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家文 對 地政總署署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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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22年9月23日,原訟法庭法官陳嘉信拒絕申請人司法覆核的許可申請並撤銷其臨時禁制令申請 (「 原審判決 」)。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CACV 394/2022[2023] HKCA 790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6 Jul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394/2022, [2023] HKCA 790

原案件 [2022] HKCFI 29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編號2022年第394號

(原本案件編號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憲法及行政訴訟2022年第9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陳家文  
   
建議答辯人 地政總署署長  

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
書面陳詞日期: 2022年12月13及20日
判案書日期: 2023年7月6日

 判  案  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頒下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2022年9月23日,原訟法庭法官陳嘉信拒絕申請人司法覆核的許可申請並撤銷其臨時禁制令申請 (「原審判決」)。

2.2022年9月27日,申請人針對原審判決,提出上訴。

3.2022年11月2日,申請人存檔傳票,申請在上訴時加入新證據 (「新證據申請」)。

4.新證據申請涉及Land Maker (1980) HK Co Ltd 2022年10月27日的測量報告連附件共19頁 (「測量報告」)。

5.經考慮雙方存檔的文件後,本庭認為本申請適宜按《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4A條不需進行口頭聆訊,而以書面形式審理。

案件事實

6.本案關乎一間位於葵涌下城門村11A號的寮屋 (「該寮屋」)。該寮屋搭建於新界葵涌和宜合道燈柱編號FA1708號附近的的官地 (「該官地」),其登記編號是XTW/LMS/11。

7.申請人是該寮屋的佔用人。

8.2021年10月6日,地政總署於實地視察中,發現該寮屋的尺寸及建築物料與政府在1982年寮屋普查中登記記錄不符。

9.2021年10月21日,地政總署署長發出警告信,要求申請人在2021年12月20日或之前糾正該寮屋所有的違規項目。

10.2021年12月7日,地政總署署長因應申請人於2021年11月2日所提出的要求,批准延長糾正期限至2022年1月31日或之前。地政總署署長也作出警告,假若申請人沒有在期限前作出相關的糾正,地政總署署長將會不再通知而刪除有關寮屋編號,並會採取適當的管制行動,包括但不限於清拆有關的構築物,以及追討清拆費用。

11.2022年1月7日,申請人再次要求延長糾正期限。2022年2月8日,地政總署署長批准延長糾正期限至2022年3月8日或之前。

12.2022年1月26日,申請人存檔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13.2022年3月10日,由於申請人沒有在糾正限期內對該寮屋違規項目進行糾正,地政總署署長以書面方式決定刪除該寮屋的登記編號。

14.2022年5月25日,地政總署署長根據《土地 (雜項條文) 條例》 (香港法例第28章) 第6條,發出告示要求所有佔用人停止不合法佔用該官地。

15.2022年7月18日,申請人存檔臨時禁制令申請傳票,要求法院批出臨時禁制令,禁止地政總署署長對上述寮屋執行有關清拆行動,直至有關司法覆核案件裁決完結為止。

16.2022年9月23日,陳法官拒絕申請人司法覆核的許可申請並撤銷其臨時禁制令申請。陳法官主要基於下述理由拒絕批予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及撤銷申請人臨時禁制令申請:

(1)  申請人沒有遵守《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 第53號命令第 3(2)(a)條規則的強制規定,在表格86中說明其所挑戰的決定、尋求的濟助或尋求該濟助的理由。

(2)  若申請人的意圖是要求覆核地政總署署長刪除該寮屋登記編號的決定,他不能以司法覆核的方式挑戰該決定。

(3)  若申請人的意圖是要求覆核地政總署署長於2021年12月7日發出的警告信,他並不能以不公平為由挑戰地政總署署長擬採取的執法行動。申請人沒有披露他曾向地政總署署長表示願意作出糾正,而且曾經兩次要求地政總署署長延長期限,好讓他糾正有關情況。

(4)  申請人對政府的寮屋管制政策有所誤解。寮屋管制政策是一項容忍政策。假若在官地上搭建的違例構築物的位置、尺寸、建築物料及用途上與1982年寮屋普查中登記記錄相同,則可在若干條件規限下,獲暫准存在。

(5)  由於法庭決定拒絕批予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故法庭並無理據可批准申請人尋求的任何中期濟助。

17.2022年9月27日,申請人針對原審判決提出上訴。在一份隨附上訴通知書而標題為「上訴理由」的文件中,申請人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1)  陳法官沒有考慮或評論申請人的證據。

(2)  在《基本法》保障下,申請人享有接受公平聆訊的權利,故《高等法院規則》的規定不應用以否定他接受公平聆訊的機會。

(3)  陳法官所提述及倚據的判例應與本案區分。

(4)  陳法官在法律及 / 或事實上犯錯,因申請人從來沒有接受地政總署署長的指稱,或是同意作出糾正,使相關構築物回復至1982年寮屋普查中登記記錄的狀況。

(5)  本案的爭論點並非地政總署署長是否有權根據《土地 (雜項條文) 條例》(第28章) 第6(1)條,要求申請人停止非法佔用該官地,而是地政總署署長的作為是否違反了公法下的任何特定規定。地政總署署長的決定不合理、不合法及在程序上不公平。

新證據申請

18.2022年11月2日,申請人存檔傳票及非宗教式誓詞,向本庭提出新證據申請。申請人認為測量報告能夠顯示該寮屋在過去幾十年的真實情況。

19.地政總署署長反對本申請。地政總署署長認為本案的重點是申請人所針對的決定並非屬於公法決定,故此該決定不可被司法覆核。

20.申請人在2022年12月20日回覆書面陳詞中,認為本案的重點已不再涉及土地行政決定,申請人亦認為政府在1982年寮屋普查中登記記錄不正確。

討論

21.一般而言,申請人必須符合 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 一案中訂立的三項條件,上訴法庭才會考慮批准在上訴時提交新證據申請。這三項條件是:

(1)  申請人雖然盡了合理努力,仍然未能取得有關的證據在原審時引用;

(2)  如果採納有關證據,對案件的結果會有重要影響,雖然不一定是決定性的影響;及

(3)  有關證據須是表面上可信,雖然不一定是無可置疑的。

22.正如測量報告第1段所述,報告之目的是證明「寮屋在1982年」存在。按本庭的理解,意思是違例構築物早於1982年或之前已開始在該官地上存在。然而,雙方並不爭議自1982年起,便有一些違例構築物在該官地上存在。在本案,地政總署署長的說法是,現時在該官地上存在的違例構築物,有別於在1982年寮屋普查中登記記錄的詳情。

23.測量報告指出,在該官地上的違例構築物多年來尺寸有所增加,由1984年11月約71平方米,增加至1995年9月約136 平方米,並再增加至2022年10月約275平方米 (見測量報告第4.5段)。雖然如測量報告所述,對於估計該官地上的違例構築物的尺寸,準確度是有限制的,包括由於違例構築物被濃密樹木遮蔽,測量師所倚據的航拍照片可能未完全展示該違例構築物的範圍,不過測量報告的調查結果實際上已支持地政總署署長的說法,即是現時在相關政府土地上存在的違例構築物的尺寸,有別於1982年寮屋普查中登記記錄。

24.無論如何,在該官地上的違例構築物多年來其尺寸有所增加,這一點與上文第17段所歸納的上訴理由均不相關。

25.此外,測量報告不能證明地政總署署長沒有規範已登記寮屋的面積和物料,也不能顯示1982年寮屋普查中登記記錄不正確。

26.總結而言,即使測量報告的表面內容成立,仍然未能對本案件的上訴結果產生重要影響。故此,本庭認為,該測量報告不符合 Ladd v Marshall 案所訂的第(2)項條件。由於Ladd v Marshall第(2)項條件不符合,沒有必要考慮第(1)項和第(3)項條件。

27.Ladd v Marshall的三項條件未能符合,在特殊情況下,上訴法庭保留了剩餘酌情權接納新證據的申請 (見Dr Kwok-Hay Kwong v Medical Council of Hong Kong (No 2) [2007] 4 HKC 446)。但是,本庭並不認為本案存在任何特殊或例外情況,足以讓本庭行使剩餘酌情權接納新證據申請。

處置

28.本庭拒絕申請人的新證據申請,並頒令撤銷他於2022年11月2日發出的傳票。

29.根據一般訴訟原則,本申請的勝方,即地政總署署長可獲得訟費。訟費金額將循簡易程序評估。申請人可於本判案書日期的14天內,就地政總署署長2022年12月13日的訟費陳述書,把反對陳述書 (頁數以2頁為限) 送交法院存檔,並送達予地政總署署長。除非另有進一步的指示,否則法庭將於14天期限屆滿後,不另行通知雙方,循簡易程序評估申請人的訟費。

(區慶祥)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周家明)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

建議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助理民事法律專員陳玉清女士及政府律師李琬靖女士代表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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