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瑞斌 對 香港高等法院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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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律政司發出傳票,申請剔除上述案件的申索陳述書並撤銷訴訟(統稱為「剔除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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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J 5073/2022[2023] HKDC 98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9 Jul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5073/2022, 5222/2022, 12/2023 & 87/2023

[2023] HKDC 981

DCCJ 5073/20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2年第50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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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徐瑞斌  
   
第一被告人 香港高等法院  
第二被告人 REGISTRAR S KW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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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5222/20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2年第52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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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徐瑞斌  
   
第一被告人 香港高等法院  
第二被告人 萬可宜聆案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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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12/20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3年第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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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徐瑞斌  
   
被告人 萬可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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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87/20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3年第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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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徐瑞斌  
   
第一被告人 香港入境事務處  
第二被告人 張鎮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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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高勁修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23年7月19日
判決書日期: 2023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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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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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徐瑞斌(「徐先生」)是標題所述案件的原告人。

(a)  他針對「香港高等法院」作為第一被告人及「Registrar S Kwang」作為第二被告人提出民事訴訟DCCJ 5073/2022。

(b)  他針對「香港高等法院」作為第一被告人及「萬可宜聆案官」作為第二被告人提出民事訴訟DCCJ 5222/2022。

(c)  他針對「萬可宜」作為被告人提出民事訴訟DCCJ 12/2023。

(d)  他針對「香港入境事務處」作為第一被告人及「張鎮培」作為第二被告人提出民事訴訟DCCJ 87/2023。

2.各被告人均由律政司代表。

3.律政司發出傳票,申請剔除上述案件的申索陳述書並撤銷訴訟(統稱為「剔除申請」)。

4.2023年3月3日,剔除申請在司法常務官席前作過堂聆訊。根據司法常務官的命令:—

(a)  批准徐先生在DCCJ 5222/2022中止針對「萬可宜聆案官」的訴訟,徐先生須支付相關訟費。

(b)  按徐先生的要求,命令徐先生須於2023年3月31日或之前在DCCJ 12/2023存檔經修訂的傳訊令狀,加入「High Court of the HKSAR」作為被告人以取代「萬可宜」,徐先生須支付相關訟費。

(c)  徐先生獲准於2023年5月12日或之前存檔誓章,就剔除申請提出其反對理由。

(d)  剔除申請獲排期於2023年7月19日(即今天)進行辯論,雙方須遞交書面陳詞。

徐先生缺席聆訊

5.徐先生沒有出席今天的聆訊。

6.根據律政司的陳詞,徐先生並非香港居民,在香港沒有居留權。徐先生獲准入境後在香港干犯刑事罪行,被定罪及判處監禁。他出獄後自願於2023年5月17日離開香港,之後再沒有他的入境紀錄。

7.徐先生有出席2023年3月3日的聆訊,理應知道今天的聆訊。律政司已把相關的文件送達徐先生,但他沒有存檔反對誓章,沒有遞交書面陳詞,又缺席今天的聆訊,沒有就剔除申請提出任何反對理由,明顯是放棄訴訟權利。[1]本席決定在徐先生缺席的情況下繼續聆訊。

剔除申請涉及的被告人

8.因應2023年3月3日的命令,DCCJ 5222/2022只餘下「香港高等法院」作為唯一的被告人。

9.徐先生沒有遵從2023年3月3日的命令存檔經修訂的傳訊令狀。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0號命令第9(1)條規則,2023年3月3日有關修訂傳訊令狀的命令失效,「萬可宜」依然是DCCJ 12/2023的被告人。[2]

10.因此,剔除申請涉及的被告人分別為:—

(a)  「香港高等法院」(DCCJ 5073/2022的第一被告人及DCCJ 5222/2022的第一被告人);

(b)  「Registrar S Kwang」(DCCJ 5073/2022的第二被告人)

(c)  「萬可宜」(DCCJ 12/2023的被告人);

(d)  「香港入境事務處」(DCCJ 87/2023的第一被告人);以及

(e)  「張鎮培」(DCCJ 87/2023的第二被告人)。

剔除申請

11.綜合徐先生在申索陳述書及附件的陳述,他的案情可簡述如下:—

(a)  他在原訟法庭分別針對「Republic of Armenia」提出HCA 1730/2022;針對「Republic of Serbia」、「 President of Republic of Serbia」、「Prime Minister of Republic of Serbia」及「Minister and Ministry of Interior of the Republic of Serbia」提出HCA 1753/2022;以及針對「Georgia」、「President of Georgia」及「Minister of Internal Affairs of Georgia」提出HCA 1755/2022。

(b)  2022年12月15日,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致函徐先生並發出聆訊通知,指上述原訟法庭案件涉及國家豁免(sovereign immunity),請徐先生出席12月23日的聆訊,提出為何不應剔除案件的因由。

(c)  2022年12月23日,高等法院聆案官萬可宜援引終審法院在 Democratic Republic of the Congo v FG Hemisphere Associates LLC (No 2) (2011) 14 HKCFAR 395有關國家豁免的判決,剔除了徐先生在上述原訟法庭案件的申索。

(d)  徐先生基於在HCA 1730/2022及HCA 1753/2022發出的信函及聆訊通知書提出DCCJ 5073/2022,投訴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沒有傳喚被告出席將要進行的公開法院活動」,是違反《基本法》第23條、「違反了法院公開公正的原則」、「濫用政府職權違法行為」、「叛國」及「超越了法官的判決權力」等,索償290萬港元。

(e)  在DCCJ 5222/2022,徐先生投訴高等法院聆案官萬可宜「發了一個通知給我準備用一個中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委會對一個上告案件的決定代替中國憲法代替中國香港基本法制度提出了國家赦免制度 ... 我被浪費時間同錢財到達高等法院」等,索償300萬港元。

(f)  在DCCJ 12/2023,徐先生投訴高等法院聆案官萬可宜「沒有依法裁判」,違反《基本法》第23條、「違背了《刑事罪行條例》第9部偽造及相關的罪行」、「違法《假冒身份條例》冒充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出法律法規」及「違背了《中國刑法》」等,索償300萬港元。

(g)  在DCCJ 87/2023,徐先生投訴香港入境事務處於2022年12月26日「辦公時間不工作」,以及張鎮培「支持違法三代處長利用職權多提要求不給我正常辦公延期權力扣押我護照限制我自由」等,索償300萬港元,並且要求「法院宣判我有權居住在香港直到我獲得我發明專利證明」。

12.律政司的剔除申請是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及法院的固有司法管轄權提出的,理由是該申索陳述書(a)未有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b)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c)可能會對有關訴訟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及延遲,以及(d)在其他方面而言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13.綜合律政司的書面和口頭陳詞,其剔除申請的主要理據是:—

(a)  「香港高等法院」並不是法律個體,不能作為被告人。(參律政司的書面陳詞第16段)

徐先生沒有指出他針對「香港高等法院」的指控為何。(參律政司的書面陳詞第21段)

(b)  「Registrar S Kwang」及「萬可宜」作為司法人員,在履行審判職責時的行為受《基本法》第85條訂明的司法豁免權保障。[3]徐先生針對他們提出訴訟,明顯違反《基本法》第85條,不能成立。(參律政司的書面陳詞第10-15段)

無論如何,徐先生針對他們的指控全屬一面之詞,毫無真憑實據,更不合常理。(參律政司的書面陳詞第17段)

(c)  綜觀徐先生在DCCJ 5073/2022、DCCJ 5222/2022及DCCJ 12/2023的案情,他明顯不滿原訟法庭基於國家豁免權剔除他在HCA 1730/2022、HCA 1753/2022及HCA 1755/2022的申索。徐先生沒有按照相關法律條文進行上訴,反而因審判過程或結果向相關的司法人員提出訴訟,是濫用法律程序。(參律政司的書面陳詞第18-20及26-28段)

(d)  徐先生在DCCJ 87/2023的申索陳述書上的陳述雜亂無章,行文難以理解。(參律政司的書面陳詞第22-24、26及27段)

無論如何,2022年12月26日是聖誕節後第一個周日,是法定「公眾假期」,即所有銀行、教育機構、公共機構辦事處及政府部門一般遵守為假期的日子,但政府部門首長可安排任何辦事處在公眾假期辦公。[4]另一方面,張鎮培是入境事務主任,獲《入境條例》第11(5A)條賦權延長獲准入境人士(例如徐先生)留在香港的期限,亦獲第56(1)條賦權扣押、移走及扣留根據《入境條例》可予沒收的物件(例如徐先生的護照)。倘若徐先生不滿香港入境事務處決定不於2022年12月26日辦公、不滿張鎮培決定拒絕延長他留在香港的期限,以及不滿張鎮培決定扣押他的護照,他可在原訟法庭提出司法覆核,挑戰相關的行政決定。區域法院沒有司法管轄權審理司法覆核案件;徐先生藉民事訴訟在區域法院挑戰上述行政決定屬濫用司法程序。(參律政司的書面陳詞第29段)

(e)  上述四宗案件的申索陳述書的缺陷均屬無可救藥,任何修訂都是於事無補。(參律政司的書面陳詞第31段)

14.徐先生沒有提出他的反對理由,本席接納律政司的陳詞,批准剔除申請。

結論及命令

15.基於以上原因,上述四宗案件的申索陳述書予以剔除,理由是申索陳述書未有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可能會對有關訴訟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及延遲,以及在其他方面而言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訴訟亦予以撤銷。

16.徐先生須支付各被告人的訟費。經考慮律政司的訟費陳述書,本席循簡易程序評估DCCJ 5073/2022的訟費為15,126.25元、DCCJ 5222/2022的訟費為8,595.75元、DCCJ 12/2023的訟費為8,592.75元,以及DCCJ 87/2023的訟費為17,195元。

  ( 高勁修 )
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DCCJ 5073/2022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聆訊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鄺𦹅珊女士代表

DCCJ 5222/2022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聆訊

第一被告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鄺𦹅珊女士代表

DCCJ 12/2023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聆訊

被告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鄺𦹅珊女士代表

DCCJ 87/2023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聆訊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邱可勝先生代表



[1]  參 Re Chin Kam Chiu (formerly known as Chun Kam Chiu),無彙編案例,HCB 1043/2006,2008年4月18日判決,第48段。

[2]  《區域法院規則》第20號命令第9(1)條規則:凡區域法院根據本命令作出任何命令,給予任何一方許可修訂令狀、狀書或其他文件,如該一方並沒有在該命令為修訂而指明的期限或(如並無如此指明期限)該命令作出後14天的期限屆滿前,按照該命令修訂上述文件,則該命令即不再具有效力,但此事並不損害區域法院延展該期限的權力。

[3]  《基本法》第85條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獨立進行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司法人員履行審判職責的行為不受法律追究。」

[4]  參《公眾假期條例》第2及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