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耀權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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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及第二被告承認控罪 1,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 及 (4) 條。第二被告人承認控罪 2,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 及 (4) 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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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15/2022 及 DCCC 119/2023 (合併) [2023] HKDC 74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215號及2023年第11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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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第一及第二被告承認控罪 1,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 及 (4) 條。第二被告人承認控罪 2,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 及 (4) 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修訂案情 控罪2:(第二被告) 2.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居住於大廈6樓A4室(處所一)的分間單位。於2021年12月6日04:30時左右,控方第一證人睡覺時聽到一些聲響,她從鐵閘防盜眼看見第二被告人左手拿着一個袋,右手拿着螺絲批撬鐵閘。控方第一證人叫醒控方第二證人。控方第二證人從防盜眼看到同樣事情便隨即開閘質問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聲稱找朋友並立即逃走。 3.於2021年12月6日13:08時第二被告人被拘捕並在警誡下承認「爆」鐵閘。閉路電視拍攝到第二被告人於2021年12月6日03:21 時第二被告人戴著鴨舌帽、口罩及雙手戴著手套進入元州街66A號。第二被告人在2021年12月7日進行的錄影會面中承認一些事項,包括閉路電視拍攝到的是他本人及他曾使用螺絲撬鐵閘。 控罪1:(第一及第二被告) 4.控方第七證人是大廈6樓B室(「處所二」)業主。B 室無人居住,但用作儲物。於2021年11月23日處所二同層C室的鄰居路過時沒有發現異常情況。於2021年11月24日08:00時左右,該鄰居發現處所二的木門及廁所窗戶打開,便立即通知控方第七證人。於同日16:00時左右,控方第七證人發現處所二的木門打開,門後發現一支鐵筆,窗戶有被撬開痕跡,單位曾被搜掠。處所二內的 20件音響設備,價值港幣100,000 元及一部單車價值港幣 12,000 元被盜竊。 5.警方在B室套取到指紋,其後證實在廁所木門上發現第一被告的指紋及在飾櫃及電視機上發現第二被告的指紋及掌紋。 6.關於控罪二,第二被告承認於2021年12月6日在香港,企圖作為侵入者進入建築物的部份(即處所一),意圖在該處偷竊。關於控罪一,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承認於2021年11月23至24日期間的某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份(即處所二)後,在該處偷竊20件音響設備及一部單車。 第一及第二被告的刑事定罪紀錄 7.第一被告出庭20次,共有24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包括「意圖造成身體嚴重傷害而傷人」、販運/管有危險藥物、盜竊、賭博及協助和教唆發佈淫褻物品等罪行,曾被判處罰款、緩刑、戒毒所羈留令及監禁。於2019年被告人就一項「盜竊」罪被判處1星期的監禁刑期。 8.第二被告出庭18次,共有27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包括搶劫、入屋犯法、盜竊、管有危險藥物、意圖造成身體嚴重傷害而傷人及刑事毀壞等罪行,曾被判處罰款、感化令、戒毒所羈留令及監禁。於2020年10月第二被告人就一項「盜竊」罪及一項以欺詐手段取得財產罪被判處8個月的監禁刑期。 第一被告的個人及家庭背景及求情 9.第一被告人現年61歲,是一名離婚人士,無業並依靠綜援維生。 10.大律師指第一被告人坦白承認控罪。案發時他無業,在經濟困難的情況下干犯控罪。辯方指出控方案情主要依賴第一被告的指紋,案情反映處所一的門窗被打開,兩被告人有可能是先後進入涉案單位。控方並沒有提出證據說明第一及第二被告是共同犯罪,因此要求法庭不以共同犯案的情況判處刑罰。 第二被告的個人及家庭背景及求情 11.第二被告人現年49歲,是一名離婚人士。他與父母在一公屋單位同住。第二被告人接受至中一教育程度,離校後曾任職運輸工人及散工等勞動工作。 12.大律師指第二被告人適時認罪。雖然第二被告人在控罪 2就原定認罪及判刑的聆訊前改稱不認罪,但他還是在法庭安排不認罪審訊前向法庭表示認罪意向,對控方的案件準備工作的影響不明顯。辯方請求法庭給予完整的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 判刑理由 13.本席已小心考慮了本案件的整體案情,代表第一及第二被告的辯方的求情陳詞及辯方代表第一被告人呈上的判案書。 14.入屋犯法屬嚴重罪行。根據上訴庭的判刑指引,在涉及進入住宅處所干犯入屋犯法罪時,即使犯案人沒有犯罪紀錄,及在沒有加重或減輕刑罰因素的情況下,恰當的量刑起點是 3 年監禁;若然控罪在不同處所發生,涉及不同受害人,刑罰須分期執行[1]。 15.代表第一被告人的大律師在求情時援引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 Chi及HKSAR v Ng Wai Hing[2]的案例。 16.控罪1的案情涉及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進入一住宅處所犯案。代表兩名被告人的大律師均指出涉案單位被用作儲物,案發時沒有人居住,因此沒有人因兩被告人入屋犯法時受到驚嚇。案中被盜財物總值港幣 112,000元,是高價值財物,屬加刑因素。本席認為36個月的量刑起點應上調4個月(約11%)至40個月。 17.代表第一被告人的大律師指控方沒有直接證據證明兩被告人的犯案情節,因此沒有證據反映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共同干犯控罪1。控方指以兩被告人共同犯罪原則作爲控罪1的檢控基礎。控方同意沒有直接證據反映兩被告人如何進入涉案單位,但考慮到被盜財物的數量,質疑單獨行動的入侵者不能獨自搬運所有被盜財物,及一名貪心犯案的入侵者會否留下財物供其他入侵者盜竊。 18.控罪 1的被盜物品沒有被搜獲,亦沒有物件體積的資訊或相片供法庭參考。案情撮要沒有反映鄰居於11月23日路過涉案單位的時間,因此法庭亦無法判斷涉案單位被發現沒有異常情況至被發現侵入的時段。考量了以上因素,本席不就夥同他人犯罪此因素加刑。 19.控罪 2的案情涉及第二被告人企圖進入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的單位犯案,涉案單位屬住宅處所。第二被告人在深夜時分帶備螺絲批犯案,並不屬機會主義犯案而是有預謀地犯案,明顯是有一定的計畫及部署。在案發時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在涉案單位內,第二被告人撬鐵閘的聲響導致控方第一證人從睡夢中蘇醒,亦導致控方第二證人被喚醒跟第二被告人對質。第二被告人在凌晨時分爆竊兩證人居住的單位,企圖進入導致兩證人須跟第二被告人對質。案情屬嚴重。雖然第二被告人沒有成功進入涉案單位因此亦沒有物件被盜,但本席認為罪責跟入屋犯法控罪相等,採納相同的量刑起點屬合適。 20.第二被告人在2021年11月24日干犯第一項控罪,繼而再於2021年12月6日再干犯第二項控罪。第二被告人在兩周內連續到不同地點入屋及企圖入屋犯法,屬加刑因素。本認為量刑起點的36個月應上調6個月(約17%)至42個月。 21.本席考慮了第一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第一被告人過往就24項控罪被定罪及判處刑罰,但沒有跟本案相同的控罪。定罪紀錄反映最新近的紀錄已是於2019年。第二被告人過往有27項控罪被定罪及判處刑罰,雖然當中有一項跟本案的控罪相同,但屬1987年的定罪而第二被告人案發時只有13歲。考慮了兩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後,認為兩人的刑事定罪紀錄不屬加刑因素。 22.本席考慮了兩名被告人的個人的背景及兩名辯方代表的求情陳詞後,認為除兩名被告人承認控罪應得的相關刑期扣減外,在個人背景上沒有進一步減刑因素。 23.就控罪 1本席認為合適量刑起點為40個月。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承認控罪應得到審訊前認罪的三分之一刑期扣減,即27個月監禁刑期。 24.控罪 2的合適量刑起點為42個月。就控罪 2第二被告人承認控罪,雖然第二被告人曾改變認罪意向,但考量到第二被告人在審訊被設定前表示認罪,法庭給予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即28個月監禁刑期。 25.第二被告人被控兩項控罪,控罪涉及不同犯案日期、地點及受害人,判刑理應部分分期執行。考慮了總體量刑刑責及刑期後,本席命令控罪 2的28個月刑期其中的4個月跟控罪 1的27個月刑期分期執行,餘下的同期執行,即第二被告人的總刑期為31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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