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灼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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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 「盜竊罪」 [1] (控罪1)、一項「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罪」 [2] 和一項「妨礙司法公正罪」 [3] (控罪3)罪名成立,被原審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法官)判處3年6個月的即時監禁,申請人不服有關的裁決,現就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Cites 3 cases

Case No.CACC 121/2023[2026] HKCA 17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3 Jan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121/2023, [2026] HKCA 17

原案件:[2023] HKDC 8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及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3年第121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1101號)

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李灼均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 2025年9月29日
判案日期: 2026年1月23日
判案書日期: 2026年1月23日

判案書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慶偉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 「盜竊罪」[1](控罪1)、一項「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罪」[2]和一項「妨礙司法公正罪」[3](控罪3)罪名成立,被原審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法官)判處3年6個月的即時監禁,申請人不服有關的裁決,現就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控方案情

2.申請人於2020年3月4日被目擊駕駛一輛於同年2月19日報失的私家車。目擊者包括車主的朋友(控方第二證人)及一名警員(控方第三證人)。當申請人被截停及被警員拘捕後,他向控方第三證人出示了一張申請香港永久居民身份證的收據,並稱自己就是該收據所顯示的頒發對象「施銘匡」。控方第三證人認爲申請人的樣貌與收據上的照片相同。其後,申請人表示身體不適並在警方押解下前往北區醫院就診。在申請人於2020年3月6日獲得警方保釋之前,當時他向警方一再表示自己就是施銘匡。2020年3月30日,申請人沒有依照保釋條件向警署報到。

3.鑒定結果發現,申請人在3月4日被截停時,其所駕駛的汽車使用的行車證及車牌均爲僞造的,但根據該車的底盤號碼及外觀,可確定其正是前述2月19日被報失的車輛。在該車的後座上,警方發現兩罐噴漆,上有申請人的指紋。

4.真正的施銘匡在2020年4月接受警方調查時表示,他於2019年10月遺失了香港永久居民身份證,並於同月申請補領,但卻於同年11月遺失了入境處頒發的申請香港永久居民身份證的收據。施銘匡表示2020年3月4日當天,他正在上班,並沒有到過北區醫院。

5.約一年後,申請人於2021年5月27日被拘捕。其後於2021年8月30日及9月7日進行了兩次相片認人手續。曾於2020年3月4日拘捕申請人的控方第三證人及曾於2020年3月5日在北區醫院向申請人作出調查的兩位警長都認出了申請人。在審訊中,控方第三證人、控方第五證人、控方第六證人及曾在2020年3月4日在北區醫院看守申請人的警員控方第七證人亦在法庭上認出了申請人。控方第二證人雖然沒有在照片認人手續中認出申請人,但在審訊作供時,他肯定法庭上的申請人就是2020年3月4日所見到的車輛及被警方拘捕的人。

6.申請人因此被控盜竊施銘匡申請香港永久居民身份證的收據(控罪1)、盜竊上述涉案車輛(控罪2)及冒充其身份為施銘匡而妨礙司法公正(控罪3)。

辯方案情

7.申請人選擇作供並傳召一名證人,即申請人的友人黃女士。

8.申請人指警方於2020年3月4日拘捕的人根本不是他。當日,因患有氣喘和腳腫的他,行動不便且毫無收入,他在黃女士家中養病,已暫住數月已久,黃女士作供支持申請人的説法。

上訴理由

9.根據申請人的上訴理由兼書面陳詞,其投訴可歸納為以下幾方面:

一、  申請人在庭審時沒有律師代表,因此未能得到一個公平的審訊。申請人不服原審法官拒絕他押後審訊以聘請私人律師的申請,他認爲自己並沒有刻意拖延本案的審訊。反而,本案審訊的拖延是由其他因素導致,比如疫情、原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大律師時間撞期以及新的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大律師未能有足夠時間準備[4]

二、  申請人堅持警方於2020年3月4日拘捕的是另有其人,並提出本案中存在諸多他所謂的疑點:

(1)  若他是於2020年3月4日被拘捕之人,在2020年3月6日警察給予擔保之前,警察應當已經提取他的指紋;

(2)  若他於2020年3月4日被捕,在被捕之處以及北區醫院應當會有CCTV拍攝到他的樣貌,但本案卻沒有這樣的證據;

(3)  若他曾於2020年3月4日被捕並隨後前往北區醫院接受治療,醫院應當有資料顯示當時接受治療之人的DNA與申請人是吻合的,但本案卻沒有這樣的證據;

(4)  若他曾於2020年3月4日被捕並向警察出示了施銘匡的身份證收據,警察應當認出收據照片上的人並不是他,因爲他和施銘匡的樣貌很不相同;

(5)  施銘匡的身份證收據在2020年3月4日時應當已經過期失效,但警方卻沒有注意到這點;

(6)  一名警察(警長1521)曾記錄他未發現於2020年3月4日被捕之人身上有身份證明文件,這與其他警察(如警員26426)的説法不符;及

(7)  控方第二證人稱於2020年3月4日看到的是申請人,卻在相片認人手續中無法認出樣貌較爲特別的申請人。申請人亦不服控方第二證人在庭審時所解釋他能當面認出申請人的説法,並說自己的面部特徵並非如控方第二證人所講。

三、  申請人投訴相片認人手續對其不公平,因爲其他人的樣貌和裝扮與申請人太不相像,明顯突顯申請人。

10.就判刑方面,申請人指出既然原審法官判其控罪2「盜竊罪」無罪,轉而改判「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罪」成立,原審法官在判刑時不應以盜竊車輛的案例作爲參照,三年的監禁,實屬過重。

討論

11.就著首項上訴理由指原審法官沒有給予最新獲得的法律援助署所委派的大律師足夠時間準備這事,申請人指獲委派的大律師在2023年3月20日提訊日,曾向原審法官提出押後8星期的申請,但不獲批准。原審法官決定在2023年3月28日開審,只給予他8天時間準備。

12.2024年8月7日的上訴許可聆訊中,由於申請人堅持其説法,指原審法官在開審前的一次聆訊,拒絕申請人大律師將案件押後八個星期的請求,而僅只給予八日時間準備,導致申請人被迫(不合邏輯地)解除其大律師對他的代表,以尋求自費法律代表一事,上訴庭單一法官將本申請押後,下令提取聆訊的錄音及謄本以調查此説法,並要求原審前最後代表申請人的虞大律師以誓章解釋當時的情況。

13.根據法庭的聆訊錄音紀錄,申請人所謂曾由其大律師在庭上作出押後審訊八個星期的申請,並非正確:

(1)  2023年2月20日聆訊[5]:申請人由簡永輝大律師代表;簡大律師向原審法官解釋,其於2023年1月31日起接手此案,並曾於2023年2月7日及14日會見申請人,由於申請人認爲時間太倉促,簡大律師申請將案件押後[6]以便取得進一步指示。原審法官於是將案件押後至2023年3月3日提訊。在該聆訊完結之前,簡大律師曾向原審法官表示其3月3日當日可能需要出席一單高等法院案件,但同時又表示該案件可能會被押後。

(2)  2023年3月20日申請人由虞鎮東大律師代表;在控方指出2023年3月3日的聆訊因申請人入院而缺席後,虞大律師向法庭表示其自2023年2月27日起共探訪申請人六次,於探訪期間多次遇到會面延遲開始或提早結束的情況。及後,原審法官將開審日定為八日後的2023年3月28日,虞大律師表示其會配合法庭時間。該聆訊中沒有任何將案件押後的申請。

(3)  2023年3月28日聆訊:虞大律師向原審法官表示,其已於四日前,即2023年3月24日,收到申請人解除其代表並聘請私人律師的指示。聆訊當日,法律援助署的人員到庭,並在短暫休庭期間確認已取消申請人的法律援助證書。原審法官隨即確認虞大律師對申請人的代表被解除,申請人此時親自行事。在此之前虞大律師從未作出過將案件押後的申請。其後,申請人提出的押後聆訊以尋求私人法律代表的要求被原審法官拒絕。原審法官給予申請人一天時間準備審訊,並確定於2023年3月29日開審。

14.虞大律師在接獲法庭指示後,先後存檔兩份誓章,確認他從未向原審法官申請將審訊押後八個星期。此外,他表示其於2023年2月20日接受法律援助署指示代表申請人;在3月20日聆訊前的五次探訪中,由於申請人的原因,例如要服用藥物或身體不舒服,探訪會面多次延遲開始或提前結束。在2023年3月22日第六次探訪會面後,申請人於2023年3月24日書面確認取消法律援助署指派法律團隊的代表並將聘用私人律師。

15.申請人曾於其日期為2024年8月31日的信函中解釋,他的記憶錯誤,在2024年8月7日的聆訊中誤導了單一法官,實際上向原審法官申請將案件押後八個星期的大律師,不是虞大律師而是簡大律師。鑒於申請人的此説法,法庭又特意提取了由簡大律師出庭的聆訊謄本。

16.如上所述,根據法庭紀錄,簡大律師只代表過申請人出庭一次(2023年2月20日),而在此次聆訊中他並無申請過將案件押後八個星期。

17.申請人再次入函,在其日期為2025年1月17日的信件中表示,他不會撤回其大律師曾向原審法官申請將案件押後八個星期的主張,並希望簡大律師亦能以誓章解釋「當時根據何事而申請案件押後」。此外,申請人亦重述了其手寫陳詞中的理據,指案件的拖延並不可以歸咎於他。由於簡大律師申請押後的理由,在已提供給申請人的謄本中清晰可見,法庭拒絕了申請人的請求。

18.虞大律師的誓章所述,他並沒有在2023年3月20日向法庭提出過要求8星期的申請。申請人在2023年3月24日通知虞大律師更換律師團隊,他將轉聘私人律師。

19.2023年3月28日首天審訊,申請人並沒有聘請到私人律師要求押後,原審法官有鑑於申請人所涉案件已多番延誤,故只批准押後一天讓申請人準備自辯。

20.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中記錄了幾個庭審程序方面的問題,包括爲何申請人在庭審時無律師代表。他指出在原定的審訊日期前,法庭被通知申請人會更換法律援助署指派的大律師;而在原定的審訊日期當日,申請人委托其律師告知法庭辯方尚未準備好應訊。數日後,申請人因入院,再次未能應訊。因此,法庭特意取得醫生報告,確定申請人適合接受審訊。開審日期最終被定為數星期後的2023年3月28日。

21.然而,在開審當日,申請人再次表示希望押後,原因為其欲僱用私人律師,不希望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律師代表。由於申請人從未作出任何行動聘用私人律師,原審法官不批准申請人押後的申請,並給予申請人一天時間閲讀審訊文件。原審法官表示:

「6. 從上述之案件的歷史簡述,本席認爲被告人已有足夠的時間得知庭審之日期,並作出準備審訊。從被告人從未採取行動延聘私人律師,這點亦顯示他並無任何真誠意圖作出準備。法庭不可能無止境地容許案件一再延誤,浪費證人時間及社會資源。在權衡各方利益之下,本席決定進行審訊。

7. 在審訊之初,本席已向被告人解釋有關控罪的法律原則、審訊程序、控方所需要證明的準則、控罪元素以及犯罪意圖等種種事項。在審訊期間,本席亦特別採取比較主動的角色,代被告人向各證人提問盤詰,務求被告人在人力可能的情況之下得到公平的審訊。

8. 被告人在案件終結之時忽然透露,本席在此之前曾處理過涉及被告的其[它]案件;本席對此並無印象。惟本席是一個職業的法官,自然會在考慮案情時不會因此對被告人產生任何不利的推想。」

22.申請人2021年5月被警方拘捕至2023年3月,有接近2年時間準備案件。虞大律師接手後6次前往荔枝角懲教所與申請人的會面,均存有各種不同理由延遲和提早結束會面。開審前4天申請人取消聘用虞大律師,這是他的選擇,原審法官沒有批准申請人進一步押後的申請,並沒有任何不妥的地方。

23.至於次項上訴理據,這些申請人提出的所謂疑點,包括警方理應已提取了他的指紋、北區醫院CCTV理應拍到他的容貌、也理應有其DNA、施銘匡的身份證收據理應與他容貌不符和逾期等,這些 「理應」均不足以推翻其定罪,原因在於原審法官只能根據呈堂的證據作出判決,他不應也不能夠揣測為何沒有這些證據又或假若這些證據存在的話,他會得出什麼的裁決。

24.本案的其中一項強而有力的證據就是警員在車輛的後座上,發現兩罐噴漆,其中一罐上有申請人的指紋。申請人假若與此被盜的車輛沾不上半點關係,噴漆罐上出現的指紋便完全說不通了。

25.控方第三證人在事發當天確實曾截停一名駕車的男士,此名男士也確曾出示一張申請香港永久居民身份證的收據。控方第三證人認為申請人的樣貌與收據上的照片相同,申請人指此收據上的相片與他本人的輪廓根本不符,故此原審法官實犯上錯誤。控方第三證人截查時曾核對收據上的照片,並與申請人的容貌作出比較後便歸還申請人,此收據並沒有被呈堂作證,故此沒有任何證據指收據上的相片確是施銘匡本人的照片。至於呈堂的只是一張施銘匡曾向入境處補領身份證沒有照片的申請證明副本,作用只用以證明施銘匡確曾遺失了身份證。

26.申請人在2020年3月4日被截停時所駕汽車的行車證和車牌均為偽造。若警員確曾核對申請人容貌與收據上的相片,繼而信納其為真確,這表示當時貼在收據上的照片確與申請人容貌相近。假若申請人當時是意欲避免暴露其真實的身份,邏輯告訴我們,他也不會出示一張與其自身容貌完全不一的收據吧。

27.在庭審時,控方共傳召了十三名證人。原審法官留意到,除了警方於2020年3月4日所拘捕的人是否為申請人這個問題外,申請人對其他控方證據都沒有很大爭議。

28.就控辯雙方的證據,原審法官有以下分析:

「 25. 被告人的友人黃洁貞亦被傳召作供,根據記錄,被告人第一次提出有不在場的證人是在2023年3月20日。本席留意到,控方亦無提出反對被告人提供不在場證供,但另一方面,控方亦無法考證該證人的説話是否真僞。

26. 黃女士的證供與被告人所言相符。她指出,[被告人]於2020年2月到5月一直住在她家。盤問之下,黃女士卻指出當時被告人沒有自理能力,連鞋子自己也穿不上,但卻可以自行煮食,自行到洗手間。被告人自己擁有單位鎖匙,可以自行出入。她不記得2020年3月4日至3月5日自己是否有上班或在家,亦不記得被告人是否有留在其家中。

28. 本席接納控方證供。被告人及其證人的證供失之粗疏及薄弱,在沒有任何佐證之下,令人難以信納。最重要的是,控方的證供中明顯表示,在2020年3月4號曾經拘捕了被告人,這點不但有文件上的證供,更有證人口頭的證供予以佐證,所以被告人於3月4日駕駛該車輛及出示一張屬於他人的收據及被拘捕各點可算是鐵證如山,並無任何爭議之餘地,因此本席不接納被告人的説法,亦認爲其説法不能提供任何合理之疑點。

30. 此外,本席亦留意到被告人的證供中亦無提到爲何該車輛中有物品(即兩罐噴漆)其中一罐帶有他的指模,這些毫無爭議餘地的事實亦直接令辯方證人的證供難以接納。

34. 被告人在盤問證人時曾指出,警方在拘捕時並無清楚確認被告人的身份,同時被告人的外貌與收據主人大不相同,所以令控方證供有疑點。就這點本席認爲控方的證人已經口頭證明被告人的身份,並有作出清楚的文件紀錄。第二及第三證人當時清楚見到被告人掌管該車輛,至於證件上的比較這點不足以影響他們的口頭證供的可信性,因爲平面印刷的照片,比不上現場親自觀察。警察在對照被告人的外貌與照片時可能會有誤會,甚至是粗疏,但這不表示其認得被告人這點有甚麽疑點。

35. 此外,被告人亦指出,車上除了噴漆罐外,警方並沒有取得其他指紋。但這一點並不影響本席所作出的被告人曾駕駛該車的結論,因爲人是否留有指紋,要看接觸的物料,皮膚的狀態以及接觸的力度而定;並不是所有手指觸及之處都會一定留有指紋。本席關心的是控方所能提出的證供證實有關事實,而並非不存在或可能會有的證供,所以被告人提出的疑點並不足以構成任何合理疑點。」

29.因此,原審法官認爲在2020年3月4日駕駛涉案車輛並被警方拘捕之人就是申請人。就申請人管有施銘匡的入境處頒發的收據這一事實,原審法官認爲本案唯一的推論即爲申請人爲了不誠實地假冒身份而挪用了該收據。申請人亦確實在本案中爲了誤導警方而冒充是施銘匡,妨礙警方調查。因此,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盜竊罪」(控罪1)及「妨礙司法公正罪」(控罪3)兩罪均成立。

30.然而,雖然申請人在被捕時正駕駛涉案被盜車輛,但是原審法官認為本案證據不足以證明申請人就是當初盜竊該車之人,該車可能事先為其他人所盜取。因此,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盜取涉案車輛(控罪2)一罪不成立。即使如此,原審法官認爲本案的證據至少能夠證明申請人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因此該罪成立。

31.至於第三項的上訴理由指相片認人手續對申請人不公一事,若申請人拒絕參與認人手續,警方因此而使用相片辨認這程序,實無可厚非。至於其他人相片的樣貌與申請人不像,這完全是一個證據比重的問題。

32.本案的重點是原審法官信納控方第二證人和控方第三證人清楚見到申請人掌管該車輛,在警察到場時申請人更企圖把車開走,但遭控方第二證人所阻止。控方第二證人在庭上認出申請人,控方第三證人也在相片辨認中認出申請人。上訴法庭沒有機會審視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就評估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證人的辨認能力及其準確性、證人的記憶力、最終分析證據和應給予比重的責任都落在原審法官上,上訴法庭只會在甚為特別的情況下才會作出干預,而本案沒有這方面的問題。

33.考慮以上所述,本案沒有任何的疑點可推翻申請人的定罪裁決,因此本庭拒絕就定罪發出上訴許可。

34.至於刑罰方面的上訴,原審法官留意到申請人判刑時48歲,他有二十項刑事紀錄,涉及六十八項控罪,其中包含大量涉及誠信的犯罪和相似的犯罪,但原審法官說他並不會因此而將申請人視爲一名慣犯。原審法官裁定上訴人一項「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罪」,在判刑時指並無類似的案件可作比較,但他注意到上訴庭在盜竊案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志釗[7]一案中曾説過汽車乃貴重物品,並肯定該案適用3年監禁的量刑起點。原審法官表示:

「10. 至於就第二項控罪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本席認爲是次案件其實其嚴重性近乎偷竊車輛,所以其刑責亦應相近,本席認爲3年監禁是合理的處理方法。」

35.涉案車輛的行車證被竄改,虛假的車牌也被掛上,車廂內更找到一罐上有申請人指模的噴漆,這都充分顯示申請人是將被盜車輛佔作己用,沒有任何歸還的意圖,原審法官有以上表示並無不妥。再者,本庭還需要指出的是申請人已有三次這項控罪的前科,3年的監禁並非過重。

36.至於另外兩項的控罪,「妨礙司法公正罪」(控罪3)亦無清楚的量刑指引。控方為協助法庭,提供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詠東 (未經編纂,CACC 132/2015, 2016年10月27日) 此案例以作參考。胡詠東 案涉及一名被告人誘使和指示投訴人向警方作虛假陳述,被判妨礙司法公正罪罪成,經上訴後該項控罪的刑期為15個月監禁。原審法官認爲該案之案情與本案並無相似之處,而因本案情節與該案相比較輕,所以他最終以6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37.就申請人盜竊施銘匡身份證的收據一罪(控罪1),原審法官指該項控罪與控罪3均涉及同一事實,所以將其刑期與控罪3一併處理,同樣以6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並與控罪3的刑期同期執行。由於控罪1、3與「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罪」性質不同,原審法官責令控罪1、3的6個月刑期與「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罪」的3年監禁分期執行,因此總刑期為3年6個月監禁。

38.原審法官判處3年6個月的即時監禁,並非過重,也沒有任何下調的空間。因此本庭也拒絕就刑罰發出上訴許可,並駁回相關的上訴。

(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潘敏琦)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陳慶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蔡天安代表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2]  原審法官裁定控方證據不足以證明申請人盜竊一輛私家車(控罪2),但已滿足《盜竊罪條例》第14條下的「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罪」。

[3]  違反普通法,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5)條懲處。

[4]  申請人手寫陳詞(2023年11月27日),第1頁。

[5]  此為原定的審訊開審日。

[6]  但非押後八個星期。

[7]  [2017] 1 HKLRD 3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