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慶彰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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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第一上訴人曾慶彰、第二上訴人許偉飛、第三上訴人麥家浩和第四上訴人李漪澄分別為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1644號的第一至第四被告人。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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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83/2021 [2023] HKCFI 124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283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1644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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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案件背景 1.本案第一上訴人曾慶彰、第二上訴人許偉飛、第三上訴人麥家浩和第四上訴人李漪澄分別為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1644號的第一至第四被告人。 2.四名上訴人共同被控一項「串謀損壞財產」罪(控罪 1),控罪1指控四名上訴人於2019年9月1日與2019年9 月2日之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一同串謀和與多名身份不詳的人串謀,無合法辯解而損壞屬於香港鐵路有限公司的財產,即油塘港鐵站內的設備。 3.第四上訴人另被控一項「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罪(控罪2),控罪2指控第四上訴人於2019年9月2日在香港九龍油塘鯉魚門道80號鯉魚門廣場2樓貨運升降機管有一個槌,意圖將其作任何非法用途使用。 4.第一上訴人、第二上訴人和第三上訴人並分別被控一項「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控罪3、4及5)。有關控罪指控第一上訴人、第二上訴人和第三上訴人於2019年9月2日在香港九龍油塘鯉魚門道80號鯉魚門廣場2樓貨運升降機管各自管有一支鐳射筆,意圖將其作任何非法用途使用。 5.四名上訴人否認所有控罪。裁判官莫子聰(“裁判官”)於審訊中和審訊後裁定:
6.第四上訴人曾經就着她被裁定罪成的控罪2的定罪提出上訴,她其後放棄上訴,其上訴於2021年11月30日被正式駁回。 7.第一上訴人就着控罪3「管有攻擊性武器」罪的定罪提出上訴。 8.第二上訴人就着控罪4「管有攻擊性武器」罪的定罪提出上訴。 9.第三上訴人就着控罪5「管有攻擊性武器」罪的定罪提出上訴。 10.本上訴只關乎第一至第三上訴人分別被裁定罪成的控罪3、4及5。 11.第一至第三上訴人審訊及本上訴均由大律師代表。 承認事實 12.於審訊時控辯各方以承認事實(證物P1)承認以下事實:
13.控方於審訊中共傳召了16名控方證人:
14.上述16名控方證人中,控方證人1至9的證供涉及特別和一般事項;控方證人10至13的證供只涉及特別事項;控方證人14至16的證供只涉及一般事項。 就着控罪3、4及5控方的案情 15.裁判官於其68頁之《裁斷陳述書》並未以概述方式總結控方就着控罪3、4及5控方的案情,只於第1段「前言」以「D1、D2、D3分別被控一項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控罪3、4、5])。控方的具體指控是D1、D2、D3分別於[案發日期]在[升降機]各管有一支鐳射筆,意圖將其作任何非法用途使用。」裁判官於其後的第18至156段分別總結案中證人證供和證物和他對相關證據的分析。遺憾地,因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未有握要地以概述方式道出控方的案情,本席需用出相當時間才能從《裁斷陳述書》及審訊謄本概述控方就着控罪3、4及5控方的案情。 16.控方證人1(鄭鎮東總督察)於2019年9月2日(“案發日期”)因警方在網上留意到有人鼓吹於案發日期阻礙交通運作、甚或襲擊警察建築物,包括紀律部隊宿舍,以及襲擊紀律部隊的家人。警方為了保障油塘一帶的安全,故此加強了巡邏。於上述背景下,控方證人1在案發日期早上約5時開始軍裝當值。 17.早上約5時50分控方證人1與控方證人2(警員24087)及控方證人3(高級警員51552)巡邏油塘、鯉魚門一帶。 18.早上約6時25分,因為一名女途人報稱有4名黑衫、黑褲、戴口罩的人進入了鯉魚門廣場內,而該處接近油塘紀律部隊宿舍,控方證人1因此擔心有人會襲擊紀律部隊宿舍或紀律部隊的家人。控方證人1與同僚到紀律部隊宿舍的平台掃蕩,於他們掃蕩至鯉魚門廣場2樓入口時,控方證人1見到2 名黑衫黑褲戴口罩的可疑男子,該2名可疑男子看到警察便立即轉身跑。控方證人1與控方證人2及3遂進入商場追截。他們從商場2樓追到1樓,再到LG及UG層,但仍不見該2名可疑男子。控方證人1擔心該2名可疑男子會到紀律部隊宿舍的平台,他遂與控方證人2及3乘升降機上商場2樓。 19.早上約6時40分,控方證人1與控方證人2及3掃蕩至商場2樓載客升降機大堂,控方證人1聽到載貨升降機大堂傳來叮一聲,他看見第四上訴人從載貨升降機步出,望一望後轉頭返回載貨升降機。控方證人1覺得可疑,他遂上前看發生什麼事,他發現四名上訴人在載貨升降機內。他喝令4人步出載貨升降機到載貨升降機大堂,但4人不合作。他遂與控方證人2及3將4人拉出載貨升降機進行搜身及盤問。警方於四名上訴人身上分別搜出控罪2的槌和控罪3至5的3支鐳射筆(證物P13、P38及P58)。控方證人1有理由相信四名上訴人干犯了「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因此在早上7時他向四名上訴人宣布以「管有攻擊性武器」的罪名拘捕他們。四名上訴人其後被帶到觀塘警署處理。 20.控方倚賴鐳射設備專家控方證人14的專家證據,指控罪3至5的3支鐳射筆均是屬第3B級別的鐳射設備。P13於20米內可以對人的眼睛造成損害;P38和P58於40米內可以對人的眼睛造成損害。 21.控方證人2至5的證供是有關於案發日期在拘捕現場他們分别處理四名上訴人,包括搜出控罪 2(第四上訴人)、控罪 3(第一上訴人)、控罪 4(第二上訴人)及 5(第三上訴人)的標的物的證據。 22.控方證人6和7的證供是有關他們在案發日期早上6 時50分收到觀塘行動指揮中心指示後與其他應變小隊成員到達升降機大堂協助控方證人1。早上7時,控方證人1向現場的3男1女宣佈拘捕。 23.控方證人8的證供是有關她案發當天於拘捕現場搜查第四上訴人的證供。早上約7時,控方證人1向現場3男1女宣佈拘捕。 24.控方證人9是本案的調查警員及證物警員。他的證供是有關他在案發日期早上,曾處理控方證人2至5從四名上訴人身上檢獲的證物。他的證供亦涉及3支鐳射筆送檢的證物鏈。 25.控方證人10至13的證供是有關「案中案」。控方證人10負責申請有關四名上訴人的5部手提電話的搜查令。控方證人11至13出現於鯉魚門廣場載貨升降機大堂和相關的閉路電視片段。 26.如前述,控方證人14是以鐳射設備專家的專家證人身分作證。他的證供亦涉及3支鐳射筆送檢的證物鏈之事實證供。 27.控方證人15和16的證供是有關3支鐳射筆送檢的證物鏈。 辯方案情 28.第一至第三上訴人於「案中案」(即有關四名上訴人涉案5部手提電話Telegram訊息內容、第二上訴人的錄影會面紀錄及有關證據的呈納爭議)選擇不作證,亦不傳召證人。 29.第四上訴人於「案中案」選擇作證,但不傳召證人。 30.四名上訴人就着交替程序中的「特別事項」,即控方證人9是否有足夠的「特別知識」辨認相關閉路電視片段中出現的人物是否就是四名上訴人,四名上訴人均選擇不作證,亦不傳召證人。 31.四名上訴人就着一般事項均選擇不作證,亦不傳召證人。 審訊時不爭議的事項 32.四名上訴人不爭議以下事項:
審訊時的爭議事項 33.審訊時,四名上訴人爭議:
裁判官於「案中案」的裁決和理由 34.裁判官對「案中案」的裁決和理由見其《案中案裁決理由書》(上訴宗卷1772-1814頁)。《案中案裁決理由書》共43頁,顧及本判案書篇幅的考慮,本席基本採納答辯方書面陳詞對《案中案裁決理由書》的撮要。 35.裁判官裁定控方未能按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明:(i) 5 份檢驗手提電話儲存資料同意書(有關第一至第四上訴人的5部涉案手提電話中Telegram信息內容);(ii) 第二上訴人的錄影會面紀錄;和相關證供是有關上訴人自願簽署和作出的,因此拒絕上述證供呈堂。(《案中案裁決理由書》第97段) 36.裁判官因他從「升降機大堂閉路電視片段」所觀察到的事物,他不能排除控方證人1和控方證人3曾以武力和威嚇迫使第二上訴人交出手提電話密碼。(《案中案裁決理由書》第71段) 37.控方證人1接受盤問時,當辯方向他指出第一上訴人本來不願意將自己的手提電話解鎖,但被控方證人1指着6至7 次之後才將自己的手提電話解鎖時,控方證人1回答說記不得,即不能排除事情確有這樣發生。裁判官認為從「升降機大堂閉路電視片段」所觀察到第一上訴人望向控方證人1、控方證人3和第二上訴人之後,控方證人2才將手提電話交到第一上訴人手上,之後控方證人1才指着第一上訴人。裁判官認為從「升降機大堂閉路電視片段」,他不能排除第一上訴人因為看到第二上訴人遭受的武力和威嚇才解鎖了自己的手提電話。(《案中案裁決理由書》第72段) 38.裁判官從「升降機大堂閉路電視片段」的6:27:32和6:28:09至6:28:26看到控方證人3對第三上訴人使用不必要的武力,裁判官留意到「升降機大堂閉路電視片段」的6:36:11至6:47:09的時間內,當「警犬隊警員」的警犬在第二和第三上訴人所在位置吠叫時,第三上訴人當時在「警犬隊警員」的警犬的後方,但第三上訴人與警犬的距離很近,「警犬隊警員」的警犬又在這段長時間不斷吠叫,亦有多次人立起來,「警犬隊警員」又沒有制止警犬吠叫,更重要的是裁判官看不到當時有「警犬隊警員」和警犬逗留的需要,因此不能排除第三上訴人被警犬的表現威嚇和於控方證人3和控方證人1不必要的武力對待下提供了自己的手提電話密碼的可能性。(《案中案裁決理由書》第73-74段) 39.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8及控方證人5就着第四上訴人發生於大堂走火梯間的事情部分證供出現不能解決的衝突,兩人這方面的證供都不可靠。(《案中案裁決理由書》第75-78段) 40.裁判官基於《案中案裁決理由書》第79-80段的分析,懷疑第四上訴人的證供有誇大,不接納她的證供,但基於裁判官從「升降機大堂閉路電視片段」所觀察到在6:46:18至6:47:00的影像,裁判官懷疑警方在「升降機大堂」已獲得了四名上訴人的手提電話的密碼,並有機會看過手提電話的內容。在這方面,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9在這方面的證供不合情理。控方證人9既否認他在「升降機大堂」有看過第一上訴人的手提電話(雖然上述片段不支持他的說法),那麼他如何能夠在幫忙準備第二上訴人的錄影會面時懂得如何集中於第二上訴人的手提電話內哪個通訊軟件內的哪些群組、當中的哪些訊息以及哪些聯絡人的詳細資料來拍攝?裁判官認為若警方在「升降機大堂」已獲得四名上訴人的手提電話密碼,並有機會看過5部手提電話的內容,那麼5份在觀塘警署的「同意書」,都只是門面功夫,沒有實際意義。裁判官不能排除四名上訴人因警方已獲得了手提電話的密碼,並有機會看過當中的內容而迫於無奈簽署該5 份「同意書」。根據控方證人9的證供,他與四名上訴人簽署「同意書」的時間分別約為早上7時45分、7時50分、7時55 分和8時正,他要求四名上訴人簽署「同意書」之前沒有施行警誡。而根據控方證人2至5的證供,四名上訴人被要求簽署「同意書」都是未被警誡的。(《案中案裁決理由書》第82-85段) 41.裁判官認為四名上訴人被要求簽署「同意書」的時間距在「升降機大堂」發生的事情不足1小時。在本案的情況下他不能排除四名上訴人被要求簽署「同意書」時未被警誡影響到他們在「同意書」簽署的自願性。綜合上述,裁判官不能排除四名上訴人因警方已獲得了手提電話的密碼,並有機會看過當中的內容,而迫於無奈簽署該5份「同意書」,同時四名上訴人於簽署「同意書」時未被警誡亦有可能影響到他們在「同意書」簽署的自願性,因此裁定控方未能按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實該五份「同意書」書是四名上訴人自願簽署的。(《案中案裁決理由書》第88-89段) 42.關於第二上訴人的錄影會面紀錄,裁判官同意辯方援引的案例R v Law Shing Huen CACC 128/1985支持的論點,若警方有在「升降機大堂」對四名上訴人施行壓迫,那控方須按無合理疑點標準證明該等壓迫已於其後消退。裁判官不能排除警方有在「升降機大堂」以武力和威嚇迫使四名上訴人提供手提電話的密碼,亦找不到任何證據這些武力和威嚇的效果在第二上訴人進行錄影會面前已消退。基於以下兩點,裁判官懷疑第二上訴人在進行錄影會面時武力和威嚇的效果仍然存在:(i) 第二上訴人的錄影會面在當天正午時分進行,比第一、三和四上訴人早了幾小時;控方證供中對這奇怪的安排沒有任何解釋;(ii) 第二上訴人進行錄影會面紀錄的表現:他好像不加思索便同意控方證人7「徹底地錯誤」(裁判官的用語)形容手提電話是第二上訴人的。於「升降機大堂閉路電視片段」約7:02:36見到第二上訴人被帶到鏡頭看不見的位置,於7:05:42才出來,裁判官不能排除警方於「升降機大堂」這段時間內用某種方法逼使第二上訴人屈服,所以到了觀塘警署需要盡快與第二上訴人錄取錄影會面紀錄,以免他改變主意的可能,亦不能排除第二上訴人由於屈服了,所以當控方證人7明顯地錯誤描述他的手提電話時,也沒有察覺。從「升降機大堂閉路電視片段」其他部分所見,裁判官不能排除上述某種方法涉及暴力及/或威嚇。(《案中案裁決理由書》第90-93段) 43.綜合上述,裁判官裁定控方未能成功按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明5份「同意書」是四名上訴人自願和沒有對四名上訴人不公平的情況下簽署的,因此裁定該5份「同意書」不能呈堂。同樣地,控方未能按無合理疑點標準證明第二上訴人的錄影會面是他自願和沒有對他不公平的情況下進行的,因此裁定第二上訴人的錄影會面和相關的證物不能呈堂。(《案中案裁決理由書》第94段) 44.就着5部手提電話的數碼內容,裁判官考慮了控方可否依賴本案的兩份搜查令、是否派生證據(derivative use)和應否運用酌情權准予呈堂後,裁定5部手提電話的數碼內容不能呈堂。(《案中案裁決理由書》第98-115段) 控方證人9辨認證供呈納問題的爭議 45.裁判官於《裁斷理由書》第101至106段分析了控方證人9對4名上訴人的辨認證供後,他於第107段裁定控方證人9有足夠「特別知識」就相關閉路電視片段中的是否就是4名上訴人作證。 46.裁判官於第31段表示他可依賴案發當日鯉魚門廣場內及電梯的閉路電視片段協助他分析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裁判官對控方證人1證供可信性及可靠性的分析和裁定 47.裁判官於《裁斷理由書》第32至36段分析了控方證人1的證供。 48.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1作供時不排除他曾對4名上訴人揮動警棍,證人指因案件已發生了一段時間,他記不起來。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1被盤問下被問及案發當天的「升降機大堂閉路電視片段」顯示他作出不當的行為時,他是按他在庭上對片段的觀察,如實地回答問題,例如他觀看「升降機大堂閉路電視片段」6:34:05後,承認他當時有拉扯第二上訴人的後衣領。裁判官認為這點顯示控方證人1作供力求公允,加強了他的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49.裁判官認為「升降機大堂閉路電視片段」沒有聲音且控方證人1背向鏡頭,裁判官看不清楚他的口部有沒有動作,但同一時間向四名上訴人宣佈拘捕並不需要很多時間,因此,雖然「升降機大堂閉路電視片段」未能支持,但也不能否定控方證人1有關他曾經向四名上訴人宣佈拘捕的證供。裁判官認為「升降機大堂閉路電視片段」並不影響控方證人1整體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50.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1指他在案發當日早上約7時向四名上訴人宣佈拘捕的證供是得到案中其他證人證供的支持。 51.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1的證供清晰、明確,合乎邏輯;他作供時沒有誇大,盤問下也未受動搖。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1這部分的證供誠實可靠,接納他的證供為事實,亦接納他有於案發當日早上約7時以藏有攻擊性武器的罪名向四名上訴人宣佈拘捕。 裁判官對於「額外記事冊」的考慮和裁定 52.根據控方證人2至5的證供,關於本案的事情,除了在他們分別的證人陳述書記錄之外,亦記錄於他們的一本警員記事冊內(「額外記事冊」),他們這樣做的原因是他們的證人陳述書記錄交出作證物之後,需要以「額外記事冊」喚醒記憶。使用「額外記事冊」的做法是協助他們記起案發日期的事物,警察學堂亦是這樣教導他們的。 53.裁判官考慮了相關證供,最後認為「額外記事冊」的使用不影響有關警員證供整體的可信性和可靠性,亦不帶出任何疑點。 裁判官對控方證人3和4不是搜查第二和第三上訴人的背囊的警務人員一事的觀察 54.於本案,因控方證人3和4需看守第二和第三上訴人,有另外的警員協助他們搜查兩名上訴人的背囊的工作。裁判官認為上述工作安排並無不妥,因為裁判官認為協助他們的警員亦必然會通知被指派分別負責第二和第三上訴人的控方證人3和4他們從兩名上訴人背囊搜出的物品。裁判官認為上述工作安排並不影響物品由第二和第三上訴人背囊搜出的證供的可信性,對證物的連貫性亦無任何影響。 裁判官對「升降機大堂閉路電視片段」約6:31至約6:33片段的觀察 55.辯方指控方證人1有可能將不屬於第三上訴人的鐳射筆放進第三上訴人的背囊。裁判官於《裁決理由書》第52至55 段分析並考慮了控方證人1在這課題的證供和「升降機大堂閉路電視片段」約6:31至約6:33片段的影像內容。 56.裁判官最後認為片段不足以顯示控方證人1有可能將不屬於第三上訴人的鐳射筆放進第三上訴人的背囊,因此辯方的投訴不影響相關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對證物的連貫性亦不構成任何疑點。 裁判官對長傘(證物P49)是否從第三上訴人撿取的考慮 57.控方證人4的證供是他從距第三上訴人約1米的地方檢取一把長傘(證物P49)。但另一方面,從「升降機大堂閉路電視片段」可見,該長傘似是放在控方證人3指稱是第二上訴人的物品堆中。 58.裁判官考慮了長傘(證物P49)實物和相片,他觀察到「升降機大堂閉路電視片段」於6:27:14至6:27:18可見第三上訴人走出升降機時左手拿着該長傘至6:27:19才把它放在地上。 59.裁判官最後認為控方證人4在這課題的證供和「升降機大堂閉路電視片段」的出入不影響控方證人4證供的整體可信性和可靠性,亦不構成任何疑點。 裁判官對鐳射筆(P13(第一上訴人)和P38(第二上訴人))的考慮 60.裁判官於考慮證據後,不排除警方將第一上訴人和第二上訴人的物品中的一個形狀為黑色圓柱體的物品互調了,他亦不能排除警方將第一上訴人和第二上訴人的鐳射筆互調了。裁判官因他接受P13和P38都是被分類為第3B級別的鐳射筆,它們性質相同,因此上述問題對控方案情不構成任何疑點。裁判官亦認為,案中有關由「升降機大堂」到觀塘警署之間就證物連貫性的證據並無任何疑點。 61.裁判官認為,辯方盤問證人時沒有任何警方將本來在升降機大堂地上,不屬於任何上訴人身上的物品放到上訴人身上的指控。裁判官並認為「升降機大堂閉路電視片段」亦不支持有這樣的情況。 62.裁判官指出四名上訴人就證物(包括鐳射筆P13、P38和P58)在觀塘警署的3小時45分沒有任何警員插贓嫁禍的指控,案中也沒有這方面的證據。案中所有控方證人的證供都是他們沒有不當地干預證物。裁判官認為,在觀塘警署的3小時45分由各上訴人身上檢獲的證物是否由負責他們的控方證人2至5看管至11時45分交給控方證人9,抑或是負責處理證物的控方證人9於期間曾經接觸證物,至11時45分他才正式檢取證物,其實並不關鍵。這對相關警員證供整體的可信性和可靠性並無影響,亦不帶出任何疑點。 有關證物鐳射筆P13、P38和P58送檢證據的爭議 63.就着證物鐳射筆P13、P38和P58的送檢,裁判官考慮了控方證人9、控方證人15、控方證人16和控方證人14的證供。 64.控方證人9和控方證人15均指控方證人16是「警方技術服務部」的人員,然而控方證人16作供指他是廉政公署「技術服務部」的人員。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16的證供關乎他參與將3支鐳射筆P13、P38和P58送檢,他沒有涉及本案的調查工作,他隸屬哪一個紀律部隊部門,其實並不關鍵。上述證據的出入不影響相關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亦不構成疑點。 65.控方證人14(鐳射設備專家)的證供中提及考慮到電池靜態放電的情況,他不認為鐳射筆P58的電池於進行測試時被量度出4.081伏特有任何不妥。裁判官認為案中並無電池靜態下放電數據的證供,他認為上述量度數據不構成任何疑點。 66.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9就着他何以沒有在檢獲3支鐳射筆後第二個工作天將它們交到證物房而將它們管於他的辦公室書桌上鎖的抽屜內並由他保管鎖匙的解釋合理。 67.裁判官接受控方證人15就着她於備忘錄(證物D8)兩次把本案的鐳射筆數量錯寫成1而不是3,而總共的鐳射筆數量應為45而不是43純粹是手民之誤,不影響其證供的可信及可靠性,亦不構成任何疑點。 68.裁判官留意到控方證人9、控方證人15和控方證人14就着3支鐳射筆和3粒電池的包裝和盛載方式,他們的證供之間存在一些分歧(見《裁決理由書》第76段至84段),裁判官認為在控方證人14指出3支鐳射筆進行檢驗前均完好沒有破損這情況下,三位證人證供的分歧並不構成疑點。 69.裁判官留意到控方證人16就同一課題的證供跟其他證人的證供不同。裁判官認為在控方證人16在本案只處理交收環節的一小部分,並不涉及本案的調查工作,他處理交收環節距審訊已有一段頗長時間。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16對有關課題的記憶應不及負責本案調查工作的控方證人9、負責統籌把包括本案在內的約10支鐳射筆檢驗工作的控方證人15和負責檢驗本案3支鐳射筆的控方證人14他們的記憶清晰。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16在這課題的證供並不可靠。 70.就着3支鐳射筆經控方證人14檢驗後交回給控方證人15時的包裝方法,裁判官留意到控方證人14和控方證人15的證供是有出入,但該些出入不影響3支鐳射筆送檢的證物連貫性,亦不影響檢驗結果。裁判官認為該些出入並不關鍵,對有關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並無影響,並不構成疑點。 71.裁判官認為,從他接納的控方證人9、控方證人14和控方證人15的證供,控方可證明3支鐳射筆P13、P38和P58送檢過程中沒有受到非法干擾。 72.從案中證據,裁判官認為從控方證人2至控方證人5的證供,控方可證明從4名上訴人身上檢獲的物品的證供,特別是3支鐳射筆P13、P38和P58及槌子P70。裁判官亦接受控方可證明從「升降機大堂」檢獲4名上訴人身上的物品至呈堂,它們沒有受到非法干擾。 裁判官對控方證人14(鐳射設備專家) 專家證供的考慮和裁定 73.裁判官於《裁決理由書》第89段至97段分析和考慮了鐳射設備專家控方證人14就他檢驗3支鐳射筆的專家證供。裁判官接納控方證人14的意見是真誠和合理地持有的。他接納控方證人14將3支鐳射筆P13、P38和P58分類為第3B級別鐳射設備,3支鐳射筆分別於20米、40米和40米以內可以對人的眼睛造成傷害的意見證供。裁判官特別指出,控方證人14的專家證供並不包括管有3支鐳射筆的意圖,在這方面控方並無直接的證據,裁判官需從環境證供推論。 人物辨認證供 74.裁判官指出,於他考慮控方證人9從閉路電視記錄對4名上訴人的人物辨認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時,他須一併考慮:
75.裁判官於《裁決理由書》第109段至149段考慮和分析了本案人物辨認證據。 就着第一上訴人的辨認證據 76.裁判官認為從案中得以證實至毫無合理疑點的證供,他作出唯一及不能抗拒的推論並裁定第一上訴人即「鯉魚門廣場2樓近紀律部隊宿舍閉路電視片段」、「鯉魚門廣場2樓扶手電梯閉路電視片段1」、「鯉魚門廣場2樓扶手電梯閉路電視片段2」、「鯉魚門廣場2樓走廊閉路電視片段」、「鯉魚門廣場1樓扶手電梯閉路電視片段」、「鯉魚門廣場地下高層閉路電視片段」和CCTV No 2的CH10中以黑布蒙面、穿黑短袖上衣、黑長褲的人。 77.裁判官指第一上訴人行使權利,選擇不作供,案中沒有任何證據證供可削弱上述推論。 78.裁判官並交替地裁決,即使上述事實當中某些未能被證實至毫無合理疑點,上述事實綜合考慮,卻會在達到世事所需或所接受的確定程度下,產生在關鍵時間在鯉魚門廣場內與第二至第四上訴人一起活動的是第一上訴人的結論。 就着第二上訴人的辨認證據 79.裁判官認為在鯉魚門廣場的閉路電視片段中戴粗框黑眼鏡、穿黑色短袖上衣、黑長褲、部分時間手持與行山杖P35吻合的黑色細長棍狀物、身材瘦削、身高與第四上訴人相若的人,經裁判官自行比對後可以在沒有合理疑點下肯定片段中人就是P99(B50)的相中人,亦即辯方沒有爭議是庭上的第二上訴人。裁判官接納控方證人9有關第二上訴人的辨認證供。 就着第三上訴人的辨認證據 80.裁判官認為在鯉魚門廣場的閉路電視片段中金髮、高瘦身材、手上拿橙白色花紋長傘的人,經裁判官自行比對後可以在沒有合理疑點下肯定片段中人就是P99(D22)的相中人,亦即辯方沒有爭議是庭上的第三上訴人。裁判官接納控方證人9有關第三上訴人的辨認證供。 就着第四上訴人的辨認證據 81.裁判官認為在鯉魚門廣場的閉路電視片段中短髮、身形微胖、穿黑色左邊褲管上有白色花紋、左右兩側有淺色粗直紋的短褲的人,經裁判官自行比對後可以在沒有合理疑點下肯定片段中人就是P99(C112)的相中人,亦即辯方沒有爭議是庭上的第四上訴人。裁判官接納控方證人9有關第四上訴人的辨認證供。 82.裁判官基於他於《裁決理由書》第109段至149段的分析,接納控方證人9從鯉魚門廣場閉路電視片段中辨認出第二至第四上訴人的證供,亦接納控方證人9從部分鯉魚門廣場閉路電視片段中辨認出第一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認為從他信納的證據中能得出在鯉魚門廣場其他閉路電視片段內與第二至第四上訴人一起活動的是第一上訴人這唯一及不能抗拒的推論。 裁判官作出的事實裁定 控罪1 83.從上文裁判官對人物辨認證據的裁定,裁判官裁定證明4名上訴人被截停前曾經被控方證人1、控方證人2及控方證人3在鯉魚門廣場內追截。 84.裁判官指出他從案中的相關閉路電視片段的觀察所得:
85.裁判官指出4名上訴人身上都有同一品牌的對講機,4人身上都有類似或相同的裝備(P16、P45、P65和P75),有利他們4人於短距離傳達訊息,保持一致行動。裁判官認為4名上訴人於當時當地沒有需要帶備他們身上的東西。 86.裁判官指出4名上訴人被截停的地點不是在油塘港鐵站,雖然根據控方證人1的證供,鯉魚門廣場距離油塘港鐵站只有約300米,但並無證據指4名上訴人被截停前不久有任何港鐵站的設備或財產受破壞。控方證人1需要當天早上5時開始軍裝當值的原因亦與油塘港鐵站無關。 87.裁判官認為他雖然能從案中的證據達致四名上訴人達成了進行某共同行為的協議的唯一及不能抗拒的推論,但本案的證據未能支持該行為是對油塘港鐵站進行刑事毀壞的唯一及不能抗拒的推論。裁判官因此裁定四名上訴人控罪1罪名不成立。 88.就着第四上訴人被控的控罪2,裁判官裁定控方可按無合理疑點標準證明第四上訴人於案發時間在升降機管有一個槌子(P70)。如前述第四上訴人曾經提出上訴,但其後放棄上訴,其上訴亦於2021年11月30日被正式駁回。 89.就着第一、第二及第三上訴人分別被控的控罪3、4及5,裁判官基於他對證據的分析,信納控方可按無合理疑點標準證明第一、第二及第三上訴人於案發時間在升降機分別管有一支鐳射筆,即P13、P38及P58。 90.裁判官從他所接納的控方證人14的鐳射設備專家證供,裁定P13、P38及P58均是第3B級別的鐳射設備。第一上訴人管有的P13可在20米內可對人眼睛造成損害;第二及第三上訴人分別管有的可在40米內可對人眼睛造成損害。 91.裁判官不認為鐳射筆P58的電池在進行測試前被量度出4.081伏特構成任何疑點,他並裁定控方可按無合理疑點標準證明從檢獲鐳射筆至進行測試以至呈堂沒有受到非法干擾,因此他不接納P58於升降機時是處於不能開着的狀況。 92.裁判官認為第一、第二及第三上訴人清晨時分各自管有一支鐳射筆,即P13、P38及P58,從「鯉魚門廣場2樓近紀律部隊宿舍閉路電視片段」6:15:17至6:15:56可見,當時鯉魚門廣場大部分店舖仍未開業,升降機位於鯉魚門廣場,鯉魚門廣場2樓可通往紀律部隊宿舍平台。裁判官認為在本案案發時於案發地點3支鐳射筆P13、P38、P58和槌子(P70)均沒可能有正常合理的使用。就着3支鐳射筆,裁判官認為鯉魚門廣場位於市區,無證據指附近有可觀星的地點,況且案發時早上6時許已經日出。當時鯉魚門廣場亦沒有任何商業或其他活動。裁判官認為第一、第二及第三上訴人案發時於案發地點對3支鐳射筆P13、P38、P58均沒可能有正常合理的使用;第四上訴人案發時於案發地點對槌子(P70)亦沒可能有正常合理的使用。 93.裁判官認為3支鐳射筆P13、P38、P58和槌子(P70)都是分別被四名上訴人收藏起來的。裁判官從他所接納控方證人1這方面的證供、控方證人9的辨認證供和閉路電視片段得出的唯一及不可抗拒的推論,認為四名上訴人於升降機被截停的原因是他們的裝束與控方證人1接獲市民的舉報吻合,因此被控方證人1至3於鯉魚門廣場不同層數追截了一段時間,最後於升降機被截停。第一上訴人、第三上訴人和第四上訴人在被截停前將身上的黑色上衣更換為其他顏色的上衣。 94.裁判官認為四名上訴人身上的包括有眼罩、面罩、生理鹽水和膠索帶等物:
95.裁判官留意到第一上訴人身上的眼罩P11的鏡片是有色的,似可抵禦日光或鐳射光的照射。 96.裁判官留意第二上訴人身上的兩副眼罩P33和P34款式不似是一般在泳池使用的泳鏡,較之一般在泳池使用的泳鏡,P33和P34的保護範圍更大,亦可防止液體濺到眼睛。同樣地第三上訴人身上的一副眼罩P57亦可有此作用。 97.裁判官指出案發時為清晨,日光不會強烈,且四名上訴人身處室內,第一上訴人無理由需要帶備如P11的眼罩或保護鏡。 98.裁判官指出案發時並非新冠肺炎肆虐的時期,外出沒有理由需要帶備如P42和P80的口罩,更遑論如P31款式的防毒面罩。裁判官接受生理鹽水可用作清洗傷口和清洗眼睛,但認為平常外出沒有理由需要帶備用量如P22、P39及P61所見般大和多於1支的生理鹽水。 99.裁判官指出案發時為清晨,鯉魚門廣場大部分店舖仍未開業,認為第二上訴人沒有理由帶備膠索帶P28。 100.裁判官指出3支鐳射筆,即P13、P38及P58均是第 3B級別的鐳射設備,可分別於20米或40米內對人的眼睛造成傷害。第四上訴人的槌子P70用於襲擊人亦十分有殺傷力。 101.從案中經獲證實的事實,裁判官作出唯一及不可抗拒的推論:於案發日期的關鍵時間第一、第二及第三上訴人於升降機分別管有一支鐳射筆,即P13、P38及P58作攻擊性武器,而第四上訴人管有槌子P70作傷害人身之用。 102.裁判官指出四位上訴人行使權利選擇不作供,案中並無任何證據可削弱上述推論。 103.裁判官交替地認為,即使上述事實當中某些未被證實到無合理疑點,根據曾志偉案的原則,綜合考慮上述事實,仍可在達到世事所需或所接受的確定程度下,產生證明4名上訴人有罪的結論。 104.基於上述原因,裁判官裁定:第四上訴人控罪2罪名成立;第一上訴人、第二上訴人及第三上訴人分別就控罪3、控罪4及控罪5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第一上訴人 105.黎大律師為第一上訴人提出1項上訴理由,即:
第二上訴人 106.羅大律師為第二上訴人提出6項上訴理由,即:
第三上訴人 107.吳大律師為第三上訴人提出2項上訴理由,即:
答辯人陳詞 108.答辯人就着第一和第三上訴人對2支鐳射筆(P13及P58)證據連貫性的爭議陳詞,兩名上訴人的投訴均是2支鐳射筆都是或可能是屬於第二上訴人,並由警員錯誤從第二上訴人或第二上訴人物品放進第一和第三上訴人的物品之中。 109.答辯人指第二上訴人對證據連貫性(chain of evidence)並無爭議,只爭議裁判官的推論。但本席認為因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新聆訊方式進行,上訴法庭仍需考慮控方於案中是否可以按照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明有關第二上訴人的鐳射筆之證據連貫性。 110.答辯人指第一和第三上訴人均投訴裁判官縱使在「案中案」對控方證人作出不利的裁決,但於一般課題卻不當地接受了有關控方證人的證供。 111.答辯人指案中的閉路電視影片是案中重要和客觀的證據,「升降機大堂」影片展示部分相關證物如何被找到。 112.答辯人陳詞,「升降機大堂」影片可見,就着第一上訴人,除了一黑色電筒(證物P14 flashlight)被控方證人1(「總督察」從「升降機大堂」影片中左邊的牆移動到右邊的電梯門,可能被警員錯誤地從第二上訴人調到第一上訴人的背囊,其他物品並沒有被調亂,但是上述可能性對於第一上訴人管有證物P13鐳射筆和控罪三的定罪並無影響,因為黑色電筒(證物P14)並非控罪三的標的物鐳射筆。 113.答辯人陳詞,案中三支鐳射筆(證物P13、P38和P58)都是黑色和不反光的,因此第三上訴人所提出有關反光物(證物相片冊P99B[35/57])的論點不能幫助第三上訴人,對他管有證物P58鐳射筆和控罪五的定罪並無影響。 114.就着有關第一上訴人的P13鐳射筆,答辯人描述P13沒有繩、黑色表面、修長、表面有Laser Pointer JD 580字樣、能射出綠光;黑色電筒(證物P14)則是有繩、黑色表面和短粗。第一上訴人的發泡膠噴劑(證物P15)則是沒有繩、金色表面和有「丽好家」字樣;第一上訴人的背囊(證物P6)是綠色的。 115.就着有關第二上訴人的P38鐳射筆,答辯人描述P38有繩、黑色表面、修長、表面有Laser Pointer 301字樣、被控方證人1(「總督察」)拾起時能發出綠光;就着第二上訴人的黑色電筒 (證物P37),它沒有繩和黑色表面;就着第二上訴人的黑色望遠鏡(證物P36),它有繩、黑色表面、短粗,曾被控方證人 3(高級警員51552)放在第二上訴人的背囊上,因警犬接觸背囊令致證物P36跌到地上;就着第二上訴人的打火機(見證物相片冊P99B[35/57]),它沒有繩和反光,答辯人指它應是第三上訴人所指的「反光物」。第二上訴人的背囊(證物P27)是黑色的。 116.就着有關第三上訴人的P58鐳射筆,答辯人描述P58有繩、黑色表面、修長、能射出綠光;第三上訴人的雨傘(證物 P49)是一紅白綠色表面的長雨傘;第三上訴人的背囊(證物P50)是藍色的。 117.案中原第四上訴人的背囊(證物P69)是綠色的。 118.答辯人陳詞,從影片所見,有關第一上訴人的黑色鐳射筆(證物P13)和黑色電筒(證物P14)外觀上明顯不同。黑色鐳射筆(證物P13)沒有繩但黑色電筒(證物P14)有繩,縱使控方證人1(「總督察」)從「升降機大堂」影片中左邊的牆移動到右邊的電梯門時可能錯誤地把黑色電筒(證物P14)從第二上訴人調到第一上訴人的背囊,但上述可能出現的錯誤對於第一上訴人管有證物P13鐳射筆和控罪三的定罪並無影響。屬於第二上訴人的黑色望遠鏡(證物P36)的外形亦與P13鐳射筆明顯不同,片段可見到雖然黑色望遠鏡(證物P36)被警犬從背囊弄跌在地上,警員其後從地上拾起證物P36把它放回第二上訴人的物品中,因此裁判官的定罪裁決不存在P13鐳射筆和黑色望遠鏡(證物P36) 混淆的問題。 119.答辯人陳詞,裁判官沒有作出第一上訴人管有P38鐳射筆(而不是P13鐳射筆)這事實裁決,裁判官的裁决是P13與P38都是分類為第3B級別的鐳射筆,它們性質相同,因此,第一上訴人管有的鐳射筆是P13或P38對控方案情並不構成任何疑點。 120.答辯人陳詞,P13鐳射筆和P36黑色望遠鏡外觀上除了明顯有別,案中證據顯示P13鐳射筆是控方證人2警員24087從第一上訴人右褲袋搜出,然後放在地上;P36黑色望遠鏡是控方證人3高級警員51552從第二上訴人身上搜出,放在第二上訴人背囊上,其後被警犬弄跌到地上。答辯人陳詞,閉路電視片段中可清楚可從物品的外觀和被搜出後的擺放位置及處現區分P13鐳射筆和P36黑色望遠鏡,沒有混淆第二上訴人身上搜出的P36黑色望遠鏡和從第一上訴人身上搜出的P13鐳射筆的可能。 121.答辯人陳詞,裁判官是考慮全部證據後才出本案的事實裁斷。 122.答辯人陳詞,裁判官於《案中案裁決理由書》雖然表示不能排除警方在「升降機大堂」以武力和威嚇迫使四名上訴人提供手提電話密碼,亦不能排除四名上訴人在這情況下提供了他們的手提電話密碼,和四名上訴人被要求於同意書上簽署是未被警誡影響到他們在同意書上簽署的自願性等事實裁決,但這只是裁判官認為控方未能證明至無合理疑點五份同意書是四名上訴人自願簽署的,這並不代表裁判官裁定控方證人的證供完全不可靠和不可信。 123.答辯人陳詞,裁判官有權於考慮控方證人的整體證據和閉路電視片段後,信納控方證人就一般事項的證供可信可靠。證據分析、接納(或拒絕),應是根據證據獨立和客觀地作出,不應該一刀切,不應該完全接納、或完全拒絕,應視乎證據、爭議點和相關情況。原審裁判官作為事實裁斷者可接納全部或部分證人證據、拒絕全部或部分證據。 124.就着第二上訴人指裁判官不應作出案中的推論,答辯人陳詞,就着第二上訴人被裁定罪成的控罪4,裁判官需要從環境證供作出上訴人管有鐳射筆的意圖的推論。 125.裁判官接受控方證人14鐳射設備專家高級督察盧永階的證供,裁定3支鐳射筆(證物P13、P38、P58)均是第3B級別的鐳射設備,P13於20米內可對人眼睛造成損害,P38和P58於40米內可對人眼睛造成損害。 126.裁判官認為鐳射筆P58的電池在進行測試前被量度出4.081伏特並不構成任何疑點,裁定控方可以證明證物從被檢獲至進行測試至呈堂沒有受到非法干擾,因此他不接受辯方指P58於升降機時是處於不能開着的狀況。 127.裁判官並且裁定3名上訴人和原第四上訴人案發時於被截停地點管有涉案的三支鐳射筆和槌子(原第四上訴人)。以當時是於清晨時分,鯉魚門廣場大部分店舖仍未開業,鯉魚門廣場2樓可通往紀律部隊宿舍平台,而且當時網上有人鼓吹襲擊警察建築物,裁判官認為3名上訴人和原第四上訴人案發時對涉案的三支鐳射筆和槌子均沒有可能有正當合理的使用。案發現場位於市區,沒有證據指附近有可觀星的地點,且案發時已經日出,案發時鯉魚門廣場未有任何商業或其他活動,3名上訴人和原第四上訴人亦不是居於鯉魚門廣場附近。 128.答辯人陳詞,裁判官從控方證人 9(偵緝警員14464),控方證人 1(「總督察」)的證供和閉路電視片段得出的唯一及不能抗拒的推論,3名上訴人和原第四上訴人於升降機被截停的原因是他們的裝束與控方證人1接獲市民的舉報吻合,因此被控方證人1、2及3鯉魚門廣場不同層數追截了一段時間後在升降機被截停。在被截停之前第一上訴人、第三上訴人和原第四上訴人把身上的黑色上衣更換為其他顏色的上衣。 129.答辯人陳詞,裁判官認為第一上訴人身上有2副可以禦日光或鐳射光照射的有色眼鏡(證物P11)和2支生理鹽水(證物P22);第二上訴人身上有膠索帶(證物P28)、面罩(證物P31)、2副可提供大範圍保護和防止液體濺到眼睛的眼罩(證物P33‑34)、6支生理鹽水(證物P39)、黑色口罩(證物P42);第三上訴人身上有1副防止液體濺到眼睛的眼罩(證物P57)、3支生理鹽水(證物P61);原第四上訴人身上有4個口罩(證物P80)。 130.答辯人陳詞,裁判官認為以案發時現場的環境,加上當時並非新冠肺炎肆虐的時期,案中上訴人並沒有需要帶備口罩、防毒面罩、數量不少和可以用作清洗傷口和清洗眼睛的生理鹽水、膠索帶等物品/裝備。 131.答辯人陳詞,裁判官認為如果第一至第三上訴人不是預期與警方有武力衝突,沒有理由需要帶備可以於20和40米內對人的眼睛造成傷害的三支鐳射筆。再加上防毒面罩(證物 P31)可以抵抗催淚氣體;眼罩(證物P33、P34、P57)可以防止胡椒噴霧濺到眼睛,第二上訴人的兩副眼罩更可分一副給別人使用;生理鹽水(證物P22、P39、P61)可用於眼睛受到噴射後身體受傷後清洗眼睛和傷口;第一上訴人的有色眼鏡(證物P11)亦可用以於鐳射光線誤射到眼睛時保護眼睛;膠索帶(證物P28)更可以將物品綁在一起,做成障礙物。裁判官認為,三名上訴人若預期與警方有武力衝突,他們管有身上的三支鐳射筆意圖在與警方衝突中用作攻擊性武器和傷害警員的用途是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審訊時被告人行使權利不作供,辯方並無任何證據確削弱上述推論。 132.答辯人陳詞,交替地,裁判官認為即使上述事實當中某些未能被證實致毫無合理疑點,但上述事實綜合考慮,仍能達至世事所需或所接受的確定程度下,達致被告人有罪的結論。因此,裁判官認為,倘若有需要,他亦會依賴曾志偉案的法理原則;即並不需要就每項基礎事實的證明,均採用毫無合理疑點,或唯一合理而無可抗拒的證明標準。 133.答辯人陳詞,裁判官認為第一至第三上訴人管有鐳射筆的意圖「唯一合理而無可抗拒」就是擬供他們三人作攻擊性武器和傷害人身之用途,裁定控方以可按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明控罪的所有元素,並裁定第一至第三上訴人罪名成立。 134.答辯人陳詞,裁判官小心考慮證據和作出推論,公平地作出合理的裁決,包括對案中案和一般事項的裁決,顯示裁判官是依據法理證據作出推論、裁決。 135.答辯人陳詞,就着第三上訴人,由於控方第四證人(警員25410)和警員25087(沒有出庭作證)的距離十分接近,控方第四證人可以和有看到第三上訴人的說法是合理的,答辯人同意裁判官的分析,即裁判官認為即使有別的警員(警員25087)協助而不是由控方第四證人親手搜出物品,協助的警員25087亦必然會將搜查的結果通知負責的控方證人4。 136.就着第三上訴人指從閉路電視片段可見,控方證人 1(「總督察」)有可能從地上把一屬於第二上訴人而不屬於第 三上訴人的物品掉進第三上訴人的背囊,答辯人陳詞,裁判官正確指出,從閉路電視片段可見,控方證人3從第二上訴人身上搜出並掉向身旁有白色發光的部份的物品,該物品並非控方證人 1(「總督察」)在片段中以雙手從地上拾起的一支黑色條狀物品和另一樣深色的物品,它們並非白色發光的東西,因此,閉路電視片段並不支持上訴方的論點。 137.答辯人陳詞,從閉路電視片段可見,白色發光的東西應是第二上訴人身上的打火機,不可能是鐳射筆(因本案的3 支鐳射筆都是黑色,只會發出綠色光,不會反光和不會發出白光)。 陳詞的考慮 第一上訴人 138.於裁斷陳述書60段至68段,裁判官作出如下分析:
139.上訴方投訴部分牽涉證物(包括鐳射筆P13和P38)的警務人員(包括控方證人1、2及3)警員的證供在特別事項(“案中案”)不被接納,但裁判官在一般事項中,雖然證人採納了他們在特別事項中的證供,但裁判官卻未有考慮該部分不被信納的證供,會否影響他們其他包括證物鏈的證供之可信性和可靠性。 140.本席認為裁判官不可能如上訴方所指,就着他對控方證人於一般事項證供的可信和可靠性的考慮,沒有顧及他於特別事項對證人證供的裁斷和觀察。裁判官以42頁的《案中案裁決理由書》交代就着案中案的裁決理由,他於《裁決理由書》處理控方證人於一般事項的證供時,必然有顧及他於特別事項對證人證供的事實裁斷。當然較理想的處理方式是裁判官於《裁決理由書》提醒自己有關證人的證供於特別事項不被接納,那法庭於考慮證人於一般事項的證供時應特別小心。但本案的裁判官是一位專業裁判官,從《裁決理由書》可見,他於最後信納有關控方證人於一般事項的證供前,他是小心考慮和分析案中其他證據,特別是閉路電視片段的內容,最後才接納有關證人於一般事項的證供可信可靠。本席認為裁判官於考慮一般事項的證供時,已考慮並顧及有關證人的證供於特別事項不被裁判官所接納。再者有關證人就着一般事項作證時既採納他們各自於特別事項的證供,那裁判官更不可能忽略他於《案中案裁決理由書》對有關證人證供誠信的考量。本席認為,就着一般事項中有關案中案以外的證供,如裁判官認為有關證人的證供可信可靠,如與客觀的證據吻合(例如閉路電視片段),那裁判官絕對有理由接納證人的相關證供。 141.本席同意答辯人陳詞,細看裁判官於《裁決理由書》對於證物鐳射筆P13和P38的事實裁定,裁判官並不是裁定警員把鐳射筆P13和P38互調了,而是不論警員有否把鐳射筆P13和P38互調,P13和P38均屬3B級別的鐳射設備,因此對控方可否證明控罪的構成要項這考慮無關。 142.就着警員有否把鐳射筆P13和P38互調這審訊時的相關爭議和上訴議題,本席認為於本上訴,本席可從客觀的證據(如閉路電視片段及有關證物的外觀)以重新聆訊處理上述議題。 143.本席同意答辯人陳詞,第一上訴人被指管有的鐳射筆P13和第二上訴人被指管有的鐳射筆P38的外觀有明顯的分別:鐳射筆P13沒有繩但鐳射筆P38有繩。因此,「電梯大堂閉路電視片段」中第一上訴人指鐳射筆P13和鐳射筆P38被警員互調的情況不可能發生,因為本席從片段所見,被指被警員互調的兩支黑色圓柱體均有繩,因此於「電梯大堂閉路電視片段」(06:36:29-06:36:43)所見有關第一上訴人的物品中有繩的黑色圓柱體顯然不是第一上訴人被指管有的鐳射筆P13(因為鐳射筆P13沒有繩),而就着裁判官於第66段所說「因此,本席認為從上述片段,本席不能排除警方將D1和D2的物品中一個形狀為黑色圓柱體的物品互掉了,更不能排除警方將的鐳射筆互調了」,本席細看相關「電梯大堂閉路電視片段」後,同意答辯方陳詞,片段只支持第二上訴人的物品中有繩的黑色電筒(證物 P14)「可能」被警員從第二上訴人調到第一上訴人的背囊。但片段完全不支持第一上訴人指鐳射筆P13和鐳射筆P38有可能被警員互調。因為本席從「電梯大堂閉路電視片段」06:36:29‑06:36:43所見,控方證人1從片段中鏡頭左邊的牆(答辯人陳詞的「第一位置」)以左手撿起的沒有繩,修長的圓柱體(控方/答辯方指該物品是鐳射筆P13),把該物品和第一上訴人的背囊、發泡膠噴劑(證物P15)和鞋移到鏡頭右邊的電梯門(答辯人陳詞的「第二位置」),本席可見該物品與案中另外兩支黑色鐳射筆P38和P53明顯不同(P38和P53均有繩)。控方證人1接着回到鏡頭左邊的牆以右手拿起有繩、黑色和短粗的物品,本席同意該有繩、黑色和短粗的物品是屬於第二上訴人的黑色電筒P14,當時控方證人1的左手仍拿着發泡膠噴劑P15。控方證人1隨即移到「第二位置」。 144.本席認為,從「電梯大堂閉路電視片段」06:36:29‑06:36:43可見,控方證人1確有可能將第二上訴人有繩的黑色電筒(證物P14)從「第一位置」移到「第二位置」,但這情況對第一上訴人管有鐳射筆P13的事實裁定並無影響。至於第二上訴人的另一物品黑色望遠鏡(P36)(答辯人陳詞中的「物品 C」),本席同意答辯方對其外形的描述,它有繩、黑色表面和短粗。其短粗外型與本案的3支鐳射筆完全不同,且它有繩這特徵更不可能與沒有繩的鐳射筆(P13)混淆。雖然「電梯大堂閉路電視片段」可見,黑色望遠鏡(P36)曾被控方證人3放在第二上訴人的背囊上,且警犬曾踩在第二上訴人的背囊上,令物品C滾在地上,但那滾在地上的物品絕對不是鐳射筆P13而應是物品C,即有繩的黑色望遠鏡(P36)。控方證人1和警犬均沒有踼到鐳射筆(P13)(即答辯方陳詞提及的「物品B」)。這是本席以「電梯大堂閉路電視片段」及考慮上訴方和答辯方陳詞後重新聆訊後的事實裁定。 145.就着第一上訴人,控方案中的證據而裁判官所接受的是鐳射筆P13是控方證人2從第一上訴人身上搜出的,第一上訴人的案情不涉及沒有出庭作證的警員早於控方證人2曾經搜查第一上訴人的考慮。因此曾經處理第一和第三上訴人的警員25087沒有出庭作證對於證實第一上訴人管有鐳射筆P13的爭議和證物連貫性的考慮並無影響。 146.第一上訴人投訴控方證人1及/或警犬踢到物品B(鐳射筆P13)的說法既非來自控辯雙方,而裁判官亦沒有向控辯雙方以及控方證人1或警犬隊隊長指出上述說法,更沒有再作出如此裁定之前給予第一上訴人作出陳詞、重召證人甚至選擇作供的機會,違反Hau Tung Ying v HKSAR (2011) 14 HKCFAR 453 第37至58段的法律原則,即被告人有權知道檢控基礎,若果有改變,應該告知辯方,讓辯方可以在審訊期間處理,否則會令審訊不公平。 147.本席認為於本案,有關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有關「控方證人1及/或警犬會否踢到物品B (鐳射筆P13)」這事實裁定的證據基礎是來自「電梯大堂閉路電視片段」。片段所見,不論控方證人1有否踢到物品B (鐳射筆P13) 或物品C (黑色望遠鏡P36),那明顯不是一故意的動作,審訊時特別向控方證人1提問亦無意義。至於物品B (鐳射筆P13) 或物品C(黑色望遠鏡P36)是否被警犬踢到,審訊時向警犬隊隊長指出上述說法亦意義不大,原因是按常理說警犬隊隊長不可能於當時留意如警犬有否踢到物品B(鐳射筆P13)或物品C(黑色望遠鏡P36)這當時對他來說毫不重要細節。「電梯大堂閉路電視片段」於庭上播放,控辯雙方均有足夠機會就着片段內容向證人提問和於結案陳詞時分析片段的內容。裁判官於考慮證據和陳詞後,有權作出他的事實裁斷。本席不認為裁判官沒有向控辯雙方提及他對片段的觀察及邀請他們向法庭作出進一步陳詞對第一上訴人沒有構成不公平,亦不影響第一上訴人定罪的穩妥。不論如何,本席觀看「電梯大堂閉路電視片段」後,同意答辯人陳詞,控方證人 1及警犬沒有踢到物品B (鐳射筆P13),片段所見,警犬曾踩在第二上訴人背囊上,導致黑色望遠鏡(P36)(物品C)滾到地上。警犬曾踩在黑色望遠鏡(P36)(物品C)導致該物品滾到地上這事實對第一上訴人是否管有鐳射筆P13這關鍵爭議並無影響。 148.本席認為第一上訴人指控方未能證明/裁判官錯誤裁定第一上訴人管有鐳射筆的投訴不能成立。 第三上訴人 149.第三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是針對裁判官對鐳射筆的連貫性之處理和裁決。 150.裁判官對被指於第三上訴人的背囊搜出的鐳射筆的連貫性之處理和裁決見《裁決理由書》第45至51段:
151.就着第三上訴人的鐳射筆的證物連貫性,控方證人4於主問時他說他在警員25087協助下,在第三上訴人的藍色防水袋(證物P50)內找到涉案的鐳射筆。控方證人4於接受盤問時看過升降機大堂閉路電視片段後,他改變說法,他說他本身負責觀察第三上訴人,負責搜查的是警員25087。 152.控方證人4其後就着橙色雨傘作供時,他修正他的證供,他說在他檢取第三上訴人的物品前,有其他警務人員搜查過第三上訴人的物品,但他無法記起有那些人這樣做過。控方證人4相關的證供是:
153.控方證人4所指的「檢取」是發生於案發當日0700 時。 154.就着控方證人4的證供提及警員25087搜查藍色防水袋(P50)的過程中,控方證人4亦可看到第三上訴人被搜查的過程。證據顯示,當時第三上訴人站在牆角,在控方證人4右邊,而警員25087是站在控方證人4左邊。控方證人4的證供是他當時是在負責觀察第三上訴人,看他是否會逃走或攻擊警員。他並指出他當天到現場是因擔心自己及其他同僚的安全,擔心會有激進示威者作出反抗的行為。從上文裁判官的分析,裁判官不是認為在控方證人4可以於看守第三上訴人的同時,又可看到警員25087搜查藍色防水袋(P50)的過程。 155.本席同意上訴方陳詞所說,即使法庭接納控方證人4的證供,那亦只能證明控方證人4撿取第三上訴人的物品後,該些物品並沒有受到干擾。審訊時,裁判官向控方證人4清楚釐清「檢取」和「接手」的分別:
156.根據控方證人4的證供,控方只能證明控方證人4從警員25087手上接過物品(即控方證人4所說的「檢取」)後,沒人干擾該些物品 。控方證人4從警員25087手上接過物品前該些物品是否有人干擾該些物品及警員25087是否從第三上訴人身上搜出該些物品在警員25087沒作證的情況下,答案是懸空的。事實上,根據控方證人4的證供,除了警員25087,似乎還有別的警務人員處理過第三上訴人的物品。 157.本席認為裁判官於《裁決理由書》第45至51段的分析有以下問題:
158.本席認為,裁判官指「升降機大堂閉路電視片段」於6:57:19至6:58:38控方證人3有收拾和撿查第二上訴人身上搜出的證物,但本席認為這亦無助解決控方並無傳召警員25087所衍生的問題。盤問控方證人3時播放的「升降機大堂閉路電視片段」於6:40:55至6:58:38的片段亦不能解答警員25087有否於有關第二上訴人的背囊搜到鐳射筆及如搜到鐳射筆,鐳射筆是否有被干擾這控方需要證明的事項(而非辯方/上訴方有責任提出的爭議)。 159.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就着第一至第三上訴人管有鐳射筆的意圖這課題裁定他們意圖在與警方衝突中用作攻擊性武器和傷害警員的用途,交替地,裁判官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志偉CACC 384/2012案的原例,裁定即使那些使用作攻擊性武器的意圖的相關事實當中某些未必能被證實至毫無合理疑點,相關事實的綜合考慮,卻會達到世事所需或所接受的確定程度下,產生有關上訴人有罪的結論。 160.就着鐳射筆是否從相關上訴人背包或身上搜出,這完全與曾志偉案關乎推論的原則無關,曾志偉案的法理原則無助解決控方證人2和3於搜查第二和第三上訴人之前沒有出庭作證的警員25087已曾搜查二人的背囊所衍生的問題,即:警員25087有否於有關上訴人的背囊搜到鐳射筆及如搜到鐳射筆,鐳射筆是否有被干擾這控方始終需要證明的事項。案中控方證人2和3以外的其他證據,如控方證人1及閉路電視片段的證據,亦無法讓法庭按曾志偉案關乎推論的原則推論沒有出庭作供的警員25087必然於有關上訴人的背囊搜到鐳射筆及如搜到鐳射筆,至控方證人2和3親手處理有關鐳射筆前鐳射筆必然沒有被干擾。 161.本席認為,就着包括第二上訴人和第三上訴人控罪標的物鐳射筆的搜獲,因警員25087沒有出庭作證,控方的其他證據(如控方證人1、3及4的證供和閉路電視片段)無法填補警員25087沒有出庭作證所造成的缺口。裁判官錯誤裁定其他警員必然會告訴控方證人3及4搜查的結果及控方證人3及4應看到其他警員搜查第二上訴人和第三上訴人的過程。 第二上訴人 162.第二上訴人就着控罪4的上訴理據主要針對裁判官就着他管有鐳射筆(P38)意圖的推論。因上文有關控方未能填補警員25087沒有出庭作證所造成的問題,本席須裁定第二上訴人的上訴得直。本席本毋須處理第二上訴人的上訴理據。但為完整起見,本席仍考慮第二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 163.本席認為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已經清楚解釋推論上第二上訴人管有鐳射筆(P38)的意圖的證據基礎。 164.裁判官清楚明白控方「鐳射設備專家」的意見證供並不涵蓋第一至第三上訴人管有鐳射筆的意圖,裁判官表明法庭須從環境證據考慮控方可否證明控罪元素所需的意圖。 165.裁判官指出,考慮到3支鐳射筆均屬3B級別的鐳射設備及它們的傷害性,加上閉路電視片段所見,鯉魚門廣場大部分店舖仍未開業,案發當天有人在網上鼓吹阻礙交通運作,甚至襲擊警察建築物,包括紀律部隊宿舍,以及襲擊紀律部隊的家人,鯉魚門廣場2樓可通往紀律部隊宿舍平台。裁判官認為於案發時於案發地點四名被告人沒有可能對於有關的鐳射筆(有關第一至第三上訴人)和槌子(有關第四上訴人)有正常合理的使用。 166.裁判官亦考慮了3支鐳射筆和槌子都是被有關被告人收藏起來的,裁判官根據他所接納的警員14464的人物辨認證供、閉路電視片段得出唯一及不能抗拒的推斷,以及控方證人1的證供,他裁定四名被告人於升降機被截停的原因是他們的裝束與控方證人1接獲市民的舉報吻合,因此被控方證人1、2及3於鯉魚門廣場不同層數追趕了一段時間,最後於升降機被截停。在被截停之前,第一、第三上訴人和第四被告將身上的黑色上衣更換為其他顏色的上衣。 167.裁判官指出第一至第三上訴人和第四被告人身上的物品包括有眼罩、面罩、生理鹽水、膠索帶等物品。當中,第 一上訴人身上有可以抵禦日光或鐳射光照射的有色眼罩(P11)、2支生理鹽水(P22);第二上訴人身上有膠索帶(P28)、面罩(P31)、和兩副可提供大範圍保護的眼罩(P33和P34)、6支生理鹽水(P39)、黑色口罩(P42);第三上訴人身上有1副可防止液體濺到眼睛的眼罩(P57)。 168.裁判官認為,案發時是清晨,日光並不會強烈,鯉魚門廣場內屬室內地方,第一上訴人身上無理由需要帶備如P11的眼罩。 169.裁判官認為,案發當日並非新冠肺炎肆虐的時期,市民外出沒有理由需要帶備口罩,更遑論如第二上訴人的防毒面罩(P31),平常外出沒有理由需要帶備容量如P22、P39和P61所見般大和多於1支的生理鹽水(第二上訴人身上有6支生理鹽水P39)。 170.裁判官認為,案發時是清晨,鯉魚門廣場的大部分商店仍未開業,第二上訴人沒有理由攜帶膠索帶(P28)。 171.裁判官考慮了3支鐳射筆和槌子的殺傷力。 172.裁判官認為,第一至第三上訴人和第四被告人若不是預期與警方有武力衝突,沒有理由需要帶備上述物品。就着第二上訴人而言,裁判官認為,他的兩個眼罩(P33和P34)當中一副可以給別人使用;他的6支生理鹽水P39可以用於眼睛受到胡椒噴霧噴劑噴射後或身體受傷後清洗眼睛和傷口。 173.裁判官認為,既然第一至第三上訴人和第四被告人若預期與警方有武力衝突,他們身上的3支鐳射筆和槌子也自然是意圖在與警方有武力衝突中用作攻擊性武器和傷害警員的用途。 174.裁判官於詳細解釋他的推論基礎後,於《裁斷陳述書》第176段裁定:
175.裁判官指出,第一至第三上訴人和第四被告人於審訊選擇不作證,裁判官不會因他們行使權利對他們作出不利的推斷,但這亦代表辯方沒有任何證供可削弱裁判官上述推論。 176.交替地,裁判官認為即使上文事實當中某些未能被證實至毫無合理疑點,上述事實綜合考慮,卻會在達到世事所需或所接受的確定程度下,產生第一至第三上訴人和第四被告人有罪的結論。 177.本席認為,上文裁判官的考慮中有關「案發當天有人在網上鼓吹阻礙交通運作,甚至襲擊警察建築物,包括紀律部隊宿舍,以及襲擊紀律部隊的家人,鯉魚門廣場2樓可通往紀律部隊宿舍平台」只可用作解釋為何控方證人1和其他的隊員追截第一至第三上訴人和第四被告人原因的證據,裁判官不應將之用作推論有關上訴人/第四被告人管有鐳射筆和鎚子的意圖。但撇開上述不應用作推論的意圖的網上資訊和現場客觀地形,但從上文所見,案中仍有足夠證據基礎讓法庭按無庸置疑的標準達致有關意圖的推論。 178.第二上訴人就着裁判官錯誤作出推論的投訴不成立。 重新聆訊和本上訴的處置 第一上訴人 179.第一上訴人的上訴理據不成立,本席以重新聆訊考慮控罪3的證據,按上文的分析,裁定控方可以按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明控罪3的所有構成元素。本席駁回第一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第二和第三上訴人 180.因上文的分析,因控方未有傳召警員25087作證,就着第二和第三上訴人是否管有有關鐳射筆這爭議課題證據存在證據上無法解決的疑點,因此第二和第三上訴人各自的控罪4的和5的定罪上訴得直,定罪撤銷。 本上訴的處置 181.基於上述原因,本席駁回第一上訴人控罪3的定罪上訴。本席裁定第二和第三上訴人各自的控罪4的和5的定罪上訴得直,定罪裁決撤銷。
答辯人:由律政司外聘黃志遠大律師代表 第一上訴人: 由伍展邦律師行轉聘黎家傑大律師及姜必俊大律師代表 第二上訴人: 由張志宇律師行轉聘羅嘉昇大律師代表 第三上訴人: 由劉永雄、嚴穎欣律師事務所轉聘吳宗鑾大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MA 283/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