泳海貿易有限公司 訴 永昌雨衣有限公司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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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根據安永會計事務所的廖耀强(譯音)先生在2000年7月25日所作之誓章稱,涉案之公司,在1997年1月13日依據公司條例第228A條以因其負債不能繼續其業務,將公司清盤。安永會計事務所被委任為臨時清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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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W000053/1997 HCCW 53/19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公司清盤案件1997年第53號 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 聆訊日期:2000年9月18日 宣判日期:2000年9月22日 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 1. 申請人在本案中提出以下的申請:-
2. 根據安永會計事務所的廖耀强(譯音)先生在2000年7月25日所作之誓章稱,涉案之公司,在1997年1月13日依據公司條例第228A條以因其負債不能繼續其業務,將公司清盤。安永會計事務所被委任為臨時清盤人。 3. 在1997年1月28日,公司的一名前僱員徐嘉文(譯音)小姐提出本訴訟,申請將公司清盤。聆案官在1997年4月2日頒令:-
4. 廖先生稱根據公司條例第248條,公司已於2000年4月11日召開公司大會及債權人會議,並在會議席上提交一份有關清盤的報告。有關的報告及會議的申報表,亦於2000年4月18日提交公司註冊處處長。故此,依據第248(4)條條款,公司已於2000年7月18日解散。而本訴訟亦因1997年4月2日的命令在同日被撤銷。 5. 申請人提出的上述兩項申請,於2000年7月31日聆訊。由於聆訊時間不足,與訟各方同意將其押後至另定日期。該兩項申請獲法院排期在2000年9月18日再行聆訊。在2000年9月4日,申請人提出另一項申請,要求法院依據第290條作出命令,宣布公司解散無效。 6. 代表安永會計事務所的吳大律師反對申請人的上述3項申請。有關2000年9月4日的申請,吳大律師的反對理由如下:-
此外,吳大律師亦指申請人並未清楚指明,安永會計事務所是否此申請的與訟人(或其申請的理據為何),故要求本席撤銷此項申請。代表破產管理署的陳先生,亦支持吳大律師的論據。 7. 本席在考慮過各與訟人的陳詞後,同意吳大律師的論據,故撤銷2000年9月4日的申請。 8. 由於公司在法理上已被解散,而本案亦已被撤銷,故申請人較早前提出的兩項申請,已無繼續進行聆訊的法律基礎。故此亦應被撤銷。 9. 申請人的代表羅先生要求本席考慮,申請人較早前提出的兩項申請,乃因臨時清盤人廖先生在2000年4月11日的會議上,提議申請人作出如此的申請,故安永會計事務所不能以申請不合乎法律程序作為籍口,將此兩項申請撤銷。羅先生要求本席參閱當日會議的錄音賸本(詳見第56/62頁),以確定他所言屬實。代表破產管理署的陳先生表示,就算廖先生曾作出上述建議,申請人亦應及時提出申請,而不應後來才作出行動。 10. 本席同意陳先生的意見。惟本席亦必須指出,本命令無損申請人再次提出上述3項申請的法律權利。但假如申請人重新提出申請,該申請是否具充份理據,則須待日後決定。 11. 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2號命令第5B(6)條規則,法庭可在本書面決定中作出關於訟費的暫准命令。有關訟費的一般慣例,乃由負方付予勝方。因此,本席頒令,有關此3項申請的訟費,應由申請人付予各自有關的答辯人。如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判定。此外,根據第42號命令第5B(6)條規則,如無人提出申請更改本暫准命令,該命令在決定宣布後14天即成為絕對命令。
呈請人:由公司董事羅玉麟代表應訊 第二答辯人:由的近律師行指派吳嘉輝大律師代表 第三答辯人:由破產管理署署長指派陳建明大律師代表 清盤監察委員會:由郭采靈及林志強代表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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