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se Shao Chuan, The Administratrix of the Estate of Ho Man Shing, Deceased及另一人 對 Pang Ka Y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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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原訟傳票是一宗訴訟前的文件披露的案件,第一原告人及第二原告人為夫婦關係,他們育有兩子一女,分別是何偉昌、何偉賢及何淑卿(譯音)。被告人是何偉賢的太太。

Cites 2 cases

Case No.DCMP 1237/2022[2023] HKDC 8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8 Jun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MP 1237/2022

[2023] HKDC 8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雜項案件2022年第12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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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根據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47A條及第336H章《區域法院規則》第24號命令第7A條規則所提出的訴訟前的文件透露申請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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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原告人 TSE SHAO CHUAN, the Administratrix  
  of the estate of Ho Man Shing, deceased  
第二原告人 TSE SHAO CHUAN  
   
被告人 PANG KA Y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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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蕭朝堅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23年6月8日
判決書日期: 2023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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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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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原訟傳票是一宗訴訟前的文件披露的案件,第一原告人及第二原告人為夫婦關係,他們育有兩子一女,分別是何偉昌、何偉賢及何淑卿(譯音)。被告人是何偉賢的太太。

2.何偉賢生前於香港永明金融有限公司(後稱「保險公司」)購買了一份保險。根據他購買的保險,倘若他身故將會獲得身故賠償。

原告人的案情

3.於2019年3月至5月初,何偉賢告訴他的母親(即本案第二原告人),他於保險公司有一份保單。

4.第二原告人透過誓章指出,何偉賢於2019年5月14日致電保險公司的客戶服務熱線,詢問更改保單受益人的事宜。何偉賢並授權何偉昌的太太於翌日把填寫好的更改受益人的文件親身送交給保險公司。更改後最新的保單受益人為他的父母,後來為本案第一原告人和第二原告人(合稱「原告人」)。

5.四天之後即是2019年5月19日,何偉賢於香港逝世,他生前並沒有訂立遺囑。何偉昌的太太便致電保險公司,詢問他們是否已收到何偉賢更改受益人的表格。

6.原告人的前律師於2019年6月25日通知保險公司何偉賢(後稱「死者」)去世的事,並詢問保險公司死者保單的結餘。

7.於2019年7月24日,保險公司書面向原告人前律師確認死者保單的身故賠償為76,562.10美元。

8.原告人前律師於是便要求保險公司將死者身故賠償發放給原告人。經過一輪交涉,原告人前律師發現保險公司已將死者的身故賠償發放給死者的受托人,即是被告人。在原告人律師詢問下,保險公司書面指出,原來死者生前簽署了一份托管宣言。根據該托管宣言,倘若死者身故,其保單的身故賠償會先發放給他的受托人,再由受托人分配給保單的受益人。保險公司於2019年10月18日的回信中指出,死者遺產的管理人就是身故賠償的受托人,亦即是本案被告人。在該回信中,保險公司同時確認了死者身故賠償已經發放給被告人以受托人身分托管了死者的身故賠償。

9.大約在2020年3月16日,原告人前律師去信給被告人,要求被告人提供死者的遺產管理書副本。

10.大約在2020年3月23日,被告人委託律師回覆原告人前律師,信中指出被告人引用香港法例第73章《無遺囑者條例》第4(4)條,聲稱被告人身為死者的配偶,應得死者遺產中的100萬元。

11.大約在2020年4月20日,原告人去信保險公司,要求提交死者保單副本、死者2019年5月14日填寫並於翌日提交給保險公司的「更改受益人」申請表格副本及保險公司收到死者申請「更改受益人」表格的確認信。保險公司及後回覆指他們已經將這些資料交給了被告人,而保險公司未得到被告人授權,因此無法向原告人提交所需的資料副本。

12.大約於2021年12月17日,原告人律師向被告人要求提交死者保單副本。

13.大約於2021年12月21日,保險公司通知原告人律師,指出如果想獲取死者保單副本,則需要先向保險公司提交死者遺產的遺產管理書副本。

14.大約於2022年1月26日,原告人律師再去信被告人,要求提交六類文件:—

(1)  死者遺產的遺產管理書副本;

(2)  死者保單副本;

(3)  死者生前申請投保的文件副本;

(4)  保單的所有結單及其他文件等副本;

(5)  死者保單「更改受益人」的表格副本;

(6)  申請「托管宣言」的文件副本,包括更改或取消受托人的申請。

15.被告人從來沒有回應原告人律師有關提供資料或文件副本的要求。

16.原告人於是在2022年4月19日提出本原訟傳票,要求被告人在訴訟前向原告人披露文件。而要求披露的文件類別,就和原告人律師2022年1月26日律師信中要求的六類文件(後稱「六類文件」)相同,即是:—

(1)  死者遺產的遺產管理書副本;

(2)  死者保單副本;

(3)  死者生前申請投保的文件副本;

(4)  保單的所有結單副本;

(5)  死者保單「更改收益人」的表格副本;

(6)  申請「託管宣言」的文件副本,包括更改或取消受托人的申請。

17.案件於2022年8月16日在本法庭聆訊。直至當時,被告人並未存檔任何誓章。被告指出她沒有律師代表,所以她早前申請了法律援助。唯法律援助署只是在聆訊前大約一星期才通知她,她的法援申請被拒。在當天的聆訊之中,原告人要求獲得判決,法庭質疑上述六類文件中的第3類及第4類是否必須在訴訟之前獲得,及第4類是否太廣泛,他們與原告人打算向被告人提出訴訟是否必須和直接有關,而需要在訴訟前就作出申請文件披露申請:參考Zhang Shousen v Standard Chartered Bank (Hong Kong) Ltd, HCMP 682/2015, 15 October 2015;及VTB DC LLC v Top Fuel Corporation Ltd, HCMP 1543/2013, 16 April 2014。原告人律師澄清其立場,表示同意容許被告人存檔誓章。

18.在當天的聆訊中,被告人隨即表示願意向原告人的律師提交澄清後所需的文件副本,並同意原告人律師檢視該文件的正本(如有的話)。本法庭於是給予被告人許可,以誓章形式交待文件的下落及/或提交文件的副本。

19.被告人於是在2022年9月2日存檔誓章,並把有關的文件以證物形式附加在誓章之中,即:—

(1)  死者遺產管理書;

(2)  死者在保險公司的保單、該保單的投保申請書及「更改受益人」的申請表;

(3)  一份日期為2019年6月14日由被告簽名的保單賠償申請書;

(4)  一份由保險公司發出的匯款通知書。

20.原告人滿意被告人的文件披露,認為申請本傳票的目的已經達成。原告人於是要求法庭聆訊,處理本原訟傳票的訟費事宜。

訟費處理

21.在今天的聆訊之中,原告人申請修改原訟傳票,撤銷第2(c)段及2(d)段前3行,即是撤回要求披露上述第3類及第4類(有關結單部分)文件的申請,被告人不反對。該申請獲法庭許可。

22.一般而言,在訴訟前申請文件披露,提供文件的一方可得訟費和提供文件涉及的費用:見香港法例第336H章《區域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3(12)條規則。在本案中法庭考慮了以下情況:—

(1)  原告人在提出本原訟傳票前已分別向被告人及其律師要求提供死者遺產管理書的副本,被告人一直拒絕提供。被告人期間有律師代表仍拒絕原告人當時的要求,行為不合理。首先,原告人有可能是死者身故賠償的受益人,而被告人是其受托人。再者,被告人是死者遺產的管理人,被告人在本聆訊中確認了他和死者沒有子女。所以即使被告人自己的說法成立,即死者的身故賠償屬遺產的一部分,死者的父母(即本案的原告人)也可能是受益人,她也應該向原告人提供遺產管理書的副本:《無遺囑者條例》第4(4)條。

(2)  原告人合理地向被告人提出本原訟傳票申請,唯要求的文件中的第三類和第四類(有關結單部分),最終是自行撤回的。

(3)  直至2022年8月16日被告人才同意以誓章形式向原告人提供所需要的文件。

23.因此法庭認為被告人不應獲2022年8月16日前之訟費和她打算提交文件之費用。考慮了所有情況之後,較為恰當的命令應該是不作訟費命令。

24.被告人於2022年8月16日同意存檔誓章,並於2022年9月2日存檔誓章,理應獲得2022年8月16日之後之訟費及披露文件所涉及的費用。

25.因此法庭作出以下命令:—

(1)  給予原告人許可撤回原訟傳票第2(c)段及2(d)段前三行(直至及包括“and/or”為止)。

(2)  除非法庭已作命令,否則關於本案直至2022年8月16日之前之訟費,包括保留之訟費命令(如有的話),不作訟費命令。

(3)  被告人可獲得她於2022年9月2日存檔誓章之費用,包括今天之訟費,評定為港幣800元。

(4)  原告人本身之訟費根據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 蕭朝堅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由葉澤深律師事務所譚德榮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