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國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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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21/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112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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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即59.71克草本形態的大麻及內含4.04克可卡因的6.37克固體,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案情 2.被告人承認以下案情,於2016年9月24日15:09時,被告人於香港九龍尖沙咀廣東道33號中國客運碼頭旅客離境大堂意圖離境到中國大陸,被一名海關高級關員截停,被告人隨後被引領到128號檢查室進行檢查,從他身上撿取以下證物:(1)被告人的牛仔褲左及右前口袋內有一共十包透明膠袋,內藏一共59.71克草本形態的大麻;(2)被告人的牛仔褲右前口袋內有三包透明膠袋,內藏一共6.37克固體,內含4.04克可卡因;一張開航時間為2016年9月24日15:30時從香港往中國大陸珠海的珠江客運有限公司之船票;(4)一部手提電話。 3.同日亦從被告人身上發現現金分別為港幣340元、人民幣1161元及澳門幣10元。 4.被告人隨即被拘捕,他在警誡下承認:(1)十包透明膠袋內藏是草本形態的大麻,及三包透明膠袋內藏是可卡因;(2)所撿獲的危險藥物並不屬於他的;(3)他只是輔助他人,並負責運送涉案的危險藥物;(4)是次酬勞為人民幣2,000元。 5.被告人在同日與海關關員進行錄影會面,他承認:(1)他準備登上一架由香港前往珠江開航時間為15:30時的渡輪;(2)所撿獲的危險藥物是他從一名男子購買的,購買的買價為港幣14,500元,購買這些危險藥物的錢是由據稱的收件人提供;(3)約15:00時,他在中港城停車場跟身分不明的私家車司機進行付款及交收涉案的危險藥物;(4)他負責運送涉案的危險藥物到身在珠海據稱的收件人,事成後酬勞為人民幣2,000元。 6.是次撿獲草本形態的大麻總市值為港幣20,958.21;可卡因的總市值為港幣7,077.07。 7.於2016年9月24日,被告人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草本形態的大麻及可卡因。 時序 8.本案發生於2016年9月24日,被告人於2016年12月20日首次在區域法院出席答辯聆訊,法官把案件押後,讓被告人可以尋求法律援助。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在沒有律師代表下再次出席答辯聆訊,法官也是基於同樣的理由把案件再度押後。在2017年2月16日的答辯聆訊中,被告人同樣沒有法律代表,他在庭上表示打算認罪,所以案件排期於2017年5月15日進行答辯。2017年5月15日,被告人在本席面前表示他曾經聯絡法律援助署尋求援助,但不獲批准,他向法庭申請把案件再次押後,可讓他與法援再次接洽,以便理解不獲批法援的原因。被告人的太太和姊姊也在庭上,他們透露,法律援助署要求他們繳交十多萬元才可獲得法律代表,而他們沒有經濟上的能力繳付這筆費用。 9.就被告人的申請,控方代表吳大律師沒有反對,她說曾經致電法律援助署詢問審批被告人法援申請的情況,得悉法律援助署曾經批准被告人的申請,但其後又因某些原因拒絕了。 10.經考慮了本案的事情發展,本席批准被告人的申請,把案件押後至6月6日進行答辯,同時本席向被告人解釋,他所面對的是一項非常嚴重的罪行,監禁刑期是無可避免的,他應該主動與法律援助署再次溝通。本席又向他解釋,若然在下一次的聆訊中他沒有法律代表,本席便會聽取答辯,不會再把案件押後。 11.故此,本席把答辯的相關程序告訴被告人,包括:(1)根據現在控方所預備的案情撮要,控方指控他販運危險藥物,是因為他在警誡下同意把身上撿獲的危險藥物從香港輸出到中國內地,另外,他又承認負責運送這些危險藥物到收件人手裡;(2)若然他認罪並同意案情,控方會呈交他過去的刑事定罪紀錄(如有)和他的認證供詞;(3)他可向法庭作出求情;(4)本席考慮他的求情後會作出判刑。 12.對於以上的解釋,被告人表示明白。今天,被告人同樣是沒有法律代表,他說會進行自辯,法庭亦獲告知法援於2017年6月5日拒絕他的申請。本席再次把上述的程序告訴被告人,並指出他有權選擇認罪或不認罪,被告人表示明白。他承認控罪和同意上述的案情。 刑事定罪紀錄 13.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認證供詞 14.被告人的認證供詞內容指出他現年43歲,曾接受中一教育程度。他報稱:(1)於大陸珠海開設麻雀館,月入人民幣15,000元;(2)他又欠下朋友一筆同樣是人民幣15,000元的債務。 求情 15.被告人寫了一封求情信給法庭,他在信中指出,他想在短時間內賺取金錢(搵快錢),所以聽從朋友的唆擺,犯了本案的控罪。 16.被告人沒有作出口述的求情說話。 17.控方吳大律師呈交法庭六宗案例,分別是:AG v Pedro Nel Rojas ([1994] 2 HKCLR 69)、二,R v 劉德明(譯音)([1990] 2 HKCLR 370)、三,AG v Tuen Shui Ming and Another([1995] 2 HKCLR 129)、四,HKSAR v Chor Lui(HCMA 535/2001)、五,HKSAR v Yip Wai Yin([2004] 3 HKC 367)和六,HKSAR v MD TARIK(HCMA 648/2014)。 判刑理由 18.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控罪,犯案者一旦被捕,都會預期給法庭予以嚴厲處置。明顯地,案中涉及兩種性質不同的危險藥物,上訴庭對販運可卡因和草本形態的大麻都分別定下了不同的量刑指引。 19.上訴法院在AG v Pedro Nel Rojas指出,販運可卡因可應用R v Lau Tak Ming作判刑指引。販運10克以下可卡因,應判予2至5年監禁。本案涉及4.04克可卡因,按上述指引,可判予38個月監禁。 20.上訴庭在AG v Tuen Shui Ming一案所定下的量刑指引是有關大麻精的,如販運2,000克以下的大麻精,可判處監禁16個月。上訴庭也指出,草本大麻較大麻樹脂弱四倍,所以法庭在處理被告人販運草本大麻時的判刑應有所調校。 21.本席理解,在HKSAR v Chor Lui一案的上訴人承認販運0.24克草本大麻,原審法官馬永新法官在該案參考了Tuen Shui Ming後指出,若果草本大麻是較大麻樹脂弱四倍,純以數學計算,低於2,000克草本大麻的刑期應為4個月。 22.本席認為,本案所涉及的大麻份量不算太多,由於涉及可卡因,而可卡因的毒性較強,所以本席會以販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為依據,然後向上調整量刑起點,以反映涉案另一種毒品,即草本大麻。也就是說,被告人可提供這兩種毒品供應市場。在考慮了HKSAR v Yau Ka Ming(CACC 144/2013)第19和20段之後,本席以38個月為販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由於涉及草本大麻,所以本席把量刑起點調高4個月,至42個月。 23.被告人在答辯提堂聆訊時已表明他會認罪,根據HKSAR v Ngo Van Nam([2015] 5 HKLRD 1)一案的判刑原則,他可獲得認罪後的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除認罪之外,本席找不到其他有效的減刑因素,故此,被告人被判28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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