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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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2被控1項「入屋犯法罪」,違反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  及 (4)  條。罪行詳情指李栢鋭 (被告1)  及被告2於2021年3月2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 (九龍大角咀大全街44-60號大同新邨大榮樓地下C5e4舖 提貨管家 )  後,在該處偷竊現金港幣約500元、1部手提電腦、1部流動電話及兩箱貨物。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740/2021[2023] HKDC 109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3 Aug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40/2021

[2023] HKDC 10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74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志偉 (第二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證瑜
日期:  2023年8月3日
出席人士:  馬藻玉女士,控方外判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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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2被控1項「入屋犯法罪」,違反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  及 (4)  條。罪行詳情指李栢鋭 (被告1)  及被告2於2021年3月2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 (九龍大角咀大全街44-60號大同新邨大榮樓地下C5e4舖提貨管家)  後,在該處偷竊現金港幣約500元、1部手提電腦、1部流動電話及兩箱貨物。

2.審訊後本席裁定控方證明了兩名被告偷竊現金港幣1,000元內、一部手提電腦、一部流動電話及3件名牌手袋和絲巾之類的貨物,並裁定被告2罪名成立。

案情

3.港樂速郵經營為客人從香港寄快遞到內地的生意。自2020年10、11月,提貨管家港樂速郵收貨,接著由港樂速郵安排的運輸司機到提貨管家的店鋪取貨後運回倉庫,再由港樂速郵發貨到大陸。

4.提貨管家給了其店舖的一套共3條鎖匙予港樂速郵。後者複製了兩套,所以共有3套:1套在公司,1套在貨車,1套給了司機到提貨管家自行開門取貨。

5.於2020年12月21至23日,被告2以日薪1,200元駕駛貨車為港樂速郵到住宅收貨後再運到貨倉。港樂速郵把公司的外套制服交給他,並指示他取貨時穿著。

6.於2020年12月22日,港樂速郵的跟車工人 (控方證人6)  遺留了提貨管家的鎖匙在被告2的貨車。被告2沒有在翌日交還鎖匙予港樂速郵,而是在其後日子。他沒有歸還制服。

7.案發時被告1身穿由被告2提供的港樂速郵制服,使用由被告2提供的鎖匙,未經提貨管家同意而進入了提貨管家的鋪內,並偷竊了上述屬於提貨管家的財物。所以被告1在控罪地點爆竊。

8.被告2與被告1有共同的犯罪計劃、協議及意圖一同行事達到干犯本案控罪的目標,因為:

(a)  被告2駕駛貨車接載被告1到提貨管家

(b)  被告2提供了用於開啟提貨管家店舖的鎖匙予被告1;

(c)  被告2提供了港樂速郵的制服讓被告1在案發時穿著;

(d)  當被告1於鋪內偷竊時,被告2一直在附近等候;及

(e)  當被告1完成偷竊後,被告2駕駛貨車接載他離開。

刑事紀錄

9.被告2曾干犯6宗案件,涉及共7項控罪,當中6項與毒品或第1部毒藥有關,其餘1項是普通襲擊。

背景報告

10.背景報告指被告現年39歲,中五學歷。他已婚,有1個8歲兒子。被告的媽媽現年60多歲,需要被告照顧。被告一家與他的媽媽及弟弟同住。被告是自僱貨車司機,同時與妻子一同經營茶餐廳,他是家中重要經濟支柱。妻子表示兒子很掛念被告,而被告對茶餐廳的管理及運作是重要的。妻子也指今年3月,被告被醫院發現有心臟問題,預備做手術。

輕判陳詞

11.被告2指他被捕後向警方提供了被告1的姓名,希望因此獲得減刑。控方同意被告2協助了警方拘捕被告1。被告1在2022年7月7日已承認控罪及被判處刑罰。

判刑

12.在非住宅處所內干犯的入屋犯法罪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0個月:The Queen v Wong Man[1]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 Chi[2]

13.本席考慮了HKSAR v Cheng Wai Kai[3]中列出的加刑因素。其中一項,即罪行由2人或以上干犯,出現在本案。就此,本席將刑期增加兩個月至32個月。

14.就著被告1對警方提供的協助,上訴庭在HKSAR v Tsang Ka Wing[4]指40% 的扣減適用於附合以下條件的被告:(a)  認罪;及 (b)  向警方提供了有價值或實質的協助,但因被指證的另一名被告認罪而不需出庭作證。

15.本案的被告2不附合第1個條件,所以不會獲得1/3或約33.3% 的扣減;但他附合第2個條件,所以應獲得餘下約6.7% 的扣減。本席認為減刑兩個月是合適的,因此刑期減至30個月。本案沒有其他因素令法庭需再作減刑,所以本席判處被告2監禁30個月。

( 王證瑜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1993] 1 HKC 80

[2]  [1993] 1 HKC 215

[3]  CACC 338/2007

[4]  [2017] 5 HKLRD 7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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