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銘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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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2020年12月27日,被告駕駛一輛輕型客貨車駛近一個十字路口,在按照交通燈指示轉右進入與之成90度的馬路時,把一名正在橫過馬路的行人撞倒而導致其死亡。當時天氣良好,交通流量正常,道路維修妥善,而交通燈亦操作正常。被告因上述案情,被裁定就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控罪罪名成立。

Cited by 2 cases

Case No.DCCC 699/2021[2023] HKDC 53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2 Apr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99/2021

[2023] HKDC 53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6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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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朱銘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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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
日期: 2023年4月12日
出席人士: 雷明雋先生,為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達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Anthony Kwan & Co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使用客貨車而該客貨車的貨艙與座位之間沒有固定保護隔板(Using a van without permanent protective partition between the goods compartment and the seating accommod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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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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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於2020年12月27日,被告駕駛一輛輕型客貨車駛近一個十字路口,在按照交通燈指示轉右進入與之成90度的馬路時,把一名正在橫過馬路的行人撞倒而導致其死亡。當時天氣良好,交通流量正常,道路維修妥善,而交通燈亦操作正常。被告因上述案情,被裁定就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控罪罪名成立。

2.事後檢驗其駕駛之客貨車之下,警方發現其貨艙與座位之間沒有固定保護隔板,所以被加控另一項控罪。

3.被告在審訊之時,表示願意承認不小心駕駛,但不為辯方接納。經過審訊之後,本席裁定當時被告的駕駛態度遠低於一名合格及合理、有足度專注力的駕駛者,而一個第三者亦會認為被告的駕駛方法屬於危險駕駛。

4.這是一項極之嚴重的控罪,根自在2008年起,被裁定有罪者在區域法院可被處10年監禁以及第5級罰款。當然每件案件的案情都會有不同之處,法庭在衡量其刑責時,會按照該案的特別案情而處理。

5.本案的特別之處是:—

(一) 被告當時沒有超速;

(二) 被告沒有違反交通燈指示;

(三) 本案沒有其他令案情更為嚴重的事實,例如被告正受了酒精或藥物影響之下駕駛。

6.事實是當時死者正在違反交通燈指示之下橫過馬路;但這點本身並不是免責的理由。掌管汽車是一種特權,駕駛者得有適度的專注、小心,要留意交通情況,預計任何突發的情形,避免傷害人命或損毀財產。

7.根據本席所裁定的事實,本席認為被告在轉右、進入另一條馬路時,應該看到死者橫過馬路;死者橫過馬路之前不久,亦有另一名黑衣的行人從另一個方向橫過該段馬路。本席認為當時被告的注意力可能只集中在該黑衣的行人,而疏於留意到另一位正在橫過馬路的死者。

8.但這件案件本席認為並非同類型案件最為嚴重的。法庭在處理此等案件時,得要考慮以下的原則:—

(一) 被告人的過失,也就是說,被告人駕駛的行為以客觀角度看來,是否危險,而被告人道德上是否有虧;

(二) 在衡量其刑責之後,法庭亦應考慮被告的駕駛行為對受害人的影響。以本案而言,受害人因受傷而死亡這點是重要的考慮;

(三) 法庭亦要估計該案之案情有無特別的令案情更形嚴重的因素;

(四) 法庭在量刑之時,正常應考慮立時監禁。

9.本席根據上訴庭這些指示逐一考慮之後,認為本案並無令案件特別嚴重的事實,被告人沒有超速,亦無違反交通指示。當然,被告人的駕駛令到受害人死亡這是一個重要的考慮因素,所以本席首要考慮處以監禁。

10.被告人的交通案底並非最嚴重,涉及的不外是超速、不小心駕駛,被告人亦多次違反交通燈的指示。

11.就第二項控罪,被告人在22年亦有類同的紀錄。

被告人的背景資料

12.被告人與前妻離婚之後,負責撫養兩名兒女,亦得供養父母。被告人是一間樹藝公司的東主;雖然他學業成績並不美滿,但他仍在公開大學完成了一個關於生物科的學士課程。被告人現在與正懷孕的女友同住。

13.案件之後,感化官指出,被告變得非常緊張,意志消沉,並曾經一度嘗試自殺。因此,被告在候審期間得接受精神科醫生的治療。

14.本席認為被告在有限的條件之內,已經盡力作為一個父親、一個兒子的責任,本席認為處以即時監禁對社會並無好處。感化官認為被告人可以接受社會服務令。

15.社會服務令是等同監禁;再加上被告在侯判期間被囚三個星期,已受到極嚴峻的懲罰,再處以監禁似乎失之過嚴。

16.所以本席就第一控罪判處被告受社會服務令200小時。本席得特別在此指出,社會服務令在法律上等同監禁,如果被告未能遵從感化官指令,或未在指定時間內完成法庭所判定的200小時,法庭會得到知會並會重新判案。本席不會排除到時會以監禁替代。

17.此外,本案亦沒有特別的理由不予以停牌,所以被告得停牌五年,五年之內被告不可以駕駛,亦不可以申請駕駛執照。

18.根據法例,在停牌最後之三個月之內,被告亦得再參與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本席亦得提醒被告,次參與駕駛課程是被告的責任,運輸署或警方並無必要知會被告,他得採取主動去參與及完成該駕駛改進課程。

19.至於第二項控罪,得罰款2,000元,由擔保金扣除。

  ( 練錦鴻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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