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志成

Case No.DCCC 1191/2025[2026] HKDC 149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1 Aug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191/2025

[2026] HKDC 149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19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志成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黎劍華
日期:  2026年8月11日
出席人士:  何冠驥博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銚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周啟邦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5]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控罪書內共有五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11(1)(b)  及 (4)  條。

2.被告人現承認控罪一、二、四及五,控罪三會留於法庭檔案,沒有法庭批准不得再次提控。

3.除了案發日期及被偷竊物品的數量,四項控罪的罪行詳情完全相同,均是指稱被告人分別在2025年1月6日、1月7日、1月13日及1月17日,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份(該部份名為九龍大角咀海庭道18號奧海城二期地下G56-58號舖 “NIKE”)後,在該處分別偷竊50、50、50及116盒鞋。

案情撮要

4.案發地點是一間Nike專門店(該店舖),營業時間為每日上午11時至晚上9時。店舖前門是一電動捲閘,同時有兩道後門連接鋪內的儲物室,三道門均有門鎖鎖上,鎖匙由僱員管有。

5.被告人曾任職該店舖,但在2024年2月已離職,但在案發有關日期,被告人仍管有兩條店舖鎖匙。

控罪五

6.2025年1月17日早上5時至7時多,被告人用該店舖鎖匙經後門進入店舖,偷走了合共116盒鞋。被告人僱用一架輕型貨車,將該116盒鞋運往他在九龍城區的住宅。

7.其後,被告人在網上銷售平台 ‘Poizon’ 放售該些偷回來的鞋,並安排將該些鞋運到元朗某倉庫,以供轉運往中國內地。從這次交易,被告人獲得港幣一萬元的利潤。

8.2025年1月20日,警方在被告人家居外拘捕他。警誡下,被告人承認以下事實:

(a)  2024年2月離職後,他仍然管有兩條店舖鎖匙,一條是開啟電動捲閘的,另一條是後門鎖匙;

(b)  就第五項控罪,他於2025年1月17日,從店舖偷了約100盒球鞋,在網上售貨平台 ‘Poizon’ 放售,獲利港幣一萬元;

(c)  他在有關閉路電視片段認出自己;

(d)  他承認在未經許可下進入店舖;

(e)  他承認在2024年11月至12月期間,曾到該店舖偷竊5至6次,但每次只偷取50對球鞋;及

(f)  在每次的爆竊,他能獲取港幣約15,000元至20,000元,總共的利潤約為港幣80,000元。

控罪一、控罪二及控罪四

9.基於被告人於警誡下承認曾在其他日子,於該店舖干犯爆竊罪,警方立即翻看該店舖的閉路電視片段,證實在以下日期,被告人曾進入該店舖偷竊:

控罪一

(1)  2025年1月6日晚上11時左右,被告人經後門進入該店舖儲物室,偷取50盒球鞋。

控罪二

(2)  2025年1月7日上午6時半左右,被告人經後門進入該店舖儲物室,偷取50盒球鞋。

控罪四

(3)  2025年1月13日上午6時半左右,被告人經後門進入該店舖儲物室,偷取50盒球鞋。

求情

10.被告人31歲,曾接受教育至中學程度,與妻子、父母及姊姊一同居住於九龍城一住宅單位。

11.被告人沒有任何定罪紀錄。他之前經營網上生意,因經濟不景,引致貨品積聚及入不敷支,被告因此鋌而走險,干犯本案,現已深感後悔。在羈押期間,被告人努力上進,完成了兩項證書課程。

12.被告人及其親人,分別撰寫了求情信給本席考慮。

13.代表被告人的陳大律師,援引數宗區域法院判刑案件,供本席參考:

(1)  HKSAR v Chan Wai Sang, DCCC 992/2020, [2021] HKDC 593,在兩個星期之內,被告以萬能鎖匙進入四個非住宅處所,偷竊財物,干犯四項入屋犯法罪。被盜財物總值超過港幣46,000元。他有多項刑事紀錄,包括23次入屋犯法罪。原審法官判處被告合共36個月監禁。

(2)  HKSAR v Cheng Wing Yuen Andy, DCCC 58/2024, [2025] HKDC 388,被告承認三項非住宅處所的入屋犯法罪,就每項控罪,原審法官採納36個月為量刑起點。案情顯示,被告是其中兩間被爆竊店舖的僱員(或剛離職的前僱員),原審法官認為該案牽涉違反誠信,加上被告在三星期內干犯三宗爆竊,原審法官提高6個月的量刑起點。最後,原審法官以48個月為整體量刑起點,就被告適時認罪扣減三分之一,再額外就被告人已安排賠償被破壞捲閘的費用,扣減多一個月,最終總刑期為31個月。

(3)  HKSAR v Hui Yee Lung, DCCC 169/2024, [2024] HKDC 2190,被告被控一項盜竊罪及四項入屋犯法罪,他進入不同非住宅處所並偷竊,鑒於被告的刑事紀錄包括爆竊及盜竊,與及該案牽涉數宗入屋犯法罪,原審法官就每宗入屋犯法罪,採納36個月的量刑起點。就該五項控罪,原審法官採納四年半為總量刑起點,經扣減認罪的三分一刑期後,被告人被判三年監禁。

(4)  HKSAR v Yu Cheuk Lai, DCCC 730/2024, [2025] HKDC 668,在被告承認的三宗入屋犯法罪,其中兩宗是被告使用前僱主提供的鎖匙來干犯罪行的。原審法官認為該案涉及違反誠信,是一加刑因素,採納33個月為量刑起點。最後,就該三宗入屋犯法罪,原審法官採納48個月為整體量刑起點。

量刑

14.牽涉非住宅的入屋犯法罪,對於一名成年罪犯,在沒有其他加刑因素下,量刑起點一般是30個月。(R v Wong Man [1993] 1 HKC 80;HKSAR v Sim Ka Wing CACC 450/2000,未經彙編;HKSAR v Cheng Wai Kai (鄭偉佳) CACC 338 & 339/2007,未經彙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蕭柏堅 Siu Pak Kin CACC 213/2011)

15.HKSAR v Cheng Wai Kai (鄭偉佳)一案,上訴庭指出,如果案件牽涉加刑因素,該量刑起點可以上調,如:

(a)  罪行是經過細心部署及有技巧地執行,涉及使用重型工具或裝備;

(b)  由兩人或以上一同干犯罪行;

(c)  罪行的目標為大型處所及涉及龐大財物;

(d)  犯案人不是機會主義者,而是職業爆竊犯;

(e)  犯案人有定罪紀錄,尤其是相同性質的定罪紀錄;及

(f)  犯案人干犯多項罪行;

16.鄭偉佳 案,上訴人承認兩宗案件合共四項入屋犯法罪及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五項控罪皆牽涉非住宅處所。上訴庭認為,該些罪行是經過細心計劃,亦有使用器具打破一幅牆而進入其中一個處所,加上上訴人是一名專業爆竊人士,原審法官判處的40個月監禁(或60個月的實質量刑起點),並無明顯過重。

17.HKSAR v Monkhor Gantugs CACC 178/2016(未經彙編)一案,上訴人承認6項入屋犯法罪,這6項控罪於不同日子不同公司的辦公室發生,橫跨6個多月,被盜走財物包括電腦、手提電話、現金、銀行咭等等,共價值約港幣35,000元。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採納的54個月總量刑起點,及經扣減的36個月判刑,並無明顯過重。

18.雖然本案並無牽涉特別部署或使用重型工具,被告人亦非職業爆竊犯,每項罪行都是由他一個人干犯;但本案嚴重之處,是被告人在兩星期內,四次潛入前僱主的店舖,偷取合共266盒球鞋,價值約港幣11萬元。警誡下,被告人承認將偷來的球鞋,在網上平台售賣,合共賺取了約80,000港元的利潤。

19.就被告人違反前僱主的信任,使用前僱主給他的鎖匙,干犯該四項控罪,法庭應適當地調高量刑起點(見:HKSAR v Chen Ting Fang, CACC 221/2007(未經彙編);HKSAR v Cheong Man Kit 張文傑, CACC 394/2017, [2018] HKCA 434(未經彙編))

20.考慮了所有有關的判刑案例、本案的案情、被告人的罪責、及所有求情陳詞:就控罪一、控罪二、控罪四及控罪五,適當的量刑起點為30個月,考慮到:違反誠信、短期內干犯數宗罪行、及涉案財物的價值這幾項因素,本席認為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應調高至36個月,扣減了適時認罪的三份一刑期,就該四項控罪,每項刑期為24個月。

21.就總刑期的考慮,本席認為本案總體量刑起點應為54個月,被告人適時認罪,扣減三分之一,即36個月監禁。

22.被告人今年31歲,從來沒有任何刑事定罪。根據辯方的求情陳詞,以及被告人撰寫的信件,被告人干犯該些爆竊罪行的原因,是因其經營的網上生意,因經濟不景,引致財政困難。本席亦留意到被告人姊姊撰寫的求情信,提及她過去11年分別在澳洲和澳門生活及工作,鮮有參與照顧父母,擔子一直由被告肩負起。

23.雖然經濟因素,並不能構成減刑理由;但考慮到被告人過去一直遵守法紀,並無任何刑事紀錄,在過去10多年當姊姊不在港的時候,獨力照顧父母。本席酌情額外扣減兩個月的刑期。即被告人須服刑34個月。

24.判刑如下:

控罪一:24個月監禁

控罪二:24個月監禁

控罪四:24個月監禁

控罪五:24個月監禁

控罪一、二、四的刑期同期執行。

控罪五刑期的其中10個月,與控罪一、二、四的刑期分期執行。

( 黎劍華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Related Cases
Ranked by citation overlap · cases that cite each other appear first

HKSAR v. Lai Ka Fai

DCCC 469/2014 · District Court
15 Jul 2014
3 shared citations

HKSAR v. Lai Kong Lam

DCCC 558/2021 · District Court
16 Jun 2022
3 shared citations

HKSAR v. Chan Hon Kit

CACC 284/2017 · Court of Appeal
15 May 2018
3 shared citations

HKSAR v. Chan Ka Wai

DCCC 536/2017 · District Court
05 Dec 2017
3 shared cit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