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耀權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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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和第二被告人(D1, D2)共同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第三和第四被告人(D3, D4)共同被控一項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  及(3)條。D1和D3在審訊日承認控罪,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D2和D4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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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779/2022[2024] HKDC 105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0 May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79/2022

[2024] HKDC 105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7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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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耀權 (第一被告人)
  陳冠傑 (第二被告人)
王嘉富 (第三被告人)
  呂志豪 (第四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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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嚴舜儀
日期:  2024年5月20日
出席人士:  葉蔆萱女士,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朱偉基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盧王徐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何偉健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定匡黃皓駿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黎安妮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郭吳陳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黃廷光先生及林家佑先生,由蕭兆齡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控罪:   [1] 盜竊罪(Theft)
  [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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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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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和第二被告人(D1, D2)共同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第三和第四被告人(D3, D4)共同被控一項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  及(3)條。D1和D3在審訊日承認控罪,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D2和D4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涉案79A號鋪上手租戶在上址經營「匯鑫萬通」兌換店。2021年11月1日一名姓劉男子租用涉案79A號鋪,但沒有改動前租戶留下的裝修。2021年12月8日,下午2時,受害人謝文彬在尖沙咀會合朋友鄭志雄後,一起前往重慶大廈地下79A號鋪「匯鑫萬通」兌換店。謝先生在店內將擬用作購買加密貨幣的現金港幣五百萬交予D2。D2隨後帶著載有五百萬元現金的行李箱離開。謝先生因收不到加密貨幣報警處理。

3.D2知道「匯鑫萬通」只有一間兌換店的門面,沒有經營任何實質業務,2021年12月8日早上出門前已知道有人被騙,稍後會帶現金到店來。他在店內檢算後向謝先生發出收據,製造「跑得了和尚,跑不了廟」的假象,偷去擬用作購買加密貨幣的港幣五百萬元現金,與店外的D1一起乘的士往民樂街,再獨自轉的士往深井。最後將錢帶到深井一個公廁內,連行李箱轉交D3和D4,他從中收取了$5,000。他更換預先準備好的衣物後才離開,並將原本衣服丟棄。

4.警誡下D1承認他收了$1,000負責把風,後又說Sam與他乘的士往土瓜灣。下車後,Sam換另一的士離去。錄影會面時再交待當天「波波」給他介紹工作,他因此到重慶大廈與D2(Sam)會合,D2指示他坐前台,又指示他若有警察前來拘捕只要不說話就不會被定罪。之後D2又指示他到店外把風。下午3時左右D2帶一黑色行李箱出來,兩人乘的士往土瓜灣下車,D2給他車錢叫他乘另一的士離開,D2則提著行李箱乘另一的士離開。同日晚上「波波」給他$1,000報酬。

5.警誡下D3說D4叫他幫忙送錢,完事後收了$5,000,但不知錢是偷回來的。錄影會面時再交待當天D4約他吃午飯,飯後買了兩個黑色背包,D4說有一項幫人帶錢工作,之後兩人乘的士到深井。D4並沒有說錢的來歷,過了一段時間D2帶著一行李箱進入公廁,D2及D4在廁格內將現金全轉移到兩個背包內,目測有數百萬元。D4交一個背包予他揹著,D2則作更衣室更換替換衣物。然後他和D4離開,D4將行李箱棄置於路邊垃圾桶。隨後他們乘的士到油塘三家村,再轉乘的士到大埔三門仔。到達大埔後D4拿去他的背包進入一酒樓,他懷疑該筆錢已轉交他人。兩日後D4給他$5,000作為帶錢的報酬。他覺得可疑,但沒有過問。

6.D4當日與D3會合後分別買了一個黑色背囊,再前往深井。兩人得知D2快到步後便進入公廁等候。稍後D3和D4一同接收了D2載了現金的行李箱,當中有$5,000給了D2。D3和D4將現金轉移到各自的背囊後離開。D4將D2行李箱棄置在附近垃圾桶。兩人乘的士往油塘,再轉另一輛的士往三門仔將錢連背囊轉交他人。D3和D4在處理涉案現金時知道或相信該五百萬元現金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個人背景/求情陳述

第一被告人D1

7.D1現年62歲,離婚人士,無業,有3名不同住的女兒。父親已去世,母親由兄姊照顧,被捕前與女朋友同住。他過往有24個刑事紀錄,共24項,當中12項盜竊。2023年5月30日再因一項入屋犯法罪,被判監禁27個月,該案發生在2021年11月23至24日之間,D1隨後在12月8日干犯本案。辯方同意被告人過往刑事紀錄及短時間內重犯是加刑因素,希望法庭在考慮加刑因素前以4年至4年4個月為基本量刑起點,再給予1/4認罪扣減。

第二被告人D2

8.D2現年32歲,無任何刑事紀錄。他未婚,與父母同住。他接受教育至中五程度,曾任職地產、餐廳、時裝店和找換店。父親現年67歲任職保安員,母親現年57歲,在2023年7月確診肺癌,已接受了電療和化療,現時行動需要輪椅輔助,被告人作為家中獨子,兼負照顧母親責任。

9.雖然經審訊被定罪,但D2同意了絕大部份的案情,節省了法庭大部分時間和資源。被定罪入獄,未能照顧母親是他的遺憾,母親的身體狀況亦不適合前往探望他。D2並非主謀,希望考慮到他初犯,審訊時同意了大部份案情,酌情扣減刑期。

第三被告人D3

10.D3現年31歲,未婚,與家人同住。他有中六教育程度,曾為地盤釘板工人,2020年2月開始失業。D3在2021年3月23日干犯了DCCC900/2021,同日被拘捕,該案的犯案手法與本案近似,他在獲得法庭保釋期間干犯本案。在2022年8月11日就DCCC900/2021被判監禁4年半。

11.D3在求情信中展示悔意,後悔為賺快錢犯案,因自己犯錯令到父母擔憂而愧疚。父母姊妹分別為他撰寫求情信,表示因為父親身體出毛病,被告人在疫情期間工作不足,家庭收入驟減,被告人誤信朋友做錯了。被告人已反省,在囚期間不停學習,為重投社會準備。知道犯錯要承擔責任,但希望能從輕發落。

12.D3不知道上游罪行的性質,他並非主腦,只短暫攜帶載有涉案現金的背包,角色輕微,是單一事件。他在2024年3月6日通知認罪意向,希望法庭酌情給予25%刑期扣減。

第四被告人D4

13.D4現年32歲,與女朋友育有一子,現時兩歲半歲。他有六兄弟姊妹,與女朋友分手後與母親同住,兒子由母親照顧。他任職地盤工人,亦有經營電子貿易。

14.他過往有4個刑事紀錄,共5項,沒有相同性質紀錄,最後一次在2015年6月17日因販運危險藥物被判監禁44個月,在2017年8月23日刑滿獲釋。D4只負責運送「黑錢」,犯案手法並不精密,他對源頭罪行不知情,又不涉及國際元素。希望法庭能從輕發落。

判刑理由

盜竊罪

15.任何人犯盜竊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監禁10年。因干犯盜竊的情況不盡相同,上訴法庭沒有訂下判刑指引;但有就違反誠信的案件定下量刑指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國榮[2008] 4 HKLRD 1017;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美嬌[2006] 4 HKLRD 1017

16.辯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超[2010] 3 HKLRD 334,上訴法庭在該案中指出上訴法庭並沒有在吳國榮中將張美嬌所定的刑期提高,只是將有關的刑期統一。辯方引用違反誠信涉及款項$3,000,000至$15,000,000的「5年至10年」量刑指引,以簡單按比例計算,再扣減約25%作為違反誠信的刑責,得出4年至4年4個月。然而上訴法庭多次指出量刑並非單純算術作業。違反誠信是加重刑責的因素,但違反誠信的案件可能有也可能沒有其他的加刑因素。故即使是違反誠信的案件的判刑亦不可能只考慮金額來做簡單算術運算。

17.辯方又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俊軒DCCC 265/2019,同級法院的判決對本席並無約束力,但情節近似案件的判刑具參考價值。該案是一宗偽投資計劃和偽金錢兌換騙案,被告人干犯的是欺詐罪,涉及相等於港幣$3,540,000和$3,854,224。原審法官認為被告人如他的夥伴有組織的有計劃地向兩名受害人進行詐騙,分別以4年和4年3個月作為量刑起點,繼以6年作為總量刑起點。

18.更具參考價值的是D3在本案前干犯的另一手法近似盜竊案,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嘉富CACC 133/2022。該案同為一宗偽虛擬貨幣買賣交易騙案。賣方經一名中介人,訛稱以3,857,500元港元出售500,000泰達幣, 買方則為一名為萬寶的找換公司。D3與另一人冒充賣方員工,利用一間前身為找換店的吉鋪誘騙買方代表交出現金,同夥先託詞帶走現金,D3留後安撫事主,其後D3以前往倉庫為由帶同事主在街上漫無目的行走後,返回大成找換店伺機逃離,但不成功。D3犯案時沒有刑事紀錄,  原審法官分別考慮了辯方提交的案例,以及他們建議的判刑幅度(4至5年),及以下的因素:

(a)  該案不涉及違反誠信。

(b)  申請人有組織以及精密計算地犯案。

(c)  申請人有預謀有計劃地行事,導致萬寶失去 港幣3,857,500元。

(d)  犯案者至少涉及兩人。

(e)  沒有證供顯示申請人有經濟得益。

以四年半作量刑基準,經審訊後定罪,在沒有任何減刑因素下 判處監禁四年半。上訴法庭認為D3無任何合理可供辯的上訴理由。駁回他就定罪和判刑提出的兩項上訴許可申請。

19.本案不涉及違反誠信,但本案情節較CACC 133/2022更為嚴重,涉及至少4人,和更大的金額。騙徒在一個多月前已開始籌劃本案,租用兌換店舊址,放出假信息,利用別人遺下的鋪面,致使受害人對偽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信以為真,失去了5百萬元現金,在短時間內有效率地處理贓款。認為本案整體量刑基準不得少於5年監禁。

20.根據D1同意的案情,D2指示他坐在前台後,又指示他在店外把風,之後帶著一個行李箱離開。D1有理由相信騙徒利用鋪面進行偽金錢交易從而盜取大額金錢,在店外把風,與另一人偷竊大額金錢,但沒有積極參與詐騙,沒有參與整個處理贓款,認為罪責較輕,可將量刑起點下調至4年。惟他是一名慣犯,過往有多項不誠實定罪紀錄,又在干犯DCCC 215/2022後約15天再干犯本案,明顯過往刑罰對他沒有效用,這些都是加刑因素。考慮後認為須以4年6個月為量刑起點。他在開審前通知認罪,給予他不少於25%刑期扣減,至40個月。同一期間干犯的入屋犯法罪已刑滿,若本案能在較早時間處理,部份刑期極可能獲同期執行,酌情再給予6個月扣減至34個月。

21.D2的參與較D1多,他預先知道有人利用「匯鑫萬通」鋪面進行偽金錢交易從而盜取大額金錢。他為犯案作準備,帶替換衣物和行李箱回店,又清潔門面等候受害人謝先生前來。他負責在店內接待謝先生,向謝先生發收據,令對方於下戒心,製造「跑得了和尚,跑不了廟」的假象。他偷去擬用作購買加密貨幣的港幣五百萬元現金後,再帶到深井轉交D3和D4,從中取得$5,000。但沒有證據顯示他是策劃者,認為可以4年半為量刑起點。

22.D2初犯,酌情給予一個月扣減。本席理解身為子女擔心父母病況的心情,家人在案發前已存在的病況,或一般長期病及老人病本身並非減刑理由。然而D2母親去年才確診癌症,並已擴散。D2為家中獨子,兼負照顧病重的母親,陪伴進出醫院接受治療。D2被定罪羈押後雙親必然面對更大精神壓力,母親亦需要適應新的生活和照顧安排,考慮後酌情罪再給予2個月扣減。不認為有進一步減刑理由。

洗黑錢罪

23.辯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2010] 5 HKLRD 536。上訴庭張譯佑法官在判案書上列出多宗「洗黑錢」案件所涉及的金額和判刑。當涉案「黑錢」是100萬元至200萬元,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元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又在判辭的第9段提出以下的量刑考慮因素:-

“由於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這類案件會涉及不同的案情,故此法庭沒有定下量刑指引。但以下各點是量刑的參考因素:

(a)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得的利益。

(b)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c)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d)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分,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象受損。

(e)  涉案的時間。”

24.此外,辯方援引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上訴庭在Boma一案中重申有鑑洗黑錢罪行涉及到的情況不盡相同,被告人擔當的角色不一,故很難及不適合為此罪行訂下量刑指引。此類別的罪行需要法庭在量刑時注意控罪帶來的損害,按經驗處理;最佳的處理是指出法庭在量刑時要注意相關的考慮因素。

25.上訴法庭又在Boma一案中經分析後,指出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可被判監禁14年,阻嚇是最重要的判刑原則;涉及的款項銀碼雖然並非最重要,但仍是其中一個主要考慮因素。此外,量刑時法庭亦須要考處以下(但並非詳盡無遺)  的特點:

(a)  上游罪行的性質;

(b)  被告人對上游罪行狀況的了解;

(c)  若運作涉及國際元素是重大加刑因素;

(d)  犯案手段的精密程度;

(e)  涉及有組織犯罪集團是加刑因素;

(f)  只是一次或多次,及犯案的時段長短;

(g)  被告人在知悉是犯罪(嚴重罪行)得益後是否繼續處理;

(h)  被告人的角色及他的作為,有否從中得到報酬及多少。

26.辯方又援引HKSAR V Lam Hing Wan CACC 387/2016案的上訴人經營非法賭博場所,將非法收益存入兩個銀行戶口,即第二項及第三項控罪。第二項涉及在2009年10月1日至2013年1月17日期間處理$15,453,626.26,第三項涉及在2011年9月3日至2013年1月17日期間處理$4,773,353.60。上訴法庭考慮後分別以5年及2年10個月作為量刑起點。D4代表大律師認為D4涉及的情節嚴重程度和金額與第三項相若,認為量刑起點應為3年3個月。雖然本案是單一事件,然而有預謀,涉及多人在短時間內轉移贓款,逃避偵緝,認為情節較嚴重。

27.另一宗發生於1996年的洗黑錢案HKSAR v Yeung Kin Chai 楊建齊CACC 341/2008,涉及兩張分別面值25萬元的本票源自詐騙。申請人收取一名李先生$5,000報酬,存入該兩張本票,並提取合共50萬元交予對方。上訴法庭認為該單一次的「洗黑錢」行為合適的量刑起點為30個月。本案所涉的金額遠高於楊建齊案,情節亦較嚴重。

28.根據D3承認的案情,他有理由相信一起處理的五百萬元現金是犯罪得益。雖然D3在2021年3月23日干犯了犯案手法與本案近似的DCCC900/2021(即CACC 133/2022),沒有證據顯示他知道上游罪行的性質。然而他是有備而來,為了處理涉案現金特別買了背囊裝錢,以他眼前所見的情況及他的經歷,他在公廁內時已有理由相信涉及嚴重犯罪/詐騙行為,及超過4百萬元現金,但仍然繼續協助另外兩人(D2, D4)轉移贓款,逃避偵緝。他並非策劃者,罪責相對較輕,是單一事件,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為3年6個月監禁。然而他在獲得保釋期間干犯本案,此為加刑因素,考慮後上調3個月,認為須以3年9個月為量刑起點。他在開審前通知認罪,給予他不少於25%刑期扣減,至33個月。他現就DCCC900/2021在服刑中,考慮整體刑責及刑期長度後認為恰當的是處理是本案刑期部份與DCCC900/2021同期執行, 18個月分期執行。

29.D4有理由相信與D3一起處理的五百萬元現金是犯罪得益,但沒有證據顯示他知道上游罪行的性質。然而他是有備而來,為了處理涉案現金特別買了背囊裝錢,以他眼前所見的情況及他的經歷,他在公廁內時已有理由相信涉及嚴重犯罪/詐騙行為,但仍然繼續協助另外兩人(D2, D3)轉移贓款,逃避偵緝。沒有證據顯示他是策劃者,罪責相對較輕,是單一事件,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為3年6個月監禁。不認為有任何減刑理由。

命令

D1 34個月監禁

D2 51個月監禁

D3 33個月監禁,18個月與DCCC900/2021分期執行

D4 42個月監禁

( 嚴舜儀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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