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ong Chin King 對 Ng Keu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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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不服小額錢債審裁處(“審裁處”)林國堯暫委審裁官(“審裁官”)在2023年5月22日所作的裁決(“該裁決”),於2023年5月31日申請上訴許可。審裁官於2023年7月5日,頒下了判決理由書(“該理由書”)。

Cites 2 cases

Case No.HCSA 14/2023[2023] HKCFI 186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9 Jul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SA 14/2023

[2023] HKCFI 186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23年第14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21年第2263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索人 CHONG CHIN KING  
   
被告人 NG KEUNG  
(申請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廖文健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23年7月19日
判決書日期 : 2023年7月19日

 判 決 書 

1.被告人不服小額錢債審裁處(“審裁處”)林國堯暫委審裁官(“審裁官”)在2023年5月22日所作的裁決(“該裁決”),於2023年5月31日申請上訴許可。審裁官於2023年7月5日,頒下了判決理由書(“該理由書”)。

2.審裁官在該理由書的開首,說明了相關的背景:

“1. 這是一宗裝修工程糾紛,原定於2021年6月內進行。根據申索人的指示,被告人沒有進行這份工程(後稱「該工程」)。

2. 就該工程開始前,申索人於2021年6月16日早上9:30左右,以支票方式向被告支付了港幣50,000元(後稱「該付款」)。同一天早上,大概一至兩小時後,申索人以短訊模式與被告人說明想停止該工程,要求被告人退還該付款。當天申索人多次要求被告人退回該付款,但被告卻沒有遵從申索人的要求。

3. 申索人聲稱她短時間之內取消有該工程及要求被告人退回該付款。尤其是因為被告人還沒有正式開始該工程時,申索人認為被告人應該馬上退回該付款。就該案情及申辯而言,本案於2023年2月10日進行審訊。在2023年2月14日本席作出口頭判決而初時決定被告勝訴(後稱「初次判詞」)。初次判詞其中所提及的理由,是包括在本席分析有關法律原則之下,認為該付款是一個不可退還的訂金,而被告人無需要退回該付款。

4. 因申索人不服,故此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7A條提出覆核申請(後稱「申索人的覆核請」)。經本席覆核及進一步更詳細考慮有關法律原則和證據下,本席於2023年4月6日修改了初次判詞並判申索人覆核勝訴(後稱「修改判決」)。就有關修改判決而言,本席命令被告人應退回該付款,但可扣除被告人就該工程已完成的工作及有關花費的的合理服務費用。當時經考慮到被告的證供後,本席計算有被告人的有關費用是港幣$2,550,所以命令被告人須退還總額為港幣$47,450。

5. 被告人之後也作出覆核申請(後稱「被告人的覆核申請」),在2023年5月22日,經本席考慮被告人的申請後,本席決定維持在2023年4月6日所作出的修改判決,而決定撤銷被告人的覆核申請。”

3.本席首先需要指出,在審裁處審理的案件中,不滿原審裁決的一方可以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該條例”)第27A條申請覆核原審裁決,審裁處可以根據該條文行使覆核原審裁決的權力。然而第27A條賦予審裁處的權力,不包括覆核先前經過覆核而作出的裁斷或者命令。此點,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吳美玲暫委法官(當時官階)在梁銀翠訴陳永英 [2018] HKCFI 334已經清楚說明。在該案中,吳法官指出:

“69. … 梁女士在2017年9月29日覆核之後,多次要求該審裁處再次覆核該覆核命令,並為此提供信函及其他資料。但是,該審裁處的審裁官只可覆核原審時作出的裁斷或命令,而不可再次覆核經覆核而判給的覆核裁斷或命令。…”

4.顯然,吳法官在梁銀翠案所作的裁決,是完全正確的。倘若審裁處可以覆核在先前的覆核中所作的裁斷或命令,那麼審裁處可以作出無限次數的覆核,更改已經作出的裁斷或命令,審裁處的裁斷或命令,就會欠缺終極性,這不會是該條例第27A條的真正意思。

5.被告人並不享有申請覆核審裁官在2023年4月6日中所作的覆核裁決的權利。審裁官也不應受理被告人提出的覆核申請。

6.在不影響上述前題的情況下,本席認為,被告人不能取得針對該裁決的上訴許可。

7.《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該條例”)第28(1)條規定,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的訴訟方,只可基於法律問題或有關的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的理由,向原訟法庭尋求上訴許可。本案不涉及審裁官的決定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的情況。被告人能否取得上訴許可,取決於被告人擬提出的上訴有沒有可合理爭辯的法律問題。

8.本席考慮了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書中列出的理由和被告人的陳詞,本席明白被告人不滿審裁官更改了在原審時所作的判決被告人勝訴的裁決,然而,本席認為被告人未能提出合理可辯的法律問題,致使他可以獲得上訴許可。

9.審裁官應用了終審法院在Polyset Ltd v Panhandat Ltd (2002) 5 HKCFAR 234,裁定該付款為該工程總金額的31% (HK$50,000/HK$163,000),不能被視為是慣常金額的訂金。審裁官同時裁定,沒有任何特殊或例外情況,支持該付款為真正的訂金。審裁官認為,在法律上,該付款的性質不是訂金,而是合約下所要支付及可追討的預支。考慮了案件中的證據,審裁官認為被告人為該工程付出了的工作時間,相關的代價為HK$2,550,故此在2023年4月6日的聆訊中據此更改了原審時所作的裁決,及後又在2023年5月22日的聆訊中再次確認4月6日所作的裁決。

10.本席認為,審裁官在2023年4月6日所作的更改原審裁決的決定,是正確的。被告人沒有提出合理可辯的法律問題,以致原訟法庭需要檢視審裁官的決定。

11.被告人表示,在審裁處舉行的聆訊,申索人只是親身出席了兩次,其餘的聆訊,是由一位黃晉偉先生代表申索人出席。被告人認為,申索人應親身對本案的事件作出說明。

12.在本席的查詢下,被告人表示,在申索人親身出席的聆訊中,審裁官有向申索人提問,申索人也有回答審裁官的問題,故此,申索人實在已經在審裁處說明了她的案情。本席不認為被告人可以憑藉此點,提出任何合理可辯的法律問題。

13.本席拒絕給予上訴許可,撤銷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14.鑑於這是單方面的申請,本席不作訟費命令。

  ( 廖文健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