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麥滿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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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在DCCC 717/2024案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控罪一);一項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4 (1) (b) 條(控罪二);一項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2 (1) 及 (4) 條(控罪三);一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 (1) 及 (2) (a) 條(控罪四);兩項超速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1 (1) (a) 條(控罪五及六);和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 (1) 及 (2) 條(控罪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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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17/2024 & [2025] HKDC 195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71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52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一併處理)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在DCCC 717/2024案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控罪一);一項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4 (1) (b) 條(控罪二);一項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2 (1) 及 (4) 條(控罪三);一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 (1) 及 (2) (a) 條(控罪四);兩項超速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1 (1) (a) 條(控罪五及六);和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 (1) 及 (2) 條(控罪七)。 2.被告在DCCC 1520/2024案被控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 (1) 及 (3) 條(控罪一及二)。 3.被告承認DCCC 717/2024案的所有控罪以及DCCC 1520/2024案的控罪一,他否認DCCC 1520/2024案的控罪二。經控辯雙方同意,DCCC 1520/2024案的控罪二保留在法庭檔案內,沒有法庭的批准,控方不得繼續檢控。被告就DCCC 717/2024案的所有控罪以及DCCC 1520/2024案的控罪一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DCCC 717/2024 控罪一至四 4.案發期間,控罪書所述的麥先生是登記號碼KD1378的士(「該的士」)的車主。2023年11月19日0100時,麥先生將該的士停泊在旺角西洋菜南街101號附近後離開。同日0615時,麥先生返回上址發現該的士不見了,案件報警處理。閉路電視拍攝到2023年11月19日0312時,被告行近該的士;0314時,被告打開該的士的右前車門上車,然後將該的士開走。 5.交通紀錄顯示被告並無駕駛執照。被告因早前涉及其他交通罪行,於2023年5月13日至2024年8月17日期間被取消駕駛資格。被告於2023年11月19日駕駛時,正處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而且並無有效駕駛執照。案發時,被告沒有第三者風險保險而使用該的士。 控罪五及六 6.同日,被告沿屯門公路駕駛該的士,該的士被偵速攝影機拍攝到兩次如下:
拘捕和警誡 7.2023年12月6日,警方在荃灣大欖涌引水道緩跑徑斜坡附近找到該的士。同日,警方在上述位置展開埋伏行動。2218時,警務人員見到被告行近該的士,並用車匙打開右前車門,這時警員截停被告表露身分。經搜身,在被告右前褲袋發現一條車匙。2220時,警員拘捕被告,被告在警誡下承認偷了該的士。 控罪七 8.經搜查該的士,在車尾箱內發現兩把牛肉刀及兩把菜刀(「武器」),刀柄均以繃帶包裹。兩把牛肉刀長32至37厘米,兩把菜刀長26至30厘米。2236時,警員拘捕被告,罪名是「管有攻擊性武器」。麥先生證實該的士於2023年11月19日遭被告偷去前,車尾箱沒有放置任何刀具。 警誡錄影會面 9.2023年12月7日,被告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說出一些事情,當中包括以下各項:
DCCC 1520/2024 控罪一 10.2022年3月24日至2022年4月5日期間,10名受害人墮入投資騙局 / 假冒內地官員騙局 / 「刷單」提高銷量騙局,被騙將港幣共736,160.07元存入控罪一所指的南洋商業銀行帳戶(「該帳戶」)。該帳戶於2022年2月7日以被告的名義開立,被告是唯一帳戶簽署人;被告報稱是酒店職員,月入港幣10,001元至25,000元。該帳戶於2022年6月1日結束。 11.交易紀錄顯示2022年2月19日至4月6日期間,該帳戶有214筆總額港幣5,462,376.37元的存款(「該財產」),以及171筆總額港幣5,462,306.92元的提款。約88.1 % 經轉帳方式提取,11.99 % 則經自動櫃員機提取。交易呈鏡像模式。 12.被告於2023年12月18日被拘捕。他在錄取會面紀錄中表示於內地出生,接受教育程度至小五,他曾在一間酒店工作,月薪港幣18,000元,目前無業,他沒有任何物業或公司。他對所有其他問題均保持緘默。 13.被告指他是應朋友要求開立該帳戶以賺快錢,並承認案發期間,他連同身分不詳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財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然處理該財產。 控方就DCCC 1520/2024案件的加刑申請 14.「洗黑錢」罪屬於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第27條」)所包括的指明的罪行。控方申請加刑的相關資料顯示:(1)該指明的罪行的普遍程度;及(2)因最近發生的該指明的罪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 15.根據總督察李耀南在2025年10月21日的書面口供,香港有大量「洗黑錢」傀儡曾向犯罪份子「出售」或「借出」自己於金融機構開設的帳戶(例如銀行帳戶或於儲值支付工具開設的帳戶)作「洗黑錢」用途,大多數傀儡都會容許犯罪份子全權取用和控制他們的帳戶。利用傀儡進行「洗黑錢」活動的情況普遍,危害香港反「洗黑錢」制度。 16.利用傀儡「洗錢」的個案維持顯著,比率由2020年所錄得的31.38 % 急升至2024年的75.10 %。警方近年已投放大量資源於防止罪案廣告宣傳和忠告市民不要「出售」或「借出」自己的銀行帳戶予他人,以免因受到引誘而冒險干犯「洗錢」罪行。雖然宣傳工作已全面展開,但有關罪案形勢仍然維持普遍。 17.辯方對該申請以及控方所提供的資料沒有爭議。 刑事定罪紀錄 18.DCCC 1520/2024案控罪一的日期為2022年2月19日至4月6日;DCCC 717/2024案件控罪一至六的日期為2023年11月19日、控罪七的日期為2023年12月6日。 19.直至DCCC 1520/2024案件的日子,被告有15次定罪紀錄,總共牽涉26項控罪,當中4項為從車輛盜竊罪、兩項為浪費警力罪、一項為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3項為管有危險藥物罪、一項為販運危險藥物罪、兩項為企圖入屋犯法罪、一項為入屋犯法罪、一項為不道德目的而唆使他人罪、一項為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兩項為盜竊罪(牽涉偷取車輛)、一項為管有適合於服食危險藥物的設備罪、兩項為意圖欺詐而使用更改了的車輛牌照罪、兩項為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兩項為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罪、一項為未能按規定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閱罪。 20.直至DCCC 717/2024案件的日期,被告另外有多一次刑事定罪紀錄,涉及6項控罪,包括兩項盜竊罪(涉及偷取汽車)、一項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罪、一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一項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罪、一項未能按規定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閱罪。 求情陳詞 21.被告在中山出生,現年46歲。在1995年,被告在內地完成小六課程後便跟隨母親來港,與父親團聚並定居。被捕前,被告與年過70歲的母親同住公屋單位。被告現時為單身,曾有過一段婚姻,但2014年離婚,婚姻無子女。自來港以來,被告主要從事飲食服務業,在2021年疫情期間,被告由聘用公司安排由全職轉為兼職,其後又面對減薪,不久更被裁員,這使他突然失去了經濟能力,繼而導致他干犯其他案件。在2023年9月16日被告獲釋後,更受僱於一間酒樓擔任副部長,月薪約港幣18,000元。 22.就被告的健康情況而言,他患有高血壓、糖尿病和高脂血症。自2025年3月5日起,他開始接受精神科醫療服務。此外,被告於2025年4月3日在伊利沙伯醫院的骨科及創傷科門診就診,被告有超過十年的下背痛,X光檢查顯示存在退化性病變。 23.辯方指被告適時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反映其悔意。被告被截停時表現合作,警誡下坦白承認過錯。被告自2023年12月6日起還押至今,已失去自由將近兩年,被告稱在獄中時反省過錯,深明經濟困難並不是犯罪的藉口,愧對家人期望。 24.就DCCC 717/2024案,辯方指:
25.就DCCC 1520/2024案,辯方指:
26.辯方希望法庭在判刑時考慮量刑整體原則,將兩案的刑期部分同期執行。 判刑 27.本席已考慮了求情陳詞、相關案例和兩宗案件的案情。 DCCC 1520/2024 28.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指:
29.在該案的判案理由書第10段,上訴庭列出了多宗「洗黑錢」案件所牽涉的款項和相關判刑。總括而言,案例指出,當牽涉款項是100萬至200萬元,量刑基準約為3年;若牽涉300萬至600萬元的款項,量刑基準約為4年;而牽涉1,000萬元以上的情況,量刑則可超過5年。 30.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耀光(CACC 77/2022)指出:「… 根據許有益所辨識的量刑幅度,300至600萬一般是4年,1,000萬則為5年,所以就涉款770萬的上訴人而言,量刑基準不應少於4年這主張,本庭認為是正確的。」 31.在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2012] 1 HKLRD 197,上訴庭指出:
32.上訴庭在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判詞的40段列出了除了「洗黑錢」的數額外,其他的判刑因素:
33.此外,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倪鳳仙 [2013] 5 HKLRD 95重申,被告人不知道「黑錢」的確實來源,不一定是有效的減刑因素;同樣道理,「洗黑錢」案件的被告人沒有經濟得益,並非減刑理由。 34.本案涉及一項「洗黑錢」控罪,牽涉一個銀行帳戶,銀行帳戶是被告持有的,犯案時間大約一個半月(即2022年2月19日至4月6日),涉及的金額為港幣約540萬元,至少部分「黑錢」是來自投資騙局或假冒內地官員等騙局的騙案,是有一定程度組織的詐騙案。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有參與騙案,亦沒有證據顯示本案涉及國際跨境元素,被告於本案的角色是借出銀行戶口,收取5,000元作報酬。本席接受在「洗黑錢」這類型的案件中,被告的行為並非屬最嚴重的一種。然而,控罪總共牽涉的款項交易有214筆,受害的人數也必定是眾多。 35.雖然被告有刑事定罪紀錄,但與本案性質不同,本席在DCCC 1520/2024案件作出量刑時,不會考慮被告過往的刑事定罪紀錄。 36.考慮了上述各點,本席認為適合的量刑起點是3年半監禁,由於被告認罪,他可獲得三分一的刑期扣減,下調至2年4個月監禁。 37.就控方的加刑申請,本席接受本案的控罪屬於第27條所指的指明罪行,自2020年十分普遍,而且導致社區及經濟受嚴重損害,故應判處較為重的刑罰。辯方亦不爭議控方的申請。值得一提的是,根據HKSAR v Xu Mai-qing(CACC 464/2005),“... what the prosecution has to prove is the prevalence of the offence, not the increase in the number of such offences”(見第16段)。 38.考慮了雙方的陳詞及李總督察的供詞,本席接納資料顯示涉及傀儡的「洗黑錢」案件總數由2020年一直上升至2024年達至一個高峰,並且於2025年稍為回落,但是利用傀儡帳戶的情況仍然盛行,案件總數、被捕傀儡人數及牽涉的金額依然相當高,相關類型的罪行顯然仍然十分普遍,並導致社區及經濟受嚴重損害。本席接納控方要求加刑的申請。考慮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 [2011] 2 HKLRD 167以及本案的情況,基於案件數量近日稍為回落,本席認為合適的加刑幅度為四分一。換言之,量刑因第27條上調至2年11個月監禁。 DCCC 1520/2024量刑總結 39.DCCC 1520/2024第一項控罪的量刑總結如下:起點應為3年半監禁,認罪下調至2年4個月監禁,因第27條上調至2年11個月監禁。 DCCC 717/2024 控罪一 40.在辯方援引的余志釗 案,上訴庭指出:
41.在本案,被告是因為經濟原因偷車,辯方指沒有證據指車輛被損害,車主亦似乎沒有其他損失。本席同意這個講法,但是被偷取的車輛是的士,對於使用該車輛工作的車主或司機來說,失掉車輛是失掉生財器具,會造成額外的經濟損失,甚至影響生計。 42.考慮了所有情況,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為3年監禁。被告在本案前有四項同類(即偷取車輛)的定罪紀錄,本席認為是加刑因素,因該加刑因素將刑期上調3個月至39個月監禁。因被告認罪,扣減三分一,控罪一的刑期為26個月監禁。 控罪二 43.任何人在被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一經定罪,可處罰款10,000元及監禁12個月。另外,根據第374章第44 (2) 條,除非有特別理由,如屬首次被定罪,須命令取消駕駛資格至少12個月,再次被定罪,其持有或領取汽車駕駛執照的資格須予以取消至少3年。 44.被告過往有一次同類的定罪紀錄。 45.沒有有效牌照駕駛及沒有第三者保險的情況是嚴重的罪行,沒有第三者保險的情況下駕駛的嚴重性在於意外中的受害人可能不會得到任何賠償(見Andrianiaina Adrien Luck Yu Pau案)。 46.被告在2023年5月23日就DCCC 927/2022被取消駕駛資格。考慮了所有情況,本席採納4個半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扣減至3個月監禁,另外停牌3年。第44 (3) 條訂明,根據第44 (2) 款所判的任何駕駛資格取消時間得為根據第374章其他條文所命令的任何其他駕駛資格取消期間之外所加判者,即此3年須在控罪五的停牌令完成後開始。 控罪三 47.被告是第四次干犯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罪。根據第44 (4) 條,如屬第二次被定罪或隨後再次被定罪,可處6個月監禁。就本案的情況,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為3個月監禁,被告認罪,得到三分一扣減,第三項控罪被判處2個月監禁。 控罪四 48.任何人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一經定罪,可處罰款10,000元及監禁12個月,另其持有或領取汽車駕駛執照的資格須予以取消(除非法庭因特別理由而認為適合另作命令),由定罪之日起計,不得少於12個月或多於3年。 49.正如本席剛才提及,若被告的駕駛行為對於其他道路使用者造成傷亡,受害者會因被告沒有第三者保險而得不到任何賠償,這是極不負責的行為,此罪行的嚴重性不容忽視。 50.被告已是第四次干犯該控罪。本席採納6個月為量刑起點,基於被告認罪,下調至4個月監禁;另外,法庭取消被告的駕駛資格27個月,由今日起計。 控罪五及六 51.超速駕駛,可處第二級罰款;另外,假如車速比當時生效的車速限制超出逾每小時45公里,則法庭除非基於特別理由,否則須命令取消被告駕駛資格不少於6個月,或直至被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為止,兩者以較後者為準。 52.控罪五涉及被告以每小時145公里駕駛汽車,當時車速限制為每小時80公里;控罪六涉及被告以每小時91公里駕駛汽車,當時車速限制為每小時70公里。 53.就控罪五,本席判處罰款1,000元,以及停牌10個月,由今日起計。本席不會作出有關駕駛改進課程的命令,因被告根本沒有駕駛執照。就控罪六,本席判處罰款500元。 控罪七 54.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最高可判處3年監禁。本案涉及的是兩把牛肉刀和兩把菜刀,牛肉刀長32至37厘米、菜刀長26至30厘米,所有刀柄均以繃帶包裹,顯然該四把刀是具殺傷力的武器。案中沒有證據指出該四把刀具曾被使用或將會如何被使用。本席認為9個月監禁為合適的量刑起點,因被告認罪,可獲得三分一扣減;就控罪七,被告被判6個月監禁。 DCCC 717/2024量刑總結 55.該案的量刑如下:
56.被告如上述命令被取消駕駛資格,停牌期間不得申請及持有所有類別車輛的駕駛執照。 監禁總量刑 57.經考慮被告整體罪責,本席作出以下命令:DCCC 717/2024的控罪一至六是緊接地發生的,並且可算是同一系列的罪行,所有監禁的刑期同期執行,即26個月監禁。該六項控罪性質與控罪七不同,所以控罪七的6個月刑期中的4個月,與上述的26個月分期執行,DCCC 717/2024的七項控罪的監禁刑期為30個月。 58.被告在DCCC 1520/2024案一年多後干犯DCCC 717/2024案;兩案控罪性質完全不同。考慮了總量刑原則,本席下令DCCC 1520/2024案的35個月刑期當中的24個月刑期與DCCC 717/2024案的30個月分期執行。換言之,被告被判入獄54個月監禁(即4年半監禁)。 59.本席下令,被告必須在完成上述共54個月監禁後的3個月內支付DCCC 717/2024案中第五及第六項控罪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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