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灼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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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是次聆訊中,本案之被告人李灼均面對兩項盜竊罪及一項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傾向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的控罪。被告人不認罪,在經審訊之下,被告人就第一項盜竊罪,根據本席裁定之事實,本席裁定他罪名成立,這項盜竊罪涉及一張屬於一名名為施銘匡的申請香港永久居民身分證收據。控方指稱,這張收據是屬於他人的財產。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1101/2021[2023] HKDC 89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1 Jun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01/2021

[2023] HKDC 8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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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灼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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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
日期: 2023年6月1日
出席人士: 黎淑雯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
控罪: [1] 盜竊罪(Theft)
  [2] 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Taking conveyance without authority)
  [3] 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Doing an act or a series of acts tending and intended to pervert the course of public justi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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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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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於是次聆訊中,本案之被告人李灼均面對兩項盜竊罪及一項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傾向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的控罪。被告人不認罪,在經審訊之下,被告人就第一項盜竊罪,根據本席裁定之事實,本席裁定他罪名成立,這項盜竊罪涉及一張屬於一名名為施銘匡的申請香港永久居民身分證收據。控方指稱,這張收據是屬於他人的財產。

2.就第二控罪,被告人面對的是一項盜竊罪,當時被告人被指控盜竊一輛屬於陳耀崑的私家車。經審訊之後,本席認為本案並無足夠的證明,證實被告人確有參與盜竊該輛車輛。但本席認為被告人當時駕駛該車輛是未得到事主授權而使用,所以裁定他就盜竊罪罪名不成立,但就未授權而使用車輛則裁定罪名成立。

3.第三項控罪意圖妨礙司法公正,涉及被告人多次使用第一項控罪所指稱的申請補領身分證收據向警方誤導,以妨礙警方之調查工作,所以最後裁定被告人第三項控罪罪名成立。

4.本席就本案所作之事實及法律理據已於作出裁定時公布,在此不贅。

5.簡單來說是被告人於2020年3月4日,為車主的朋友發現駕駛一輛偷竊而來的車輛,於是報警,將被告人拘捕。被告人當時出示了一張屬於施銘匡的補領身分證收據,並多次聲稱自己就是施銘匡,意圖妨礙警員執行職務,調查該次罪案。施銘匡其實已於2019年10月失去了該收據及錢包,並已經報警。

6.事後的調查確認根據運輸署的資料,被告人當時所駕駛的車輛其行車證和車牌均為WF4358,但在被告人被捕之日,已為人改為VL3761。由於車主在案發之前,把車輛停在某公眾停車場,與被告人被捕之日亦相差了一段時間,本席認為控方未能證明被告人有參與盜竊該輛車輛,及偽造車牌及行車證。在疑點利益歸於被告人之下,裁定被告人就盜竊該車輛罪名不成立,但根據本席所裁定的事實,被告人應就未授權使用車輛而罪名成立。

7.由於被告人當時出示之申請補發身分證收據是屬於他人,而當時被告人亦聲稱自己就是該收據上面所寫明的人士,所以被告人當時使用該收據是以物主的身分使用該證件,所以本席就第一項控罪盜竊罪,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被告人使用該收據目的是誤導警方,令警方以為被告人的身分就是施銘匡,所以本席就第三項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罪則罪名成立。

8.就未獲授權使用車輛一項控罪,控方並無協助提供有關之量刑案例,本席亦無法找出相類的案件。但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志釗,[2017] 1 HKLRD 392一案中,上訴庭指出,車輛是貴重的財產,所以應處之量刑應為3年監禁。至於第三控罪,意圖妨礙司法公正亦沒有清楚的量刑指引。

9.控方提供的一項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胡詠東,CACC 132/2015案件中指出,當時原訟庭所處的相類控罪的兩年監禁是過重,認為不應超過15個月。上訴庭更指出,法庭在考慮此類控罪時,應考慮實質案情的嚴重性及干犯的過程是否持續。胡詠東一案的案情其實與本案並無相類之處;該案件是涉及一名被告人企圖向受害人就一項強姦的指控,向警方要求撤回該指控。但無論如何,上訴庭在此案中所處理的主要實質罪行比本案更為嚴重,所以上訴庭就本案有關控罪所作之量刑估計亦對本席有參考作用。由於強姦案的指控是較為嚴重的實質罪行,所以本席認為就第三項控罪,可以6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數。由於第一項控罪及第三項控罪均涉及同一張申請補領身分證收據,所以本席認為合理的處理方法是將第一項及第三項控罪一併處理,均以6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數,同期執行。

10.至於就第二項控罪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本席認為是次案件其實其嚴重性近乎偷竊車輛,所以其刑責亦應相近,本席認為3年監禁是合理的處理方法。

11.由於盜竊車輛罪與其他兩項控罪性質均不相同,所以本席就第一、第三項控罪的6個月監禁應下令與第二項控罪分期執行,總刑期為三年零六個月。

12.被告人在是次審訊中並無法律代表,雖然被告人曾多次申請延期,本席予以拒絕,理據亦已在之前的裁定理由中清楚列出,所以不再重複。

13.被告人向本席堅持他沒有干犯控罪,所以不求情,只是提出一些醫生報告顯示他的心臟、尿酸及血壓都有問題,所以被告人要求法庭基於人道理由予以輕判。

14.本席認為被告人的個人健康狀況與本案並無直接關係。

15.根據控方所提供之資料,被告人今年48歲,有二十次刑事紀錄,其中總共涉及六十八項控罪,包括四次盜竊、一次入屋犯法、一次襲擊造成身體實際傷害、兩次販運危險藥物、三次未獲授權而使用車輛、八次管有危險藥物、三次無牌駕駛、三次駕駛時沒有有效第三保險、一次車內盜竊、一次勒索、兩次行使虛假文件、一次以欺騙手段取得某些紀錄內促致記項、十七次欺騙手段取得財產、一次無牌管有槍械、一次管有他人身分證、一次管有虛假身分證、一次管有偽造文件、一次襲擊警務人員、兩次藏有攻擊性武器、一次接贓、兩次藏有吸食工具。雖然被告人犯案纍纍,但本席認為當中涉及的案件並不足以令本席認為被告人是一名慣犯,但這樣一來,本席亦不認為被告人不能以其年輕或沒有案底,而要求法庭酌情輕判。

16.本席亦考慮到被告人自1989年到2019年以來,一直干犯罪行,所以被告人的健康情況並非有效的求情理由。因為很明顯,被告人的身體狀況是一直存在的問題,而被告人的身體狀況亦不足以對他造成任何阻嚇作用,令他不敢犯法。因此,本席認為本案中,並無任何有效的求情理據,可以令本席酌情減刑,因此,本席就是次三項控罪,分別判以6個月監禁、3年監禁及6個月監禁,第一及第三項控罪同期執行,但與第二項控罪分期,被告人是次得服的刑期合為三年零六個月。

  ( 練錦鴻 )
區域法院法官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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