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正雅印刷廠 (香港) 有限公司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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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中,第一被告(以下簡稱「正雅」)面對四項控罪,分別為控罪一、二、三和十,而第二被告(以下簡稱「謝女士」)與第三被告(以下簡稱「葉先生」)共同面對控罪四、五和六。另外謝女士亦獨自面對控罪七、八、九和十一。三名被告就他們各自面對的控罪選擇不認罪。

Cited by 1 case ·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681/2020[2023] HKDC 96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0 Jul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81/2020

[2023] HKDC 96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6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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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正雅印刷廠 (香港) 有限公司 (第一被告人)
  謝婉婉 (第二被告人)
  葉國維 (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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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志偉
日期: 2023年7月10日
出席人士: 李國威先生,為外聘大律師,帶領外聘大律師張家龍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余承章資深大律師,帶領蔡鎮先生及梁雪盈女士,由曾韻儀陳立德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至第三被告人
控罪: [1]-[3] 蓄意意圖逃稅而擬備或備存虛假的帳簿或其他紀錄(Preparing or maintaining false books of account or other records wilfully with intent to evade tax)
  [4]-[6] 蓄意意圖協助他人逃稅而擬備或備存虛假的帳簿或其他紀錄(Preparing or maintaining false books of account or other records wilfully with intent to assist another person to evade tax)
  [7]-[9] 蓄意意圖協助他人逃稅而在報稅表上簽署而該報稅表是該人無合理理由相信屬實的(Signing a return without reasonable grounds for believing the same to be true wilfully with intent to assist another person to evade tax)
  [10] 蓄意意圖逃稅而在報稅表中漏報原應申報的款項(Omitting from a tax return a sum which should be included wilfully with intent to evade tax)
  [11] 蓄意意圖協助他人逃稅而在報稅表上簽署而該報稅表是該人無合理理由相信屬實的(Signing a return without reasonable grounds for believing the same to be true wilfully with intent to assist another person to evade ta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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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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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本案中,第一被告(以下簡稱「正雅」)面對四項控罪,分別為控罪一、二、三和十,而第二被告(以下簡稱「謝女士」)與第三被告(以下簡稱「葉先生」)共同面對控罪四、五和六。另外謝女士亦獨自面對控罪七、八、九和十一。三名被告就他們各自面對的控罪選擇不認罪。

2.另外,本案各項控罪大致可分為以下4類,首三類涵蓋2006/07,2007/08及2008/09課稅年度,而第4類只關於2009/10課稅年度:—

(1)  第一類,蓄意意圖逃稅而擬備或備存虛假的帳簿或其他紀錄,違反香港法例第112章《稅務條例》第82(1)(f)條:即控罪一至三,訴正雅;

(2)  第二類,蓄意意圖協助他人逃稅而擬備或備存虛假的帳簿或其他紀錄,違反香港法例第112章《稅務條例》第82(1)(f)條:即控罪四至六,訴謝女士及葉先生;

(3)  第三類,蓄意意圖協助他人逃稅而在報稅表上簽署而該報稅表是該人無合理理由相信屬實的,違反香港法例第112章《稅務條例》第82(1)(d)條:即控罪七至九及十一,訴謝女士;及

(4)  第四類,蓄意意圖逃稅而在報稅表中漏報原應申報的款項,違反香港法例第112章《稅務條例》第82(1)(a)及(1A)條:即控罪十,訴正雅。

3.在2023年6月16日,本席裁定各被告面對的所有控罪罪名成立。本席押後判刑至2023年7月10日,以索取謝女士和葉先生的背景報告。本席同時指示控方就判刑方面提供所需協助。控方呈上相關法律條文、案例、涉案少徵稅款計算表及調查時序表供法庭參考。

案情

4.就案件發生的經過,本席已在裁決理由書道出,在此不再重複。簡單而言所有控罪橫跨2006/07至2009/2010四個課稅年度。案件涉及使用33張虛假需繳貨款通知書及其他虛假的文件包括貸款協議和其他相關文件。

5.根據控方呈上的少徵稅款計算表,於案中四個課稅年度正雅共短報了港幣12,869,258元的營業額,而少交的稅款合共為港幣1,968,725元。

6.上述數字的細分,涉及2006/2007年課稅年度,謝女士向稅務局報稱正雅該年應評稅利潤是港幣374,141元。但事實上正雅於該年應評稅利潤是港幣1,433,835元,而謝女士和葉先生因使用虛假需繳貨款通知書隱瞞正雅實質收入令稅務局於該課稅年度少收了正雅港幣185,447元的稅款。

7.就著涉及2007/2008年課稅年度,謝女士和葉先生以相同手法以虛假需繳貨款通知書於該課稅年度隱瞞正雅實際的收入令稅務局少收了正雅港幣393,871元利得稅。謝女士向稅務局報稱正雅虧損港幣1,426,806元。但事實上正雅於該年度是有盈利,而應評稅利潤是港幣2,393,549元。

8.就著涉及2008/2009年課稅年度,謝女士和葉先生以同樣手法以虛假需繳貨款通知書於該課稅年度隱瞞正雅實際的收入令稅務局少收了正雅港幣867,534元利得稅。謝女士向稅務局報稱正雅虧損。但事實上正雅於該年度是有盈利,而應評稅利潤是港幣5,257,782元。

9.2009年12月蔡女士致電稅務局投訴正雅逃稅。2010年2月稅務局的相關人員搜查正雅的辦事處及謝女士和葉先生的住所及會計師樓的辦事處。就著涉及2009/2010年課稅年度,謝女士使用虛假貸款協議隱瞞正雅實質的收入令稅務局少收了正雅港幣521,873元利得稅。於該課稅年度謝女士向稅務局報稱正雅虧損,但事實上正雅於該年度是有盈利,而應評稅利潤是港幣3,162,867元。

控方就判刑對法庭的協助

10.控方指出《稅務條例》第82(1A)條於2010年2月12日生效,適用於控罪十和十一。控罪一至九應參考較早前版本,但罰則亦與控罪十和十一相同:—

(i)  第5級罰款;

(ii)  相等於少徵稅款的3倍罰款:及

(iii)  監禁3年。

11.控方指出,本案所涉控罪並無量刑指引,但監禁式刑罰屬無可避免。參考AG v Ma Lai Wu & Ors [1987] HKLR 744, 747 F-G: —

「It is necessary for a Court to take into consideration when assessing the quantum of such sentence – and this list is not intended to be exhaustive – the time span of the offences, the systems and methods used to evade tax, whether or not there was re-payment of the tax evaded, the amount of that tax, the individual culpability of one or more defendants and the circumstances of each defendant.」

12.另外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宏基 [2008] 2 HKLRD 122確認以上判刑考慮因素,並就 (a) 被告人年老體弱;(b) 已繳清欠稅;(c) 檢控出現延誤等求情因素作討論:見第20至第28段。上訴庭認為該些因素並不能構成輕判理由。

13.控方確認被告已繳清少徵稅款。目前被告仍就稅項(連同控罪以外的課稅年度)提出反對,但根據《稅務條例》相關規定他們必須先付清稅款。控方亦指出,辯方已獲告知,本案涉及的少徵稅款為近十年來最多的一宗逃稅案件。

關於有否檢控延誤

14.控方依賴盧宏基案並指,稅務局(即控方)需要大量時間進行調查和搜集證據,而法庭於審訊時已知悉案件的規模,呈堂的文件數千頁,沒有使用的材料更多達六萬多頁。2010年6月,謝女士主動聯絡稅務局,就菲律賓公司提供15,000,000元貸款一事作解釋,並提供了一系列文件(包括D19、D27、D28、D29、D30、D31和D32,但不包括貸款協議D26)。除了與菲律賓公司以書信聯絡外,稅務局還重新翻查和審視所有檢取的證據(包括實物和電腦),以確認謝女士的說法是否可信。

15.控方指出,本案的關鍵證人為蔡女士。由於案發涉及時段長和年代久遠,稅務局人員需耗費大量時間協助她重拾記憶。加上她有工作在身,只能抽空於週六錄取並確認供詞。

16.控方認為檢控雖有延誤,但並非不當(inordinate)或無法解釋(inexplicable)。

各被告的背景和刑事定罪紀錄

17.代表各被告的余承章資深大律師,在他的書面求情陳辭內陳述了各被告的背景。余大律師亦呈上多封求情信供法庭參考,並將信中內容的重點在求情陳詞內陳述,本席不在此復述。

18.謝女士和葉先生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而正雅亦同樣沒有類同的紀錄。

19.謝女士現年65歲,她在家中排行第四。她在印尼及中國大陸接受教育程度至中六,她20歲時便認識葉先生,二人在1981年結婚。現有3名子女,他們都已成年。

20.謝女士現時經營印刷業務擁有15至20名員工。

21.在2017年,她驗出右甲狀線病變,之後斷定為良性瘤。在她日期為2022年7月19日和2023年3月17日的醫學檢查文件內顯示,謝女士的甲狀腺兩葉均有增大情況,並有多個雙側甲狀腺結節(multiple bilateral thyroid nodules)。為此,謝女士於2023年12月18日預約了進行進一步檢查。

22.謝女士於2022年7月19日的跑步機測試(Threadmill exercise test)發現異常情況,醫生建議謝女士作進一步的心臟評估,她卻因擔心可能需要進行手術而延遲了醫治。謝女士的聽力有輕至中度受損,被建議作定期的聽力評估。

23.謝女士的大家姐(謝繼紅)現年約75歲,之前曾因工受傷,行動不便亦沒有收入,並患有骨折等疾病,需定期覆診。謝女士會每月給她港幣6,000元生活費,作爲對她經濟上的援助。

24.葉先生現年70歲並有中六的教育程度。他在家中排行第三。他在香港中六畢業後便到他哥哥的印刷廠做銷售員,大約做了1至2年,而他的印刷技術就是從哥哥的印刷廠學習回來的,並且其後自己鑽研。他曾獨資經營印刷廠,但因為經營不善,大約做了一年之後就結業。1993年葉先生在Angwin工作,後來他協助謝女士經營印刷業務,包括謝女士的第一間印刷業務公司(即前正雅)和正雅。

25.健康方面,葉先生患有高血壓、高膽固醇、睡眠窒息症、及缺血性心臟病,他睡眠時要用呼吸機給肺部提供氧氣,並需要多種藥物治療和定期覆診。此外,葉先生剛剛在2022年8月17日接受了「通波仔」心臟手術,亦於2023年5月11日接受了痔瘡切除手術。葉先生有聽力受損的情況。他的記憶力也有減弱情況。

26.財政方面,葉先生和謝女士的家庭收入和財政均由謝女士全權處理。葉先生需要時會向謝女士索取零用。

各被告的求情陳詞

27.余大律師採納他的書面求情陳辭作為他為各被告求情的一部份。在陳詞中,余大律師就一般量刑法律原則有以下陳詞。

28.余大律師指出控方有關判刑的陳詞(「控方陳詞」)第4段援引AG v Ma Lai Wu & Ors [1987] HKLR 744。余大律師認為該案沒有說監禁無可避免,並指Ma Lai Wu案指出,當時區域法院對逃稅案件一般會處以非拘禁式刑罰的做法,但如此仁慈的刑罰已不再是必然,而上訴庭亦不會輕易干預拘禁式的刑罰。余大律師亦表示,純綷初嘗牢獄之苦的因素不能給予過份比重,但短期監禁對被告及公眾良好效果仍不可沒殺。判處監禁時法庭仍須在量刑上和監禁對一名從沒犯事和在社會上有一定地位的被告的影響之間作出平衡。

29.余大律師亦指出,辯方接受故意逃稅罪行,一般而言,會處以即時監禁刑罰,以收阻嚇作用。(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宏基 [2008] 2 HKLRD 122,第20段)

30.就判刑所須考慮的因素,余大律師表示Ma Lai Wu案指出相關因素包括涉案時間、系統、稅款是否已交還、稅款金額、相關被告的罪責和個別被告的個人背景。

31.至於控方陳詞第5段所指,盧宏基案(第20-28段),上訴庭認為 (a) 被告人年老體弱;(b) 已繳清欠稅;(c) 檢控出現延誤等因素“不能構成輕判理由”,辯方不能認同。

32.余大律師指盧宏基案第22、26、27和28段原文引述如下:—

“22. 申請人確有清繳全部欠稅,這點原審法官亦必然知悉,但本庭不同意申請人清繳欠稅,以本案的背景而言,構成強烈的減刑理由。

…….

26. 控方或原審法官並沒有將延誤責任歸咎申請人。原審法官在判刑時,只是指出調查及檢控過程並沒有不當延誤,更沒有對申請人做成不公,故不能以檢控延誤作為輕判理由。

27. 申請人年紀老邁,身體狀況不佳是不爭的事實,對此本庭亦表示同情。原審時,申請人亦有向法官呈遞家人及朋友的求情信,內容顯示申請人對社會曾作出貢獻。上述各點,原審法官在其判刑理由書已有論及,更因此而將有關量刑基準扣減了一半。

28. 但在逃稅案件的被告人,大部份都是出身良好,亦很多時因為年事已高而健康不良。但這些並非逃稅罪行的強烈減刑因素。無論如何,原審法官判刑時,已將該些因素考慮在內。本庭沒有理據更改原審法官的決定。”

33.基於以上,余大律師認為盧宏基案只是指出,清繳欠稅和健康不良並非強烈減刑因素,但不是如控方所說的“不能構成輕判理由”。

34.就清繳稅款這一個考慮因素,余大律師認為其實Ma Lai Wu案經已清楚指出,這是一個必須考慮的因素。就此,余大律師指本案中沒有爭議,正雅已於2012年1月至4月遵守稅務局於2011年11月29日發出的4份2006/07至2009/10年的評稅及繳納稅款通知書,向稅務局繳清$2,391,615少徵稅款。此款額比控方陳詞附件《涉案課稅年度內有關正雅印刷廠(香港)有限公司少徵稅款之計算》所指,按照法庭裁決計算的少徵稅款 $1,968,725多出$422,890(約21.48%)。

35.就個人的情況,余大律師亦表示Ma Lai Wu案指出,被告的個人情況是必須考慮的。從盧宏基案第27段可見,原審法官考慮了被告人年紀老邁及求情信內容顯示被告人對社會曾作出貢獻,將有關量刑基準扣減了一半。上訴庭在判詞第28段指出,原審法官考慮被告的年紀和健康等因素然後作出判刑的做法,上訴庭是沒有理據更改的。換句話說,這些考慮是恰當的。

36.就檢控延誤的因素,余大律師指出檢控過程有不當延誤是減刑理由,這個原則是獲眾多案例支持的無可爭辯的法律原則。盧宏基案根本沒有說檢控延誤不能構成輕判理由。判詞第26段所說的,是該案原審法官認為調查及檢控過程中沒有不當延誤,更沒有對被告人做成不公,所以該案沒有事實基礎以不當延誤作出減刑。

37.余大律師亦表示盧宏基案的案件發生在1997至2003年的六個財政年度。原審法官接受控方就為何要在2007年才作檢控的解釋,反指該案被告作出虛假陳述及提交不確資料誤導稅務局的行為,與要等到2007年才能檢控有關(第25-26段)。該案被告干犯六項漏報收入蓄意逃稅、六項簽署不確報稅表蓄意逃稅,和一項向稅務局提供虛假書面答覆(第2段)。原審法官以12個月為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並因認罪、年紀老邁和健康不佳等因素,扣減刑期一半至6個月,其中12項控罪每罪另加罰款4萬元。原審法官下令1至12項控罪刑期全部同期執行,但由於第13項控罪性質不同(作出虛假陳述及提交不確資料誤導稅務局),故該項控罪的六個月刑期要分期執行(第14至15段)。上訴庭沒有干預。

38.關於檢控延誤的適用法律原則,余大律師除引述香港人權法案、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和基本法外,他亦依賴以下案例,包括:—

R v William Hung [1994] 1 HKCLR 47

HKSAR v Ma Kim Hung, CACC 33/2002

HKSAR v Chiu Chi Wing(趙志榮)CACC243/2012

39.余大律師表示,在趙志榮案上訴庭參考了原審法官引用的澳洲案例Scook v The Queen [2008] 185 A Criminal Review 164所例的7個因素,見第37段:—

“37. The seven factors identified by Buss JA, which were stated not to be intended to be exhaustive or inflexible, were:

First, delay is not, of itself, a mitigating factor.

Secondly, delay will not ordinarily be a mitigating factor if it has been caused by difficulties in detecting, investigating or proving the offences committed by the offender, and the period of the delay is reasonable in the circumstances.

Thirdly, delay will not ordinarily be a mitigating factor if it is caused by the offender’s obstruction or lack of co-operation with the State, prosecuting authorities or investigatory bodies, but the offender’s reliance on his or her legal rights is not obstruction or lack of co-operation for this purpose.

Fourthly, delay will not ordinarily be a mitigating factor if it results from the normal operation of the criminal justice system, including delay as a result of the offender or a co-offender exercising his or her rights; for example, interlocutory appeals and other interlocutory processes.

Fifthly, delay may be conducive to the emergence of mitigating factors; for example, if, during the period of delay, the offender has made progress towards rehabilitation or other circumstances favourable to him or her have emerged.

Sixthly, delay (not being delay of the kind described in the second, third and fourth guiding principles) will ordinarily be a mitigating factor if:

(a) the delay has resulted in significant stress for the offender or left him or her, to a significant degree, in ‘uncertain suspense’; or

(b) during the period of delay the offender has adopted a reasonable expectation that he or she would not be charged, or a pending prosecution would not proceed, and the offender has ordered his or her affairs on the faith of that expectation.

Seventhly, delay caused by dilatory or neglectful conduct by the State, prosecuting authorities or investigatory bodies may result in a discount of the sentence that would otherwise be imposed on the offender, if the court thinks it an appropriate means of marking its disapproval of the conduct in question.”

40.余大律師強調第5點指出如果延誤期間被告人的更新有所進展或有其他有利的情況,延誤是一個求情因素;第6點如果延誤置被告於不肯定的狀態為被告帶來明顯的壓力,或延誤期間被告以為不會檢控並作出了安排,延誤是求情因素;及第7點,減刑亦可以是法庭對檢控及調查機構的遲緩不認同的表達。

41.余大律師指出,關於本案的控罪一至三(訴正雅)和控罪四至六(訴謝女士和葉先生)的涉事時間是2007年2月至2009年11月,為期約2年9個月。正雅另面對漏報2009/10稅務年度營業額(控罪十)。謝女士則另外面對四個稅務年度的蓄意意圖協助他人逃稅而在報稅表上簽署而該報稅表是該人無合理理由相信屬實的罪行(控罪七至九及十一)。

42.余大律師指出根據裁決,葉先生知悉謝女士製作“B單”的原因而同意參與製作B單,配合謝女士的逃稅計劃。但葉先生執行上出錯不少,謝女士處理支票亦是相當粗疏。

43.至於稅款,余大律師指出,正雅已向稅務局繳付$2,391,615,比控方陳詞附件《涉案課稅年度內有關正雅印刷廠(香港)有限公司少徵稅款之計算》所指,按照法庭裁決計算的少徵稅款$1,968,725多出$422,890(約21.48%)。

44.就相關被告的罪責,余大律師認為葉先生的角色是屬於輔助、配合的角色居多。

45.就個人的情況,余大律師指出謝女士和葉先生均上了年紀,身體亦出現了不少毛病。他們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有健康的家庭亦有正當職業,並且刻苦實幹成就了自己的印刷生意。他們亦盡自己的能力回饋社會,尤其是疫情之時。雖然他們的三名子女現在還在正雅工作,但他們亦指出了謝女士和葉先生是無可代替的,加上擔心銀行會要求還款,正雅前景成疑。如果判處監禁,即使他們身心能夠支持,服刑完畢後恐怕二人的心血和畢生的努力已付諸流水,而以他們的年紀和健康狀況,亦不大可能從頭再來。余大律師認為,按二人的個人情況, 即時監禁對他們的影響特別深遠和嚴重。如果真的要判處監禁,余大律師希望法庭判處一個較短的刑期,並借鏡盧宏基案處以同期執行,已能充份反映他們的罪責。

46.至於不合理的檢控延誤,余大律師指出從控方的《調查時序表》顯示,稅務局早於2009年9月至12月,從蔡女士得悉正雅逃稅事宜,並獲得蔡女士自願提供資料協助調查。

47.其後,稅務局於2010年2月展開搜查行動。這距離發出檢控傳票的日期(2020年7月16日)相隔10年多,與第一次排期審訊(2022年3月7日)也相隔12年之久。

48.不幸地,在2022年3月7日開審之際,案件因為疫情關係延期,押後至2023年2月6日才正式審理,即2010年2月開展搜查後13年。

49.回應控方的解釋,余大律師認為,就商業罪案而言,六萬多頁的文件談不上數量大。而呈堂的文件(向銀行索取的紀錄除外),基本上全都是於2010年2月搜查行動中所檢取的。如控方的說法是須要10年的時間來處理六萬多頁(即平均每年才能處理6,000多頁的文件,平均每月只看500頁文件),余大律師認為,是進度遲緩,絕不合理。

50.回應控方陳詞第12段指,由於案發時間長和年代久遠,稅務局人員需耗費大量時間協助蔡女士重拾記憶,加上蔡女士有工作在身,只能抽空於週六錄取並確認供詞,余大律師認為按控方的《調查時序表》,控方約見證人的安排十分零散。

51.余大律師指出,蔡女士是本案的重要證人,她亦早於2009年12月已向稅務局提供資料協助調查。對於為何稅務局遲遲於2010年12月(即搜查後10個月)才正式作出證人會面(約見蔡女士正式錄取證人口供),控方並沒有提供任何合理解釋。

52.余大律師認為,2009至2010年的時間是與涉案時間相對較近,而本案蔡女士是主動向稅務局提供資料的,證人記憶亦理當較好。從《調查時序表》可見,2010年12月第一次正式會面後,稅務局沒有如往後的會面般,需要再次邀請蔡女士確認供詞。

53.可是,稅務局第二次與蔡女士作證會面,已是2015年(即搜查後5年)。更甚的是,蔡女士的第2份口供於錄取後一年(即2016年12月)才確認。稅務局再次與蔡女士作證會面是2019年(即搜查後9年)。

54.余大律師認為,稅務局以協助蔡女士記憶為由解釋延誤是不智的。從控方的時序可見,稅務局並沒有花許多日子不停地和蔡女士會面以協助蔡女士記憶。基本上最多兩次會面便可以完成口供。更基本的是,假如蔡女士真的因為年代久遠而記憶模糊,這明顯是稅務局一手造成的。稅務局完全沒有理由要等5年才和蔡女士作第二次證人會面,更沒有理由要再等1年才向蔡女士確認該口供。其後,又再多等4年才再向蔡女士錄取口供,當時已經是蔡女士作出投訴的9年之後。

55.余大律師亦指,所謂蔡女士星期六才有空確認供詞一說亦站不住腳。2010年證人會面和2015年第二次證人會面中間的時間不是等待蔡女士確認口供,無論如何5年時間有250多個星期;2015年的第二次會面和確認口供相距一年,當中有50多個星期。所謂蔡女士只能星期六才確認口供根本完全不能解答10年的延誤。而以上的延誤亦都不是任何被告造成的。

56.余大律師亦指從PW2的口供,和PW3至PW6的65B證人陳述書可見,他們的證供直接了當,並不複雜。而稅務局自2010年2月搜查後,亦花了約16個多月才首次約見PW2至PW6(由2011年2月至6月),這明顯是證據收集的延誤。

57.再者,為何稅務局需要再於2016年的4、5和9月(即搜查後6年)分別約見PW2、PW3、PW5和PW6錄取第2次口供?余大律師指出,這差不多是每一個月才接見1名證人。更甚的是,稅務局於2019年10月再次約見PW2(即搜查後9年),余大律師亦質疑有關的目的及為何要於2019這麽後的日子才約見。

58.余大律師認為基於以上種種,稅務局的調查過程明顯步伐緩慢而且沒有效率。

59.至於控方陳詞第11段指,謝女士及其授權代表於2010年6月主動聯絡稅務局,就菲律賓公司提供1500萬元貸款一事作解釋,並提供了一系列文件(但不包括D26貸款協議),除了與ED以書信聯絡外,稅務局還重新翻查和審視所有檢取的證據(包括實物和電腦),以確認謝女士的說法是否可信,余大律師反駁指,根據控方的《調查時序表》顯示,稅務局和ED方面的溝通早從2010年7月開始(即與謝女士及其授權代表會面的第二個月)便展開。

60.稅務局和ED一直有書信往來。至2011年3月ED提交回覆後,稅務局便沒有再向ED發信。因此,其實稅務局對ED的調查一早已經完成。

61.稅務局並沒有“重新”翻查和審視所有檢取的證據。整件案的核心就是正雅和ED的交易。根據《調查時序表》,第一次出現稅務局人員“分析所有與ED有關的購貨訂單及需繳貨款通知書內的單價(Unit Price)”,是於2014年4月至11月。這是基本的資料,甚至在有了謝女士2010年6月提供的資料、ED在2011年3月的最後回覆,稅務局還是要等3年才分析訂單和單價,根本就是不合理延誤。

62.就檢查檢獲的電腦,根據《調查時序表》,第一次出現稅務局人員於“複製搜查行動中檢取到的電腦硬碟;審核及分析電腦硬碟中的檔案”,是2015年1月至4月。從正雅寫字樓搜獲了的硬碟要等5年有多才做複製審核,是不合理延誤。

63.2017年1月至10月,稅務局轉換案件主管,新案件主管需時檢視文件,並擬備給予律政司的回覆。其後,稅務局於2017年11月向律政司提供進一步文件並索取法律意見,並於2018年11月收到律政司的回覆。根據控方的資料,單單是稅務局轉換案件主管一事已耗費了10個月的時間,而律政司則用上1年的時間才作出法律意見的回覆。 整個情況讓本案滯後了接近2年。

64.余大律師强調以這件案件的情況,用10年時間才能作出起訴,是明顯不合理的。而稅務局、律政司要以自己的節奏辦事而導致延誤,這不是各被告的錯。

65.余大律師指出,從稅務局處理本案的情況,以足已證明本案確有檢控及調查機構的遲緩的情況。在2006年的易嘉禮案(第10段),已見稅務局處理案件平均需時1至4年才能起訴,這已是一個警號。易嘉禮案的4年之後(2010年),如此一件案件竟然要用上10年時間才能起訴。時至今日2023年,如果情況繼續循此方向發展,不堪設想。余大律師認為以趙志榮案所引述的第7個因素,法庭應對情況表示不認同。

66.余大律師亦指出,R v William Hung案即使有保釋,等待審訊是本質上必然為被告造成痛苦及打亂其人生的事情。從謝女士和葉先生的子女的求情信可見,兩名被告自2010年稅局搜查後便面對著龐大壓力,葉先生性情大變,謝女士擔憂失眠。三名子女認為有需要擱置自己的計劃以長留父母身邊支持,可見情況嚴重。余大律師認為,這是符合了趙志榮案的第6(a)的因素。

67.本案原本於2022年3月7日開審,但因疫情關係,法庭程序一般延期,導致案件押後至2023年2月6日才正式開庭審理。這個不是控方和法庭可以控制,但亦不是辯方所引起。而延誤的結果仍是由謝女士和葉先生承受,而背景報告和他們子女的求情信均可顯示,他們二人至被正式起訴及等候審訊期間,他們的健康狀況進一步轉差。正如R v William Hung案中,即使延誤是因實質需要和法庭難以安排時間這些中性的情況而引起,這方面的延誤法庭都需要考慮。

68.余大律師亦指出,正雅、謝女士和葉先生在2010年至今13年,均沒有再犯任何罪行,包括稅務罪行。從子女的求情信亦可見,即使背負壓力,謝女士和葉先生仍努力工作,他們克服疫情所帶來的困難之餘,更付出自己幫助別人。辯方認為,在這個期間,他們已從新做人,努力奮進。這是符合了趙志榮案的第5個因素。

69.基於以上,余大律師認為,就謝女士和葉先生的判刑,延誤檢控是一項求情因素。余大律師希望法庭考慮所有情況,再加上在判刑期間二人須被還押,已嘗牢獄的滋味,他建議法庭判處兩人緩刑。

70.至於《稅務條例》第82(1A)(b)(ii)的進一步罰款,余大律師認為本案情況未必有必要作出進一步罰款。但如果法庭有意命令按少徵稅款的款額施以罰款,如稅務局同意,辯方建議把多付了給稅務局的港幣422,890元用作為罰款。

判刑理由

71.本席於量刑時已考慮了本案的案情、控辯雙方於案中呈遞的案例、辯方的輕判請求及辯方所呈遞的所有文件。本席亦考慮了謝女士和葉先生的家庭背境及呈堂的求情信和其他有關文件。

72.就著案情而言,本案是一宗涉及嚴重情節的瞞稅案件。於馬麗湖一案,上訴庭指出法庭於考慮量刑時應考慮之事項,就著犯案時間這考慮而言,本案涉案時間橫跨四個課稅年度。而且於被揭發後,進一步隱瞞。

73.至於瞞稅的手法,案中涉及使用大量的虛假需繳貨款通知書,藉此隱瞞正雅的實質收入。當中亦涉及使用了另一間公司即東亞公司作為瞞稅的工具。其後,事情敗露後,被稅務局調查更以虛假的貸款協議及其他相關文件作進一步隱瞞藉此希望瞞騙稅務局,當中涉及海外元素令稅務局偵查更為困難。犯案的手法可算是計劃周詳和精心部署。

74.至於瞞稅而令稅務局少徵稅款的數目,本席考慮了案中正雅合共向稅務局瞞騙了達港幣1,968,725元的利得稅,根據控方的資料顯示為近十年來最多的一宗逃稅案件。

75.本席必須指出繳付稅項是被告的最基本責任,但連續三個課稅年度謝女士和葉先生以瞞騙的行為令正雅逃避繳稅的責任,便如眾多案例指出,干犯瞞稅行為的人是不能期望法庭會對他們仁慈輕判,而且本案的情節還涉及使用大量的虛假文件。

76.本席認為令情節更為嚴重的是就謝女士而言,事情敗露後,她還不醒覺,更精心策劃編造一個說法,而且還附上貸款協議和其他相關文件,並且誤導為正雅及東亞公司準備核數報告的相關人士,製作了內容不實的核數報告,以為可以逃過法律的制裁。本席認為謝女士進一步的犯罪行為,是加重刑罰的考慮。

77.盧宏基案中法庭指出,瞞稅的罪行偵破絕不容易,本案亦不例外,若非蔡女士向稅務局舉報,稅務局極難發現謝女士和葉先生的蓄意逃稅行為。

78.稅務局是必須倚賴納稅人誠實報稅而作出適當的評稅決定。若瞞稅行為變得猖獗,最終是會導致政府浪費大量的人力、物力作出核查。正雅於涉案期間的四個課稅年度均有盈利,但謝女士卻貪得無厭,連正雅獲得盈利後,應負的基本責任亦不願負上,更訛稱正雅於幾個課稅年度均有虧損。

79.另外葉先生雖然是正雅的員工,但他在正雅擔任的工作和他的專長,對正雅而言具有舉足輕重的份量,而他作為謝女士的丈夫,若然他不配合,謝女士亦未必能夠順利完成瞞稅的行為。然而葉先生卻與謝女士同流合污,因此本席認為按本案的案情,就謝女士和葉先生而言,即時監禁是唯一適當、可行的判刑。他們的行為令人不齒,若然不判處即時監禁,無疑鼓勵其他人蓄意瞞稅,更帶出一個錯誤信息以為瞞稅是一件微不足道的事情。

80.稅收是政府收入的來源之一,若這個來源得不到法律的保護,政府的運作便會受到影響。因此法庭不應該給予一個錯誤的信息給公眾,令公眾以為在社會的某一撮人可以享有犯事後免受牢獄的特權。正如盧宏基案第20段指出「故意逃稅影響政府稅收,對社會遺害甚大,屬嚴重罪行……故意逃稅罪行,一般而言,須處以即時監禁刑罰,以收阻嚇作用。當然逃稅的款額越大,判刑亦應越重。」

81.另外,本席認為謝女士和葉先生雖是夥同犯罪,但謝女士是案中有關罪行的始作俑者,她是正雅的唯一股東和董事,亦負責掌管正雅的財務。她必需就著她的犯罪行為負起全責。葉先生是正雅的總經理,考慮了他在本案的角色和參與的程度,本席認為他是屬於協助謝女士犯案,因此他的罪責是相對謝女士為輕。

82.就檢控延誤的論述,辯方正確指出在趙志榮案,上訴庭提及判刑前法庭需考慮的七項考慮因素。本席不在此重複。

83.余大律師認為稅務局的調查過程明顯步伐緩慢且沒有效率。余大律師亦强調以這件案件的情況,用10年時間才能作出起訴,是明顯不合理的。本席認同辯方的觀察。雖說本案因謝女士進一步提交關於貸款協議和其他相關文件藉此混淆視聽,令偵查費事,而這些文件亦涉及海外元素,但稅務局需要用上現時這麼長的時間作調查,本席認為當中不乏出現不合理的緩慢調查進度。

84.就以稅務局轉換案件主管一事為例,已耗費了10個月的時間,而律政司則用上1年的時間才作出法律意見的回覆。整個情況正如辯方指出讓本案滯後了接近2年。

85.不過本席亦須在此指出,即使本席接納辯方指控方的檢控有疏漏或不作為,因此可以減刑顯示不認同,但本席並不認為,就謝女士和葉先生而言,可以以緩刑方式或其他非監禁式的方式處理他們的判刑。

86.首先謝女士和葉先生是經審訊後裁定罪名成立。在經歷了這麼多年的等待審訊的日子裏,他們理應有充足的時間好好反省過錯。然而在審訊過程中,兩人出庭作供,而從他們的證供顯示,他們將編排多年的說法呈現在法庭之上,顯示他們由始至終,都沒有一絲悔意。

87.至於謝女士和葉先生的年齡、健康狀況和個人背景,本席並不認為有任何特殊之處可以構成例外情況或符合人道理由立場,需要進一步減刑或以緩刑的方式處理他們的判刑。

88.本案中,控方已確認被告已繳清少徵稅款。至於《稅務條例》第82(1A)(b)(ii)的進一步罰款,余大律師認為本案情況未必有必要作出進一步罰款。對此,本席並不認同。正如盧宏基案第22及23段指出「申請人確有清繳全部欠款,這點原審法官亦必然知悉,但本庭不同意申請人清繳欠款,以本案的背景而言,構成強烈的減刑理由。申請人家境富裕,亦是有關物業的註冊業主。假若申請人不清繳稅款,政府必會採取法律行動,扣押其資產,用作支付欠稅,到時只會導致申請人重大的經濟損失。」

89.本席認為,繳清少徵稅款,只可當作減刑理由的考慮。就本案而言,本席認為繳清少徵稅款,並不能構成強烈的減刑理由,而令謝女士和葉先生的判刑,可以以非監禁式刑罰的方式處理,亦不能免除進一步罰款的需要。不過,本席認為就進一步罰款的金額而言,本席會因為已繳清少徵稅款,而對進一步罰款的金額作出調整。

90.就條例中關於處罰相等於少徵收的稅款三倍的罰款,就本案而言,考慮了正雅已繳清少徵稅款及謝女士和葉先生都需要面對監禁的刑罰,本席認為判處少徵收稅款數目的一倍作為罰款(即港幣1,968,725元)已足夠。而正雅和謝女士需要平均分擔支付有關判處的罰款。

91.就第1被告(正雅)被控於2006/07、2007/08及2008/09課稅年度,蓄意意圖逃稅而擬備或備存虛假的帳簿或其他紀錄(即控罪一至三)及2009/10課稅年度,蓄意意圖逃稅而在報稅表中漏報原應申報的款項(即控罪十),本席判處第1被告以下的刑罰:—

控罪一:  罰款港幣50,000元另加港幣92,723.50元作為少徵稅款的罰款

控罪二:  罰款港幣50,000元另加港幣196,935.50元作為少徵稅款的罰款

控罪三:  罰款港幣50,000元另加港幣433,767元作為少徵稅款的罰款

控罪十:  罰款港幣50,000元另加港幣260,936.50元作為少徵稅款的罰款

92.以上正雅被判處需繳交的罰款合共港幣1,184,362.50元需於2024年1月10日或之前繳付。至於辯方建議把多付了給稅務局的港幣422,890元用作為罰款,本席認為,本席並不合適給予任何命令。本席認為任何聲稱多付給稅務局的款項,需由相關被告與稅務局自行處理。

93.就第2被告(謝女士)和第3被告(葉先生)被控於2006/07、2007/08及2008/09課稅年度,蓄意意圖協助他人逃稅而擬備或備存虛假的帳簿或其他紀錄(即控罪四至六),本席判處第2被告和第3被告以下的刑罰。

94.就謝女士面對的控罪四至六而言,本席認為,控罪四合適的量刑起點應為9個月即時監禁,給予她三份一減刑折扣反映檢控延誤後,刑期為6個月即時監禁。控罪五合適的量刑起點應為12個月即時監禁,給予她三份一減刑折扣反映檢控延誤後,刑期為8個月即時監禁。控罪六合適的量刑起點應為18個月即時監禁,給予她三份一減刑折扣反映檢控延誤後,刑期為12個月即時監禁。

95.就葉先生面對的控罪四至六而言,本席鑒於他的角色是協助謝女士,所以他的量刑起點會相對比謝女士的量刑起點為低。

96.本席認為,控罪四合適的量刑起點應為6.75個月即時監禁,給予他三份一減刑折扣反映檢控延誤後,刑期為4.5個月即時監禁。控罪五合適的量刑起點應為9個月即時監禁,給予他三份一減刑折扣反映檢控延誤後,刑期為6個月即時監禁。控罪六合適的量刑起點應為13.5個月即時監禁,給予他三份一減刑折扣反映檢控延誤後,刑期為9個月即時監禁。

97.就第2被告(謝女士)被控於2006/07、2007/08、2008/09及2009/10課稅年度蓄意意圖協助他人逃稅而在報稅表上簽署而該報稅表是該人無合理理由相信屬實的(即控罪七至九及十一),本席判處第2被告以下的刑罰。

98.就謝女士面對的控罪七至九而言,本席認為,控罪七合適的量刑起點應為9個月即時監禁,給予她三份一減刑折扣反映檢控延誤後,刑期為6個月即時監禁。控罪八合適的量刑起點應為12個月即時監禁,給予她三份一減刑折扣反映檢控延誤後,刑期為8個月即時監禁。控罪九合適的量刑起點應為18個月即時監禁,給予她三份一減刑折扣反映檢控延誤後,刑期為12個月即時監禁。

99.至於控罪十一,本席已在上文指出,關於2009/10課稅年度的罪行,有加重刑罰的考慮,所以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應為18個月即時監禁,給予她三份一減刑折扣反映檢控延誤後,刑期為12個月即時監禁。

100.就謝女士面對的所有控罪而言,本席認為(控罪四至六)這三個課稅年度,若以一個連貫性的行為看待,整體量刑應該是24個月的即時監禁,而連同控罪十一關於2009/10課稅年度的罪行一併考慮,整體量刑應該是36個月的即時監禁。

101.本席曾在上文指出,會給予謝女士就檢控延誤的減刑考慮。本席認為,給予她三份一折扣的減刑,已足夠反映這個減刑因素。換言之,這四項控罪,謝女士應判處總刑期24個月即時監禁。

102.因此考慮了整體量刑原則後,本席認為控罪七至九的刑期同期執行並與控罪四至六及十一的刑期同期執行。而控罪四的其中2個月及控罪五的其中的4個及控罪六的其中6個月監禁需與控罪十一的12個月監禁分期執行,最終得出24個月即時監禁。另外,謝女士亦須就她面對的以下的四項控罪繳交少徵收的稅款的罰款。

控罪四:  罰款港幣92,723.50元作為少徵稅款的罰款

控罪五:  罰款港幣196,935.50元作為少徵稅款的罰款

控罪六:  罰款港幣433,767元作為少徵稅款的罰款

控罪十一:  罰款港幣260,936.50元作為少徵稅款的罰款

103.以上罰款合共港幣984,362.50元需於2024年1月10日或之前繳付。

104.就葉先生而言,本席認為(控罪四至六)這三個課稅年度,若以一個連貫性的行為看待,整體量刑應該是18個月的即時監禁。本席曾在上文指出,會給予葉先生就檢控延誤的減刑考慮。本席認為,給予他三份一折扣的減刑,已足夠反映這個減刑因素。換言之,這三項控罪,葉先生應判處總刑期12個月即時監禁。

105.因此考慮了整體量刑原則後,本席認為控罪四的其中1個月及控罪五的其中的2個監禁需與控罪六的9個月監禁分期執行,最終得出12個月即時監禁。

  ( 張志偉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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