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司長 訴 梁志光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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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答辯人梁志光( 梁 )及徐英權( 徐 )同被控共五項蓄意意圖協助他人逃稅而使用或授權使用欺騙手段、詭計或手段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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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336/2018 [2019] HKCA 6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呈述上訴 刑事上訴案件2018年第336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97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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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背景事實 1.兩名答辯人梁志光(梁)及徐英權(徐)同被控共五項蓄意意圖協助他人逃稅而使用或授權使用欺騙手段、詭計或手段罪。 2.兩名答辯人都否認控罪,並在區域法院法官林嘉欣(原審法官)席前受審。2017年9月7日,原審法官裁定兩名答辯人五項控罪都罪名不成立。 3.律政司司長(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官就第一項和第二項控罪作出的無罪裁決是錯誤的法律觀點所導致,令上訴人感到受屈。因此,上訴人根據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84條,要求原審法官呈述案件,列明他作出裁決所根據的事實及理由,以便上訴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控罪詳情 4.第一項和第二項控罪分別指兩名答辯人在2004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3日及2005年5月1日至2013年2月15日意圖協助泛太置業有限公司(“泛太”)逃稅。控方指兩名答辯人將港幣99,700元及港幣99,300元的虛假款項分別納入為“泛太”在2005/06及2006/07課稅年度的開支,從而使“泛太”的應課稅利潤減少了相同的金額,並分別逃稅17,448元和17,378元。 雙方同意或沒有爭議的事實 5.“泛太”在香港經營地產代理業務。徐和梁分別在2003年2月12日及2006年10月13日成為“泛太”的股東及董事,並在案發期間以該身分行事。 6.在涉案的課稅年度,“泛太”的稅務代表是邱劍虹會計師事務所(邱會計師)。 7.“泛太”以4月30日為課稅年度的年結日並向稅務局呈交報稅表格、董事報告、獨立核數師致股東報告、收入/收益報告、資產負債表及公司利得稅的運算表等文件。“泛太”呈交的文件之一是列出“泛太”的詳細收益的報告表(Detailed Income Statement)(“損益表”),其內容列出“泛太”在有關年度的收入和各項支出的數額及稅前利潤。稅務局會根據相關資料向“泛太”發出利得稅的評估及繳稅通知書。 8.2012年7月至11月期間,稅務局要求“泛太”提供2006/07至2011/12就“泛太”在上述每個課稅年度呈交的“損益表”提供詳情及佐證文件。“泛太”透過邱會計師向稅務局作出書面回覆,並提交了一些“薪金及佣金”付款記錄,包括一份載有支付99,300元給Cheung Man Yee的付款記錄(IR56M)。該IR56M顯示,“泛太”有在2006年4月1日支付99,300元給Cheung Man Yee。 9.2013年4月30日,稅務局人員搜查“泛太”及邱會計會的辦公室並檢獲下列文件:
10.同日,稅務局人員搜查梁名下的一住宅,並檢取了一部電腦,內儲存一些文件,包括一份和上述“paid-date details”內容相同的文件。 11.根據4份銀行家誓章所顯示,涉案由“泛太”開出的28張支付給他人的可疑付款支票都是存入梁及徐的私人銀行賬戶。 12.除了上述無爭議的事實外,控方亦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宣讀鄭啟儀、張敏儀和其他多名人士的書面陳述書為證據。鄭啟儀、張敏儀和另外多名人士更有出庭作供。他們都確認沒有替“泛太”工作,或向“泛太”提供服務,亦沒有收取過“泛太”任何報酬。 13.控方亦傳召了8名稅務局人員作供。評稅主任許明璇(許主任)除了有參與有關的搜查行動外,亦有就“泛太”提交的文件及在搜查中檢取的文件和證物作出分析。她作供時詳細描述如何透過檢視各項文件及比較它們的內容而得出結論,從而指“泛太”在不同年度誇大其開支而短報了利潤。 控方立場 14.就第一項控罪,控方是依賴“泛太”就2005/06年度向稅務局報稅時呈交的“損益表”和搜自邱會計師辦公室的01/05/2004至30/04/2005“詳細試算表”,以證明“泛太”有將99,700元的虛假付款作為“泛太”在2005/06年度的開支,以逃避應付的部分稅款。 15.控方指出根據上述“損益表”,“泛太”報稱在2005/06年度有148,388元的“電腦及網絡費用”,但上述的“詳細試算表”列出的“網絡及電腦費用”為128,388元,而其中包括一項“Cheng Kai Yi & Eric”99,700元的開支。控方的立場是Cheng Kai Yi就是鄭啟儀(PW1)。 16.控方同時指出“詳細試算表”列出的“網絡及電腦費用”為128,388元和報稱的“物業資料費用”(Property information charge)20,000元相加後,共148,388元,即等同“泛太”在“損益表”報稱的148,388元“電腦及網絡費用”。因此,該“電腦及網絡費用”,包括據稱支付給鄭啟儀的99,700元。許主任依賴有關文件的內容,推論“泛太”訛稱在2005/06課稅年度支付了99,700元給鄭啟儀,而逃稅17,448元。 17.就第二項控罪,控方指出“泛太”呈交的2006/07年度“損益表”有3,836,701.05元的“薪金及佣金”支出。控方的立場是該“損益表”是按“詳細試算表”編製,原因是“詳細試算表”列出的“薪金及佣金”支出亦是3,836,701.05元,而兩者列出其餘的支出項目亦全部相同。 18.控方強調“詳細試算表”顯示“泛太”開支之一是Eric Leung & others的381,750元,而“Detail Trial Balance”亦有記錄一項Eric Leung & others的381,750元支出,其中包括五項支付給Cheung Man Yee共99,300元的開支。控方的立場是Cheung Man Yee就是張敏儀(PW2)。 19.因此,控方認為“泛太”在2006/07課稅年度的“損益表”是根據“詳細試算表”編製,而其申報的“薪金及佣金”開支已包含了“Detail Trial Balance“列出支付給張敏儀的99,300元。 20.由於PW2沒有收取過“泛太”的任何報酬,因此,“泛太”訛稱有支付了99,300元給張敏儀,並因而犯了逃避17,378元稅款的罪行。 21.許主任在盤問下,供稱她單看“詳細試算表”並不能了解究竟“泛太”報稅表格中所申報的支出在那一個年份被扣除。她要根據邱會計師的回覆,分拆出每名人士的開支是多少,才可以確定有問題的表格所申報的支出在那一個年份被扣除。另外,許主任指她會核對“詳細試算表”的數目和“損益表”的數目。若然兩者相同,則她可以知道“損益表”的開支是按“詳細試算表”來編製的。 22.許主任在盤問下亦同意她必須依賴“詳細試算表”、“Detailed Trial Balance”及“邱會計師的回覆”是真的,才可以證明控罪中的數目。如若她從來沒有此3份文件,她是沒有辦法推算出控罪所指的數目。她同意若然“詳細試算表”、“Detailed Trial Balance”及“邱會計師的回覆”的內容不正確,則不能證實某支出在哪一年被扣除。但她同時指出她沒有發現文件有出錯,原因是文件所顯示數目的總和均吻合。 23.控方援引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ui Kin Hong (1999) 2 HKCFAR 510案,以說明控方並非依賴“詳細試算表”、“Detail Trial Balance”及“邱會計師的回覆”的內容全屬真確為理由要求法庭將該些文件採納為證據。反之,控方依賴控方證人的證供來證明該些文件的內容是虛假的,而其目的是方便“泛太”逃稅。因此,“詳細試算表”、“Detail Trial Balance”及“邱會計師的回覆”的內容不屬「傳聞證供」,並可以呈堂為證。 答辯人的立場 24.徐作供時否認對利用非僱員(“鬼工”)虛報公司開支知情。他亦指“泛太”沒有誇大公司的開支。徐表示梁是利用“鬼工”將自己取自“泛太”的佣金收入虛報為公司的其他開支,以減低自己可評稅收入。徐更指出2008年5月,梁建議他照做,而他亦隨口答應讓梁為他以5個“人頭”少報共50萬元收入,以節省他的個人薪俸稅。徐表示到2016年9月收到稅務局的文件,才知悉梁是將5個“人頭”套入“泛太”的支出。 25.徐同意涉及虛報付款的28張支票中,有26張存入梁的私人賬戶,另外2張存入他的私人賬戶。徐不爭議涉案的“鬼工”沒有替“泛太”工作,亦沒有收過“泛太”任何金錢。 26.但徐認為“詳細試算表”、“Detail Trial Balance”及“邱會計師的回覆”的內容是「傳聞證供」。控方在沒有傳召法證會計師或專家證人去分析“泛太”的會計賬目的情況下,而任憑許主任在庭上分析“泛太”的會計賬目及提出意見,是有違證據法及審訊程序。 27.梁沒有出庭作供,只傳召了楊勝偉先生作為辯方證人。 28.梁並不爭議涉案的“鬼工”沒有替“泛太”工作,亦沒有收過“泛太”任何金錢。但他認為“詳細試算表”、“Detail Trial Balance”及“邱會計師的回覆”屬庭外陳述,其內容為「傳聞證供」。梁指出邱會計師不出庭作供,控方因此不能證明梁是蓄意意圖協助“泛太”逃稅,而非純粹信任邱會計師的魯莽行為。梁認為控方在沒有傳召法證會計師作為專家證人的情況下,法庭不能亦不應自行從零散的會計資料抽出任何陳述,並依賴該等陳述來支持控罪。梁更指控方不能證明從邱會計師的辦公室所檢取的材料是“泛太”用作報稅的最後版本。 29.梁的立場是控方最多只能證明有收款人是假的,但不能證明“泛太”在“損益表”申報的支出是假的。 原審法官的裁決理由 30.原審法官在其裁決理由書指出本案的關鍵是,如何證明“泛太”在“損益表”向稅務局申報的開支(「大數」),包含了“詳細試算表”及“Detail Trial Balance”等文件所聲稱支付給“鬼工”的款項(「細項」)。 31.就“會計師賬目”(即包括“詳細試算表”及“Detail Trial Balance”等由稅務局人員從邱會計師的辦公室檢取了看似與“泛太”有關的文件)是否屬「傳聞證供」的議題,原審法官認為控方並非單純證明某些記項在“會計師賬目”中出現。原審法官認為控方為了證明「大數」包含哪些「細項」,控方其實是要求法庭考慮“會計師賬目”的內容,並接納該些內容顯示「大數」包含了某些「細項」。 32.原審法官認為控方把“「大數」的組成”和“「大數」的真實性”這兩個概念混淆。他不認同控方所稱:(1) 法庭可根據“會計師賬目”的內容從而作出推論,即「大數」包含了某些「細項」(這是「大數」的組成);及(2) 而“會計師賬目”只是「環境證據」(circumstantial evidence),法庭可根據這些環境證據,作出「非傳聞性質推論」(the drawing of non-hearsay inferences from the form and contents of a document is permissible),而不用理會「大數」是否屬實(這是「大數」的真實性)。 33.原審法官裁定既然控方要求法庭裁斷「大數」包含哪些「細項」,法庭便須考慮並接納“會計師賬目”的內容,才能作出推論。換言之,即使控方指稱「大數」及某些「細項」並非“真相”,但為了裁斷「大數」由哪些「細項」組成,法庭亦無可避免要依賴“會計師賬目”內容的真確性。這樣便構成「傳聞證供」。 34.原審法官亦認為即使他在處理上述法律議題時犯錯,案中亦沒有足夠證據證明呈堂的“會計師賬目”就是最後的版本,原因是該些文件未經任何人簽署,也沒有日期。原審法官裁定在沒有其製作者的證供的情況下,控方沒法證明“泛太”呈交稅務局的財務報表是根據“詳細試算表”、“Detail Trial Balance”等“會計師賬目”來製備的。原審法官認為文件的數字上吻合,只代表呈堂的“會計師賬目”是解讀「大數」是如何組成的其中一個可能。 35.就許主任的證供,原審法官認為雖然她具有會計師資格,但她的身分是本案的調查員,故控方應傳召獨立法證會計師(forensic accountant)就這方面作供。原審法官指出控方有表明許主任並非以專家身分作供,而是純粹向法庭陳述她所發現的證據而已。原審法官認為即使撇下「傳聞證供」這法律議題,本案涉及檢視和詮釋大量屬會計性質的紀錄,而相關結論(即「大數」如何組成)已超越了普通常識的範疇。因此,控方不能單純依賴許主任的證供來證明“詳細試算表”及“Detail Trial Balance”所顯示的支出是包括在“泛太”向稅務局呈交的“損益表”內所指的支出。 36.原審法官裁定按有關證據,控方只能證明有虛假的收款人存在及據稱支付給他們的酬金是虛假,卻未能證明“泛太”作了虛假支出。原審法官相信,梁及徐沒有可能不知道“鬼工”的存在,但案中沒有足夠證據供法庭裁斷虛報支付給“鬼工”款項的目的,是為了減少“泛太”的可評稅利潤還是減少兩位被告人的可評稅收入。因此,原審法官裁定就第一項及第二項控罪,梁及徐罪名都不成立。 案件呈述 37.原審法官在其所簽署日期為2018年11月14日的《案件呈述》中,列出三個法律問題,須徵求上訴法庭的意見:
上訴人的陳述 問題1 38.代表上訴人的副刑事檢控專員譚耀豪首先援引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馬曉義在Oei Hengky Wiroy v HKSAR (No. 2) (2007) 10 HKCFAR 98一案,並陳述根據該案的法律原則,只有在一個特定的情況下-即依賴文件的內容以證明文件內容所含的陳述為真實,才會違反傳聞證據的規則。譚專員指就本案而言,涉案的“詳細試算表”、“Detail Trial Balance”、“薪金及佣金”付款記錄等“會計師賬目”看來都是記錄了一些據稱是“泛太”支付予PW1及PW2的開支。 39.假如控方把該些“會計師賬目”呈堂,目的是要證明“泛太”確實曾向PW1及PW2支付所記錄的開支,則便構成傳聞證據。上訴人強調這顯然不是控方把“會計師賬目”呈堂的目的。 40.控方強調,把“詳細試算表”、“Detail Trial Balance”及“薪金及佣金”付款記錄等“會計師賬目”呈堂,目的是藉著顯示它們的內容與“泛太”報稅時呈交的“損益表”的內容吻合,從而要求法庭推論“損益表”所載的開支總數,是由“詳細試算表”及“Detail Trial Balance”所載的「細項」組成。上訴人強調上述做法是一個非傳聞證據的用途,而法庭要作這個推論,並不涉及要假設“泛太”確實曾向鄭啟儀及張敏儀支付“詳細試算表”及“Detail Trial Balance”所記錄的款項。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官有權依賴“詳細試算表”、“Detail Trial Balance”及“薪金及佣金”付款記錄等“會計師賬目”的內容,以推論“損益表”所載的開支是由“詳細試算表”及“Detail Trial Balance”所載的「細項」組成。上訴人認為該做法並沒有違反傳聞證據的法律原則。 41.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官裁定“會計師賬目”的內容是「傳聞證供」而不能呈堂為證,是在法律觀點上犯錯。 問題2 42.控方依賴屬會計性質的記錄有三項:(i) “損益表”、(ii) “詳細試算表”及(iii) “Detail Trial Balance”。譚專員力稱法庭所需要作出的推論過程,只涉及將“詳細試算表”及/或“Detail Trial Balance”中的各個支出項目和“損益表”列出的各個支出項目相比。譚專員指出兩者所記錄的“泛太”支出根本是完全相同,而合理的結論是“損益表”列出的“泛太”支出是根據“詳細試算表”及“Detail Trial Balance”編製。因此,如“詳細試算表”及“Detail Trial Balance”顯示支付給PW1及PW2的款項是虛構的,則“泛太”在報稅時呈交的“損益表”所聲稱支付給PW1和PW2的99,700元及99,300元亦是虛構的。譚專員認為法庭有能力而無需要任何專業法證會計的協助,亦能得出該結論。 43.上訴人援引R v Turner (Terence) [1975] QB 834及R v Loughran [1999] Crim LR 404兩案,並陳述按該兩案定下的法律原則。上訴人認為控方並無需要提供法證會計專家證人的意見來證明“損益表”內的“泛太”開支是反映“詳細試算表”及“Detail Trial Balance”內所指的開支,而有關的專家意見(如有的話)更是不可被接納為證據的。 44.上訴人指出控方在審訊時傳召了許主任以事實證人的身分作供來講述透過檢視各項文件而揭發本案的經過。上訴人強調該些文件已全部呈堂作為證物,而即使沒有許主任的證供,原審法官作為事實的裁斷者,亦可憑審視這些證物,來推論“損益表”申報的開支(「大數」)是包含了聲稱支付給“鬼工”的款項(「細項」)。 45.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官裁斷控方應傳召獨立法證會計師就“會計師賬目”作分析,是在法律上犯錯。 問題3.1 46.就控罪一而言,上訴人指稱只要比較2005/06課稅年度的“損益表”(控方證物P30)及01/05/2004至30/04/2005的“詳細試算表”(控方證物P145)兩份文件的內容,便能見到兩者在多個開支項目的數額均為相同。除了控方依賴的“電腦及網絡費用”(Computer and internet expenses)這項目,上述兩份文件所顯示的其他共二十二個項目的數額均為相同。上訴人強調“詳細試算表”中的“Building management fee”及“Rent & Rates”兩個項目的數額相加,金額是等同“損益表”中的“Rent, rates and management fee”項目的數額。 47.上訴人力稱考慮案件整體的環境證據,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是“損益表”顯示的總開支(「大數」)正是包含了“詳細試算表”顯示的支出(「細項」)。因此,原審法官拒絕作出這結論是“有悖常情”的。 48.上訴人認為就控罪二而言,由“泛太”向稅務局呈交支付Cheung Man Yee 99,300元的付款記錄及2006/2007年度“薪金及佣金”付款記錄均是十分有力的證據。而相關內容亦與“Detail Trial Balance”、“詳細試算表”及“損益表”一致。但原審法官在其裁決理由書中並沒有對該兩項證物的內容加以任何分析。 49.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官只著重考慮“會計師賬目”,而忽略了考慮、分析及評估這些“會計師賬目”以外的證據,及沒有給予這些證據在整體上應得的分量,從而錯誤地拒絕作出“泛太”就2006/2007年度向稅務局申報的開支包含了聲稱支付給PW2的99,300元這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 問題3.2 50.上訴人依賴Li Man Wai一案,並認為綜合以上原審法官所犯的錯誤,原審法官裁定按當時的證據,控方未能證明“泛太”報稱的支出金額是虛假「從而使該公司於該課稅年度的應評稅利潤減少了同等金額」,是錯誤理解證據或達致的事實裁斷“有悖常情”。 51.就原審法官在《案件呈述》中提出的所有法律問題,上訴人總結並認為法庭的所有回答應為「是」。上訴人要求本庭頒令其上訴得直。 梁的陳述 問題1 52.就《案件呈述》中的問題1而言,代表梁的黃向戎大律師指上訴方正是依賴著“會計師賬目”的內容,來證明當中所表達的事實:即“會計師賬目”是真實記錄了“泛太”向稅務局上呈的“損益表”內所指的“泛太”開支。黃大律師認為上訴人有假設“會計師賬目”的內容屬實或不屬實。這樣正好是違背了上訴人依賴的Oei Hengky Wiryo一案中的有關原則。 53.黃大律師力稱根據上訴人援引的Lui Kin Hong一案,在無違反傳聞證據規則下,上訴方只可以對“會計師賬目”的性質作推論。這些文件只可證明邱會計師曾經有替“泛太”做會計及報稅等工作。但此點已為案中不爭議的事實。 54.黃大律師認為上訴人指原審法官有權依賴“會計師賬目”的內容,以推論“損益表”所載的開支是由“詳細試算表”及“Detail Trial Balance”所載的「細項」組成時,上訴方實在是要求法庭假設“詳細試算表”及“Detail Trial Balance”的內容是真實及作出一個有其他合理解釋下的非唯一的推論。 55.黃大律師認為只要證供始自傳聞,不管該證供怎樣互相吻合,最終也是不可依賴其真確性的「傳聞證供」。 問題2 56.黃大律師認為“詳細試算表”及“Detail Trial Balance”內的項目繁、多、雜、散,其內容為一行又一行的數字及文字,且沒有任何句子陳述或解說。而許主任在庭上只是作出了一些選擇性的相加決定。黃大律師力陳若許主任不是以專家身分作供,她便不能說服法庭,以她個人意見的選擇是唯一合乎會計準則的決定。 57.黃大律師認為沒有專家意見,法庭便不能安全地依賴許主任所作的個人選擇。黃大律師重申原審法官的裁定,指出數字上的吻合只代表呈堂的“會計師賬目”是解讀「大數」是如何組成的其中一個可能。黃大律師表示本案涉及檢視和詮釋大量屬會計性質的記錄,而作出相關結論(即「大數」如何組成)已超越了普通常識範疇。 問題3 58.原審法官清楚分析「從而使該公司於該課稅年度的應評稅利潤減少了同等金額」是控罪元素之一。即使將控方證據推至最高,控方只能證明有虛假的收款人存在及他們的酬金是虛假的,卻未能證明“泛太”作了虛假支出。沒有虛假支出,“泛太”就沒有虛假應評稅利潤,亦無從逃稅。 59.黃大律師亦認為原審法官在事實上的裁決合情合理,既然並非“有悖常情”,控方便不能應用Li Man Wai一案的原則,把事實的裁斷視作法律錯誤。案件呈述不可應用在此事實的裁斷上,而上訴法庭不應也不可以干預原審法官在這事實上的裁斷。 60.就原審法官在《案件呈述》中提出的所有法律問題,黃大律師的總結是法庭就所有問題的回答都應為「否」。而不論問題1及2的答案如何,單是問題3的答案為「否」已足夠駁回此上訴。 徐的陳述 問題1 61.代表徐的何偉健大律師認同黃大律師的立場。他指出就《案件呈述》中的問題1而言,各項控罪的涉案金額根本是靠許主任對比各“會計師賬目”中的資料及“泛太”經審核的財務報表推算而來。控罪的基礎完全建基於該些“會計師賬目”內不同記項的真實性和/或準確性,所以控方將文件呈堂並非為了非「傳聞證供」的目的。 62.何大律師指出雖然控方並非為了證明這筆支出是真的支付給“鬼工”,但控方是想藉“會計師賬目”的記項內容去證明邱會計師在為“泛太”申報開支的時候:(1) 真的把相關的開支歸納了在有關類別之下;(2) 這筆款項與“鬼工”PW1或PW2有關,所以是虛假支出;及(3) 這筆虛假支出在有關年度作出了申報。這正構成「proving facts so asserted in an out-of-court statement」,徹底地違反了「傳聞證供」的法律原則。 63.何大律師強調許主任的證供亦顯示她已假設了“會計師賬目”的記項內容為準確,才能追溯到控方所指的「大數」和「細項」的關聯。這正超越了控方所說的非「傳聞證供」的用途。 64.何大律師認為原審法官裁定“會計師賬目”的內容構成「傳聞證供」並沒有在法律觀點上犯錯。 問題2 65.何大律師指出R v Turner案的原則是當法庭有信心在沒有專家證人的意見協助下仍能達致結論,才不需要專家證人的意見。而法庭亦應該決定究竟專家意見能否協助法庭。如果法庭在猶疑或沒有信心能自行達致結論的情況下,專家意見是可以呈堂的。 66.何大律師認為雖然許主任不是以專家證人的身分作供,但她的結論並非令法庭或一般人可以自行作出事實的裁斷。而她作為調查員及參與了搜查,已非獨立的證人,其證供有偏頗之嫌。 67.何大律師亦認為原審時控方要求原審法官所作出的分析和推論,並非如上訴人所指般簡單直接,而是已經超出了上訴人聲稱的範圍。何大律師指出控罪一牽涉的文件內的項目描述並不完全吻合,而控罪二牽涉不同文件之間的內容也有出入;但控方仍然要求法庭單憑審視這些證物,及對比多份會計文件,以找出文件和記項之間的關連之處,再選取當中的某些相關記項作出計算,並達致推論的結果。 68.何大律師指出原審法官明顯認為自己在沒有獨立專家證人協助的情況下無法達致結論,因此,R v Turner案的原則並不適用,而控方有需要傳召獨立專家證人舉證。在上述情況下,原審法官裁斷控方應傳召獨立法證會計師就“會計師賬目”作出分析,並沒有在法律上犯錯。 問題3 69.何大律師原則上沒有爭議關於“泛太”聲稱支付給“鬼工”的開支屬虛假,但他認為有關的報稅表格最多只顯示“泛太”曾為PW2申報過收入,並不直接證明“泛太”將這筆交易(即使是虛假)在公司的利得稅報稅表或“損益表”中曾經納入為公司的支出,或如果納入為支出的話,納入於哪一類支出,和在哪一年作出申報。 70.何大律師力稱即使有這些如上訴人於其書面陳詞中所述以“會計師賬目”以外的文件協助,何大律師不同意上訴人指「大數」包含「細項」是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他認為該些證據也無助於改變控方案情本身的漏洞,即控方無法依賴屬於「傳聞證供」的“會計師賬目”,而單靠這些其他證據,即使將控方的案情推至最高,仍然無法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地證明「大數」包含「細項」。因此,何大律師力稱原審法官並沒有錯誤理解證據,他的事實裁斷並非“有悖常情”。 71.何大律師認為就原審法官在《案件呈述》中提出的所有法律問題,答案均為「否」。因此,上訴人的上訴應該予以駁回。 討論 72.本案件呈述的第一個問題是檢自邱會計師辦公室的文件,包括“詳細試算表”、“Detail Trial Balance”及“paid-date details”是否屬「傳聞證供」,故不能呈堂為證。本庭要強調,控方並非是要證明該些文件的內容屬實。控方只是指出,“詳細試算表”列出的“泛太”支出項目的性質和銀碼與“損益表”所顯示的“泛太”支出項目的性質和銀碼基本上完全相同。上述觀察可以從譚專員準備的以下簡略表格顯露無遺: 控罪一 – 2005/06年度
控罪二 – 2006/07年度
73.雖然“損益表”列出“泛太”2005/06年度的“電腦及網絡費用”的支出是148,388元;而“詳細試算表”中有128,388元“網絡及電腦費用”和20,000元“物業資料費用”,但20,000元的“物業資料費用”是支付給Cybernetics Ltd,看似和“網絡和電腦費用”有關。再者,“泛太”亦是慣性將“網絡及電腦費用”和“物業資料費用”在“損益表”內列為“電腦及網絡費用”。因此,“損益表”列出的148,388元“電腦及網絡費用”亦必然是“詳細試算表”列出的128,388元“網絡及電腦費用”加20,000元的“物業資料費用”。 74.“泛太”在報稅時呈交的“損益表”內所顯示的開支和檢自邱會計師辦公室的“詳細試算表”列出的開支可以說是100%相符。控方要求法庭推論“損益表”內所指的開支是根據“詳細試算表”所編製,而兩者是相同的,亦絕對是合理和正確的。 75.傳聞證供規則只是避免一方能在沒有傳召某些陳述的作者出庭作供並確認其陳述內容的情況下,但卻希望能證明陳述的內容為事實。“傳聞證據的規定從來未使任何文件變得不可被接納為證據。那只會令到該文件在特指的用途不可接納,即要證明該陳述內含的真實性的證據。從文件的形式及內容推斷那些非聽傳規定是准許的”。(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ui Kin Hong (1999) 2 HKCFAR 510) 76.香港終審法院在Oei Hengky Wiryo v HKSAR (No. 2) (2007) 10 HKCFAR 98案再一次確認上述原則,馬曉義非常任法官有詳細分析有關議題及多宗同類案件的判決,並作出以下裁決:
77.在本案,邱會計師獲“泛太”授權處理其稅務事宜。涉案的文件,即“詳細試算表”、“Detail Trial Balance”和“paid-date details”都是邱會計師替“泛太”準備的稅務文件,並和“泛太”的支出和收入有關。“詳細試算表”內列出“泛太”在2005/06及2006/07年度的支出,不論是格式、支出的性質和支出的數額都與“泛太”報稅時上呈的“損益表”內所列出的支出基本上是100%相同。控方因此要求法庭推論“損益表”內列出“泛太”的開支和“詳細試算表”內列出的開支所指的就是相同的開支。就第一項控罪,控方的立場是“損益表”內所指的148,388元“電腦及網絡費用”就是“詳細試算表”內的128,388元“網絡及電腦費用”和20,000元“物業資料費用”的總和(即128,388元+20,000元=148,388元)。就第二項控罪,控方的立場是“損益表”內所指的3,836,701.05元“薪金及佣金”,就是“詳細試算表”的四項薪金及佣金的總和(即Eric Leung & others 381,750元 + Other commission 2,723,543.95元 + Commission to company 182,900元 + Salaries 548,507.1元 = 3,836,701.05元)。而Eric Leung & others 381,750元亦是“Detail Trial Balance”所指Eric Leung & others的381,750元。 78.控方指出有其他證據顯示“詳細試算表”內列出的128,388元“網絡及電腦費用”和薪金及佣金中Eric Leung & others 381,750元的支出,都是虛構的支出(即分別支付給PW1鄭啟儀的99,700元和PW2張敏儀的99,300元)。因此,“泛太”在“損益表”列出在2005/06年度和2006/2007年度的開支分別誇大了上述的99,700元和99,300元。 79.控方要將“詳細試算表”呈堂為證,並非是要證明“詳細試算表”的內容為事實。控方的立場是“詳細試算表”的內容絕非事實,但其格式,各項支出的描述及銀碼都能導致合理的推論,就是“泛太”報稅時呈交“損益表”的內容和“詳細試算表”的內容一致,是同樣反映“泛太”在有關年度的報稱支出。在作出上述的推論時,法庭無須接納該些文件的內容正確。 80.原審法官裁定“詳細試算表”及“Detail Trial Balance”屬「傳聞證供」,故不能呈堂為證的裁決是錯誤理解有關法律所導致。因此該裁決是錯誤的,並必須糾正。 81.根據普通法的法則,個人意見並非法庭可採納的證據;但如某些議題需要一些具特殊知識或技能的人士的意見才能解決,而該些知識或技能必須透過經驗或專門學習/研究才取得,則該些人士有資格以專家證人的身分出庭作供及表達他的意見。但專家證人就有關議題所表達的意見,必須是法官或陪審員的經驗或知識以外的資料。如某些議題是法官或陪審員能在沒有專家證人意見的協助下亦能解決的,則專家證人的意見不能呈堂為證,原因是專家證人的意見是無必要的,而法官或陪審員自己已能達致所需的結論。 82.在R v Turner (Terence) [1975] QB 834案,Lawton LJ在判案書第8H1D有以下表述:
83.原審法官認為本案涉及檢視和詮釋大量屬會計性質的記錄,超越了普通常識的範疇,故控方應傳召獨立法證會計師作供以協助法庭。但本庭不同意原審法官的裁決。 84.本案件涉及大量會計文件,內載大批數字,但控方只是要求法庭檢視“損益表”、“詳細試算表”及“Detail Trial Balance”,並推論“損益表”所列出的開支記項就是“詳細試算表”及“Detail Trial Balance”所描述的開支記錄。 85.上述推論並不涉及任何特殊的知識或技能。任何思想正常的人士,只要小心詳細研究“損益表”、“詳細試算表”及“Detail Trial Balance”都不難得出有關結論,即“損益表”內列出的“泛太”支出,就是“詳細試算表”和“Detail Trial Balance”所列出的“泛太”支出,而“損益表”列出的支出包括虛構支付給PW1鄭啟儀和PW2張敏儀的開支。 86.上述結論亦可以從譚專員準備的簡略表格中清晰說明。 87.本庭同意譚專員的陳述,並認為原審法官裁斷控方要傳召獨立法證會計師作供,並就有關會計文件作分析,才能證明“損益表”是根據“詳細試算表”編製,及兩者列出 “泛太” 的支出項目是相同是錯誤的裁決,亦須糾正。 88.就案件呈述中的第一個和第二個問題,法庭的回答都為“是”。 89.在目前階段,本庭不認為有需要或恰當由本庭裁定兩名答辯人就第一項和第二項控罪是否有罪。 90.原審法官作出的無罪裁決是建基在他拒絕接納某些有關證據。本庭認為原審法官應按本庭作出的上述裁決,即(一)採納“詳細試算表”、“Detail Trial Balance”和其他有關的會計文件;及(二)在無需獨立法證會計師的協助下分析該些文件,以推論“泛太”向稅務局呈報的“損益表”內所列出的開支是否亦是“詳細試算表”內列出的相應開支,並進而裁決“損益表”所指148,388元“電腦及網絡費用”和381,750元薪金和佣金是否分別被誇大了99,700元和99,300元。而在作出該裁決時,原審法官須將全部有關的會計文件考慮在內,原審法官亦要進一步裁定兩名答辯人的答辯理由能否成立。 結論 91.本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得直。本庭撤銷兩名答辯人第一項和第二項控罪無罪的裁決。本庭將案件發還予原審法官,並下令原審法官按本庭作出的決定,繼續審理案件,並就第一項和第二項控罪作出最終裁決。
上訴人: 由律政司副刑事檢控專員譚耀豪資深大律師 及高級檢控官陳韻婷代表。 第一答辯人: 由程明裕律師行轉聘大律師黃向戎代表。 第二答辯人: 由蘇龍律師事務所轉聘大律師何偉健及大律 師曾鴻玲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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