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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73/2018
[2023] HKCFI 77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47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5年第3100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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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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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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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上訴人 |
謝玉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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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上訴人 |
曾文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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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2年12月1日及15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3年3月15日 |
判 案 書
背景
1.兩位上訴人是夫婦,第一上訴人是曾太,而第二上訴人是曾先生。他們於審訊後,各被裁定一項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建築事務監督之命令的傳票罪項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23章《建築物條例》第40(1BA)條。控罪詳情指兩位上訴人身為在九龍譚公道22號長城大廈3字樓F室及平台的擁有人,在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6月18日期間,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建築事務監督根據《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24(1)條的條文,於2014年3月21日向他們送達的命令C/TE/014144/11/K。該命令着令進行工程,即拆除有關的違例建築工程,並按照建築事務監督核准的圖則,修復樓宇受影響的部分。
2.兩位上訴人各被判罰款$10,000及每天罰款$15,共274天。他們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3.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很詳盡地道出控辯雙方審訊時所傳召的證據,及為本席在這判詞中所採納。
控方案情
4.第一控方證人是布玉萍小姐,她自2007年起任職屋宇署,在2013年,第一控方證人任職「現存樓宇部E組」。在主問之下她的主要證供如下:
(i) 在2013年第一控方證人接手跟進一宗有關涉案長城大廈搭建物的舉報,舉報沒有針對特定單位,那時她是測量主任,她和上司甘恩健先生(第二控方證人)在2013年8月8日和15日曾到長城大廈視察;
(ii) 在前往視察之前,第一控方證人曾參看長城大廈的有關核准圖則(審訊證物P4);
(iii) 在2013年8月8日,第一控方證人看見長城大廈有數個平台單位有搭建物,當中3字樓F室平台有搭建物覆蓋差不多整個室外平台範圍;
(iv) 在2013年8月8日及15日第一控方證人有拍下照片作記錄,視察之後她有作出一份視察報告和草擬一封信勸喻有關業主或佔用人清拆搭建物,其後屋宇署有發出勸喻信;
(v) 在2014年2月27日,第一控方證人與甘恩健先生再到長城大廈查看勸喻信的內容有否被執行,第一控方證人發現3字樓F室平台的搭建物仍然存在,她再次拍下照片以作記錄並把照片放在當天的視察報告中(審訊證物P5),P5 兩張照片中紅線內就是3字樓F室平台搭建物的位置,證物P4核淮圖則顯示3字樓F室平台原來是露天、空曠、及沒有任何覆蓋物;
(vi) 2014年2月27日的視察報告包含了一份圖則(審訊證物P6),P6圖則最右手邊的就是F 室單位和平台,平台上紅色交叉代表搭建物佔據的位置;
(vii) 在2014年3月21日,第一控方證人與甘恩健先生去到長城大廈3字樓F室大門鐵閘外張掛建築事務監督針對該單位而發出的命令(審訊證物P8),並拍下照片以作記錄(審訊證物P7),P8命令由第一控方證人負責草擬;及
(viii) 除了張掛外,屋宇署也有把P8命令連同一封函件(審訊證物P9)以掛號郵寄給長城大廈3字樓F室的業主,即謝玉雯女士(曾太)和曾文華先生(曾先生),第一控方證人是從土地註冊處得悉業主的資料,P9函件也是由第一控方證人負責草擬,之後由上司審視,最後交由高級屋宇測量師茹澤生先生(第五控方證人)簽發。
5.第一控方證人分別被曾太和曾先生盤問,在盤問之下她的主要證供如下:
(i) 第一控方證人在張掛本案P8命令之後已經沒有再跟進任何長城大廈單位的事宜,在2014年8 月5日被調離E組;
(ii) 在2008年直至現在,第一控方證人從來沒有跟進長城大廈的維修事宜,沒有在2008年12月8日參與長城大廈業主委員會管委會會議;
(iii) 第一控方證人在2013年8月8日及15日的視察所拍下的照片是在長城大廈毗鄰的建築物所拍攝,她進入毗鄰的建築物是得到管理員或其他人的批准,她不會把管理員或其他人的批准作記錄,毗鄰建築物的名稱或有否管理員她已忘記了;
(iv) 在2013年8月8日、8月15日和2014年2 月27日那三天的視察,第一控方證人已不記得她有沒有進入長城大廈之內;
(v) 第一控方證人在2014年3月21日張掛本案命令之後已沒有再跟進長城大廈3字樓F室及平台的個案;
(vi) 證物P8命令要求業主須於命令發出的日期起計30天內展開工程,並於60天內完成有關工程,但不是每一命令都是30/60天的安排,因為工程的規模有所不同,P8命令30/60天的要求是上司甘恩健先生的決定;
(vii) 第一控方證人知道屋宇署有一內部指引名為「TMB」,是有關搭建物進行的檢測,是一個政策,檢控長城大廈3字樓F室及平台單位有根據TMB指引;
(viii) 屋宇署的「大行動」是指有某一目標大廈,但屋宇署採取執法行動不止於大行動,第一控方證人不知道長城大廈是否一個目標大廈,但3 字樓F室及平台的單位是根據一個舉報之後作出視察行動;
(ix) 本案的搭建物是違例的建築物,因為核准圖則之內並沒有這搭建物,凡未經建築事務監督事先批准及同意而興建的建築工程,就是違建的;
(x) 第一控方證人不知道證物P5照片4紅綫內左邊的垂直灰色板是否屬於本案單位的一部份,她只從照片中判斷這板附建在本案單位的支架,所以她視這板為本案單位搭建物的一部份;
(xi) 據第一控方證人所知,假如業主想保留現時在3字樓F室平台的搭建物,業主應先聯絡專業人士作出評估,但業主不可以保留搭建物,對現存的非法搭建物不可由非法直接轉做合法;
(xii) 業主遵守本案命令的做法就是按照核准圖則作出還原,還原後,上司甘恩健先生會決定是否接受還原了的工程;
(xiii) 本案的搭建物屬於優先取替類別,因為它是新建的,從屋宇署的內部照片記錄,3字樓F室平台之前不是差不多全部覆蓋的,是有新的工程進行過;
(xiv) 在發出本案命令之前,第一控方證人沒有先查閱長城大廈的結構,因為發出命令與大廈結構無關;及
(xv) 本案命令第3(b)段中所指,「把樓宇受上文第 (i)項所述建築工程影響的部份包括平板表面的斜度及相關的地面排水系統恢復原狀」是標準的語句,不是特別針對本案業主的單位。
6.第二控方證人是甘恩健先生,他自2012年4月2日入職屋宇署,職位是屋宇測量師,有考獲註冊測量師專業資格,在2013年,第二控方證人任職「樓宇二部E組」。在主問之下他的主要證供如下:
(i) 在2013年7月31日,屋宇署接到市民舉報長城大廈3樓平台有違建工程,第二控方證人在2013年8月8日與布玉萍小姐(第一控方證人)首次到長城大廈外圍勘察,他們站在譚公道可望見長城大廈三字樓平台,見到3字樓F室平台加建了一個搭建物,在鄰近的建築物高處也可見長城大廈3字樓F室後半部平台位置也加建了一個搭建物,他們拍下照片以作記錄;
(ii) 在2013年8月15日再進行另一次勘察;
(iii) 兩次勘察之後,他們翻查屋宇署檔案(2006年的相片和信)以及核准圖則,發現3樓F室平台的是一個新加建的搭建物,沒有獲得建築事務監督批准及同意,因此違反了《建築物條例》第14條,也不符合第41條可獲豁免審批的規定,所以第二控方證人發現這搭建物是一違例建築工程;
(iv) 第二控方證人於是建議向有關單位發出勸喻信,他指示布玉萍草擬這勸喻信,他審批之後把勸喻信交給他上司高級屋宇測量師茹澤生先生審閱,最後勸喻信在2013年10月7日發出;
(v) 之後,第二控方證人與布玉萍在2014年2月27日再到長城大廈附近大廈的天台勘察3字樓F室單位,發現違規建築物仍然存在,第二控方證人指示布玉萍拍照作記錄及準備勘察報告;
(vi) 第二控方證人建議向3字樓F室單位根據《建築物條例》第24(1)條發出清拆命令,證物P8就是其後發出的清拆命令;
(vii) 在2014年3月21日,第二控方證人與布玉萍去到長城大廈3字樓F室單位,他們用掛繩的形式張貼清拆命令於大門鐵閘外,並拍下照片以作記錄(審訊證物P7),張貼於大門鐵閘是最顯眼的,入屋前可看見命令;
(viii) 張貼之後,屋宇署也有把P8命令郵寄給長城大廈3字樓F室的業主;
(ix) 其後,第二控方證人發覺命令內長城大廈3字樓F室英文地址中的Kolwoon(即九龍)一字打錯,與土地註冊處顯示的地址不一致,於是屋宇署發出一封掛號信件向業主澄清正確的英文地址(審訊證物P10);
(x) 本案命令發出之後的21天內,屋宇署並沒有收到任何就着命令提出上訴的文件;
(xi) 在2014年的5月和6月,屋宇署曾經收過有關業主作出查詢的信件,第二控方證人草擬一封信件作出回覆,其後這信件由他上司茹澤生先生簽發(審訊證物P11),以電子郵件形式發送給3字樓F室其中一名業主謝女士;及
(xii) 在2015年4月13日,第二控方證人離開了那時的崗位,之後沒有再跟進這個案。
7.第二控方證人分別被曾太和曾先生盤問,在盤問之下他的主要證供如下:
(i) 本案命令以掛號郵件形式寄出,第二控方證人把郵件交給屋宇署文書部(general registry),文書部同事負責安排郵寄;
(ii) 在2013年8月8日、8月15日、2014年2 月27日和3月21日四次當中,第二控方證人只有2014年3月21日那天有進入過長城大廈,印象中那天是管理員讓他進入大廈,他不同意他是非法進入長城大廈;
(iii) 屋宇署在2011年4月1日起更改了優先取替的政策,新政策下在平台、天台或後巷的加建物屋宇署會視之為優先取替類別,不論加建物是否新建造;
(iv) 證物P6顯示平台有三個單位有僭建物,包括本案的單位,這三個僭建物都是屋宇署新政策之下優先取替類別;
(v) 第二控方證人肯定3字樓F室的搭建物沒有呈交圖則向屋宇署申請,也沒有得到建築事務監督同意便開展搭建工程;
(vi) 證物P5照片4中紅綫只是圈出板以內的地方,是技術上的處理,第二控方證人不能確認圈內左邊的板屬於誰;
(vii) 清拆命令內不會寫上業主的名稱,只會寫發給業主;
(viii) 清拆命令第3段要求業主拆除平台搭建物及恢復圖則的原狀,如果平板表面有斜度或有地面水排水系統,很多業主清拆搭建物都没有留意平板表面有斜度或有地面水排水系統,因此屋宇署在命令會加入這第3(b)段,要求業主完全地還原建築事務監督核准的圖則,在證物P6圖則內有註明screeding laid to fail,這代表要還原一個斜度;
(ix) 如果業主只遵從命令的第3(a)段,但不遵從第3(b)段,這是沒有履行命令,因為平台搭建物或會影響到平板表面斜度及地面水排水系統,對普通人而言,本案命令是清晰的;
(x) 本案命令中指“1 structure on and over the flat roof”,中文是「在平台上加建一個搭建物」,從證物P5的兩張照片所見,屋宇署相信在平台有支架頂起一些板材,成為一個搭建物,頂蓋是接連着外牆;
(xi) 證物P8命令要求業主須於命令發出的日期起計30天內展開工程,並於60天內完成有關工程,30/60天的規定是屋宇署在2014年設下的時限;
(xii) 證物P10信件是澄清命令和圖則的英文地址,但這信件不是修改命令的內容,P8命令原來的30/60天規定不變;
(xiii) 第二控方證人在他視察長城大廈期間見不到有外牆棚架,他不知道長城大廈在2011至2015 年12月進行大維修;
(xiv) 第二控方證人並不知道在2008年12月8日屋宇署有同長城大廈業主立案委員會開會,那時他仍未入職屋宇署;
(xv) 第二控方證人曾經從他同事鄧家明先生口中聽聞長城大廈外牆由香港政府擁有,但本案3樓F室不是外牆的一部份,3樓F室的平台搭建物不是《建築物條例》第41條所豁免的,第41條之內的豁免沒有一條適用;
(xvi) 本案命令發出之後,在2014年業主有寄信到屋宇署查詢,屋宇署也有用書信回覆業主,但在業主的信中沒有提出確實的開會日期和地點,業主也從來沒有邀請屋宇署職員前往業主的單位視察,第二控方證人在印象中沒有與業主在電話對話;
(xvii) 第二控方證人不同意,由於雙方當時有溝通,這引致業主錯過了針對本案命令21天的上訴期;
(xviii) 證物P5照片4顯示搭建物有垂直及打橫的支架,屋宇署視之為開放式結構(open structure),開放式結構建在平台上是優先取替類別,業主需要清拆所有打橫及垂直的支架,但拆剩圍欄屋宇署可以容忍,因為屋宇署有內部指引,高度不超過2.5米的圍欄不需要清拆,屋宇署可以容忍,但容忍不代表圍欄是合法的,假如業主願意處理本案命令,拆除所有打橫及垂直的支架,但保留2.5米以內的圍欄,屋宇署或會撤銷(withdraw)本案命令,但這並不是業主履行了命令,履行命令(comply with order)是指連同可容忍那部份也拆除;
(xix) 即使是容忍,如果將來政策有改變,屋宇署仍可要求業主把圍欄拆掉;
(xx) 在屋宇署內部指引中,由外牆計起伸出不多於兩米的可伸縮簷篷(retractable canopy),屋宇署都予以容忍;
(xxi) 第二控方證人不能單憑證物D2相片(辯方稱是長城大廈附近的物業百景樓)和D3上面一張照片(辯方稱是長城大廈11樓F室單位)評論相中所見狀況是否清拆後可容忍的標準(在審訊中辯方用上「收貨標準」一詞),因為業主有可能在屋宇署驗收後再加建,或業主有可能呈交圖則申請加建或改建(addition or alteration work);
(xxii) 假如業主希望保留搭建物以保障屋內小童的安全,但又收到屋宇署的清拆命令,正確的做法應該是清拆所有開放式的支架,如考慮防止高空擲物可以「小型工程」模式申請建造一個不超過500mm的簷篷,或聘請認可人士提交建築圖則向建築事務監督呈交圖則和取得他的批准及同意;
(xxiii) 簡單來說,屋宇署TMB政策是指,只要有一個新加建的僭建物,那麼同一層的其他僭建物屋宇署都會發出清拆令要求清拆,TMB不是只針對大型行動;及
(xxiv) 發出本案的清拆命令不是大型行動的一部份,發出命令是因為單位有新加建的搭建物,不是因為搭建物對公眾安全構成影響。
8.第三控方證人是潘曉君小姐,她自2014年9月1日入職屋宇署,是測量主任,自入職起至2016年11月,第三控方證人任職「樓宇二部E組」。在主問之下她的主要證供如下:
(i) 在2015年6月18日,第三控方證人與上司林慧娜女士(第四控方證人)前往長城大廈視察,發現3字樓F室及平台單位的搭建物仍然存在,有關清拆命令仍未遵從,第三控方證人拍下照片以作記錄,其後也草擬一份勘察報告,證物P12就是勘察報告中其中照片的一頁,在P12她用紅線圏出3字樓F室搭建物的一部份;及
(ii) 第三控方證人也有草擬一封警告信,她在2015 年6月23日把警告信交給上司林慧娜女士批閱,其後屋宇署有發出這警告信。
9.第三控方證人分別被曾太和曾先生盤問,在盤問之下她的主要證供如下:
(i) 在2015年6月18日和22日,第三控方證人有到長城大廈視察,但沒有進入長城大廈之內;
(ii) 在2015年11月,第三控方證人、上司林慧娜女士、曾先生、曾太和他們的一位姓蘇的結構工程師朋友曾經在屋宇署辦事處進行會議,當中有提及本案清拆命令的問題;當天第三控方證人只是列席,她沒有草擬任何會議記錄;
(iii) 據第三控方證人了解,是屋宇署高級屋宇測量師茹澤生先生提出本案3樓F室的搭建物為新加建的搭建物,所以屋宇署作出了[同一水平單位]的執法行動,即TMB行動,「同一水平」指長城大廈3樓同一個平台,「同一水平」的加建搭建物屋宇署一併處理;
(iv) 根據屋宇署記錄,本案3樓F室再有一次搭建,屋宇署俗稱「番搭」,所以定義為新的搭建物;
(v) 本案的業主最早提出要求和屋宇署有一個面對面的溝通以解決命令是在2015年,當時第三控方證人有列席會議,第三控方證人並不知道在2014年業主已有提出要求進行會議;
(vi) 證物D2相中所見狀況是否清拆後可容忍的標準,第三控方證人表示不清楚,因為她沒有處理過這單位;及
(vii) 至於證物D3上面一張照片中單位所顯示的狀況是否清拆後可容忍的標準,第三控方證人表示她只是一名技術人員,沒有足夠的專業知識回答這問題;雖然第三控方證人曾經視察過長城大廈11樓F室單位,但她對D3照片的細節已沒有印象。
10.第四控方證人是林慧娜小姐,在2009年取得香港測量師學會會員資格,她自2012年4月30日入職屋宇署,任職屋宇測量師,在2015年4月被調至「樓宇二部E組」。
11.如前述,第四控方證人是應辯方要求傳召供辯方盤問,她分別被曾太和曾先生盤問,在盤問和覆問之下的主要證供如下:
(i) 在2015年的6月18日和22日,第四控方證人與下屬潘曉君曾到長城大廈視察,她記不起進入了那一座大廈拍攝照片;
(ii) 第四控方證人不知道長城大廈在2009至2015 年進行大維修;
(iii) 正如證物P11信件內所言,本案的3字樓平台再有新加建的搭建物,這是這些搭建物屬優先取替類別的原因;
(iv) 第四控方證人在2015年6月視察之後,發現本案業主沒有遵從清拆命令,屋宇署在2015年7 月6日向本案業主發出警告信(審訊證物P14),發出之後個案在2015年大約7、8月便轉介給屋宇署檢控組同事跟進;
(v) 第四控方證人從信件中知道本案業主與第四控方證人的上一任同事甘恩健先生作出溝通,他在證物P11的信件已回覆了本案業主;
(vi) 第四控方證人有收過由曾太發出的證物D17和D19傳真,但第四控方證人認為D17傳真與本案清拆命令無關,至於D19傳真她在2015年10月以信件作出回覆;
(vii) 在2015年9月,第四控方證人記得曾與曾太在電話通話,第四控方證人告訴曾太需要根據核准圖則清拆3樓F室平台的搭建物,但第四控方證人沒有印象在2015年10月、11月有與曾太電話對話;
(viii) 在2015年11月13日,第四控方證人和潘曉君曾與曾先生、曾太和一名蘇姓的結構工程師在屋宇署進行會議,第四控方證人同意,在這會議中曾太有提及地台斜度、橫支及直支、在2006年有兩位屋宇署人員視察過曾太的單位、希望拆剩一些搭建物、希望還原2006年當時的狀況,問屋宇署是否可以接受;第四控方證人在會議中重申曾太的整個搭建物需要清拆,第四控方證人不會教導曾太怎樣撤銷命令,她只會要求曾太執行命令清拆搭建物,在這會議中第四控方證人沒有答覆曾太可安排下一次會面,那位蘇姓結構工程師也沒有提供相關個案給屋宇署考慮;至於這次會議的會議記錄,屋宇署有自己的版本,曾先生也有他自己的版本,但雙方不能同意對方的會議記錄版本;
(ix) 新建搭建物可有三種情況,第一,在屋宇署記錄中曾經撤銷相關清拆命令,但其後屋宇署發現有俗稱「番搭」情況,與屋宇署記錄不一樣,這就是新建搭建物;第二,屋宇署看見正在進行興建的搭建物;或第三,搭建物在屋宇署沒有有關記錄,這搭建物也可視為新的搭建物;
(x) 本案的搭建物是新建搭建物,這是甘恩健先生指出的,第四控方證人同意搭建物是新建搭建物,她自己有參考過屋宇署在2006年9月20 日所拍下3樓F室平台的舊照片(照片被列作MFI-2),舊照片是3樓F室在撤銷當時的清拆命令後剩下的搭建物,現存的搭建物與舊照片中的不一樣;
(xi) 在2018年2月28日針對長城大廈3樓E室單位發出的清拆命令是第四控方證人處理的,給予該業主90/180日清拆及作出還原,這比較本案清拆命令的30/60天較長,給予業主較長時間是2014年之後屋宇署新的內部指引;
(xii) 證物D3上面照片是長城大廈11樓天台,第四控方證人曾到11樓天台視察,但那時照片中所示的部份建築工程並不存在,在第四控方證人印象中這11樓單位的清拆命令最終是撤銷了(withdrawn),因為該業主作出了更改,更改後屋宇署沒有需要即時執法;
(xiii) 發出清拆令可會有兩個結果,一是完全遵從命令,二是業主作出更改後屋宇署撤銷命令;
(xiv) 如果業主希望如何加建或改建,業主應該聯絡認可人士或註冊承建商,認可人士或註冊承建商知道如何可以合乎屋宇的法例,業主不應該向屋宇署查詢如何更改搭建物以達致屋宇署不會就著有關清拆命令執法;
(xv) 本案單位是否可以留低不高於2.5米的圍欄,第四控方證人不能單憑P12照片決定;
(xvi) 第四控方證人不能單憑證物D2相片評論相中所見狀況是否清拆後可容忍的標準;及
(xvii) 第四控方證人在2015年6月之後知道長城大廈外牆是屬於香港政府擁有。
12.第五控方證人是茹澤生先生,他在1995年取得香港建築師學會會員資格,在1997年獲得認可人士資格,他自1999年入職屋宇署,任職屋宇測量師,在2012年9月至2015年9月在「樓宇二部E組」工作。
13.第五控方證人也是應辯方要求傳召供辯方盤問,他分別被曾太和曾先生盤問,在盤問和覆問之下的主要證供如下:
(i) 第五控方證人自己有查看過,本案的搭建物是沒有事先得到建築事務監督的批准及同意而興建,所以工程是違反了《建築物條例》第14(1)條;
(ii) 證物P11的信件是第五控方證人簽發,根據屋宇署的記錄,曾太自2006年3月開始寫信給屋宇署,最初曾太問如何履行2005年4月針對上一手業主的清拆命令,其後曾太再問如何可以在平台上加建一個搭建物,當時的高級屋宇測量師梁志添先生以信件形式回覆曾太超過10次,回覆主要是如果任何人進行建築工程,必須聘用認可人士,認可人士包括建築師、結構工程師和測量師;屋宇署在2006年7月發現長城大廈3字樓平台有新建搭建物,在2006年9月屋宇署向曾先生和曾太發出清拆命令,其後那僭建物作出了一些修改,屋宇署決定暫緩採取進一步管制行動,在2006年10月屋宇署撤銷了那清拆命令,在2006年10月13日屋宇署有發出信件通知曾先生和曾太(審訊證物D25);
(iii) 履行命令與撤銷命令有所不同,撤銷命令是指業主沒有完全履行命令,只是將僭建物作出修改,屋宇署考慮過修改之後不作進一步行動,但如日後情況有變而有需要,屋宇署會考慮再發出新的命令;
(iv) 根據屋宇署政策,新建僭建物是優先取替類別,藉此以制止問題,命令撤銷了之後再「番搭」,屋宇署會視之為新建僭建物,由於是「番搭」,屋宇署不是在大型行動中處理;
(v) 在證物D7屋宇署抱負和使命(vision and mission)中提到的「安全」是指建築環境的安全,標準是建築有關的法例,而最重要的是《建築物條例》第14(1)條要事先獲取建築事務監督的批准和同意的要求,這「安全」可不是曾太所說保障小孩的安全,曾太對此有所誤解;假如有人高空擲物,這是人的行為,這可不是《建築物條例》所規管;
(vi) 《建築物條例》的立法原意是為私人樓宇的安全和衛生去釐定標準,包括結構和防火安全;
(vii) 曾太口中提及2006年9月13日他們長城大廈業主與屋宇署職員在尹才旁區議員辦事處的會議,第五控方證人並沒有參與,但他在檔案記錄中看到當時的屋宇署屋宇測量師香先生已告訴曾太屋宇署的角色,曾太需要建造工程可聘請認可人士,這與梁志添先生在信中給曾太的回覆吻合;第五控方證人在檔案記錄中看不到2006年9月13日那次會議有講及一些容忍的方案;
(viii) 第五控方證人同意,屋宇署內部有指引對於一些僭建的適意設施(amenity features)是不採取管制行動,這些內部指引即使在「小型工程」制度實施之前也存在;
(ix) 曾太口中提及2006年9月19日發給屋宇署香先生的傳真(審訊證物D26),第五控方證人相信在檔案記錄中曾看過,對於傳真中曾太提及的三個方案屋宇署並沒有作出任何承諾或確認;
(x) 自2006年起直至現在,曾太只有一個問題,就是曾太認為她的平台危險,希望在平台上加建,但之前梁志添先生已多次以書信回覆了曾太,第五控方證人也在證物P11信件中回覆了曾太,曾太需要清拆搭建物及恢復原狀,如曾太希望加建適意設施,她可聘請認可人士或按「小型工程」制度進行,只是曾太「聽不入耳」屋宇署告訴她說話;
(xi) 第五控方證人不知道在2007至2013年曾先生是長城大廈業主立案法團主席、曾太是秘書,第五控方證人知道2011及2012年長城大廈曾經有維修,但曾太的單位是「番搭」,是優先取替類別,與長城大廈維修是兩件不同的事;
(xii) 第五控方證人不知道長城大廈的外牆屬於香港政府擁有,但很多大廈的外牆都屬於香港政府擁有,當大廈的公契分配了外牆給某一間公司,而公司清盤,外牆便變成香港政府所擁有;即使長城大廈的外牆屬於香港政府擁有,這與本案無關,雖然本案的搭建物有連接著大廈外牆,但從證物P5相片清楚可見,搭建物蓋着的空間是供3字樓F室單位業主使用,沒有這單位業主的同意這搭建物根本不可能興建,假如這搭建物不是牢固地安裝,它是更危險,更加應該要清拆;第五控方證人從沒進入過本案單位,但憑P5相片已可見搭建物建築在平台,它有否連接着大廈外牆是沒有關係的;
(xiii) 證物D27的圖表只是一個總結流程,但它不是屋宇署的內部指引;
(xiv) 第五控方證人不同意,業主收到清拆命令後可選擇與屋宇署商討一個雙方可接受的方案從而達致屋宇署發出信件撤銷命令;第五控方證人說,屋宇署有權視乎個案的個別情況作出撤銷命令的決定,但這並不代表屋宇署職員有責任與相關業主進行商討,也不代表屋宇署職員有責任教導業主怎樣做才能達到一個屋宇署可撤銷命令的地步,屋宇署不會教導業主怎樣改變搭建以變成適意設施,因為剩下的適意設施仍然是僭建物,屋宇署的責任是執行《建築物條例》,教育大眾遵從《建築物條例》;
(xv) 假如曾先生與曾太選擇一直與屋宇署溝通期望達致一個雙方可接受的方案,以此作為履行本案的清拆命令,這是他們不合邏輯的假設,他們一直沒有遵從屋宇署給他們的建議、沒有遵從法例上的規定;
(xvi) 第五控方證人不能單憑證物D3上面一張照片評論相中所見狀況是否清拆後可容忍的標準;及
(xvii) 第五控方證人不能評論,本案搭建物的垂直欄杆可否留下以作適意設施;要視乎拆剩的整體情況,由高級屋宇測量師作出判斷;但本案的搭建物什麼都沒有清拆。
辯方案情
14.曾太和曾先生均選擇出庭作供,曾太也傳召了另外兩名辯方證人。本席批准那另外的兩名辯方證人首先作供。
15.第一辯方證人是蘇志偉先生,他在曾太主問之下的主要證供如下:
(i) 他是一名註冊結構工程師,在2015年,長城大廈3 樓F室單位聘用他處理單位清拆命令的事宜(審訊證物D29),他公司(Philip So and Associates Limited)有職員進入過單位視察並發出單位的結構安全報告;
(ii) 第一辯方證人應該是在2015年11月13日代表3樓F室單位業主與屋宇署進行首次會議,業主感到平台上的搭建物有長久歷史,也有一個保護使用平台人士安全的好處,業主希望與屋宇署商討可有辦法處理清拆命令,最希望能夠保留大部份現狀;當時第一辯方證人提出,搭建物結構是金屬,金屬大小是合適,結構上是安全,不會影響街上的人,在環境上這搭建物可保護那平台使用者,平台對上外牆有很多冷氣機座,看來不太安全,或會對平台使用者構成威脅;在會議有討論,如果僭建物已存在兩年以上而且沒有結構上的危險,第一辯方證人的說法是屋宇署可以容忍;
(iii) 當時屋宇署的想法是他們不會考慮這搭建物的結構安全性,屋宇署主要考慮他們的政策,即如果是新的僭建物他們會即時發出清拆命令,當時屋宇署一位應該是結構工程師的林小姐認為結構安全不是主要考慮的因素,所以她拒絕接收由第一辯方證人就着本案僭建物發出的安全證明書;及
(iv) 那次會議最終沒有一個明確的結論,屋宇署的意思是要研究一下,屋宇署沒有表示可會有下一次會議、或何時有下一次會議;業主是期待屋宇署會有一個會議正式答覆可否容忍他們的僭建物存在。
16.接着,第一辯方證人接受曾先生的盤問,那時他的主要證供如下:
(i) 本案清拆命令中英文版本形容構築物是“1 structure on and over the flat roof”,第一辯方證人到過單位的平台觀察,構築物本身由很多金屬垂直柱支持,而垂直柱是鎖着(anchor)在牆身,一邊是大廈的外牆(external wall),另一邊是護欄牆(parapet wall),所以他認為構築物嚴格來說不是“on the flat roof”,因為不是「掂主」平台;
(ii) 本案清拆命令附圖中的黑影線(hatched black)右上角位置是有一缺口(open top),這缺口也可見於證物P5照片5,附圖下面註明「只供識認」,本案命令的附圖與證物P6的草圖說明的是一樣,沒有黑影線的地方便不是命令的一部份,所以證物P5和P12照片中紅線應該不包括缺口的部份;
(iii) 當第一辯方證人被問到,以P8命令的附圖加上P12照片和MFI-2中的照片,清拆命令可否理解為所指的構築物只是上蓋,第一辯方證人回答他不能提供這答案,因為屋宇署政策會改變,在2006年他們認為可以保留的支架,到了2018年他們的「收貨標準」是否一樣,這要與屋宇署商討;
(iv) 在第一辯方證人的經驗中,業主不一定要把所有不在認可圖則存在的都要全部拆掉,因為很多時屋宇署「收貨標準」可以保留一些例如是適意的花棚、防盜圍欄、不多於500mm的簷篷等;及
(v) 在第一辯方證人的經驗中,屋宇署視在一、兩年內出現的搭建物為新的搭建物,如果業主能證明搭建物存在有兩年以上,屋宇署一般不會當作是新的搭建物。
17.第一辯方證人在接受控方盤問之下的主要證供如下:
(i) 第一辯方證人有看過本案單位的核准圖則,他同意單位的搭建物是一個僭建物,本案的業主不是聘用他向屋宇署入圖則申請加建或改建他們的搭建物,也不是聘用他進行「小型工程」方面的工作;
(ii) 第一辯方證人在受聘大約數星期後有到過業主的平台視察,平台搭建物有鋼架支撐,鋼架以螺絲穩固地連接着牆身,鋼架是由垂直及打橫的鐵支組成,垂直的鐵支不觸及地台地面,第一辯方證人在庭上繪畫了一張搭建物鋼架的橫切面圖(審訊證物D30),但他對搭建物的上蓋是如何連接著鋼架頂部印象模糊,只記得上蓋是穩固地連接着鋼架,不是只靠上蓋的重量放在鋼架上;
(iii) 這平台只可從3樓F室單位的大門進入;及
(iv) 第一辯方證人在2015年時知道,如果業主拆除搭建物之後再「番搭」,屋宇署會視之為新的搭建物,也知道屋宇署沒有權力把一個僭建物作出事後的審批(retrospective approval)。
18.第二辯方證人是余達輝先生,他在曾太主問之下的主要證供如下:
(i) 第二辯方證人自1994年起在政府地政署工作,在2017年12月接任在政府產業管理組工作,管理包括長城大廈的外牆範圍;
(ii) 第二辯方證人曾經見過一封2010年8月18日由地政署發給長城大廈業主立案法團、屋宇署和市區重建局的電子郵件,電子郵件是關於長城大廈的外牆屬於政府擁有;及
(iii) 第二辯方證人知道,因為一間名為Great Wall Investor and Builder Limited的公司在1999年4月30日解散,所以長城大廈的外牆業權歸於香港政府。
19.接着,第二辯方證人接受曾先生的盤問,那時他的主要證供如下:
(i) 第二辯方證人從檔案記錄中見到,他之前的同事曾經回應曾先生提出有關長城大廈外牆有構建物的問題;及
(ii) 第二辯方證人從檔案記錄中見到,他的同事Anita Chan曾經寫信給長城大廈1樓及2樓業主的代表律師,稱長城大廈1樓及2樓外牆的擁有權及獨家使用權自1999年4月30日起歸於政府。
20.第二辯方證人在接受控方盤問之下的主要證供如下:
(i) 政府之擁有長城大廈外牆業權並不影響長城大廈其他私人業主的權益;
(ii) 屋宇署針對長城大廈3樓F室平台發出命令(building order)給曾先生,命令是根據《建築物條例》第24(1)條所發出,那順理成章,平台上的構建物就是一個未經批准的構建物(unauthorised structure);
(iii) 他的同事Anita Chan寫信給長城大廈1樓及2樓業主,業主是一間公司,要求公司自行清拆掛在1、2 樓外牆的幡;及
(iv) 證物P5照片5中紅線內的構建物並不屬於香港政府。
21.當曾太覆問第二辯方證人時,第二辯方證人同意從證物P5照片5中所見,當中紅線內的構建物上蓋是接觸着外牆。
22.曾太在主問之下的主要證供如下:
(i) 她在1988年與曾先生結婚,育有兩名孩子,現時分別是7歲和11歲,他們一家現居住於本案傳票上的地址,這物業大約在2005年購入;
(ii) 學歷方面曾太從澳洲獲得工商管理系博士資格(Doctor of philosopy);
(iii) 在審訊證物P1土地登記冊第6頁所示,在2006年9 月1日發出的命令應該是發給前業主Wong Pun Chung的,曾太們遵從了這個命令,把7間[劏房]還原,所以在2006年10月13日發出了一封撤銷信件;
(iv) 當曾太被問及何時得悉本案的清拆命令,曾太稱「好耐先知」,因為他們每年暑假都不在香港,大約在2013年年尾曾先生出任長城大廈業主立案法團主席,曾太是法團秘書,大廈進行大維修,在2014 年7月4日曾太代表長城大廈3樓平台業主收到屋宇署的信,但曾太不知是否命令,因為曾太們邀請屋宇署來講及大維修的事情,曾太以為屋宇署的信與此有關,因此曾太發信給屋宇署,告知屋宇署可與她聯絡;
(v) 當曾太被問及她說的「好耐先知」即是何時才知道,曾太聲稱在2014年8月7日她開始寫信給屋宇署有關長城大廈有高空擲物的情況,影響孩子安全,曾太在2014年8月7日發出信件(審訊證物D17第2 至第4頁)給屋宇署時她已知道本案的清拆命令,但那時她以為命令不是發給曾太的,以為命令是發給平台業戶的;
(vi) 當曾太被問及她是何時得悉清拆命令是針對她,曾太稱在2014年8月7日已知道命令、看過命令,命令有她的單位,但命令沒有寫上曾先生、曾太的名字,命令是曾先生或是隔壁鄰居給曾太看的;
(vii) 曾太表示有見過證物P8的命令,曾太被問及她是何時首次見到這P8命令,曾太稱就是她代表3樓平台業主出信給屋宇署時見過這命令,曾太記不起這信的日期是7月4日還是4月7日,但曾太當時沒有「為意」命令寫F室,曾太見到寫平台,但見不到寫F室,以為是Floor的意思,曾太也不知道命令的內容,至今天曾太仍然不知道命令的內容;直至2014 年8月7日她發出證物D17的信件時,曾太肯定知道本案P8命令是發給她的單位;
(viii) 至於證物P9的信件,曾太說她當時沒有收到,即使在2014年8月7日她肯定知道P8命令是發給他們時,曾太也沒有留意這P9信件;
(ix) 曾太承認證物P7相片是她的家,但她歸家時見不到P7相片中的狀況;
(x) 曾太認為P8命令是錯的,因為沒有她的名字,附圖黑影線部份也是錯的,因為與她的上蓋前端不一樣,而命令中第2(a)段講及的《建築物條例》第14條是錯誤引用,因為他們的外牆屬於政府所有,地政署出錢維修及清拆外牆,屋宇署應該要與曾太們傾談,清拆外牆要找地政署,屋宇署不可管轄;
(xi) 本案的搭建物是曾太們聘請師傅興建,應該是在2009年之後興建,作用是保護自己和孩子的安全,在2009至2015年大廈大維修時有很多東西跌下來;
(xii) 曾太認為P8命令第3(a)段是錯的,因為附圖的黑影線覆蓋位不正確,第3(b)段也是錯的,因為他們沒有改動平台的排水系統;
(xiii) 曾太針對P8命令沒有提出上訴,因為已過了21日期限;
(xiv) 當曾太被問及她知道了命令之後採取了什麼行動,曾太表示他們有寫信給屋宇署希望約見商討,起初曾太以為重點是約見,但他們一直沒有達到與屋宇署見面的目標,曾太詢問過長城大廈大維修時聘用的顧問建築師Ben Yu,向他索取替曾太單位提交圖則修改搭建物的報價,但報價(審訊證物D33)太貴($70,000),曾太問過第四控方證人,第四控方證人告訴曾太可在網上尋找,後來曾太找到並聘用了第一辯方證人;
(xv) 證物D9日期為2014年5月26日及6月20日的信件是曾太代表長城大廈3樓平台業戶所寫的,兩封信都有要求屋宇署與曾太們會面;
(xvi) 曾太當時沒有收到證物P10更正英文地址的信件,她是在本案開始之後才在檔案中見到這信,曾太認為這封信是更改了P8命令;
(xvii) 曾太當時有收過證物P11的信件;
(xviii) 曾太記不起她何時收到證物P14的信件,屋宇署在這信中所說的是錯的,曾太們正與屋宇署溝通,因此屋宇署不應該發出這封信給她;及
(xix) 曾太們曾經到過屋宇署屬下在觀塘區一間專門處理「小型工程」的辦事處,曾太填寫「簡化規定下的小型工程展開通知書」(審訊證物D32),但曾太們獲告知涉案的平台搭建物因為尺寸問題不屬於「小型工程」類別。
23.接着,曾太接受曾先生的盤問,那時她的主要證供如下:
(i) 證物P5照片4中紅線內左邊的牆沒有「掂到」曾太的單位;
(ii) 本案的搭建物沒有「掂到」平台地面;及
(iii) 在2014年5月至2015年8月期間,曾太和曾先生曾經發出多封信件給屋宇署要求進行會議,但在這期間屋宇署都沒有跟他們進行任何會議,直至在2015年11月13日他們才與第四控方證人進行第一次會議。
24.曾太在接受控方盤問之下的主要證供如下;
(i) 曾太在購入本案單位後把原有的7間板間房拆除,之後屋宇署發出證物D24的信件(letter of compliance),這信件副本抄送給曾太,曾太有收到這封信;之後,曾太再在單位平台興建了證物D26內提出的方案(一)、(二)和(三),因此屋宇署向曾先生和曾太發出命令,即證物D25信件第一段中提到在2006年9月1日發出的CWP/S2/96401/06/K號命令,這編號的命令與MFI-3中註明的命令編號相同,也與證物D28建築物上訴審裁小組信件中提及的命令編號相同,證物D25信件第二段中提到有關建築工程已經修改,屋宇署暫緩採取進一步管制行動及撤銷有關的命令;
(ii) 證物D25信件的日期是2006年10月13日,曾太否認在那時她已知道什麼是履行命令和什麼是撤銷命令;
(iii) 證物D25信件第三段中提到必須確保不再進行任何違例建築工程,否則屋宇署可根據《建築物條例》第40條提出檢控,曾太表示有見到這段,但後來情況有變,因為後來知道大廈外牆屬於政府所擁有,而且大廈也有大維修;
(iv) 曾太不同意證物D26內並沒有註明屋宇署同意內裡提出的方案(一)、(二)和(三)毋須事先向屋宇署申請便可開始興建,曾太稱這是一個容忍的方案,所以不需事先向屋宇署申請,屋宇署也沒有即場拒絕他們所提出的方案;
(v) 曾太單位的搭建物上蓋最早不會早於2009年建造,是由一位師傅建造,曾太不知道這師傅是否屋宇署的認可人士;
(vi) 在2014年3月21日曾太有返「屋企」,曾太説她每一天都返「屋企」,但她在2014年3月21日見不到證物P7照片中的狀況,那天曾先生也有返「屋企」,曾太不知道是她還是曾先生當天較早返到「屋企」;
(vii) 曾太是「好耐先知」本案的清拆命令,從2014 年3月21日直至曾太知道本案的清拆命令期間,曾先生都沒有告訴曾太有關這清拆命令;
(viii) 曾太第一次知道她單位的命令是隔壁鄰居一位婆婆告訴曾太的,不是曾先生告訴曾太的,曾太被問到婆婆告訴曾太之後曾太有沒有問曾先生有否收到命令,曾太說他不會問曾先生,因為那時是大維修,曾先生跟進大維修,曾先生不會講給曾太知;曾太是在2014年8月7日才知道本案的命令;
(ix) 曾太被問到有沒有與曾先生商量過P8命令的內容,曾太反問為何她會與曾先生討論命令,曾太說雖然她有很高的學歷,但她完全不知怎樣去做,曾太把命令視作是屋宇署滋擾他們的文件;
(x) 曾太同意審訊證物D37日期為2014年4月7日的傳真是由她發給屋宇署,當中標題下註明EB/4767/70/R06 Pt.III(證物P8命令的屋宇署檔號),在盤問下曾太不同意她在2014年4月7日已得悉本案P8命令,曾太聲稱是她需要上法庭時才後加EB/4767/70/R06 Pt.III到這傳真上;
(xi) 在盤問下曾太不同意,她聘用第一辯方證人只是與屋宇署商討如何保留她的僭建物,曾太也不同意,她不是聘用第一辯方證人正式呈交圖則進行改建;
(xii) 在盤問下曾太同意她有收過證物P11的屋宇署信件,曾太同意信件的第二頁寫明屋宇署於2013年8月發現3字樓平台再有新加建的搭建物,屋宇署於2013年10月向有關業主發出勸喻信,敦促其自行清拆有關違例建築工程,但曾太表示她「唔知佢講乜」;曾太更改稱,屋宇署有很多信,這些信她可能沒有收到,信可能在曾先生處;
(xiii) 在主問時曾太稱,在審訊證物P1土地登記冊第6頁所示,在2006年9月1日發出的命令應該是發給前業主Wong Pun Chung的,曾太更正這2006年9月1日發出的命令應該是針對曾先生和曾太興建的方案(一)、(二)和(三),而針對7間「劏房」的命令是發給前業主的;
(xiv) 曾太被問到證物D9最後一頁、日期為2014年6月20日的信件為何有註明P8命令的檔案編號EB/4767/70/R06 Pt.III,曾太聲稱她是代表3樓平台業戶,可能那時她仍未知道P8命令是針對她自己的單位;及
(xv) 證物D9第一頁、日期為2014年5月26日的信件,曾太第一句便寫到「在2014年3月21 日你們發出信件有關平台事項」,曾太被問到信中她指的2014年3月21日屋宇署發出的信件是什麼信件,曾太回答是一封屋宇署發出的信,曾太再被問到是否即是證物P8或P9,曾太回答說她記不起,可能是一封隔壁鄰居給她、同一日期的信。
25.曾先生在主問之下的主要證供如下:
(i) 他與曾太結婚後育有兩名孩子,現時分別是7 歲和11歲,他們一家現居住於證物P1的地址;
(ii) 學歷方面曾先生獲得通訊科技方面的博士資格(Doctor of philosopy);
(iii) 曾先生相信他是在2014年3月21日當天收到證物P8的命令;
(iv) 曾先生稱證物P8命令中文版本的第一段(在平台上加建一個搭建物)非常之不清晰,因為他的平台上方有很多屋宇署說是違規的僭建物,包括冷氣機支架和伸出的簷篷;英文版本的第一段“1 structure on and over the flat roof”清楚很多,十分清晰,根據牛津英文字典2011年版(Oxford English Dictionary),「on」是physically in contact,and supported by,但是曾先生的單位沒有這情況,因為搭建物不是physically in contact with and supported by the flat roof,曾先生也不同意搭建物是「1 structure」,因為他的搭建物有兩組,一是圍欄,二是附圖黑影部份的上蓋,上蓋是「physically attached to the external wall」;而附圖的黑影線是控方證人從頂部拍攝下去所得出的一個結論,但辯方的說法是,假如拍攝是從側面投射過去,會見到這搭建物原來是在牆處,另外,黑影線也是錯的,黑影線並不包括open top那部份,但控方證人說open top也屬於僭建物,需要清拆;
(v) 曾先生認為證物P8命令第二段也是錯的,因為平台上沒有one structure on and over the flat roof,而且搭建物的上蓋是連接着外牆,外牆屬於香港政府所擁有,是《建築物條例》第14 條豁免的情況;
(vi) 曾先生的平台面積大約600平方呎,搭建物的鋁片垂直支架連接着牆身、完全不掂地面,頂部的鋁板連接着外牆,圍欄是通風和透光,圍欄在2006年興建,上蓋連支架是在2010年尾至2011年年初、當小孩在2010年7月10日出生之後所興建的,但有部份支架是在2006年興建;
(vii) 曾先生稱,曾太有沒有收過本案命令,因為曾太不會去取掛號信,曾先生不會讓曾太知道,曾先生會盡量自己去解決;
(viii) 至於證物P7張掛命令的照片,曾先生認為照片的可信程度是高的,但曾先生已記不起當時情況,在他的印象中沒有這張掛命令的映像;
(ix) 當曾先生被問及他知道了命令之後採取了什麼行動,曾先生稱,在命令發出之前,從2006年起他已一直有與屋宇署溝通,他要求屋宇署跟他們進行會議;
(x) 至於證物P10更改英文地址的信件,曾先生有收過這信件,但曾太沒有收過,曾先生的眼球當時被信件中的amended by repealing英文字所吸引,曾先生認為這信件明顯地是修訂之前的命令,這引申出問題,首先,最恰當的做法是屋宇署發出一個取代的命令(superceding order),取代命令需要重新送達給業主;控方證人在庭上說是打錯了Kowloon一字,這是誤導法庭的說法;
(xi) 曾先生相信他有收到證物P14的信件;
(xii) 證物D2照片是曾先生在2014年中至2015年年初拍下的,是百景樓2樓D室及平台單位,相片所見是屋宇署的「收貨標準」;
(xiii) 屋宇署有酌情權處理「收貨標準」;
(xiv) 證物D4照片是曾先生大約在2015年拍下的,是長城大廈D室和E室單位,相片所見是屋宇署的「收貨標準」,控方證人說根據TMB政策在同一水平需要清拆,這是不正確的;
(xv) 曾先生聲稱,只要跟屋宇署溝通良好,屋宇署便會撤銷命令,清拆命令不需全面遵從;
(xvi) 證物D5照片是曾先生在審訊進行時拍下的,照片可證明證物P5照片4紅綫內左邊的垂直灰色板沒有接觸到曾先生的搭建物,板不是屬於他單位的一部份;
(xvii) 曾先生發出了證物D8的電子郵件,當中包括在2014年5月25日曾先生發出的那封電子郵件,但屋宇署沒有跟進那郵件中提到的事情;及
(xviii) 曾先生發出了證物D22的電子郵件,由2014 年起屋宇署一直沒有回應曾先生提出進行會議的要求,最終在2015年11月13日他們在屋宇署亞皆老街的辦事處舉行會議,但會議後大家不能同意那次會議的記錄。
26.接着,曾先生接受曾太的盤問,那時他的證供包括證物D39的照片是曾先生在2018年4月23日拍下,當中照片1是長城大廈3樓E室單位,相片1所見的狀況是屋宇署的「收貨標準」,這是3樓D室和E室單位的業主告訴曾先生的。
27.曾先生在接受控方盤問之下的主要證供如下:
(i) 雖然第二辯方證人說,證物P5照片5中紅線內的構建物並不屬於香港政府,但第二辯方證人同意從證物P5照片5中所見,當中紅線內的構建物上蓋是接觸着外牆;
(ii) 曾先生不記得他有沒有看過證物D24和D25兩封信,但他相信這兩封信有出現過,當中D25 信件是有寫明必須確保不再進行任何違例建築工程,否則屋宇署可根據《建築物條例》第40條提出檢控,但在2006年時屋宇署植樹雄先生告訴曾先生moveable的工程可以進行;
(iii) 長城大廈大維修在2008年進行計劃,其後聘用恒建(Sky House)作為大維修顧問,大維修在2015年8月完成,恒建的其中一個責任是幫業主「睇」僭建物;
(iv) 曾先生搭建物的圍欄在2006年興建,上蓋連支架是在2010年尾至2011年年初興建的,在進行這些興建前曾先生沒有向建築事務監督申請同意,因為他沒有需要向建築事務監督申請,由於外牆是政府擁有,搭建物是連接著外牆,這是在屋宇署管轄範圍之外(outside jurisdiction);
(v) 長城大廈大維修時聘用的顧問建築師Ben Yu有責任跟進包括曾先生單位的僭建物;
(vi) 曾先生被問到,他是否以他聲稱與屋宇署進行互動式的協商去解決本案的清拆命令,曾先生回答他需要知道屋宇署務實的指引(pragmatic guideline),屋宇署前線同事負責「收貨」,一定要與他們商討;
(vii) 曾先生不知道收到清拆命令之後可邀請屋宇署進入他的單位視察,屋宇署拒絕跟曾先生開會,只告訴曾先生全部清拆;
(viii) 曾先生沒有對本案清拆命令提出上訴,因為他和屋宇署溝通一直良好,假如他提出上訴,好似將事件弄大,曾先生希望以一個合作的方式尋找一個適合他的方案;及
(ix) 曾先生被問到,與屋宇署有良好關係會有不同的處理,這是否他自己的猜測,曾先生説這是他自己的感覺,未必是真的,是他自己的觀察。
上訴理由
28.兩位上訴人提交了數量不少的文件,及頗為冗長的書面陳詞,並在上訴聆訊的時候提出了林林總總的上訴理由,但當中與上訴有關的其實不多,並且大多是審訊的時候已經提出了的。他們的上訴理由綜合如下:
(一) 屋宇署沒有權力發出清拆令;
(二) 檢控他們的傳票存在着錯誤和缺陷,因此無效;
(三) 曾太沒有收過本案的清拆令,因此錯過了上訴的期限;
(四) 裁判官錯誤地認為兩位上訴人就所被票控的罪名無合理辯解;
(五) 裁判官錯誤地裁定控方證人誠實可靠;及
(六) 裁判官於審訊過程中並不公平。
屋宇署發出清拆令的權力
29.基於兩位上訴人如上文所述是夫婦,及是涉案的違法建築工程所在處所的擁有人,面對同樣性質的傳票控罪,而他們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亦有很大程度是重疊的,因此本席會統稱他們為上訴人。
30.就上訴人的第一項上訴理由,根據第123章《建築物條例》第2條,建築事務監督是指屋宇署署長。屋宇署當然可以以建築事務監督的身份去執行這個條例,包括發出命令清拆違例的建築工程,及在有關人士沒有根據條例遵守這個清拆令的時候,提出檢控。
31.與這一項上訴理由相關的,是上訴人指屋宇署發出的清拆命令違反屋宇署所確立的政策。上訴人主要的理據是有關的建築工程於2006年之前已經存在,因此不屬於屋宇署優先執法的項目,及不需要拆除。
32.根據控方證人的證供,屋宇署確實於2006年7月的時候,發現有關處所的平台出現新搭建物而向兩位上訴人發出清拆令。基於兩位上訴人就這個僭建物作了一些更改,屋宇署決定暫緩採取行動,及於2006年10月撤銷那清拆令。但當本案有關的控方證人於2013年7月接到市民舉報,再到有關處所巡查的時候,發覺涉及案件的違法建築工程是新建的,與2006 年的僭建物不相同。他們的證供為裁判官所信納。在這情況下,屋宇署向兩位上訴人發出清拆令,及在他們沒有根據法例遵守這命令之後提出檢控,完全沒有違反屋宇署的政策。
33.正如裁判官正確地指出,就算屋宇署的執法違反了它們所定立的政策,並不代表它們所發出的清拆令無效[1]:
「72. ...本席在此指出,即使屋宇署的執法違反了他們的政策,這並不代表他們發出的清拆令便是無效的(null and void):見 Sky Wide Development Limited & Others v Building Authority (2008) ,HCAL 116/2008 (未經彙報),第18段。在 Archbold HK 2018 第4-51段引述英格蘭上議院案例 R v Sang [1980] AC 402 中 Lord Scarman 大法官在第454及455頁的一段話:『The role of the judge is confined to the forensic process. He controls neither the police nor the prosecuting authority. He neither initiates nor stifles a prosecution. Save in the very rare situation ... of an abuse of process of the court (against which every court is in duty bound to protect itself), the judge is concerned only with the conduct of the trial. 』本席不能同意屋宇署在本案提出的檢控有濫用法庭程序(abuse of process)的情況,所以,本席根本不會考慮屋宇署有否選擇性執法或有否不公平之處。」
34.在HKSAR v Joy Express Ltd (No 2)[2],原訟庭參考了英國上議院在Boddington v British Transport Police[3]的裁決之後,指出基於《建築物條例》就屋宇署發出的清拆令,已經提供了上訴的機制,因此,被告人不能夠在刑事審訊之中質疑清拆令的有效性。
35.上訴人進一步指出,基於涉案的建築工程是建於政府物業上,所以屬於《建築物條例》第41(1)(a)條的豁免情況,及案中的傳票不應該發給他們。根據辯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涉案違例建築工程所在的長城大廈的外牆業權屬於香港政府。控方沒有就這一點作出爭議,但問題就是這個建築工程是否因為這樣就可視為建於政府物業上而受到豁免。有關的條例是這樣的:
「41. 豁免
(1) 下列各項獲豁免受本條例條文所規限 ——
(a) 屬於政府的建築物;
(aa) (在符合《房屋條例》(第283章)第18(2)及(3)條的規定下)在歸屬房屋委員會的任何土地上的建築物,或由房屋委員會控制和管理的建築物;
(b) 在歸屬任何代表香港駐軍的人的任何土地上的建築物;
(ba) 歸屬房屋委員會或任何代表香港駐軍的人的任何土地,及《土地(雜項條文)條例》(第28章)所指的任何未批租土地,但有人根據政府租契條款有義務保養的未批租土地除外;
(c) 歸屬政府並由其保養的任何街道或通路:
但本條例內關於在任何街道(不論是否位於根據租契從政府取得而持有的土地上)的任何部分的上方或之上的伸出物的條文,以及關於圍板的條文,均適用於所有建築物。
(1A) 就任何並非第(1)款(a)、(aa)或(b)段所提述的建築物而言,第(1)款不得僅由於該建築物的任何水管、排水渠或污水渠敷設於 ——
(a) 歸屬房屋委員會或任何代表香港駐軍的人的任何土地之內、之上或之下;
(b) 《土地(雜項條文)條例》(第28章)所指的任何未批租土地之內、之上或之下;或
(c) 歸屬政府並由其保養的任何街道或通路之內、之上或之下,而豁免該建築物的擁有人,使其免受第27C條的施行所規限。
(2) 除非另有規定,否則任何按照香港法律建立或建造的現有建築物、私家街道或通路無須作任何改動。
(3) 在任何建築物內進行的建築工程(排水工程、附表所列地區內的土地勘測、地盤平整工程或小型工程除外)如並不涉及該建築物的結構,則獲豁免而不受第4、9、9AA、14(1)及21條管限。
(3A) (由2008年第20號第29條廢除)
(3B) 規例訂明的指定豁免工程獲豁免而不受第4、9、9AA、14(1)及21條管限。(由2008年第20號第29條增補)
(3C) 在任何建築物內進行排水工程(小型工程除外)如並不涉及 ——
(a) 該建築物的結構;
(b) 供排放或擬供排放任何工商業污水、化學垃圾、廢蒸氣、汽油、碳化鈣、酸性物質、油脂或油類的排水渠或污水渠;
(c) 改動該建築物的任何排水渠或污水渠與公眾污水渠接駁之處的沙井;
(d) 改動任何化糞池或污水池;
(e) 將額外的排水渠或污水渠直接或間接接駁至化糞池或污水池;或
(f) 在附表5內稱為第3號地區的附表所列地區的地下排水工程,則獲豁免而不受第4、9及14(1)條管限。
(3D) 第(3)、(3B)及(3C)款並不准許任何建築工程或排水工程在違反任何規例的情況下進行。
(4) 本條例的條文不適用於任何經營或用作公眾娛樂場所的臨時建築物。」
36.由條例的內容可以見到,上訴人有可能依賴的只是第41(1)(a)及(c)條。涉案的違例建築工程,唯一與這堵屬於政府的大廈外牆有關連的地方,就是它的一部份連接着這堵牆。這個違例建築工程覆蓋差不多整個平台的範圍,其作用與這牆完全無關,只是利用這堵牆作為其支撐的一部份。在這情況下,上訴人當然不能夠說這個建築工程是建造在政府的物業上。
37.無論是第41(1)(a)或41(1)(c)條,其首要條件是該建築工程是屬於政府的。平台的擁有人是上訴人,而平台的使用人也是上訴人或獲得其准許的其他人。這個平台當然並不屬於政府,也並非由政府保養的街道或通路。
38.這兩個條款,及第41條中的其他豁免條款都不適用於上訴人。屋宇署完全擁有法律的權力發出本案清拆令,及當上訴人沒有依據條例遵守清拆令時發出傳票控告他們。
39.在這個基礎上,屋宇署的傳票當然是發給平台的擁有人,即兩位上訴人。其實,裁判官都處理了這一點[4]:
「59. ...曾先生陳詞,涉案搭建物的上蓋相連着政府的外牆,因此按第24(2A)條條文本案的清拆令不應送達給他。 這說法是無視第24(2A)(b)條的規定,即建築物或建築工程由該其他土地或處所的擁有人或佔用人佔用或使用,涉案搭建物是由曾先生和曾太們佔用或使用,第二辯方證人表明涉案搭建物並不屬於香港政府。 本席並不同意本案的清拆令不應送達給本案業主。」
40.第一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傳票的有效性
41.上訴人強調屋宇署所發出的清拆命令因為有着錯誤和缺陷,失去法律效力。上訴人所投訴的是清拆命令的中英文版本不相同,及所針對的違例建築工程根本不存在。
42.本席實在看不出清拆命令的中英文版本有什麼實質不相同的地方,而兩個版本都清楚地指出案件中所涉及的違例建築工程。誠然,最初英文版本的清拆命令將地址中的九龍錯誤寫為Kolwoon。屋宇署已經很快就發出信件糾正這個錯誤,將九龍正確地更改為Kowloon。上訴人指屋宇署的這個信件是實質地更改了清拆令,更進一步投訴因為這個更改而沒有足夠時間去處理這個清拆令。這明顯地是強詞奪理的說法,根本不成立。
43.上訴人指出英文版本中所指的違例建築工程是“1 structure on and over the flat roof”,但屋宇署所指的搭建物由圍欄及上蓋組成,並非支撐在平台上,因此不是“on the flat roof”,而平台上根本沒有“on the flat roof”的搭建物。上訴人進一步指基於命令不清晰,他們根本上不知道如何遵守,因此構成條例中「合理辯解」的免責辯護理由。
44.本席並不認為清拆命令中使用“on the flat roof”有任何誤導或不清晰的地方。清拆令中的夾附圖則更以黑影線清晰地標示出有關的違例建築工程。上訴人一定清楚明白清拆命令中所指的搭建物,沒有可能不知道如何遵守這個命令,亦不可以以這個理由作為合理辯解來脫免刑責。
45.第二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第一上訴人收不到清拆命令
46.曾太指她在暑假的時候,一般都不會在香港,而她根本上沒有收到屋宇署所發出的清拆令。當她收到這個命令的時候,已經錯過了上訴的時限。裁判官深入和仔細地分析了這個議題後,並不接受上訴人的說法[5]:
「40. 至於曾太本人的證供,首先,曾太的其中一個主要爭議點是她不是適時得悉本案的清拆命令,即使是在主問時被問到是何時得悉本案的清拆令,曾太稱『好耐先知』,因為他們每年暑假都不在香港,大約在2013年年尾曾先生出任長城大廈業主立案法團主席,曾太是法團秘書,大廈進行大維修,在2014年7月4日曾太代表長城大廈3樓平台業主收到屋宇署的信,但曾太不知是否命令,因為曾太們邀請屋宇署來講及大維修的事情,曾太以為屋宇署的信與此有關,因此曾太發信給屋宇署,告知屋宇署可與她聯絡。曾太的這些答案根本沒有回答她是何時得悉本案清拆令的問題,於是曾太被問及,她說的『好耐先知』即是何時才知道,曾太聲稱在2014年8月7日她開始寫信給屋宇署有關長城大廈有高空擲物的情況,影響孩子安全,曾太在2014年8月7日發出信件(審訊證物D17第2至第4頁)給屋宇署時她已知道本案的清拆命令,但那時她以為命令不是發給曾太的,以為命令是發給平台業戶的。曾太的這些答案仍然沒有回答她是何時得悉本案清拆令的問題,她只説她在2014年8月7日以為命令是發給平台業戶的,於是曾太在被問到,她是何時得悉清拆命令是針對她,曾太稱在2014年8月7日已知道命令、看過命令,命令有她的單位,但命令沒有寫上曾先生、曾太的名字。其後,曾太表示有見過證物P8的命令,曾太被問及她是何時首次見到這P8命令,曾太稱就是她代表3樓平台業主出信給屋宇署時見過這命令,曾太記不起這信的日期是7月4日還是4月7日,但曾太當時沒有『為意』命令寫F室,曾太見到寫平台,但見不到寫F室,以為是Floor的意思,曾太也不知道命令的內容,至今天曾太仍然不知道命令的內容;直至2014年8月7日她發出證物D17的信件時,曾太肯定知道本案P8命令是發給她的單位。從以上各答案清楚可見,就着曾太何時得悉清拆令的問題曾太採取迴避的態度,支吾以對,良久不願意説說出她是何時得悉清拆令,兜兜轉轉一輪之後最終給出一個答案,就是在2014年8月7日她是肯定知道清拆令是發給她的單位,但這答案又與她較早時稱在2014年8月7日以為命令是發給平台業戶的這答案前後矛盾。
……
54. 第一及第二控方證人供稱,在2014年3月21日他們去到長城大廈3字樓F室大門鐵閘外張掛本案證物P8清拆令,清拆令也與證物P9函件一併以掛號形式郵寄給曾先生及曾太,本席接受他們的證供,本席裁定張掛及郵寄符合《建築物條例》第35(1)條命令送達的規定。
……
57. 曾太否認她在2014年3月21日得悉本案清拆令,本席並不接受她的證供,基於本案清拆令在2014年3月21日張掛在本案單位的大門外,曾先生在當天已得悉本案清拆令,曾先生和曾太是本案單位的共同業主,他們同住在這單位之內,本席可作出一個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就是曾太也是在2014年3月21日得悉本案清拆令。 但無論如何,最起碼曾太作供時承認她在2014年8月7日得悉本案的清拆令,控罪指稱沒有遵從清拆令的時段為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6月18日,這期間是在曾太承認得悉清拆令(2014年8月7日)之後。」
47.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分析和結論完全正確,沒有任何理據作出干預。
48.第三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合理辯解
49.上訴人除了依賴清拆令有缺清晰而作為不遵守的合理辯解外,更進一步提出因為屋宇署拒絕與上訴人商討有關清拆命令的處理方法,所以構成他們沒有遵守清拆命令的合理辯解。他們進一步指出基於常常有雜物從高處擲到平台,而這個情況在大廈維修的時候變得更為嚴重,對使用平台的人,包括上訴人本身及他們年幼的子女構成生命危險,因此也構成法例所提供的合理辯解免責辯護理由。
50.裁判官特別地處理這一個合理辯解的議題[6]:
「65. 曾先生和曾太對於沒有遵從清拆令有沒有合理辯解?
66. 辯方的其中一個主要抗辯理由,是他們希望與屋宇署以協商形式解決本案的清拆令,只是屋宇署要直至2015年11月13日才與他們進行會議,曾先生作供時直言,他希望從與屋宇署的溝通可尋找一個適合他的方案。本席並不接受這是沒有遵從清拆令的合理辯解,正如第五控方證人所說,業主收到清拆命令後不可以選擇與屋宇署商討一個雙方可接受的方案從而達致屋宇署發出信件撤銷命令。 第四控方證人也說,如果業主希望如何加建或改建,業主應該聯絡認可人士或註冊承建商,認可人士或註冊承建商知道如何可以合乎屋宇的法例,業主不應該向屋宇署查詢如何更改搭建物以達致屋宇署不會就著有關清拆命令執法。
67. 辯方的另一個主要抗辯理由是,清拆令不一定要徹底履行,屋宇署有酌情權作出「收貨」決定,從而作出撤銷命令的決定,曾先生作供時聲稱他需要知道屋宇署務實的指引,屋宇署前線同事負責「收貨」,一定要與他們商討。 可是,控方證人的證供是,發出清拆令可會有兩個結果,一是業主完全遵從命令(compliance),二是業主作出更改後剩下屋宇署內部指引可容忍的項目或適意設施,屋宇處撤銷命令(withdrawal),第五控方證人供稱,履行命令與撤銷命令有所不同,撤銷命令是指業主沒有完全履行命令,只是將僭建物作出修改,屋宇署考慮過修改之後不作進一步行動,但如日後情況有變而有需要,屋宇署會考慮再發出新的命令;而屋宇署會作出撤銷命令的決定並不代表屋宇署職員有責任與相關業主進行商討,也不代表屋宇署職員有責任教導業主怎樣做才能達到一個屋宇署可撤銷命令的地步,屋宇署不會教導業主怎樣改變搭建以變成適意設施,因為剩下的適意設施仍然是僭建物,屋宇署的責任是執行《建築物條例》,教育大眾遵從《建築物條例》。 第五控方證人說,假如曾先生與曾太選擇一直與屋宇署溝通期望達致一個雙方可接受的方案,以此作為履行本案的清拆命令,這是他們不合邏輯的假設。 本席完全同意第五控方證人的說法,而且最重要是,業主需要對現有的搭建物進行修改之後,屋宇署才會考慮會否作出撤銷命令的決定,但曾先生與曾太並沒有對他們的搭建物進行任何修改。
68. 辯方的另一抗辯理由,是現有的搭建物對他們和家人提供保護,防止高空墮物,有需要存在。本席同意第二控方證人的說法,正確的做法應該是清拆所有開放式的支架,如考慮防止高空擲物可以「小型工程」模式申請建造一個不超過500mm的簷篷,或聘請認可人士提交建築圖則向建築事務監督呈交圖則和取得他的批准及同意。 本席認為只有這樣才可體現市民需要遵守《建築物條例》,曾先生及曾太強行私自選擇保留他們的搭建物並不是不遵從清拆令的合理辯解。」
51.裁判官的分析仔細和詳盡,而他的結論完全正確。本席認為沒有任何的理據去作出干預。
52.就合理辯解這一點,上訴人指出他們沒有進行清拆案中的建築工程,因為他們曾經向這方面的專業人士提取意見,而他們的看法是除非法庭頒下命令,否則無需清拆。他們認為這足以構成條例中所指的合理辯解的免責辯護理由。這是上訴人單方面的說法,案中根本完全沒有這方面的證據。
53.第四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裁判官錯誤信納控方證人的證供
54.上訴人指控方證人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裁判官錯誤地接受他們的證供。上訴人強調控方證人的證供有着很多不吻合的地方,而他們都拒絕回答很多他所問的問題。就着前者他們特別指出,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最初的時候表示他們曾進入大廈勘察有關的建築工程,但之後又改口說他們忘記了有沒有進入大廈。
55.上訴人所指的並非正確。控方第一證人主問的時候說她沒有進過大廈內勘察,但盤問的時候表示她不肯定有沒有進入[7]。控方第二證人的說法就是他只是在2014年3月21日進入大廈,而其他的日子就沒有。他作供時的說法一直都沒有改變[8]。
56.上訴人聲稱大廈管理員沒有讓控方第一或第二證人進入大廈的記錄,因此認為他們並非是說實話,或是非法進入大廈。案中證據顯示控方第二證人一定曾經單獨或與控方第一證人一起進入大廈,因為當時他是將清拆令派遞給上訴人。他將清拆令繫於上訴人住所的大門前,並拍照以茲證明,而照片也於審訊時呈堂作為證據。這兩位控方證人,對於曾否進入大廈根本沒有必要說謊。這一點並不影響他們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57.至於他們是否非法進入大廈這一點,審訊的時候根本上沒有可被接納的證據去證明大廈管理員沒有讓他們進入大廈的記錄。上訴人所說的都只是聞說證供。在這個基礎上,他們投訴控方證人非法進入大廈是觸犯基本法的指控,不但在法理上不成立,而在事實上也不成立。
58.至於有一些控方證人拒絕回答上訴人的問題的這一個議題,其實所有控方證人都已經將他們所知道的及與案件有關的事情作供時道出。雖然有一些問題有些證人是回答不到,特別是控方第三至第五證人,但這些問題不是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已經回答,就是根本與案無關。
59.上訴人提出有關控方證人證供矛盾的地方,都是無關重要或細枝末節的。正如司徒敬法官(他當時的官階)在R v Kwong Wing On & Another[9]一案中所說(中文譯本):
「…..顯微鏡下看謄本,必定會找出分歧的地方 – 沒有回答問題,存有内在不可能性或其他,在給予警方的證人陳述書中沒有寫上某項證據和無數可用作數頁紙上訴理據的細節。但在現實的世界裡,就算就一個誠實的證人的證供來說,都會出現這些分歧、內在的不可能性或有所遺漏的情况。如果沒有這些不妥善之處,證供又會被批評為虛假或是串通捏造出來的。裁判法院法官不可能被期望特意地去處理辯方提出的每一個微小細節。採取現實的態度是必須鼓勵的,而對於這些批評的處理方法,是去看這些分歧,內在不可能性和遺漏是否具重要和關鍵性,導致或應該導致法庭在核心問題的可信性上產生質疑。」
60.有不少案例,包括終審庭在周時彬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2005] 1 HKLRD 838一案都指出,當涉及事實時,上訴法庭須確認自己並不享有裁判官直接從證人聽取證據的優勢。因此,就一個證人的證供是否可信及可靠,是裁判官的範疇,上訴庭不應輕易干預,除非裁判官的事實裁定不合情理,不合邏輯,存在固有的不可能性,或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本席認為在本案中,裁判官沒有犯上任何這些錯誤,因此沒有任何理由作出干預。
61.第五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審訊的公平性
62.上訴人指裁判官審訊的時候,對他們冷嘲熱諷,阻撓他們就傳票作出解釋,做法並不公平。他們沒有舉出實質的例子去支持他們的投訴。從審訊的謄本可以見到,裁判官對兩位上訴人實在非常的容忍,就算他們提出很多對案件無關的事情,都充滿耐心地聆聽。就這樣一宗性質比較簡單的案件,竟然用了13天才完成審訊,可見裁判官是容許兩位上訴人就傳票作出全盤的解釋和辯護。在謄本中根本見不到任何可以支持上訴人投訴的情況。
63.其中一點上訴人指裁判官不公平的就是沒有協助他們傳召辯方證人。他們原本打算傳召6名辯方證人,但只有兩名到庭,而其中一個沒有到庭的證人,根本上未能夠將證人傳票派發給他。
64.這是一個完全沒有理據的投訴。裁判官必須保持中立,因此不會協助控辯雙方任何一方傳召證人。上訴人要傳召證人是他們的責任。他們既然懂得申請派發證人傳票給要傳召的證人,足見他們對這方面已經有認知。如果有證人傳票未能派到證人手上,上訴人必須提供足夠的資料,好讓法庭能夠完成派送工作。當收了證人傳票的證人沒有到法庭的話,上訴人應決定如何處理及應否向法庭申請拘捕令拘捕這一個證人。裁判官作為中立的審判者,不會亦不應該提議上訴人如何處理。
65.第六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結論
66.案中有充足證據證明涉案處所的違例建築工程是屋宇署優先處理政策內的僭建物及有關的清拆令是有效和確實地送達上訴人,但上訴人不予以理會。上訴人是明知有清拆令而違之。
67.定罪上訴完全缺乏理據,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俊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二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上訴卷宗第75頁裁斷陳述書第72段。
[2] [2005] 2 HKC 147。
[3] [1998] 2 All ER 203。
[4] 上訴卷宗第69頁裁斷陳述書第59段。
[5] 上訴卷宗第61頁、67頁及68頁裁斷陳述書第40段、54段及57段。
[6] 上訴卷宗 第71頁裁斷陳述書第65段至第68段。
[7] 上訴卷宗第508頁G至510頁E。
[8] 上訴卷宗第790頁I至791頁E。
[9] HCMA 869/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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