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麥滿輝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717/2024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4 November 2025.

1. 被告在DCCC 717/2024案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控罪一);一項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4 (1)  (b)  條(控罪二);一項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2 (1)  及 (4)  條(控罪三);一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 (1)  及 (2)  (a)  條(控罪四);兩項超速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1 (1)  (a)  條(控罪五及六);和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 (1)  及 (2)  條(控罪七)。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2 cases

Case No.DCCC 717/2024[2025] HKDC 195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4 Nov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17/2024 &
DCCC 1520/2024
(一併處理)

[2025] HKDC 195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71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麥滿輝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52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麥滿輝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一併處理)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鍾明新
日期:  2025年11月14日
出席人士:  DCCC 717/2024
  律政司檢控官高浚橋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DCCC 1520/2024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許熙晴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DCCC 717/2024及DCCC 1520/2024
  利琛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國雄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DCCC 717/2024
  [1] 盜竊罪(Theft)
  [2] 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Driving while disqualified)
  [3]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Driving without a valid driving licence)
  [4]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5] 及 [6] 超速駕駛(Driving in excess of speed limit)
  [7]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Possession of offensive
weapons in a public place)
  DCCC 1520/2024
  [1]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在DCCC 717/2024案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控罪一);一項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4 (1)  (b)  條(控罪二);一項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2 (1)  及 (4)  條(控罪三);一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 (1)  及 (2)  (a)  條(控罪四);兩項超速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1 (1)  (a)  條(控罪五及六);和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 (1)  及 (2)  條(控罪七)。

2.被告在DCCC 1520/2024案被控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 (1)  及 (3)  條(控罪一及二)。

3.被告承認DCCC 717/2024案的所有控罪以及DCCC 1520/2024案的控罪一,他否認DCCC 1520/2024案的控罪二。經控辯雙方同意,DCCC 1520/2024案的控罪二保留在法庭檔案內,沒有法庭的批准,控方不得繼續檢控。被告就DCCC 717/2024案的所有控罪以及DCCC 1520/2024案的控罪一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DCCC 717/2024

控罪一至四

4.案發期間,控罪書所述的麥先生是登記號碼KD1378的士(「該的士」)的車主。2023年11月19日0100時,麥先生將該的士停泊在旺角西洋菜南街101號附近後離開。同日0615時,麥先生返回上址發現該的士不見了,案件報警處理。閉路電視拍攝到2023年11月19日0312時,被告行近該的士;0314時,被告打開該的士的右前車門上車,然後將該的士開走。

5.交通紀錄顯示被告並無駕駛執照。被告因早前涉及其他交通罪行,於2023年5月13日至2024年8月17日期間被取消駕駛資格。被告於2023年11月19日駕駛時,正處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而且並無有效駕駛執照。案發時,被告沒有第三者風險保險而使用該的士。

控罪五及六

6.同日,被告沿屯門公路駕駛該的士,該的士被偵速攝影機拍攝到兩次如下:

(1)  0506時在屯門公路里程57.9A附近,該的士被拍攝到以每小時145公里行駛,當時車速限制為每小時80公里;

(2)  0509時在屯門公路里程51.90A附近,該的士被拍攝到以每小時91公里行駛,當時車速限制為每小時70公里。

拘捕和警誡

7.2023年12月6日,警方在荃灣大欖涌引水道緩跑徑斜坡附近找到該的士。同日,警方在上述位置展開埋伏行動。2218時,警務人員見到被告行近該的士,並用車匙打開右前車門,這時警員截停被告表露身分。經搜身,在被告右前褲袋發現一條車匙。2220時,警員拘捕被告,被告在警誡下承認偷了該的士。

控罪七

8.經搜查該的士,在車尾箱內發現兩把牛肉刀及兩把菜刀(「武器」),刀柄均以繃帶包裹。兩把牛肉刀長32至37厘米,兩把菜刀長26至30厘米。2236時,警員拘捕被告,罪名是「管有攻擊性武器」。麥先生證實該的士於2023年11月19日遭被告偷去前,車尾箱沒有放置任何刀具。

警誡錄影會面

9.2023年12月7日,被告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說出一些事情,當中包括以下各項:

(1)  被告於2023年11月19偷竊該的士,他是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的男子;

(2)  被告管有一條後備匙,可打開舊款的士車門,被告成功打開該的士車門後登上司機位,在車內煙灰缸找到該的士的車匙,他其後成功開動該的士的引擎,並將該的士開走;

(3)  該後備車匙是朋友「呀軍」給被告的,他沒有「呀軍」的聯絡方法;

(4)  被告駕駛該的士由旺角駛至葵涌、荃灣及屯門,最終在下花山停泊,他想偷該的士來賺錢;

(5)  警方所檢獲的車匙是被告在該的士車內煙灰缸找到的,他用該車匙來啟動該的士;

(6)  案發時,被告沒有任何駕駛執照或第三者風險保險,他從沒持有香港駕駛執照;

(7)  被告於拘捕當日去啟動該的士,以防止該的士失去動力。

DCCC 1520/2024

控罪一

10.2022年3月24日至2022年4月5日期間,10名受害人墮入投資騙局 / 假冒內地官員騙局 / 「刷單」提高銷量騙局,被騙將港幣共736,160.07元存入控罪一所指的南洋商業銀行帳戶(「該帳戶」)。該帳戶於2022年2月7日以被告的名義開立,被告是唯一帳戶簽署人;被告報稱是酒店職員,月入港幣10,001元至25,000元。該帳戶於2022年6月1日結束。

11.交易紀錄顯示2022年2月19日至4月6日期間,該帳戶有214筆總額港幣5,462,376.37元的存款(「該財產」),以及171筆總額港幣5,462,306.92元的提款。約88.1 % 經轉帳方式提取,11.99 % 則經自動櫃員機提取。交易呈鏡像模式。

12.被告於2023年12月18日被拘捕。他在錄取會面紀錄中表示於內地出生,接受教育程度至小五,他曾在一間酒店工作,月薪港幣18,000元,目前無業,他沒有任何物業或公司。他對所有其他問題均保持緘默。

13.被告指他是應朋友要求開立該帳戶以賺快錢,並承認案發期間,他連同身分不詳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財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然處理該財產。

控方就DCCC 1520/2024案件的加刑申請

14.「洗黑錢」罪屬於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第27條」)所包括的指明的罪行。控方申請加刑的相關資料顯示:(1)該指明的罪行的普遍程度;及(2)因最近發生的該指明的罪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

15.根據總督察李耀南在2025年10月21日的書面口供,香港有大量「洗黑錢」傀儡曾向犯罪份子「出售」或「借出」自己於金融機構開設的帳戶(例如銀行帳戶或於儲值支付工具開設的帳戶)作「洗黑錢」用途,大多數傀儡都會容許犯罪份子全權取用和控制他們的帳戶。利用傀儡進行「洗黑錢」活動的情況普遍,危害香港反「洗黑錢」制度。

16.利用傀儡「洗錢」的個案維持顯著,比率由2020年所錄得的31.38 % 急升至2024年的75.10 %。警方近年已投放大量資源於防止罪案廣告宣傳和忠告市民不要「出售」或「借出」自己的銀行帳戶予他人,以免因受到引誘而冒險干犯「洗錢」罪行。雖然宣傳工作已全面展開,但有關罪案形勢仍然維持普遍。

17.辯方對該申請以及控方所提供的資料沒有爭議。

刑事定罪紀錄

18.DCCC 1520/2024案控罪一的日期為2022年2月19日至4月6日;DCCC 717/2024案件控罪一至六的日期為2023年11月19日、控罪七的日期為2023年12月6日。

19.直至DCCC 1520/2024案件的日子,被告有15次定罪紀錄,總共牽涉26項控罪,當中4項為從車輛盜竊罪、兩項為浪費警力罪、一項為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3項為管有危險藥物罪、一項為販運危險藥物罪、兩項為企圖入屋犯法罪、一項為入屋犯法罪、一項為不道德目的而唆使他人罪、一項為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兩項為盜竊罪(牽涉偷取車輛)、一項為管有適合於服食危險藥物的設備罪、兩項為意圖欺詐而使用更改了的車輛牌照罪、兩項為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兩項為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罪、一項為未能按規定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閱罪。

20.直至DCCC 717/2024案件的日期,被告另外有多一次刑事定罪紀錄,涉及6項控罪,包括兩項盜竊罪(涉及偷取汽車)、一項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罪、一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一項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罪、一項未能按規定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閱罪。

求情陳詞

21.被告在中山出生,現年46歲。在1995年,被告在內地完成小六課程後便跟隨母親來港,與父親團聚並定居。被捕前,被告與年過70歲的母親同住公屋單位。被告現時為單身,曾有過一段婚姻,但2014年離婚,婚姻無子女。自來港以來,被告主要從事飲食服務業,在2021年疫情期間,被告由聘用公司安排由全職轉為兼職,其後又面對減薪,不久更被裁員,這使他突然失去了經濟能力,繼而導致他干犯其他案件。在2023年9月16日被告獲釋後,更受僱於一間酒樓擔任副部長,月薪約港幣18,000元。

22.就被告的健康情況而言,他患有高血壓、糖尿病和高脂血症。自2025年3月5日起,他開始接受精神科醫療服務。此外,被告於2025年4月3日在伊利沙伯醫院的骨科及創傷科門診就診,被告有超過十年的下背痛,X光檢查顯示存在退化性病變。

23.辯方指被告適時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反映其悔意。被告被截停時表現合作,警誡下坦白承認過錯。被告自2023年12月6日起還押至今,已失去自由將近兩年,被告稱在獄中時反省過錯,深明經濟困難並不是犯罪的藉口,愧對家人期望。

24.就DCCC 717/2024案,辯方指:

(1)  有關控罪一,被告在2023年9月16日刑滿出獄,因找不到工作而出現經濟問題,在受不良朋輩唆擺去做不法之事,藉此「搵快錢」;被告在一時貪念下,替不法之徒工作,因而犯下本案控罪一;被告指他可收取港幣5,000元為報酬,但對方仍未發款。辯方指沒有證據指車輛被損害,車主亦似乎沒有其他損失。就控罪一,辯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志釗 [2017] 1 HKLRD 392,並同意偷車是嚴重罪行,上訴庭認為在沒有其他加刑因素之下,3年量刑起點適當。

(2)  至於控罪二至六,被告深明自己的駕駛態度惡劣,罔顧了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危,辯方指慶幸被告沒有造成任何交通意外,因此本案不涉及財物損失或人身傷亡。

(3)  就控罪二,辯方援引HKSAR v Muhammad Waqas [2019] 4 HKLRD 323,並同意此為嚴重罪行,就算被告沒有同類前科,即時監禁為適當的刑罰。在該案例,上訴庭接納原審法官以4個半星期作為量刑起點為適當。另外,除非基於特別理由,如屬首次被定罪,法庭須命令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至少12個月;如屬再次被定罪,須命令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至少3年。而根據第 (2)  款所判的任何駕駛資格取消時間,得為根據《道路交通條例》其他條文所命令的任何其他駕駛資格取消時間分期執行。

(4)  就控罪三,辯方指出最高刑罰第一次定罪為罰款5,000元及3個月監禁、第二次定罪為罰款10,000元及6個月監禁。

(5)  就控罪四,辯方指最高刑罰為12個月監禁及停牌1至3年。於HKSAR v Andrianiaina Adrien Luck Yu Pau [2017] 2 HKLRD 500一案中,上訴庭指出此罪行的嚴重性在於受害人可能得不到法律上提供應得的保障。該案中,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就此控罪使用6個月量刑起點是適當的。

(6)  就控罪五及六,辯方指此控罪並沒有量刑指引,最高刑罰是判處第二級罰款。如果被告被裁定干犯了超速駕駛的罪名,而且被告承認超速的幅度是超出當時生效的速度限制每小時45公里以上,則法庭除非基於特別理由,否則法庭須命令取消被告駕駛資格不少於6個月或直至被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為止,兩者以後者為準。

(7)  就控罪七,被告稱有一天受不良朋輩指使,在深夜帶他們到案發地點,然後替他們打開車尾箱,並放置了涉案的刀具,被告指當時他才知道所放置的物品是甚麼,被告只是替他人存放刀具,但他並沒有意圖去使用,辯方指沒有證據指出有關刀具曾被或將會如何被使用。辯方亦指出此控罪並沒有量刑指引,而最高刑期為3年監禁。

(8)  至於停牌令方面,辯方沒有任何陳詞。

(9)  另外,因控罪一至六發生於同一天,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將全部或大部分刑期同期執行。

25.就DCCC 1520/2024案,辯方指:

(1)  被告是因疫情以及自己腰痛問題被裁員,這使他失去了經濟能力,在窮途末路下受不良朋輩唆擺去開戶口搵快錢,對方稱只需要去銀行開戶便可獲得港幣5,000元作為報酬,在一時貪念下,被告替不法之徒工作,因而犯下本案控罪一。

(2)  辯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麗婷(CACC 334/2015),並指出本案上游罪行涉及網上或電騙詐騙案,控方的立場並非指出被告是必然知悉上游罪行的性質,控方是指被告有理由相信開設銀行戶口是用作處理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本案並不涉及跨境元素。被告並沒有參與犯罪計劃,他只是應朋友要求開設銀行戶口。控方的立場亦非指被告有參與或策劃欺詐案,沒有證據顯示本案是涉及有組織的犯罪集團。控罪一犯案的時間(包括首尾兩天)共46天,涉及214宗存款,共港幣500多萬元。沒有證據顯示被告知道前置罪行性質後繼續「洗黑錢」,及被告於本案的角色只是借出他的身分去開設銀行戶口。雖然被告可因此而收取港幣5,000元作報酬,但沒有資料顯示被告曾經參與前置罪行或分得犯罪得益。

26.辯方希望法庭在判刑時考慮量刑整體原則,將兩案的刑期部分同期執行。

判刑

27.本席已考慮了求情陳詞、相關案例和兩宗案件的案情。

DCCC 1520/2024

28.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指:

9. 由於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這類案件會涉及不同的案情,故此法庭沒有定下量刑指引。但以下各點是量刑的參考因素:

(1)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得的利益。

(2)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 是有關連的因素。

(3)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4)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分,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像受損。

(5)  涉案的時間。」

29.在該案的判案理由書第10段,上訴庭列出了多宗「洗黑錢」案件所牽涉的款項和相關判刑。總括而言,案例指出,當牽涉款項是100萬至200萬元,量刑基準約為3年;若牽涉300萬至600萬元的款項,量刑基準約為4年;而牽涉1,000萬元以上的情況,量刑則可超過5年。

30.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耀光(CACC 77/2022)指出:「… 根據許有益所辨識的量刑幅度,300至600萬一般是4年,1,000萬則為5年,所以就涉款770萬的上訴人而言,量刑基準不應少於4年這主張,本庭認為是正確的。」

31.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2012] 1 HKLRD 197,上訴庭指出:

「12. 『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原因是『洗黑錢』不但間接地鼓勵犯罪活動,更試圖把犯罪得益合法化。為了打擊嚴重罪行,避免犯案者獲得經濟利益,阻嚇『洗黑錢』罪行是必需的(見上訴法庭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Javid Kamran (CACC 400/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Xu Xia Li 及另一人 [2004] 4 HKC 16 等案)。

13. 一般而言『洗黑錢』罪行的判刑應主要反映清洗『黑錢』的數額 ,而非被告人或其他人的得益。原因是要證明有關得益,非常困難而在大多數『洗黑錢』案件亦可能沒有證據顯示『黑錢』究竟是從甚麼公訴罪行所衍生的。當然如有資料證明『黑錢』源自嚴重罪行,包括販毒、擄人勒索、非法販賣人口和其他有組織罪行等或被告人的得益極大,則判刑理應上調。

14. 本庭在其他多宗同類案件亦列出其他和判刑有關的因素,包括犯案的次數及犯案時間的長短、被告人參與和『黑錢』有關罪行的程度、罪行是否有組織及是否精密等等。」

32.上訴庭在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判詞的40段列出了除了「洗黑錢」的數額外,其他的判刑因素:

(1)  產生「黑錢」的「上游罪行」的性質及判刑;

(2)  被告人是否知道「上游罪行」是甚麼;

(3)  有否國際元素;

(4)  「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

(5)  有否涉及犯罪集團;

(6)  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間的長短;

(7)  被告人是否知道「上游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洗黑錢」;及

(8)  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

33.此外,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倪鳳仙 [2013] 5 HKLRD 95重申,被告人不知道「黑錢」的確實來源,不一定是有效的減刑因素;同樣道理,「洗黑錢」案件的被告人沒有經濟得益,並非減刑理由。

34.本案涉及一項「洗黑錢」控罪,牽涉一個銀行帳戶,銀行帳戶是被告持有的,犯案時間大約一個半月(即2022年2月19日至4月6日),涉及的金額為港幣約540萬元,至少部分「黑錢」是來自投資騙局或假冒內地官員等騙局的騙案,是有一定程度組織的詐騙案。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有參與騙案,亦沒有證據顯示本案涉及國際跨境元素,被告於本案的角色是借出銀行戶口,收取5,000元作報酬。本席接受在「洗黑錢」這類型的案件中,被告的行為並非屬最嚴重的一種。然而,控罪總共牽涉的款項交易有214筆,受害的人數也必定是眾多。

35.雖然被告有刑事定罪紀錄,但與本案性質不同,本席在DCCC 1520/2024案件作出量刑時,不會考慮被告過往的刑事定罪紀錄。

36.考慮了上述各點,本席認為適合的量刑起點是3年半監禁,由於被告認罪,他可獲得三分一的刑期扣減,下調至2年4個月監禁。

37.就控方的加刑申請,本席接受本案的控罪屬於第27條所指的指明罪行,自2020年十分普遍,而且導致社區及經濟受嚴重損害,故應判處較為重的刑罰。辯方亦不爭議控方的申請。值得一提的是,根據HKSAR v Xu Mai-qing(CACC 464/2005),“... what the prosecution has to prove is the prevalence of the offence, not the increase in the number of such offences”(見第16段)。

38.考慮了雙方的陳詞及李總督察的供詞,本席接納資料顯示涉及傀儡的「洗黑錢」案件總數由2020年一直上升至2024年達至一個高峰,並且於2025年稍為回落,但是利用傀儡帳戶的情況仍然盛行,案件總數、被捕傀儡人數及牽涉的金額依然相當高,相關類型的罪行顯然仍然十分普遍,並導致社區及經濟受嚴重損害。本席接納控方要求加刑的申請。考慮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 [2011] 2 HKLRD 167以及本案的情況,基於案件數量近日稍為回落,本席認為合適的加刑幅度為四分一。換言之,量刑因第27條上調至2年11個月監禁。

DCCC 1520/2024量刑總結

39.DCCC 1520/2024第一項控罪的量刑總結如下:起點應為3年半監禁,認罪下調至2年4個月監禁,因第27條上調至2年11個月監禁。

DCCC 717/2024

控罪一

40.在辯方援引的余志釗 案,上訴庭指出:

「10. ... 偷車是嚴重罪行,理由包括:

(一)不論車種,汽車本身已經是貴重物品,價值不菲。

(二)汽車也是一個私人空間,它會間中甚至長期擺放著各種個人及/或可洩露敏感資料(如電話、名片、各式文件/信件和各種記憶卡或出入閘卡)的物件。

(三)汽車通常停泊在公眾地方,容易成為竊取的目標。

(四)對於私家車的車主來說,失掉車輛是失掉代步工具,會造成很大的不便;對於商用車或用於工作的車輛的車主來說,失掉車輛是失掉生財器具,會造成額外的經濟損失甚或影響生計。

11. 無論賊人的目的何在、偷車案的數目又是否飆升,偷車案的嚴重性皆可從上述四點反映出來。若然案件涉及其他情節(如賊人計劃周詳、失車被非法轉售或用作干犯其他案件的工具),則可被視為加重罪責的因素。

12. 基於以上的考慮,以及本案的具體事實,本庭不認為原審法官以3年作為量刑基準是明顯過高。這個基準符合案例所顯示的一般量刑幅度。...」

41.在本案,被告是因為經濟原因偷車,辯方指沒有證據指車輛被損害,車主亦似乎沒有其他損失。本席同意這個講法,但是被偷取的車輛是的士,對於使用該車輛工作的車主或司機來說,失掉車輛是失掉生財器具,會造成額外的經濟損失,甚至影響生計。

42.考慮了所有情況,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為3年監禁。被告在本案前有四項同類(即偷取車輛)的定罪紀錄,本席認為是加刑因素,因該加刑因素將刑期上調3個月至39個月監禁。因被告認罪,扣減三分一,控罪一的刑期為26個月監禁。

控罪二

43.任何人在被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一經定罪,可處罰款10,000元及監禁12個月。另外,根據第374章第44 (2)  條,除非有特別理由,如屬首次被定罪,須命令取消駕駛資格至少12個月,再次被定罪,其持有或領取汽車駕駛執照的資格須予以取消至少3年。

44.被告過往有一次同類的定罪紀錄。

45.沒有有效牌照駕駛及沒有第三者保險的情況是嚴重的罪行,沒有第三者保險的情況下駕駛的嚴重性在於意外中的受害人可能不會得到任何賠償(見Andrianiaina Adrien Luck Yu Pau案)。

46.被告在2023年5月23日就DCCC 927/2022被取消駕駛資格。考慮了所有情況,本席採納4個半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扣減至3個月監禁,另外停牌3年。第44 (3)  條訂明,根據第44 (2)  款所判的任何駕駛資格取消時間得為根據第374章其他條文所命令的任何其他駕駛資格取消期間之外所加判者,即此3年須在控罪五的停牌令完成後開始。

控罪三

47.被告是第四次干犯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罪。根據第44 (4)  條,如屬第二次被定罪或隨後再次被定罪,可處6個月監禁。就本案的情況,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為3個月監禁,被告認罪,得到三分一扣減,第三項控罪被判處2個月監禁。

控罪四

48.任何人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一經定罪,可處罰款10,000元及監禁12個月,另其持有或領取汽車駕駛執照的資格須予以取消(除非法庭因特別理由而認為適合另作命令),由定罪之日起計,不得少於12個月或多於3年。

49.正如本席剛才提及,若被告的駕駛行為對於其他道路使用者造成傷亡,受害者會因被告沒有第三者保險而得不到任何賠償,這是極不負責的行為,此罪行的嚴重性不容忽視。

50.被告已是第四次干犯該控罪。本席採納6個月為量刑起點,基於被告認罪,下調至4個月監禁;另外,法庭取消被告的駕駛資格27個月,由今日起計。

控罪五及六

51.超速駕駛,可處第二級罰款;另外,假如車速比當時生效的車速限制超出逾每小時45公里,則法庭除非基於特別理由,否則須命令取消被告駕駛資格不少於6個月,或直至被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為止,兩者以較後者為準。

52.控罪五涉及被告以每小時145公里駕駛汽車,當時車速限制為每小時80公里;控罪六涉及被告以每小時91公里駕駛汽車,當時車速限制為每小時70公里。

53.就控罪五,本席判處罰款1,000元,以及停牌10個月,由今日起計。本席不會作出有關駕駛改進課程的命令,因被告根本沒有駕駛執照。就控罪六,本席判處罰款500元。

控罪七

54.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最高可判處3年監禁。本案涉及的是兩把牛肉刀和兩把菜刀,牛肉刀長32至37厘米、菜刀長26至30厘米,所有刀柄均以繃帶包裹,顯然該四把刀是具殺傷力的武器。案中沒有證據指出該四把刀具曾被使用或將會如何被使用。本席認為9個月監禁為合適的量刑起點,因被告認罪,可獲得三分一扣減;就控罪七,被告被判6個月監禁。

DCCC 717/2024量刑總結

55.該案的量刑如下:

(1)  控罪一:監禁26個月。

(2)  控罪二:監禁3個月,取消駕駛資格36個月,在控罪五的停牌令屆滿後開始計算。

(3)  控罪三:監禁2個月。

(4)  控罪四:監禁4個月,取消駕駛資格27個月,由今天起開始計算。

(5)  控罪五:罰款1,000元,取消駕駛資格10個月,由今天開始計算。

(6)  控罪六:罰款500元。

(7)  控罪七:監禁6個月。

56.被告如上述命令被取消駕駛資格,停牌期間不得申請及持有所有類別車輛的駕駛執照。

監禁總量刑

57.經考慮被告整體罪責,本席作出以下命令:DCCC 717/2024的控罪一至六是緊接地發生的,並且可算是同一系列的罪行,所有監禁的刑期同期執行,即26個月監禁。該六項控罪性質與控罪七不同,所以控罪七的6個月刑期中的4個月,與上述的26個月分期執行,DCCC 717/2024的七項控罪的監禁刑期為30個月。

58.被告在DCCC 1520/2024案一年多後干犯DCCC 717/2024案;兩案控罪性質完全不同。考慮了總量刑原則,本席下令DCCC 1520/2024案的35個月刑期當中的24個月刑期與DCCC 717/2024案的30個月分期執行。換言之,被告被判入獄54個月監禁(即4年半監禁)。

59.本席下令,被告必須在完成上述共54個月監禁後的3個月內支付DCCC 717/2024案中第五及第六項控罪的罰款。

( 鍾明新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Cited by 1 case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717/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