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營武漢新宇機器廠 對 公司註冊處處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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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於2023年5月30日存檔原訴傳票,要求法庭根據《公司條例》(香港法例第622章) ( “該條例” ) 第765(2)及第767(2)條,將馬仕國際(香港)有限公司 ( “香港馬仕” ) 恢復列入公司登記冊。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P 827/2023[2023] HKCFI 19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0 Jul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 827/2023

[2023] HKCFI 19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雜項案件 2023 年第 82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有關馬仕國際(香港)有限公司MAS INTERNATIONAL (HK) COMPANY LIMITED的事宜
  有關香港法例第622章 《公司條例》第765(2)條及767(2)條的事宜
  有關香港法例第4A章 《高等法院規則》第102條第2條規則的事宜
           
申請人 國營武漢新宇機器廠  

第一答辯人 公司註冊處處長  
第二答辯人 馬仕國際(香港)有限公司  
(已中止) (MAS INTERNATIONAL (HK) COMPANY LIMITED)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歐陽浩榮內庭聆訊 (公開)
審訊日期︰ 2023年7月20日
判案日期︰ 2023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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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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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言

1.申請人於2023年5月30日存檔原訴傳票,要求法庭根據《公司條例》(香港法例第622章) (“該條例”) 第765(2)及第767(2)條,將馬仕國際(香港)有限公司 (“香港馬仕”) 恢復列入公司登記冊。 

2.申請人於開展本案時,原本將香港馬仕列為第二答辯人,但其後於2023年7月3日存檔中止訴訟通知書,完全中止對香港馬仕於本案的訴訟。姑勿論嚴格來說申請人這舉動是否有效中止對香港馬仕的訴訟[1],將香港馬仕列為本案其中一方無疑是錯誤的,因為此有限公司在法律上已不復存在: Integrated Marketing Communications Limited及另一人訴Registrar of Companies [2015] 5 HKLRD 362, [11] 。

3.公司註冊處處長(“處長”)在本案採取中立立場。

背景

4.香港馬仕於1993年1月5日在香港註冊成立為一間私人股份責任有限公司。

5.香港馬仕的公司註冊在2003年6月6日,依據當時的《公司條例》 第291AA(9)條被撤銷及解散。

6.如前所述,申請人於2023年5月30日提出本申請。雖然申請人已於2023年6月20日向香港馬仕被撤銷前的股東及董事送達本案的原訴傳票及詢問其就本申請的立場,但申請人一直沒有獲得任何回覆。

申請基礎

7.申請人與香港馬仕於1994年3月27日簽訂“武漢馬新實業有限公司合同” (“該合同”)。根據該合同,雙方成立合作公司 (武漢馬新實業有限公司(“武漢馬新”)) ,而在經營武漢馬新期間,香港馬仕應當每年定期向申請人支付稅後500萬元人民幣的固定回報。有關回報須每三年作一次遞增,遞增幅度為12%。

8.根據申請人與香港馬仕的協議,該合同的訂立﹑效力﹑解釋﹑履行和爭議的解決,均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條例和軍隊有關規定的保護和管轄。如有任何爭議,雙方應通過友好協商解決,協商不成,則提交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

9.自1995年起,香港馬仕一直沒有全額向申請人支付該合同所規定的固定回報,及至1998年左右更完全停止支付固定回報。

10.在內地一宗與本案相關的訴訟[2]中,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查明事實,認為香港馬仕在向申請人支付990萬餘元後,便沒有再支付固定回報,截至2008年3月27日止,尚欠申請人7,751萬餘元未付。

11.為準備向香港馬仕提起訴訟,申請人索取了中國法律意見。根據該意見:

(1)  在香港馬仕沒有被恢復列入公司登記冊前,因香港馬仕不具有公司法人地位,不具有訴訟或仲裁主體資格,申請人申請仲裁沒有對應的被申請人,因此需要在香港先恢復香港馬仕的註冊,才能向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2)  申請人的仲裁申請不會因香港馬仕曾遭注銷及解散而受影響;

(3)  申請人只能選擇在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而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12.根據以上法律意見,申請人提出此申請,以便其後在內地開展仲裁程序向香港馬仕提出申索。

法律原則

13.該條例的相關條文如下:

765(2)

凡某公司已根據《前身條例》第291AA條撤銷註冊及解散,因該項撤銷註冊而感到受屈的人,可向原訟法庭提出申請,要求將該公司恢復列入公司登記冊

766(1)(b)

第765(2)條所指的申請,須於註冊撤銷後的20年內提出

767(2)

原訟法庭如信納將有關公司恢復列入公司登記冊是公正的,則可批准根據第765(2) 條提出的申請。

14.就法庭在面對本案同類申請時應採納的原則,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鄧國楨法官 (當時官階) 在Ng Man Biu trading as Chung Tai Trading Company  The Registrar of Companies 及其他人 (HCMP 5173/2003, 未經輯錄,2004年5月25日) 一案中有以下闡述:

“10. […] I am of the view, in line with the court’s approach when there is a bona fide dispute over debt on a winding‑up petition, on such an application the court should not go into the dispute. This is a relatively straightforward case and, as I said to Mr Cheung, I would be tempted to dispose of the matter as speedily as possible. However, in principle, the court on such an application should leave the parties to resolve their differences in the appropriate forum and in the appropriate way.

[…]

12. If there is a genuine claim against a deregistered company and the claimant wishes to bring action against the company, the circumstances would have to be very unusual indeed if the court were to refuse to reinstate the company.  The fact that a company may be insolvent is not in my opinion decisive.  The bona fide creditor should be allowed to pursue his claim in the usual way.”

15.大致來說,上文的意思是: 法庭在處理此類申請時,不應試圖就案中所涉及的爭議下定論,而應將該爭議交由訴訟各方在合適的法院以合適的方式處理。倘若申請人對被撤銷註冊及解散的公司有真誠的申索,並打算向該公司提起訴訟,除非有極不尋常的情況,否則法庭不會拒絕恢復該公司的註冊。即使有關公司可能資不抵債,這亦不是法庭拒絕申請的決定性理由。真誠的債權人是應該獲准許以正常方式進行申索的。

16.上述的法律原則 ,獲上訴法庭在杭州日月電器股份有限公司訴 The Registrar of Companies 及其他人 (HCMP 2647/2014, 未經輯錄,2015年1月30日) 一案中接納為正確。

討論

17.經考慮申請人所闡述的背景,本席同意申請人對香港馬仕有一項真誠申索。故此,申請人屬於因香港馬仕被撤銷註冊而感到受屈的人。

18.根據該條例第766(1)(b)條,第765(2)條所指的申請,須於註冊撤銷後的20年內提出。本申請符合此項要求。

19.因此,除非有任何極不尋常的情況存在,否則法庭應下令恢復香港馬仕的註冊。

20.就此而言,處長於2023年7月13日向法庭發出信件,請法庭自行考慮申請人所存檔的原訴傳票及誓詞,以決定申請人的申請應否獲批。處長亦以節省訟費及時間為由,要求法庭批准其缺席聆訊。

21.由於一般而言,這一類申請都會以同意傳票方式處理,需要開庭處理的情況並不多,故此本席其後向處長發出書面提問,以了解本案的爭議點為何。

22.處長於2023年是7月18日回應本席的書面提問時,向法庭指出: 由於申請人對香港馬仕的申索涉及時效問題,故此處長認為應交由申請人說服法庭,將香港馬仕恢復列入公司登記冊是公正的。

23.處長於2023年是7月19日再次向法庭發信,要求法庭批准其缺席聆訊。

24.恕本席直言,本席對於處長處理本案的手法,頗有微言。本席認為,處長身為訴訟一方,理應向法庭提供協助,而並非只是請法庭自行考慮申請人的申請。即使處長對此申請採中立態度,但既然她認為不適宜以同意傳票方式處理本案,她便應該向法庭清楚闡述其對此申請有保留之處,供法庭參考。處長不應只是指出申請人的申索涉及時效問題,而不對此因素加以分析,並提出其對此議題的意見。

25.代表處長出席聆訊的關律師亦同意本席以上的觀察。

26.可幸的是關律師在聆訊時能詳細地向法庭解釋其對本申請的有保留之處。本席認為,這些解釋正正便是法庭所需,以便法庭能充分考慮本申請。處長應該在陳詞大綱或在其較早時向法庭發出的信件中,早已說明她的憂慮,以便法庭及早獲得處長寶貴的協助。

27.言歸正傳,有關申索時效問題,申請人所索取的內地法律意見指出:

(1)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民法通則”) 第135條規定: 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2)  民法通則第137條規定: 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但是,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長訴訟時效期間;

(3)  民法通則第138條規定: 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自願履行的,不受訴訟時效限制;

(4)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2008年8月21日法釋[2008]11號) 第3條規定: 當事人未提出訴訟時效抗辯,人民法院不應對訴訟時效問題進行釋明及主動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進行裁判;

(5)  從民法通則關於訴訟時效的相關規定來看,並不能簡單地以2年普通訴訟時效或20年最長權利保護期來判斷訴訟時效是否超過 ,而是由仲裁機構根據對方當事人是否願意繼續履行,以及案件是否具有訴訟時效中斷、中止、延長等情況進行綜合判斷,確定委託人申請仲裁是否超過了訴訟時效,是否享有勝訴權。

28.經考慮以上法律意見及申請人所提出的案情,本席認為:

(1)  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曾經指出,截至2008年3月27日止,香港馬仕尚欠申請人7,751萬餘元固定回報未付。即使這數額當中有部份已經拖欠超過20年,但還有部份欠款是在不多於20年前衍生的,故此,從表面上看來,申請人欲提出的申索,至少有部分並未超過20年時限;

(2)  訴訟時效這抗辯理由是應當由被告人提出,法院不應主動以訴訟時效規定進行裁判;

(3)  即使申請人欲提出的申索有訴訟時效這問題,這議題亦應交由仲裁機構決定應否延長有關時效。

29.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認為,將香港馬仕恢復列入公司登記冊是公正的。

命令

30.本席現命令如下:

(1)  根據《公司條例》(香港法例第622章)第767(2)條,馬仕國際(香港)有限公司MAS INTERNATIONAL (HK) COMPANY LIMITED (公司編號: 397766) (“香港馬仕”) 恢復列入公司登記冊;

(2)  申請人需在本命令經法庭蓋印後的7天以內,將本命令的正式文本送達公司註冊處處長以作註冊;

(3)  申請人需盡責地進行其在中國內地針對香港馬仕有關武漢馬新置業有限公司 (日期為1994年3月27日)的合約的仲裁及/或法律程序,及任何因此而生的其他仲裁及/或法律程序 (“有關程序”);

(4)  自本命令之日起, 申請人需每半年向公司註冊處處長就有關程序的進展提供定期的書面報告;及

(5)  申請人需於2023年7月31日或之前,向公司註冊處處長支付港幣5,000元,作為雙方在不經訟費評定下同意的訟費及雜費。

 

 

( 歐陽浩榮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申請人: 由盧王徐律師事務所委聘陳濟洲大律師代表

第一答辯人: 由公司註冊處關翠儀高級律師代表


[1]  根據《高等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4A章)第21號命令第2(1)條規則,申請人須將中止訴訟通知書送達予香港馬仕,但由於香港馬仕已被撤銷註冊及解散,所以根本沒有有效註冊地址供申請人派送文件

[2]  申請人於2009年8月18日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解散武漢馬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