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麥滿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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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22年3月22日,US4071車主的朋友將電單車停泊在石硤尾邨,在2022年3月24日發現電單車不見了後報警。2022年4月22日,LT4351車主將電單車停泊在弼街停車場,後來發現車牌號碼牌不見了。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927/2022[2023] HKDC 84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3 May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27/2022

[2023] HKDC 84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92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麥滿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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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嚴舜儀
日期:  2023年5月23日
出席人士:  鄭明斌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欣欣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燊達華 曾漢威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2] 盜竊 (Theft)
  [3]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 (Driving without a valid driving licence)
  [4]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5] 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 (Driving while disqualified)
  [6] 沒有出示身分證明 (Failing to produce proof of ident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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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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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人被控六項控罪:

- 第一項及第二項控罪 ― 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 第三項控罪 —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2(1)及(4)條;

- 第四項控罪 —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違反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及(2)(a)條;

- 第五項控罪 — 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4(1)(b)條;

- 第六項控罪 — 沒有遵從要求出示身分證明以供查閱,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49(1)條。

被告人承認控罪、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2022年3月22日,US4071車主的朋友將電單車停泊在石硤尾邨,在2022年3月24日發現電單車不見了後報警。2022年4月22日,LT4351車主將電單車停泊在弼街停車場,後來發現車牌號碼牌不見了。

3.2022年4月27日,早上約9時30分,警員巡邏至彌敦道719號外發現後巷內電單車US4071旁的被告人形跡可疑,遂上前截查。發現電單車上有一個LT4351的車牌號碼牌。警員向被告人要求出示身分證時,他身上沒有任何身分證明,未能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供警員查閱,他說幾天前遺失了身分證。

4.被告人在2022年3月22日至4月27日期間偷竊了US4071;在2022年4月22日至4月27日期間偷盜了LT4351的車牌號碼牌。後巷的監控鏡頭攝得被告人在2022年4月27日駕駛US4071進入後巷,將電單車停泊在後巷內,其後被警員截查。同日警誡下被告人承認想偷去US4071的手機支架和離合器控制桿,及偷了LT4351的車牌號碼牌。

5.被告人在相關時間沒有有效的駕駛執照和第三者保險。他當時亦正處於被取消駕駛資格期間。

求情陳述

6.被告人現年44歲,內地出生,在內地接受小學教育,曾在國內學習駕駛,但沒有國內駕駛執照。2015年移居香港,已離婚,沒有子女。被告人與長期病患母親同住,唯一的妹妹已婚另組家庭。被告人承認控罪,深感後悔,承諾不再重犯。

7.被告人自1997年起,一共15個刑事紀錄,共26項,主要涉及不誠實和毒品。2016年因為販運危險藥物被判監禁4年,再在2020年因偷盜兩部電單車,被控合共10項控罪DCCC377/2020。

8.被告人在2020年8月17日因同類案件,涉及兩部電單車,認罪後被判處合共30個月的監禁及停牌4年。被告人在2021年9月9日獲釋,約7個月後干犯本案,明白是加刑因素。然而被告人過往從事侍應工作,獲釋後未能求到工作,因為經濟原因再干犯案件。本案涉及電單車,車主沒有貴重財物損失,希望採納不高於3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希望能盡量輕判,刑期能同期執行。就取消駕駛資格沒有陳詞。

判刑考慮

9.任何人犯盜竊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監禁10年。另根據《道路交過條例》第69(1)(c)條,法庭可以下令取消偷竊汽車者駕駛資格為期一段其認為適當的時間,因為條例第69A條只適用於以「列表罪行」入罪的被告人,所以因偷車被取消駕駛資格者,有關的停牌令在判刑同一天開始計算(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志釗CACC 198/2015)。

10.在辯方援引的 余志釗 一案中被告人偷去一輛輕型貨車最少十七小時而沒有歸還或放棄的跡象,上訴庭確認原審法官採納的3年量刑起點,指此基準符合過往案例所顯示的一般量刑幅度,又重申偷車是嚴重罪行:

「10. … 偷車是嚴重罪行,理中包括:

(一)  不論車種,汽車本身已經是貴重物品,價值不菲。

(二)  汽車也是一個私人空間,它會間中甚至長期擺放著各種個人及/或可洩露敏感資料(如電話、名片、各式文件/信件和各種記憶卡或出入閘卡)的物件。

(三)  汽車經常停泊在公眾地方,容易成為竊取的目標。

(四)  對於私家車的車主來說,失掉車輛是失掉代步工具,會造成很大的不便;對放商用車或用於工作的車輛的車主來說,失掉車輛是失掉生財器具,會造成額外的經濟損失甚或影響生計。

11. 無論賊人的目的何在,偷車案的數目又是否飆升,偷車案的嚴重性皆可從上述四點反映出來。若然案件涉及其他情節(如賊人計劃周詳、失車被非法轉售或用作干犯其他案件的工具),則可被視為加重罪責的因素。」

11.本案被告人偷竊了一部電單車,考慮到相對一輛汽車的價值及儲物空間,認為可採納30個月為基本量刑起點,因為被告人另外被控在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固量刑時不考慮此作為加刑因素。但被告人過往有多次刑事紀錄,剛因同類案件(偷電單車)獲釋不久又再犯案,認為須就此上調起點3個月。被告人承認控罪,予以1/3扣減。被告人年邁母親有長期病患,在被告人羈押後要獨自生活,本席對此感到遺撼,但被告人干犯本案時已知悉母親的情況,不認為此構成減刑因素。本席考慮後不認為有進一步減刑理由。

12.被告人在2020年8月17日就DCCC377/2020被取消駕駛資格4年至2024年8月16日。被告人在本案須就停牌期間駕駛被取消駕駛資格最少額外12個月。為了保障未來道路使用者的安全,亦避免過長的停牌令帶來反效果,即被告人抵受不住試探而無牌駕駛,本席考慮後不就偷電單車取消被告人駕駛資格。

13.就偷竊車牌號碼牌,雖然情況可疑,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會用作干犯其他案件,但失去車牌號碼牌會為車主帶來不便,認為須以3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承認控罪,予以1/3扣減,不認為有進一步減刑理由。此是獨立事件,但考慮整體刑期長度後,認為可以部份同期,1個月分期。

14.除了DCCC377/2020被告人近年沒有駕駛違規紀錄是因為他從沒有取得駕駛執照。被告人獲釋後約7個月重犯同類相關交通控罪,就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認為須以1.5個月作為量刑起點。就沒有第三者保險,認為須以4.5個月作為量刑起點及取消駕駛資格24個月。就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認為須以3個月作為量刑起點及取消駕駛資格12個月。被告人承認控罪,監禁刑期予以1/3扣減,不認為有進一步減刑理由。

15.考慮整體罪責及刑期長度後,認為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和沒有第三者保的刑期可與其他刑期同期執行,但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刑期須與其他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25個月。

16.被告人沒有工作收入,就未能出示身分證明以供查閱,酌情判罰$100,由他的犯人財物袋內現金支付。

命令

第一項控罪 22個月監禁;
第二項控罪 2個月監禁,1個月分期執行;
第三項控罪 1個月監禁,同期執行;
第四項控罪 3個月監禁,同期執行
取消駕駛資格24個月,今天開始計算;
第五項控罪 2個月監禁,分期執行
取消駕駛資格12個月,DCCC377/2020的4年停牌令完滿後開始計算;
第六項控罪 判罰$100,由犯人財物袋內現金支付;
總刑期25個月監禁。

取消駕駛資格期間不得申請或持有任何類別車輛的駕駛執照。

警告: 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是嚴重罪行,可被判處監禁12個月;若再干犯須被取消駕駛資格至少3年。

( 嚴舜儀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