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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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2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罪行詳情指李栢鋭(被告1)及被告2於2021年3月2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九龍大角咀大全街44-60號大同新邨大榮樓地下C5e4舖 提貨管家 )後,在該處偷竊現金港幣約500元、一部手提電腦、一部流動電話及兩箱貨物。本審訊只處理被告2。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740/2021[2023] HKDC 88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3 Jun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40/2021

[2023] HKDC 88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74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志偉(第二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證瑜
日期:  2023年6月23日
出席人士:  馬藻玉女士,控方外判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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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A. 引言

1.被告2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罪行詳情指李栢鋭(被告1)及被告2於2021年3月2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九龍大角咀大全街44-60號大同新邨大榮樓地下C5e4舖提貨管家)後,在該處偷竊現金港幣約500元、一部手提電腦、一部流動電話及兩箱貨物。本審訊只處理被告2。

2.控辯雙方同意呈上:—

P1-3 閉路電視片段

P4 承認事實

P7 閉路電視片段截圖

3.控方傳召了6名證人:—

證人1 港樂速郵東主袁劍鋒

證人2 拘捕被告2的警員29222

證人3 拘捕被告1的警員24828

證人4 錄取警誡錄影會面紀錄(「會面紀錄」)的偵緝警員23845

證人5 提貨管家東主劉量涵

證人6 港樂速郵在案發時的跟車工人徐嘉然

4.控方亦呈上:—

P5 發給被羈留人士或接受警方調查人士的通知書

P6、6a 會面紀錄及謄本

P8 顯示提貨管家的相片

5.被告2選擇作供和傳召了兩名證人,即其朋友黃健華和其太太何凱欣

6.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被告2無需證明任何事情。本席考慮了所有證據及陳詞來達至裁決。

7.本案的主要爭議點是被告2是否與被告1共同犯罪。

B. 控方

B.1 控方證人1

8.證人1是港樂速郵的東主,經營為客人從香港寄快遞到內地的生意。自2020年10、11月,提貨管家港樂速郵收貨,接著由港樂速郵安排的運輸司機到提貨管家的店鋪取貨後運回倉庫,再由港樂速郵發貨到大陸。

9.提貨管家給了一套共3條鎖匙予港樂速郵。後者複製了兩套,所以共有三套:一套在公司,一套在貨車,一套給了司機到提貨管家自行開門取貨。

10.於2020年12月21至23日,被告2以每日1,200元駕駛貨車為港樂速郵到住宅收貨後再運到貨倉。港樂速郵把公司的外套制服交給他,並指示他取貨時穿著。

11.在該3天的其中一天,港樂速郵的跟車工人徐嘉然(控方證人6)遺留了20,005元運費和提貨管家的鎖匙在被告2的貨車。被告2將上述運費及提貨管家的一套鎖匙交還港樂速郵,但沒有歸還制服。

12.P1顯示案發時提貨管家內被被告1搜掠的情況。[1]當時被告1身穿港樂速郵的制服,但他與港樂速郵無任何關係。

B.2 控方證人2、3、4

13.證人2以「爆竊罪」拘捕被告2。

14.證人3(拘捕被告1的警員)指上述P1片段中的人看似被告1,而P2[2]中的應該是被告1。

15.證人4(錄取會面紀錄的偵緝警員)指他向被告2發出「發給被羈留人士或接受警方調查人士的通知書」,後者簽署確認。被告2的會面紀錄是自願及準確的,而謄本也是正確的。

B.3 控方證人5

16.證人5(提貨管家的東主)指其店鋪從事由本地收貨再安排送貨到內地的生意。港樂速郵是其合作夥伴,負責從提貨管家收貨後送往內地。港樂速郵的職員有時會在提貨管家的營業時間外用提貨管家提供的鎖匙自行開門取貨。

17.於2021年3月1日2141時,證人5檢查了店鋪內的物件都被妥當放置後就拉閘上鎖離開。翌日0930時,證人5返回店鋪時發現鐵閘被解鎖及拉高了少許,鋪內曾被搜掠,失去了1部手提電腦價值約3,000元、一部流動電話價值約2,000元,3件貨物(名牌手袋及絲巾之類,證人5忘記了價值),和現金約1,000元內。他確認上述P1的片段顯示了這些財物被取走的情況,及賊人身穿港樂速郵的制服。[3]P8及P8(3A) 顯示了這些財物原本擺放的位置。證人5沒有容許任何人取走它們。

B.4 控方證人6

18.證人6是案發時港樂速遞的跟車工人。於2020年12月22日,他與被告2一起到不同地點收貨,包括提貨管家。證人6用鎖匙自行入該店舖內取貨。他忘記了其他地點的店舖名稱,但解釋記得當日他們曾到提貨管家因為此店舖很麻煩,特別令證人6感到討厭,而它的招牌也很明顯。

19.當晚證人6回到公司時發現遺留了20,005元運費及提貨管家的鎖匙在被告2的車上。被告2即日歸還運費,並在其後日子的晚上才交還鎖匙。證人6不同意被告2在翌日早上歸還鎖匙。

C. 辯方

C.1 辯方證人1(被告2)

20.被告2在會面紀錄指:—

(a)  他是貨車司機。[4]

(b)  於2021年3月2日凌晨時分,他在旺角從朋友黃健華(辯方證人2)借了車牌WU1429的輕型貨車去接被告1到大角咀,讓被告1搬少許東西。車上只有兩名被告。被告2借辯方證人1的車因為被告1說車尾需要長些,所以要拆網,但被告2的車不能這樣做。[5]

(c)  被告2與辯方證人2在2020年5月一起負責收檢測樽時認識,有時交換車駕駛。[6]

(d)  兩名被告曾是同事,認識了約一年。[7]

(e)  被告1對被告2說會給後者數百元當作電召車輛的費用,因為被告1知道被告2從事Lalamove。[8]

(f)  到大角咀後,被告1叫被告2停車等他搬東西,被告2遂在車上等。45分鐘至1小時後,被告1帶著兩個大紙袋回到車上。之後被告2駕車駛到上海街,被告1帶著兩個大紙袋下車離開。被告2不知被告1的去向。[9]

(g)  其後被告2把車歸還辯方證人1並回家。[10]

(h)  被告2對提貨管家港樂速郵沒有印象。但他曾為一間公司工作兩、三天。該公司指示被告2去某些地點收貨,之後在晚上7時將貨送往該公司在屯門的地址。被告2沒有該公司的制服。他不知道該公司與提貨管家有沒有生意往來。被告2於3個月前從該公司離職。[11]

21.被告2在庭上指:—

(a)  在2020年12月21至23日,他受僱於港樂速郵負責駕駛至不同地點收貨。

(b)  於2020年12月22日,控方證人6作為跟車工人與被告2一起工作。被告2把貨車駛至收貨地點附近,而證人6到店鋪收貨。被告2沒有看見或進入任何一間店鋪。

(c)  被告2即日把證人6遺下的20,005元現金存入港樂速郵的銀行戶口。他不知道證人6遺下的鎖匙是屬於甚麼地方的,亦在翌日早上歸還之。被告2也在2021年1月把制服交還控方證人1。

(d)  被告2採納會面紀錄的說法,除了澄清在2021年3月2日他其實等了被告1約15分鐘,而非45分鐘至1小時;及補充他把車停了共兩次等候被告1。

(e)  被告2同意他在會面紀錄說沒有港樂速郵的制服,但解釋記錯了。被告2在庭上同意其實曾經有制服,並解釋他在控方證人1提及後記起。

(f)  被告2與辯方證人2是朋友,並自2020年中成為接收檢測樽的訂單的工作伙伴,二人經常換車用。

(g)  案發時,被告2與辯方證人2交換車來以250元為被告1搬貨,因為被告1說會有較大型的物件,所以貨車需要拆網,而辯方證人2的車可這樣做。被告2不知道被告1到旺角/大角咀的哪處取甚麼貨。被告2在完成後收了費用。

(h)  被告2同意被告1只拿了1個袋上車,而非被告2在會面紀錄說的兩個袋。被告2解釋他看見被告1帶著很大個袋,所以以為是兩個,和被告1坐在後排。

(i)  最終被告1沒有使用拆了網的車廂,被告2表示不知被告1的想法。

(j)  被告2不認為被告1很可疑,因為後者可能是開鋪或在鋪內執拾。

(k)  被告2沒有看見被告1身穿港樂速郵的制服,因為環境黑暗。被告2不同意他提供該制服。

(l)  他也不同意他向被告1提供了提貨管家的鎖匙。

(m)  在看了上述P1的片段後,被告2同意被告1在提貨管家內爆竊,但表示當時對此不知情。

(n)  被告2不同意他與被告1一同進行入屋犯法。

C.2 辯方證人2

22.辯方證人2指:—

(a)  他與被告2是認識了5、6年的朋友,亦是以貨車送貨的工作伙伴。他們曾交換車。

(b)  於控罪日子,被告2與辯方證人2交換了車,因為被告2聲稱 (i) 是工作原因,(ii) 幫朋友到大角咀搬貨,及 (iii) 他的車不能拆網。

(c)  當被告2交還車輛時,他沒有遺留東西在車上。

(d)  被告2一直沒有欠債。

C.3 辯方證人3

23.辯方證人3(被告2的太太)指被告2沒有經濟問題、欠債或偷竊,有儲蓄習慣及物業,和經營一間茶餐廳。

D. 證據分析

24.被告2指控方證人6不可信,因為他聲稱記得曾與被告2到提貨管家,卻記不起同日曾到的其他店舖的名稱。本席不同意,因為控方證人6已解釋他記得提貨管家因為此店舖很麻煩,特別令證人6感到討厭,而它的招牌也很明顯。本席認為控方證人6的解釋合理並接納之。

25.被告2也指若如控方證人6所說,他不是在後者遺留了提貨管家的鎖匙的翌日早上就歸還之,港樂速郵理應報警但卻沒有,所以控方證人6的證供不可信。本席不同意,因為控方證人1及6都確認被告2最終的確歸還了鎖匙,所以他們無需報警。

26.在仔細地考慮了所有控方證人的證供後,本席認為它們合情合理、前後一致、互相支持,遂接納之。本席也接納辯方證人2及3的證供。

27.但在小心地考慮了被告2的說法後,本席不接納之,除了與控方證人和辯方證人2及3的證供一致的部分。因為被告2在會面紀錄說他沒有港樂速郵的制服,但在庭上同意他其實曾有,並已歸還之。所以他的說法有重要的不一致的地方。

28.另外,被告2聲稱他借或交換辯方證人2的車因為被告1說會有較大型的物件,所以車尾需要長些,因此要拆網,但被告2的車不能這樣做,而辯方證人2的車能夠。本席認為被告2的說法有內在不可能性,因為最終被告1只輕便地拿了一個一般體積的袋上車,所以根本無需 (a) 使用拆了網的車廂,及 (b) 如被告2聲稱般付250元予被告2駕駛貨車載他往返旺角及大角咀。

29.雖然本席不接納被告2的部分說法,但這並不代表他有罪,因為舉證責任在控方。

E. 裁決

30.於控罪日子,被告1必定作為侵入者進入了控罪地點,因為雖然他身穿港樂速郵的制服,但卻與後者沒有任何關係,亦未經提貨管家同意而進入了鋪內。

31.被告1在該處一定偷竊了屬於提貨管家的現金港幣1,000元內、一部手提電腦、一部流動電話及3件貨物,因為他未經提貨管家同意而取走了這些財物,而他亦必定不誠實地有意圖從提貨管家永久剝斷它們。被告2也同意被告1在控罪地點爆竊。

32.在評估被告2有否與被告1共同犯罪時,本席參考了「陪審團指引」:—

「如果兩個或以上的人一同干犯刑事罪行,即使各人所擔當的角色不同,但如果他們按照共同的犯罪計劃和協議一同行事,則各人均屬有罪。「計劃」或「協議」等字眼並不意味着他們之間需要有正式的計劃和協議。共同犯罪的協議,可以在霎時之間達成各人之間無須交談,彼此的協議可以透過點頭、眨眼或表情意會而達成,也可以從各人的行為而作出推斷。刑事罪行的共同罪責的重點,在於每一名被告均有共同的犯罪意圖,並藉其所擔當的角色(不論角色的大小)達到犯罪的目標。」

33.本席考慮了 (a) 被告2、辯方證人2及3的證供指被告2沒有經濟問題、欠債或偷竊,有儲蓄習慣及物業,和經營一間茶餐廳;和 (b) 辯方證人2的證供指被告2聲稱案發時交換車是工作原因,幫朋友到大角咀搬貨,及他的車不能拆網。

34.但在仔細地考慮了本案所有證據後,本席認為被告2一定與被告1有共同的犯罪計劃、協議及意圖一同行事達到干犯本案控罪的目標,因為:—

(a)  被告2駕駛貨車接載被告1到提貨管家

(b)  被告2保留了控方證人6遺留的提貨管家的鎖匙一段時間,所以他必定有足夠機會複製一套後才歸還之,因此被告1用於開啟提貨管家門鎖的鎖匙必定是被告2提供的;

(c)  被告2沒有交還港樂速郵的制服,所以被告1在案發時穿的港樂速郵制服一定是被告2提供的;

(d)  當被告1於鋪內偷竊時,被告2一直在附近等候;及

(e)  當被告1完成偷竊後,被告2駕駛貨車接載他離開。

35.基於上述理由,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1及被告2於控罪日子,作為侵入者在進入控罪地點後,在該處偷竊現金港幣1,000元內、一部手提電腦、一部流動電話及3件貨物。所以本席裁定被告2的罪名成立。

( 王證瑜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20210301-211947_tp00180.mp4,00:38:24-00:45:39。

[2]  Ch21_20210302000000,00:10:19-00:13:05,00:16:25-00:17:32,00:25:45-00:26:13。

[3]  00:38:24-00:45:39。

[4]  記項205-208。

[5]  記項9-16,55-90,121-146。

[6]  記項17-42。

[7]  記項91-100。

[8]  記項101-102。

[9]  記項148-196。

[10]  記項197-204。

[11]  記項209-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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