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麥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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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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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76/2022 [2023] HKDC 104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87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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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罪名成立。 案情 2.本席在作出裁決時已交代了本案的案情及證據,本席不再重複。簡單而言,受害人姜先生與被告因政見不同而爭執。期間,被告用口咬姜先生右手近虎口的位置,以致右手拇指底部有一個深層裂傷,並失去3厘米乘2厘米面積的皮膚。之後,姜先生跌坐在地上,被告繼續襲擊姜先生,姜先生以腳抵擋被告的襲擊期間,被告用口咬斷姜先生右腳第三腳趾遠端趾骨底部。他當時獲給予病假為2021年1月13日至2021年3月4日。根據姜先生的證供,直至現在他受傷位置的皮膚較敏感及時有痛楚,他手部的傷影響他室內設計的工作,腳趾的傷則引致他不能長時間走路及不能太用力,否則會有痛楚。 求情陳詞 3.被告現年32歲,已婚,與家人同住並育有兩名年幼女兒。被告現職紋身師,月入約40,000元。被告是家庭的經濟支柱,並需要照顧父母。被告有三項刑事定罪紀錄,均與暴力有關。 4.辯方求情時指被告是一位負責任的人,兩名女兒正值成長期並需要被告的照顧。辯方亦希望法庭考慮本案的襲擊並非有預謀。 判刑 5.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是嚴重的罪行,判刑必須具阻嚇性,一般刑期由三至十二年不等。上訴庭在HKSAR v Chan Chun Tat [2013] 6 HKC 225指法庭須考慮的重要因素包括:
6.雖然被告過往有三項涉及暴力的刑事定罪紀錄,但本席在判刑時並不會視之為加刑因素。 7.就本案而言,本席同意被告的襲擊並非有預謀。根據姜先生的證供,被告曾表示他到姜先生的單位前已開始飲酒。根據鄧警員的觀察,被告在現場被捕時因醉酒而不能回答問題。因此,被告在犯案時在某程度上受酒精影響。根據姜先生的證供,被告因與姜先生政見不同而爭執及情緒激動。雖然被告在襲擊期間沒有使用武器,但他仍引致姜先生身體受嚴重傷害。他分別咬着姜先生的手及腳趾為時8秒及10秒。在這8秒及10秒的期間,姜先生當時感到十分痛楚,本席肯定姜先生當時必然因看到皮膚被扯掉及腳趾截斷而感到驚怕。雖然姜先生的傷勢並非是同類罪行中最嚴重的,但他未有完全康復,他仍不時因所受的傷而感到痛楚,這些損傷也影響他的日常生活及工作。 8.考慮了本案的案情,被告的背景及求情,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3年6個月監禁。被告是經審訊後被定罪,他不能獲得一般的認罪扣減。被告在事件中因姜先生的自衞行為而眼眉位置有裂傷,並因視力情況而獲發病假至2021年3月1日。案例已確立被告在這情況下受傷並非減刑因素。本席認為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理由可以把刑期下調。因此,就這項控罪,本席判處被告3年6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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