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ong Chin King 對 Ng Keu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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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不服小額錢債審裁處(“審裁處”)林國堯暫委審裁官(“審裁官”)在2023年5月22日所作的裁決(“該裁決”),於2023年5月31日申請上訴許可。審裁官於2023年7月5日,頒下了判決理由書(“該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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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14/2023 [2023] HKCFI 186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23年第14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21年第2263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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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1.被告人不服小額錢債審裁處(“審裁處”)林國堯暫委審裁官(“審裁官”)在2023年5月22日所作的裁決(“該裁決”),於2023年5月31日申請上訴許可。審裁官於2023年7月5日,頒下了判決理由書(“該理由書”)。 2.審裁官在該理由書的開首,說明了相關的背景:
3.本席首先需要指出,在審裁處審理的案件中,不滿原審裁決的一方可以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該條例”)第27A條申請覆核原審裁決,審裁處可以根據該條文行使覆核原審裁決的權力。然而第27A條賦予審裁處的權力,不包括覆核先前經過覆核而作出的裁斷或者命令。此點,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吳美玲暫委法官(當時官階)在梁銀翠訴陳永英 [2018] HKCFI 334已經清楚說明。在該案中,吳法官指出:
4.顯然,吳法官在梁銀翠案所作的裁決,是完全正確的。倘若審裁處可以覆核在先前的覆核中所作的裁斷或命令,那麼審裁處可以作出無限次數的覆核,更改已經作出的裁斷或命令,審裁處的裁斷或命令,就會欠缺終極性,這不會是該條例第27A條的真正意思。 5.被告人並不享有申請覆核審裁官在2023年4月6日中所作的覆核裁決的權利。審裁官也不應受理被告人提出的覆核申請。 6.在不影響上述前題的情況下,本席認為,被告人不能取得針對該裁決的上訴許可。 7.《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該條例”)第28(1)條規定,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的訴訟方,只可基於法律問題或有關的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的理由,向原訟法庭尋求上訴許可。本案不涉及審裁官的決定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的情況。被告人能否取得上訴許可,取決於被告人擬提出的上訴有沒有可合理爭辯的法律問題。 8.本席考慮了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書中列出的理由和被告人的陳詞,本席明白被告人不滿審裁官更改了在原審時所作的判決被告人勝訴的裁決,然而,本席認為被告人未能提出合理可辯的法律問題,致使他可以獲得上訴許可。 9.審裁官應用了終審法院在Polyset Ltd v Panhandat Ltd (2002) 5 HKCFAR 234,裁定該付款為該工程總金額的31% (HK$50,000/HK$163,000),不能被視為是慣常金額的訂金。審裁官同時裁定,沒有任何特殊或例外情況,支持該付款為真正的訂金。審裁官認為,在法律上,該付款的性質不是訂金,而是合約下所要支付及可追討的預支。考慮了案件中的證據,審裁官認為被告人為該工程付出了的工作時間,相關的代價為HK$2,550,故此在2023年4月6日的聆訊中據此更改了原審時所作的裁決,及後又在2023年5月22日的聆訊中再次確認4月6日所作的裁決。 10.本席認為,審裁官在2023年4月6日所作的更改原審裁決的決定,是正確的。被告人沒有提出合理可辯的法律問題,以致原訟法庭需要檢視審裁官的決定。 11.被告人表示,在審裁處舉行的聆訊,申索人只是親身出席了兩次,其餘的聆訊,是由一位黃晉偉先生代表申索人出席。被告人認為,申索人應親身對本案的事件作出說明。 12.在本席的查詢下,被告人表示,在申索人親身出席的聆訊中,審裁官有向申索人提問,申索人也有回答審裁官的問題,故此,申索人實在已經在審裁處說明了她的案情。本席不認為被告人可以憑藉此點,提出任何合理可辯的法律問題。 13.本席拒絕給予上訴許可,撤銷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14.鑑於這是單方面的申請,本席不作訟費命令。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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