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正雅印刷廠 (香港) 有限公司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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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中,第一被告(以下簡稱「正雅」)面對四項控罪,分別為控罪一、二、三和十,而第二被告(以下簡稱「謝女士」)與第三被告(以下簡稱「葉先生」)共同面對控罪四、五和六。另外謝女士亦獨自面對控罪七、八、九和十一。三名被告就他們各自面對的控罪選擇不認罪。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681/2020[2023] HKDC 78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6 Jun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81/2020

[2023] HKDC 78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6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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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正雅印刷廠 (香港) 有限公司(第一被告人)  
  謝婉婉(第二被告人)  
  葉國維(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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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志偉
日期: 2023年6月16日
出席人士: 李國威先生,為外聘大律師,帶領外聘大律師張家龍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余承章資深大律師,帶領蔡鎮先生及梁雪盈女士,由曾韻儀陳立德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至第三被告人
控罪: [1]-[3] 蓄意意圖逃稅而擬備或備存虛假的帳簿或其他紀錄(Preparing or maintaining false books of account or other records wilfully with intent to evade tax)
  [4]-[6] 蓄意意圖協助他人逃稅而擬備或備存虛假的帳簿或其他紀錄(Preparing or maintaining false books of account or other records wilfully with intent to assist another person to evade tax)
  [7]-[9] 蓄意意圖協助他人逃稅而在報稅表上簽署而該報稅表是該人無合理理由相信屬實的(Signing a return without reasonable grounds for believing the same to be true wilfully with intent to assist another person to evade tax)
  [10] 蓄意意圖逃稅而在報稅表中漏報原應申報的款項(Omitting from a tax return a sum which should be included wilfully with intent to evade tax)
  [11] 蓄意意圖協助他人逃稅而在報稅表上簽署而該報稅表是該人無合理理由相信屬實的(Signing a return without reasonable grounds for believing the same to be true wilfully with intent to assist another person to evade ta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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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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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本案中,第一被告(以下簡稱「正雅」)面對四項控罪,分別為控罪一、二、三和十,而第二被告(以下簡稱「謝女士」)與第三被告(以下簡稱「葉先生」)共同面對控罪四、五和六。另外謝女士亦獨自面對控罪七、八、九和十一。三名被告就他們各自面對的控罪選擇不認罪。

2.另外,本案各項控罪大致可分為以下4類,首三類涵蓋2006/07,2007/08及2008/09課稅年度,而第4類只關於2009/10年度:—

(1)  第一類,蓄意意圖逃稅而擬備或備存虛假的帳簿或其他紀錄,違反香港法例第112章《稅務條例》第82(1)(f)條:即控罪一至三,訴正雅;

(2)  第二類,蓄意意圖協助他人逃稅而擬備或備存虛假的帳簿或其他紀錄,違反香港法例第112章《稅務條例》第82(1)(f)條:即控罪四至六,訴謝女士及葉先生;

(3)  第三類,蓄意意圖協助他人逃稅而在報稅表上簽署而該報稅表是該人無合理理由相信屬實的,違反香港法例第112章《稅務條例》第82(1)(d)條:即控罪七至九及十一,訴謝女士;及

(4)  第四類,蓄意意圖逃稅而在報稅表中漏報原應申報的款項,違反香港法例第112章《稅務條例》第82(1)(a)及(1A)條:即控罪十,訴正雅。

3.控方除依賴兩份承認事實書外,控方亦依賴11位控方證人。當中控方第3至11證人的證人供詞,雙方同意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上法庭作為他們的主問的證供,而有關的證人供詞亦列為控方證物P1692至P1701。

4.正雅過往並沒有干犯香港法例第112章稅務條例的定罪紀錄,而謝女士和葉先生過往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因此本席在考慮證據時,對被告人證言的可信性及干犯本案有關控罪的可能性,自然要考慮Berrada一案的指引。

5.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沒有作出任何中段陳詞。本席裁定各被告人所面對的所有控罪表面證供成立後,正雅選擇不作供,謝女士及葉先生選擇作供,而各被告人亦選擇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6.控方在書面結案陳詞中,指出本案有以下適用的法律原則。

適用法律原則

7.正雅面對控罪一、二、三,即“蓄意意圖逃稅而擬備或備存虛假的帳簿或其他紀錄”及十,即“蓄意意圖逃稅而在報稅表中漏報原應申報的款項”。謝女士和葉先生共同面對控罪四、五及六,即“蓄意意圖協助他人逃稅而擬備或備存虛假的帳簿或其他紀錄”。謝女士另外面對控罪七、八、九及十一,即“蓄意意圖協助他人逃稅而在報稅表上簽署而該報稅表是該人無合理理由相信屬實的”。

8.三名被告面對的控罪現分組表列如下:—

控罪 針對 涉及條文 犯案日期/時段
 
正雅 《稅務條例》
第82(1)(f)條
2007年2月5日至2007年11月15日(2006/07課稅年度)
 
需繳貨款通知書AW1601, AW1603, AW1611(共3張)
 
謝女士和
葉先生
《稅務條例》
第82(1)(f)條
謝女士 《稅務條例》
第82(1)(d)條
2007年11月12日(2006/07課稅年度)
 
1.  D1 2006/07最後評稅及2007/08暫繳稅法團利得稅報稅表[1]
 
2.  D1截至2007年3月31日年度審計報告[2]
 
3.  D1截至2007年3月31日年度利得稅計算表[3]
 
正雅 《稅務條例》
第82(1)(f)條
 
2007年4月28日至2008年11月14日(2007/08課稅年度)
 
需繳貨款通知書AW1615, AW1621, AW1629, AW1636, AW1649, AW1656, AW1658, AW1659, AW1666, AW1673, AW1674(共11張)
 
謝女士和
葉先生
《稅務條例》
第82(1)(f)條
 
謝女士 《稅務條例》
第82(1)(d)條
2008年10月6日(2007/08課稅年度)
 
1.  D1 2007/08最後評稅及2008/09暫繳稅法團利得稅報稅表[4]
 
2.  D1截至2008年3月31日年度審計報告[5]
 
3.  D1截至2008年3月31日年度利得稅計算表[6]
 
正雅 《稅務條例》
第82(1)(f)條
 
2008年5月30日至2009年11月16日(2008/09課稅年度)
 
需繳貨款通知書AW1685, AW1686, AW1690, AW1696, AW1699, AW1705, AW1706, AW1709, AW1722, AW1733, AW1738(共11張)
 
謝女士和
葉先生
《稅務條例》
第82(1)(f)條
 
謝女士 《稅務條例》
第82(1)(d)條
2009年11月13日(2008/09課稅年度)
 
1.  D1 2008/09最後評稅及2009/10暫繳稅法團利得稅報稅表[7]
 
2.  D1截至2009年3月31日年度審計報告[8]
 
3.  D1截至2009年3月31日年度利得稅計算表[9]
 
正雅 《稅務條例》
第82(1)(a)及(1A)條
 
2010年12月8日(2009/10課稅年度)
 
需繳貨款通知書AW1758, AW1763, AW1768, AW1771, AW1774, AW1775, AW1778, AW1779(共8張)
 
十一 謝女士 《稅務條例》
第82(1)(d)及(1A)條
2010年12月8日(2009/10課稅年度)
 
1.  D1 2009/10最後評稅及2010/11暫繳稅法團利得稅報稅表[10]
 
2.  D1截至2010年3月31日年度審計報告[11]
 
3.  D1截至2010年3月31日年度利得稅計算表[12]
 

9.現列出《稅務條例》第82條相關條文:—

「(1) 任何人蓄意意圖逃稅或蓄意意圖協助他人逃稅而 ——

(a) 在根據本條例須提交的報稅表中漏報任何原應申報的款項;或

(d) 在根據本條例提交的任何陳述或報稅表上簽署,而該陳述或報稅表是該人無合理理由相信屬實的;或

(f) 擬備或備存或授權他人擬備或備存任何虛假的帳簿或其他紀錄,或偽造或授權偽造任何帳簿或紀錄;或

即屬犯罪。」

10.控方指上訴庭在 HKSAR v Lam Chun Sum Samuel [1998] 4 HKC 622, 630 C-D指“蓄意”(wilfully)即“故意”(deliberately)的意思:—

「…we are satisfied that the word ‘wilfully’ simply means ‘deliberately’, (we rely upon the judgment of Lord Keith in R v Sheppard [1981] AC 394, when so holding) and further that wilful intent can be established, as the judge was satisfied it was, by inference.」

11.就謝女士面對的控罪七、八、九及十一,《稅務條例》第51(5)條將有助證案:—

「(5) 一份看來是由某人或代某人根據本條例提交的報稅表、陳述書或表格,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須為所有目的而當作是由該人或由其授權提交的(視屬何情況而定),而簽署該報稅表、陳述書或表格的人,則須當作知悉該報稅表、陳述書或表格內的所有事宜。」

12.控方亦指,上訴庭法官包致金(當時官階)在R v Ng Wing Keung Paul [1997] 1 HKLRD 142, 146E-H指出:—

「Mr. Griffiths put forward a most draconian reading of that subsection.

The second thing deemed thereunder is, he argued, irrebuttable. We reject that construction. The word "and" immediately preceding the second deeming provision ties the same to what goes before. It does that so as to incorporate, albeit not in the most felicitous language, the allowance for proof to the contrary.

Mr. Griffiths also argued that when someone is deemed to be cognizant of all matters in his return, statement or form, he is deemed to know not only the contents of the document but also, if they are false, that they are false and what the truth happens to be. We reject that construction also. All that is deemed is that he is aware of the contents of his document.

The subsection can be of some assistance to the prosecution by relieving it of having to prove certain matters. But those are matters to which circumstances would in any event tend to point: often strongly and sometimes inexorably. And they are not matters which would of themselves conclude a case against an accused. The primary burden would remain on the prosecution. No dishonesty is presumed or deemed.」

13.而在Lam Chun Sum Samuel(見上)一案,上訴庭就有關推論作進一步闡釋(見629B至630H)見:—

「The application of s 51(5)

Mr. Egan goes on to submit that whatever knowledge is imputed it could not assist in any way to prove wilful intention to assist in the evasion of the payment of tax. We agree that the imputed knowledge does not prove such a wilful intention but it does establish knowledge of the contents of the return and if that presumption of knowledge is not rebutted then, by virtue of s.82(1)(d), the onus on him is to establish that he had reasonable grounds for believing the facts of which he had knowledge was true.

Mr. Egan goes on to submit that it would be inappropriate for the prosecution to “infer guilt from the deeming provision”. We are not sure what is meant by this submission. There is certainly no inference of guilt from the deeming provision. It, unless rebutted, establishes knowledge no more. Knowledge throws an onus onto the defendant. The failure to satisfy that onus, if there be wilful intent, establishes guilt.

Mr. Egan turns next to the words “with intent to assist any other person to evade tax” submitting that the prosecution had to prove that the applicant “deliberately intended to assist Massillon in not paying tax in the relevant year”. He submits that this would involve positive proof that commissions were not paid to CLT and that this could never be proved in the absence of K.W. Leung. What we have said above applies equally to this submission. Once knowledge of the contents of the return was deemed, the onus was thrown upon the applicant. It was not necessary for the prosecution to establish what actually happened. The applicant was required to establish that he had reasonable grounds for believing that what was set out in the return was true. The onus having come to rest on him the prosecution was not required … positively to prove that commissions were not paid.」

14.控方指出,有關PW7鍾瀚章2020年10月19日證人供詞及附件的證據價值(尤其於第42段“Income understated”的分析),法庭可予以參考,但控方強調PW7並非以專家身份給意見證供(opinion evidence)。在律政司司長 訴 梁志光及另一人 [2019] HKCA 623(同樣是逃稅案件),上訴庭認為評稅主任就涉嫌逃稅公司所提交的文件及在搜查中檢取的文件和證物作出分析和比較,法庭是容許的:—

「83. 原審法官認為本案涉及檢視和詮釋大量屬會計性質的記錄,超越了普通常識的範疇,故控方應傳召獨立法證會計師作供以協助法庭。但本庭不同意原審法官的裁決。

84. 本案件涉及大量會計文件,內載大批數字,但控方只是要求法庭檢視“損益表”、“詳細試算表”及“Detail Trial Balance”,並推論“損益表”所列出的開支記項就是“詳細試算表”及“Detail Trial Balance”所描述的開支記錄。

85. 上述推論並不涉及任何特殊的知識或技能。任何思想正常的人士,只要小心詳細研究“損益表”、“詳細試算表”及“Detail Trial Balance”都不難得出有關結論,即“損益表”內列出的“泛太”支出,就是“詳細試算表”和“Detail Trial Balance”所列出的“泛太”支出,而“損益表”列出的支出包括虛構支付給PW1鄭啟儀和PW2張敏儀的開支。」

15.控方亦指出,正雅是屬於法人,本身需透過自然人行事,其犯罪行為及意圖須透過歸因(Attribution)原則證明。就本案而言,正雅架構並不複雜:謝女士是正雅唯一董事及股東,而葉先生則為經理,故法庭應不難處理相關議題Tesco Supermarkets Limited v Nattrass [1972] AC 153, 187D:—

「Following this Denning L.J. in H. L. Bolton (Engineering) Co. Ltd. v. T. J. Graham & Sons Ltd. [1957] 1 Q.B. 159, 172 said:

“A company may in many ways be likened to a human body. It has a brain and nerve centre which controls what it does. It also has hands which hold the tools and act in accordance with directions from the centre. Some of the people in the company are mere servants and agents who are nothing more than hands to do the work and cannot be said to represent the mind or will. Others are directors and managers who represent the directing mind and will of the company, and control what it does. The state of mind of these managers is the state of mind of the company and is treated by the law as such.”

If, when Denning L. J. referred to directors and managers representing the directing mind and will of the company, he meant, as I think he did, those who constitute the directing mind and will, I agree with his approach.」

16.辯方對於控方指出的法律原則,沒有爭議。辯方在書面結案陳詞中進一步指出,依控方案情,各項控罪須證實的要點如下,對此控方亦沒有異議:—

(1)  本案所有控罪所圍繞的都是正雅的利得稅。根據《稅務條例》第14(1)條,利得稅只從該人(在本案中,即正雅)在香港經營任何行業、專業或業務,而從該行業、專業或業務獲得於在該年度在港產生或得自香港的應評稅利潤徵收。

(2)  就第一和第二類控罪的犯罪行為(actus reus),控方須證明製備或備存的文件是虛假的。本案控罪指相關文件的虛假之處是它們短報了正雅的銷售額和從客戶所收的款額。因此,控方必須證明甚麼才是正雅的銷售額和從客戶所收的款額。

(3)  就第三和第四類控罪,控方須證明該些報稅表的內容是錯的。控方案情是該些報稅表依賴了第一和第二類控罪中的虛假文件而準備,所以它們短報了正雅的銷售額和從客戶所收的款額。

(4)  就犯罪意圖(mens rea),全部罪行均須證實蓄意意圖逃稅的意圖(wilful)。就第三類罪行,控方須額外證明,被告人是沒有合理理由相信報稅表的內容是正確的。

(5)  最後,謝女士和葉先生共同地被控。按控方的補充開案陳詞,控方擬於控罪一至六應用共謀者原則(co-conspirators rule)。法庭須判斷在這些控罪中,每個人的參與及每個人的認知,再決定他們之間在某事項上有沒有共同目的、是否共同行事。

控方案情

背景

17.控辯雙方根據兩份承認事實書的內容,同意若干的背景事實。有關承認事實書的重點顯示,正雅於2005年12月19日在香港註冊成立,而註冊辦事處及經營處所位於富誠工業大廈A座13樓1室(以下簡稱「13A1單位」),而其主要業務性質是印刷。

18.正雅的唯一股東和董事是謝女士,她負責掌管正雅的財務,她亦是正雅在中國銀行的公司帳戶的唯一獲授權簽署人,而謝女士與葉先生為夫妻關係,葉先生則在正雅任職總經理,並負責正雅的日常運作,包括接訂單,聯絡客戶及製作生產事宜。

19.東亞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亞公司」),是在2004年6月30日在香港註冊成立,而在所有關鍵時間,東亞公司的唯一股東和董事是一間在英屬維爾京群島註冊成立的公司,該公司名為Good Wisdom International Limited(以下簡稱「Good Wisdom」)。

20.P30及P31分別記載了謝女士在2004年7月9日是Good Wisdom的唯一董事和股東,而東亞公司自成立至2020年8月24日期間沒有向稅務局遞交過僱主填報的薪酬及退休金報稅表,亦沒有在香港委聘任何強積金信託公司。

21.東亞公司持有一個永亨銀行戶口,而謝女士是該戶口的唯一獲授權簽署人。

22.控方第一證人蔡欣伶女士(前稱蔡美玉)(以下簡稱「蔡女士」),自1995年起已經在正雅的前身公司,即正雅印刷文具製品廠(以下簡稱「正雅文具」)和正雅印刷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前正雅」)工作。前正雅在2007年1月開始清盤,至2007年8月完成清盤。蔡女士在正雅工作,一直至2010年4月。

23.關於各被告人持有的銀行戶口,根據承認事實的內容顯示,正雅在中國銀行持有兩個戶口,而謝女士則是該些戶口的唯一授權簽署人。謝女士亦在中國銀行持有兩個個人銀行戶口及在渣打銀行持有五個個人銀行戶口,而葉先生亦在中國銀行持有兩個個人銀行戶口。

24.正雅亦在2007年10月30日根據中國銀行向該公司發出的信貸通知書,提取港幣320萬元的貸款,並於2007年11月至2011年10月期間分48期清還該貸款,而謝女士則為該貸款的擔保人。

25.關於正雅的報稅資料,2007年3月31日(P61)、2008年3月31日(P64)、2009年3月31日(P67)及2010年3月31日(P70)的年度審計報告,內所載的董事會報告書及財務報表均由謝女士簽署。P61、P64及P67這三份審計報告由鄺志才會計師事務所作為核數師審核並簽署,而P70則由伍子材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審核並簽署。

26.有關正雅向稅務局提交已簽署的報稅表,包括日期為2007年11月12日(P60)、日期為2008年10月6日(P63)、日期為2009年11月13日(P66)及日期為2010年12月8日(P69)的報稅表都是謝女士簽署的,而這些報稅表都連同有關的年度審計報告及利得稅計算表呈上。

27.東亞公司由註冊成立至2008年3月31日的帳目均由鄺志才會計師事務所負責審核並簽署相關審計報告,而截至2010年3月31日的年度審計報告則由伍子材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負責簽署。相關所有的審計報告內所載的董事會報告書及財務報表均由謝女士以獲授權人身份代表Good Wisdom簽署。東亞公司由2004/05年至2009/10年的報稅表亦有簽署,並向稅務局提交。

28.稅務局的相關人員分別在2010年2月3日搜查正雅位於富誠工業大廈A座13樓A1、A3至A4的辦事處,謝女士及葉先生在藍灣半島的住所及精準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精準公司」)的辦公室,並檢取了一些物品及文件,而有關的物品和文件,控辯雙方同意有關的證物鏈的連貫性。

29.控辯雙方亦同意在菲律賓的一間公司名為Emperador Distillers Inc(以下簡稱「ED」),前稱Consolidated Distillers of the Far East Inc(以下簡稱「CD」)(以下統稱為「菲律賓公司」)和東亞公司的一些銀行交易紀錄。控辯雙方亦同意就一些支票經核證真實副本呈堂。

30.控辯雙方亦同意關於東亞公司在永亨銀行、謝女士在渣打銀行、中國銀行和葉先生在中國銀行的一些銀行結單紀錄呈堂。

31.根據控方的開案陳詞,控方認為涉及與控罪相關的時段,菲律賓公司是向正雅訂購貼在酒瓶上的招紙(以下簡稱「酒招」),而雖然菲律賓公司與正雅進行商業交易,但菲律賓公司向正雅的採購訂單,大部份均開發給一間名為Angwin Ltd(以下簡稱「Angwin」)的公司。正雅亦是把與菲律賓公司進行的交易以Angwin的名稱記錄在其帳簿內。

32.控方指東亞公司沒有商業活動,而葉先生是正雅的總經理,他是負責與菲律賓公司洽談生意及交易條款。然而自2007年開始,涉及本案的交易,控方認為,是正雅向菲律賓公司開出銷售合約、裝箱單、發票及需繳貨款通知書,不過只是以東亞公司的信紙抬頭開出,而菲律賓公司會就每宗交易透過電郵向正雅發出購貨訂單,葉先生繼而在購貨訂單上簽署並發回菲律賓公司。

33.然後,葉先生就購貨訂單指示蔡女士跟進,並準備擬備相關的文件。相關酒招完成印刷後,蔡女士會按實質交付數量計算金額,擬備需繳貨款通知書,讓葉先生覆核和批准。批准後,蔡女士會將需繳貨款通知書用東亞公司的信紙列印一式四份,其中一份給菲律賓公司。蔡女士亦會將一份需繳貨款通知書存放在Angwin的文件夾,而此文件夾則放在正雅的檔案櫃內。

34.菲律賓公司收到貨品後,會按需繳貨款通知書的金額匯款到東亞公司在永亨銀行的公司帳戶,並以電郵通知葉先生。蔡女士會將收款電郵列印出來。

35.蔡女士亦會根據菲律賓公司的匯款電郵,用電腦製備一份以需繳貨款通知書編號順序的列表。列表上記載包括收到貨款的資料。蔡女士會把這收款列表列印,並交給謝女士及葉先生作紀錄。

36.關於控罪一至六(涉及25項的交易),控方的說法是,當東亞公司收到菲律賓公司支付的貨款後,謝女士會指示蔡女士處理東亞公司收到的匯款,把部份收到的貨款,大約70至74%存入到正雅的戶口,其餘的貨款則存入到謝女士和葉先生的銀行戶口。(見控方開案陳詞的附件(二)C欄)

37.謝女士亦會指示蔡女士每月擬備菲律賓公司匯到東亞公司戶口的匯款報表,表內列出菲律賓公司匯入東亞公司的全額貨款,以及東亞公司就每張需繳貨款通知書轉賬給正雅的經扣減的付款,即全額付款及經扣減付款的報表。

38.控方亦指謝女士和葉先生會指示蔡女士擬備另一份收款報表作報稅用途,而該報表只列出正雅從東亞公司收到的經扣減付款,而並沒有列出東亞公司從菲律賓公司收到的全額貨款(以下簡稱「經修改的付款報表」)(見控方開案陳詞的附件(一)C欄)。

39.控方的說法是,該等經修改的付款報表,即相關控罪的罪行詳情所指的收款紀錄,只是用作報稅用途。

40.葉先生亦會在需繳貨款通知書的影印本上作出手寫的改動,包括把單價和需繳貨款的總額調低,而蔡女士會根據有關的修改,在相關需繳貨款通知書的電腦版本更改後列印出來,讓葉先生覆核。之後,蔡女士會以東亞公司的信紙列印出來,讓葉先生簽名批准,(以下簡稱「經修改的需繳貨款通知書」)見控方開案陳詞的附件(一)D欄,而這些調低的金額與謝女士指示蔡女士把部份貨款由東亞公司存入到正雅的公司戶口的金額是相符的。控方認為這些經修改的需繳貨款通知書,並非是反映真實的交易,而是虛假的。

41.控方指,正雅把經修改的付款報表,連同經修改的虛假需繳貨款通知書,提供給精準公司作2006/07、2007/08和2008/09三個財政年度報稅的用途。

42.控方認為,謝女士只把部份東亞公司收到約70%的貨款存到正雅的公司帳戶,並以此金額申報作為相關交易的營業額,因此而報少了實質的營業額。見控方開案陳詞的附件(一)E欄,而除了涉及AW1615的交易中,收到的貨款沒有存入到任何一位被告的銀行戶口外,其餘東亞公司收到約30%貨款,謝女士則存入到自己和葉先生的銀行帳戶。見控方開案陳詞的附件(二)C欄。

43.控方的說法是,謝女士和葉先生在上述提及的三個課稅年度蓄意意圖協助正雅逃繳利得稅,因而擬備或備存虛假的經修改的需繳貨款通知書和經修改的付款報表,從而就有關的25宗相關交易報少了銷售額及從客戶收到的貨款。

44.控方認為,根據有關的文件及相關銀行紀錄顯示,正雅的營業額在2006/07課稅年度少報了港幣1,049,695元,在2007/08課稅年度少報了港幣3,820,355元及在2008/09課稅年度少報了港幣4,599,026元。見控方開案陳詞的附件(一)E欄的分項總額。控方認為,正雅分別在這三個課稅年度,逃繳利得稅港幣183,696元、港幣668,562元及港幣758,839元。

45.關於針對謝女士的控罪七、八及九,控方的案情顯示,精準公司的審計員黃文聯先生(以下簡稱「黃先生」)會根據正雅交代有關收入和開支的報表進行審核,並草擬一份正式的營業損益帳、資產負債表和相關的財務報表(以下簡稱「財務報告」)。

46.完成後的財務報告正本會送交謝女士審閱並簽署作實,而黃先生收到簽妥的財務報告後,會把有關資料填妥在該年的報稅表上,然後交給上司覆核。覆核後,由執業會計師鄺志才覆檢並簽署該年財務報告內的審計報告。其後,便會把正雅的報稅表、財務報告、審計報告和利得稅計算表一併交上稅務局。

47.控方認為,謝女士是正雅的唯一董事,而她分別在或約於2007年11月12日、2008年10月6日和2009年11月13日簽署該三個課稅年度的利得稅報稅表確認和簽署正雅在2006/07、2007/08和2008/09三個課稅年度提交稅務局的財務報告和利得稅報稅表,而謝女士是必然知道有關的三個課稅年度的利得稅報稅表是根據虛假的經修改的需繳貨款通知書及經修改的付款報表,申報了較低的營業額及從菲律賓公司收到的貨款金額。

48.控方認為,由此可見,謝女士是蓄意,意圖協助正雅逃繳該三個課稅年度的利得稅,而沒有合理理由相信該等報稅表內申報的營業額屬實。

49.至於針對正雅的控罪十和針對謝女士的控罪十一,控方指涉及共八項交易(即AW1758、AW1763、AW1768、AW1771、AW1774、AW1775、AW1778和AW1779),並在或約於2010年12月8日,謝女士以正雅的唯一董事身份簽署正雅向稅務局提交的2009/10課稅年度利得稅報稅表,表中申報的營業額為港幣14,954,295元。

50.控方指,伍子材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提供了正雅在2009/10課稅年度的利得稅報稅表中申報的營業額細節(以下簡稱「營業額明細表」),其中列出正雅就每張需繳貨款通知書入帳的銷貨金額。

51.控方認為,根據蔡女士就上述八項交易擬備的需繳貨款通知書和記錄了其中四項需繳貨款通知書的收款紀錄(見控方開案陳詞的附件一C欄),上述營業額明細表中的八項需繳貨款通知書的入帳款額(見控方開案陳詞的附件一D欄)為經扣減的付款貨額,控方認為既非原本需繳付款通知上列載的銷貨款額,亦非東亞公司按相應需繳貨款通知書從菲律賓公司收取的全額貨款,所以控方認為正雅因此漏報了共港幣3,384,094.75元的營業額,而正雅從有關漏報原應申報的營業額逃繳的利得稅為港幣558,375元。

52.控方亦認為謝女士必然知道東亞公司從菲律賓公司收到的相關貨款,因此控方指謝女士是蓄意意圖協助正雅逃繳利得稅而簽署正雅就2009/10課稅年度利得稅報稅表,而沒有合理理由相信該報稅表內申報的營業額港幣14,954,295元屬實。

辯方案情

53.本案中,辯方呈遞給法庭“檢索指引”,列出了各涉案人物或公司的名稱、簡稱和出處。關於辯方證物方面,辯方共有39份辯方證物,呈堂為證物D1至D39。辯方亦表示,在各控方證人和被告作供期間,控方聚焦在關鍵的數份文件作出提問。辯方認為,控方不可就其他沒有向控方證人和被告提問的文件,作出對被告不利的用途。

54.辯方在書面結案陳詞第4段指出,本案中,東亞公司向菲律賓公司付運印刷品後,發出需繳貨款通知書(以下簡稱「A單」)。之後,菲律賓公司付款到東亞公司,然後就這些交易,東亞公司會付正雅一筆較少的款項。辯方指出控方開案陳詞指,各被告擬備了“經修改的付款報表”,當中只列出正雅從東亞公司所得的款額,没有列出東亞公司從菲律賓公司方面所得的全部款額。而相關被告就該些交易擬備了另一份單價和總額較少的需繳貨款通知書(以下簡稱「B單」)以確保正雅收到的經扣減付款和銷貨紀錄吻合。

55.辯方的說法是菲律賓公司付東亞公司的款項,與東亞公司付正雅的差額其實是菲律賓公司作出的貸款。貸款既不是銷售額,亦不是收入。因此,這不存在逃稅或協助他人逃稅的情況,亦不存在逃稅或協助他人逃稅的意圖。辯方認為,控方沒有充份基礎說B單及各項收款紀錄有短報之嫌,亦不能證明相關被告沒有合理理由相信正雅的報稅表資料屬實。

56.辯方認為,於涉及罪行的時間中(即是2006至2010財政年度,亦即是2006年至2010年課稅年度),菲律賓公司協議向東亞公司提供一筆總值為1,500萬港元的貸款,貸款款額會混合於光銀紙/光銀紙效果產品交易的貨款中匯給東亞公司。東亞公司收到菲律賓公司的款項後,一部份付正雅,其餘部份(即東亞公司收款和正雅收款的差額)其實是菲律賓公司向東亞公司作出的貸款,而不是任何人的利潤,亦不涉及利得稅的課稅範圍。因此,控方指正雅短報/漏報收入、擬備/備存“虛假紀錄”等說法並不正確,亦沒有任何人有蓄意意圖逃稅或協助他人逃稅的意圖。控方亦沒有基礎指任何人沒有合理理由相信正雅的報稅表的資料屬實。

57.辯方的說法亦指,即使法庭不接受相關款項是菲律賓公司提供的貸款,控方亦缺乏充足的證據去證明正雅是涉案酒招交易的合約方。辯方認為,相關合約是東亞公司和菲律賓公司訂立的,而菲律賓公司的付款亦屬於東亞公司。控方指呈堂的購貨訂單略多於一半有正雅蓋印,質疑東亞公司不是合約方,但控方極其量只能提出疑問,其證據根本不足以證明合約方就是正雅。

58.辯方認為,整體證據及文件均顯示交易雙方為東亞公司和菲律賓公司,而既然這些款項根本並不屬於正雅,控方稱正雅短報/漏報、擬備/備存虛假紀錄之說並不存在。此外,相關被告已提供正雅和東亞公司的相關文件和資料予當時聘用的會計師樓和核數師,以公平地評估正雅的應課稅利潤和正確地為正雅報稅。因此,各被告均沒有蓄意意圖逃稅或協助他人逃稅,而相關被告亦有合理理由相信正雅的報稅表的資料屬實。另外,辯方認為,客觀證據亦顯示葉先生當時對事情的認知有限,因此葉先生未必和謝女士為共同目的而共同行事。

辯方的案情亦包括以下的背景

59.謝女士和葉先生與Andrew Tan、楊清美和林順治私交甚篤。辯方證物顯示:—

(1)  謝女士和葉先生替Andrew Tan打理其名下的私人物業,Andrew Tan又委任謝女士作為他的代理人替他出售物業。

(2)  2009年林順治要從她集友銀行的戶口提出所有款項,當時她指示了銀行把所有款項存入葉先生的戶口。

(3)  楊清美過身後,謝女士出任了楊清美遺產的遺產擔保人,承擔最高可達一千六百多萬元的法律責任。

60.另外,謝女士和葉先生和菲律賓方面的其他人士在公、在私的關係亦十分密切:—

(1)  Bethe(Elizabeth De Jesus):Bethe是菲律賓方面的高級職員,在CD/ED的職位很高,謝女士的印象是Bethe是一名董事。Bethe與謝女士以福建話溝通。在公,葉先生亦經常協助Bethe到內地出差、訂酒店、找廠房和親身到內地視察甚至做翻譯,出心出力。在私,Bethe和謝女士及葉先生很熟絡,當Bethe和家人來港,謝女士及葉先生會接待他們。

(2)  Irene(Irene Raflores):菲律賓公司匯款到香港時,很多時都是由Irene作出通知,而通知的電郵會有Irene的名字。證物P294是一個顯示出Irene和謝女士及葉先生的交情的例子,在這匯款通知電郵中,Irene問葉先生可否就她的母親給一個“personal favor”。後來Irene的母親來港,謝女士及葉先生不但去接機,而且帶Irene的母親到處遊覽。

(3)  Judy(Judy Periodico):證物D16是一封由Judy署名發出的電郵。內容是轉寄Andrew Tan的指示,託付葉先生為其海外註冊的公司付款。電郵發出的電址顯示“megaworldcorp.”。Mega World是菲律賓集團旗下另一間公司。

(4)  Elena(Alcantara Elena T):Elena掌管Angwin財務,亦是上海樓的主管。證物D11顯示Elena就一些“EA”單為菲律賓方面付款,Elena會以個人名義發支票付款給葉先生,其後葉先生把款項存入正雅的戶口。按葉先生的證供,Elena懂得操福建話、國語和廣東話。謝女士亦會找Elena協助把她的中文書信翻譯成英文。

61.辯方亦在書面結案陳詞內夾附四份附件:—

(1)  辯方《附件一》顯示印刷產品的紙類性質,即光銀紙產品、光銀紙效果產品、和非光銀紙產品。

(2)  辯方《附件二》是根據控方A單的單號排列,顯示了每批涉案交易的貨物紙類(光銀紙產品、非光銀紙產品及光銀紙效果的產品)。顯示及分析正雅的款項是以光銀紙/光銀紙效果產品的30%或40%的貨價計算。此外,附件也涵蓋各項交易的相關文件、各方的資金流向、貸款和B單的計算的詳情。

(3)  辯方《附件三》是解釋辯方《附件二》中各項計算的文字註解。

(4)  辯方《附件四》是根據A單的單號排列的銷售合約和提貨單對照表。

62.本席為了方便討論,本席會將控方就各控方證人的證供重點在以下列出。

控方證人的證供重點

PW1蔡女士

63.蔡女士獲發一份“免予起訴書”,理由是技術上她按謝女士和葉先生吩咐竄改debit note即需繳貨款通知書,當中涉及刑事成份,雖然她不知道原因為何。她就正雅運作、自己的角色及跟謝女士/葉先生的工作流程作出解釋。她確認CD/ED為正雅的主要客戶。葉先生負責跟CD/ED談好價錢,然後吩咐她打email。[email protected]為公司電郵地址,公司的4台電腦均可發出和讀取有關電郵。接獲購貨訂單(Purchase Order)後,蔡女士便會準備Sales Contract、Invoice、Packing list和A Packing List。

64.過了一段時間,謝女士會告訴蔡女士已收到匯款,然後吩咐蔡女士準備需繳貨款通知書。起初蔡女士是用正雅信紙列印,後來轉用東亞公司信紙,她表示背後的原因她並不知道。

65.直到2004年左右,蔡女士開始收到東亞公司有關的信件,謝女士吩咐她不能拆閱。她亦不知道東亞公司的運作。謝女士會不時向蔡女士表示菲律賓公司已匯款到東亞公司,並吩咐她開支票。東亞公司的支票簿和月結單均由謝女士保管。

66.東亞公司支票的抬頭人包括正雅、謝女士和葉先生。存入正雅的款項,她會抄寫在一本“中國銀行銀行戶口012-789-00012022”的往來紀錄帳內:P-1313(2006年1月19日至2007年3月21日)、P-1314(2007年3月21日至2008年3月31日)、P-1315(2008年3月31日至2010年1月27日)及中國銀行銀行戶口012-789-00036424的往來紀錄帳內:P-1316(2009年5月8日至2010年1月21日)。

67.此外,謝女士還吩咐蔡女士準備一份收款表Receipt,標題為“正雅及Angwoin”按月的收款紀錄(2004年7月至2009年12月):P-165。

68.有關正雅報稅事宜,由謝女士親自聯絡報稅公司。每年6、7月她會按謝女士指示拿出檔案,處理4月1日至3月31日稅務事宜。那時葉先生指示蔡女士找出需繳貨款通知書給他,葉先生用手寫將unit price調低,然後叫蔡女士重新列印。據她理解,新列印出的需繳貨款通知書會交給會計師樓。她只負責安排貨車把文件送到會計師樓。

69.蔡女士同意2006年,菲律賓公司曾投訴酒招質素有問題。正雅於2007年購入印刷機和切紙機。

70.早期CD的訂單大部份均寄往Angwin。Angwin是菲律賓公司的其中一員,註冊地址與正雅和東亞公司一樣。蔡女士指出,Bethe是菲律賓公司的高層,與葉先生經常有電郵往來。Bethe與謝女士和葉先生是好友。另一名Irene Raflores於匯款後會發電郵通知。

71.蔡女士聽過一名叫Andrew Tan的人,她知道Andrew Tan是菲律賓公司的CEO,而謝女士曾協助他賣黃埔一個物業。蔡女士亦表示,正雅會向菲律賓公司提供代收代支服務,而需繳貨款通知書一般會以EA/EB行頭。

72.蔡女士表示,葉先生會幫菲律賓公司或Bethe回大陸處理生意。她知道菲律賓公司於大陸有業務,謝女士/葉先生會安排人民幣存入內地給菲律賓公司使用。除東亞公司外,葉先生亦會以其個人戶口協助處理代收代支。

73.有關修改需繳貨款通知書的時間,蔡女士同意不一定在6、7月做:如P-726(有PAID印)、P-749(有PAID印)及P822(有PAID印)。至於P-197和P-227用了正雅信紙列印,她亦同意應該是以東亞公司信紙列印的。

74.就需繳貨款通知書AW1629,她不記得有沒有打錯了。她也不記得是否為此出過兩張支票。不過她確認同一張需繳貨款通知書,菲律賓公司是不會付款兩次的。

PW2黃文聯

75.PW2於2005年4月1日開始於精準公司工作。精準公司向客戶提供會計、報稅和公司秘書服務。於完成帳目後,精準公司會交給鄺志才會計師事務所核數並簽署。他確認替正雅進行報稅工作,期間同事曾小姐(PW3)曾提供協助。

76.他根據正雅提供的收入/支出單據、銀行月結單、銀行往來帳簿、應收/應付帳簿等進行會計工作。如果正雅有需要提供補充資料,會以傳真方式送遞。他確認P-1313便是正雅每年提供的硬皮帳簿。對於一些表格如P-345、P-346、P-355、P-364等,他印象中見過。於完成審核和財務報表後,他會先給上司李國偉過目,然後給謝女士確認。假如沒問題的話就會出一份正式報告連報稅表等提交稅務局。

77.PW2確認審訊文件冊內的P-1257、P-1258、P-1259、P-1260、P-1261、P-1262、P-1263、P-1264、P-1265、P-1266、P-1287及P-1288是他做的會計文件。

78.PW2亦確認他於2006年左右修畢會計LCC課程。就P-1259(2006/07課稅年度),他表示曾向銀行寄出確認信(confirmation sent),但有關(2008/09課稅年度)P-1264,雖然文件顯示confirmation sent,但他不排除並沒有那樣做,而當年的審計報告P-64,“amount due from a director/amount due to a director”應該弄錯了:見P-1276。另外,P-67的“account receivable”應為“amount received from the director”:見P-1277。

79.對於辯方指謝女士會把預先簽好的報稅表寄給精準公司,PW2表示沒印象。雖然其證人供詞這樣說,他也不肯定。

PW3曾曉雪

80.PW3的主問證供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讀出其書面供詞取代,證物P-1692。辯方沒有盤問。其供詞附件與證物對照表列為MFI-1。審訊文件冊內的P-1267、P-1268、P-1269及P-1270為其所作,並正式呈堂。

PW4盧永健

81.同樣地,PW4的主問證供以第65B條書面供詞取代,證物P-1693。其供詞附件與證物對照表列為MFI-2。

82.有關收發bank confirmation一事,PW4不肯定有沒有其他同事做,他亦忘記謝女士於送遞報稅表時是否已簽署。

PW5李國偉

83.PW5的主問證供以第65B條書面供詞取代,證物P-1694。其供詞附件與證物對照表列為MFI-3。

84.PW5同意超過9成的審計報告均交給鄺志才會計師事務所簽署。精準公司完成報告後,會連同working files交給鄺志才參閱。

85.謝女士自90年代已是精準公司的客戶,他每年都上正雅辦公室一次,主要是把PW2完成的正雅財務報表交給謝女士簽署。他同意並沒有向謝女士解釋報表的內容。

PW6鄺志才

86.PW6的主問證供以第65B條書面供詞取代,證物P-1695。其供詞附件與證物對照表列為MFI-4。審訊文件冊P-1271A、P-1284、P-1285透過供詞一併呈堂。

87.PW6同意他對精準公司做的數擔任partner review角色。他指10年前的核數守則並非要找出有否做假數,而是審核財務報表是否真實和公平。他同意bank confirmation可作為審核證據。Audit files的工作紙有“checked to receipt vouchers 50%”是否真確,PW6表示要信賴audit staff,就此他對PW2的誠信沒有質疑。有關證物P-67,PW6同意“amount due from a director”是放錯位置。有關P-64,他答不到為何Note 8會出現256,052這個數字,而他審核時亦沒留意到。

PW7鍾瀚章

88.PW7共有兩份證人供詞並以第65B條呈堂:P-1696(涉及搜查)及P-1697(分析與案相關文件證據)。MFI-5為P-1697附件與文件證物對照表。他同意於2010年12月22日向當時代表正雅的稅務代表伍子材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就正雅2009/10課稅年度的會計事宜作查詢:P-1350,並獲回覆:P-1352。

PW8許國萍、PW9傅海江、PW10何志聲、PW11徐玉群

89.這幾名證人均涉及搜查和檢取證物,其書面供詞以第65B條(部份連草圖)呈堂為P-1698、P-1699、P-1700及P-1701。辯方沒有任何盤問。

90.關於謝女士和葉先生主問時證供的重點,本席會在以下扼要列出。

謝女士和葉先生主問時證供的重點

謝女士

91.謝女士的證供顯示,她現年65歲與葉先生是夫妻關係。他們在1981年結婚,育有三名子女,他們都已成年。現時謝女士與葉先生在柴灣居住。謝女士在印尼及中國大陸接受教育程度至中六。

92.謝女士表示,畢業及婚後她自己都有做小生意,亦有幫朋友做生意。因為前正雅生意不太好,所以她諮詢了一些風水師,而風水師亦給了她一些關於公司名字的建議。謝女士其後便結束了前正雅,取而代之便是正雅,而她亦表示,兩間公司所經營的生意本質沒有改變,都是做印刷行業,當中包括印刷酒招。

93.謝女士確認她是正雅的董事,而她的職責是負責管理財政及高級行政的工作。至於葉先生,謝女士表示他的職責是負責訂材料、印刷生產、與供應商聯繫及協助蔡女士開需繳貨款通知書(debit note)。謝女士亦表示正雅在2007年擴充規模增置了機器,而未擴充之前,正雅只有4名人士工作,擴充後則大約有10名人士。謝女士亦負責東亞公司的財務,而東亞公司的唯一董事就是Good Wisdom,這一間公司的唯一董事及股東則是謝女士。

94.至於Angwin,謝女士解釋,是一間在香港註冊的公司,在1993年已在香港做物流和運輸,並且協助菲律賓公司運貨,亦有做貿易生意。謝女士亦指出,當時Angwin的老闆有兩人,分別是林順治和楊清美,而謝女士與他們兩人是多年的好友。

95.謝女士表示,由正雅文具經營的時候,菲律賓公司已有落單給予Angwin,再由Angwin落單給予正雅文具,一直至前正雅及正雅,模式都是一樣。除此之外,菲律賓公司與Angwin亦有其他貿易生意,而菲律賓公司背後的老闆是Andrew Tan,他亦是林順治的兒子,而林順治則在2018年過世。

96.謝女士解釋CD主要的業務是做酒的生意,並有酒廠,其後ED收購了CD,不過Andrew Tan 亦分別是CD和ED的老板。

97.2012年楊清美過世,謝女士亦協助楊清美的家人在香港辦理遺產取回物業,謝女士亦為此事成為遺產擔保人,擔保金額為港幣16,195,967.57元。另外,Andrew Tan亦有給予授權書給謝女士,為Andrew Tan售出黃埔的物業(參看D15),而謝女士表示,當時她已與Andrew Tan認識了30多年。

98.在D15內的電郵,顯示發送給Bethe,謝女士表示Bethe是CD的董事,主要工作負責對外客戶的聯絡,包括涉及討論價錢及買什麼貨品。

99.關於代收代支一事,謝女士解釋,在2005年已開始有這樣的事情發生(參看D18),而謝女士表示,起初是以正雅的名義去負責,後來才用東亞公司去做代支代收一事,而為了分清楚是屬於代收代支,所以會在需繳貨款通知書的號碼加上EA以資識別。

100.關於接酒招生意一事,謝女士解釋從前是用前正雅和正雅與菲律賓公司做酒招的生意,而當時與菲律賓公司的生意往來並不多,所以菲律賓公司並不覺得有什麼問題。謝女士指出,因為菲律賓公司並不想其他人士知道它的印刷品是在香港做的。

101.謝女士更指出,屬於菲律賓公司的同行曾向正雅查詢有關印刷酒招的事情。因此菲律賓公司擔心會影響菲律賓公司的生意,其後他們得出一個想法。從前是透過Angwin為菲律賓公司作為中間人與正雅做交易的。後來,Angwin退出香港,Angwin及CD同意正雅直接與CD做生意,於是正雅便與CD直接做生意。

102.由於有菲律賓的行家找正雅查詢,所以菲律賓公司認為有隱憂,得出的想法是菲律賓公司與正雅同意用一間公司作為中間人接印刷品的生意,扮演從前Angwin的角色。謝女士便用東亞公司扮演這個角色,因為東亞公司的公司名字中沒有印刷或製造廠的字眼,所以與印刷或製造沒有關係,因此用東亞公司接菲律賓公司的訂單及收款,謝女士認為比較合適。

103.謝女士表示,在2006年之前,他們是沒有自己的印刷機器的,所以接了訂單後他們都會發給其他公司做印刷的工作。謝女士指出,在2006年的時候,他們與CD的一單訂單出現失誤。因為送去菲律賓公司的印刷品經驗貨後,整批貨因為切割的問題令印刷出來的產品花了,導致有八成印刷品不能使用,需要退貨。

104.謝女士表示,當時她向Bethe解釋,因為印刷品都是由其他公司印刷,所以品質很難控制。謝女士進一步指出,當時CD已經擴充生產線,所以他們討論退貨的問題,也討論退貨亦會涉及CD沒有酒招使用及將來如何運作的問題。

105.謝女士表示,當時她向Bethe解釋,若要做好酒招及管理好品質,必須要改變現時的模式,要有自己的工廠,並且要有自己的機器,所以謝女士需要港幣1,500萬元的資金,由自己公司直接做印刷。謝女士進一步解釋,當時她預算的資金是考慮到要購買一部全新的印刷機需要港幣900萬元,一部切紙機需要港幣65萬元,印刷機搬運、安裝及供電設備需要港幣100萬元及冷氣設備需要港幣50萬元。另外亦要購置工廠,需要港幣350萬元。Bethe表示他要向上司匯報。

106.其次,關於當時該批有問題的印刷品,謝女士表示她會損失一大筆資金,所以當時她便對Bethe說,她需要資金,並問Bethe可否將該批貨的匯款匯到香港借給她(參看D19)。謝女士解釋,該批貨的貨款其中港幣241,500元是沒有問題可以得到,而港幣1,534,500元的貨款,則會當作借款給東亞公司。

107.最終在2006年年尾,Bethe對謝女士說CD原則上同意借款。謝女士在庭上解釋,她們的協議是貸款會包含在光銀紙的貨品的價錢內,因為東亞公司被拒絕的貨是屬於光銀紙的貨品。謝女士指出,在2007年年初的時候,菲律賓公司正式同意借港幣1,500萬元給東亞公司,但菲律賓公司不能一筆大數目匯給東亞公司,因為菲律賓有外匯管制,所以東亞公司需繼續開發票及需繳貨款通知書,而內裏的印刷品的價錢就包含了貨價和貸款。

108.關於貸款給東亞公司,謝女士表示,Bethe當時要求印刷品的貨價不變,換言之即需要東亞公司減價。謝女士認為減價的做法並沒有問題,因為謝女士需要資金購置機器來提升光銀紙的印刷質素。她亦指出,光銀紙是他們最賺錢的項目,而有了自己的廠房,便不用外判給其他人,就可以減低壞貨的情況,而成本亦可以節省。她亦指出,由於當時菲律賓公司的生意很好,所以她相信菲律賓公司將會需要東亞公司印刷大量的酒招。

109.謝女士解釋,菲律賓公司給予的貸款方法就是,在需繳貨款通知書關於用光銀紙的酒招的價錢中的30%視為貸款而70%則為貨款,換言之即是減價30%,然後逐步逐步將整個港幣1,500萬元貸款透過日後的供貨,以這個方式和比例匯給東亞公司。

110.不過這個貸款,謝女士表示,她一直都沒有對葉先生透露。原因是謝女士認為,葉先生過去經營自己的生意不善,如果讓葉先生知道貸款的事情,葉先生就會超支。因此謝女士只對葉先生說,關於用光銀紙做的酒招的貨價70%,在需繳貨款通知書中是正雅開出給東亞公司的,而另外的30%貨價是留在東亞公司供菲律賓公司在大陸使用的款項。謝女士亦表示,貨價是由葉先生計算,並在需繳貨款通知書內由葉先生手寫更改。

111.控方證物P541是一封電郵影印本,日期為2008年5月9日及一張收款通知書,日期為2008年5月13日,戶名正雅,而銀碼為港幣1,097,460元。電郵是菲律賓公司的Irene發去正雅的Simon Yip的電郵帳戶,而Simon Yip就是葉先生。電郵內文表示,已匯款港幣1,567,800元給東亞公司的戶口。

112.謝女士解釋,港幣1,567,800元的70%即港幣1,097,460元就是給正雅的貨款(參看控方證物P1655),並以東亞公司支票開給正雅。而餘下的30%(參看控方證物P1656及P1657)即港幣156,780元則開給葉先生。謝女士解釋是給葉先生換作人民幣,替菲律賓公司支付內地的一些費用;而港幣313,560元則是開給謝女士。

113.謝女士亦解釋,大約在2008年7月左右,Bethe表示其後的訂單數量會有很多,所以要求在貨價上再減10%,謝女士表示,當時她雖然不太願意,但由於訂貨數量會多了,所以最後她同意。她指出是由AW1705開始的5張需繳貨款通知書。她亦指出2008年11月左右CD訂單少了,所以回復到減價30%,而第二年2009年7月,訂單又多了,於是又再次減價多10%。

114.謝女士解釋,Generoso是一枝酒的品牌,Emperador是另一枝酒的品牌,而New Emperador亦是一支酒的品牌,最後還有另一支酒的品牌,名稱為Emperador light。Generoso labels是描述某種酒招,包括有Front、Neck、Back和Ellipse,都是用光銀紙做的酒招,而New Emperador Labels同樣是用光銀紙做的酒招。

115.她解釋AW1659(P499)內涉及兩種酒招,有Emperador和Generoso,而Emperador並不是用光銀紙做的,而是用梨紋紙造的酒招。她亦有解釋AW1771(P888)涉及Emperador light的產品,而Emperador light的酒招亦由光銀紙做。除了酒招外,謝女士指出,她亦會為菲律賓公司做poster及banner,亦有杯墊。

116.最後謝女士亦表示,有些情況即使不是光銀紙做的產品,亦有以貸款比例作計算。謝女士解釋,光銀紙需要訂一個貨櫃的數量,如果無法訂到,就只可以將產品用粉紙造成光銀紙效果。她表示,菲律賓公司亦接納,光銀紙效果的產品亦納入貸款比例計算。

117.謝女士亦呈上D23,載有最終正雅提升裝備的項目和單據。D24顯示買入了13樓A4單位,目的是為了擴充。D25為正雅同一座大廈21樓A3單位的物業交易文件。

118.謝女士亦指出,D26為東亞公司與CD簽訂的貸款協議,包括一份First Addendum(貸款金額由港幣15,000,000元提升至港幣15,152,600.66元)和Second Addendum(改由ED簽署,將還款期延長至2025年1月5日)。D27為貸款協議前的信件。

119.謝女士亦解釋,Bethe在D28向她投訴,CA 1097/AW 1600出現問題,貨品遭全數拒收,而該筆已付港幣650,700元付款則全部視為貸款。她表示,D29顯示經扣減後,貸款總數為港幣15,152,600.66元,並附有貸款列表,而D30是由她發給Bethe的信件,表示因經營困難而需要延期還款。D31為Bethe的回覆,表示理解和願意通融一下。

120.謝女士解釋,D32為還款表,而D33,則是她以東亞公司名義發信,再次要求寬限還款。她指出D34是Bethe答應,表示東亞公司需於2025年1月5日一筆過償還港幣15,152,600.66元。

121.謝女士亦表示,有關經修訂的debit notes,起初會寄給CD/ED,後來對方表示不再需要那樣做。辯方最後呈上相片D38,而謝女士以紅筆圈上表示稅務局人員並無搜查過該櫃桶,而有關的貸款文件正好放在那兒。

葉先生

122.至於葉先生的證供,則顯示他現時70歲並有中六的教育程度,而他與謝女士則在1981年結婚。他表示他在港中六畢業後,他便到他哥哥的印刷廠做銷售員的工作,大約做了一至兩年,而他的印刷技術,是他在哥哥的印刷廠學習回來,並且其後自己鑽研。之後,他在1981年的時候有自己的獨資經營印刷廠,大約做了一年之後就結業,原因是經營不善。後來,他繼續在印刷行業做經紀的工作。他表示謝女士成立前正雅,他並沒有股份亦不是董事,而前正雅亦是由謝女士運作。

123.他亦確認正雅在2005年成立,及謝女士是唯一的董事,而前正雅和正雅的財務運作都是謝女士負責。他表示,他自己在正雅的角色是負責所有生產、加工的支配、人手調動、訂紙、船務和出貨。

124.葉先生表示,香港有很多印刷廠,但是菲律賓公司仍然與正雅有很多生意的原因是,他們的印刷廠效率高、出品好、價錢便宜及服務好。他表示,他對印刷技術相當有興趣,他自己發明了使用光銀紙的印刷技術。他解釋,他是發明了做燙金招紙的技術。他解釋光銀紙是原材料,而燙金招紙是由光銀紙加工才能成為燙金招紙。不過他只需購買光銀紙回來,用他的技術印在光銀紙上邊,而他所發明的技術能用光銀紙做到效果如同盪金招紙差不多一樣的效果。

125.他指出,這種技術不但令生產速度快,而且能夠將成本降低一倍。他亦指出,燙金招紙價格是非常貴的而燙金招紙製作程序比起他發明的程序繁複得多。他進一步解釋,燙金招紙製作過程非常慢,亦涉及很多人手,相反他使用光銀紙的做法更為全面,而且能印刷出非常漂亮的招紙。

126.他指出P1702需繳貨款通知書內的一批貨,是屬於光銀紙的產品,當時這批貨出了問題。菲律賓公司的George致電給他,表示該批招紙面因切割問題令招紙面花了。當時他有向謝女士請示怎樣解決,而謝女士就表示由她處理。

127.他亦指出P1703需繳貨款通知書內的一批貨,是不屬於光銀紙的產品,當時這批貨亦出了切割問題。他亦有向謝女士請示怎樣解決,而謝女士則表示,他需要到馬尼拉,教他們解決切割的問題。他表示,問題最後亦解決了。

128.他亦指出P1702及P1703這兩張需繳貨款通知書的抬頭以正雅作抬頭是不對的,因為當時已經改用了東亞公司。他進一步解釋,謝女士曾在2006年年中的時候對他說,往後要用東亞公司與菲律賓做生意。葉先生表示,他並沒有問謝女士為何會有這樣的安排,而他由2006年至2010年期間亦不知道,菲律賓公司與東亞公司有謝女士在庭上所說的借貸的安排。他解釋因為是謝女士負責財政的。

129.葉先生表示,在2006年年中至2007年年初期間,實質時間無法記起,謝女士表示,會由東亞公司接菲律賓公司的生意。於是他就會開“A單”。葉先生亦表示他有收到謝女士指示要減低銀碼30%,手寫的改動為他所作。之後他會吩咐蔡女士打“B單”。他指東亞公司就會開出70%的價錢作為光銀紙的實質價格,而另外30%,謝女士告訴他,就會作為CD上大陸用途。另外如果有其他產品,涵蓋此70%的價錢,謝女士亦會告訴給他聽,包括百分比的變化,因為其後亦有出現由30%改為40%的情況。

130.葉先生亦表示,謝女士沒有指示他怎樣計算30%。葉先生解釋他不是每一個產品單價計70%,他表示他以總數計算差不多,他認為就可以。他指他在產品的總額計70%,而他更改資料後,就會將資料給蔡女士。葉先生亦指出,謝女士有時會開東亞公司的支票給他,目的是要拿錢上大陸。

131.葉先生亦解釋,光銀紙需要大量預先訂才有,如果臨時訂,很難訂購得到,所以他們就需要自製光銀紙效果。他解釋他大約在二千年的時候,已掌握了自製光銀紙效果的技術。

132.他亦解釋,87克及90克的光銀紙,需要幾個月前落訂單訂購,而如果要用150克以上,則短時間不能夠訂到貨,所以就要自製光銀紙效果,而這些自製光銀紙效果的產品,謝女士表示亦要計70%。他指出,印刷少量而又未能訂到光銀字,或印刷150克以上的產品,這兩個情況都會用上自製光銀紙效果。

133.至於為何要計算60%的情況,葉先生表示亦是謝女士吩咐,而謝女士只表示這個時候就要以60%計算,他便照辦。

討論

控方的分析

134.控方在他的書面結案陳詞中指出,謝女士作供指以東亞公司取代正雅接單的原因,是一間自稱是菲律賓酒廠的競爭者來電查詢,當時由葉先生接聽。控方認為,只要他們一口回絕該競爭者便可。另外,控方亦認為,截至2011年6月30日的周年申報表(P42),東亞公司卻轉回與正雅同一地址(之前是以精準公司地址註冊),情況亦令人費解。

135.控方亦質疑有關貸款安排之說,並認為難以置信。控方所持的理由是,CD/ED作為菲律賓上市機構,並非開善堂,怎麼可能免息借出一筆鉅額貸款,還款期又可以一拖再拖?另外,控方亦指計算貸款金額極為複雜,貸款文件欠缺細節。只籠統地說“adding an additional thirty percent (30%) to forty percent (40%)”亦絕非謹慎做法,亦不大可能通過CD/ED的內部風險管理(如有)。

136.控方亦指出,按照謝女士關於貸款的說法,是減價30%至40%而並非“adding”,合約內容與謝女士的解釋可以說是背道而馳。控方亦認為,無論如何,先減30%再加回,數字上不等於100%的:例如100元的貨品,減30%後是70元;再追加30%(即70元 x 130%)只剩下91元。

137.控方亦質疑,謝女士的說法聲稱一切洽談均與Bethe進行,反而沒跟交情甚深、作為最高負責人的Andrew Tan接觸,令人疑惑。由於貸款一面倒向正雅/謝女士傾斜(即受惠最深),若然是Andrew Tan賣個交情慷慨襄助,反而易於令人信服。表面看來,Bethe於菲律賓公司架構內不見得十分高級(並非公司董事)。

138.控方亦指,對正雅而言,減價30%至40%絕非容易的事。從P1710可見,經過一輪掙扎,葉先生才勉為其難減2.35%(由0.085減至0.083),並只是一次性。

139.控方亦指出,從謝女士的證詞看來,貸款的實際操作只得她和Bethe口頭溝通,如光銀紙/光銀紙效果、何時30%/40%(指聖誕期間訂貨數量上升)等,絕對是脫離商業現實,而有關貸款用來提升設備之說,謝女士的說法可為不攻自破,控方認為,即使使費最大的印刷機,她都是另行向中銀舉債。盤問下她坦言沒有告知Bethe或CD/ED,並理直氣壯地指可自由運用該筆貸款,而直到目前為止,東亞公司從未償還一分一毫。至於購買物業,時間上不免令人覺得姍姍來遲,根本談不上可解決產品質素的根本問題。

辯方的分析

140.辯方在他的書面結案陳詞中指出,謝女士的證供是,菲律賓公司付款給東亞公司後,東亞公司會把匯款當中的貸款部分劃分開,再把其餘的匯款支付正雅。因此,菲律賓公司的匯款全數和正雅實收金額之間的差額是貸款,而不是任何公司的收入。

141.辯方認為,證物D26至證物D34,是貸款協議書和更改條文的協議文書、商討期間菲律賓公司(由Bethe代表)、東亞公司(由謝女士代表)和謝女士本人發出的書信、明文個別款項列入貸款的信件、貸款紀錄和商議延期還款的書信往來。因此這些文件可獨立地支持謝女士有關貸款協議的證供,支持貸款協議的存在,和上述各方當時確有作出相關(包括還款日期)的商討。

142.辯方亦表示,菲律賓公司提供的貸款紀錄 [D29/2-3],是另一方面的證據,證明貸款的存在。不過本席須在此指出,這些紀錄是由謝女士呈上法庭,而這些紀錄亦並非是她製作的。因此這些紀錄是否可信,主要倚賴謝女士的證供是否可信。

143.辯方亦認為,這些貸款紀錄 [D29/2-3] 反映了菲律賓公司對貨款/貸款數額的理解。該些數字,與謝女士所計算的貨款/貸款金額相符:—

(1)  比較貸款紀錄就每張需繳貨款通知書所記錄的真實貨款和正雅實數的貨款數字,除了幾個個別項目,全部都是相符的。可見菲律賓方面都採用了相同的原則計算貨款/貸款。

(2)  幾個個別項目是AW1601,AW1621-1622,AW1629和AW1763。這幾個項目就是謝女士作供指出因不同原因而弄錯了的幾個項目,詳情可以參考辯方結案陳詞的《附件二》和《附件三》的相關內容。

144.辯方認為,縱使控方質疑謝女士證供所述的貸款協議的可信性,控方卻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這些關於貸款的文件是假的,亦沒有指這些文件是新近製作的。辯方指,控方結案陳詞第64段亦依賴了證物D29,指證物D29證實有4張需繳貨款通知書有短報情況。然而辯方認為,證物D29明言是貸款紀錄,因此辯方不認同它能證實短報。

145.辯方反駁,控方結案陳詞第16段引用承認事實第35段,指稅務局人員在2010年2月3日的搜查行動中檢取了大量證物包括電腦列印的文件,當中都沒有發現貸款協議和相關文件,辯方指出:—

(1)  承認事實第35段只承認稅務局人員沒有在謝女士及葉先生的住所和精準管理有限公司的辦公室兩個地點找到貸款文件,沒有承認稅務局人員在正雅的辦公室沒有發現貸款文件,亦沒有承認稅務局人員在正雅的辦公室所找到的電腦中沒有發現貸款文件。

(2)  本案控方部份呈堂證物是從正雅的辦公室所檢獲的電腦中提取及打印出來的,但控方沒有任何證據交代稅務局人員從正雅的辦公室檢取電腦後,他們如何搜查電腦、他們有沒有發現貸款文件、他們如何選擇文件列印。

(3)  至於在正雅的辦公室搜查的情況,控方依賴PW7至PW10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的書面陳述呈堂。謝女士的證據是:稅務局人員搜查時,部份文件放在她身後的大櫃最左下角、剛好被“L”字形檯盡頭頂住的櫃內。控方指稅務局人員曾搜查謝女士身後的大櫃,但PW7至PW10的供詞其實不太清晰,例如當中PW8的草圖 [P1698/證人陳述書文件冊(3)/743-753@746] 頂部有一個“C”字,但其實這個“C”字只是在中間位置,另一頁草圖 [P1698/證人陳述書文件冊(3)/743-753@749] 左下方較詳細畫出了“C”部份,當中又有“C1”和“C2”部份。

146.辯方質疑,到底PW8是把“C”部份分為“C1”和“C2”,還是 [P1698/證人陳述書文件冊(3)/743-753@749] 就是“C”部份,而“C1”和“C2”只是“C”部份的其中一部份,並不清晰。辯方亦質疑並指出,PW8為協助紀錄搜查過程而繪製的平面圖,連謝女士“L”形檯側邊以及該左下方櫃門的位置都沒有包括在內,稅務局人員如謝女士所指忽略了該處實在是大有可能。辯方認為,控方沒有挑戰謝女士就這方面的證據(即稅務局的人員從沒有搜查她辦公室座位後的大櫃最左下角)。

147.辯方認為,貸款的案情合情合理,獲直接證據和環境證據的支持,而控方沒有充份證據或理據完全否定辯方的說法為沒可能發生。辯方倚賴以下的環境證據作出分析。 

148.辯方認為貸款協議的說法獲多項未被質疑的環境證據支持,包括貸款的背景、決定貸款的時間和東亞公司接手酒招生意的時間相符、硬件提升、貸款協議是複雜運算的唯一解釋和東亞公司的會計報告紀錄了貸款。

環境證據一:貸款的背景

149.辯方指出,從貸款的背景入手,不爭的證據顯示:在公,菲律賓公司甚至菲律賓集團確實十分依靠香港方面的協助。不單只是印刷酒招,其他方面,包括轉運香料、餐廳入貨、處理海外公司、安排國內找廠家、找貨源等,甚至連Angwin的商業註冊都一手包辦。由此可見,各方關係十分密切,菲律賓集團(包括菲律賓公司)對各被告亦十分依賴和信任。

150.酒招方面,菲律賓公司多年依靠香港方面提供酒招。根據葉先生的證供,正雅的產品有其獨特之處,就是以特別的技術,以光銀紙做出燙金效果。其優勢在於與傳統燙金產品不同,傳統燙金產品只能做一隻顏色,不及光銀紙全面。而且,傳統燙金產品以“hot stamping”技術壓foil film成燙金紙,原材料foil film雖比foil paper(即光銀紙)便宜,但“hot stamping”要加工才做成一個燙金產品,要用人工加工一次,涉及很多人手,過程亦很漫長,造成燙金紙成本昂貴。相反,以葉先生的技術,可以用光銀紙直接用印刷機印出,產品成本只是燙金紙的一半。菲律賓公司希望藉貸款確保低成本酒招的供應,並且提高酒招質素的穩定性的商業決定十分合理。

151.在私而言,謝女士及葉先生與菲律賓方面各階層的工作人員均關係密切。基本上,他們與菲律賓方面最高層的人是世交:謝女士和集團“老闆”Andrew Tan認識40載,更認識Andrew Tan的母親林順治和林順治在Angwin的生意拍檔楊清美。他們協助Andrew Tan處理在香港的私人事務,例如買賣黃埔花園樓宇 [D15],並不奇怪。林順治私人戶口的錢亦找葉先生代為處理 [D12],亦可見林順治對謝女士及葉先生的信任。

152.至於楊清美的遺產擔保 [D14],不但反映了楊清美的家人和謝女士關係密切,更重要的是,擔保金額上限高達一千六百多萬,謝女士都願意一力承擔,可見謝女士和菲律賓方面的人的交情,亦可見他們的性格和他們的關係的本質。菲律賓方面的其他人士也跟謝女士及葉先生相當熟絡,例如Bethe和Irene,全部都是他們的朋友,家人來港都是由謝女士及葉先生接待,Elena又會幫謝女士翻釋英文。可見根本由上而下,全部菲賓律方面的要員都是謝女士及葉先生的深交,甚至世交。觀乎他們的關係,藉他們的影響力從上巿公司集團借出一千五百萬,既為朋友,又為維持公司低成本酒招供應的商業利益,整件事合情合理。

環境證據二:決定貸款的時間和東亞公司接手酒招生意的時間相符

153.辯方認為,謝女士及葉先生解釋了繼續使用正雅對菲律賓方面造成的隱憂。由於貸款是透過付貨款的形式匯到香港,這意味著向誰人貸款,便要向誰人買貨。而且由於貸款是逐點逐點匯出,這更意味著決定了貸款方後,往後數年都要向該公司訂貨。所以,究竟對象是正雅,還是其他公司,當時各方必須做一個決定。

154.從時序看,貸款商討的近因是AW1588產品質量出了問題。AW1588的A單日期是2006年11月14日。至於各方同意貸款,文件上先看證物D27日期為2007年1月5日的信件,菲律賓方面表示同意貸款,再看證物D26第1至4頁日期為2007年1月8日的貸款協議。因此,東亞公司接手酒招生意是在AW1588後,約2006年底至2007年1月之間的事。

155.翻看控方證物,可見過往的酒招生意是以正雅承接的。關於AW1561的證物、AW1572的證物和AW1576的證物反映2006年7月、2006年8月 和2006年9月,酒招生意仍是以正雅承接,這些交易的銷售合約是由正雅與CD訂立的。

156.AW1600是AW1588之後的交易。控方提供證物P1703,是AW1600的需繳貨款通知書,日期是2007年2月1日,以正雅的信紙印發,表面看似菲律賓公司決定貸款後仍以正雅承接酒招生意。但其實不然,證物D37顯示相關銷售合約的合約方是東亞公司,而收款通知書顯示菲律賓付款給東亞公司。由此可見,這是東亞公司承接的交易,也就是謝女士所指賣方和買方“點對點”交易的體現。需繳貨款通知書顯然是印錯信紙/信頭。

157.可見,確實全面使用東亞公司接手酒招生意的時間,與決定貸款的時間,完全一致。

環境證據三:硬件提升

158.辯方認為,貸款協議之後,謝女士的確有硬件的提升,與貸款目的一致。

環境證據四:貸款協議是複雜運算的唯一解釋

159.辯方亦表示,東亞公司在收取菲律賓公司的款項後,東亞公司再向正雅付款。在每一項交易中,兩筆款項數目的不同,但背後卻顯示出一個有系統和一致的計算方式。這與貸款協議的解釋一致,而在本案之中,亦只有貸款協議才能解釋這個情況。

160.首先,只有光銀紙產品和光銀紙效果產品才會套用貸款比例70%/30%(或60%/40%)計算的情況。不單如此,計算過程中真的顯示是確實運用了70%/30%(或60%/40%)。在混合了非光銀紙產品和光銀紙/光銀紙效果產品的交易中,雖然計算尤為複雜,但卻清楚印證貸款協議的存在及實質運作。

161.相反,在這段時期,沒有光銀紙產品的交易則沒有出現計算70%/30%(或60%/40%)的情況。例子有AW1630、AW1637和AW1644。控方亦沒有指出任何不涉光銀紙、或光銀紙效果的交易有計算70%/30%(或60%/40%)的情況。

162.另外,從計算可見,70%/30%和60%/40%的轉變,不是隨機的,而是按時序一段一段時期的,這亦與謝女士的說法,指菲律賓方面是在某些階段要求“減多些”相符:—

(1)  一開始是70%/30%;

(2)  之後,AW1705、AW1706、AW1709和AW1722是60%/40%;

(3)  之後,AW1733、AW1738和AW1758是70%/30%;

(4)  之後,AW1763、AW1768、AW1771和AW1775是60%/40%;

(5)  最後,自AW1778,返回70%/30%。

163.誠如控方盤問謝女士時指出,簡單地把各張單的總額乘一個折扣,整件事便簡單直接多了。如果一心逃稅,為甚麼要做到那麼複雜呢? 就此問題控方沒能提供一個令人信服的答案,亦沒能在盤問時向任何被告人指出要弄到如此複雜的其他因由。

環境證據五:東亞公司的會計報告紀錄了貸款

164.本案呈堂了各項東亞公司的財務報表和審計報告。

165.截至2008年3月31日的報告的財務報表和審計報告 [P79/AB1/359-372] 是由精準管理有限公司(Tact Management Limited)安排製作及由鄺志才會計師事務所鄺志才先生(PW6)所核數。這份報告沒有提及貸款。謝女士作供指,當年因保密貸款一事,沒有告訴PW5貸款的情況。

166.但是,東亞公司截至2010年3月31日的財務報表和審計報告 [P82(B)/AB2/382-390],是由另一間會計師樓製作的。謝女士作供指,當時稅局搜查後聘請的會計師告訴她,貸款“一定要講”。因此,辯方認為財務報表和審計報告 [P82(B)/AB2/382-390@385] 顯示如實反映了東亞公司欠款$15,152,600,這數目和證物 D29[D29/1-3@3] 的貸款紀錄總額相同。控方案情沒有指該東亞公司截至2010年3月31日的財務報表和審計報告 [P82(B)/AB2/382-390] 是虛假或存有任何誤導或重大錯誤之處。簡而言之,辯方認為,該財務報表和審計報告支持貸款的存在。

167.關於控方的質詢包括,菲律賓公司是否“開善堂”、貸款協議對菲律賓公司有何好處、貸款協議的用字、Bethe是否董事和向銀行申請貸款、遲買物業的解釋,辯方亦作出了以下的分析。

菲律賓公司是否開善堂"

168.控方強調貸款港幣1,500萬元不是小數目,貸款不但是免息的,而且還款限期可以按謝女士的要求一改再改。控方說菲律賓公司不是“開善堂”,不可能會這樣做。

169.辯方認為,控方力求塑造出一個菲律賓公司有求必應的印象,其實並不正確。以謝女士要求延遲還款為例,如上所述,證物D33可見東亞公司要求從2025年1月開始還款,至2029年還清,但菲律賓公司是拒絕了東亞公司的要求,要東亞公司在2025年1 月5日之前還清貸款。控方盤問時指菲律賓公司按謝女士的要求一改再改,並在控方結案陳詞第55段稱“[D-33]:D2以東亞公司名義發信,再次要求寬限還款。[D34],Bethe答應…”,是不準確的。

貸款協議對菲律賓公司的好處顯然易見

170.辯方認為,控方全然忽略貸款協議對菲律賓公司的好處。辯方指出,香港方面提供的印刷品實質上是減了價。假設沒有貸款,全部貨品按原價100%收貨款,則意味著該筆貸款全數成為貨款,支付香港方面。控方說貸款港幣1,500萬元是可觀的數字,但因為貸款,菲律賓方面節省了港幣1,500萬元。

171.就此,控方結案陳詞第67(6)段以證物P1709 [TB/791] 為例,指“對D1而言,減價30%至40%絕非容易的事”。當然,控方沒有證據證明,而辯方亦不同意,交易合約雙方是菲律賓公司和正雅,而辯方亦不同意正雅是合約一方。但從控方的例子可見,控方亦深明平時要謝女士及葉先生同意減價2. 35%都要一番掙扎。貸款協議下東亞公司一口氣減價30%至40%,對菲律賓公司的吸引力十分明顯。與此同時,對謝女士而言,這亦不是平白無故的減價。從證據可見,在整個安排之下,減價後買機器創造了自行印刷的條件,保住菲律賓公司這個客戶之餘,訂單更持續增加,要增設廠房應付需求。

172.再者,香港方面掌握了用光銀紙印出燙金效果的優勢,已大大減低酒招印刷成本和提高了生產效率。在菲律賓公司需要增加印刷品供應的背景下,菲律賓方面在節省了港幣1,500萬元之餘,貸出的資金能供香港方面提升設備。提升設備除了讓正雅無須再外判印刷訂單而節省成本外,亦能直接提升其印製光銀紙產品(謝女士說光銀紙產品是最賺錢的產品)的整體質素,減低壞貨情況。因此,這個貸款方案不但對香港方面有好處,其實對菲律賓公司都是絕對有利的。

173.因此,辯方認為,貸款協議對各方明顯有得有失。控方質疑貸款協議背後的商業智慧,並不可取。

174.控方陳詞第68段指東亞公司至今未還錢“可笑”。以各方合作的歷史、各人之間的關係,以及菲律賓方面對東亞公司供貨的依賴,東亞公司還款有困難,菲律賓方面給予方便,雙方互惠互利,有何可笑之處?如果控方的立場是要菲律賓公司申請把東亞公司清盤,自斷沿用多年的酒招生產線,才是商業上唯一合理的做法,辯方不能認同。

貸款協議的用字

175.辯方指出,控方結案陳詞第67(2)至(4)段中,就貸款協議的一些用字提出的疑問分析如下。

176.控方強調貸款協議中的條文(第1.1款)是貸款在貨價加上30%至40%(“by adding an additional thirty percent (30%) to forty percent (40%) on each account payable from Lender to Borrower for the deliveries made”) [D26/1-8@1]。

177.首先,就30%是加是減,辯方認為協議的內文與謝女士的說法沒有實際出入。謝女士指菲律賓公司要求減價,然後減去的30%或40%視作貸款。當然控方可以視之為把貨價減去30%或40%並視之為貸款,但與此同時,根據謝女士的證供,確是菲律賓公司要求減價在先。在已減貨價的基礎下,該筆菲律賓公司所支付30%至40%多出的款項,就是貸款。因此,貸款文件的文字和謝女士的說法沒有實質分別。當然,數理上“原價”減去30%,和已減價的數目再加30%之間,當然會有一些分別,但這不是證據間的重大分歧之處,甚至一般人亦不會為意。

178.控方說貸款協議欠缺細節,不是謹慎做法,如果菲律賓公司有內部風險管理的話不大可能通過。辯方認為,協議書內容的用字和仔細程度,沒有劃一標準。問題並非菲律賓方面不夠謹慎,而是貸款協議是否有缺失,而該等缺失已到達了一個令人肯定菲律賓公司不可能會簽署這協議的情況。

179.辯方認為這並非本案的情況。其實控方亦沒有說不可能:控方只是說“絕非謹慎做法,亦不大可能通過CD/ED的內部風險管理(如有)”。陳詞以括弧註明“(如有)”可見控方深知,控方其實沒有證據指出菲律賓適用的內部風險管理準則,因此控方連菲律賓公司是否應該有內部風險管理都不敢妄下定論,而控方極其量只懷疑“不大可能”通過內部風險管理,而不是肯定不能通過。

180.無論如何,辯方認為,菲律賓方面提供的貸款紀錄 [D29/1-3/@2-3] 確實反映謝女士提及貸款計算的證供。儘管貸款協議沒有這樣寫明,菲律賓公司計算貨款/貸款的方法仍與謝女士所交代的證供(即以光銀紙和光銀紙效果產品的貨款為基礎,並套用70%/30%、或60%/40%的貸款比例計算)一致,這印證謝女士所言非虛。

Bethe是否董事

181.控方就Bethe職級的疑問分析如下。

182.法庭必須小心處理控方對貸款協議文件的挑剔。在本案中,相關貸款協議明文其管轄法律(governing law)是菲律賓法律 [D26/1-8@3]。海外法律必須透過專家證據證明。因此,控方涉及貸款協議條文是否有效、法律要求、正式手續和程序有否辦妥等等,須有菲律賓法律專家證據的支持。但本案沒有菲律賓法律的專家證據。

183.控方指Bethe的職位不見得太高級。控方盤問謝女士時指,沒有文件顯示Bethe是董事,貸款協議上,Bethe的職位是Senior VP International Group [D26]。謝女士的回應是她印象中Bethe是董事,Bethe亦告訴謝女士她是CD的董事。謝女士相信Bethe獲授權與她商討貸款安排。

184.辯方認為,控方的質疑偏離了重點。從各被告的證供,甚至是蔡女士的證供,他們都認為Bethe是CD的高層人士。因此,Bethe有獲授權與她商討、處理貸款安排,並不奇怪,而控方亦沒有證據證實Bethe不可能有此授權。更重要者,不論Bethe實際上的職位是董事還是Senior VP International Group,謝女士的證據是Bethe和謝女士商討後,Bethe是需要和上級商討,最後才能達成貸款協議。貸款協議從來都不是Bethe一個人說的算。

185.控方認為如果是Andrew Tan賣個交情慷慨襄助,整件事易於令人信服。謝女士及葉先生不但多年以來為菲律賓公司提供協助(包括酒招供應和酒招以外的業務),而且謝女士及葉先生與Bethe、Andrew Tan甚至Andrew Tan母親林順治交情極深。另一方面,Bethe和Andrew Tan都是菲律賓方面的人,而Bethe除了為Andrew Tan的集團處理各方面的事務,亦為Andrew Tan處理其他事情,包括他在港私人名下物業的事情。是否謝女士只和Bethe通電話,而沒有與Andrew Tan通電話,Andrew Tan就必定對貸款一事全然不知?另一邊廂,謝女士要求貸款已算是麻煩了他人,而Andrew Tan是菲律賓集團最高決策人,謝女士是否仍一定要Andrew Tan親自抽空和她討論?辯方認為,由於貸款一事是源自Bethe所負責的菲律賓公司的酒招業務引起(即2006年的壞貨),謝女士與Bethe商討,而不繞過Bethe直接找Andrew Tan是正常不過。而以各方的關係和背景,Andrew Tan知道貸款這件事,而且在背後給予支持,是合理推斷。

186.控方結案陳詞第67(7)段指謝女士只和Bethe溝通光銀紙/光銀紙效果的事、何時調節30%/40%是“脫離商業現實”。那麼,控方要謝女士與誰溝通才是商業現實呢?難道連這些執行方面的事情都每每要由集團最高決策人親自討論和通知?還是控方認為謝女士只和Bethe一個人,單對單的溝通不足夠?菲律賓公司透過Bethe和謝女士溝通,有何不合理之處?控方指“貸款的實際操作是絕對脫離商業現實”的指控是完全沒有基礎的。

187.其實,控方指沒有文件顯示Bethe是否董事此質疑本身亦有問題。控方根本沒有證據證實Bethe是或不是董事,但至少從控方沒有使用的材料中,可以見到一些Megaworld Corporation的報價單 [D35],當中有Bethe以董事(Director for Purchasing)身份簽署的一欄。謝女士有Bethe是董事的印象,不足為奇。

188.再者,根據Oei Hengky Wiryo v HKSAR (No 2) (2007) 10 HKCFAR 98,法庭在不假設文件內容屬實的情況下,可以從文件的格式和內容,推斷文件的性質和內容,而不違反傳聞證供的規則。證物D35是一份“Quotation For Printed Matters”,載有產品描述、訂製數量和單價,底部有四個簽名位置,分別是準備文件的人(prepared by)、知悉人(noted by)、報價人(Quoted by)和覆核人(reviewed by)。從證物D35的格式和內容可推斷,證物D35是一份就印刷品發出的報價文件,如報價人接受產品、數量和單價,簽署後即成為報價人的報價,而這份文件交回後由Bethe以董事身份覆核。這份文件可推斷Bethe是一個有權以董事身份簽署 [Megaworld Corporation] 印刷品交易文件的人。

向銀行申請貸款、遲買物業

189.控方指謝女士向中國銀行貸款買機器,沒有告知菲律賓公司,並指可以自由運用該筆貸款是“不攻自破”。但控方沒有解釋如何“不攻自破”。

190.似乎控方再一次以自己的主觀判斷“生意人”的商業智慧。辯方指出,謝女士表示做生意,銀行肯借,“梗係借” – 控方對此完全不能指出有甚麼問題。做生意的,流動資金就是生意的命脈。多點流動資金,沒有用時會轉入她的個人高息戶口以賺取高息,一遇到合適機會便動用它們,合情合理。控方說謝女士“理直氣壯”,似有諷刺之意,但為甚麼謝女士不能盡量增加資金、並靈活運用手頭的資金呢?難道控方認為唯一合理的理財哲學是,問了一個人借錢,夠用了,再問第二個人借錢就不對了?難道款項借回來未用的話,必須放在“餅乾罐”,存放到高息戶口賺利息都有違商業道德?

控方質問謝女士為甚麼要到2007年底那麼遲才買機器

191.關於這一個課題,辯方認為,謝女士的解釋合情合理。她指出要訂全新機要從德國訂,要最少一年時間。她曾嘗試經香港經紀尋求二手機,但由於印光銀紙要一次過印6隻顏色的機器才適合,在巿場很少有。因此,最後到2007年底才買到這部二手機。辯方認為,不論是機器或廠房,都要用時間才找到合適的情況十分正常。就廠房而言,控方提出同樣的問題,指覺得購置物業“姍姍來遲”,“談不上解決產品質素問題”。所謂“談不上解決產品質素問題”,控方所言空洞無物,亦完全漠視了謝女士的證供。謝女士先購入機器,之後逐步擴展地方,放置紙張材料和製成品。所謂“姍姍來遲”,其實購置物業的道理和購買機器一樣,如謝女士所說,合適的廠房不是要買便可以買到。而謝女士有尋找物業,當中款項由謝女士的戶口轉出東亞公司、或直接從東亞公司把菲律賓公司的付款全數入正雅的戶口以備購買廠房,最後不能購買成功,款項轉回給謝女士,從資金的流向獲得引證。

為何謝女士沒有告知葉先生貸款安排

192.辯方亦認為,由於謝女士和葉先生的分工,謝女士沒有告訴葉先生貸款安排。謝女士描述葉先生以前經營印刷業務,年頭開業年尾倒閉,認為葉先生不懂做生意,只懂印刷技術,不善理財。

193.控方陳詞第71段指謝女士和葉先生份屬夫妻,故葉先生對整個安排必然知情。辯方認為,單憑夫妻關係並不能夠作此推論。即使是兩夫妻,亦未必一定會事事相告。再者,控方的推論根本沒有證據支持。反之,本案更有其他原因和客觀情況支持謝女士沒有告知葉先生貸款安排的證供。

194.謝女士有原因不告知葉先生貸款的安排,而辯方認為,相關的客觀事實亦證明財務方面,葉先生被謝女士排除在外:葉先生不是正雅的董事,不獲正雅銀行戶口的簽署權,甚至連正雅的1個股份都沒有。控方曾提供一些菲律賓公司詢問葉先生可否多減價的電郵(證物P1709 [TB/791] 及P1710 [TB/795]),這些電郵由葉先生回覆,但其實最終仍是由謝女士決定和作出指示。

195.辯方亦指出,他們在正雅的事務上的分工,亦可以從他們二人的性格和擅長喜好理解。從庭上的作供表現亦可見,謝女士對理財方面顯得相當精明,而葉先生則是對印刷技術十分投入的技術人員。

196.控方質疑謝女士為甚麼獲菲律賓方面的貸款卻仍向銀行借錢,謝女士回應是做生意,銀行肯借款,“梗係借”,回答沒有半點猶豫,完全是一個生意人的口吻。而從整體的證據所見,一方面謝女士時刻準備充足資金,一遇到合適機會便動用它們,另一方面謝女士回答控方提問,資金進入東亞公司後,會轉入她的個人高息戶口以賺取高息,不但合情合理,亦可見謝女士理財方面是相當有心得。

197.至於葉先生,講及各種印刷技術,光銀紙、燙金紙,娓娓不倦,可見印刷技術是他興趣所在。他說以光銀紙做到燙金紙效果的技術是由他發明的,更可見他對自己的印刷技術的自信。相比之下,關於數字的問題,他總是要低著頭按計數機,慢慢地算一遍才能回答問題。葉先生負責開單,當然有能力應其他人要求做一些數學上的計算,但他明顯不是一個對數字、財務敏感甚至能夠控制自如、理財有方的人。他這方面的個性與謝女士有著強烈的對比。而謝女士不信任、甚至似乎看不起葉先生的經商能力,指葉先生生意失敗,可以理解。

198.因此,辯方認為謝女士只讓葉先生做技術工作兼做一些行政事務,而沒有讓葉先生參與正雅的財務和管理,確有原因。各方證據可見雖然葉先生和謝女士是夫妻,但生意事情完全是由謝女士控制的。謝女士沒有把所有正雅甚至東亞公司的事情告知葉先生,並不奇怪。

本席作出的考慮

199.在本席未進行正式分析之前,本席提醒自己,舉證的責任在於控方,舉證標準要達致毫無合理疑點,如控方的案情有任何合理疑點,疑點的利益必須給予被告,而被告所面對的控罪亦必然獲得撤銷。反之,被告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情,更無責任為自己清白作出申辯或證明自己是無辜的。

200.相關被告選擇作供,但即使相關被告的證供不為本席所接納,這並不代表她/他干犯了本案,由始至終舉證的責任都在控方。然而,若相關被告的說法是可信,或是可能可信,那麼控方的案情便會出現合理疑點而相關被告所面對的控罪亦必然獲得撤銷。

201.本席亦會就各被告的控罪獨立和分開考慮。

202.從控方對謝女士的盤問可見,控方其中一個主要質疑,就是謝女士與菲律賓公司存在貸款安排的說法。根據謝女士被盤問時的證供顯示,商討貸款的安排,是在2006年年尾12月至2007年年初的時候進行,而事源是因為,有一批貨的品質即關於CA1094而發出的需繳貨款通知書AW1588送去菲律賓公司後出了問題。

203.出了問題後,謝女士便開始與Bethe商討貸款的安排作為長遠解決貨品質量的方法,而她認為Bethe是董事,而且什麼事情她都是與Bethe商討,所以她便直接與Bethe商討,她相信Bethe會轉達給Andrew Tan。她自己沒有直接與Andrew Tan商討過貸款安排一事。

204.首先,本席認為,單就控方投訴,謝女士為何只與Bethe商討貸款安排,而不直接與Andrew Tan討論,又或者控方質疑Bethe的權限或職級,與有沒有貸款安排一事,並不能顯示一定有必然的關係。所以本席認為控方這些投訴,對質疑謝女士的說法沒有什麼作用。

205.辯方就各控罪的案情,主要是建基於謝女士與菲律賓公司存在貸款安排的說法,所以出現兩套需繳貨款通知書,即原本的A單和其後的B單價單修改的安排。

206.辯方的案情亦指出,謝女士與菲律賓公司訂立貸款協議的因由是源於2006年的壞貨,即AW1588產品質量出了問題。至於貸款的對象,則是東亞公司,而不是正雅。謝女士的說法是雖然過去都是由正雅承接菲律賓公司的酒招生意,但她指出,曾有似是菲律賓公司的競爭者,致電向他們查詢代為印刷酒招的事情,因此她指這一件事,菲律賓公司得知後,令菲律賓公司感到有隱憂。考慮到出現了隱憂,所以雙方選擇以東亞公司接酒招生意,取代正雅與菲律賓公司直接承接酒招生意。

207.謝女士的說法指關於貸款數目,菲律賓公司同意貸款港幣1,500萬元,而謝女士希望得到這個數目的貸款,是因為她要有自己的廠房和機器自行做印刷工作,而不再用代工才可確保印刷的質素。她認為這是長遠改善印刷質素的方法。

208.謝女士主問時的證供顯示,為何她需要港幣1,500萬元的貸款,是因為當時她預算這一個數目的資金,是考慮到要購買一部全新的印刷機需要港幣900萬元,一部切紙機需要港幣65萬元,印刷機搬運、安裝及供電設備需要港幣100萬元及冷氣設備需要港幣50萬元。另外亦要購置物業用作廠房,需要港幣350萬元。根據謝女士的計算,本席得出的數目是港幣14,650,000元。

209.謝女士確認D23其中日期為2007年10月31日的機器交收協議書,此文件是落實買了一部印刷機(以下簡稱“該部印刷機”)及切紙機(以下簡稱“該部切紙機”)。謝女士解釋要購買一部全新的印刷機需要到德國訂購,而機器運抵香港最快時間要一年。

210.她表示她和葉先生一直都有留意二手印刷機,並且購置那一款印刷機亦有與葉先生商量,亦已看了很多部印刷機,但都不適合用來印刷光銀紙,而最終就是機器交收協議書內她所購買的該部印刷機適合用來印刷光銀紙。

211.因此她就是用了這些時間,一直去到2007年10月才成功購置到所需的印刷機。她指出,該部印刷機是放在13A1單位,而在13A1單位內的有關裝修及優化工程,都是為了該部印刷機而進行的。

212.謝女士亦表示,購買該部印刷機是正雅向中國銀行借貸購買的,參看P959日期為2007年10月22日的銀行貸款文件,而該文件顯示港幣3,200,000元的貸款是用作投資設備的用途。她表示她無需把這些事情告訴給Bethe聽。

213.謝女士表示,未購置該部印刷機之前,印刷質素一直不好,所以她早已有想法以正雅購置印刷機,那便不需要再找其他印刷廠代工,她亦有將這個想法告訴葉先生。

214.除了購買該部印刷機和該部切紙機外,謝女士表示,她亦有購置物業,D24就是她個人在2009年12月2日成交的13樓A4單位(以下簡稱“13A4單位”)的文件,13A4單位與正雅所在的單位即(13A1)屬同一大廈樓層。謝女士表示,為何到該刻才購買物業,原因是要有業主放售單位,她才可以購買。

215.她表示該部印刷機是放在13A1單位,而13A4單位則是用作貨倉用途,用來放置印刷的紙品和原材料及製成品;而未購置13A4單位前,這些物品都是放在13A1單位、管理處大堂周圍和另外一個租用的地方,位置在13A1單位的同一樓層即13樓的A3單位,並只租了該A3單位的一半地方,面積大約2000平方呎。

216.謝女士亦表示D25就是正雅在2010年12月16日成交的21樓A3單位(以下簡稱“21A3單位”)文件,而該地方亦是用作貨倉用途,除購置了該部印刷機和該部切紙機外,她再沒有添置任何新機器。

217.葉先生的證供顯示,前正雅已經開始為菲律賓公司印刷酒招,而前正雅和正雅都沒有自己的印刷機,所以印刷酒招一直都是由領進印刷代為做印刷的工作。葉先生表示,為何在2007年有購置印刷機的想法,就是因為訂單多了,而且亦想改善技術。他認為如果有自己的印刷廠,印刷品質素才會好。他表示他與謝女士共同都有這一個需要購置自己的印刷機的想法。

218.本席認為,根據謝女士的證供顯示,購置印刷機方面,兩人是有商量的。謝女士只購置了一部印刷機,並且放置在13A1單位即屬於正雅的經營處所。換言之,在時間性方面,謝女士不需要先購置物業用作新廠房,才可以放置新購入的印刷機取代領進印刷的工作。

219.根據謝女士的證供顯示,其後購置的兩個物業即13A4單位(D24)和21A3單位(D25)的用途,都並非是擺放印刷機,而是存放貨物用作貨倉,而未購置物業前,亦有其他地方包括租用單位,來處理這個需要和用途,所以購置物業亦沒有任何急切性的需要,並且要看機遇才能購買成功。

220.本席認為,從購置印刷機和其後購置廠房的時間可見,兩者在時間上不需要互相配合,才能着手購置印刷機。因為購置的印刷機實質是放在正雅原有的經營處所,已經可以進行印刷工作取代代工工廠印刷。

221.本席認為,關於購置印刷機的考慮,到底是全新的或是在市場上直接購入二手印刷機,根據謝女士的證供顯示,在價錢上明顯有很大的分別,而在何時可以得到印刷機,兩者在時間上和機遇上,本席認為亦有不同的考慮。

222.謝女士的證供顯示,全新印刷機需要至少一年時間從德國訂購至運抵香港,而價錢的估算是港幣900萬元,加上她估計的切紙機價錢是港幣65萬元,單就這兩部機器的價錢,合計就要港幣9,650,000元。

223.不過她的證供亦顯示,她與葉先生一直都有留意合適的二手印刷機,這顯示在她的構想中她已有兩個方案,所以她最後購買的印刷機和切紙機,是在市場購買而價錢是合計港幣357萬元。新機和最後購置的印刷機和切紙機的價錢差別是港幣608萬元。這個差別不是一個小數目。

224.除此之外,選擇購買全新印刷機和選擇購買二手印刷機,亦必然是需要經過深思熟慮和部署才能作出最後決定。因為由德國訂購全新印刷機至運抵香港最快時間要一年。至於二手印刷機,她則找了一段時間最終才找到。

225.這裏帶出了兩個考慮,第一就是如果謝女士一心選購全新印刷機,她就會有一個特定時間表,包括大約何時印刷機可以運抵香港,那麼她自然亦應該有一個時間表,預算她需要何時付出這個龐大的數目。這個數目還未計算她預計的安裝及供電設備及冷氣設備合共港幣150萬元。

226.第二,就是如果謝女士找到合適的二手印刷機,而因此放棄選購全新印刷機的想法,那麼她就要隨時準備有足夠的資金購買,換言之她最少要有港幣500萬元的準備。這個亦不是一個小數目。

227.謝女士所說的貸款安排,目的就是解決日後印刷質素的問題,她認為有自己的廠房並由自己自行印刷,不需要其他印刷廠代工,質素就能有保證,所以才有謝女士所指的貸款安排,並涉及金額為港幣1,500萬元的數目預算,這亦是謝女士修改需繳貨款通知書內金額,她所聲稱的背後原因。

228.當然根據謝女士的說法,因為當時發出需繳貨款通知書是以正雅的抬頭發出,由於有菲律賓公司的競爭者致電查詢,所以菲律賓公司方面有隱憂,擔心會讓菲律賓公司的競爭者知道,正雅就是菲律賓公司印刷的源頭。不過最終決定以東亞公司作為抬頭發給菲律賓公司的需繳貨款通知書的原因,亦有考慮到正雅並不合適作為借貸一方的借方,因此才會以東亞公司的抬頭發出需繳貨款通知書。

229.關於謝女士的貸款安排的說法,謝女士呈上了貸款合約及其他文件,當中包括電郵和聲稱是菲律賓公司的貸款紀錄和其他文件。不過若然謝女士的說法並不屬實和可信,那麼這些文件的真確性亦會被摧毁。

230.首先,謝女士所說的貸款安排,是源於上文提及該批貨出了問題。謝女士的證供顯示,菲律賓公司並不是正雅的唯一客戶,而她有自置機器,不倚靠其他印刷廠做代工的想法,是在該批貨出問題之前,她亦已有這樣的想法。

231.謝女士所說的這一個貸款安排,並不是一次性支付港幣1,500萬元。本席認為,這個貸款安排,事實上就何時給予貸款的時間和每一次金額的數目,都沒有確實的時間表。因為要建基於菲律賓公司何時需要訂貨,訂貨數目和種類,而且謝女士更表示,貸款只反映在光銀紙的產品或光銀紙效果的產品的價錢中。

232.至於光銀紙效果的產品,謝女士解釋,光銀紙需要訂一個貨櫃的數量,如果無法訂到,就只可以將產品用粉紙造成光銀紙效果。她表示,菲律賓公司亦接納,光銀紙效果的產品亦納入貸款比例計算。

233.葉先生的證供顯示,他自己在正雅的角色是負責所有生產、加工的支配、人手調動、訂紙、船務和出貨。葉先生解釋,光銀紙需要大量預先訂才有,如果臨時訂,很難訂購得到,所以他們就需要自製光銀紙效果。他解釋大約在2000年的時候,他已經掌握了自製光銀紙效果的技術。

234.他亦解釋,87克及90克的光銀紙,需要幾個月前落訂單訂購,而如果要用150克以上,則短時間不能夠訂到貨,所以就要自製光銀紙效果,而這些自製光銀紙效果的產品,謝女士表示亦要計70%貸款比例。他指出,印刷少量而又未能訂到光銀紙,或印刷150克以上的產品,這兩個情況都會用上自製光銀紙效果。

235.根據謝女士的證供顯示,她是打算用菲律賓公司的貸款支付她預算的項目包括購置機器的費用、優化工程和物業的費用,才會要求向菲律賓公司貸款港幣1,500萬元的數目。本席認為,謝女士如果真的需要貸款及這一筆數目的貸款,才能夠購置印刷機(無論是全新或是二手),和所需的其他配置和物業用作廠房,正如本席較早前指出,她必然要有一個時間表,來預算她所需要貸款的到位時間,才能夠配合她的擴充計劃。

236.不過謝女士所說的貸款安排,受制於Bethe指菲律賓有外匯管制,不但不能夠一次性支付,而且還不是名正言順支付,而是在價單內的單價涵蓋。根據謝女士的說法,謝女士實質是需要減價,或是30%或是40%的減價。換言之,她是犧牲利潤,而轉換成貸款數目。

237.謝女士指出,菲律賓公司是一間上市公司,本席先不針對此方法逃過外匯管制,在菲律賓是否違法。按謝女士的說法,這個貸款安排,菲律賓公司是沒有收取利息的,而對菲律賓公司的好處,唯一就是菲律賓公司方面需要謝女士提供印刷的服務。不過謝女土同意在香港不是只有他們懂得印刷酒招,而且在當時謝女士提供給菲律賓公司印刷的服務,其實一直是由領進印刷代工。東亞公司和正雅,都沒有自己的機器和廠房提供印刷服務。

238.謝女士的證供顯示,她找其他印刷廠代工,除了要找她信得過的,不單要印刷技術好,而且還不會與她搶生意。換言之,即使謝女士和葉先生與菲律賓公司的高層關係非常好,她仍然會擔心被其他印刷廠取代。

239.另一方面,辯方陳詞卻指,按照葉先生的證供顯示,正雅的產品有其獨特之處,就是以特別的技術,以光銀紙做出燙金效果。其優勢在於與傳統燙金產品不同,而以葉先生的技術,可以用光銀紙直接用印刷機印出,產品成本只是燙金紙的一半。傳統燙金產品以“hot stamping”技術壓foil film成燙金紙,但“hot stamping”要加工才做成一個燙金產品,要用人工加工一次,涉及很多人手,過程亦很漫長,造成燙金紙成本昂貴。

240.葉先生所說的技術,本席認為,只是令正雅可減低成本,因此正雅用葉先生這一項技術製作可得的利潤相對比用其他印刷方式而得到的利潤為高。既然葉先生已經掌握了這個技術,過去他們一直給予菲律賓公司的價錢,必然已經反映了葉先生掌握了這個技術的優勢。

241.若然如辯方所指,謝女士及正雅提供的印刷服務,是有其獨特之處,加上謝女士和葉先生與菲律賓公司的關係,是其他印刷廠無法可以取代的。那麼在這個大前提下,謝女士有這樣的優勢,她不可能接受30%或40%的減價,而犧牲了他們可得的利潤來換取貸款。

242.尤其當正雅購置印刷機時,她根本是另外再找銀行貸款購置印刷機的,當找到她想購置的印刷機時,先前預算關於全新印刷機的港幣900萬元及港幣65萬元的切紙機,合共港幣9,650,000元這一個預算數目的貸款,明顯已經再沒有需要。

243.關於謝女士所說的貸款安排的癥結就是,會先後準備兩套單,並在原有第一套單的價格基礎上,關於特定的產品減去30%或40%,該減去的部份,就是她所指的貸款安排。

244.依謝女士的說法,看似是菲律賓公司貸款港幣1,500萬元,實質如果謝女士不同意減去這些百分比,這些在第二套單根據謝女士所說的百分比而被減去的數目,就會是原有價格並構成利潤的一部份。

245.謝女士放棄利潤不要,反而會同意港幣1,500萬元的貸款安排,事實上她的說法是同意在未來不確定的日子裏減價共港幣1,500萬元,即放棄港幣1,500萬元的利潤轉換成港幣1,500萬元的貸款。然而這個貸款安排,亦並非實質用在她所說的投資設備的用途上。

246.就關乎有沒有需要菲律賓公司作出貸款的問題上,本席考慮到,謝女士所指,她希望得到菲律賓公司貸款港幣1,500萬元,那麼根據P959日期為2007年10月22日的中國銀行貸款文件顯示,謝女士既然已向銀行就購置印刷機和切紙機作出借貸,那麼原先預算的港幣9,650,000元貸款,理應到這一刻便不再需要,因為已實質向銀行作出了借貸的安排。

247.本席將港幣9,650,000元這一個數目剔除後,即使謝女士在2007年10月22日,她認為她仍然需要向菲律賓公司繼續貸款,那麼根據她的說法所指的預算,她這一刻應該只需要港幣5,350,000元的貸款數目來完成她預算的項目支出($9,650,000 + $5,350,000 = $15,000,000)。

248.本席根據辯方附件二的資料顯示,截至2007年10月4日菲律賓公司的匯款電郵為止,就需繳貨款通知書AW1601、AW1603、AW1611、AW1615、AW1621、AW1622、AW1629和AW1636,根據A單和B單而得出謝女士所指的貸款,合共為港幣2,857,364.40元。這個數目是本席按她的說法,截至AW1636,計算出她已取得她所說的貸款數目。

249.那麼謝女士若真的需要菲律賓公司貸款,截至2007年10月4日,扣除上述本席計算出的港幣2,857,364.40元,尚欠港幣2,492,635.60元,就達到港幣5,350,000元的數目,這個數目是已經可以完成她預算中需要購置或優化的項目。

250.本席根據辯方附件二的資料顯示,截至2008年7月14日菲律賓公司的匯款電郵為止,就需繳貨款通知書AW1649、AW1656、AW1658、AW1659、AW1666、AW1673、AW1674和AW1685,根據A單和B單而得出謝女士所指的貸款,本席按她的說法而計算出,截至當時她已取得額外合共為港幣2,441,466.06元的貸款。

251.如果加上截至2008年7月16日菲律賓公司關於AW1686的匯款電郵為止,根據A單和B單而得出謝女士所指的貸款,即港幣362,736元,則已經是已取得合共為港幣2,804,202.06元的貸款。

252.謝女士的證供顯示,辯方證物D19是一封日期為2006年12月8日的文件,而文件內容顯示CA1094(即AW1588的交易),菲律賓公司只會付20%的價錢(即$241,500)。其餘產品不能接受,但其餘80%的款項(即$1,534, 500)會作為貸款,為提升生產設備之用。謝女士表示,此文件是Bethe口頭告知她港幣1,500萬元的貸款沒有問題之後所收到的文件。

253.謝女士的證供亦顯示,辯方證物D28日期為2007年2月26日的文件,菲律賓公司就該批貨(即CA1097)(涉及需繳貨款通知書AW1600)因貨品品質問題,全部被菲律賓方面拒收,該批貨亦是由領進印刷代工,而該批貨已付的貨款港幣650,700元,則會當作貸款,並須根據2007年1月5日的協議還款。

254.謝女士亦指出,她沒有為該批退回的貨補回給菲律賓公司。她指出退貨的原因是切割不好,其後她叫葉先生到菲律賓處理,而該批退回的貨,過了一段時間,已可以分批使用,並且透過以另外幾批本來應該減價的貨品(包括AW1747)不計入貸款的形式,償還AW1600的貨款。

255.謝女士亦同意截至2007年9月支付訂金購買印刷機的時候,東亞公司已向菲律賓公司開出了為數不少的需繳貨款通知書,而根據貸款合約按比例所得的貸款,謝女士表示東亞公司會先借給謝女士放在謝女士的渣打銀行戶口賺取高息,她表示菲律賓公司借給東亞公司,而她則以保管形式為東亞公司保管,因為錢放在東亞公司沒有利息。

256.謝女士亦表示,正雅需要資金,她便會隨時轉給正雅,她強調她只是以保管人形式先保管菲律賓公司的貸款。她同意她要求菲律賓公司提供貸款的目的是為了提升生產質素。按謝女士的說法,她已收到的貸款,她都會代為保管,而當有需要用時,她就會轉給相關的公司使用。

257.那麼截至2008年7月16日菲律賓公司關於AW1686的匯款電郵為止,她計劃中預算要優化和購置的設備和項目已經完成支付,而未完成優化和購買並需要支付的,就已取得的貸款數目(即使本席沒有計算AW1588和AW1600合共港幣2,185,200元在內)亦已足夠涵蓋她打算優化和購置的項目支出。

258.因此本席認為,謝女士根本沒有繼續需要貸款的必要,因為她向菲律賓公司提出貸款港幣1,500萬元預算涵蓋的各項項目投資和優化,到此刻為止,要到位的資金數目亦已經到位。本席認為,謝女士提出貸款所要求港幣1,500萬元的數目,是為着要購置和優化她預算的特定項目,所以數目只是一個預算,而完成購置和優化特定項目,才是重點。

259.正如她選擇從市場購置印刷機,而放棄從德國購置全新的印刷機,她的某一個特定項目就已達成,但預算的金額卻有很大的差別,這個金額的差別,就已經令她原先的資金預算有很大的改變,而無需要這個數目的貸款。

260.本席根據辯方附件二的資料顯示,由AW1690至AW1779為止,當中涵蓋AW1696、AW1699、AW1705、AW1706、AW1709、AW1722、AW1733、AW1738、AW1758、AW1763、AW1768、AW1771、AW1774、AW1775和AW1778,這些需繳貨款通知書,根據A單和B單而得出謝女士所指的貸款,本席計算得出合共有港幣7,305,834.14元。當中有9張需繳貨款通知書,還採用了40%的貸款比例,即減價40%,這個比例是之前沒有採用的。

261.謝女士被盤問時的證供顯示,過去貸款比例都是減30%,不過在2008年7月Bethe表示會有更多的生意,所以希望謝女士再減10%。她亦表示簽貸款合約之前,Bethe亦有表示如果生意多些可以再減10%。她亦指出通常每年7月就要預期年尾的貨物數量。2007年7月的時候,Bethe便對他說聖誕節會有很多訂單給她。謝女士指出,是由AW1705開始,最後謝女士更正日期,並解釋只是由2008年7月開始Bethe對她說才是正確,所以2008年才開始有減40%貨價的出現,作為貸款金額。

262.本席認為,按以上的計算,謝女士要求貸款的目的,以至她預算的金額用作購置的項目,到了2008年7月左右,她沒有理由再需要向菲律賓公司要求任何貸款。然而按照謝女士的證供,她呈上貸款紀錄D29顯示,截至2010年3月30日,菲律賓公司仍然就AW1779繼續貸款港幣530,848.12元給東亞公司,而達致最終貸款金額15,152,600.66。

263.本席認為,上述本席提及合共港幣7,305,834.14元的數目,是完全不切合謝女士的說法,即她需要貸款的目的和預算的數目。因為她已不再需要全新的印刷機,這裏差別了港幣6,000,000元左右($9,650,000 - $3,570,000)。她甚至用銀行貸款去購買相關的印刷機,那麼原本預算的新印刷機價值港幣9,000,000元的貸款是不需要的。

264.即使她其後預算購買物業需要貸款,在2007年10月左右,明顯地她已不再需要港幣1,500萬元的貸款數目,所以她沒有理由還繼續願意將貨價減去30%,甚至是40%以換取貸款,變相放棄她應得的利潤,這完全不會是一名正常合理的經營業務者會做出的行為,更何況是懂得理財的謝女士。

至於貸款協議和其他相關連的文件

265.辯方在書面結案陳詞內指出,菲律賓公司提供的貸款紀錄(D29)是另一方面的證據,證明貸款的存在。更指這些貸款紀錄反映了菲律賓公司對貨款/貸款數額的理解,而該些數字,與謝女士所計算的貨款/貸款金額相符。本席需指出,D29只是謝女士呈上法庭的文件,以顯示這是她從菲律賓公司收到的貸款紀錄。她認為內文的紀錄,與她的紀錄是相符的。

266.辯方指比較貸款紀錄(D29)就每張需繳貨款通知書所紀錄的貸款和正雅實數的貨款數字,除了幾個個別項目,全部都是相符的。辯方認為,可見菲律賓方面都採用了相同的原則計算貨款/貸款。

267.對於辯方這一個分析,本席認為應該先從謝女士的說法指D26是東亞公司與菲律賓公司的貸款協議進行討論。關於這一份貸款協議,控方對於協議的內文作出挑戰,認為內文不吻合謝女士所說的貸款安排和說法。

268.關於文件方面,本席參看辯方證物D19日期為2006年12月8日及辯方證物D27日期為2007年1月5日的文件。這些文件,謝女士呈上法庭以顯示,簽定貸款協議(D26)之前已有文件存在關於討論貸款協議的事情。

269.關於辯方證物D27,內文第3段講述關於謝女士所說的貸款協議。原文為:—

“Instead of releasing the entire loan to you in one lump sum, we will just add between thirty percent(30%) to forty percent(40%) on each of our account payable to you from now on. The same will be remitted to your East Asia Account.”。

270.而內文最後一段,是關於還款的方法,原文為:—

“You shall start repaying us our advances after four years. For your delivery starting January of 2011, we shall deduct twenty percent (20%) from your invoice in order to settle your loan to us. In other words, whatever amount that you will bill us starting January, 2011; we shall only pay you eighty percent (80%) of your invoice. This arrangement will last until you have fully settled this loan.”

271.以上的段落的意思,與日期為2007年1月8日的貸款協議即辯方證物D26內文中第1.1款關於貸款安排和2.1.1款關於還款安排的意思是大致相同的。原文為:—

“1.1. Amount of the Loan. The Lender hereby agrees to grant advances to the Borrower the amount of up to Fifteen Million Hong Kong Dollars (the “Loan”) by adding an additional thirty percent (30%) to forty percent (40%) on each account payable from Lender to the Borrower for the deliveries made. The Loan is inclusive of the One Million Five Hundred Thirty Four Thousand Five Hundred Hong Kong Dollars in our remittance dated December 19, 2006.”

“2.1.1 The Parties agree that, beginning January 2011, the Loan shall be repaid by the Borrower by setting-off against the receivables from the Lender from each delivery made by the Borrower to the Lender, in the amount of up to twenty percent (20%) from the Borrower’s invoice until the total amount of the Loan is fully paid. The Lender is hereby authorized by the Borrower to deduct an amount of up twenty percent (20%) from each invoice of the deliveries made by the Borrower until the Loan is fully settled.”

272.控方質疑謝女士貸款的說法,並認為貸款協議中的條文第1.1款的意思明顯是貸款金額是在應付貨價的基礎上,加上30%至40%,這與謝女士的說法,關於貸款安排的計算,收到匯款後,再倒過來減去30%或40%來計算貸款數目和應付貨價的方法是不吻合的,而且在數理上的計算,這兩種方法亦會出現不同的結果。

273.辯方不同意控方演繹貸款協議條文的方法。辯方在書面結案陳詞第78段指出,就30%是加或是減,辯方認為內文的意思與謝女士的說法沒有實質出入。

274.辯方認為按謝女士的證供顯示,菲律賓公司確是要求減價在先,所以在已減貨價的基礎下,該筆菲律賓公司所支付30%至40%多出的款項,就是貸款。按辯方的演繹,辯方亦知道,數理上“原價”減去30%或40%得出的數目與已減價數目再加上30%或40%,兩者之間是有分別的。不過辯方認為,這不是證據的重大分歧之處,並認為一般人亦不會為意。

275.辯方亦指貸款協議是複雜運算的唯一解釋。辯方表示,東亞公司在收取菲律賓公司的款項後,東亞公司再向正雅付款。在每一項交易中,兩筆款項數目的不同,但背後卻顯示出一個有系統和一致的計算方法。這與貸款協議的解釋一致。

276.首先,本席就辯方這個對貸款協議條文的演繹方式,會考慮有關演繹是否吻合謝女士證供的說法。根據辯方的演繹,就是有了定價即減了價的價錢為定價基礎,然後再計算出貸款金額。

277.然而實質的操作和證供顯示,香港方面接獲購貨訂單後,蔡女士便會準備銷售合約、發票、裝箱單和A裝箱單。購貨訂單和銷售合約內已有貨物的名稱、種類、單價及總銀碼。蔡女士亦會準備需繳貨款通知書即A單。

278.其後,當收到菲律賓公司的匯款後,謝女士會按照菲律賓公司的匯款,計算貨款和貸款比例開出支票。葉先生亦有按照謝女士指示製作B單。辯方的說法是B單在菲律賓公司付款時已存在。謝女士的證供顯示,東亞公司曾有把B單寄給菲律賓公司,但後來菲律賓公司說不需要,因此再沒有把B單寄出。

279.葉先生被盤問時的證供顯示,關於A單和B單的運作,是在2006年年中開始,謝女士曾對他說用東亞公司做抬頭開出需繳貨款通知書。

280.至於怎樣計算30%或40%,葉先生同意是謝女士告訴他何時用那一個百分比計算,他知道百份比後,他便在A單的特定酒招的總金額減去30%或40%。他亦同意,由於貨物已經寄出,所以貨物的數量不會改變,唯一調節的就是貨物的單價。葉先生亦表示,他需要逐個貨物單價來計算,而謝女士告訴他只有光銀紙的產品及光銀紙效果的產品才作出計算。

281.按辯方對貸款協議條文的演繹,是先有了減了價的定價作為基礎,然後再加上相關百分比的貸款作出計算。那麼謝女士和菲律賓公司方面,在準備購貨訂單時,雙方應該已經就特定貨品定了已減價的單價作為定價的基礎,因為這是雙方認同要實付和實收的數目,而非在收到匯款後,再由謝女士吩咐讓葉先生計算。謝女士亦應該會直接告訴葉先生實質修改的金額,而無需由葉先生根據謝女士所告訴他的方式自行去作出計算。

282.本席認為,因為這個減了價的定價,必然對雙方都是非常重要的環節,而雙方亦必須清楚這一個定價。對菲律賓公司而言,這是菲律賓公司方面同意付的特定貨物的價錢即貸款協議內文所指的(each account payable from Lender to the Borrower for the deliveries made),多出來的就是貸款。同樣地,謝女士亦必須事先知道她是願意接受減了價的定價,她才能夠預計到貸款的數目和預算到貸款到位的時間,去完成她擴充的計劃。

283.葉先生在被盤問時被問及關於P1709和P1710的電郵內容的情況。

284.關於P1709這一個日期為2007年9月7日的電郵,時間顯示1217由George發送給葉先生,葉先生表示他與謝女士商量後,關於Generoso 375ml的酒招,George 問是否$0.078是最優惠的價錢,葉先生表示,他當時回覆這個是最優惠價錢,所以維持不減價。

285.關於P1710這一個日期為2008年4月24日的電郵,時間顯示1151由Irene發給葉先生。Irene問Emperador 750ml,菲律賓公司方面希望要求一個較低的價格由$0.0850去到$0.081120即大約4%的減幅,葉先生表示,當時他問過謝女士,謝女士同意減價至$0.083即大約介乎2至3%的減幅。

286.本席認為,上述的電郵顯示了,在價錢方面,菲律賓公司和謝女士,在落定單前,雙方是會先議定好價錢,而葉先生亦會知道菲律賓公司落訂單前雙方議好的價錢,甚至有沒有議價的空間。

287.所以本席認為,若真如辯方對貸款協議條文的方式演繹,而菲律賓公司和謝女士,又真的有貸款協議安排,(無論是控方或是辯方對貸款協議條文的演繹)菲律賓公司和謝女士,他們雙方必然在落訂單前,議定好每一款酒招(即Front、Back、Neck和Ellipse)的個別單價並得出一套單價,這些價錢會是雙方已經議定好減了價的每一款酒招單價,然後再採用貸款比例計算,得出應付貨價和貸款金額,才會製作需繳貨款通知書的A單。

288.假設一套酒招雙方議定好減了價的單價是$1,在這個已減價的基礎上,加上30%或40%作為貸款金額,則A單的價錢將會顯示$1.3或$1.4。不過謝女士和葉先生的證供顯示,謝女士是吩咐葉先生用A單的價錢,扣去30%或40%作為修改及製作B單的方式,那麼用本席的例子計算,$1.3減去30%或$1.4減去40%就會變成$0.91或$0.84的單價。原本已定好的單價是$1,用謝女士指示葉先生計算的方法,就會變成$0.91(30%)或$0.84(40%)的單價,$1與$0.91的差別是9%,而$1與$0.84的差別是16%。

289.這兩種計算方法,會出現一個9%或16%的分別,視乎葉先生採用30%或是40%作修改而製作B單。本席考慮到P1710電郵顯示,菲律賓公司方面和謝女士討論議價空間的情況(即2至4%),以上討論的兩種計算方式得出的百分比差別,對菲律賓公司和謝女士來說,會是顯然易見的分別和差別。

290.因此本席不同意辯方所指,這不是證據的重大分歧之處。本席認為,根據辯方的演繹方式,如果雙方真的存在貸款協議安排,菲律賓公司方面若以辯方演繹(即先有減了的定價再加上30%或40% )得出的結果來準備貸款紀錄,則計算出來的數額不可能與D29的貸款紀錄相同,亦不可能得出謝女士用A單的金額扣除30%或40%的結果。

291.本席認為,根據謝女士和葉先生的證供,顯示她們怎樣計算貸款方法,明顯與貸款協議的條文,有重大的矛盾。因此本席認為辯方對貸款協議條文演繹的方式並不正確,亦認為謝女士的說法與貸款協議條文的內文並不吻合。事實上,謝女士在被盤問時問及關於貸款合約D27時,她的證供是貸款協議的內文字眼雖然是表達將價錢加多,但實質運作是減30%至40%,她表示減了價的差價就是貸款的金額,而她則會對葉先生說是預留給菲律賓公司到大陸使用的款項。

292.關於貸款協議安排,按照謝女士的證供顯示,其他與貸款協議說法有關連的文件,除日期為2006年12月8日的文件(D19)和聲稱的貸款紀錄(D29)外,還有由謝女士呈上法庭屬於D26一部份的辯方證物,即日期為2010年4月20日的Addendum to Loan Agreement、日期為2012年10月31日的Deed of Assignment of Receivables、日期為2014年2月12日的Second Addendum to Loan Agreement。

293.除這些文件外,謝女士亦呈上日期為2007年1月5日的文件(D27)、日期為2007年2月26日的文件(D28)、日期為2010年4月8日的文件(D30)、日期為2010年4月15日的文件(D31)、日期為2010年4月20日的文件(D32)和日期為2013年12月16日的文件(D33)。以上這些文件謝女士呈上的目的,是希望支持她的說法指,她與菲律賓公司有簽定貸款協議和存在她所聲稱的貸款安排的說法。

294.關於D26內日期為2010年4月20日的Addendum to Loan Agreement的由來,本席參看日期為2010年3月30日的貸款紀錄(D29)和日期為2010年4月8日的文件(D30)。根據謝女士的證供顯示,D30是她發給Bethe的信件,她表示因經營困難而需要延期還款。D31謝女士指是Bethe的回覆,表示理解和願意通融一下。

295.根據貸款協議內文還款的情況,即2.1.1款菲律賓公司理應在2011年年初,才開始需要東亞公司還款,而還款的方法,就是透過菲律賓公司向東亞公司訂貨時的訂單中,扣除應付數目的20%作為還款,並且授權東亞公司作出這樣的扣除作為還款的方法。

296.這個還款的方法,並沒有要求東亞公司需要在特定的日期還任何特定的數目,並且只是在菲律賓公司與東亞公司有生意交易的時候,才會有還款的出現,而還款期則定在2011年1月初開始。

297.然而謝女士卻早在2010年4月8日,最少還有8個月的時間才開始需要還款,便向菲律賓公司方面提出延遲還款三年至2014年才開始,而謝女士呈上日期為2010年4月15日的文件(D31),以顯示菲律賓公司同意延遲還款至2015年1月開始。不過由2015年1月開始,變成指定每月還款港幣300,000元。

298.本席認為,謝女士在還有那麼多充裕的時間,而又原本只是在雙方有生意的時候才扣除部份貨款作為還款之用,變成按時按候需要特定還款,並且還不是一個小數目,這樣的還款方式,比起原先擬定的對謝女士更為嚴苛,及對東亞公司更為不利。

299.其次,謝女士只是要求延期,那麼若他們真的有貸款協議,而又真的有討論延期還款,雙方理應只是在原有的還款方式上談好延期的日子已經足夠,無需新增要求東亞公司在特定的時間還特定的款項。

300.基於以上的所有分析,本席不相信貸款協議和以上所有相關文件是真實反映菲律賓公司和謝女士及東亞公司有一個貸款安排。本席亦不接納上述這些辯方證物真實反映東亞公司有欠菲律賓公司任何謝女士聲稱由貸款協議引伸和導致及紀錄的貸款款項。因為本席認為,謝女士的所有鋪排,完全是有違一個真正商業活動的合理安排,而謝女士就貸款安排的說法亦全不可信。

301.辯方亦指,決定貸款的時間和東亞公司接手酒招生意的時間相符。首先,其中一個原因,就是過去一直由正雅與菲律賓公司接訂單,而改由東亞公司,除了因為貸款協議外,就是謝女士聲稱,有聲稱是來自菲律賓的競爭者,向他們查詢有關印刷酒招的事情。為了解決菲律賓公司的隱憂,所以才決定以東亞公司接菲律賓公司的訂單。謝女士解釋東亞公司的公司名稱,沒有用上印刷的字眼做公司名稱,所以別人就不會知道印刷厰的源頭。

302.對於謝女士這個說法,本席認為全不可信。首先,謝女士的證供顯示,她已向菲律賓公司方面表明不會幫菲律賓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印刷酒招。本席認為,以謝女士與菲律賓公司高層方面的關係,菲律賓公司方面沒有理由不相信謝女士而還有甚麽隱憂。

303.其次當時實質做印刷工作的亦不是正雅,而是由代工領進印刷幫菲律賓公司印刷酒招。再者,本席認為,印刷酒招又不是只有謝女士能夠提供,而公司名沒有印刷的字眼,同樣亦可以做印刷的工作。謝女士聲稱有這樣一件事情發生和她的說法,而導致改由東亞公司接菲律賓公司的訂單,及其後需要以東亞公司做抬頭發出需繳貨款通知書一事,本席認為全不可信。

304.本席已在上文指出,本席不接納謝女士的說法,即她和東亞公司與菲律賓公司存在任何貸款協議,而她聲稱由正雅開出需繳貨款通知書的運作,而改為由東亞公司開出的說法,本席亦認為全不可信。

305.本席認為,所謂決定貸款的時間與東亞公司接手酒招的時間相符,根據本席以上的分析同樣亦可看作與決定利用東亞公司做抬頭,開出A單和B單兩款不同金額的需繳貨款通知書的時間,與決定隱藏正雅的真正收入一事的時間相符。

306.辯方亦指出,截至2008年3月31日的財務報表和審計報告(P79)是由精準公司安排製作及由鄺志才會計師事務所鄺先生(PW6)所核數。這份報告沒有提及貸款,是因為謝女士作供時指出,當年因保密貸款一事,沒有告訴PW5貸款的情況。但是,東亞公司截至2010年3月31日的財務報表和審計報告(P82),是由另一間會計師樓製作的。

307.謝女士作供時指出,當時稅務局搜查後聘請的會計師告訴她,貸款“一定要講”。因此,辯方認為,財務報表和審計報告(P82)顯示如實反映了東亞公司欠款$15,152,600,這數目和貸款紀錄(D29)的總額相同。因此該財務報表和審計報告支持貸款的存在。

308.本席已在上文指出,不接納謝女士指她和東亞公司與菲律賓公司存在貸款協議安排,以及相關的貸款協議和有關的文書,亦並非真實反映存在這樣安排的文書,因此這些基礎既然不存在,辯方這一個說法,本席亦拒絕接納。

309.辯方指因為謝女士和葉先生的分工安排,所以她沒有告訴葉先生關於貸款的安排一點都不奇怪。

310.辯方亦指,菲律賓公司方面發出電郵(P296),告知付款金額,而葉先生當時有看過電郵,但之後的付款安排,葉先生當時並不知情,葉先生亦沒有管理財務。就此事項,辯方認為控方在書面結案陳詞第62段指謝女士亦告知葉先生不是所有產品均需減價是不準確的。

311.辯方認為,控方不準確演繹的原因是葉先生的證供從沒有指謝女士叫他減價,他亦沒有說因為要減價而製作B單。辯方指出,葉先生的證供顯示,是謝女士告知他,東亞公司發出的需繳貨款通知書要以貨價的70%計算,另外的30%要留給菲律賓公司方面於大陸使用。

312.辯方認為單憑夫妻關係並不能夠作出推論指,因為謝女士和葉先生份屬夫妻,所以葉先生對整個安排必然知情。辯方亦認為,控方這樣的推論亦沒有任何證據支持。

313.辯方指在財務方面,葉先生被謝女士排除在外,而葉先生亦不是正雅的董事及不獲正雅銀行戶口的簽署權,甚至連正雅的股份他都沒有。

314.本席認為,葉先生是否知道謝女士為何需要製作A單和B單背後的原因並同意配合一起參與,須先從謝女士是否真的沒有告訴任何原因給葉先生知道作出分析和考慮。

315.謝女士的證供顯示,她以東亞公司出需繳貨款通知書,東亞公司的身份亦是以代理人的身份行事。她亦指出東亞公司代替Angwin的地位,她更表示菲律賓公司認為東亞公司更為合適成為借方,只是菲律賓公司表示因為條件優惠,因此需要對所有人保密,所以謝女士不但沒有告訴為東亞公司和正雅做會計和核數的人士知道有這一個貸款的安排,她表示甚至連葉先生亦不知道。

316.首先,即使本席不相信和不接納謝女士的說法指她和東亞公司與菲律賓公司存在貸款協議安排的說法,這並不等同謝女士必然會告訴葉先生修改原有的需繳貨款通知書的真正背後原因。

317.不爭的事實是正雅之前一直找領進印刷做代工,而正雅亦沒有自己的印刷機。葉先生的證供顯示,前正雅已經開始為菲律賓公司印刷酒招,當時並沒有自己的印刷機,而是一直由領進印刷代為印刷。

318.謝女士表示,未購置該部印刷機之前,印刷質素一直不好,所以她早已有想法以正雅購置印刷機,那便不需要再找其他印刷廠代工,她亦有將這個想法告訴葉先生。

319.葉先生亦表示,為何在2007年有購置印刷機的想法,就是因為訂單多了,而且亦想改善技術,如果有自己的印刷廠,印刷品質才會好。他表示他與謝女士共同都有這一個需要購置自己的印刷機的想法。換言之,謝女士決定由正雅自行做印刷工作,而不再找其他印刷廠做代工的工作,這一個想法,她有與葉先生分享和決定。根據謝女士的證供顯示,購置印刷機方面,兩人亦是有商量的。

320.葉先生表示正雅的日常營運、訂貨、與領進印刷關於技術層面的工作,都是由他負責,而計算成本價格亦是由他負責,而謝女士則負責定價及與菲律賓公司議價。葉先生的證供顯示,他自己在正雅的角色是負責所有生產、加工的支配、人手調動、訂紙、船務和出貨。

321.被盤問時葉先生表示,他不知道謝女士與菲律賓公司存在任何貸款安排,他只知道是給予了大幅折扣30%至40%,他表示即使這樣的大幅折扣仍然大約有8%至10%的利潤可圖。他亦表示他有與謝女士商量過是有利可圖的。他表示關於A單和B單的運作,他沒有向蔡女士解釋為何會這樣安排,因為他認為沒有需要對蔡女士解釋。

322.本席認為,即使葉先生和謝女士是分工,擔任不同的職務,這並不表示當謝女士作出定價後,葉先生不知道每一宗交易賺取的百分比。因為葉先生是計算成本,有了這個基數,才能夠決定要賺取多少百分比的利潤,然後作出定價。

323.本席亦認為,即使辯方指出,葉先生的證供曾表示,謝女士告知他,東亞公司發出的需繳貨款通知書要以貨價的70%計算,另外的30%要留給菲律賓方面於大陸使用。

324.葉先生表示給了大幅折扣後,仍有利可圖,這與控方演繹葉先生的證供理解為葉先生的認知是減價並無不妥。

325.根據上文本席曾提及的電郵(P1709)和(P1710),葉先生是知道能夠給予菲律賓公司方面最優惠的價錢的數目是多少。因此A單的價錢,已經顯示了雙方議定好的價錢,然而葉先生又要按謝女士指示製作大幅折讓的B單,雙方若早已決定減價的金額,在製作A單時,同時已經可以製作B單。

326.按葉先生的說法,他完全不知道更改背後的因由。另一方面,謝女士與葉先生,兩人又有共同想法要購置印刷機,並一起物色合適的印刷機。這亦意味着,日後他們會由自己的員工去做印刷,甚至需要增聘人手去做自行印刷的工作,而不再假手於領進印刷的工人做印刷。這些成本的考慮,謝女士與葉先生沒有可能不商量。

327.對於謝女士一方面無故作出大幅折讓,而且還不是一宗或兩宗的交易,而是在一段頗長的時間,一直有系統作出大幅的折讓,而另一方面又要籌備自行做印刷的工作,葉先生不可能不與謝女士商量資金的籌備和部署。

328.葉先生不是普通的員工,他的身份同樣是謝女士的丈夫,而過去他又曾經嘗試經營失敗,他沒有可能對更改需繳貨款通知書背後的因由不聞不問。謝女士亦不可能隱瞞葉先生,否則他們無法商量資金的籌備和部署。本席認為,因為謝女士這一番的操作,所表現出來的是利潤減低,但另一方面又需要有資金的運用去做擴充和經營的操作,葉先生不可能不向謝女士了解更改背後的因由,而只是按指示做事。

329.謝女士表示由於貸款協議優惠,所以她要保密。本席認為,她沒有需要向葉先生保密,更何況本席根本不接納謝女士的說法指有貸款協議安排。

330.關於AW1601(P205)的需繳貨款通知書,葉先生同意每一項的單價修改幅度的百分比都有差別,分別有67.5%、68.2%、70.3%和96.2%,而每一個產品單價幅度是不同的,但最終的銀碼要達到70%的減幅。他亦同意計算比較複雜。

331.這一張AW1601日期為2007年2月5日的需繳貨款通知書,是聲稱簽定日期為2007年1月8日貸款協議之後,需要以貸款比例處理的需繳貨款通知書。根據控方證物P205相關的手寫單,葉先生改動的單價分別由0.08變成0.054即67.5%、由0.044變成0.030即68.2%、由0.0256變成0.018即70.3%和由0.0104變成0.01即96.2%,最後得出每一套是0.112的單價。

332.本席參看往後AW1603(P248)、AW1611(P278)和AW1615(P300)的手寫單,都是用同樣的百分比計算出來。

333.如果只是按謝女士告訴他的方法計算,光銀紙產品用30%的貸款比例,這些需繳貨款通知書內的酒招全部都是光銀紙產品,因此需採用30%的改動,則個別單價應該亦同樣採用以30%計算,然後變成Front的unit price是0.056合計$383,040、Neck的unit price是0.0308合計$210,672、Back的unit price是0.01792合計$122,572.80和Ellipse的unit price是0.00728合計$49,795.20,同樣得出每一套是0.112的單價和減了30%的總金額。

334.明顯地,葉先生是自行計算細節,而無需與謝女士溝通,而謝女士亦可以任由葉先生處理細節的部份作出計算,而得出同樣的共識,即總金額是扣除了一個特定的百分比的修改。本席認為,一個唯一合理而不可抗拒的推論,必然是在修改需繳貨款通知書之前,葉先生知道修改背後的真正原因並同意參與,謝女士才可以任由葉先生製作B單,自行處理細節。

335.辯方亦指貸款協議是複雜運算的唯一解釋。辯方表示,在每一項交易中,兩筆款項數目的不同,但背後卻顯示出一個有系統和一致的計算方法。這與貸款協議的解釋一致,而在本案之中,亦只有貸款協議,才能解釋這個情況。

336.根據謝女士證供顯示,光銀紙的產品是他們利潤最高的項目,而葉先生的證供亦顯示,他表示即使扣去30%至40%這樣大幅的折扣,仍然有大約8%至10%的利潤可圖。那麼他們選擇特定的貨物,以A單和B單的操作,以隱藏30%至40%的利潤,亦同樣成立。因此,辯方的說法指,貸款協議是複雜運算的唯一解釋,本席並不接納。

337.其次,謝女士強調,以光銀紙的產品作計算貸款比例的原因是因為出現品質有問題的貨品是涉及光銀紙,所以貸款比例就針對光銀紙的產品作出計算。本席認為,如果菲律賓公司真的認同為了提升印刷產品質素,正雅需要有自己的印刷機和廠房自行印刷,那麼這個優化工程,越早完成,對菲律賓公司方面,就越早有一個保障。那麼菲律賓公司又怎會計較貸款比例只針對特定的光銀紙產品和光銀紙效果的產品才計算。

338.本席認為,辯方指貸款協議的說法,有直接證據及獲多項未被質疑的環境證據支持存在是完全站不住腳的。

339.辯方在附件二和附件三,列出了與案相關的需繳貨款通知書,並且在附件二的註的一欄內引述了相關證人的證供及一些證物,亦在附件三的計算註解作出分析。本席考慮了這些分析後,本席並不認為辯方這些分析,會影響或動搖本席在上文提及的觀察、看法和結論。本席會在處理和分析交替陳詞時作進一步解釋。

340.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認為,一個唯一合理而不可抗拒的推論,就是謝女士聲稱她和東亞公司與菲律賓公司有一個貸款安排,並非真實亦不存在,而她指示葉先生及她和葉先生兩人有份參與作出更改和製作與案相關的需繳貨款通知書內的銀碼的作為,亦不存在因為是源於任何貸款的安排。

341.辯方除以上分析不為本席所接納外,辯方還有交替陳詞的分析。本席會在以下處理和分析。

辯方的交替陳詞指:即使法庭認為菲律賓公司並沒有提供貸款,即沒有貸款,控方仍不能證明罪行

342.辯方認為,有以下的課題需作出考慮,包括東亞公司和第1被告是兩個獨立法人、A單是東亞公司發出的、和菲律賓交易合約的真正賣方不是第1被告。

東亞公司和第1被告是兩個獨立法人

343.辯方指控方陳詞完全忽略了東亞公司和第1被告是兩個獨立的法人。這是控方案情致命的缺失。如上所述,控方指第1被告短報收入一說的基礎,是東亞公司從菲律賓公司收到的款項,全部是第1被告的入息/銷售額。控方的陳詞表現了它混淆了東亞公司和第1被告,這是基本的錯誤。控方甚至片面地說第1被告當時的稅務代表伍子材會計師事務所就2009/10課稅年度回應稅務局信件所發出的信件(即證物P1352 [TB/24-30])是“承認短報”。其實證物P1352只是伍子材會計師事務所代表第1被告,按第1被告實質收到的收入金額提供明細,根本沒有“承認短報”。控方的混淆亦導致控方誤以為本案的爭議只在於犯罪意圖。

344.辯方認為,控方沒有基礎、亦沒有充足證據,在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東亞公司的收入就是第1被告的收入,而任何該等說法亦被相關文件所反駁。

A單是東亞公司發出的

345.辯方指出A單是向菲律賓公司就每項交易發出的需繳貨款通知,菲律賓公司收到繳款通知後,便向東亞公司付款。A單是刻意以東亞公司的信紙發出的,因為這是東亞公司向菲律賓公司索款,而菲律賓公司“找A單”,是向東亞公司付款。索款、付款均與第1被告不相干。

346.再者,控方從來沒有指A單信頭“東亞公司”有任何錯誤或虛假之處。

347.控方有指B單短報了第1被告的入息/銷售額。但按B單的文字表述,B單是一張由東亞公司向菲律賓公司發出的單,它的文字沒有表述自己是第1被告的需繳付通知。除非法庭接納第3被告的證供,即B單其實是第1被告向東亞公司發出的繳款通知,因粗疏而沒有矯正信紙和收信人。否則,B單不能支持控方的指控。就此,控方從來沒有指B單信頭“東亞公司”有任何錯誤或虛假之處。

348.不過如果法庭接納第3被告就B單的解釋,則A單和B單一併考慮的結論是:菲律賓方面向東亞公司買貨(所以有A單),而東亞公司又向第1被告買貨(所以有B單)。如此,結論仍是一樣,A單是東亞公司的交易,與第1被告無關,B單是東亞公司和第1被告的交易,它如實反映第1被告的銷貨情況。

和菲律賓交易合約的真正賣方不是第1被告

349.辯方指要決定各方是否訂立合約,法庭一般應用客觀原則,即各方的外在表現顯示出他們已就某事達成了協議,則任何一方不能說他沒有訂立合約,簽了合約的一方亦不能說自己沒有看過或不明白合約條文而廢止合約。因此,某一方的主觀保留不能影響合約的訂立,除非另一方知道或理應知道對方沒不同意合約條款、誤解合約條款或表達有誤。

350.辯方認為把所有文件情況一併考慮,不難發現與菲律賓公司交易的一方,一定不是第1被告,亦因此,從合約所得的款項不是第1被告的入息或銷售額:—

(1)  如辯方結案陳詞第22段指出,就銷售合約,除了AW1601、AW1611和AW1690沒有呈堂銷售合約,全部涉案交易的銷售合約的買賣雙方均註明是CD或ED和東亞公司(見辯方結案陳詞《附件四》)。

(2)  就需繳貨款通知書,除了上文指出PW1承認出錯的AW1601 [P197/AB2/541]和AW1603 [P227/AB2/570]的A單外,呈堂涉案正式的A單和B單均以東亞公司信紙印製。

(3)  就已呈堂的提貨單,所有提貨單的付運人均是東亞公司(見《附件四》)。

(4)  菲律賓方面付款,全部支付東亞公司。

351.因此,辯方指文書合約清楚簽訂,合約各方是菲律賓公司和東亞公司。作為客觀佐證,履行合約供貨和付款的各方,的確亦是東亞公司和菲律賓公司。所有外在表現證據均指向唯一結論:合約各方是菲律賓公司和東亞公司,而不是第1被告。菲律賓公司所付的款項,是東亞公司的入息,而不是第1被告的銷售額。控方說文件和報稅表短報了第1被告的利潤,但其實,那些根本從來就不是第1被告的利潤。

352.相反,控方負有舉證責任,但控方沒有充份證據指東亞公司從菲律公司所收的是第1被告的利潤:—

(1)  綜觀整個控方結案陳詞,控方唯一觸及是否東亞公司接單的議題的證據,是控方結案陳詞第65段所述的30張有第1被告蓋印的購貨訂單。引述控方陳詞原文:—

“就文件證據的分析,法庭可留意購貨訂單PO上的蓋印,由始至終都是Dl而非東亞:P-191、P-288、P-313、P-314、P-371、P-396、P-417、P-442、P-443、P-465、P-511、P-512、P-535、P-582、P-583、P-644、P-666、P-688、P-709、P-729、P-731、P-752、P-753、P-754、P-774、P-776、P-798、P-844、P-845及P-846。有關情況一直持續至2009年9月,這是否意味著以東亞名義接單的說法並非真實?”

(2)  要決定合約方是誰,必須全盤考慮所有外在情況。如上文所述,合約文本、發貨公司、需繳貨款通知書、收款公司,全部都是相關的。如只看購貨訂單定案,是沒有考慮必須考慮的證據。

(3)  就購貨訂單,控方的證據未能清楚解釋辯方結案陳詞第21段所指出的各種情況。

(4)  先論控方結案陳詞第65段所述的30張購貨訂單的接收對象:這些購貨訂單絕大部份是發給Angwin的。在這30張購貨訂單當中,有24張其實是發給Angwin的,有4張的抬頭是發給前正雅“Artwell Printing Factory”的(證物P753、P754、P776和P846),另外1張證物P512的抬頭是“Artwel”,而只有證物P443的抬頭是第1被告“Artwell Printing Factory (HK) Ltd”。

(5)  論蓋印回覆,有蓋印的購貨訂單中,亦絕對不是控方聲稱“由始至終都蓋第1被告的印”。控方結案陳詞第65段所述的30張購貨訂單中,只有25張有第1被告的蓋印,即是已呈堂的57張購貨訂單當中不到一半。其餘的,有些蓋上了Angwin的印,有些蓋上了前正雅的印。

(6)  因此,控方引述的購貨訂單中,真正清清楚楚抬頭是第1被告的名稱,而又有第1被告蓋印的,只得證物P443一張。但與此同時,已呈堂的購貨訂單中,亦不乏抬頭和蓋印都是Angwin,甚至抬頭和蓋印都是已倒閉的前正雅的購貨訂單。

(7)  控方聚焦於購貨訂單,卻沒有解釋,甚至沒有證據清晰證實購貨訂單上所涉人物/公司的關係,亦沒有證據清楚證實這個操作的目的(如有的話)。例如,有一張購貨訂單抬頭發給Angwin,被蓋上了某公司的印。那麼,菲律賓公司、Angwin、蓋印公司、東亞公司、第1被告的關係為何?為甚麼要有如此的操作?如果抬頭給Angwin的購貨訂單又以Angwin蓋印,情況又有沒有分別?控方在盤問各被告階段沒有一個清晰的說法,向各被告指出背後的原因和各方的關係,而控方在結案陳詞階段,亦無法單憑購貨訂單,分析出合約方一定是第1被告。如果控方要法庭單單從不到一半購貨訂單有第1被告的印,而且當中只有一張是真正以第1被告公司名稱作抬頭,裁定本案所有交易的合約方都是菲律賓公司和第1被告,是不公道的。

(8)  控方集中於購貨訂單,但其實控方結案陳詞第65段的總結,極其量只能提出一個疑問,問“這是否意味著以東亞名義接單的說法並非真實”,而不能在無合理疑點的標準去證實第1被告就是所有酒招合約的合約方。對控方公道一點,其實控方結案陳詞亦沒有勉強要求法庭單單憑購貨訂單便裁定第1被告是酒招合約的合約方。

(9)  此外,文件反映本案的交易涉及很多方面,至少CD、ED、東亞公司、第1被告及Angwin的名字經常出現。控方要在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東亞公司從菲律公司所收的是第1被告的利潤,控方必須提供一個完整而有充份證據支持的說法,完整解釋各方在交易之中的關係。

(10)  就此,控方除了混淆了東亞公司和第1被告外,控方從沒有提供證據解釋Angwin在交易的角色。Angwin的角色早在PW1主問作供時已突顯出來:購貨訂單PO294發給了Angwin而又蓋了Angwin的印,但PW1記不起原因;PW1會把文件放進Angwin的文件匣;證物P165在2004、2005、2006、2007、2008和2009年均以“Angwin”表示菲律賓公司的生意;甚至銀行往來簿 [P1313/AB8/1337-1471] 內記載收款都是記載“Angwin付”。舉例,AW1709 [P742/AB6/1103]包含了PO294 [P730/AB6/1092] 的供貨,而證物P165記載AW1709於2008年11月收款 [P165/AB2/491-501@499],銀行往來帳 [P1315/AB8/1543-1634@1595] 第一項記載“Angwin付10月份…1709”。

(11)  無論如何,就控方提問“這是否意味著以東亞名義接單的說法並非真實”,辯方結案陳詞已充分回答。購貨訂單的混亂情況並不影響辯方的結論:套用控方用字,購貨訂單抬頭和蓋印“由始至終”都是不清不楚,但一到訂立正式合約,進行正式交易時,合約各方“由始至終”,都是菲律賓公司和東亞公司。合理推斷和客觀分析是,購貨訂單的焦點是確定貨品、單價和貨品數量,但銷售合同及之後的文件才是正式的合約文件和根據合約發出的文件。

(12)  辯方認為,目前只有辯方的解釋能理順各方的關係。相反,控方的證據是含糊不清的。

353.辯方亦指出,控方未能證明以下環節,辯方提出以下課題,包括沒有證據證明會計人員如何編寫報稅表、沒充份證據證明“蓄意意圖”逃稅/協助他人逃稅、第1被告和東亞公司文件送交會計師處理。

沒有證據證明會計人員如何編寫報稅表

354.辯方指出控方經修訂的開案陳詞第29段指,第2被告必然知道第1被告的相關報稅表是根據虛假的B單和修改的付款報表,申報了較低的營業額和貨款金額。

355.首先,如果控方不能證實菲律賓公司付東亞公司的全部款項都是第1被告的營業額和貨款金額,任何報稅表短報之說都不能成立。

356.其次,就2006-09年度的報稅表,要證明報稅表的數字是短報、是虛假的,控方必須證實報稅表的數字是根據控方聲稱的“較低”的營業額和貨款金額填報。

357.2006-09年度報稅表上的數字是依賴財務報表和審計報告得出的,但財務報表和審計報告只列出幾個有關收入和支出大項的總數,沒有提供明細,指出報稅表的數字使用了控方聲稱的“較低”的金額。

358.相關財務報表和審計報告記載第1被告各年度的總收入。這些收入,均遠比控方聲稱第1被告所短報和菲律賓公司交易的利潤的數目為多。控方不能單憑各年度的總收入推斷第1被告的報稅表必定是用了聲稱的“較低”的金額:—

(a)  第1被告2006/07年度的自銷售所得的總收入(Revenue)是$14,201,875 [P61/AB1/244-260@255]。控方聲稱第1被告在該年度短報$1,049,695;

(b)  第1被告2007/08年度的自銷售所得的總收入(Revenue)是$20,010,744 [P64/AB1/270-286@282]。控方聲稱第1被告在該年度短報$3,820,355;

(c)  第1被告2008/09年度的自銷售所得的總收入(Revenue)是$14,686,056 [P67/AB1/299-314@310]。控方聲稱第1被告在該年度短報$4,599,026。

359.控方傳召了精準管理有限公司的人員和PW6,但他們均沒有證供指出他們當時實質依賴、或不依賴了甚麼文件和數字,亦沒有指出他們計算第1被告自銷售所得的總收入的心路歷程。

360.辯方認為,沒證據證明精準管理有限公司的人員和PW6依賴了甚麼文件、使用了甚麼數字製作財務報表和審計報告以及填報報稅表,控方不能證實第1被告2006-09年度的報稅表,是根據控方聲稱的“較低的營業額和貨款金額”填報。

361.完整起見,第1被告的2009/10課稅年度有所不同。第1被告當時的稅務代表伍子材會計師事務所,曾就稅務局的查詢發出的明細 [P1352/TB/24-30]。控方依賴證物P1352 [TB/24-30],以證明2009/10課稅年度報稅表的數字建基於“較低的營業額和貨款金額”填報的。但如辯方結案陳詞第31(4)段所述,證物P1352不是報稅表的一部份,亦沒有第2被告的簽署。控方不能依賴《稅務條例》第51(5)條,當第2被告知悉證物P1352上的事宜。因此,就第2被告而言,證物P1352是一份伍子材會計師事務所在遞交了報稅表,在事後向稅務局發出的事實陳述,解釋他們事實上如何計出第1被告的收入。如果控方針對第2被告,依賴證物P1352以證明相關的報稅表是事實上如證物P1352中的陳述所計出,這是傳聞證供的用途。因此,就第2被告,控方仍不能證實第1被告2009/10年度的報稅表,是根據控方聲稱的“較低的營業額和貨款金額”填報。

沒充份證據證明“蓄意意圖”逃稅/協助他人逃稅

362.就何謂蓄意,控辯雙方沒有爭議。但辯方指出,重點是罪行要求證明被告蓄意做甚麼:《稅務條例》第82條所指的,是蓄意意圖逃稅和蓄意意圖協助他人逃稅。換句話說,重點是逃稅。

363.就此,在HKSAR v Lam Chun Sum Samuel [1998] 4 HKC 622一案,上訴庭處理《稅務條例》第51(5)條的用法時,上訴庭強調《稅務條例》第51(5)條只能協助證明認知(knowledge)的元素,令被告就認知負上舉證責任。上訴庭強調,被告未能舉證,而如果又有蓄意意圖的話,才能證實罪行。見629G-H段:—

“Mr Egan goes on to submit that whatever knowledge is imputed it could not assist in any way to prove wilful intention to assist in the evasion of the payment of tax. We agree that the imputed knowledge does not prove such a wilful intention but it does establish knowledge of the contents of the return and if that presumption of knowledge is not rebutted then, by virtue of s 82(1)(d), the onus on him is to establish that he had reasonable grounds for believing the facts of which he had knowledge was true.

Mr Egan goes on to submit that it would be inappropriate for the prosecution to 'infer guilt from the deeming provision'. We are not sure what is meant by this submission. There is certainly no inference of guilt from the deeming provision. It, unless rebutted, establishes knowledge no more. Knowledge throws an onus onto the defendant. The failure to satisfy that onus, if there be wilful intent, establishes guilt.”

第1被告和東亞公司文件送交會計師處理

364.辯方指出本案中,在2006至2009年度,精準管理有限公司和鄺志才會計師事務所受聘處理第1被告和東亞公司兩間公司的會計、核數、製作財務報表、審計報告及報稅的工作。兩間公司的報稅表和財務報表都是由他們編製、審核和發出的。2009/10年度兩間公司的工作仍有交給專業人士處理,只是換了其他會計師。

365.PW1不能確實說出哪些文件有送、哪些文件沒有送至精準管理有限公司,而PW2、PW3、PW4、PW5和PW6亦沒有確實說出哪些文件他們有看過及有依賴過、哪些文件他們沒有看過、或看過但沒有依賴。

366.但總的來說,按時向精準管理有限公司呈交文件是不爭的事實,控方亦沒有證據指任何被告人阻止某些文件被送到會計師樓。相反,客觀證據證明第1被告和東亞公司的文件都沒有保留地送交會計師,當中包括東亞公司的銀行月結單。由PW4的口供 亦可以見到,如有需要會計師樓會要求提供更多文件,而第1被告/東亞公司亦會補充文件,PW2、PW3、PW4、PW5和PW6沒有一個人指第1被告/東亞公司有任何不合作。

367.辯方認為,各方證據可推斷相關被告沒有蓄意意圖瞞稅逃稅或協助他人瞞稅逃稅:—

(1)  當第2被告連東亞公司的銀行月結單都一併送交會計師以製作財務報表、審計報告和填寫報稅表時,所有由菲律賓公司匯到香港的款項、東亞公司付第1被告的款項、和兩者間的差額的流向,定必一目了然。

(2)  再者,控方案情指A單被抽走的說法是沒有證據的,控方亦沒有堅持。相反,PW1的證供和控方案情均指,PW1會把酒招生意的單據放進Angwin的文件匣。合理推斷是A單和B單均被PW1存於Angwin文件匣。既然沒有特別指示要抽走或任何證據有人抽走A單,自然地A單和B單會一起被送到會計師樓。

(3)  綜合以上兩點,在呈交文件時,任何人都會明白這些文件,必然會清楚顯示出菲律賓公司付東亞公司款項,與東亞公司付第1被告款項的差額。明顯地,相關被告沒有意圖短報/漏報,反而明顯相關被告是想把所有相關文件和資料交給會計師,以讓會計師能就第1被告的業務撰寫一份公平、並反映其實際業務狀況的財務報表和審計報告,好讓第1被告能正確地填寫報稅表。

合理依賴會計專業和相信報稅表內容屬實

368.關於被告人合理依賴會計專業和相信報稅表內容屬實這一個課題,辯方有以下的觀察。

369.PW2指出,第1被告的職員連複式會計的方法都不懂。毫無疑問,相關被告只能依賴精準管理有限公司和PW6的專業知識整理會計帳目,當中包括第1被告的入息、利潤、計算和正確地填寫報稅表。在本案中,相關被告依賴專業人士的工作成果是合理而且必需的。

370.控方經修訂的開案陳詞第29段指稱,第2被告必然知道第1被告的相關報稅表是根據虛假的B單和修改的付款報表,申報了較低的營業額和貨款金額:—

(1)  就報稅表是否證實有誤,或是否真的依賴“較低”的營業額和貨款金額,辯方重申辯方結案陳詞第D2部份。

(2)  究竟菲律賓公司付東亞公司的款項是否屬於第1被告的營業額和貨款金額,這個議題牽涉複雜的會計和法律問題。即使假設所有相關報稅表是依賴了“較低”的營業額和貨款金額,該等資料其實是第1被告從東亞公司實收的數字。考慮所有情況,一方面所有文件是以東亞公司和菲律賓公司簽約交易收款,另一方面第1被告只從東亞公司收取貨款,對於一個沒有受過會計和法律教育的人,是有理由相信第1被告實收的數字正確代表第1被告的收入,亦有理由相信該些由專業人士整理計算所得的數字、製作的財務報表及審計報告、和報稅表填報的報稅表是正確的。

(3)  總結而言,即使最終法庭裁定法律上東亞公司所得款項全屬第1被告的利潤,第2被告的信念即使是錯了,她的信念仍有合理理由所支持。而無論如何,純粹錯誤並不足以定罪,甚至就算被告真的沒有理由相信報稅表內容屬實,控方仍必須證明第2被告簽署報稅表是為蓄意意圖協助他人逃稅。客觀情況證明第2被告沒有意圖協助他人逃稅,或至少有可能沒有意圖協助他人逃稅。

371.辯方亦歸納一些課題,質疑控方的案情包括控方案情無法解釋本案情況、第3被告的認知、控方其他質疑亦無關宏旨及某些交易沒有檢獲B單。

控方案情無法解釋本案情況

372.重覆上文,控方盤問時指簡單地把各張單的總額乘一個折扣,整件事便簡單直接多了。如果一心逃稅,為甚麼要做到那麼複雜呢?逃稅不能提供一個令人信服的答案,控方亦不能指出要弄到如此複雜的因由。

373.另一方面,按控方案情,B單的目的是為確保經扣減的付款和銷貨紀錄吻合。但是,相當部份B單的款額,都是和第1被告實收款額有出入。如果說B單是逃稅計劃的一部份,似乎這些B單是製造疑問、挑起會計師質疑多於協助逃稅。

374.控方結案陳詞第73段提到AW1629的B單(證物P385 [AB3/757] 和P386 [AB3/758]),說第3被告以一個錯誤去掩飾另一個錯誤。控方沒有就這個修改的情況和原因對任何被告作出盤問,但無論如何這點都不支持控方案情:—

(1) 證物P385 [AB3/757] 是總額$1,009,050的B單手稿,而證物P386 [AB3/758] 是總額$1,057,224的B單手稿(即正式B單, 證物P390 [AB3/764] 的手稿)。根據PW1的證供,她有製作證物P385,亦有製作證物P390。按第2和第3被告的證供,證物P390較大額的B單是因後來支票出錯而製作的。

(2) 問題是,如果各被告懷有蓄意意圖逃稅、蓄意意圖協助他人逃稅的意圖,支票出錯了,理應以舊的B單為據(即證物P385,其總額是$1,009,050),從第1被告戶口回撥多付了的資金,而不是大費周章,從新製作一張收款額更高的B單,令第1被告要多付了稅項。

第3被告的認知

375.控方結案陳詞第69和71段稱存入第3被告戶口的款項是分享短報利益,顯示第3被告對安排知情,又指第2和第3被告份屬夫妻,第3被告要做多重功夫、涉及複雜計算,按常理總會打聽一下因由。

376.辯方指控方所謂“分享短報利益”,煽情多於實際,亦流於片面。控方所謂“分享短報利益”是指東亞公司收款款額與第1被告收款款額之間的差額。但其實菲律賓公司付東亞公司的款項,不論是貸款還是貨款,甚至不論是屬東亞公司還是第1被告,不論有沒有所謂短報,本質上都是一方應付、一方應得的。東亞公司自菲律賓所收款都是正當得來,根本沒有甚麼“短報利益”。況且,開支票給第3被告的情況,在涉案交易只屬少數,相對控方所謂“短報”數目亦是十分微小,明顯這些支票是因應情況而開出,並非經常性的轉帳。

377.再者,不論第2被告的目的為何,第2被告指示開支票給第3被告,與第3被告知道第2被告與菲律賓公司的安排,中間存在著邏輯上極大的跳躍。

378.辯方指出夫妻關係並不足以作出唯一不可抗拒推斷指第3被告必然知道第2被告和菲律賓公司的安排。而即使假設第3被告會“打聽一下因由”,這並不代表第3被告因而會知道第2被告的安排,因為這要視乎第2被告有沒有回答第3被告,有的話又告訴了他甚麼。

379.要知道第3被告對事情的理解,必需依據證據,不可以憑空想像、抱理所當然的態度。

380.當然第3被告的證供是他對事情的理解的直接證據。但本案獨立的環境證供亦支持第3被告的認知不是他正在參與協助逃稅的安排:—

(1)  首先,從B單的本質考慮,製作B單的動作不足以推斷第3被告有意圖協助他人逃稅或理解自己正協助他人逃稅:—

(a)  如果第3被告理解B單代表第1被告的收入的話,存入第1被告的款額,其實的確是較菲律賓公司存入東亞公司款項為少,第3被告有合理理由相信製作B單是有理可據的。

(b)  如果撇除其他因素,只看文件的文字,B單以東亞信紙發出,則B單表面上更與第1被告無關。

(2)  就第3被告對第1被告財務事宜及第2被告如何處理第1被告和東亞的業務,如辯方結案陳詞第C4.7段所述,第2被告是掌管財務和真正控制第1被告和東亞公司的人。

(3)  就第3被告對各項安排的理解程度,和第3被告對其“參與”的行為的理解,即使假設法庭認為第2被告有蓄意意圖協助他人逃稅,從辯方結案陳詞第D3.3部份的分析、第3被告在製作B單時所製造出來的分歧和疑問(包括控方結案陳詞第72段所列舉的5張B單)可見,第3被告不知道事情的始末,至少他不相信自己是在為確保經扣減的付款和銷貨紀錄吻合而製作B單,他亦沒有意圖為確保經扣減的付款和銷貨紀錄吻合而製作B單。他不知道事情來龍去脈,更沒有為協助他人逃稅而行事。

(4)  以控方結案陳詞第72段所列舉的5張B單為例,控方指出在該5項交易之中,第3被告與第2被告出現了分歧,在第3被告製作的B單中,相關的光銀紙/光銀紙效果產品沒有計算百份比。

(a)  控方沒有就這些情況向任何控方證人和任何被告作出提問。

(b)  但無論如何,辯方認為,這些第2被告和第3被告之間的分歧,正顯示第2被告開支票給第1被告時沒有盲從第3被告發出的B單,亦顯示第3被告沒有如控方開案陳詞所指,為確保經扣減的付款和銷貨紀錄吻合而製作B單。除了AW1629一例外,第2被告開支票和第3被告開B單是各自按自己心中的原則獨立行事的。如果B單的目的是確保經扣減的付款和銷貨紀錄吻合,而第3被告又有此理解,則第3被告的每一張B單都可以如AW1629一般處理。甚至更進一步,第2被告和第3被告明知如此複雜的計算會容易造成出錯,如為蓄意逃稅而要減低總價,他們有很多簡單的方法(例如直接把整張單打一個折扣),絕對沒理由捨易取難。如上所述,控方沒能提供一個令人信服的答案,亦沒能在盤問時向任何被告人指出要弄到如此複雜的其他因由。

控方其他質疑亦無關宏旨

381.控方結案陳詞第71段稱“即使第3被告接受第2被告的說法,有甚麼原因第3被告不告知PW1?”控方就此說法沒有提出任何合理基礎。反之,為何第3被告有必要告訴PW1?以第3被告的職位,第3被告沒有責任告訴PW1。另一方面,以PW1的職責,她不需要知道第2和第3被告的溝通,亦可完成工作。PW1只要按第2被告和第3被告的指示做便可。控方的反問是不合邏輯的。

382.控方結案陳詞第69段列出了發給第3被告的支票後,第70段控方指證物D39協助菲律賓公司兌換人民幣,“相關數目都是整數,不大可能如上”。證物D39只是一個例子,當中亦只有一個數目,為甚麼控方說相關數目“都是”整數?第3被告透過找換店以整數的港幣兌換人民幣到內地又有甚麼問題?總而言之,控方陳詞是無的放矢。

其他事項:某些交易沒有檢獲B單

383.控方結案陳詞第64段指,“至於為何沒有所謂的“B單”出現,控方陳詞認為跟2010年2月3日搜查的時間點不無關係:因為稅務局介入的緣故,第2被告和第3被告已沒時間再出B單”。

384.辯方認為,控方的陳詞有欠公允。這從來都不是控方案情的一部份,而控方在盤問第2被告和第3被告時,更沒有就這個議題作出任何提問。如果在這情況下就此議題要求法庭對任何被告作出任何不利的推定或裁斷,必然令審訊有重大不妥之處。

本席作出的考慮

385.辯方提出的交替陳詞指,即使法庭認為菲律賓公司並沒有提供貸款,由於東亞公司和正雅是兩個獨立法人,而A單是東亞公司向菲律賓公司就每項交易發出的需繳貨款通知書,菲律賓公司收到A單後,便向東亞公司付款,因此向菲律賓公司索取款項和菲律賓公司付款均與正雅不相干。

386.辯方亦指出,要決定各方是否定立合約,法庭一般應用客觀原則,即各方的外在表現顯示出他們已就某事達成了協議,則任何一方不能說他沒有定立合約,簽了合約的一方亦不能說自己沒有看過或不明白合約條文而廢止合約。辯方的說法亦指與菲律賓公司交易合約的真正賣方並不是正雅而是東亞公司。

387.就以上的課題,本席認為應該先從為何過去一直是正雅發出需繳貨款通知書給予菲律賓公司,並與菲律賓公司進行交易,而後來卻由東亞公司取代正雅一事開始作出考慮和分析。

388.控方質疑東亞公司不是合約一方,辯方在書面結案陳詞第6(2)段及21段反駁控方的說法,並認為控方極其量只能提出疑問,其證據根本不足以證明合約方就是正雅。

389.控方在庭上作出口頭結案陳詞的補充時指出,控方依賴HKSAR v Sin Law Yuk Lin Agnes & Anor [2002] 2 HKC 272一案關於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的法律原則,並認為適用於本案。

390.關於在甚麽情況下需要引用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 的法律原則,本席留意到該案第76段有這樣的分析,原文是:—

“This may be the reason why there does not appear to be an abundance of authorities relating to the lifting of the corporate veil in criminal cases. What is of important in the present case is that the judge after considering all of the relevant evidence was satisified at the appropriate level that the scheme which had been devised constituted a sham. There was sufficient evidence for the judge to make this finding.”

391.控方指A單和B單的運作,就是為了短報正雅的銷售額和正雅從其客戶收到的金額。那麼這個客戶是菲律賓公司還是東亞公司,本席認為與辯方所指東亞公司和正雅是獨立法人及合約的真正賣方的課題,其實是互有關連的課題,並且亦與法庭考慮整個運作是否一個虛假的安排有關連。

392.辯方在書面結案陳詞第15段指出,未被質疑的證供可證實以下事實包括,CD/ED因業務原因,需要購入包括酒招的印刷品。早在90年代,CD/ED已透過一間香港公司Angwin向正雅落單,訂製印刷品。Angwin是一間香港註冊公司,大致上在1993年已經在香港做物流、運輸、為菲律賓集團買貨、運貨、進行貿易生意等。

393.當時Angwin的兩個老闆是楊清美和林順治,兩人都是謝女士認識40多年的好友,而Andrew Tan就是林順治的兒子。

394.辯方指出,前正雅為Angwin印製酒招的具體情況是,菲律賓公司先向Angwin落單,然後Angwin便向前正雅落單。正雅接手Angwin的生意後,Angwin把接過來的訂單給正雅進行生產。在印刷品製作完成後,正雅便代Angwin出貨。辯方亦指出,在2006年左右,蔡女士獲告知要用東亞公司信紙處理酒招交易,不再用正雅的信紙。

395.辯方在書面結案陳詞第34段指出,D19是向東亞公司發出的,並表示東亞公司參與其中的因由包括,最初以正雅承接來自Angwin的酒招印刷時,生意不太好。但由於正雅的公司名稱清楚顯示出正雅是一間在香港的印刷廠,而葉先生曾收到菲律賓的其他酒商致電詢問印刷酒招的情況,菲律賓公司對此覺得有隱憂。

396.另一方面,自從2006年AW1588訂單質量被菲律賓公司投訴後,謝女士就開始和菲律賓公司商量貸款一事。直至謝女士和菲律賓公司傾妥貸款事宜後,菲律賓公司要決定貸款給那一間公司。菲律賓公司認為正雅不適合,因為如貸款要給正雅,這就意味著正雅將會和菲律賓公司有很多交易。

397.從前謝女士用正雅接Angwin的生意,Angwin接過來的訂單會給正雅製造,正雅亦會代Angwin出貨。而當時謝女士和菲律賓公司最終協議,找一間公司做「中間人」接生意做Angwin的角色。這間公司就是東亞公司。

398.以上就是辯方歸納了為何由東亞公司取代正雅,所涉及聲稱的相關連的事情和原因。本席曾在上文交代過,為何不接納謝女士聲稱曾經有來自菲律賓的競爭者致電查詢印刷酒招及貸款安排一事。本席進一步交代,為何聲稱有競爭者致電查詢印刷酒招一事,本席認為不可信。

399.根據謝女士的證供顯示,出現了東亞公司的參與,其中一個原因和考慮,就是所謂發生了致電查詢的事件,而令到菲律賓公司有隱憂。

400.關於所謂隱憂一事,如果真有聲稱的致電查詢事件而菲律賓公司和謝女士都同樣會關注,那麼此事件之後的購貨訂單所使用的公司就會避免使用正雅。然而此事件之後的購貨訂單,葉先生仍然大量使用正雅的蓋印蓋在購貨訂單中作回覆,本席認為這顯示了菲律賓公司和謝女士都不存在任何關注。

401.甚至之後的購貨訂單包括日期為2007年11月22日(P443)、2008年1月21日(P512)、2008年12月2日(P753)和2008年11月21日(P754),菲律賓公司更是發給正雅而不是Angwin或東亞公司。

402.其次,既然謝女士表示東亞公司取代Angwin作為中間人,菲律賓公司沒有理由不知道,亦沒有理由還繼續將購貨訂單向Angwin發出,而不是向東亞公司發出。

403.謝女士被盤問時亦同意關於正雅涉及課稅年度2006至2009(由鄺志才會計師事務所處理),都沒有顯示菲律賓公司的貸款,而P79關於東亞公司截至2008年的資產負債表亦同樣沒有顯示貸款。謝女士解釋,準備做核數時,她對李國偉先生表示東亞公司的運作,關於收入與支出都是屬於代收代支的性質,她並沒有透露有關菲律賓公司貸款安排一事。

404.謝女士亦解釋,原因是東亞公司代正雅收貨款及貸款,所以她便沒有透露,而且她亦答應Bethe保密。因為Bethe表示是優惠貸款給東亞公司,不能夠讓其他人知道,所以謝女士便不讓其他人知道,亦沒有將有關菲律賓公司與東亞公司的貸款合約及相關文件交給李國偉先生。

405.本席先撇開貸款協議已不被本席接納一事,而只考慮謝女士以上的證供表示東亞公司的角色只是取代Angwin作為中間人,並且對李國偉先生表示東亞公司的運作,關於收入與支出都是屬於代收代支的性質。

406.那麼根據謝女士對李國偉先生的表達和指示,謝女士是希望令他認為東亞公司沒有經營生意及只是代其他人收款。那麼東亞公司明顯是以代理人(Agent)的身份代正雅與菲律賓公司締結銷售合約和收取貨款,所以需繳貨款通知書由東亞公司發給菲律賓公司,而東亞公司收到匯款後,就已經可以再轉給正雅。

407.分別只是有一部份的匯款沒有給予正雅,這部份沒有轉給正雅的款項就是謝女士聲稱與菲律賓公司的貸款協議安排,不過李國偉先生不會知道這個安排。

408.如果考慮到本席並不接納存在貸款協議安排以及聲稱有競爭者致電查詢印刷酒招一事,並且考慮到謝女士承認準備做核數時,她對李國偉先生表示東亞公司的運作,關於收入與支出都是屬於代收代支,那麼本席認為唯一合理而不可抗拒的推論,就是謝女士是以東亞公司作為工具與菲律賓公司以銷售合約和其他相關文件來處理正雅印製酒招。

409.這些相關文件包括有關的需繳貨款通知書(A單和B單),而給予正雅的款項則以B單為掩飾作為支付正雅的憑據,這一系列的操作必然是一個虛假的運作,並借東亞公司為名作為工具及掩飾,隱藏了菲律賓公司實質匯款支付相關的需繳貨款通知書即A單,而菲律賓公司實質的匯款才是與正雅交易的實質付款金額。本席認為基於以上的分析,正雅才是與菲律賓公司交易的真身即真正賣方。

410.因此本席認為,即使辯方指東亞公司和正雅是兩個獨立法人及A單是東亞公司開出的,並指菲律賓交易合約的真正賣方不是正雅,亦無礙本席認為謝女士使用東亞公司作為工具用作隱藏正雅與菲律賓公司的實質交易金額的結論。

411.至於下一個需要處理的課題,本席會先處理辯方提出葉先生的認知這一個課題,然後再處理交替陳詞內餘下的其他課題。

412.控方書面結案陳詞第69和第71段中指葉先生戶口的款項是分享短報利益,顯示葉先生對安排知情,對此辯方提出質疑。控方亦指謝女士和葉先生份屬夫妻,葉先生要做多重功夫、涉及複雜計算,按常理總會打聽一下因由,辯方對此亦提出質疑。

413.其中辯方指出,開支票給葉先生的情況,在涉案交易只屬少數,而相對控方所謂短報數目,亦是十分微小。辯方認為這些支票是因應情況而開出,並非經常性的轉賬。

414.本席認為,關於有需要為菲律賓公司方面做代收代支的工作,因此需要使用資金這一個情況與運用了屬於菲律賓公司匯款給東亞公司作為支付相關需繳貨款通知書的付款的情況是需要作出區別的。前者是到底有沒有代收代支一事,而後者亦有兩種情況即針對款項是付給東亞公司因此可作出運用,還是匯款事實上是支付正雅,只是透過東亞公司的戶口作出收取匯款,但被謝女士用在其他用途上,包括代收代支的用途及其他用途。

415.根據蔡女士的證供及辯方呈上的證物顯示,本席認為東亞公司有為菲律賓公司做代收代支的工作。不過這並不等同當謝女士運用菲律賓公司匯款給東亞公司支付相關需繳貨款通知書A單的款項時,該些款項不屬於實質支付相關需繳貨款通知書A單的款項。

416.葉先生的證供顯示,謝女士在2006年年中,已經對葉先生表示日後要用東亞公司與菲律賓公司做生意,不過葉先生並沒有問謝女士背後的原因。他亦表示不知道謝女士與菲律賓公司有貸款協議的安排。

417.主問時葉先生表示,他確認P300內的手寫字是他的筆跡,他亦解釋作出手寫的改動是因為他要製作B單。他並且表示要開正雅開給東亞公司的單,因為B單就是正雅的實質收入。他亦表示是謝女士告知他要開出光銀紙產品或光銀紙效果產品金額的70%作為正雅的實質收入。

418.事實上,葉先生製作B單,並聲稱B單內的金額是正雅實收的款項,這些B單仍然是抬頭用東亞公司開給菲律賓公司的需繳貨款通知書,只是銀碼與相關的A單的銀碼不一樣。葉先生清楚知道相關的A單和B單的銀碼分別有時是30%而有時是40%。他亦解釋B單就是正雅發給東亞公司的需繳貨款通知書。

419.葉先生的證供顯示,另外的30%不是給予正雅,而是用作為菲律賓公司在內地使用的用途。這個數目就是東亞公司作為菲律賓公司的代收代支的用途,所以東亞公司所收的總價分了這兩個部份。他確認謝女士沒有指示他實質怎樣計算出30%,所以他表示他只以總金額計算差不多就可以。

420.葉先生亦確認,他在原有的需繳貨款通知書即A單然後到修改B單,這些相關的需繳貨款通知書,每一張他參與的程度和角色都是一樣。他亦知道計算B單時有一個大幅折讓,被盤問時他甚至表示大幅折讓了30%和40%之後,正雅就B單折讓後的金額,仍有8%至10%的利潤可圖。他亦表示對於這個折讓的做法,他有與謝女士商量過是有利可圖的。他亦承認當他計算B單的時候,他是有計錯過數目,需要重複計算。

421.他一再表示,謝女士告訴他扣起30%和40%是東亞公司為菲律賓公司用作在內地的代收代支的用途。主控問葉先生關於電郵(P494)的情況並指出菲律賓公司匯了港幣1,061,760元給東亞公司,葉先生表示菲律賓公司的匯款,他是可以從公司電郵得知這些訊息。

422.主控亦向葉先生展示日期為2008年2月6日東亞公司開給葉先生的支票副本(P1627),而銀碼是港幣76,752元。葉先生同意有關的數目不足匯款的10%。葉先生其後亦解釋他會將錢換取人民幣並帶上內地使用。

423.本席認為證據顯示,葉先生透過公司電郵知道菲律賓公司每次實質匯款的數目,他亦知道匯款數目是全數匯入東亞公司的戶口,再按謝女士的指示作出分配而開出支票。他亦知道代收代支所涉及的金額,因為他是有份參與回內地處理代收代支的工作。

424.本席認為,根據以上葉先生參與的程度和角色,他必然知道不是所有他在製作B單扣減的30%都是用在代收代支的用途上,因為扣除的數目和給他聲稱是用作代收代支的用途的數目是不吻合的。因此他聲稱謝女士告訴他是用在代收代支的用途上,並需要按這一個特定模式製作B單,他必然知道這不可能是事實。因為這個製作不是單一次的製作,而是一個長時間按特定模式的製作。謝女士不可能用這個說法和方法能夠長期瞞騙葉先生,而以為葉先生是不會知道她的說法不是事實。

425.本席亦在上文指出,葉先生被盤問時表示,正雅就B單折讓後的金額,仍有8%至10%的利潤可圖。他亦表示對於這個折讓的做法,他有與謝女士商量過是有8%至10%的利潤可圖。主控質疑葉先生說白白賺少很多,葉先生的回覆是生意有得做,有得賺就叫成功生意。換言之,根據他的證供,A單與B單的30%的差額,他不當作屬於正雅或東亞公司的利潤一部份。

426.葉先生從前自己是有經營生意的經驗,而他在正雅的角色亦負責計算成本,所有文件雖然是以東亞公司作枱頭,東亞公司在製作酒招的工作上有什麼參與,葉先生是清楚知道的。本席認為,即使他說謝女士告訴他折讓的數目是東亞公司為菲律賓公司用作代收代支的用途,這亦表示為菲律賓公司支付後,菲律賓公司須要歸還這些代收代支的款項給東亞公司,那麼這些數目仍然是東亞公司就A單所得的利潤一部份,葉先生不可能不知道。

427.雖然東亞公司和正雅是兩個獨立的法人,但對謝女士和葉先生而言,這兩間公司所得的利潤都是可以由謝女士運用的,那麼葉先生不可能會與謝女士商量後,認為折讓的部份不屬於東亞公司的利潤。

428.辯方在書面結案陳詞第129(4)(b)指出,謝女士和葉先生之間的分歧,正顯示謝女士開支票給正雅時沒有盲從葉先生發出的B單,即顯示葉先生沒有為確保經扣減的款項和銷貨紀錄吻合而製作B單。本席認為,謝女士和葉先生在某些環節上的配合出現分歧,一點也不出奇,因為葉先生的證供顯示,他計算B單時是由他自行計算,所以自然有機會出現分歧。

429.本席參看辯方附件二及三有關相關需繳貨款通知書A單和B單的金額及百分比、匯款電郵的金額及有關付款支票顯示的金額後並作出進一步考慮。

430.關於AW1601,辯方指出根據謝女士的證供顯示,謝女士按照B單(P210)的金額開支票支付正雅(P1652)。B單的金額是A單(P197)金額的70%金額。匯款電郵金額(P201)與A單的金額並不吻合。

431.辯方指出,東亞公司先付謝女士支票(P1609),支票金額是菲律賓公司匯款的金額。同日謝女士付正雅支票,金額則以B單的70%計算而開出,謝女士表示不知是她還是蔡女士弄錯。辯方的說法指因為有貸款,所以應該以匯款電郵的金額計算30%的金額,而該金額亦與貸款紀錄(D29)吻合。本席已在之前的段落表示不接納貸款安排說法和貸款紀錄。

432.不過AW1601的A單的金額是$1,094,400,但實質的匯款支付A單的金額是$1,036,480,數目是不吻合的。全數匯款先由東亞公司開支票(P1609)給謝女士,然後謝女士根據B單的金額計算扣去30%得出$766,080,並開出自己的支票(P1652)支付正雅。

433.事實上,謝女士是參考B單來計算支付正雅,本席認為這顯示製作B單的目的,就是為了隱藏正雅的實質收入,所以開出的支票數目才會吻合有關AW1601的B單。只是謝女士未有為意A單的數目會與匯款電郵的數目不吻合。

434.謝女士作供時,她表示支付正雅的支票金額弄錯了,她表示應該以匯款實收的金額作出計算,但開支票時,不知道是蔡女士或是她自己弄錯,用了B單的總額計算支付正雅。

435.本席認為,即使A單所展示的金額,與菲律賓的匯款亦會因為某些原因,而出現匯款數目與A單的數目不吻合,實屬正常的情況。本質仍然是匯款電郵實質是支付A單的數目,所以菲律賓公司匯款電郵顯示的金額,本席會看作為實質支付A單的金額來處理。

436.謝女士是負責指示怎樣開出支票。她一時以匯款電郵所顯示的實質付款計算,全數開支票給自己,一時又以B單的金額計算,這只是她在執行上的錯誤及使用不一致的方法來開出支票。

437.其次,關於B單是何時出現。辯方在書面結案陳詞第27段(2)指出,蔡女士作供初時,曾指葉先生是在送文件給會計師的一、兩天前這樣做,但盤問時辯方提出三個例子:AW1706的B單(P726)、AW1709的B單(P749)和AW1738的B單(P822)。

438.蔡女士指她是在正雅收款後在B單上打上“PAID”印,即B單在付款前經已製備。蔡女士同意三張B單不是6、7月臨送文件到會計師樓前修改的,而是在菲律賓公司付款前已經做好。辯方向蔡女士提議所有B單在菲律賓公司付款時已經存在,並非送文件往會計師樓前製作,蔡女士表示不記得。

439.因此,辯方指有別於控方結案陳詞第24(8)段所指的情況,而蔡女士事實上是同意不一定在6、7月做B單。辯方亦指蔡女士的證據是她不記得B單是否如她主問所指在6、7月製作,而控方亦公正地沒有在謝女士和葉先生作供時指B單是在付款後及/或送文件給會計師前製作的。

440.本席認為,除了辯方向蔡女士指出的3個例子及上述AW1601,可顯示開支票支付正雅時B單已存在,就以下相關需繳貨款通知書,本席留意到亦有不少情況,謝女士是有參考或按照B單顯示的金額來計算支付給正雅的數目。

441.其餘的情況,謝女士是參考匯款電郵的數目來計算,無論匯款電郵的數目與A單數目是否吻合,謝女士大部份的情況都是根據匯款電郵的金額計算扣除30%的數目然後支付正雅。

442.本席認為,畢竟事隔多年而涉及的需繳貨款通知書亦為數不少並涵蓋幾個課稅年度,當蔡女士被展示相關的文件時,有關文件是能夠幫助蔡女士喚醒相關的記憶和當時的情況。蔡女士的表現顯示,她是實話實說,沒有將事情隱瞞,而本席亦認為, B單製作的目的才是重點而非單單着眼於出現的時間。

443.關於AW1603,相關的B單(P261)以A單(P227)的金額$1,488,000為基礎計算並以金額的70%作為B單的金額即$1,041,600。匯款電郵(P243)關於支付CA1100顯示,匯款金額為$1,173,408,與A單不吻合。開給正雅的支票(P1612)金額$821,385.60是匯款的70%,而開給謝女士的支票(P1613)金額$352,022.40是匯款的30%。顯示謝女士以匯款金額作為基礎計算而不是B單。

444.關於AW1611,相關的B單(P284)以A單(P269)的金額$1,462,200為基礎計算並以金額的70%作為B單的金額即$1,023,540。匯款電郵(P274)顯示,匯款金額吻合A單。開給正雅的支票(P1610)金額$1,023,540是匯款的70%,而開給謝女士的支票(P1611)金額$438,660是匯款的30%,吻合謝女士以匯款金額作為基礎計算。

445.關於AW1615的情況與本席觀察AW1611的情況一樣,只是B單的金額出現了$600的誤差,誤差出處詳見手寫單(P300)。本席曾在上文指出,葉先生承認在製作B單時有出現錯誤,所以出現這個錯誤,一點也不出奇。這亦顯示謝女士以匯款金額作為基礎計算而不是B單。

446.關於AW1621,相關的B單(P336)以A單(P326)的金額$1,488,000為基礎計算並以金額的70%作為B單的金額即$1,041,600。匯款電郵(P323)顯示,匯款金額不吻合A單,而匯款金額是$1,510,320,這個金額實質是支付AW1621和AW1622,但謝女士以匯款金額的70%開出支票金額為1,057,224(P1615)給正雅,而30%開出支票(P1614)給謝女士。這顯示謝女士以匯款金額作為基礎計算而不是有關的B單,所以才會出現這樣的錯誤。

447.本席不接納她的解釋指因為AW1622並非光銀紙產品,她納入貸款計算是因為她搞錯了。本席認為,謝女士只是純粹以為整個匯款只是針對某一張需繳貨款通知書支付,才會只以匯款電郵的金額計算30%支付給自己以作隱瞞正雅的實際收入。

448.關於AW1629,相關的B單(P385)以A單(P377)的金額$1,441,500為基礎計算並以金額的70%作為B單的金額,B單金額原應為$1,009,050。匯款電郵(P380)顯示,匯款金額吻合A單。

449.不過支票開給正雅的金額是$1,057,224(P1616),而開給謝女士的支票(P1617)金額是$453,096與謝女士聲稱的貸款紀錄的金額($432,450)不符。

450.謝女士作供解釋,付正雅支票的金額應該是$1,009,050,但由於蔡女士搞錯了支票金額,因此最終付正雅的支票金額是$1,057,224,而付謝女士的支票金額是$453,096。葉先生作供解釋,謝女士告訴他開錯了支票,因此葉先生把原本B單的金額$1,009,050改為$1,057,224(P390)以吻合付款。

451.辯方在書面結案陳詞D3.3關於控方案情無法解釋本案情況的課題中第121至第123段指出相當部份B單的款額,都是和正雅實收款額有出入。本席已在上文就這一個說法作出了分析,認為這是因為謝女士以匯款數目作出計算隱瞞正雅實質收入,所以才會出現這樣的情況。

452.辯方更指出,如果各被告懷有蓄意意圖逃稅、蓄意意圖協助他人逃稅,支票出錯了,理應以舊的B單為據,從正雅戶口回撥了多付的資金,而不是大費周章,重新製作一張收款額更高的B單,令正雅要多付了稅項。

453.本席認為,根據謝女士和葉先生的證供顯示,如果真有謝女士聲稱的貸款協議,謝女士的確要將多付給正雅的款項撥回,因為這不是她聲稱的貸款安排應付的數目。如果真有貸款協議安排,謝女士不會指示葉先生再製作一張金額符合她支付數目給正雅的需繳貨款通知書(P390),而葉先生作出配合,令有關的需繳貨款通知書吻合支付給正雅支票的銀碼,葉先生的操作顯然是為了配合謝女士逃稅的計劃而作出的相應行為。

454.關於AW1636,相關的B單(P413)以A單(P408)的金額$1,409,160為基礎計算並以金額的70%作為B單的金額,B單的金額原應為$986,412,但出現了$66的誤差,誤差出處詳見手寫單(P410)。

455.匯款電郵(P402)顯示,匯款金額吻合A單。開給正雅的支票(P1618)金額$986,412是匯款的70%,而開給謝女士的支票(P1619)金額$422,748是匯款的30%,顯示謝女士以匯款金額作為基礎計算。

456.關於AW1649,相關的B單(P435)以A單(P429)為基礎按特定的比例計算。匯款電郵(P424)顯示,匯款金額不吻合A單並少了$39。謝女士明顯是用匯款金額的數目($568,857)減去B單的金額($418,668),因而得出$150,189並開支票支付給謝女士,所以才會與貸款紀錄的金額($150,228)不符,並同樣少了$39,顯示謝女士計算支付時有參考B單的數目。

457.關於AW1656,相關的B單(P463)以A單(P456)為基礎按特定方法和比例計算。匯款電郵(P449)顯示,匯款金額($897,742.62)不吻合A單($899,314),少了$1,571.38。匯款金額與A單數目少了$1,571.38的原因,可在匯款電郵(P449)得知。

458.B單修改的部份,扣減30%的金額是屬於Generoso Labels(光銀紙),B單內顯示的金額是$641,160。謝女士用$641,160減去金額$1,571.38,然後得出$639,588.62,而這個數目的30%是$191,876.59。$191,876.59的其中三份二金額即$127,917.70開了支票(P1624)給謝女士,而三份一的金額即$63,958.86開了日期為2008年1月31日的支票(P1623)給葉先生。

459.如果根據謝女士的說法,$191,876.59是貸款金額,本席認為沒有理由會將部份的貸款用作代收代支的用途,因為這樣做容易造成數目上的混亂。本席亦不接納辯方的說法指這個分配的方法,是因為聲稱的貸款安排,所以扣除$191,876.59。

460.$639,588.62的70%是$447,712.03。$447,712.03加上原本兩個沒有扣減的項目金額分別是$189,754和$68,400,總數就是$705,866.03即支付給正雅的支票(P1622)數目。

461.事實上,根據辯方附件二關於AW1656,謝婉婉(D2)的貸款計算一欄,Generoso Labels  $639,588.62的30%就是$191,876.59,而$639,588.62加上匯款少付的$1,571.38就是$641,160即A單原本Generoso Labels的金額,顯示謝女士除以匯款金額作為基礎計算亦參考了B單的數目。

462.關於AW1658相關的B單(P483)以A單(P477)為基礎按特定方法和比例計算。匯款電郵(P471)顯示,匯款金額($1,079,087)不吻合A單($1,081,427)少了$2,340。不過這一次,謝女士直接將B單內特定的項目扣除30%,得出$268,404.3,再分三份一即金額$89,468.10開日期為2008年2月21日的支票(P1630)給葉先生,而三份二開支票(P1629)給謝女士。同樣地,再一次以聲稱的部份貸款金額給予葉先生用作聲稱是代收代支的用途,顯示謝女士除以匯款金額作為基礎計算亦參考了B單的數目。

463.關於AW1659相關的B單(P507)以A單(P499)為基礎按特定方法和比例計算。匯款電郵(P494)顯示,匯款金額($1,061,760)吻合A單的金額。謝女士亦按B單的數目開支票(P1625)給正雅,而特定貨物被扣減了的30%即$230,256,則再分三份一即金額$76,752開日期為2008年2月6日的支票(P1627)給葉先生,而三份二開支票即金額$153, 504(P1626)給謝女士。同樣地,再一次以聲稱的部份貸款金額給予葉先生用作聲稱是代收代支的用途。

464.關於AW1666和AW1673同樣是將聲稱的貸款金額,分為三份一的金額開支票給葉先生,而三份二的金額開支票給謝女士。

465.關於AW1674,匯款電郵(P568)顯示,匯款金額($1,183,600)不吻合A單($1,191,780)。謝女士以匯款金額計算扣除30%的數目即$828,520開支票(P1658)給正雅,而30%的金額($355,080)開支票(P1659)給謝女士,顯示謝女士以匯款金額作為基礎計算,而不是有關的B單,所以才會出現不吻合的情況。

466.關於AW1685,匯款電郵(P590)顯示,匯款金額($1,113,911.86)不吻合A單($1,115,610)。謝女士將整筆匯款扣去30%作為她聲稱的貸款,而餘下的70%即$779,738.30開了支票(P1660)給正雅。不過這個數目與葉先生計算的B單金額$792,807不吻合,顯示謝女士以匯款金額作為基礎計算,而不是有關的B單,所以才會出現不吻合的情況。

467.辯方在書面結案陳詞的附件三第62段(4),關於AW1685的B單計算,表示AW1685中的產品New Emperador Poster源自購貨訂單PO1530(P584)。PO1530的New Emperador Poster分三批供貨:AW1685,AW1686和AW1690。沒有就New Emperador Poster(光銀紙效果產品)計算70%的問題,在該三張B單均有發生。

468.本席曾在之前的分析指出,葉先生在製作B單的時候,在計算和製作上曾有出錯。本席認為這只是葉先生在執行上的出錯,沒有影響本席認為葉先生在製作所有相關的B單前,事實是一早已與謝女士有共識並知道應如何製作來配合謝女士隱瞞實質正雅的收入的計劃。因為其中涉及AW1649、AW1656、AW1658、AW1659及AW1666,這些有關的需繳貨款通知書內的產品都有涉及非光銀紙的產品,葉先生和謝女士在計算扣除的金額方式上是一致的。

469.關於AW1686,謝女士根據菲律賓匯款電郵金額$1,209,120(P620)扣除30%並分兩張支票,一張開出金額$292,986(P1664)給謝女士,而另一張金額$69,750給葉先生。匯款電郵的70%則開出支票(P1663)支付給正雅,顯示謝女士以匯款金額作為基礎計算,而不是有關的B單,所以才會出現不吻合的情況。

470.關於AW1690,謝女士根據菲律賓匯款通知書扣除銀行費用前的金額$273,190(P633)扣除30%並分兩張支票,一張開出金額$69,816(P1667)給謝女士,而另一張金額$12,141給葉先生。匯款通知書的70%金額$191,233則開出支票(P1666)支付給正雅,顯示謝女士以匯款金額作為基礎計算,而不是有關的B單,所以才會出現不吻合的情況。

471.關於AW1696,謝女士根據菲律賓匯款電郵金額$1,519,817(P651)扣除30%並開出支票$455,945.10(P1670)給謝女士,而匯款電郵的70%金額$1,063,871.90則開出支票(P1669)支付給正雅。匯款電郵顯示的金額與A單的金額不吻合,而B單的金額亦與支付給正雅的金額不吻合,顯示謝女士以匯款金額作為基礎計算,而不是有關的B單,所以才會出現不吻合的情況。

472.關於AW1699,A單的金額與匯款電郵的金額是吻合的,謝女士根據菲律賓匯款電郵金額$1,428,360(P672)扣除30%並開出支票$428,508(P1672)給謝女士,而匯款電郵的70%金額$999,852則開出支票(P1671)支付給正雅,而B單的金額亦與支付給正雅的金額不吻合,顯示謝女士以匯款金額作為基礎計算,而不是有關的B單,所以才會出現不吻合的情況。

473.關於AW1705,A單的金額與匯款電郵的金額是吻合的,謝女士根據菲律賓匯款電郵金額$1,379,115(P694)扣除40%並開出金額$551,646(P1676)給謝女士,而匯款電郵的60%金額$827,469則開出支票(P1675)支付給正雅,而B單的金額亦與支付給正雅的金額不吻合,顯示謝女士以匯款金額作為基礎計算,而不是有關的B單,所以才會出現不吻合的情況。

474.關於AW1706,A單的金額與匯款電郵的金額是吻合的,謝女士根據菲律賓匯款電郵金額$1,576,650(P717)扣除40%並開出支票$630,660(P1674)給謝女士,而匯款電郵的60%金額$945,990則開出支票(P1673)支付給正雅,而B單的金額亦與支付給正雅的金額不吻合,顯示謝女士以匯款金額作為基礎計算,而不是有關的B單,所以才會出現不吻合的情況。

475.關於AW1709,A單的金額與匯款電郵的金額不吻合,謝女士根據菲律賓匯款電郵金額$1,213,166.75(P737)扣除60%並開出金額$727,900.05(P1678)支付給正雅。

476.關於B單內,項目9至11辯方指出是光銀紙效果的產品,但葉先生製作B單時沒有按比例扣除,而得出的B單(P746)金額$751,220,顯示謝女士以匯款金額作為基礎計算,而不是有關的B單,所以才會出現不吻合的情況。

477.關於AW1722,A單的金額與匯款電郵的金額是吻合的,謝女士根據菲律賓匯款電郵金額$1,568,560(P760)扣除40%並開出支票$627,424(P1680)給謝女士,而匯款電郵的60%金額$941,136則開出支票(P1679)支付給正雅,此金額與B單的金額不符,顯示謝女士以匯款金額作為基礎計算,而不是有關的B單,所以才會出現不吻合的情況。

478.不過製作B單時葉先生沒有把其中一個光銀紙效果的產品價值$3,540扣除40%。本席認為,葉先生製作B單時,根據本席以上的觀察他有時是會出錯的。

479.關於AW1733,A單的金額與匯款電郵的金額是吻合的,謝女士根據菲律賓匯款電郵金額$851,950(P785)扣除30%即$255,585,再分三份一即金額$85,195開日期為2009年3月26日的支票(P1683)給葉先生,而三份二開支票即金額$170,390(P1682)給謝女士。

480.同樣地,再一次以聲稱的部份貸款金額給予葉先生用作聲稱是代收代支的用途。$851,950扣除70%即$596,365開支票(P1681)給正雅。此金額與B單的金額不符,顯示謝女士以匯款金額作為基礎計算,而不是有關的B單,所以才會出現不吻合的情況。

481.關於AW1738,A單的金額與匯款電郵的金額不吻合,謝女士根據菲律賓匯款電郵金額$1,294,920(P805)扣除30%並開出支票$388,476(P1685)給謝女士,扣除70%並開出支票$906,444(P1684)支付給正雅。此金額與B單的金額不符,顯示謝女士以匯款金額作為基礎計算,而不是有關的B單,所以才會出現不吻合的情況。

482.至於AW1758、AW1763、AW1768、AW1771、AW1774、AW1775、AW1778和AW1779,總共8張需繳貨款通知書,都是沒有B單的。這些需繳貨款通知書,謝女士都是根據匯款電郵或收款通知書計算來開出相關的支票給謝女士和正雅。

483.菲律賓公司就相關A單作出匯款,有關的匯款雖然是支付有關A單的數目,但亦會因為種種因由,令匯款與A單的數目不符,這在正常交易中亦會出現。本席認為,製作B單的目的是用作隱藏正雅的實質收入,根據謝女士一貫常用的操作,她大部份情況下都是以菲律賓實質匯款作為基礎,按70%的比例支付正雅,這自然會出現支付正雅的金額與B單不符的情況。這只是因為謝女士在執行開出支票時,沒有每一次都參考葉先生所製作的B單,由於謝女士是負責指示怎樣開支票的,她有時選擇參考B單,有時沒有作出這樣的選擇,反映出她處理開支票的方式是粗疏的,所以有不吻合和出錯的情況出現而並非在計劃製作B單上,謝女士和葉先生沒有共識。

484.本席已在上文詳細分析和考慮了謝女士和葉先生兩人在製作上的分歧出現的原因。本席認為根據證據顯示,由開始製作B單,直至落實買該部印刷機及該部切紙機大約已持續了10個月,而期間葉先生一直以同一特定比例(即扣減30%)的方式來製作B單。

485.本席曾指出關於購買印刷機和自行印刷的想法,本席認為謝女士和葉先生是有一起商量和有共識的,而謝女士和葉先生商量正雅日後的發展時,並商量構思購置印刷機自行印刷及計算成本時,關於資金的運用和預算包括計算從潛在客戶可得的預算利潤時,兩人必然需要坦誠溝通,在作出A單和B單的運作上,謝女士不可能對葉先生作出隱瞞而葉先生亦不可能不知道謝女士需要製作B單背後的真正目的就是為了隱瞞正雅的真正收入。

486.本席認為,謝女士和葉先生兩人在A單和B單的操作上,是事先已有共同的認知才能互相配合和分工,並由葉先生製作B單而謝女士負責款項的調配包括指示開出支票。故此,本席不接受葉先生是不知道製作A單和B單的背後真正原因。

487.本席認為謝女士和葉先生是有共同協議,並要達致的結果是將有關A單的金額作出修改和下調來製作B單,目的就是隱瞞原本A單的營業金額。雖然有些B單的金額與實質支付給正雅的金額不符,但本席認為,這只是謝女士和葉先生在執行上出現了偏差,並不影響他們兩人是原本商議好才進行計劃。

488.下一個需要處理的課題,就是辯方在書面結案陳詞D2段和D3段討論的課題。

489.辯方指出沒有證據證明會計人員如何編寫報稅表。辯方指出如果控方不能證實菲律賓公司付東亞公司的全部款項都是正雅的營業額和貨款金額,任何報稅表短報之說都不能成立。關於辯方這一個說法,本席會在稍後的段落再作進一步處理。

490.辯方亦指出,就2006至09年度的報稅表,要證明報稅表的數字是短報、是虛假的,控方必須證明報稅表的數字,是根據控方聲稱的“較低”的營業額和貨款金額填報。辯方指,2006至09年度報稅表上的數字是依賴財務報表和審計報告得出的,但財務報表和審計報告只列出幾個有關收入和支出大項的總數,沒有提供明細指出報稅表的數字使用了控方聲稱的“較低”的金額。

491.辯方認為,相關財務報表和審計報告記載正雅各年度的總收入,而這些收入,均遠比控方聲稱正雅短報和菲律賓公司交易的利潤的數目為多。所以辯方認為,控方不能單憑各年度的總收入推斷正雅的報稅表必定是用了聲稱的較低的金額。

492.辯方在書面結案陳詞第30段指出,PW7的第二份口供(P1697)的第42段指正雅在2006/07年度短報了營業額$1,049,695.33。PW7的計算方法是把東亞公司就每一張需繳貨款通知書從菲律賓公司收取並顯示在銀行收款通知書的款額,減去P165就該需繳貨款通知書所記載在括弧內的數字。

493.PW7以同樣的方法計算正雅在2007/08年度短報了營業額$3,820,355.89,而在2008/09年度短報了營業額$4,599,027.36。

494.辯方指出,PW7的證供只是就33組數字做一些加減數,正如審訊時法庭與各方討論指出,PW7的證供只是提供一些簡單的數學計算。

495.辯方指出就2006/07年度、2007/08年度和2008/09年度,PW2的證供是他看過了很多文件,包括支出收入的單據、銀行月結單、一些記錄了支出的數據簿、銀行流動帳、應收的帳簿、應付的帳簿和一些表等等。之後便為正雅寫好了財務報表。從謝女士的證供和文件亦顯示,除了印製最終付運菲律賓公司的酒招外,正雅亦有其他本地客戶。

496.辯方認為,控方沒有確切的證據,指出報稅表所記載正雅的應評稅利潤是如何產生和編制的,究竟是根據A單的數字、B單的數字、P165的那些數字、修改的付款報表的那些數字,還是其他文件記載的數字所得。

497.至於2009/10年度,PW7以一封由正雅稅務代表在2011年2月22日所發出的信件中(P1352)所提供的正雅實收款額代替。PW7以同樣方法計算,並指正雅在2009/10年度短報了營業額$3,384,094.75。

498.辯方亦指,正雅的2009/10課稅年度由伍子材會計師事務所處理,並曾就稅務局查詢發出明細,而控方倚賴P1352以證明2009/10課稅年度報稅表的數字,建基於較低的營業額和貨款金額填報的。辯方指出P1352不是報稅表的一部份,亦沒有謝女士的簽署,所以控方不能依賴稅務條例51(5)條,當作謝女士知悉P1352上的事宜。

499.辯方亦指出,因此依賴P1352以證明相關的報稅表是事實上如P1352中的陳述所計出,但沒有傳召有關的證人作供是屬於傳聞證供。主控在庭上作出口頭補充結案陳詞時指出,控方同意辯方的觀察。

500.關於2006/07至2009/10年度有關正雅向稅務局提交已簽署的報稅表,包括日期為2007年11月12日(P60)、日期為2008年10月6日(P63)、日期為2009年11月13日(P66)及日期為2010年12月8日(P69)的報稅表都是謝女士簽署的,而這些報稅表都連同有關的審計報告及利得稅計算表呈上。

501.關於正雅的報稅資料,2007年3月31日(P61)、2008年3月31日(P64)、2009年3月31日(P67)及2010年3月31日(P70)的年度審計報告內所載的董事會報告書及財務報表均由謝女士簽署。

502.精準公司的職員即PW2會根據正雅提供的收入/支出單據、銀行月結單、銀行往來帳簿、應收/應付帳簿等進行會計工作,於完成審核和財務報表後,他會先給上司李國偉過目,假如沒有問題,就會準備正式報告。精準公司完成報告後,就會將報告連同working files交給鄺志才會計師事務所的鄺志才會計師參閱,而P61、P64及P67這三份審計報告由鄺志才會計師事務所作為核數師審核並簽署。最後,精準公司將正雅就本案相關年度已簽好的審計報告連同有關的報稅表交稅務局。

503.辯方的案情當中包括向PW2指出,謝女士會把預先簽好的報稅表寄給精進公司。至於P70則由伍子材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審核並簽署。

504.東亞公司由註冊成立至2008年3月31日的帳目均由鄺志才會計師事務所負責審核並簽署相關審計報告,而截至2010年3月31日的年度審計報告則由伍子材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負責簽署。相關所有的審計報告內所載的董事會報告書及財務報表均由謝女士以獲授權人身份代表Good Wisdom簽署。東亞公司由2004/05年至2009/10年的報稅表亦有簽署,並向稅務局提交。

505.根據謝女士的證供顯示,精準公司和鄺志才會計師事務所在準備相關的審計報告和有關文件,包括報稅表,他們是不知道有謝女士聲稱和菲律賓公司的貸款協議,而準備做核數時,謝女士對李國偉先生表示,東亞公司的運作,關於收入與支出都是屬於代收代支,她並沒有透露有關菲律賓公司貸款安排一事。

506.謝女士亦表示菲律賓公司不是正雅唯一的客戶,所以正雅除了菲律賓公司外自然亦有來自其他客戶的生意交易和營業額。

507.菲律賓公司就相關的銷售合約而需支付貨款的A單,會以匯款方式全數匯到東亞公司的銀行戶口。本席根據之前的所有分析,已經指出本席不接納存在謝女士聲稱的貸款安排,亦不接納A單和B單的運作是因為貸款的安排而作出。本席亦不接納,東亞公司是真正的賣方。本席認為菲律賓公司是和正雅實質交易,而謝女士和葉先生只是假借東亞公司作為一個工具和幌子,實質是隱藏了正雅真正與菲律賓之間的應收應付款項,並將隱藏的收益先放在東亞公司的戶口,然後再轉到其他人或其他的戶口,包括謝女士和葉先生,並以這些款項用作其他用途。

508.精準公司的相關人士和鄺志才會計師既然不知道菲律賓公司匯到東亞公司銀行戶口的款項代表正雅的實收款項,又被告知東亞公司的收入和支出只是代收代支,在這樣的情況下,為正雅準備的相關2006至09年度的報稅表,必然會短報了正雅就菲律賓公司方面應支付正雅的全部貨款,而差額就是相關控罪需繳貨款通知書的A單和B單的差額,因為這就是製作A單和B單背後的目的。

509.至於實質出現短報的數目,本席考慮到菲律賓公司會以A單作為基礎而匯款,不過實質匯到東亞公司的戶口的時候,會因為一些情況,匯款與A單的金額不吻合。本席基於匯款是以支付A單為目的,因此本席會以匯款電郵顯示的金額作為基礎,以計算短報的情況。

510.另一方面,B單是作為掩飾正雅實質收益的工具。同樣地,謝女士會開支票聲稱根據相關的B單支付正雅,不過本席考慮到謝女士,在計算支付正雅時有時參考匯款電郵金額,有時參考B單,因此本席會以謝女士支付正雅支票的金額作為基礎來計算短報的情況。就2006/07至2008/09,這3個年度短報的情況,本席會以菲律賓公司匯款電郵顯示的金額扣除謝女士支付正雅支票的金額計算。

511.本席會以此方式再重新計算以取代PW7所計算數目,因為這樣的計算方式會更為準確,亦避免了P165在記錄上有機會出現錯誤的記載,而未能實質反映開出有關支票的數目掩飾了短報情況。

512.關於2006/07年度涉及AW1601、AW1603及AW1611短報了營業額的計算方式:—

$1,036,480(P201) - $766,080 = $270,400(AW1601)

($1,173,408(P243) + $276,624(P246)) - ($821,385.60 + $276,624) = $352,022.40(AW1603)

$1,462,200(P274) - $1,023,540 = $438,660(AW1611)

$270,400 + $352,022.40 + $438,660 = $1,061,082.40

513.因此得出短報了$1,061,082.40,比PW7計算的$1,049,695.33為多。

514.關於2007/08年度涉及AW1615、AW1621、AW1629、AW1636、AW1649、AW1656、AW1658、AW1659、AW1666、AW1673及AW1674短報了營業額的計算方式:—

$1,513,800(P296) - $1,059,660 = $454,140(AW1615)

$1,510,320(P323) - $1,057,224 = $453,096(AW1621 & AW1622)

$1,441,500(P380) - $1,057,224 = $384,276(AW1629)

$1,409,160(P402) - $986,412 = $422,748(AW1636)

$568,607(P426) - $418,668 = $149,939(AW1649)

$897,742.62(P449) - $705,866.03 = $191,876.59(AW1656)

$1,079,087(P471) - $810,682.70 = $268,404.30 (AW1658)

$1,061,760(P494) - $831,504 = $230,256(AW1659)

$1,549,218(P518) - $1,107,408 = $441,810(AW1666)

$1,567,800(P541) - $1,097,460 = $470,340(AW1673)

$1,183,600(P568) - $828,520 = $355,080(AW1674)

$454,140 + $453,096 + $384,276 + $422,748 + $149,939 + $191,876.59 + $268,404.30 + $230,256 +$441,810 + $470,340 + $355,080 = $3,821,965.89

515.因此得出短報了$3,821,965.89,比PW7計算的$3,820,355.89為多。

516.關於2008/09年度涉及AW1685、AW1686、AW1690、AW1696、AW1699、AW1705、AW1706、AW1709、AW1722、AW1733及AW1738短報了營業額的計算方式:—

$1,113,911.86(P590) - $779,738.30 = $334,173.56(AW1685)

$1,209,120(P620) - $846,384 = $362,736(AW1686)

$272,930(P633) - $191,233 = $81,697(AW1690)

$1,519,817(P651) - $1,063,871.90 = $455,945.10 (AW1696)

$1,428,360(P672) - $999,852 = $428,508(AW1699)

$1,379,115(P694) - $827,469 = $551,646(AW1705)

$1,576,650(P717) - $945,990 = $630,660(AW1706)

$1,213,166.75(P737) - $727,900.05 = $485,266.70(AW1709)

$1,568,560(P760) - $941,136 = $627,424(AW1722)

$851,950(P785) - $596,365 = $255,585(AW1733)

$1,294,920(P805) - $906,444 = $388,476(AW1738)

$334,173.56 + $362,736 + $81,697 + $455,945.10 + $428,508 + $551,646 + $630,660 + $485,266.70 + $627,424 + $255,585 + $388,476 = $4,602,117.36

517.因此得出短報了$4,602,117.36,比PW7計算的$4,599,027.36為多。

518.至於2009/10課稅年度的報稅表,其中控罪十罪行詳情所述漏報原應申報的營業額,即需繳貨款通知書AW1758、AW1763、AW1768、AW1771、AW1774、AW1775、AW1778及AW1779,總共8張屬於正雅原應申報的營業額。關於這些需繳貨款通知書,都只有A單而沒有檢獲B單。

519.控方在書面結案陳詞第64段指出,辯方證物D29亦證實該四張(AW1774、AW1775、AW1778及AW1779)需繳貨款通知書有短報情況。至於為何沒有所謂“B單”出現,控方認為與2010年2月3日搜查的時間點不無關係。控方認為,因為稅務局介入的緣故,謝女士和葉先生已沒時間再出B單。

520.辯方在書面結案陳詞第131至132段指出,控方在盤問謝女士和葉先生時,沒有就這個議題作出任何提問,如果在這情況下就此議題要求法庭對任何被告作出任何不利的推定或裁決,必然令審訊有重大不妥之處。本席同意不應就上述本席提及的8張需繳貨款通知書,因沒有檢獲B單而作出任何的推定。

521.辯方在書面結案陳詞附件二及三,關於上述8張需繳貨款通知書的分析及所考慮的文件,主要包括有關的A單、付正雅的支票的金額、付謝女士的支票及貸款紀錄(D29)。

522.謝女士在被盤問時的證供顯示,在2010年2月3日稅務局對她及她的會計師作出搜查,她向會計師講述菲律賓公司貸款一事,對方表示一定要在核數報告顯示,她才知道要交代。她指出東亞公司與菲律賓公司貸款的文件及相關文件都是放在13A1單位她的辦公室內,並放在她座位後的櫃,但當時稅務局人員沒有搜尋過該處。

523.辯方在書面結案陳詞提出的環境證據五的論點指出,東亞公司的會計報告記錄了貸款,而該報告是東亞公司截至2010年3月31日的財務報表和審計報告(P82B),該報告是由另一間會計師樓製作的。謝女士作供指,當時稅務局搜查後聘請的會計師告訴她,貸款“一定要講”。因此,財務報表和審計報告(P82B)如實反映了東亞公司欠款港幣15,152,600元,這數目和證物D29的貸款紀錄總額相同。

524.謝女士的證供顯示,她對D29內容的認知是,內裏的計算方式與她計算聲稱是貸款協議的貸款金額所採取的計算方式和得出的數目是相同的。既然她的證供顯示,她向接手的會計師樓即伍子材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聲稱東亞公司與菲律賓公司有貸款協議,本席認為一個唯一合理而不可抗拒的推論,必然是謝女士提供了貸款協議D26和貸款協議紀錄(D29)及其他相關的文件給伍子材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以聲稱她和東亞公司與菲律賓公司有貸款協議及累積至她聲稱的欠款數目。因為只提供貸款協議,內裏並沒有資料聲稱截至2010年3月31日的貸款總數和明細,所以本席認為,謝女士必然亦提供了貸款協議紀錄(D29)及其他相關的文件,因此P82B內所述的貸款金額($15,152,600)才會與D29內聲稱的貸款數目($15,152,600.66)如此吻合。

525.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認為控罪十罪行詳情內所述的8張需繳貨款通知書有關交易中的銷售收益,亦必然因為謝女士提供了以上本席所指的虛假文件,而導致製作相關的報稅表漏報原應申報的營業額。因為這些原應申報的營業額,已被謝女士隱瞞作為是聲稱的貸款金額處理,並以這個虛假的模式反映在P82B內當作貸款,而謝女士亦不可能相信關於控罪十一所述的營業額會是屬實,因為有關的報稅表,並沒有把控罪十所指原應申報的營業額填報,而是被謝女士以聲稱的部份貸款金額隱藏,而謝女士亦明知這些貸款是虛假的。

526.關於2009/10年度涉及AW1758、AW1763、AW1768、AW1771、AW1774、AW1775、AW1778及AW1779短報了營業額的計算方式在下文交代。

527.正如本席曾在上文指出,謝女士必然有將聲稱的貸款紀錄(D29)交給核數師,因此本席將D29與控罪十罪行詳情所提及的相關需繳付款通知書一併作出考慮,聲稱的貸款金額就是相關報稅表中漏報原應申報的營業額,即需繳付通知書AW1758、AW1763、AW1768、AW1771、AW1774、AW1775、AW1778及AW1779有關交易中的銷售收入合共港幣3,400,366.34($394,392.16 + $725,010.68 + $440,880.38 + $73,680 + $481,596 + $222,406.20 + $531,552.80 + $530,848.12)。

528.因此得出漏報了$3,400,366.34,比PW7計算的$3,384,094.75為多。不過對正雅作為被告人公平起見,由於控罪十的罪行詳情涉及的金額比本席計算的為少,因此本席認為就證明控罪元素上,控罪十的詳情所涉及的數目已足已證明。

529.辯方亦曾指出謝女士預先簽定相關的空白報稅表。本席認為,即使謝女士預先簽定相關的空白報稅表,她亦必然會預期有關的報稅表完成後會出現上述短報的情況,所以她才對相關為他準備報稅事宜的人士作出隱瞞和誤導。因此本席不接納辯方的陳詞指謝女士有合理理由相信報稅表內所述的營業額是屬實。

結論

530.基於以上分析(包括本席在一些課題作出的結論),除本席特別指出的某些控方證人提及的情節本席不會倚賴外,本席裁定控方所有證人均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是法庭可以倚賴的。本席亦考慮了控辯雙方的所有陳詞以及所有有關的證據(包括正雅、謝女士和葉先生是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本席不接納謝女士聲稱她和東亞公司與菲律賓公司有任何貸款協議的安排,而有關聲稱的貸款協議、聲稱的貸款紀錄和其他相關聲稱是來自菲律賓公司的文件,本席亦裁定並非真實反映存在任何謝女士聲稱的貸款協議和貸款數目。

531.本席亦裁定謝女士和葉先生兩人有共識並夥同一起行事,並以東亞公司作為工具掩飾正雅與菲律賓公司的實質交易,及由葉先生就涉案相關的需繳貨款通知書即A單,以謝女士和葉先生兩人擬定好的扣減方式和比例,另外製作金額較低的需繳貨款通知書即B單以隱藏菲律賓公司與正雅就相關的A單的實質交易金額。

532.本席就所有的證據作出考慮後包括以上的所有分析,本席認為一個唯一合理而不可抗拒的推論,必然是謝女士和葉先生是蓄意意圖協助他人即正雅逃稅,兩人才會互相配合和分工,擬定好如何製作有關的B單後,由葉先生負責製作B單,而謝女士負責根據擬定好的方式當收到菲律賓公司相關的款項時,開出不同的支票,隱藏正雅實質的收入,而這些有關的B單都是虛假的需繳貨款通知書。製作並備存有關的B單必然是為着少報原應需要申報的有關交易銷售額及從客戶收到的金額而製作並備存。

533.本席亦裁定謝女士作為正雅和Good Wisdom的唯一董事和股東,及葉先生作為正雅的經理,兩人的意圖和所作的行為代表正雅的意圖和行為。

534.本席較早前已指出,根據證據顯示,東亞公司與菲律賓公司,存在有一些代收代支的操作,但這些操作與謝女士和葉先生製作及備存虛假的B單無關。本席認為,相關控罪罪行詳情指涉及收款紀錄的詳情即「正雅印刷及代收TUNG MING,HAIDA INT’L,上海樓,OIL貨款」、「正雅印刷及代收東明船務,海達國際貨款」及「正雅印刷及代收ANGWIN數」,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與控罪有關。不過這個詳情的部份未能證明,並不影響已證明了其他的部份,即擬備或備存虛假的需繳貨款通知書(debit notes)。

535.關於控罪十,罪行詳情指正雅(D1)在相關時段,在香港蓄意意圖就2009/10課稅年度利得稅逃稅,提交的有關最後評稅利得稅報稅表中漏報原應申報的營業額,即有關的8張需繳貨款通知書在有關交易中的銷售收入合共港幣3,384,094.75元。這個金額是根據PW7在P1697內第42段關於2009/10課稅年度的計算,而關於該課稅年度,本席裁定謝女士以聲稱的貸款協議和貸款紀錄作為隱藏有關需繳貨款通知書的原應申報的營業額,並向有關的會計師表示和誤導東亞公司和菲律賓公司有貸款協議安排,因而漏報了正雅的實質收益。

536.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正雅(D1)干犯了控罪一、控罪二及控罪三。即在有關控罪詳情所指的相關時段,在香港蓄意意圖就相關課稅年度利得稅逃稅,而擬備或備存虛假的需繳貨款通知書,而該等需繳貨款通知書少報了與需繳貨款通知書即 [控罪一] 的AW1601、AW1603 及 AW1611]、[控罪二] 的AW1615、AW1621、AW1629、AW1636、AW1649、AW1656、AW1658、AW1659、AW1666、AW1673 及 AW1674] 及 [控罪三] 的AW1685、AW1686、AW1690、AW1696、AW1699、AW1705、AW1706、AW1709、AW1722、AW1733 及 AW1738]有關的交易的銷售額及從客戶收到的金額。

537.本席亦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謝女士(D2)和葉先生(D3)干犯了控罪四、控罪五及控罪六。即在有關控罪詳情所指的相關時段,在香港蓄意意圖協助正雅(D1)就相關課稅年度利得稅逃稅,而擬備或備存虛假的需繳貨款通知書,而該等需繳貨款通知書少報了與需繳貨款通知書即[控罪四] 的AW1601、AW1603 及 AW1611]、[控罪五] 的AW1615、AW1621、AW1629、AW1636、AW1649、AW1656、AW1658、AW1659、AW1666、AW1673 及 AW1674] 及 [控罪六] 的AW1685、AW1686、AW1690、AW1696、AW1699、AW1705、AW1706、AW1709、AW1722、AW1733 及 AW1738]有關的交易的銷售額及從客戶收到的金額。

538.本席亦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謝女士(D2)干犯了控罪七、八、九及十一。  最後,有關控罪十,本席亦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正雅(D1)干犯了此項控罪。

  ( 張志偉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控方開案陳詞的附件一

控方開案陳詞的附件

辯方結案陳詞的附件一

辯方結案陳詞的附件二

辯方結案陳詞的附件三

辯方結案陳詞的附件四



[1]  P-60,同意文件冊頁碼第240至243頁

[2]  P-61,同意文件冊頁碼第244至260頁

[3]  P-62,同意文件冊頁碼第261至265頁

[4]  P-63,同意文件冊頁碼第266至269頁

[5]  P-64,同意文件冊頁碼第270至286頁

[6]  P-65,同意文件冊頁碼第287至294頁

[7]  P-66,同意文件冊頁碼第295至298頁

[8]  P-67,同意文件冊頁碼第299至314頁

[9]  P-68,同意文件冊頁碼第315至321頁

[10]  P-69,同意文件冊頁碼第322至325頁

[11]  P-70,同意文件冊頁碼第326至338頁

[12]  P-71,同意文件冊頁碼第339至342頁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681/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