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卓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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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21年2月5日,晚上約10時57分,警方到景湖居3座13樓A室外走廊執行反毒品行動,其間被告人由A室行出。警員遂上前截查,搜查被告人後發現他身上有兩包共載有內含0.31克可卡因的0.33克固體。現場警誡下被告人表示可卡因是自用。(第一項控罪)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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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63/2021 [2023] HKDC 77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56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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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被告人被控三項控罪:
被告人承認控罪、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2021年2月5日,晚上約10時57分,警方到景湖居3座13樓A室外走廊執行反毒品行動,其間被告人由A室行出。警員遂上前截查,搜查被告人後發現他身上有兩包共載有內含0.31克可卡因的0.33克固體。現場警誡下被告人表示可卡因是自用。(第一項控罪) 3.警方其後持搜查令搜查A室,在被告人睡房內發現一個黑色手提包,內有:
另在他睡房內發現一部流動電話及現金港幣 $2,720。現場警誡下被告人承認販運睡房內的可卡因。被告人其後在錄影會面中表示以港幣 $2,000購買涉案可卡因,又購買了涉案電子磅和可再封口膠袋,重新包裝可卡因出售。(第二項控罪) 4.被告人身上和睡房內的可卡因的估計零售價分別為港幣 $1,464及 $22,448。 5.2022年2月18日被告人缺席原定的答辯聆訊,法庭對他發出逮捕令。警方在2022年2月至8月期間,警員多次前往被告人報稱的地址,但都無功而還。直至2022年9月2日警方才成功在街上執行逮捕令後將他帶到區域法院應訊。(第三項控罪) 求情陳述 6.被告人現年25歲,中三程度,未婚與父母同住,他另有一名兄長。經濟上被告人曾打零工,及依賴父母。 7.被告人過往有1次管有危險藥物的刑事紀錄TMCC 1921/2014,原判處18個月感化,但因更新進度不理想延長至30個月,最終法庭撤消感化令,改判處更新中心命令。 8.被告人坦白承認所有控罪,相對年輕,他已深感後悔,親筆寫了求情信,希望能盡量輕判。第一和第二項控罪源於同一事件,希望考慮將刑期同期或部份分期執行。再考慮總刑期原則,所有刑期同期或部份分期執行。 判刑考慮 9.任何人販運危險藥物,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五百萬元及終身監禁。販運10克以內可卡因的判刑指引是2至5年。任何人管有危險藥物,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一百萬元及監禁7年。在HKSAR v Chan Yat Shing CACC 777/1997一案中,上訴庭指純粹管有危險藥物作自用案件的量刑起點為一年至18個月,但若涉及潛在風險的考慮時需增加刑期。 10.為了更好了解被告人的背景,本席提取了他在TMCC 1921/2014的所有報告參考。被告人在學時學習能力稍遜他人,但智力正常,沒有精神健康問題,除因吸毒誘發的異常精神及行為表現。法庭當年為了協助才16歲的被告人培養正確人生價值觀,提高守法意識,糾正好逸惡勞的習性,戒除揮霍惡習,脫離黑社會,遠離毒品,判處了感化令再改判更新中心命令,可惜未能成功。被告人仍然吸毒更為賺快錢干犯了本案。被告人現時已25歲。他親筆寫了一封求情信,說自己受毒品影響11年,欠下巨債,影響家人受到不該有的壓力。他為自己逃避現實,不長進,犯下嚴重罪行,浪費青春和時間,感到後悔。他感恩家人從不放棄,不想抱著遺憾生活,不想再帶給家人不必要的壓力。 11.辯方援引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國威 DCCC 1121/2016,該案中的被告人收受人民幣2000元由香港運送毒品往內地。涉案毒品為59.71克草本大麻,6.37克固體內含4.04克可卡因。原審法官認為可卡因本身可判予38個月監禁,再上調4個月以反映同時販運大麻,以42個月作量刑起點。 12.涉案的所有毒品,雖然情況可疑,控方已接納帶在身上的為自用。被告人一度聲稱在睡房內搜出的危險藥物有部份亦是自用的,本席要求辯方澄清有多少是作自用,若有相當多的部分(significant portion),視乎控方的立場,本席須要聽取證供的話,若不接納被告人的證供,他就不能取得所有認罪可得的扣減。被告人考慮後確認睡房內的毒品全是作販運之用。 13.本案雖然不涉及跨境因素,但被告人並非單純運送毒品,被告人是一名吸毒者和毒品小拆家,認為情節較鄭國威嚴重。他以約 $2,000買入涉案可卡因,再分拆成小包出售圖利,當中有兩小包他帶在身上自用。睡房搜出的26包毒品,內含3.61克可卡因的4.10克固體估計零售價為 $22,448。考慮後認為就販運危險藥物合適量刑起點39個月監禁。就管有0.31克可卡因麻自用,被告過往只有一個受有危險藥物的刑事紀錄,考慮後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為6個月監禁。一般潛逃後才認罪,而非及時認罪只能得到20% - 25% 扣減。但考慮到被告人在潛逃前已表示會認罪,潛逃的時間約半年,在扣押期間有反思自己的過錯,酌情仍予以1/3扣減,不認為有進一步減刑理由,但認為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可予以同期執行。 14.獲准保釋的人如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任何款額的罰款及監禁12個月。辯方援引HKSAR v Lam Chi Kwan CACC 105/2018,該案中被告人潛逃近12年後自首,上訴庭確認原審法官採納的6個月量刑起點。雖然本案被告人潛逃的時間較短,但此是因為警方經多番努力後能成功執行手令將他帶回法庭。考慮後認為須以4.5個月為量刑起點。被告人承認控罪,予以1/3扣減,不認為有進一步減刑理由,此控罪與第一及第二項控罪性質有別,是獨立事件,再考慮總刑期原則,認為須與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15.被告人的家人今天全在庭支持他,希望家人能督促被告人不要再好逸惡勞。被告人若真感恩家人對他的不離不棄,要多與家人坦誠溝通,多關心家人,多分擔家務。本席亦希望被告人能真正醒悟,明白一分耕耘一分收獲,努力更新,認真工作,不再蹉跎歲月一事無成。 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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