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灼均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1101/2021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4 April 2023.
1. 本案之被告人李灼均於是次聆訊中面對兩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及一項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5)條予以懲處。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
DCCC 1101/2021 [2023] HKDC 8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101號 ---------------------------------
---------------------------------
--------------------- 裁決理由書 --------------------- 1.本案之被告人李灼均於是次聆訊中面對兩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及一項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5)條予以懲處。 2.控方指控之大要是為被告人於2020年3月4日為證人及警方目擊駕駛一部於同年2月19日報失的車輛,而當警方在進行調查期間被告人出示一張發給一名名為施銘匡的申請香港永久居民身分證收據(下稱「收據」),表示自己為施銘匡,令警方的調查受到妨礙,因而指稱被告人意圖妨礙司法公正。 3.被告人就三項控罪都表示不認罪。 4.被告人在審訊之日表示不需要法律援助署指派的法律代表,並申請押後,本席不批准其申請,主因是本案已經多次排期,而被告人在審訊之前並無作出任何舉動證實真誠意圖安排私人法律代表。 5.本席從本案的排期歷史達到上述的結論:—
6.從上述之案件的歷史簡述,本席認為被告人已有足夠的時間得知審訊之日期,並作出準備審訊。從被告人從未採取行動延聘法律私人律師,這點亦顯示他並無任何真誠意圖作出準備。法庭亦不可能無止境地容許案件一再延誤,浪費證人時間及社會資源。在權衡各方利益之下,本席決定進行審訊。 7.在審訊之初,本席已向被告人解釋有關控罪的法律原則、審訊程序、控方所需要證明的準則、控罪元素以及犯罪意圖等種種事項。在審訊期間,本席亦特別採取比較主動的角色,代被告人向各證人提問盤詰,務求被告人在人力可能的情況之下得到公平的審訊。 8.被告人在案件終結之時忽然透露,本席在此之前曾處理過涉及被告的其案件;本席對此並無印象。惟本席是一個職業的法官,自然會在考慮案情時不會因此對被告人產生任何不利的推想。 9.控方的責任是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就每一控罪之元素證實。 證供 10.本案的客觀事實總共來自十三名證人,本席留意到被告人對各證人的事實證供都沒有重大爭議,而其答辯似乎是主要集中於被告人在2020年3月4日並未為警方所拘捕。為了集中處理有關之議題,本席會把證人口供中不爭議而本席接納的部分現在簡列如下:—
11.盤問之下,第二證人同意,在照片認人手續中他沒有把被告人認出。但在法庭中,他卻肯定的認得被告人是駕駛者及被警方拘捕的人。 12.警員26426(第三證人)於同日18:05時到了聯和墟,在第二證人的指認之下,把當時下了車的被告人拘捕。 13.第三證人著被告人出示身分證時,被告人只拿出一張發給施銘匡的申請香港永久居留身分證收據(下稱「收據」),他對照上面印有的照片,認為與被告人外貌相同。 14.證人在繼續調查之下,發現該車輛的車牌和行車證都是VL3761;而按運輸署的紀錄,VL3761的底盤號碼與該車輛的底盤號碼並不相符:該底盤號碼應有的車牌是WF4358。當時該車輛的引擎正在運作,而被告人亦有承認有駕駛該車輛。證人遂以偷車及使用虛假行車證件的罪名拘捕被告人。 15.後來因為被告人表示不適,所以安排他到北區醫院接受治療及觀察。 16.第三證人按被告人出示的收據填寫了一份身體檢查表格P3,上面列出的姓名為施銘匡,出生日期為1986年5月7日,身分證號碼為Z773756(5),被告更提供了其住址為粉嶺麻笏圍99號。 17.警長楊嗣恩(第五證人)當日於17:15時到達北區醫院處理被告人,當他向被告人查問其姓名時,被告人亦自稱是施銘匡。 18.第七證人PC26302於20年3月4日20:10時開始負責看守被告人,他曾親眼檢視有關收據及對照收據上印有的照片,並抄下上面的資料:身分證號碼為Z773756(5),出生日期為1986年5月7日(見P4)。 19.第六證人警長47802於翌日(即2020年3月5日)在北區醫院向被告人調查時,被告人自稱其名字是施銘匡。 施銘匡的證供 20.施銘匡(第四證人)的身分證號碼為Z773XXX(X),他曾於2019年10月19日申請補領身分證而得到一張收據作為臨時身分證明(見副本P8)。於2020年,他連收據也遺失,於是再向入境處報失時,惟其時證件已經準備就緒,所以直接得到補發新證。雖然警方資料顯示有同一名字及身份証號碼的人曾於2020年3月4日被捕;但當天他正在上班,亦沒有去過北區醫院。 21.根據上述證人的證供,本席接納當時被告人是為第二證人目睹在聯和墟駕駛該車輛。根據車輛改裝的特徵及底盤號碼,其車牌應為WF4358,真正的車主是第一證人;當時車輛上掛的車牌及行車證VL3761均為不確。當被告人被警方調查時,亦曾一再聲言自己的身分是施銘匡,並出示一張收據作證明。 22.雖然警方並無提供該收據作為證物,但由於兩位以上的警員已作證表示曾經檢查該收據,並把上面的資料詳細紀錄;所以本席接納控方已提供了足夠資料,被告人當時有聲稱自己是施銘匡,更出示收據以茲證明,指車輛的正確註冊車牌及行車證應為WF4358,換句話說,該車輛當時的車牌及行車證均為偽造。 其他證供 23.警方在該車輛的後座找到兩罐噴漆,在上面掃得總共三個指模(P5及P6A、B及C),其中有兩個指模(即P20A及B)分別與被告人的左手中指和姆指有十二點相同(見P7)以及第八至第十證人的證供。而警方證人亦確認,歷史上從未曾有兩個人會有相同的指模。根據運輸署的檔案資料P10,擁有VL3761車牌及行車證的是另一部同一品牌、同色、但出車年份較早的車輛,其底盤號碼和車主都與該車輛不相同。 辯方證供 24.被告人選擇作供,其大要是為他在2020年3月4日正身在朋友黃洁貞女士家中養病。其時他患有氣喘和腳腫,行動不便。黃女士是他前女友介紹之下認識,他當時沒有收入,在黃氏家中暫住已有數月。他自己在2021年5月才被捕,換句話說,警方於2020年3月4日所拘捕的人是另有其人。 25.被告人的友人黃洁貞亦被傳召作供,根據紀錄,被告人第一次提出有不在場的證人是在2023年3月20日。本席留意到,控方並無提出反對被告人提供不在場證供,但另外一方面,控方亦無法考證該證人的說話是否真偽。 26.黃女士的證供與被告人所言相符。她指出,於2020年2月到5月一直住在她家。盤問之下,黃女士卻指出當時被告人沒有自理能力,連鞋子自己也穿不上,但卻可以自行煮食,自行到洗手間。被告人自己擁有單位鎖匙,可以自行出入。她不記得2020年3月4日至3月5日自己是否有上班或在家,亦不記得被告人是否有留在其家中。 27.本席在考慮辯方證供之時特別提醒自己,辯方並無舉證之責,但如被告人方面能提出一些本席不能完全否定的說法或從控方的指控中有任何疑點,本席就得以撤銷控罪。 28.本席接納控方證供。被告人及其證人的證供失之粗疏及薄弱,在沒有任何佐證之下,令人難以信納。最重要的是,控方的證供中明顯表示,在2020年3月4號曾經拘捕了被告人,這點不但有文件上的證供,更有證人口頭的證供予以佐證,所以被告人於3月4日駕駛該車輛及出示一張屬於他人的收據及被拘捕各點可算是鐵證如山,並無任何爭議之餘地,因此本席不接納被告人的說法,亦認為其說法不能提供任何合理之疑點。 29.本席接納被告人當時有駕駛該車輛,更企圖駛離現場。警察到場之後他更出示一張他人的收據,而其唯一目的只可以引伸為他希望警方不知道其身分而逃離法網。 30.此外,本席亦留意到被告人的證供中亦無提到為何該車輛中有物品(即兩罐噴漆)其中一罐帶有他的指模,這些毫無爭議餘地的事實亦直接令辯方證人的證供難以接納。 31.就盜竊車輛一項控罪,本案並無任何證供顯示如何取得該車輛,照片顯示P1第一證人泊車之處設有閉路電視,控方並無提供任何證供顯示把車駛走的人的身分。此外,該車不但被駛走,同時亦有安排製造虛假之行車證以及車牌。凡此種種,本席認為控方之證供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被告人有親自挪佔該車輛:該車輛失踨的時間與證人及警方發現的時間已經相差了一段時期,本席不能排除被告人當時駕駛該車輛之時,該車輛已為其他人士所偷走;本案亦無任何證供顯示被告人有親身參與製造偽造車牌及行車證。所以本席認為被告人就車輛盜竊一罪罪名不成立,但根據本席所裁定的事實,本席認為控方之證供足以證實被告人當時已經干犯了《盜竊罪條例》第14條「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罪名。所以就第二控罪,本席裁定被告人盜竊罪不成立,但根據本席接納之案情,他就《盜竊罪條例》第14條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罪名成立。 32.根據本席所接納之事實,被告人在被警方截停之時確有出示一張不屬於他的收據,而從案情看來,他出示該張收據的目的是為了向警方訛稱他就是施銘匡;根據所接納之案情,本席裁定被告人的行為的目的是為了誤導警方,妨礙警方的調查工作,目的是為了妨礙司法公正,所以就第三條控罪罪名成立。 33.至於第一控罪,被告人當時管有屬於施銘匡的收據,而在沒有其他證供之下,本席認為唯一的推論就是被告人當時是挪用了該證件,目的是不誠實地運用、向警方表示自己是收據的主人,所以就第一條控罪,本席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34.被告人在盤問證人時曾指出,警方在拘捕時並無清楚確認被告人的身分,同時被告人的外貌與收據主人大不相同,所以令控方證供有疑點。就這點本席認為控方的證人已經口頭證明被告人的身分,並有作出清楚的文件紀錄。第二及第三證人當時清楚見到被告人掌管該車輛,至於證件上的比較這點不足以影響他們的口頭證供的可信性,因為平面印刷的照片,比不上現場親自觀察。警察在對照被告人的外貌與照片時可能有所誤會,甚至是粗疏,但這不表示其認得被告人這點有甚麼疑點。 35.此外,被告人亦指出,車上除了噴漆罐外,警方並沒有取得其他指紋。但這一點並不影響本席所作出的被告人曾駕駛該車的結論,因為人是否留有指紋,要看接觸的物料、皮膚的狀態以及接觸的力度而定;並不是所有手指觸及之處都會一定留有指紋。本席關心的是控方所能提出的證供證實有關事實,而並非不存在或可能會有的證供,所以被告人提出的疑點並不足以構成任何合理疑點。 36.根據上述理由,本席就第一項控罪盜竊罪罪名成立;第二項控罪盜竊罪不成立,但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一罪則罪名成立;第三,妨礙司法公正則罪名成立。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1101/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