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銘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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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就第一控罪,被告不認罪。他承認不小心駕駛,但不為控方接納,故是次聆訊只涉及危險駕駛一罪。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699/2021[2023] HKDC 40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2 Mar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99/2021

[2023] HKDC 4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6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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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朱銘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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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
日期: 2023年3月22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雷明雋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達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Anthony Kwan & Co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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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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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朱銘德於是次聆訊中面對兩項控罪:—

(i)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

罪行詳情:朱銘德於2020年10月27日,在香港新界將軍澳寶豐路與寶琳北路交界,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即登記號碼為SG5391輕型貨車),引致呂天芽死亡。

(ii) 使用客貨車而該客貨車的貨艙與座位之間沒有固定保護隔板,違反香港法例第374A章《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第81A(1)(a)及121(1)條。

罪行詳情:朱銘德於2020年10月27日在香港,在道路上使用登記號碼為SG5391的客貨車時,在該客貨車內的貨艙與座位之間沒有一塊固定的隔板,其高度、寬度、強度、設計及構造能抵受或承受該隔板相當可能遇到,或該客貨車相當可能載運任何負載物的重量,及能作為一個防護屏障,以免貨艙內的貨物移動往座位。

2.被告就第二控罪認罪,在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3.就第一控罪,被告不認罪。他承認不小心駕駛,但不為控方接納,故是次聆訊只涉及危險駕駛一罪。

同意案情

4.本案大部分的案情皆無爭議。控辯雙方選擇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以書面納入,現將部分節錄及簡述如下:—

(i)     案發地點為寶豐路及寶琳北路交界的交通燈控制十字路口(下稱「路口」),車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

(ii)    寶琳北路是五線雙程分隔車路,路口東南面有行人過路處(下稱「過路處」),橫跨寶琳北路(西北方向)的三條行車線及寶琳北路(東南方向)的兩條行車線,中間有安全島。每條行車線闊3.6米(見交通意外草圖P5)。

(iii)   寶豐路(東北方向)有兩條行車線,只有右線可以路口右轉,進入寶琳北路(東南方向)右線。

(iv)   於案發當日09:22時左右,被告駕駛一部輕型貨車SG5391(下稱「肇事車輛」),沿著寶豐路右線行駛,在路口按交通燈停車等候,並在燈號轉色之後右轉入寶琳北路東行線第二線,把正沿著行人輔助線橫過寶琳北路的一個行人呂天芽先生(下稱「死者」,89歲)撞到。

(v)    意外令死者身體多處創傷而引起高血壓、心臟病,搶救無效之下於同日較後時間死亡。

(vi)   碰撞之後,肇事車輛右邊車蓋凹陷,停在寶琳北路東行線第二線,離過路處約十米。

(vii)  案發時天氣良好,交通流量正常,道路維修妥善,交通燈操作正常。

(viii) 被告在警方查問之下,指稱當日陽光刺目,當他駛到路過時,才見到死者由左行向右邊,他收掣不及而將之撞到。

(ix)   事件經過為設於肇事車輛上及另一停在寶琳北路西行線路口上的攝錄機所錄下(見P1及其中揀選的畫面截圖P2-1至7、P3及其中揀選的畫面截圖P4-1至12)。

5.控方在聆訊時放映上述錄影片段,並傳召一名法證科學專家陶志恒博士到庭作證。陶博士專家身分並無爭議,其為本案所作之報告P8及其中文譯本P8A亦經MFI-1納入。

6.這是一宗刑事起訴,舉證之責盡在控方,控方得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每一個罪行的要素,辯方並無反證之責。但由於被告已經承認他不小心駕駛,所以唯一的議題就是其駕駛態度是否低劣到合乎刑事法所界定的危險駕駛定義。

7.法律上的不小心駕駛及危險駕駛只是程度上的分別,被告當時不小心駕駛而發生交通意外,導致一個沿著行人輔助線的行人在橫過馬路時死亡,這點沒有爭議餘地。

8.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4)條,控方得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被告的駕駛方式:—

(一)  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

(二)  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而言,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該人須視為屬於第1款所指的危險駕駛。

9.被告從未干犯任何刑事罪行。本席在考慮其證供之時,會特別以此為念:沒有刑事紀錄的人,干犯罪行的機會比其他不就這點向法庭提出的被告低;如果他選擇作供,其供詞亦應特別予以比重。

專家證人

10.陶博士的證供與其報告內容相同。他分析了P1及P3,作出以下的觀察:—

•  於碰撞前六秒(9:22:39時),肇事車輛開始開動,死者可能未踏入行人輔助線,但其時另一黑衣行人已在馬路第二線向死者所在方向橫過馬路;

•  於碰撞前五秒(9:22:40時),肇事車輛右轉至路口中間的行車線界線,黑衣行人身在第一線並已差不多抵達對面的行人路;死者亦剛從行人路踏出馬路。於碰撞前四秒(9:22:41時),死者已經可能走到輔助線馬路的第一線,行人輔助線的第一及第二條黃間條之間;

•  於碰撞前三秒(9:22:42時),死者已經走到行人輔助線的第二及第三條黃間條之間;

•  於碰撞前二秒(9:22:43時),死者已經走到行人輔助線的第三及四條黃間條之間;

•  於碰撞前一秒(9:22:44時),死者已經走到行人輔助線的第四及第五條黃間條之間;

•  於09:22:45時,肇事車輛的右邊車頭在寶琳道東南行的第二線撞到死者。

11.於2021年2月2日早上9時,陶博士帶同肇事車輛及人體模型到意外現場進行重組之後,作出以下的結論:肇事車輛的視線可能為其結構柱及窗口的雨擋所掩,令其不能看到行人輔助線的行人;司機可以把身體向右或左移動5至10厘米以補救。他估計肇事車輛撞到死者時,其時速為26公里,發生碰撞前可能並無減速。如果司機在發生碰撞前兩秒察覺有意外而作出適當反應,用力剎車或減扭向右邊的幅度(所需的時間為9秒),會能避開意外。他估計把肇事車輛完成停下需時2.1秒,而肇事車輛並無減速並在碰撞3秒之下才完全停下這點,認為其司機「可能沒有察覺到撞到死者的危險,又或者於發生碰撞前他察覺有撞到死者的危險而反應遠比0.9秒長」(見98A第16條)。

12.陶博士的證供客觀、清楚及準確,本席認為他的意見合理及符合法庭親自審察P1及P3所得,所以接納他的證供。

錄影

13.本席認為P1所錄的影像與被告的景觀最為接近,是本案最直接的證據。當然,自鏡頭位置所錄得影像與駕駛者的目光所及並不完全相同,而錄影片段的質素亦受到鏡頭光圈及像數所限制;再者法庭亦可以一再重複或以減速方式,審視一些只在電光火石發生的事,得以能人所不能觀察到一些身在現場普通合格合理及謹慎的駕駛者能力以外的細節。但該段錄影以實時方式,反映了駕駛肇事汽車司機於案發前應該所見得的影像,所以與身在現場觀察最為接近。

14.以下是本席在法庭審視P1及截圖P2所得:肇事車輛停在寶豐路口時,死者在寶琳北路東北邊的行人路沿著行人輔助線走向寶琳北路西北線方向。在此之前,有一名黑衣行人以反方向走向寶琳北路東北邊的行人路。透過擋風玻璃可見植在寶琳北路東北邊的行人路上的大樹在行人路上投下樹影,而陽光亦穿過肇事車輛的擋風玻璃,令放在車前錶板上的雜物反映在玻璃幕上。死者及黑衣人在橫過寶琳北路西南線時,皆違反了該段街燈指示。死者沒有周圍張望交通情況,低着頭、不徐不疾地橫過路口。他自樹影走出時,其白髮在陽光中清楚可見。當肇事車輛駛入路口時,死者正自第一線走向第二線,而肇事車輛上正播放音樂及慢慢加速右轉,在撞上死者之前並無任何減速、改變右轉幅度或急剎車跡象。在發生碰撞當時,有人大叫示警,之後錄得硬物相撞之聲。

事實裁定

15.被告並無違反交通規則,其車亦無超速。反之,死者和至少另一名行人在橫過行人輔助線時並無遵守交通指示。該段十字路極之開揚,景觀並無其他雜物阻礙。被告在右轉入寶琳北路東南方向的行人輔助線時,有足夠的視野及能力見到有行人不依交通燈橫過馬路。被告由起動轉右至發生碰撞的時段內,並無響號示警,改變轉彎幅度、減速或急停,以避免碰撞。

被告的證供

16.本席在裁定表證成立之後,被告選擇作供。被告41歲,園藝師,無刑事紀錄。他對發生意外的地段並不熟悉。

17.當日他自寶豐路路口駛出,轉右入寶琳北路東南線第二段時,有留意到有一名穿黑衣的途人自寶琳北路中間的安全島走出行人輔助線,他保持時速26公里駛入行人輔助線,在1秒之後撞到死者之後才停車。當時陽光耀眼,錶板上的雜物反映在擋風玻璃上。盤問之下,他不承認受到車上播放的音樂所擾,在同車人大叫之後1秒鐘已經發生碰撞,之前他見不到死者;他又指出,當時要兼顧其他行人及交通狀況,可能死者由陰影位置走出,他見不到死者。

18.被告的說法是為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眼光中,他的駕駛方式不是顯然易見的屬於危險。換句話說,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在當時環境能做的,他已經做足。

討論

19.辯方及控方就有關測試提供了不同的案例,本席認為每件案件得按該案案情而定,而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在當時環境應該做的事或能力做的事,或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的意見,要按有關的案件的案情而斷定,所以案例對本席幫助不大。

20.死者和另一名穿黑衣的行人沒有遵從交通指示橫過馬路,這是無可爭議的事實。香港人多路窄,行人不依交通指示是常見的事。再者,該處除了交通燈之外,尚設有行人輔助線;而除了死者之外,更尚有一名不依規矩過馬路的人,所以行人不依規矩過馬路並非是其他道路使用者用作免責的藉口:因為其他道路使用者(即駕駛者)應小心觀察前路,以避免對其他人造成傷害。所以他造成傷害的人是否不依規矩過馬路,並不會令他不需要有一個合格而謹慎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同時亦不會令他免責;他應該更小心觀察才繼續前駛。

21.被告聲稱當時可能是因為陽光及雜物在擋風玻璃上的倒影,令他看不見死者。假定這個說法成理,一個合格的駕駛者如果前路視線受阻,應把令視線受阻的雜物移除,亦應調節其坐姿以取得較佳的觀察位置、慢駛、甚至停駛,待該段前路無阻之後才繼續前進。反之,被告由寶豐路路口駛出右轉入寶琳北路期間從未減速,更未見有改變其右轉的幅度,可見他沒有理會車上及馬路的情況而繼續前駛,這點為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不取,亦會認為危險。

22.至於死者自陰影走出陽光,令被告難以察覺一說,更與客觀事實不符。根據P1錄得影像,當地雖有樹影,但非漆黑一片;死者亦非忽然自行人路竄出:他自樹影緩步走出馬路走向被告所在方向,其白髮在陽光中清楚可見,如果被告有留意的話,理應把車子轉幅改變、減慢車速、急剎、甚至響號示警,而不是在發生碰撞後3秒才把車子停下。

23.本席認同控方在陳詞中提出的理論。被告當時的注意力只集中在其左邊橫過行人輔助線的黑衣行人於估計不會與之發生碰撞之後繼續右轉,因而沒有留意其右邊另一邊的行人之下與之發生碰撞,令其受傷死亡。

24.本席認為控方的證供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被告的駕駛水平除了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的水平之外,更以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而言,被告的駕駛方式屬於危險亦是顯然易見。

25.所以就此控罪,本席裁定被告就危險駕駛罪罪名成立。

( 練錦鴻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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