泳海貿易有限公司 訴 永昌雨衣有限公司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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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清盤案(HCCW53/1997)第一答辯人永昌雨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昌公司")於1997年1月因負債不能繼續業務,自動清盤。本清盤案雖以安永會計師事務所為第二答辯人,但事實上被委任為永昌公司清盤人者為Mr O'Driscoll及Mr Timso。永昌雨衣有限公司清盤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清盤監察委員會")亦相應成立,監督清盤過程。

Cites 1 case

Case No.CACV 803/2000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000803/2000

CACV803/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 :民事上訴案件2000年第803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公司清盤案件1997年第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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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泳海貿易有限公司
第一答辯人 永昌雨衣有限公司
第二答辯人 安永會計師事務所
第三答辯人 破產管理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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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梁紹中

聆訊日期: 2001年8月21日

宣判日期: 2001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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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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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清盤案(HCCW53/1997)第一答辯人永昌雨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昌公司")於1997年1月因負債不能繼續業務,自動清盤。本清盤案雖以安永會計師事務所為第二答辯人,但事實上被委任為永昌公司清盤人者為Mr O'Driscoll及Mr Timso。永昌雨衣有限公司清盤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清盤監察委員會")亦相應成立,監督清盤過程。

2.同年1月28日,趙嘉雯等永昌公司前僱員於高等法院提出呈請,清盤永昌公司(即本清盤案)。高等法院聆案官鄔禮賢於4月2日頒令擱置呈請程序,待永昌公司解散,將其撤銷,趙嘉雯等呈請人並無針對聆案官之判決提出上訴。

3.其後,永昌公司於4月11日,召開公司大會及債權人最終會議,並依照《公司法例》第248條,於席上提交清盤賬項報告,清盤人並依例於4月18日將一份清盤賬項報告副本及會議申報表送交公司註冊處處長。按例,由該日起計,三個月屆滿時,除法院另有命令,永昌公司即解散。根據聆案官4月2日之命令,於7月18日永昌公司解散日,本清盤案同時被撤銷。

4.期間,並非本清盤案一方之上訴人(即本案之申請人)泳海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泳海公司")於2000年6月8日向法院申請,要求免任永昌公司清盤人安永會計師事務所,而委任破產管理署代之,上訴人同時要求法院就清盤過程中產生之問題,作出裁決。該申請定於7月26日聆訊。7月17日,清盤審查委員會向法院申請加入上訴人之申請為第二申請人,出席26日之聆訊。

5.第三答辯人代表律師於7月17日及21日分別致函上訴人,向上訴人指出上訴人誤解法律,提出不正確申請,並指示上訴人可循《公司法例》第257條提出呈請針對永昌公司,又請上訴人在未訂定申請聆訊日期前,徵詢法律意見,但上訴人對此忠告毫不理會。

6.兩項申請於7月31日同時聆訊,後因時間所限,聆訊未畢,押後至9月18日繼續聆訊。

7.押後期間,上訴人於9月4日向法院申請宣告永昌公司之解散無效。

8.三項申請同於2000年9月18日,在高等法院原訟庭法官鍾安德席前聆訊。鍾法官撤銷上訴人9月4日之申請,理由為申請不符合《高等法院規則》第102號4(1)(f)條之規定。申請應另案以原動議程序提出,不應在本清盤案提出。由於本清盤案已被撤銷,上訴人及審查委員會分別於6月8日及7月17日提出之申請均無法律基礎,兩項申請亦被撤銷。

9.上訴人就鍾法官撤銷其6月8日及9月4日兩項申請之判決,提出上訴。清盤審查委員會則無提出上訴。

10.第二答辯人現向本庭申請,要求命令上訴人提供上訴訟費保証或繳存法庭上訴訟費保証金,保証金額為港幣162,413元或由法庭定出金額,第三答辯人亦同樣申請,要求上訴人保証第三答辯人之上訴訟費,所要求之訟費保証金額為港幣300,685元。

11.第二答辯人代表蕭律師於誓章宣稱,上訴公司註冊地址為其代表羅玉麟及其他人共同擁有之處所,而因上訴人債務問題,區域法院於1999年7月5日發出絕對押記令,將債務押記於該處所。蕭律師並且指該押記令是因上訴人未遵照法庭判決,支付判定債項,債權人執行判決所導致。因此,如上訴失敗,上訴人大有可能無力支付答辯人之上訴訟費,而且上訴成功之機會甚微。況且,第二答辯人代表關律師對本庭稱,鍾法官就拒絕申請命令上訴人支付之訟費已評定為港幣129,454.70元,但上訴人仍未支付已評定之訟費。第二答辯人致上訴人有關繳存訟費之函件,上訴人亦無回應。關律師更稱清盤人並非第二答辯人而是第二答辯人合夥人Mr O'Driscoll及Mr Timso,所以鍾法官認為上訴人之申請不合符程序,亦為正確之判決。

12.第三答辯人代表陳律師在誓章指出,上訴人2001年6月3日董事會會議紀錄顯示,由於永昌公司欠下上訴人龐大債務,上訴人經濟發生問題,財政上有困難,無力聘請律師就永昌公司清盤事宜進行訴訟,因而授權羅玉麟代表上訴人提出有關申請。陳律師因此相信上訴人無能力支付第三答辯人因上訴而需負擔之訟費。況且,上訴人亦未支付上述兩申請失敗而鍾安德法官命令須支付予第三答辯人之訟費港幣9,800元。

13.上訴人對第二及第三答辯人代表律師誓章中之指稱,均未作出任何反駁或回應,其代表羅玉麟在庭上向法庭提供三頁紙之陳述及重新覆述早前提交法庭之上訴理由。該等陳述及上訴理由,總括而言,指永昌公司涉嫌欺詐,而清盤人偏袒永昌公司,隱瞞事實,對審查委員會之查詢,置之不理,不履行承諾,疏忽專業職守。但上訴人就其本身經濟狀況能否負擔上訴答辯人之訟費,則無清楚表示。

14.法律對命令上訴人提供或繳存法庭上訴訟費保証金有以下原則:

"...法庭在作出命令前,可考慮之因素包括原審法庭就上訴人提出要爭議之論據所作出之裁斷,及如容許上訴進行,而上訴人未能提供訟費保証金,日後答辯人無法執行法庭訟費命令之可能性。上訴法庭亦可因上訴人境況窮困,或上訴人擬提出之上訴理由無可理論之處,或明顯地無理據支持上訴,或上訴為瑣屑無聊,無理取鬧,濫用法庭程序者,頒發命令上訴人提供上訴訟費保証金。"

上述乃取自英國最高法院常規第59/10/19段。

15.本庭認為本上訴涉及之問題,並非第二答辯人之職業操守問題,而是上訴人之數項申請是否合符法例規定之程序。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02號4(1)(f)條之規定,要法庭作出命令宣告尚未清盤公司之解散無效,需以原動議程序提出。縱觀本案之背景及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及考慮鍾法官之判決理由後,本庭認為上訴可能成功之機會不大。本庭認為以本案情況,有需要命令上訴人提供上訴訟費保証金,以確保如上訴失敗,答辯人等可得回上訴訟費,而提供之保証是以答辯人估計可能涉及之金額為依據。本申請兩答辯人提出之估計訟費金額差別甚大。第二答辯人估計訟費為港幣162,313元,而第三答辯人之估計為港幣300,685元。兩答辯人涉及之上訴問題相同,均無特別複雜之處。代表第三答辯人的陳律師解釋港幣300,685元之訟費估計是基於上訴人定出上訴需時三天計算,訟費估計因此較第二答辯人之估計大。陳律師現同意上訴只需時半天,並同意第三答辯人之訟費估計較關律師提出之港幣162,313元少港幣1,000元。本庭認為訟費保証金應以第二答辯人提出者為計算基礎,該金額已將需給予之折扣列入考慮之內。本庭認為合理之訟費保証金額不應多於兩答辯人每人港幣160,000元,即共港幣320,000元。

16.現本庭命令上訴人需於14天內提供不少於港幣320,000現金之上訴訟費保証金,繳存法庭,或以其他方式,如銀行保証等,提供相同金額作為上訴訟費保証。於上述期間,上訴須暫停進行,至上訴人提供以上保証為止。如上訴人未能於以上期限內,履行此提供上訴訟費保証命令,上訴予以撤銷,本申請之訟費為上訴訟費部分。

(梁紹中)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申請人 : 由羅玉麟代表

第二答辯人 : 由的近律師行關兆明律師代表

第三答辯人 : 由破產管理署陳建明署理助理首席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