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普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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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被告人承認控罪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1021/2022[2023] HKDC 99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4 Jun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21/2022

[2023] HKDC 9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0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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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鄭普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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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嚴舜儀
日期:  2023年6月14日
出席人士:  潘忻女士,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信彥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陳愛倫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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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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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被告人承認控罪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被告人曾在2022年1月至4月期間在涉案「牛舞」餐廳當廚房工。他在2022年1月12日入職,最後工作日為2022年3月5日,之後餐廳暫停營業,4月份重開時無法聯絡上他。他在受聘期間管有餐廳鎖匙以便他進出廚房,他沒有通知下離職後沒有歸還鎖匙。2022年6月20日,上午8時29分,他利用鎖匙經廚房出入口進入餐廳,偷去收銀台下的夾萬。夾萬價值$1,890元,內有餐廳營業進帳$33,312元現金。

3.被告人警誡下表示把夾萬拿回家後,用工具撬開夾萬,取出裹面全部現金還債後,再棄置夾萬、撬開夾萬的工具和犯案時身穿的衣物。

被告人背景/求情陳述

4.被告人現年36歲,未婚,獨居。父親長居內地,母親已離世。他曾工作於不同日本食肆,任職廚師多年,月入約兩萬元。過往有11個刑事紀錄,共25項,絕大部份涉及不誠實,在2004及2006年分別干犯兩項和三項入屋犯法罪。最後在2016年9月10日因三項高買,合共被判監禁4個月,2016年11月29日獲釋。

5.被告人在案發前不久任職涉案餐廳,但因開工不足離職。然而再找工作上困難重重,收入不足,唯有向朋友借貸,妄想以賭博贏取金錢,卻因此欠下四萬元債務。為了還債犯下本案。違反誠信是加刑因素,涉案金額亦不少,被罰是咎由自取,但上次獲釋後,有5年半沒有犯法。警方能拘捕他亦是因為他打電話應徵工作。自知唯一減刑因素是即時認罪。獲釋後會踏實工作賺錢。

判刑理由

6.入屋犯法罪是嚴重罪行,最高刑罰為監禁14年,法庭早已就這類罪行訂下判刑指引。除非案件持有加重處罰或者減輕處罰的因素,否則非住宅處所入屋犯法罪的恰當量刑起點為監禁30個月。若然控罪在不同處所發生,涉及不同受害人,刑罰須分期執行。(AG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

7.上訴庭在鄭偉佳CACC 338及339/2007一案中,指出若案件出現加重刑罰的因素,可以上調量刑起點。加刑因素包括:—

(1)  罪行是經小心計劃,有技巧地利用重刑工具執行;

(2)  罪行由多過一人干犯;

(3)  罪行針對高價物業和涉及巨額財物;

(4)  被告人是職業爆竊者,而非即興犯案;

(5)  被告人有刑事紀錄,尤其有同類紀錄;

(6)  被告人干犯多項控罪。

8.辯方同意被告人當干犯入屋犯法罪,但以對上一次定罪紀錄是五年半前,希望不要因為他過往紀錄加刑。另又同意他違反誠信,援引HKSAR v Chan Chi Hung DCCC 543/2020,該案中原審法官考慮了HKSAR v Chen Ting Fang陳鼎芳CACC 221/2007HKSAR v Sim Ka Wing CACC 450/2000後,就違反誠信將量刑起點由30個月上調3個月,又因該案被告人夥同另外兩人犯案再上調3個月。

9.被告人違反誠信,利用自己對餐廳運作的認識,及離職後仍私下保留的廚房出入口鎖匙,潛入空無一人,尚未開始營業的餐廳,偷去載有營業進帳現金$33,312元,價值$1,890元的夾萬。他過往已有多次涉及不誠實的刑事紀錄,開工不足離職是藉口,若確實如此他應該找兼職幫補,待找到收入更穩定工作才離職。僱主誠心聘用又將廚房鎖匙交他方便工作,他卻偷竊僱主營業收益,認為要將一般30個月的量刑起點上調3個月。本席考慮後接納辯方的陳詞,因對上一次定罪紀錄是五年半前,不再就此加刑。被告承認控罪,予以1/3扣減,不認為有其他減刑理由。

命令

10.監禁22個月。

( 嚴舜儀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