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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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周寶生被控1項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 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1年6月5日,於屯門龍門路GD1610B號燈柱附近,危險駕駛登記號碼為KF396的公共巴士,引致卓錦旋死亡。被告人否認控罪,但承認有不小心駕駛。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396/2022[2023] HKDC 98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3 Jul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96/2022

[2023] HKDC 98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3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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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周寶生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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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鍾偉強
日期: 2023年7月13日
出席人士: 陳國維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羅志霖先生及布喜后女士,由林啟貽律師事務所延 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 (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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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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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人周寶生被控1項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 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1年6月5日,於屯門龍門路GD1610B號燈柱附近,危險駕駛登記號碼為KF396的公共巴士,引致卓錦旋死亡。被告人否認控罪,但承認有不小心駕駛。

控方案情

2.從被告人就控罪的答辯可見,引致本案的交通意外的發生情況及引致卓先生(“死者”)的死亡,並無爭議。絕大部份的控方證據,均以同意事實(證物P8)呈上。

3.同意事實顯示,本案發生於2021年6月5日,當天早上約7時零8 分,被告人駕駛登記號碼為KF396的28坐位公共巴士,沿龍門路向龍富路迴旋處方向行駛。同一時間死者騎着單車由蝴蝶灣沙灘停車場通道「讓線」前駛出龍門路。被告人駕駛的巴士與死者的單車於龍門路發生碰撞,死者倒地受傷,由救護車送往屯門醫院治理。

4.案發時案發地點天氣良好,路面乾爽完整,交通流量普通,該路段的速度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

5.意外發生後,約於早上7時20分 ,有警員到場向被告人作出調查。當時被告人向警員表示:「當時沿龍門路向堆填區方向行駛,架單車突然喺蝴蝶灣公園停車場駛出,我收唔切撞左埋去」。於同日早上7時37分,警員為被告人進行酒精呼氣測試,結果為0微克。

6.於2021年6月16日於屯門大興行動基地,被告人警誡下自願向控方第二證人警員15808作出書面口供(證物P6)。

7.意外後死者一直留醫,曾接受多次手術,於2021年9月12日黃昏被醫生證實死亡。

8.本案的其他證物,包括紀錄了意外發生過程的被告人巴士及另一輛案發時停於「讓線」前的私家車的行車紀錄儀的錄影片段(證物P1及P2)、警員拍攝的現場相片(證物P4)及他繪畫的現場草圖(證物P5)等,均沒有爭議地呈堂為證物。

9.控方共傳召了兩位控方證人,控方第一證人為法證專家梁仲榮博士,他以交通意外重組專家身份就本案的交通意外作出意見證供。他的主要證供可見於其撰寫的3份專家報告(證物P9、P10及P11)[1]。根據他的計算,被告人的巴士於撞擊點之前90.5米時其平均行車速度為54+/-5公里(即49至59公里),至撞擊點之前37.4米時,其平均行車速度減為53+/-5公里(即48至58公里)[2]。被告人接近影格2872時(每秒鐘顯示30影格)本可察覺到會有撞到死者的危險,若然被告人在這階段緊急煞掣,而其時速在50公里或以下行駛,他有可能於撞擊點前停下,即可以避免本意外[3]。盤問時他表示有閱讀過辯方專家證人Eric C.H. LIM博士(林博士)所撰寫的專家報告(證物D2)[4],他表示同意林博士報告的內容。

10.控方第二證人為拘捕被告人的警員15808,他的證供關乎被告人於警署作出警誡口供[5]時的情況。盤問下他同意該口供的答案,尤其答案11及41 ,並非被告人直接回答該問題的內容。該等答案是由一連串問題及答案組成,證人得到各問題的答案後,作出綜合演繹,然後記錄於口供內。覆問時他指稱雖則如此,該等答案能清楚表達被告人回答各問題的原意。

辯方案情

11.控方舉證完畢後,本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但傳召1位辯方證人,即林博士。林博士亦以交通意外重組專家身份作供。他的主要證供可見於其撰寫的專家報告(證物D2)。林博士對於控方專家梁博士所提出的技術層面意見及結論,例如車速及距離等,並無爭議,但他對梁博士指被告人於影格2872時本可察覺到會有撞到死者的危險這個意見有所保留。他指出當時死者的單車移動非常緩慢,而且尚未到達「讓線」前停下的私家車車頭,所以,此刻難以判斷死者是否會繼續駛入龍門路。

12.更重要的是林博士提出兩個意見,第一,被告人於影格2903時已開始向右移動,明顯地是已開始作出避開死者的動作,當時他的巴士距離撞擊點尚有超過20米。以平均反應時間0.9秒計算,被告人早於影格2876時已意識到會有撞到死者的危險。與此同時,被告人亦隨即響咹及緊急煞掣。第二,當死者越過「讓線」進入龍門路之後,其單車以稍向右角度行駛,向右移動了約2米,因而縮短了他與被告人巴士的距離。當時死者戴上耳筒,亦沒有向被告人的方向觀察。林博士的意見是在此情況下,當被告人作出反應時,碰撞已在所難免。

爭議點

13.本案的唯一議題,是意外發生時被告人的駕駛態度是否屬危險駕駛。控方的立場是被告人當時超速駕駛及沒有觀察整體路面情況,其駕駛態度遠遜於一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屬於危險駕駛[6]

法律指引

14.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標準為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沒有任何舉證責任。本案審訊中被告人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就此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推論。

15.被告人的警誡書面口供屬“混合口供” (mixed statement) ,本席會根據 R v Sharp [7]的法律原則,作出考慮。

16.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本席給自己適當指引。

證據分析

17.控方對被告人危險駕駛的指控,主要倚賴兩個重點:第一是當時被告人超速駕駛;第二是被告人於警誡下指見到死者時祗有5米距離見[8],即表示之前他並沒有適當留意路面情況,沒有留意到死者的存在。

18.就上述議題的相關證據,主要源自兩位專家證人。兩位專家證人的證供基本上沒有分歧。辯方專家林博士對控方專家梁博士的報告所不同意之處,祗在於梁博士指“被告人於影格2872本可察覺到會有撞到死者的危險”這個意見。就此點本席曾向梁博士澄清,梁博士指他的意思是,若然被告人於此階段察覺到有撞到死者的危險而開始緊急煞掣,有可能能避免與死者碰撞,並非指被告人應該可以在此時察覺到危險。再者,梁博士亦表示他完全同意林博士報告的內容。由此可見,兩位專家的證供基本上完全吻合。

19.本席有細心觀看證物P1及P2。當被告人開始接近案發路口時,有1輛私家車停在左面「讓線」前,死者騎着單車在該私家車右側向前緩慢移動。根據專家意見,被告人當時的最低可能車速為49公里,沒有超越限速;再者,超速本身亦不等同必定是危險駕駛,要視乎當時交通情況而定,而當時龍門路的交通流量並不高。

20.當被告人的巴士到達專家所指的影格2872時,單車尚未到達「讓線」。更重要的是同一時間在反方向行車線上,有1輛俗稱“綿羊仔”的電單車到達路口,並且快速右轉入蝴蝶灣沙灘停車場通道,橫越被告人的行車路線。正如林博士於其報告[9]指出,至影格2897時,該電單車完成右轉,到達「讓線」,其位置剛剛把死者的單車完全遮蓋。林博士指出,於影格2903時,即約0.2秒之後,被告人已察覺到死者的單車,開始把其巴士稍向右移,試圖避開,而當時被告人巴士至碰撞地點尚有約20米的距離。

21.被告人於其警誡口供答案11及41解釋,當時他的注意力集中在該電單車上,當電單車右轉超過一半後,他將視線返回前面時,就見到死者的單車。他即時響咹及緊急煞掣,把車頭向右少少移動,但已不能避免與單車碰撞。本席認為此解釋合情合理,與錄影片段及專家報告完全吻合。

22.被告人於警誡口供指他見到死者時祗有5米距離,這說法與客觀證據不符。林博士指被告人早於約20米外已察覺到死者的單車。再者,控方第二證人接受,口供的答案並非被告人的直接回答,而是他的演繹。在此情況下,本席不應就該等答案向被告人作出不利的推論。

23.意外的發生,明顯是因為被告人的注意力被電單車分散,引致他沒有早些發現死者單車於其行車線上出現。當時被告人正接近一個路口,而且有私家車停於左面「讓線」前,亦有電單車正從右向左橫越其行車線,他祗稍作減速,雖然足以避過電單車,但本席認為這決定不太理想。正如梁博士指出,若然他的行車速度稍為降低,意外可能可以避免[10]。這是一個剎那間的錯誤決定,但本席認為,這不足以視為遠遜於1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的駕駛態度。

裁決

24.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被告人就其所面對的1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 罪罪名不成立,但根據同一條例第36(10)條,本席裁定被告人“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

  ( 鍾偉強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中文譯本為證物P9A、P10A及P11A

[2] 見證物P9第8-9段

[3] 見證物P9第10段及證物P11第4段

[4] 中文譯本為證物D2A

[5] 證物P6

[6] 見控方開案陳詞第16段

[7] [1988] 1 WLR 7

[8] 證物P6答案22及41

[9] 證物D2A第8頁4.3.e段

[10] 梁博士以53公里作為計算基礎,他的意見是若然被告人的車速低於50公里,碰撞可能可以避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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