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文華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473/2018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1 July 2023.

1. 申請人是上訴聆訊時的第二上訴人,而第一上訴人是他的妻子。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473/2018[2023] HKCFI 193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1 Jul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73/2018

[2023] HKCFI 193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之證明書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47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5年第31006號)

________________

  有關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條申請上訴許可一事
 
  有關原訟法庭就該裁判法院上訴案件於2023年3月15日所作出之決定

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曾文華  

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邱智立
聆訊日期: 2023年7月11日
判案書日期: 2023年7月31日

判 案 書

前言

1.申請人是上訴聆訊時的第二上訴人,而第一上訴人是他的妻子。

2.原審時,他們各被裁定一項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建築事務監督之命令的傳票罪項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23章《建築物條例》第40(1BA)條。控罪詳情指他們身為九龍譚公道22號長城大廈3字樓F室及平台的擁有人,在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6月18日期間,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建築事務監督根據《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24(1)條的條文,於2014年3月21日向他們送達的命令C/TE/014144/11/K。該命令着令進行工程,即拆除有關的違例建築工程,並按照建築事務監督核准的圖則,修復樓宇受影響的部分。

3.申請人及第一上訴人各被判罰款$10,000及每天罰款$15,共274天。

4.他們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5.本席駁回他們的上訴,並於2023年3月15日頒下判案書。

6.申請人於2023年4月14日根據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條呈上動議通知書,要求本席頒令證明本案涉及重大及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以便他向終審法院申請上訴許可。

動議理據

7.申請人沒有實質地提出本案是涉及什麼重大及有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只是批評上訴的裁決及指法庭沒有考慮他提出的所有上訴理據。

控罪案情

8.2013年8月8日,屋宇署職員巡查涉案的長城大廈時,發覺有數個平台單位出現核准圖則所沒有及是沒有獲得建築事務監督批准及同意而僭建的新搭建物,而3字樓F室平台(「有關單位」)的搭建物覆蓋差不多整個室外平台範圍。申請人及第一上訴人是有關單位的業主。

9.屋宇署在2006年7月已經發現有關單位有搭建物,並向申請人及第一上訴人發出清拆命令,其後基於僭建物作出了一些修改,決定暫緩採取進一步行動,及在2006年10月撤銷該清拆命令。

10.屋宇署職員參考過屋宇署在2006年9月20日所拍下有關單位的舊照片,證實現存的搭建物與舊照片中的不一樣,是2006年10月撤銷清拆令之後的新搭建物,屬於優先取替的僭建物類別。根據屋宇署自2011年開始實施的政策,在天台,平台或後巷的僭建物,無論是否新搭建的,都會被視為優先取替類別。

11.建築事務監督於是發出信件勸喻業主清拆這些僭建物。

12.在2014年2月27日,屋宇署職員發現有關單位的僭建物仍然存在,於是在2014年3月21日將建築事務監督發出的清拆命令張掛在有關單位的大門鐵閘外,並以掛號郵件將這個命令寄給申請人及第一上訴人。

13.其後,屋宇署職員發覺命令內長城大廈3字樓F室英文地址中的Kowloon(即九龍)一字打錯為Kolwoon,與土地註冊處顯示的地址不一致,於是屋宇署發出一封掛號信件向業主澄清正確的英文地址。除這一點更正之外,命令的內容完全沒有改變。

14.清拆命令發出之後的21天內,屋宇署並沒有收到任何就命令提出上訴的文件。

15.於2015年6月18日,屋宇署人員發覺有關單位的僭建物仍然存在。

16.就原審時的辯方案情,第一上訴人所傳召的證人同意有關單位的搭建物是僭建的。申請人認為清拆命令中形容搭建物為「在平台上加建一個搭建物」並不清晰及不正確,因為有關單位的搭建物是由圍欄及上蓋所組成,與平台沒有接觸及並非由平台所支撐(not physically in contact with and supported by the flat roof)。

17.申請人進一步指有關單位的搭建物的上蓋是連接着一道外牆,基於外牆屬於香港政府所擁有,是《建築物條例》第14條豁免的情況。他亦指該搭建物並非屋宇署所優先處理的類別,及他聘用的結構工程師指該搭建並不須要清拆,而他和第一上訴人亦多次與屋宇署開會商討解決方案。

討論

18.動議聆訊當日,申請人沒有到庭,法庭因此在申請人所提交的書面陳詞基礎上就申請人的動議作出裁決。

19.申請人強調他在上訴的時候,提出了不少於29項的上訴理由,而法庭沒有處理所有這些理由。他提出5項他認為重要但法庭沒有處理的上訴理據。它們涉及控方非法獲得的證據、申請人沒有清拆搭建物的合理辯解、有關送達清拆命令的日子、法庭沒有充分考慮辯方證人有關「one structure on and over the flat roof」這個爭拗點的證供及法庭沒有充分考慮有關屬於政府的外牆的相片。

20.申請人亦批評法庭拒絕他上訴理由的裁決。

21.就着申請人指法庭沒有考慮他所提出的所有上訴理據,它們大多都已經包括在判詞中所綜合的申請人上訴理由中,及在判詞作出處理,而申請人的上訴理由大部分根本不構成實質的上訴理據。

22.最重要的,就是申請人就動議所提出的理據根本不涉及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

結論

23.本席駁回申請人的動議,不予頒令證明本案涉及重大及有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

  (邱智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俊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