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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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91/2025 [2026] HKDC 149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19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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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控罪書內共有五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11(1)(b) 及 (4) 條。 2.被告人現承認控罪一、二、四及五,控罪三會留於法庭檔案,沒有法庭批准不得再次提控。 3.除了案發日期及被偷竊物品的數量,四項控罪的罪行詳情完全相同,均是指稱被告人分別在2025年1月6日、1月7日、1月13日及1月17日,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份(該部份名為九龍大角咀海庭道18號奧海城二期地下G56-58號舖 “NIKE”)後,在該處分別偷竊50、50、50及116盒鞋。 案情撮要 4.案發地點是一間Nike專門店(該店舖),營業時間為每日上午11時至晚上9時。店舖前門是一電動捲閘,同時有兩道後門連接鋪內的儲物室,三道門均有門鎖鎖上,鎖匙由僱員管有。 5.被告人曾任職該店舖,但在2024年2月已離職,但在案發有關日期,被告人仍管有兩條店舖鎖匙。 控罪五 6.2025年1月17日早上5時至7時多,被告人用該店舖鎖匙經後門進入店舖,偷走了合共116盒鞋。被告人僱用一架輕型貨車,將該116盒鞋運往他在九龍城區的住宅。 7.其後,被告人在網上銷售平台 ‘Poizon’ 放售該些偷回來的鞋,並安排將該些鞋運到元朗某倉庫,以供轉運往中國內地。從這次交易,被告人獲得港幣一萬元的利潤。 8.2025年1月20日,警方在被告人家居外拘捕他。警誡下,被告人承認以下事實:
控罪一、控罪二及控罪四 9.基於被告人於警誡下承認曾在其他日子,於該店舖干犯爆竊罪,警方立即翻看該店舖的閉路電視片段,證實在以下日期,被告人曾進入該店舖偷竊:
求情 10.被告人31歲,曾接受教育至中學程度,與妻子、父母及姊姊一同居住於九龍城一住宅單位。 11.被告人沒有任何定罪紀錄。他之前經營網上生意,因經濟不景,引致貨品積聚及入不敷支,被告因此鋌而走險,干犯本案,現已深感後悔。在羈押期間,被告人努力上進,完成了兩項證書課程。 12.被告人及其親人,分別撰寫了求情信給本席考慮。 13.代表被告人的陳大律師,援引數宗區域法院判刑案件,供本席參考:
量刑 14.牽涉非住宅的入屋犯法罪,對於一名成年罪犯,在沒有其他加刑因素下,量刑起點一般是30個月。(R v Wong Man [1993] 1 HKC 80;HKSAR v Sim Ka Wing CACC 450/2000,未經彙編;HKSAR v Cheng Wai Kai (鄭偉佳) CACC 338 & 339/2007,未經彙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蕭柏堅 Siu Pak Kin CACC 213/2011) 15.在 HKSAR v Cheng Wai Kai (鄭偉佳)一案,上訴庭指出,如果案件牽涉加刑因素,該量刑起點可以上調,如:
16.在 鄭偉佳 案,上訴人承認兩宗案件合共四項入屋犯法罪及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五項控罪皆牽涉非住宅處所。上訴庭認為,該些罪行是經過細心計劃,亦有使用器具打破一幅牆而進入其中一個處所,加上上訴人是一名專業爆竊人士,原審法官判處的40個月監禁(或60個月的實質量刑起點),並無明顯過重。 17.在 HKSAR v Monkhor Gantugs CACC 178/2016(未經彙編)一案,上訴人承認6項入屋犯法罪,這6項控罪於不同日子不同公司的辦公室發生,橫跨6個多月,被盜走財物包括電腦、手提電話、現金、銀行咭等等,共價值約港幣35,000元。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採納的54個月總量刑起點,及經扣減的36個月判刑,並無明顯過重。 18.雖然本案並無牽涉特別部署或使用重型工具,被告人亦非職業爆竊犯,每項罪行都是由他一個人干犯;但本案嚴重之處,是被告人在兩星期內,四次潛入前僱主的店舖,偷取合共266盒球鞋,價值約港幣11萬元。警誡下,被告人承認將偷來的球鞋,在網上平台售賣,合共賺取了約80,000港元的利潤。 19.就被告人違反前僱主的信任,使用前僱主給他的鎖匙,干犯該四項控罪,法庭應適當地調高量刑起點(見:HKSAR v Chen Ting Fang, CACC 221/2007(未經彙編);HKSAR v Cheong Man Kit 張文傑, CACC 394/2017, [2018] HKCA 434(未經彙編)) 20.考慮了所有有關的判刑案例、本案的案情、被告人的罪責、及所有求情陳詞:就控罪一、控罪二、控罪四及控罪五,適當的量刑起點為30個月,考慮到:違反誠信、短期內干犯數宗罪行、及涉案財物的價值這幾項因素,本席認為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應調高至36個月,扣減了適時認罪的三份一刑期,就該四項控罪,每項刑期為24個月。 21.就總刑期的考慮,本席認為本案總體量刑起點應為54個月,被告人適時認罪,扣減三分之一,即36個月監禁。 22.被告人今年31歲,從來沒有任何刑事定罪。根據辯方的求情陳詞,以及被告人撰寫的信件,被告人干犯該些爆竊罪行的原因,是因其經營的網上生意,因經濟不景,引致財政困難。本席亦留意到被告人姊姊撰寫的求情信,提及她過去11年分別在澳洲和澳門生活及工作,鮮有參與照顧父母,擔子一直由被告肩負起。 23.雖然經濟因素,並不能構成減刑理由;但考慮到被告人過去一直遵守法紀,並無任何刑事紀錄,在過去10多年當姊姊不在港的時候,獨力照顧父母。本席酌情額外扣減兩個月的刑期。即被告人須服刑34個月。 24.判刑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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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