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麥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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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一項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被告否認控罪。

Cited by 1 case

Case No.DCCC 876/2022[2023] HKDC 104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7 Jul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76/2022

[2023] HKDC 104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8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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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麥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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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張潔宜
日期:  2023年7月27日
出席人士:  陳曉毅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洪浩基先生,由唐文標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with in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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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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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被控一項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被告否認控罪。

控方案情

2.在案發當天,姜家明先生與朋友唐女士在住所飲酒共聚。其後,唐女士邀請被告到單位一同飲酒。當天是姜先生與被告第一次見面。期間,姜先生與被告因政見不同而爭執。被告推撞及拉扯姜先生,姜天生嘗試用手撥開被告時,被告用口咬姜先生右手近虎口位的位置,以致右手拇指底部有一個深層裂傷,並失去3厘米乘2厘米面積的皮膚。之後,姜先生跌坐在地上,被告繼續襲擊姜先生,姜先生以腳抵擋被告的襲擊時,被告用口咬斷姜先生右腳第三腳趾遠端趾骨底部。

3.被告在現場被拘捕。其後,被告在錄影會面中作出混合式的招認。

辯方案情

4.辯方沒有中段陳詞。當本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後,被告選擇作供,但不傳召證人作證。

5.被告的說法是當他與姜先生因政見發生爭執時,姜先生用硬物襲擊他的頭部,引致頭部流血,左眼看不到影像,並出現暈眩的情況。姜先生並繼續襲擊被告,包括拉扯及义頸。當被告打算離開單位,姜先生推他並引致他撞向廁所門並暈倒。其後,姜先生對被告拳打腳踢。由於被告時而暈眩,時而清醒,他不能肯定自己有否咬姜先生的手及腳趾。他表示有可能姜先生的手或腳在他口中令他呼吸困難,他有機會因此而咬下去。他認為上述行為是自衞而已。他被姜先生襲擊而身體多處受傷。

證據分析及裁斷

6.在作出裁決時,本席謹記舉證責任是在控方,量證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被告無須證明他是清白,亦無須提出任何疑點。

7.被告選擇作供。本席謹記,本席在作出裁決前,必須考慮辯方的證供。假如辯方提出的說法是或可能是真實,本席必須判被告無罪。

8.即使本席不接納辯方的證供,舉證的責任仍是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干犯有關控罪,被告才可被判罪名成立。

9.辯方的立場是被告的行為是為了自衞[1]

10.控方傳召了兩名證人作供,但主要依賴姜先生的證供。辯方批評姜先生的證供不合常理:

(1)  既然姜先生有被告的聯絡資料,若果被告真的有用口咬姜先生的手,當被告想離開的時候,姜先生理應讓被告離開以結束打鬥。辯方認為他阻止被告離開的唯一推斷是他想毆打被告。

(2)  姜先生在作供時不願意承認他的政見立場,顯示他並不可信。

(3)  兩名男士動武多數是揮拳頭毆鬥,咬對方手部虎口位置及腳趾並不常見。再者,咬對方以致出血較容易感染性病或傳染病。

11.就上述第一點,姜先生已解釋他當時打算報警即時處理事件。本席認為這是合理的解釋。再者,本席認為無論姜先生選擇即時報警處理或先讓被告離開而稍後報警處理,均與被告有否干犯控罪無關。本席亦不認同辯方所指姜先生的做法的唯一推斷是他想毆打被告。本席認為辯方的說法並不成立。

12.就上述第二點,雙方因政見不同而發生爭執是事件的背景資料。本席認為姜先生的政見立場與被告有否干犯控罪並無直接關係,也不影響姜先生的可信性。

13.至於上述第三點,雙方當時因政見不同而發生爭執,情緒激動,必然未及細想行為的後果,包括應否咬對方、咬對方的部位及感染性病或傳染病的可能性等。因此,本席認為這點根本與被告有否干犯控罪無關,也不影響姜先生的可信性。

14.除此之外,辯方對姜先生的證供沒有其他的批評。本席認為姜先生作供時清晰直接,在盤問下沒有動搖。本席認為姜先生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他的證供,並且給予絕對比重。

15.辯方沒有批評鄧永康警員的證供。本席接納他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他的證供,並且給予絕對比重。

16.被告在庭上的證供大致與錄影會面的說法一致。就被告的證供,本席有以下的觀察:

(1)  被告稱被姜先生襲擊期間,姜先生的手或腳塞進他的口,令他呼吸困難,他有機會因而咬下去。本席認為既然被告覺得呼吸困難,他理應盡量張大嘴巴呼吸或盡量用力把塞在口中的東西吐出,而非閉嘴並咬下去。本席認為他的說法不合常理。

(2)  被告在作供時提及身體受姜先生襲擊而多處受傷,包括肋骨被咬、頭部腫起、眼角受傷流血、手臂上的傷勢等。他呈遞的傷勢照片(證物D2)是他在事發後第三天拍攝的。被告在案發當天到醫院檢查。根據醫生撰寫的醫療報告(證物D1),被告當時向醫生指稱遭朋友毆打以致頭部及眼眉受傷。既然被告投訴頭部及眼眉受傷,本席認為醫生必然會檢查頭部。再者,醫生也替被告安排做腦部電腦掃描檢查,必然是基於被告投訴頭部受傷。然而,報告只顯示左眼眉位置有一個約1厘米的裂傷,沒有顯示頭部或其他身體部位有傷勢。換言之,醫療報告所顯示的傷勢與被告指稱身體多處受傷的說法並不一致。

(3)  被告稱他被姜先生襲擊而身體多處受傷。如前述,除了眼眉位置的裂傷外,他聲稱的其他傷勢與醫療報告並不吻合。本席接納被告眼眉位置有裂傷。根據姜先生的說法,他被被告襲擊時顯然有保護自己的行為。本席認為姜先生在自衞過程中引致被告輕微損傷(包括眼眉位置裂傷)並不足為奇。本席不接納被告眼眉位置的裂傷是姜先生主動襲擊所引致。

(4)  被告作供稱他被姜先生多番襲擊,並詳述襲擊的動作或行為。另一方面,被告又聲稱他因受襲擊而時暈時醒,左眼看不到影像,右眼在眨眼時才看到影像。然而,他在這狀態下卻巧合地能清楚看到姜先生襲擊他的動作及情況。本席認為他的說法不可信。

17.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被告的證供不合情理,不可信。被告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拒絕接納被告的證供。

18.基於本席接納的證供,本席裁定案發當天事件發生的細節如姜先生所述。辯方指姜先生用手推開被告以致手的虎口位置與被告的口部有接觸,他的力度必然不輕,因此法庭不能排除被告認為自己性命受到威脅。同樣地,辯方指姜先生用腳推開或擋開被告與用腳踢被告無異。法庭不能排除被告當時是自衛的方式咬到姜先生。

19.根據姜先生的證供,姜先生是被被告襲擊的一方。即使姜先生以相當力度用手推被告以保護自己,本席不認同被告在當時會覺自己的性命受到威脅。即使被告真的認為自己生命受到威脅,他在自衞時所使用的武力也不能超出一般合理的武力。再者,他大可選擇避開姜先生的推進,或以手推或擋姜先生的手部及腳部動作,而非咬去他手部的皮膚及腳趾。此外,即使被告咬下去是打算令對方害怕及停止襲擊,他大可輕咬一下,對方理應會立即縮回手或腳。然而,根據姜先生的證供,被告以大力度咬姜先生虎口位置約8秒直至皮膚被扯開。之後,被告以非常大力度咬姜先生的腳趾約10秒直至其中一部分截斷。被告每次咬姜先生身體部分均以大力度,維時不短及引致身體部分嚴重受傷。本席裁定被告這些行為並非自衞,而是有意識地及有意圖令姜先生身體受嚴重傷害。

20.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干犯有關控罪。本席裁定被告一項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罪名成立。

(張潔宜)
區域法院法官

[1] 辯方的書面結案陳詞第19段曾提及希望法庭考慮「無意識行為」(automatism)  的議題。於2023年7月19日的聆訊,法庭就這議題作出詢問,辯方確認撤回有關陳詞,並確認辯方只依賴自衞作為抗辯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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