大律師指在記項951-959就新興是否知悉司機包括D5向新興誇大他們所繳付的過磅費,D5起初的回應是新興的「老細」應該知道。但當被問到新興的老闆有沒有告訴D5他們是知情的,他的回應是沒有,並提出新興的「老細」應該知道這個說法是他自己估計的。本席認為D5的回應非常清晰,本席不同意代表大律師指D5因為廉政公署人員的提問方法,所以才退一步說新興其實是不知情。若然D5認為新興是知道司機誇大過磅費,D5絕不會回應他只是估計新興的「老細」應該知道。本席不同意大律師指D5在此範圍的答覆不肯定。 529.就D5在錄影會面後期承認他拿取了一些他不應該得到的,及他相信他的作為是犯法的這些答覆,大律師認為應該參考記項1638-1649,D5解釋在心態上他不認為他向新興誇大數目是想新興支付他多一些金錢。本席認為D5的答案只是嘗試解釋他跟隨其他司機的做法,他是被動的。這和他在錄影會面前期聲稱他不認為他自己欺騙新興的說法大同小異,都是嘗試以他不是主導的角色作為開脫。本席不認為D5在這方面的回應如他大律師所指是陷入了思想矛盾的狀態。 530.至於大律師提到在記項1718-1719,D5指他知悉新與的司機「我哋班司機」都以誇大過磅單據賺取差價,本席不認為廉政公署人員的問題是引導性,他們只是根據D5所指他跟隨其他司機或前輩的做法向D5確認他的說法。 531.就D5在錄影會面中承認他在入職時,有一些司機包括D9告知過磅時可以誇大費用,即要求磅行在磅單上列印收費 $110或 $120,在控罪期間他曾使用新昌興、和豐及綽德誇大及虛假過磅費的磅費單向新興作申報,實際上他繳付的過磅費較他向新興作出的申報為低。他同意這樣做是欺騙了新興,亦獲得了不屬於他的金錢,本席給予絕對的比重。 532.就D5指新興的老闆應該知道他這樣做,基於D5在錄影會面中亦表明新興的負責人或City並不知情,這只是他自己的估計。因此本席拒絕接納D5聲稱新興的負責人知情的說法。 D6錄影會面紀錄內容分析 533.D6的代表大律師強調法庭不應就D6的錄影會面給予任何比重,原因是錄影會面中廉政公署人員以引導及壓迫性的盤問向被告人作出提問,大律師引用律政司司長 訴 陳永輝 HCMA 215/2013一案中高等法院原訟庭潘敏錡大法官(當時官階)指出不良以致不公的發問方式是可以與具壓迫性的盤問看齊並影響法庭是否應就錄影會面記錄的內容給予比重。 534.本席在普通事項有重新考慮代表D6的大律師在特別事項的陳詞中提出的理據,基於本席在特別事項裁決中所列出的原因,本席不認為廉政公署人員在和D6錄取錄影會面紀錄期間向他作出的提問並沒有任何基礎或是在沒有事實根據的情況下以壓迫性的手法嘗試令D6作出招認。 535.就D6在錄影會面中承認司機包括D6向新興行申領過磅費,需要實報實銷、就他向新興提供標示過磅費用為 $120的磅單以便向新興申領他代支了 $120的過磅費,實際上D6只是向磅行繳付了 $40、若然新興知道他實際上並非向磅行繳付 $120,而只是 $40的話,新興一定不會按他申報的金額支付給他、他沒有向新興透露他向新興申報的和他實際所繳付的並不相符,及他相信當他向新興提交相關列出 $120的磅單及作出申領,新興會相信他是繳付了磅單上所列出的價格,本席給予絕對的比重。 536.就D6在錄影會面中聲稱磅單上所顯示的價格並不是虛假,只是沒有反映磅行給予他的折扣。D6在錄影會面中更是舉出了一個例子。常理而言,按D6所據的例子,顧客往商店購買服飾,而商店給予顧客折扣,並向顧客發出收據,收據上所顯示的價錢必定為顧客在獲得折扣後實際上所繳付的價錢,或單據上會同時顯示原價及折扣後的價格。原因是假切顧客就服飾不滿意向商店退貨而商店同意,顧客向商店要求退款,若收據上只顯示原價,商店是難以拒絕顧客要求退回原價而不是折扣後的價格。本席不相信有商店會願意把自己處於這樣不利的位置,即在給予顧客折扣的情況下不在收據上反映出來。D6所據的例子完全不合乎常理,只是砌詞狡辯。本席拒絕接納D6所指他認為磅單上所顯示的價格並不是虛假的。 D7錄影會面記錄內容分析 537.代表D7的大律師指D7在錄影會面中[244]提出「公司知道司機飲水,會呃公司少少,而公司唔會出聲都照比嘅」,本席留意到當D7被廉政公署人員詢問他曾否有在任職其他運輸公司時需要過磅[245],D7的回覆是「而家公司,舊,做過兩三間公司」,「就唔係日日要磅車,耐唔耐就…,就老細要求你過磅」然後D7便給予上述的答案。當廉政公署人員再向D7確認他有沒有曾往其他磅行,D7便再強調他之前很少需要過磅,他知道有人說部車有兩支水飲。本席認為按前文後理,D7在所提及的「老細」及「公司」並不是新興的負責人及新興,而是那些他之前任職並不需要他每天去過磅的運輸公司及該公司的負責人。 538.大律師強調D7在錄影會面中曾提及D7就司機賺取「雀仔錢」是行規及新興是知悉的。如果D7真的認為這是行規,是新興容許的,那麼當他被問到為何向新興申領 $120而不是他實際支付的過磅費,他的回應是他怕連累其他人。如果這是行規,是新興容許的,那麼他直接告知新興他實際支付的過磅費有什麼問題,為什麼會怕連累其他人。本席認為唯一及無可抗拒的推論是D7必然知道新興是不容許的,如果他告知新興他實際上只是支付 $40,而不是磅單上所列印的 $120,其他以載有誇大過磅費的磅單向新興申領代支的司機也不可以以這個模式去賺取他們聲稱的「雀仔錢」。因此D7才回答他害怕連累其他人所以不向新興申領他實際支付的過磅費。 539.更甚,D7在錄影會面中承認如果新興的會計部知道他實際繳付的過磅費低於他申報的,新興一定不會支付相關的差額。再者D7亦承認他是欺騙了新興,他只是想保住工作才跟隨其他司機的做法。如果D7認為新興是默許甚至同意他們的做法,而這個亦是行規,那麼為何D7會擔心如他不跟隨其他司機的做法他會被解僱?本席認為D7聲稱全行都是這樣做的唯一原因只是他嘗試為自己開脫,本席認為觀乎D7在整個錄影會面的內容,他必然知道新興是不會容許包括D7的司機收取那些他們所謂的「雀仔錢」。 540.就D7承認他在2016年4月至2018年9月期間一共向新興提交了427張磅單申領他代支的過磅費,該些磅單上所標示的過磅費,即 $110或 $120,並不是他實際繳付的過磅費,本席給予絕對的比重。 541.就D7承認新昌興及新浩的磅單上列印收費 $110,他只是繳付了 $75;而該兩間磅行的磅單上列印為 $120的收費他只是繳付了 $80。D7的說法和D8的證供及新浩通告上所示的並不相符。本席認為D7只是企圖營造他不是欺騙了新興太多的過磅費。本席拒絕接納D7就他在錄影會面就他實際繳付過保費的金額的說法。 542.就D7承認該磅單上所顯示的收費是虛假的,新興若果知道他實際上所支付的過磅費遠低於清量收據上所顯示的收費,新興一定不會支付他申報和他實際上所繳付的差額、而他亦知道他提供虛假的情侶收據是欺騙了新興,本席給予絕對的比重。 543.就D7在會面記錄內聲稱誇大過磅費的做法是行規及新興是默許的,基於本席上述的分析,本席拒絕接納D7這兩方面的說法。 D10錄影會面記錄內容分析 544.代表D10的大律師指當廉署人員向D10提問時[246],向D10提出他每一次向新興就過磅費申領代支均多收了額外的 $80,於2017年3月23日至2019年10月25日曾向新興提交354張單據申領過磅費,涉及的金額是 $42,420,而他多收了 $28,260,他這個做法是欺騙了公司。大律師指這兩個問題包含了多個事項,而D10就這兩個問題的回應分別只是「啱」及「同意」,因此D10這兩個答案不能被視為一個清晰及毫不含糊的招認。 545.就第一部分,只是廉政公署人員按D10在記項61A-190C查問的回覆而綜合D10的說法,即就新昌興過磅費而言,他只是實際支付了新昌興 $40,但他呈交給新興作為申領過磅費的日報表及新昌興發出的磅單均顯示他繳付了 $120過磅費,D10亦承認他是自己「袋咗」該 $80的差額[247]。本席認為廉政公署人員提出D10這個做法可以稱為「呃錢」及公司不知道他自己「袋咗」 $80實際上意思嘗試一致的,即新興並不知悉D10實際繳付的過磅費用和他向新興所申領的由 $80的差異。 546.至於就辯方大律師提及廉政公署人員在一個問題包含了六個事項[248],本席認為觀乎該問題的含意,廉政公署人員首先重複D10之前確認在公司不知情下多繳付了 $80給他,其後廉政公署人員便向D10展示其中一張磅單,並指出他一共向新興提交了354張磅單,總申領代支為 $42,420。而按D10的說法,即每一次他實際繳付的過磅費只是 $40,因此在2017年3月23日至2019年10日25日期間就過磅費代支他向新興申領較實際他繳付的多了 $28,260。 547.本席認為廉政公署人員觀乎D10之前的回覆,再就該些他向新興提供的磅單綜合了一個說法給他,上述兩個問題的內容均是非常清晰及容易令人明白。D10就這兩個問題完全沒有向廉政公署人員表示他不明白廉政公署人員的陳述或提問。D10就這兩個問題的答案亦非常清晰,他的答覆絕不含糊。本席完全不同意代表D10的代表大律師指出D10就上述兩個問題的答案是不清晰及含糊的。 548.再者,在錄影會面的較後時間廉政公署人員再一次向D10確認就向他提及的三百多張磅單,每一張也是誇大了過磅費,從而每一次欺騙新興 $80。D10表示同意。廉政公署人員再向D10確認他事實上向新興呈交了354張單據,該354張單據涉及總申領額四萬多元,若按每一次他誇大了過磅費 $80,即總共他欺騙了新興 $28,000多。D10亦表示同意。因此D10在錄影會面不止一次同意就他向新興提交了多少張單據,他每一次申領過磅費均誇大了 $80,他一共欺騙了新興共 $28,000多。 549.D10在錄影會面中所作出的招認,即他曾向新興就申領過磅代支費提交了354張由新昌興、新浩及和豐發出的磅單。就新昌興標示 $90的磅單,D10實際只是繳付了 $40,就上述三間磅行的磅單上所標示的價錢為 $120的,D10每一次所支付的過磅費均為 $40。就誇大過磅費一事,新興是不知情的,而D10在上述的354次過磅費申領欺騙了新興,本席給予絕對的比重。 D12錄影會面記錄內容分析 550.就D12聲稱不在磅單上標示司機實際所支付的價格是不讓同行得悉他們向司機給予的折扣,如果是這樣的話,那麼新浩及綽德為何需要在營業地點的當眼處張貼實際收費的告示,一方面D12聲稱不希望同行能夠得悉他們給予司機多少折扣,但另一方面卻在當眼處張貼上司機實際上所以支付的價格,本席認為D12的解釋完全自相矛盾,並不可信。 551.再者,從證物D7-2,即一張綽德於2019年7月3日發出的磅單可見,該磅單上所列印的收費為 $50,並不是D12聲稱的 $110或 $120。D12在錄影會面中表明那段時間他們的實際收費沒有改變,仍是收取 $35。當然本席明白該磅單並非在控方檢控D12的控罪時間內發出的,但本席認為此磅單可以證明D12在錄影會面中聲稱當他們把過磅費從 $110或 $120向下調後,他們一直沒有就過磅單上標示的價格作出修改並非屬實。 552.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拒絕接納D12提出新浩及綽德發出的磅單上所列印的收費和實際司機向他們繳付的費用有差異的原因,即他們沒有把給予司機的折扣反映在磅單上及他們因要誤導同行,所以才把磅單上的收費列印為 $110或 $120的解釋。 553.就D12在錄影會面中承認他的公司經營綽德,而新浩則為他公司代持有人管理的、就過磅費而言,新浩收取 $40,而綽德則收取 $35、新浩及綽德均有展示通告告知司機所需繳付的過磅費,而司機是知道的、綽得及新浩收取的過磅費用是D12是他和他的下屬商議後釐定及由2016年3月7日至2018年10月5日那段時間新浩及綽德從來沒有收取過 $110或 $120的過磅費,本席給予絕對的比重。 每名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的分析及裁決理由 554.在討論每一名被告人他們所面對的控罪前,本席認為需先考慮以下的議題: City是否串謀者 555.控方在結案陳詞中提出如果City曾向D1至D11提出他們可以在日報表上填上誇大了的過磅費用向新興申領,這只是代表City與D1至D11共同串謀欺騙新興。 556.控方並沒有在所有的串謀罪行的詳情中列出City是其中一名串謀者。再者,控方在開案時曾清晰表明針對每一項串謀罪,控方的立場是每一項串謀罪只包含一個串謀,即身為新興中港司機的被告人和磅行的負責人或其他不知名的職員串謀偽造新興的帳目。若本席接納控方的論點,則法庭需要考慮若City真的有指示一眾司機被告人向新興就過磅費申領如何填寫日報表,當City作出相關的指示時,他和其他司機是否存在一個獨立的串謀,還是他和司機及磅行一同串謀。 557.本席同意辯方所指控方在結案時就City提出的立場並不是控方在整個審訊時的取態及檢控方向,若法庭接納控方陳詞,即City是其中一個串謀者,會構成對所有人被告人不公。因此本席不會作出相關的考慮。 就司機以載有誇大過磅費的磅單向新興作出申領一事,新興是否知情並批准或默許,及/或被告人相信新興是知情並批准或默許 558.就此議題,辯方提出數個論點,包括新興在得悉D1至D11向新興提交誇大過磅費的磅單後,並沒有解僱他們,還在D2退休時撰寫表揚信。辯方力陳這個舉動可以顯示新興一直就司機申領跨大過磅費是知情及默許的。辯方更提出新興在處理上一批因虛報住宿費用而被新興解僱的司機和本案的被告人的方式完全不一致可以引證他們的論點。 559.正如PW1指,一眾被告人未被法庭定罪因此新興沒有解僱他們。至於辯方批評為何上一批司機在未被法庭定罪下新興已經解僱他們,本席認為一間公司在不同時期針對員工的行為所作出的決定有不同並非不尋常。再者,在沒有任何證供顯示該宗案件新興當時所掌握的資料是甚麼的情況下,單單因為新興在兩個事件上針對兩批司機有不同的處理方法這個結果,而推斷新興必然知悉及默許一眾被告人以誇大過磅費形式作為給予他們額外報酬是沒有任何證據基礎的。 560.辯方亦提出新興可能有自己的原因,不希望把差額直接當成他們薪酬的一部份,例如繳付強積金,勞工保險的開支,或新興整體的稅務安排,才沒有在文件上明確表示支付了一眾中港司機們就過磅這個額外工序新興給予他們的報酬。然而,在整個審訊中沒有任何證供顯示新興是以甚麽作為計算基礎替司機繳付強積金或購買勞工保險,亦沒有任何證據新興因為希望逃避稅務開支所以才沒有在支付中港司機過磅費津貼時作出任何文件記錄。代表所有被告人的大律師亦沒有就這些事宜向任何一位新興的證人提出質疑。本席認為大律師所作出的陳述全屬推測。再者若然新興是希望減低稅務上的開支,那麼為何其他的津貼例如維修及補胎,新興會有相關的文件紀錄,但唯獨是過磅卻沒有。 561.辯方提出控方並沒有傳召City作供,而D8的證供亦顯示City曾向D8表示他可以就日報表如何填寫詢問「阿豪」,而D9的證供更加顯示City曾告知他新興是容許司機收取差額作為「雀仔錢」;再者PW1亦確認他不能排除City曾向一眾被告人司機表示他們可以在日報表上填上收據上所顯示的價格。因此法庭不能排除City及或其他司機曾指示一眾身為新興中港司機的被告人如何填寫日報表,從而令他們相信新興是同意這個安排的。 562.本席同意在考慮一眾被告人所涉及的控罪時,均需考慮該名被告人是否獲得City或其他司機(不論是中港司機還是街車司機)的指示。然而,就算一名被告人是獲得City或其他司機的指示填寫相關的日報表及夾附載有誇大過磅費的磅單向「新興」申領代支費用,本席亦需要考慮該名被告人當時的心態,特別是他是否相信City或該些外判司機能夠代表「新興」,從而令他們認為「新興」是允許他們以磅單上所標示的價格作出申報。 563.除了D2庭上的證供外,沒有任何一名身為新興中港司機的被告人在錄影會面提及City就日報表的填寫給予他們任何的指示。就D2在庭上聲稱City指示他如何填寫日報表的證供已被本席拒絕接納。因此本席可以完全排除City曾給予他們就日報表如何填寫的指示或教導他們按磅單上所標示的收費向新興申領代支費用的可能性。 564.就個別被告人在錄影會面內聲稱他們是跟隨新興聘用的街車司機或其他在新興任職的司機的做法去申領過磅費,因此他們相信新興是批准或默許他們這樣做,基於本席就着個別被告人錄影會面內容的分析,本席認為這些被告人聲稱他們跟隨其他司機的做法,不論是街車還是在新興任職的司機時,他們均清楚知道新興是不會容許他們以載有誇大過磅費的磅單向新興申領代之費用。 被告人是否認為運輸業的行規容許他們賺取過磅費的差額,或新興是否知道行規並默許或批准被告人賺取該差額 565.辯方強調香港運輸業的行規是運輸公司需要司機做一些額外的工作,例如過磅,該公司需要向司機給予額外的報酬。新興作為聯會的的會員必定知悉這個行規。因此新興必然是容許或批准身為新興中港司機的被告人賺取磅單上所標示的收費和司機實際繳付的差額。 566.縱使有這個行規存在,未必等同新興一定會容許司機拿取差額作為額外津貼或報酬。再者,以新興的立場,而本席亦接納,他們並不視過磅這個工序為中港司機的額外工作。因此本席可以完全排除新興跟隨行規,所以默許或批准司機賺取差額的可能性。 567.至於是否一眾身為新興中港司機的被告人基於新興沒有就他們申領過磅費一事曾提出任何質疑,甚至經City、PW1及PW2審批,因此相信新興是認同行規並默許或批准他們賺取這個差額作為額外工作的津貼或報酬。 568.正如本席就着一眾身為新興中港司機被告人的錄影會面內容的分析,本席可以完全排除他們因為相信新興知悉行規的存在,因此視新興批准或默許他們拿取差額作為額外工作的津貼或報酬的可能性。 串謀偽造帳目 適用法律原則 569.按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條列明:
570.至於「偽造帳目」罪行,《盜竊罪條例》第19(1) 及 (2) 條規定如下:
571.在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22 HKCFAR 446的第87至93段,終審法院就法定串謀罪列出以下元素:
572.在HKSAR v Lai Kam Fat (2019) 22 HKCFAR 289,[2019] HKCFA 36,終審法院對串謀罪有以下的陳述:
573.終審庭在HKSAR v Chen Keen FACC 26-28/2018 [2019] HKCFA 32,(2019) 22 HKCFAR 248一案中指出控方無需證明所有串謀者在同一時間達成協議,亦無需證明他們之間有直接的溝通,如他們同意就同一的目的或目標付諸實行便構成同一個串謀:
574.就「偽造帳目」罪,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伍爾夫勳爵在Ting James Henry v HKSAR (2007) 10 HKCFAR 632一案中第22段確立了「偽造帳目」罪的四項元素:–
575.綜合以上所述,就著串謀偽造帳目罪,控方必須以毫無合理疑點標準舉證以下事項:
576.就被告人不誠實行事這個罪行元素,終審法院於 Mo Yuk Ping v HKSAR (2007) 10 HKCFAR 388一案第55段採納了R v Ghosh [1982] QB 1053案所訂下的兩重驗證標準,即:
577.另外,法庭在考慮Ghosh測試第一部分時其實仍需要考慮被告人的認知: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炳輝 [2021] HKDC 1578,第148段。若某人認為他有權利如此行事,他便不會被視為不誠實:見法律典藉Arlidge and Parry on Fraud (6th Ed),第2-058段。 磅單是否新興的會計紀錄 578.沒有爭議的是,新興並不只是倚賴司機在日報表上所填寫的過磅費代支金額,新興需要司機提供磅單作為憑證,從而讓新興的會計員計算向司機發放多少代支過磅費。新興的會計並會按磅單上所顯示的資料製作不同的明細表及excel表,作為給予司機核對批核的金額是否正確,及把相關的資料輸入新興的會計紀錄內,新興亦保留了控罪期間所有的磅單。若司機未能提供磅單,則新興一定不會向司機支付他在日報表上所作出的過磅費申領。 579.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磅單必然是《盜竊罪條例》第19(1)(b) 條所指的「需要作為會計用途的紀錄或文件」。 針對D1至D3、D5至D7、D10各人所面對的串謀偽造帳目罪的分析及裁決理由 580.就D1至D3、D5至D7及D10個別地或以不同組合和不同的磅行負責人(包括D12)或不知名人士達成協議以虛假磅單為記項從而偽造新興帳目,控方針對他們所面對的串謀罪的其中一個基礎是依賴D9聲稱D1曾告知一眾身為新興中港司機的被告人在過磅費一事上要站在同一陣線,基於本席不接納D9在這方面的證供,控方只能依賴一眾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所作出的招認。 581.誠然,就D1至D3、D5至D7及D10,並沒有證供顯示就向新興申領誇大過磅費一事,他們之間曾進行過任何的商討。 582.縱使把控方的案情推至最高層次,假設他們知悉有其他司機會使用虛假的磅單向新興申領過磅費,亦沒有任何證供顯示他們在任何階段,包括進行過磅程序及領取磅單期間,有和新昌興、新浩、綽徳、輝皇、和豐及高仕的負責人或職員有任何的溝通;亦沒有證據指稱他們曾要求上述磅行的負責人或職員誇大磅單上的收費。 583.控方力陳磅行不會無故向司機發出一張誇大實際收費兩倍多的磅單。磅行的做法必然是知道新興的中港司機會使用磅單作為他們向新興申領代墊支費用的憑證,亦知道新興會使用該磅單作為會計用途,而當磅行向司機提供誇大的磅單時,他們的共同目的是使用該磅單欺騙新興。 584.本席同意磅行的做法不合常理。原因是如提供服務或貨品的供應商向消費者提供發票或收據,而供應商給予消費者折扣,該折扣一般會標示在發票或收據上,發票或收據上所顯示的收費亦會是給予折扣後消費者所支付的價錢。如果供應商只是在發票或收據上標示原價,假若消費者及後就供應商提供的服務或貨品不滿意,要求退款,而供應商接受,則表面上供應商需要按發票或收據上所顯示的價格向消費者退款。本席不相信有任何供應商會願意把自己放在一個絕對不利的位置。 585.本席沒有忽略串謀者之間並不需要有直接的溝通也可以達成串謀協議,及一個串謀者可以在任何時間加入一個已存在的串謀。然而,針對D1-D3、D5-D7及D10而言,沒有任何證據指出這些磅行(包括新昌興、新浩、輝煌、綽德、和豐及高仕)收取D1至D3、D5至D7及D10過磅費用及向他們發出磅單時是知道他們是代新興墊支,亦沒有證據這些磅行的負責人或職員知悉他們和新興就過磅費的墊支安排是採用實報實銷方式。本席不能肯定磅行向D1-D3,D5至D7及D10發出載有誇大過磅費的磅單,必然等同這些磅行知道身為新興中港司機的一眾被告人會向新興按磅單上所標示的價格作出申領,以磅行的角度而言,這些司機亦可以在向新興申領過磅費時如實申報。事實上,PW1亦稱新興會接受司機申領一個較磅單所顯示為低的代支費用,因為司機這樣做對新興完全沒有構成任何損失。 586.本席亦沒有忽略從個別身為新興中港司機的被告人的錄影會面內容可見,他們之間似乎存在一個共識,即他們向新興申領誇大過磅費代支費用上步伐是需要一致的,因如果他們其中一人不跟隨其他司機的做法,則有可能所有的司機也不可以這個形式賺取他們所謂的「雀仔錢」。但這只能構成司機之間的串謀,而這亦非控方在整個審訊中所採取的檢控方向。 587.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認為控方未能證明D1至D3、D5至D7、D10及D12所涉及的串謀控罪,新昌興、新浩、綽德、輝煌、和豐及高仕的負責人、職員或其他負責列印磅單的人士知悉磅單是會作為新興會計用途,及當上述磅行向D1至D3、D5至D7、D10提供或載有跨大過磅費的磅單這個動作時,上述磅行的負責人、職員或其他負責列印磅單的人士和D1至D3、D5至D7及D10個別地或以不同組合的形式必然已經達成串謀偽造新興會計文件的協議。 588.本席裁定D1至D3、D5至D7及D10各人所面對的所有串謀偽造帳目罪罪名不成立。 D12所面對的串謀偽造帳目罪(控罪4至8)的裁決理由 589.控方強調D12知道司機會以誇大的單據去欺騙僱主,以其獲得所謂的「雀仔錢」,為了吸引司機繼續光顧,所以D12經營的綽德和新浩唯有配合司機。 590.本席同意代表D12的資深大律師所指沒有任何證據顯示D12和其他的磅行或司機有任何溝通。明顯控方是希望法庭藉着D12的作為,即他作為新浩及綽德的經營者向光顧這兩間磅行的司機發出遠高於司機實際需支付的過磅費的磅單,從而推斷新浩和綽德與司機有一個協議,即以虛假單據協助司機向新興申領誇大的過磅費。 591.D12並不知悉新興如何處理司機申報代支費用的安排,沒有證供顯示D12知道 (i) 司機是代新興墊支過磅費、(ii) 司機需使用新浩或綽德的收據向新興申領墊支的過磅費,及 (iii) 新興要求司機實報實銷。 592.至於控方指出新浩及綽德沒有把實際的過磅費印在磅單上可能會造成嚴重的會計及稅務問題,本席同意有這個可能性存在。然而D12在錄影會面中指出他們會把實際司機支付的價錢紀錄在另一份文件,並以該記錄作為會計文件,而他們之後不會保存磅單。雖然本席對D12的解釋存有疑問,但在沒有任何證供指出以此形式作為會計紀錄在會計或稅務法規是不容許的情況下,本席不能完全排除D12在錄影會面中提及的會計安排的可行性。 593.就控方引述D12在錄影會面中同意新浩及綽德的磅單可能會被司機利用來欺騙僱主,及他認為如果使用按磅單上的價格向僱主申領過磅費是有問題的,本席同意資深大律師指D12在錄影會面中表明在涉案期間他沒有這個想法,只是當調查員告知他原來有司機會這樣做,特別是新興要求司機去過磅時,司機需預先代支過磅費,及後才向新興作出申領,D12才意會到問題的存在。本席不認為D12的答案顯示他在案發期間已經知道或預期司機可能會使用磅單來欺騙僱主。 594.在Moran v R (1998) 104 A Crim R 47一案中,該案的上訴人被控和其他人串謀製造冰毒,證供顯示上訴人和其他人就提供化學物(pseudoephedrine)有電話對話,專家指該化學物能製造冰毒。原審時陪審團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澳洲的維多利亞上訴法院認為控方所提出的證供,不能證明唯一的合理推論是上訴人和其他人達成的協議是一個上訴人提供化學物給其他人,並與其個人時會使用化學物製造冰毒。澳洲維多利亞上訴法院進一步指出涉及串謀的法律原則,「魯莽」,是不足以證明串謀在內所指進行的非法行為的意圖。就算上訴人意識到他的行為可能導致的結果或他想到他的行為會導致某一個結果,並不足以證明他干犯了全無罪:
595.雖然本席認為在整個事件上,新浩及綽德向司機發出一張遠高於後者實際所支付價格的磅單並不尋常,本席亦同意控方指沒有虛假的磅單,司機根本不能欺騙新興,因為新興需要司機提供單據作為他們提出申領代支費用的憑證。按常理,不論是消費或購物,收據上所顯示的價格均為消費者實際支付的金額。但基於以上的分析,在沒有證供顯示D12知悉新興和司機就支付過磅費的安排,特別是新興要求司機提供磅單作為憑證,及新興的政策是實報實銷,亦沒有證據指稱新浩及綽德會按司機的要求在磅單上列印司機希望的價格,本席不能作出唯一及無可抗拒的推論當綽德及新浩向一眾身為新興中港司機的被告人提供涉案的磅單時,D12和他們已經達成了一個使用虛假過磅單去偽造新興會計帳目的協議。 596.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12所面對的串謀罪的罪行元素,本席裁定D12所面對的所有控罪罪名不成立。 D4所面對的串謀偽造帳目罪(控罪2、3、11、12及14)的裁決理由 597.就D4所面對的5項串謀罪,控罪2是於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7月9日,涉及新昌興 $110磅單;控罪3是於2016年7月11日至2019年10月25日,涉及新昌興 $120磅單;控罪11涉及和豐一張於 $110的磅單;控罪12於2016年8月24日至2019年1月22日,涉及和豐 $120的磅單及控罪14,涉及一張2016年6月13日由財利發出 $110的磅單。 控罪2 598.D4曾就新昌興發出的 $110磅單和他實際繳付的 $35過磅費向職員查詢並獲告知這是按照新興那邊的「打法」。D4強調他沒有要求該位職員在磅單上就收費作出更改。本席有考慮該位職員的回覆是否代表新昌興知悉新興的司機需要使用磅單向新興報銷,及新興要求司機實報實銷,所以該位職員才需要把磅單的收費誇大。但是本席不能肯定該位職員所說的新興,一定代表是新興工作的司機曾向新昌興提出把磅單「打大」到 $110。 599.基於本席未能肯定該位新昌興職員是因為新興司機曾提出需要在磅單上誇大收費,所以才把磅單標示的收費由實際的 $35誇大至 $110,因此本席未能肯定就此項控罪,新昌興是在知道新興和D4就申領代之費用的安排下提供誇大磅單給D4,故此控方未能證明就此項控罪新昌興的負責人或職員和D4已經達成了一個串謀偽造新興帳目的協議。 600.本席裁定D4所面對的控罪2罪名不成立。 控罪11及12 601.就涉及和豐的 $110磅單即控罪11,沒有任何證據指D4有和和豐的負責人或和豐的職員就磅單的事宜有任何溝通,亦沒有證據指出和豐提供標示 $110磅單給D4時,和豐知悉D4和新興就新興聘請的中港司機向新興申領代支費用的安排,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認為控方未能證明就此項控罪D4和和豐的負責人或職員達成了串謀新興帳目的協議。 602.就控罪12,本席沒有忽略D4承認當磅行調整收費至 $40,他和一眾司機要求磅行把收據由 $110改至 $120。然而,按PW8的證供,而本席亦接納,不論和豐的磅單標示的是 $110或 $120,他都只是向和豐繳付了 $40的過磅費。因此就和豐而言,縱使磅單上所標示的價格由 $110改為 $120,和豐收取司機的過磅費並沒有改變。因此D4所作的招認,他們要求磅行把磅單「打」至 $120,並不涉及和豐這間磅行。 603.同樣地,沒有證據顯示D4和和豐就過磅費的事宜有任何溝通,亦基於D4的招認並不涵蓋和豐,因此本席認為控方未能證D4和和豐存在一個串謀偽造新興偽目的協議。 604.本席裁定D4所面對的控罪11及12罪名不成立。 控罪3 605.此項控罪涉及D4以501張新昌興標示 $120的磅單向新興申領按磅單上所標示的收費的代支費用,而他每一次亦獲新興發還他申領的金額。然而就該501次的申領,每一次D4只是向新昌興繳付了 $40的過磅費。 606.基於D4的招認而本席亦接納,本席可以肯定D4向新與申領涉及新昌興 $120的代支過磅費,D4實際上只是向新昌興支付了 $40。事實上,當新昌興把收費由 $35調整至 $40時,D4曾和其他司機商討並達成協議,要求磅行即新昌興,把磅單上所標示的價錢由 $110調整至 $120,好讓他們可以賺取多 $5的差額。而新昌興亦配合D4及其他司機的要求,提供了標示 $120收費的磅單給他們。D4和新昌興的負責人(包括責列印過磅單的人士)必然會知道D4及其他司機會使用磅單作為D4向任何人(包括新興)申領代墊支過磅費的依據。D4和新昌興的負責人(包括負責列印磅單的人士)亦必然知道磅單上所列印的價格並不反映D4實際向新昌興支付的過磅費。 607.本席認為D4和其他司機和負責新昌興日常運作的人士必然有一個恊議,即新昌興會按司機的指示在磅單上列出司機所希望的收費價格。事實上,D4和新昌興均知道磅單上的價格並不反映新昌興向司機所收取的實際價錢,即 $40。新昌興容許司機任意釐定磅單上的收費,而D4亦要求他們在磅單上列印他想得到的價錢,唯一及無可抗拒的推論是新昌興的負責人必然會知道D4會使用由他們發出並載有誇大過磅費的磅單,並以該誇大的收費作為基礎向D4所受聘的公司作出申領, 608.因此,當新昌興按D4的要求提供標示 $120的磅單時,他們均知道磅單上所標示的收費是虛假的,他們亦知道D4會使用該磅單向僱用D4的人即新興按磅單上的收費作出申領,而他們亦知道新興會相信磅單上所標示的收費是新昌興所收取的實際費用。因此D4、新昌興必定知悉新興會視該磅單作為會計文件,而事實亦如此。當新昌興把載有誇大收費的磅單交給D4時,D4是贊同該磅單上所標示的收費,及意圖把D4和其他司機和新昌興使用標示了誇大及虛假過磅費用的磅單向D4僱主即新興欺騙過磅費之協議落實。 609.當D4使用由新昌興發出501張誇大過磅費的磅單向新興申領代支費用,並獲發還其所申領每一次$120的金額,但實際上每一次D4只是繳付了$40,D4必然獲得金錢上即$40,080的利益,及令新興蒙受相同的損失。 610.D4使用載有虛假及誇大過磅費的磅單向新興申領代支費用,而他知道新興就司機申領代支費用的安排是實報實銷,客觀而言D4的行為必然是不誠實。主觀而言,D4清楚知道若果新興得悉他申領的過磅費遠高於他實際所繳付的費用,新興一定不會容許他這樣做。因此主觀而言D4的行為亦必然是不誠實的。 611.因此D4的行為以R v Ghosh一案的標準必然為不誠實。 612.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4所面對的控罪3的所有罪行元素,本席裁定D4所面對的控罪3罪名成立。 控罪14 613.D4承認財利的人會詢問他想在磅單上列印多少價錢。D4承認他只是向財利支付了 $40的過磅費,但磅單上所標示的為 $110。本席認為唯一及無可抗拒的推論時D4必然曾指示財利把磅單的收費列印為 $110。D4及負責處理財利日常運作的人(包括負責人及處理列印磅單的人士)必然會知道磅單上所顯示的過磅費並不反映D4實際上需要支付的。D4及財利亦必然會知道當D4要求財利在磅單上打上D4的銀碼時,任何接收到該磅單的人(包括D4的僱主)均會認為D4向財利支付了 $110的過磅費。本席亦認為財利願意配合D4就過磅費價格所作出的要求,唯一及無可抗拒的推論是D4及財利必然會知道D4會利用磅單上所顯示的價格,而不是D4實際繳付的價錢向其他人作出申領,不然的話財利根本不需要配合。 614.基於以上控罪3的分析,當財利配合D4的要求把過磅費列印為 $110,而不是D4實際繳付的 $40,D4和財利的負責人必然已經達成一個揑改新興作為或需要作為會計用途的文件的串謀協議,從而令D4獲得$80的利益,及令新興蒙受相同的損失。 615.就D4的行為是否不誠實,客觀而言,D4作為新興的僱員,使用誇大金額的單據向新興申領他代墊支的費用,D4的行為必然是不誠實。而以主觀的標準,本席已經拒絕接納D4聲稱他認為新興是默許或行規是容許他收取差額,再者以D4自身而言,縱使有他所指的行規存在,但他亦以誇大過磅費單據向新興作出申領,而他知悉磅單上所顯示的費用是較他實際上所支付的為少,他亦清楚知道日報表及磅單上所顯示的過磅費不是他實際所繳付的費用,及新興就司機代支申領費用是需要司機實報實銷,本席認為他必定知道自己的作為會被視為不誠實。 616.因此D4的行為以R v Ghosh一案的標準必然為不誠實。 617.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4所面對的控罪14的所有罪行元素。本席裁定D4所面對的控罪14罪名成立。 D1至D7及D10所面對的交替控罪的分析裁決理由 618.基於本席裁定D1至D3、D5至D7和D10所面對的所有串謀罪罪名不成立。因此本席須就上述被告人所面對的交替控罪作出裁決。 欺詐罪 適用法律原則 619.《盜竊罪條例》第16A(1) 條列明:–
620.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於HKSAR v Chan Kam Ching (陳鑑清) 案 (2022) 25 HKCFAR 48 就欺詐罪的罪行元素作出了釐清,裁定「欺騙」和「不誠實」是完全不同及獨立的概念,而「不誠實」並非欺詐罪的一項元素。就「欺騙」而言,李義法官在第133及第147段強調:–
621.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健儀 [2022] HKCFI 1719一案中引述了終審法院於陳鑑清 案就欺詐罪的罪行元素作出的釐清:–
622.控方就本控罪需要證明以下四點:—
623.根據第16A條第 (2) 款規定:—
控罪16(針對D1)的裁決理由 624.本席裁定於控罪書所述時間,D1曾使用659張磅單,向其僱主新興申領D1代新興支付的過磅費。涉及新昌興 $110共57張的磅單,D1實際每一次過磅只是向新昌興支付了 $35,但他卻新興申領 $110並獲他申領的金額;涉及新昌興 $120共600張的磅單,他實際上每一次只是繳付了 $40,但他卻向新興申領 $120並獲發他申領的金額;涉及2張新浩的 $120磅單,D1每一次只是繳付了 $40,但他卻新興申領 $120並獲發還他申領的金額。因此就該659次的代支申領,D1向新興誇大了 $52,435的代支費用,並從新興處獲得相同金額的誇大代支費用。 625.新興只是容許中港司機就申領代支過磅費實報實銷。本席裁定D1向新興申領代支費用時他是清楚知悉新興並不會容許他就過磅費作出誇大申報,D1使用誇大費用的磅單向新興作出申領時,他是清晰知道磅單所標示的收費是虛假的。若新興得悉D1在日報表上填寫關於過磅費代支申領及相關的磅單上所標示的金額低於D1實際上所繳付的,新興不會批核D1所作出的申領。 626.D1向新興提交載有虛假及誇大了過磅費的磅單向新興作出申報,毫無疑問是藉作使用該些磅單欺騙新興,令新興相信他實際已經繳付了磅單上所標示的虛假過磅費,並誘使新興向他支付該虛假的代支過磅費用。D1因虛報過磅費使其自己獲得 $52,345金錢上的利益,亦令新興蒙受相同金額的損失。 627.D1因虛報過磅費使其自己獲得 $52,345金錢上的利益,亦令新興蒙受相同金額的損失,考慮到第16A條第 (2) 款,任何人如進行欺騙時,意圖藉所進行的欺騙誘使另一人作出作為,而因此會導致被告人獲得利益或公司蒙受不利,則該人須被視為意圖詐騙。D1的行為必然屬於意圖詐騙。 628.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1所面對的欺詐罪的所有罪行元素,本席裁定D1所面對的交替控罪,即控罪16罪名成立。 控罪17(針對D2)的裁決理由 629.D2的大律師強調在整個錄影會面中,PW5除了2019年10月25日的日報表及相關的磅單外,並沒有向D2確認其餘指稱D2曾向新興作出571次申領代支過磅費的文件,因此控方沒有證據指D2在控罪期間曾向新興提供日報表或磅單。 630.誠然,基於D2認為PW5提供的磅單是影印本,所以他不會查看,因此PW5完全沒有向他展示其餘的文件。然而,D2同意新興的記錄應該反映實際情況。再者,沒有爭議的是D2於控罪期間駕駛的貨櫃車拖頭的車牌號碼[249]均列印在每一張磅單上,沒有任何證據指控罪期間該兩架貨櫃車曾由其他人駕駛。按新興保存的文件記錄及PW2備製的列表,D2控罪期間就代支過磅費一共向新興作出572次的申領,全部均獲發還他申領之代支費用,而D2亦在每一次領取他申領的過磅費時在明細表上簽署確認。因此唯一及無可抗拒的推論時印有由D2鴐駛貨櫃車拖頭號碼的磅單必然是由D2給予City或新興,作為D2向新興申領他代支過磅費的憑證。 631.D2知道就申領代支過磅費一事,新興需要實報實銷,D2亦知悉新興不會容許司機以誇大的過磅費向新興作出申領。 632.本席裁定D2向新興申領涉及他向新昌興繳付了 $110的過磅費及夾附新昌興標示 $110的磅單共2張,並獲發還他申領的金額,實際上他只是向新昌興繳付了 $35的過磅費;就D2 向新興申領涉及他向新昌興繳付了$120的過磅費及夾附新昌興標示 $120共467張的磅單,並獲發還他申領的金額,實際上每一次過磅他只是向新昌興繳付了 $40;就D2分別向新興申領涉及他向綽德繳付了 $110及 $120的個磅費,並夾附由綽德發出標示了 $110的磅單共1張及標示了 $120的磅單共6張,並獲發還他申領的金額,實際上他每一次向綽德只是繳付了 $40的過磅費;就D2分別向新興申領涉及他向新浩繳付了 $110及 $120的個磅費,並夾附由新浩發出標示了 $110的磅單共55張及標示了 $120的磅單共33張,並獲發還他申領的金額,實際上他每一次向新浩只是繳付了 $40的過磅費;就D2向新興申領涉及他向和豐繳付了 $120的過磅費及夾附和豐標示 $120共2張的磅單,並獲發還他申領的金額,實際上每一次過磅他只是向和豐繳付了 $40。 633.就D2分別向新興申領他向輝皇繳付了 $110及 $120的過磅代支費用並夾附1張標示 $110及5張標示 $120的磅單,控方證人並沒有提及他們曾前往輝皇過磅。本席有考慮D2在錄影會面中承認他只是繳付 $35或磅行加價後 $40的過磅費,然而按控方開案時的立場就輝煌而言,不論磅單標示是 $110或 $120,D2只是繳付了 $40。本席認為就D2實際上向輝皇繳付了多少過磅費,他的招認和控方的立場有所衝突。本席不能確認當D2向新興申領他代新興向輝皇支付了過磅費用時,D2實際上向輝煌繳付了多少。 634.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認為控方未能證明就輝皇而言,D2使用載有誇大過磅費的磅單向新興申領代支費用。 635.本席裁定於控罪書所述時間,D2使用了566[250]張被誇大了收費的收據向新興作出申領,唯一及無可抗拒的推論時D2希望新興相信他向磅行支付了磅單上所標示的金額,從而令新興向他支付磅單上所標示的價格,D2因而從新興獲得額外的 $44,745 [251]的過磅費。 636.新興只是容許D2就過磅費一事實報實銷。本席裁定D2向新興申領代墊支費用時他是清楚知悉新興並不會容許他就過磅費作出誇大申報,然而D2使用誇大費用的過磅紙向新興作出申領,他是清晰知道磅單上所標示的收費是虛假的。若新興得悉D2在日報表上填寫關於過磅費代支申領及相關的磅單上所標示的金額低於D2實際上所繳付的,新興不會批核D2所作出的申領。 637.D2向新興提交載有誇大及虛假收費的磅單向新興作出申領,毫無疑問是藉作使用該些磅單欺騙新興,令新興相信他實際已經繳付了虛假的過磅費,並誘使新興向他支付該虛假的過磅費用。D2因虛報過磅費使其自己獲得 $44,745的利益,亦令新興蒙受相同金額的損失。 638.D2因虛報過磅費使其自己獲得 $44,745金錢上的利益,亦令新興蒙受相同金額的損失,再考慮到第16A條第 (2) 款,任何人如進行欺騙時,意圖藉所進行的欺騙誘使另一人作出作為,而因此會導致被告人獲得利益或公司蒙受不利,則該人須被視為意圖詐騙。D2的行為必然屬於意圖詐騙。 639.基於控罪17的罪行詳情指稱的誇大補償為 $45,215,而本席裁定D2獲得的誇大補償為 $44,745。本席在裁決前向控辯雙方提出本席考慮修訂控罪關於誇大補償的金額,控辯雙方對此修訂沒有任何意見,辯方亦不需要就修訂申請押後。因此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252]第23(1)條,本席把控罪書中指稱的誇大補償金額修改為 $44,745。 640.D2就修訂交替控罪維持不認罪的答辯。辯方亦無需重召任何證人或重啟辯方案情。 641.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2所面對經修訂後的交替控罪17的所有罪行元素。本席裁定D2所面對的交替控罪,即控罪17罪名成立。 控罪18(針對D3)的分析及裁決理由 642.本席裁定於控罪書所述時間,D3曾使用558張磅單,向其僱主新興申領D3代新興支付的過磅費。涉及新昌興 $90共1張的磅單,D3實際只是向新昌興支付了 $40,但他卻新興申領 $90並獲發還他申領的金額;涉及新昌興 $110共19張的磅單,D3實際上每一次只是繳付了 $35,但他卻向新興申領 $110並獲發還他申領的金額;涉及新昌興 $120共526張的磅單,D3實際上每一次只是繳付了 $340,但他卻向新興申領 $120並獲發還他申領的金額;涉及2張綽德的 $110磅單,D3每一次只是繳付了 $35,但他卻新興申領 $110並獲發還他申領的金額;涉及1張新浩的 $120磅單,D3每一次只是繳付了 $40,但他卻新興申領 $110並獲發還他申領的金額;涉及5張和豐的 $120磅單,D3每一次只是繳付了 $40,但他卻新興申領 $120並獲發還他申領的金額;涉及1張和豐的 $150磅單,D3只是繳付了 $40,但他卻新興申領 $150並獲發還他申領的金額;涉及3張高仕的 $120磅單,D3每一次只是繳付了 $140,但他卻新興申領 $120並獲發還他申領的金額。 643.因此就上述558次的代支申領,D3向新興誇大了 $44,540的代支費用,並從新興處獲得相同金額的誇大代支費用。 644.D3知道就過磅一事,新興需要實報實銷,D3亦知悉新興不會容許司機以誇大的過磅費向新興作出申領。 645.新興只是容許D3就過磅費一事實報實銷。本席裁定D3向新興申領代墊支費用時他是清楚知悉新興並不會容許他就過磅費作出誇大申報,然而D3使用載有誇大費用的磅單向新興作出申領,他是清晰知道磅單上所標示的收費是虛假的。若新興得悉D3在日報表上填寫關於過磅費代支申領及相關的磅單上所標示的金額低於D3實際上所繳付的,新興不會批核D3所作出的申領。 646.D3向新興提交虛假的磅單及按磅單上所標示的虛假金額向新興作出申報,毫無疑問是藉作使用該些磅單欺騙新興,令新興相信他實際已經繳付了虛假的過磅費,並誘使新興向他支付該虛假的過磅費用。D3因虛報過磅費使其自己獲得 $44,540金錢上的利益,亦令新興蒙受相同金額的損失。 647.D3因虛報過磅費使其自己獲得 $44,540金錢上的利益,亦令新興蒙受相同金額的損失,再考慮到第16A條第 (2) 款,任何人如進行欺騙時,意圖藉所進行的欺騙誘使另一人作出作為,而因此會導致被告人獲得利益或公司蒙受不利,則該人須被視為意圖詐騙。D3的行為必然屬於意圖詐騙。 648.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3所面對的交替控罪的所有罪行元素。本席裁定D3所面對的交替控罪,即控罪18罪名成立。 控罪19(針對D4)的分析及裁決理由 649.基於本席裁定D4所面對的5項串謀罪其中2項罪名成立,而控方於開案時亦清晰表明假若法庭就一名被告人所面對的某些串謀罪裁定罪名成立,控方不會尋求法庭就該名被告人所面對的交替控罪作出裁決。因此本席不需就D4所面對的交替控罪作出裁決。 650.假若本席就D4所面對的控罪3、12及14的定罪裁決是錯誤的,以下是本席就着D4所面對的交替控罪的裁決理由。 651.本席裁定於控罪書所述時間,D4曾使用547張磅單,向其僱主新興申領D4代新興墊支的過磅費。涉及新昌興 $110共36張及 $120共501張磅單,D4實際每一次只是向新昌興支付了 $35(以 $110的磅單而言)及 $40(以 $120的磅單而言),但他欲每一次向新興申領 $110或 $120的代支過磅費並獲發還他申領的金額;涉及和豐 $110共1張及 $120共8張的磅單,他實際上每一次只是向和豐繳付了 $40,但他欲每一次向新興申領 $40的代支過磅費並獲發還他申領的金額;涉及財利的 $110共1張的磅單,D4只是向財利繳付了 $40,但他欲向新興申領 $110的代支過磅費並獲發還他申領的金額。 652.因此就上述547的申領,D4向新興誇大了 $43,600的代支費用,並從新興處獲得相同金額的誇大代支費用。 653.新興只是容許D4就過磅費一事實報實銷。本席裁定D4向新興申領代墊支費用時他是清楚知悉新興並不會容許他就過磅費作出誇大申報,然而D4使用誇大費用的磅單向新興作出申領,他是清晰知道過磅軍上所標示的收費是虛假的。若新興得悉D4在日報表上填寫關於過磅費代支申領及相關的磅單上所標示的金額低於D4實際上所繳付的,新興不會批核D4所作出的申領。 654.D4向新興提交虛假的磅單及磅單上所標示的虛假金額向新興作出申報,是藉作是用該些磅單令新興相信他實際已經繳付了虛假的過磅費,並誘使新興向他支付該虛假的過磅費用。D4因虛報過磅費使其自己獲得 $43,600金錢上的利益,亦令新興蒙受相同金額的損失。 655.D4因虛報過磅費使其自己獲得 $43,600金錢上的利益,亦令新興蒙受相同金額的損失,再考慮到第16A條第 (2) 款,任何人如進行欺騙時,意圖藉所進行的欺騙誘使另一人作出作為,而因此會導致被告人獲得利益或公司蒙受不利,則該人須被視為意圖詐騙。D4的作為明顯是意圖詐騙新興。 656.假設本席要就控罪19作出裁決,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4所面對的交替控罪的所有罪行元素。本席裁定D4所面對的交替控罪,即控罪19罪名成立。 控罪20(針對D5)的分析及裁決理由 657.本席裁定於控罪書所述時間,D5曾使用544張過磅紙,向其僱主新興申領D5代新興墊支的過磅費。涉及D5使用新昌興 $110磅單共22張向新興申領 $110代支費用並獲發還申領的金額,D5實際上每一次只是向新昌興繳付了 $35;涉及D5使用新昌興 $120的磅單共508張向新興申領 $120代支費用並獲發還申領的金額,D5實際上每一次只是向新昌興繳付了 $40;涉及D5使用綽德的磅單共1張向新興申領 $110的代支費用並獲發還申領的金額,他只是繳付了 $35;就D5使用新浩的 $120共2張的磅單向新興申領 $120的代支費用並獲發還申領的金額,D5實際上每一次只是向新浩繳付了 $40;就D5使用和豐 $120的磅單共10張向新興申領 $120代支費用並獲發還申領的金額,D5實際上每一次只是向和豐繳付了 $40;就D5使用和豐 $150的磅單共1張向新興申領 $150代支費用並獲發還申領的金額,實際上D5只是向和豐繳付了 $40。 658.因此就上述544次的代支申領,D5向新興誇大了 $43,435的代支費用,並從新興處獲得相同金額的誇大代支費用。 659.新興只是容許D5就過磅費一事實報實銷。本席裁定D5向新興申領代墊支費用時他是清楚知悉新興並不會容許他就過磅費作出誇大申報,然而D5使用誇大費用的磅單向新興作出申領,他是清晰知道磅單上所標示的收費是虛假的。若新興得悉D5在日報表上填寫關於過磅費代支申領及相關的磅單上所標示的金額低於D5實際上所繳付的,新興不會批核D5所作出的申領。 660.D5向新興提交虛假的磅單及磅單上所標示的虛假金額向新興作出申領,毫無疑問是藉作使用該些磅單欺騙新興,令新興相信他實際已經繳付了虛假的過磅費,並誘使新興向他支付該虛假的過磅費用。D5因虛報過磅費使其自己獲得 $43,435金錢上的利益,亦令新興蒙受相同金額的損失。 661.D5因虛報過磅費使其自己獲得 $43,435金錢上的利益,亦令新興蒙受相同金額的損失,再考慮到第16A條第 (2) 款,任何人如進行欺騙時,意圖藉所進行的欺騙誘使另一人作出作為,而因此會導致被告人獲得利益或公司蒙受不利,則該人須被視為意圖詐騙。D5的行為必然是意圖欺騙新興。 662.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5所面對的欺詐罪的所有罪行元素,本席裁定D5所面對的交替控罪,即控罪20罪名成立。 控罪21(針對D6)的分析及裁決理由 663.本席裁定於控罪書所述時間,D6曾使用472張磅單向其僱主新興申領D6代新興墊支的過磅費。涉及新昌興 $120磅單共466張及、和豐 $120共1張及新浩共5張的磅單,每一次D6均向新興申領 $120的代支費用並獲發還申領的金額,實際上D6每一次只是向新昌興、和豐和新浩繳付 $40的過磅費。 664.因此就上述472次的申領,D6向新興誇大了 $37,760的代支費用,並從新興處獲得相同金額的誇大代支費用。 665.新興只是容許D6就過磅費一事實報實銷。本席裁定D6向新興申領代墊支費用時他是清楚知悉新興並不會容許他就過磅費作出誇大申報,然而D6使用誇大費用的磅單向新興作出申領,他是清晰知道磅單上所標示的收費是虛假的。若新興得悉D6在日報表上填寫關於過磅費代支申領及相關的磅單上所標示的金額低於D6實際上所繳付的,新興不會批核D6所作出的申領。 666.D6向新興提交虛假的磅單及磅單上所標示的虛假金額向新興作出申領,毫無疑問是藉作使用該些磅單欺騙新興,令新興相信他實際已經繳付了虛假的過磅費,並誘使新興向他支付該虛假的過磅費用。D6因虛報過磅費使其自己獲得 $37,760金錢上的利益,亦令新興蒙受相同金額的損失。 667.D6因虛報過磅費使其自己獲得 $37,760金錢上的利益,亦令新興蒙受相同金額的損失,再考慮到第16A條第 (2) 款,任何人如進行欺騙時,意圖藉所進行的欺騙誘使另一人作出作為,而因此會導致被告人獲得利益或公司蒙受不利,則該人須被視為意圖詐騙。D6的行為必然屬於意圖詐騙新興。 668.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6所面對的欺詐罪的所有罪行元素,本席裁定D6所面對的交替控罪,即控罪21罪名成立。 控罪22(針對D7)的分析及裁決理由 669.本席裁定於控罪書所述時間,D7曾使用427張磅單,向其僱主新興申領D4代新興墊支的過磅費。涉及新昌興 $110共43張及 $120共348張磅單,D7實際每一次只是向新昌興支付了 $35(以 $110的磅單而言)及 $40(以 $120的磅單而言),但他每一次向新興申領 $110或 $120的代支過磅費並獲發還他申領的金額;涉及新浩 $110共13張及 $120共20張的磅單,他實際上每一次只是向新浩繳付了 $40,但他欲每一次向新興申領 $110及 $120的代支過磅費並獲發還他申領的金額;涉及高仕的 $120共1張的磅單,D7只是向高仕繳付了 $40,但他欲向新興申領 $120的代支過磅費並獲發還他申領的金額。 670.因此上述427次申領,D7向新興誇大了 $33,815的代支費用,並從新興處獲得相同金額的誇大代支費用。 671.新興只是容許D7就過磅費一事實報實銷。本席裁定D7向新興申領代墊支費用時他是清楚知悉新興並不會容許他就過磅費作出誇大申報,然而D7使用誇大費用的磅單向新興作出申領,他是清晰知道過磅單上所標示的收費是虛假的。若新興得悉D7在日報表上填寫關於過磅費代支申領及相關的磅單上所標示的金額低於D7實際上所繳付的,新興不會批核D7所作出的申領。 672.D7向新興提交虛假的磅單及按磅單上所標示的虛假金額向新興作出申報,毫無疑問是藉作使用該些磅單欺騙新興,令新興相信他實際已經繳付了虛假的過磅費,並誘使新興向他支付該虛假的過磅費用。D7因虛報過磅費使其自己獲得 $33,815金錢上的利益,亦令新興蒙受相同金額的損失。 673.D7因虛報過磅費使其自己獲得 $33,815金錢上的利益,亦令新興蒙受相同金額的損失,再考慮到第16A條第 (2) 款,任何人如進行欺騙時,意圖藉所進行的欺騙誘使另一人作出作為,而因此會導致被告人獲得利益或公司蒙受不利,則該人須被視為意圖詐騙。D7的行為必然屬於意圖詐騙新興。 674.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7所面對的欺詐罪的所有罪行元素,本席裁定D7所面對的交替控罪,即控罪22罪名成立。 控罪23(針對D10)的分析及裁決理由 675.本席裁定於控罪書所述時間,D10曾使用352張磅單,向其僱主新興申領D10代新興墊支的過磅費。涉及新昌興 $90 共1次及 $120共346次的申領,D10實際每一次只是向新昌興支付了 $40,但他欲每一次向新興申領 $90或 $120的代支過磅費並獲發還他申領的金額;涉及新浩 $120共1次的申領,他實際上只是向新浩繳付了 $40,但他欲向新興申領 $120的代支過磅費並獲發還他申領的金額;涉及和豐的 $120共3次的申領,D10只是向和豐繳付了 $40,但他欲向每一次新興申領 $120的代支過磅費並獲發還他申領的金額。 676.因此就上述352次申領,D10向新興誇大了 $28,100的代支費用,並從新興處獲得相同金額的誇大代支費用。 677.新興只是容許D10就申領代支過磅費一事實報實銷。本席裁定D10向新興申領代支費用時他是清楚知悉新興並不會容許他就過磅費作出誇大申報,然而D10使用誇大費用的磅單向新興作出申領,他是清晰知道磅單上所標示的收費是虛假的。若新興得悉D10在日報表上填寫關於過磅費代支申領及相關的磅單上所標示的金額低於D10實際上所繳付的,新興不會批核D10所作出的申領。 678.D10向新興提交虛假的磅單及磅單上所標示的虛假金額向新興作出申報,毫無疑問是藉作使用該些磅單欺騙新興,令新興相信他實際已經繳付了虛假的過磅費,並誘使新興向他支付該虛假的過磅費用。D10因虛報過磅費使其自己獲得 $28,100金錢上的利益,亦令新興蒙受相同金額的損失。 679.D10因虛報過磅費使其自己獲得 $28,100金錢上的利益,亦令新興蒙受相同金額的損失,再考慮到第16A條第 (2) 款,任何人如進行欺騙時,意圖藉所進行的欺騙誘使另一人作出作為,而因此會導致被告人獲得利益或公司蒙受不利,則該人須被視為意圖詐騙。D10的行為必然屬於意圖詐騙新興。 680.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10所面對的欺詐罪的所有罪行元素,本席裁定D10所面對的交替控罪,即控罪23罪名成立。 總結 681.D1:控罪2、3及8罪名不成立。交替控罪16罪名成立。 682.D2:控罪2、3、4、5、7、8、9、10及12罪名不成立。交替控罪17罪名成立。 683.D3:控罪1、2、3、4、8、12、13及15罪名不成立。交替控罪18罪名成立。 684.D4:控罪2、11及12罪名不成立。控罪3及14罪名成立。交替控罪19無需作出裁決。 685.D5:控罪2、3、4、8、12及13罪名不成立。交替控罪20罪名成立。 686.D6:控罪3、8及12罪名不成立。交替控罪21罪名成立。 687.D7:控罪2、3、7、8、12及15罪名不成立。交替控罪22罪名成立。 688.D10:控罪1、3、8及12罪名不成立。交替控罪23罪名成立。 689.D12:控罪4、5、6、7及8罪名不成立。
DCCC 875/2021 附件一 控方修改公訴書(新增控罪第16-23罪)的申請所作出裁決 1. 新增控罪為針對D1-D7及D10而言,每名被告均面對一項欺詐罪,控罪16為控告D1,控罪17為D2,如此類推,而新增欺詐罪為他們原先在公訴書所面對的「串謀偽造帳目」的交替控罪。 2. 辯方大律師就控方申請提出反對。簡而言之,反對理由為控方提出的修訂違反實務指示9.1,及新增控罪違反罪行不能重疊原則。 3. 本席已經考慮了一眾大律師的書面反對理由,口頭補充陳詞及法律典據及案例,及代表控方大律師的回應。 4. 就代表D6的大律師指出控方違反實務指示9.1,因此控方須就各名被告人所面對的串謀罪項及疑增加的實質罪項之間作出選擇檢控那一種,本席認為觀乎實務指示9.1的上文下理,指示所涵蓋的情況,必然為當控方在公訴書中就串謀罪項及實質罪項同時作出檢控,則控方須向法庭解釋為何把兩種罪項同列於一份公訴書內,若控方未能提出合理解釋,法庭便會要求控方就選擇檢控何種罪項作出選擇。在本案中就控方擬增加的實質罪項,是以串謀罪的交替控罪方式作出檢控。就如何處理交替控罪,法律是清晰的:即法庭需先考慮串謀罪是否罪名成立,若被告人被裁定串謀罪成,則法庭無需就交替控罪作出裁決。當法庭裁定串謀罪不成立時,才需就交替控罪作出裁決,因此不存在控方同時就串謀罪及實質罪項進行檢控。 5. 再者,按實務指守所述,如法庭認為控方未能提出合理解釋,則法庭會要求控方作出選擇,但如實質控罪是以交替控罪形式列於公訴書內,則控方跟本不需作出選擇,因法庭就如何處理交替控罪相關程序是確定的,這正是上訴法院在HKSAR v Chua Shirley Masigla and others CACC 254/2018 [2021] HKCA 872作出的觀察。 6. 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認為實務指守9.1不適用於當串謀和實質罪項一併列在公訴書內,而實質罪項是以串謀罪行的交替控罪形式作出檢控的情況。 7. 假若本席就實務指示9.1不適用於實質控項是以交替控罪的決定有誤,本席留意到控方指疑增加的交替控罪是基於證據考量後,為執行公義而作出的。縱然本席同意辯方指控方應在審訊前而不是在審訊的第二天才作出修改公訴書增加交替控罪的申請,但辯方未能提出任何被告人因申請而如何令他不能得到公平審訊的理據。本席考慮後不認為控方所提出的解釋不合理。若然指示9.1所指 “同時以兩種罪行進行檢控” 包括實質罪項是以交替控罪形式列於公訴書內,則本席認為本案控方把串謀罪行和實質罪項同列於一份公訴書內是符合司法公正的原則。 8. 總的來說,本席裁定實務指示9.1不適用於實質控罪是以交替控罪方式列於公訴書內。假若本席的裁斷是錯誤的,則在本案中,本席認為本席不需批准控方同時就兩種罪行進行檢控,因法庭不需同時就串謀罪項及實質罪項作出裁決。如本席在這方面裁決也是錯誤,即指示9.1所指同時檢控包括實質罪項是以交替控罪形式列於公訴書內,則本席認為在本案中把兩種罪項同列於一份公訴書內是符合司法公正的原則,法庭會容許控方以此形式作出檢控。 9. 就D1至 D7及D10辯方大律師指控方新增針對D1至D7及D10的交替控罪違反控罪不能重疊原則,本席謹記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家誠 FACC 5&6/2015一案就法庭應當如何處理當某方以控罪重疊為由提出反對時法庭需考慮及顧及的因素,特別是縱使控罪違反原則,亦不代表公訴書或相關罪名因此變成無效,最重要是被告是否能獲得公平審訊。現階段本席看不到對D1至D7及D10因新增交替控罪在索取指示及抗辯上有任何實際的影響。 10. 就代表D5指法庭可能就D5所面對的六項串謀罪及以交替控罪形式涵蓋六項串謀的實則欺詐罪達成一些不一致的裁決,本席認為在未有聽取任何證據前,大律師的說法純屬猜測。再者,控方亦明確指出若法庭就各被告所面對的串謀罪其中一項罪成,控方不會要求法庭就該被告人所面對交替控罪作出裁決,本席同意控方做法符合公義,仍釋除大律師對這方面的疑慮。 11. 就交替控罪內所指犯罪行為是否可被視為組成同一交易或犯罪勾當的組成部分,基於審訊還未展開,而大部份辯方大律師亦倚賴控方開案陳詞作為他們認為不可視為同一交易或犯罪勾當的組成分,因此本席在考慮時亦以控方的開案陳詞作為基礎,但本席強調此刻本席並沒有就本案的事實作出任何裁決。 12. 假若控方於開案陳詞內提及針對D1至D7及D10的事情全部獲得證明,則本席認為現階段在疑新增交替控罪所列出多項犯罪行為可視為組成同一交易或犯罪勾當的組成部分:見DPP v Merriman (1973) AC 584,Barton v DPP及HKSAR v Yu Lai Lai Agnes CACC 242/2013。本席沒有忽略辯方所指針對某些被告人而言,交替控罪所涵蓋的時間長達四年多,犯案的時間是法庭需考慮的,因時間越長個別犯罪行為相距越久它們可被視為組成同一交易或犯罪勾當的組成部分的說法可能性便會大大削弱。但時間並不是一個決定因素,如楊家誠 一案所指的處理財產時間長達6年,同樣犯罪行為次數也不是,楊家誠 一案涉及963次處理交易。正如本席上述指出,辯方沒有提出因應控方修改公訴書該些交替控罪對他們抗辯有任何實際影響,因而對各被告人的利益造成損害。 13. 本席採納Merriman一案就控罪不得重疊規則如何運用於欺詐罪的原則,及現階段修訂公訴書沒有對任何被告人構成實則不公,或利他們利益受損。本席批准控方作出修改公訴書的申請。 [1] 審訊期間亦被稱作「地磅」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9(1)(a) 條和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第159C條 [3] 違反《盜竊罪條例》第16A條 [4] 就此批准的裁決理由,見本裁決理由書的附件一 [5] 於審訊中及被告人的錄影會面記錄內亦稱為「過磅紙」 [6] 分別為Gross weight、container tare weight及net weight [7] D6-D11 [8] P237 [9] P238 [10] PP160 [11] PP200 and PP161 [12] PP168 [13] PP [14] PP204 [15] PP211 [16] PP166 [17] PP203 [18] PP167 [19] P220, P221 及 P222-P235 [20] 記項41-43 [21] 記項48, 683, 1247 [22] Counter 98 [23] Counter 567-570 [24] Counter 775 [25] Counter 1242 [26] 記項1270 [27] P209及P210 [28] P209, 記項179A-196C, 271A-316C [29] P209, 記項347A-350C [30] P209, 記項353A-372C [31] P209, 記項376C [32] P209, 記項395A-396C [33] P209, 記項402C [34] P209, 記項413A-418C [35] P209, 記項421A-422C [36] P209, 記項423A-428C [37] P209, 記項429A-432C: 記項432C「無出過聲喎」 [38] P209, 記項439A-470C; 其中記項468C:「銀碼寫唔啱,肯定唔啱㗎啦,係呀,係呀」; 469A:「係呀,你又同公司claim百二蚊」; 470C:「一定,係呀,咁肯定唔啱。」 [39] P209, 記項472C, 592C, 596C-600C, 742C [40] P209, 記項487A-487C, 496C [41] P209, 記項513A-516C [42] P209, 記項745A-746C [43] P209, 記項529A-538C [44] P209, 記項541A-542C [45] P209, 記項517A-520C [46] P209, 記項577A-580C, 602-606C, 記項747A-756C [47] P209, 記項615A-632C [48] P209, 記項647A-706C [49] P210, 記項59A-72C [50] P210, 記項351A-356C [51] P211 [52] P211, 記項279A-284C [53] P211, 記項289A-316C [54] P211, 記項520C [55] P211, 記項528C及550C [56] P211, 記項577A-560C [57] P211, 記項596C [58] P211, 記項589A-590C [59] P211, 記項1376B-1377C [60] P211, 記項367A-368C [61] P211, 記項421A-426C [62] P211, 記項954C-956C [63] P211, 記項627A-634C [64] P211, 記項636C [65] P211, 記項655A-656C [66] P211, 記項669A-672C [67] P211, 記項675A-678C [68] P211, 記項688C及690C [69] P211, 記項692C及898C [70] P211, 記項697A-698C [71] P211, 記項703A-704B [72] P211, 記項706C-716C [73] P211, 記項728C [74] P211, 記項730C [75] P211, 記項732C 及 734C [76] P211, 記項748C-750C [77] P211, 記項839A-840C [78] P211, 記項841A-842C, 859A-872C [79] P211, 記項844C-850C [80] P211, 記項908C [81] P211, 記項1201A-1202C [82] P211, 記項1116C [83] P211, 記項1289A-1290C [84] P211, 記項1298C [85] P211, 記項1298C [86] P211, 記項1321A-1322C [87] P211, 記項1331A-1338C [88] P211, 記項1146C-1148C [89] P211, 記項1187A [90] P212 [91] P212, 記項520A-585C [92] P212, 記項588A-633C [93] P212, 記項673C [94] P212, 記項642A-643C [95] P212, 記項634A-679C, 1509A-1524C [96] P212, 記項690A-703C [97] P212, 記項704A-705C [98] P212, 記項933A-944C [99] P212, 記項987A-988C, 1277A-1278C, 1415A-1416C [100] P213 [101] P213, 記項219A-222C [102] P213, 記項249A-262C [103] P213, 記項281A-288C [104] P213, 記項323A-339C [105] P213, 記項339A-354C [106] P213, 記項355A-410C [107] P213, 記項467A-468C [108] P213, 記項469A-472C [109] P213, 記項499A-508C [110] P213, 記項593A-594C [111] P213, 記項609A-612C, 636C [112] P213, 記項846A-855C [113] P213, 記項855C [114] P213, 記項860A-860C [115] P213, 記項899A-902C [116] P213, 記項906C [117] P213, 記項1609A-1621C [118] P213, 記項1631B-1632C [119] P203 [120] P203, 記項254A-257C [121] P203, 記項265C, 314A-317C [122] P203, 記項320A-331C [123] P203, 記項500A- 503C [124] P203, 記項504A-549C [125] P203, 記項568A-571C [126] P203, 記項624A-645C [127] P203, 記項650A-665C [128] P203, 記項669C: 「人哋肯定話你篤佢背脊出嚟㗎,乜乜乜」 [129] P203, 記項674A-675C, 679C [130] P203, 記項918A-921C、930A-935C [131] P203, 記項954A-959C [132] P203, 記項984A-1000A [133] P203, 記項1016A-1037C [134] P203, 記項1587A-1599C [135] P203, 記項1090A-1101C, 1632A-1635C [136] P203, 記項1638A-1639C [137] P203, 記項1652A-1657C [138] P203, 記項1718A-1719C [139] P215 [140] P215, 記項393A-408C [141] P215, 記項439A-456C [142] P215, 記項519A-522C [143] P215, 記項530C, 532C, 544C, 693A-696C [144] P215, 記項700C [145] P215, 記項710-718 [146] P215, 記項719A-728C [147] P215, 記項743B-767C [148] P215, 記項831A-840C [149] P215, 記項845A-860C [150] P215, 記項860C [151] P215, 記項893A-898C [152] P215, 記項949A-952C [153] P215, 記項955A-958C [154] P215, 記項959A-960C [155] P215, 記項968C [156] P215, 記項978C-980C [157] P215, 記項983A-1000C [158] P215, 記項1001A-1002C [159] P215, 記項1083A-1094C [160] P215, 記項1095A-1100C [161] P215, 記項1101A-1100C [162] P215, 記項1111A-1116C [163] P215, 記項1125A-1128C [164] P215, 記項1852A-1853C [165] P215, 記項2062C-2063A [166] P215, 記項2379C [167] P215, 記項2396A-2413C [168] P215, 記項2414A-2419C [169] P215, 記項2420A-2435C [170] P215, 記項2435C [171] P215, 記項2438A-2439C [172] P215, 記項2457C-2458C [173] P215, 記項2460A-2473C [174] P215, 記項2475C, 2476A-2479C [175] P215, 記項2487C-2495C [176] P215, 記項2497C [177] P215, 記項2501C-2517C [178] P216 [179] P216, 記項807A-814C [180] P216, 記項834C-848C [181] P216, 記項871A-876C [182] P216, 記項890C [183] P216, 記項908C [184] P216, 記項997A-998C [185] P216, 記項1432C-1434C [186] P216, 記項1436C [187] P216, 記項1452C-1458C [188] P216, 記項1458A-1460C, 1467A-1468C [189] P216, 記項2241A-2248C [190] P216, 記項2253A [191] P216, 記項2256C [192] P216, 記項 2258C [193] P216, 記項2261A-2272C [194] P216, 記項2278C [195] P216, 記項3613A-3620C [196] P216, 記項3623A-3624C [197] P216, 記項3643C [198] P217 [199] P217, 記項59A-61C [200] P217, 記項201A-202C [201] P217, 記項203A-294C [202] P217, 記項279A-284C [203] P217, 記項304C [204] P217, 記項329A-330C [205] P217, 記項363A-366C 及 384C [206] P208 [207] P208, 記項79A-79C [208] P208, 記項114C [209] P208, 記項169A-178C [210] P208, 記項287A-314C [211] P208, 記項323A-334C [212] P208, 記項347A-348C [213] P208, 記項355A-364C [214] P208, 記項371A-382C [215] P208, 記項387A-398C [216] P208, 記項409A-410C [217] P208, 記項425A-428C, 497A-502C [218] P208, 記項437A-444C [219] P208, 記項447A-449C [220] P208, 記項515A-522C [221] P208, 記項564A-569C, 584A-585C [222] P208, 記項700A-705C, 734A-739C [223] P208, 記項852A-903C [224] 記項17 [225] DCCC 1023/2021 [226] 記項1270 [227] 記項423 [228] 記項 421A-424C, 434-435 及 703A-708C [229] 記項421A-424C [230] 記項408 [231] 433C [232] 434A [233] 435C [234] 702C [235] 記項968 [236] 記項2520 [237] 包括已經認罪的D8、D9及D11向新興呈交的磅單 [238] 記項1431C [239] 記項453-470 [240] 487A-487C, 496C [241] 記項1290A [242] 記項685C [243] 見判詞p.425 [244] 記項890C [245] 記項886C [246] 記項201A-204C [247] 記項189A-190C [248] 記項203A [249] SJ2569或JN4894 [250] 扣除6張由輝皇發出的磅單 [251] $45,215 - ($80 x 5) - $70 [252] 香港法例第221章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875/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