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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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是上訴聆訊時的第一上訴人,而第二上訴人是她的丈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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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73/2018 [2023] HKCFI 227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之證明書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47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5年第31005號) 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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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前言 1.申請人是上訴聆訊時的第一上訴人,而第二上訴人是她的丈夫。 2.原審時,他們各被裁定一項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建築事務監督之命令的傳票罪項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23章《建築物條例》第40(1BA)條。控罪詳情指他們身為九龍譚公道22號長城大廈3字樓F室及平台的擁有人,在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6月18日期間,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建築事務監督根據《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24(1)條的條文,於2014年3月21日向他們送達的命令C/TE/014144/11/K。該命令着令進行工程,即拆除有關的違例建築工程,並按照建築事務監督核准的圖則,修復樓宇受影響的部分。 3.申請人及第二上訴人各被判罰款$10,000及每天罰款$15,共274天。 4.他們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5.本席駁回他們的上訴,並於2023年3月15日頒下判案書。 6.申請人於2023年7月6日根據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條呈上動議通知書,要求本席頒令證明本案涉及重大及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法律論點證明書」),以便她向終審法院申請上訴許可。 動議 7.申請人沒有實質地提出本案是涉及什麼重大及有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只是批評上訴的裁決及指原訟法庭沒有考慮她提出的所有上訴理據。她重複上訴時所提出的17點理據,即裁判官歪曲了兩位上訴人所作的證供的原意,並且容許控方證人對上訴人作個人攻擊及歪曲事實,而上訴的判案書卻沒有就裁判官這方面的錯誤作出考慮。 控罪案情 8.2013年8月8日,屋宇署職員巡查涉案的長城大廈時,發覺有數個平台單位出現核准圖則所沒有及是沒有獲得建築事務監督批准及同意而僭建的新搭建物,而3字樓F室平台(「有關單位」)的搭建物覆蓋差不多整個室外平台範圍。申請人及第二上訴人是有關單位的業主。 9.屋宇署在2006年7月已經發現有關單位有搭建物,並向申請人及第二上訴人發出清拆命令,其後基於僭建物作出了一些修改,而決定暫緩採取進一步行動,及在2006年10月撤銷該清拆命令。 10.屋宇署職員參考過屋宇署在2006年9月20 日所拍下有關單位的舊照片,證實現存的搭建物與舊照片中的不一樣,是2006年10月撤銷清拆令之後的新搭建物,屬於優先取替的僭建物類別。根據屋宇署自2011年開始實施的政策,在天台,平台或後巷的僭建物,無論是否新搭建的,都會被視為優先取替類別。 11.建築事務監督於是發出信件勸喻業主清拆這些僭建物。 12.在2014年2月27日,屋宇署職員發現有關單位的僭建物仍然存在,並在2014年3月21日將建築事務監督發出的清拆命令張掛在有關單位的大門鐵閘外,並以掛號郵件將這個命令寄給申請人及第二上訴人。 13.其後,屋宇署職員發覺命令內長城大廈3字樓F室英文地址中的Kowloon(即九龍)一字打錯為Kolwoon,與土地註冊處顯示的地址不一致,於是屋宇署發出一封掛號信件向業主澄清正確的英文地址。除這一點之外,命令的內容完全沒有改變。 14.清拆命令發出之後的21天內,屋宇署並沒有收到任何就着命令提出上訴的文件。 15.於2015年6月18日,屋宇署人員發覺有關單位的僭建物仍然存在。 16.就原審時的辯方案情,申請人所傳召的證人同意有關單位的搭建物是僭建的。第二上訴人認為清拆命令中形容搭建物為「在平台上加建一個搭建物」並不清晰及不正確,因為有關單位的搭建物是由圍欄及上蓋所組成,並不是與平台有所接觸和由平台所支撐(not physically in contact with and supported by the flat roof)。 17.申請人進一步指有關單位的搭建物的上蓋是連接着外牆,基於外牆屬於香港政府所擁有,是《建築物條例》第14 條豁免的情況。他們亦指該搭建物並非屋宇署所優先處理的類別。 討論 18.根據《終審法院條例》第33(1)條所規定,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的期限,是原訟法庭作出裁決當日起計28 天。本案中,原訟法庭的裁決是於2023年3月15日頒下。申請人因此需於2023年4月11日或之前向原訟法庭提出申請,要求發出法律論點證明書。 19.根據有關「向終審法院提出的刑事上訴」的實務指示,即《實務指示2.2》,任何人如欲申請這證明書,應在原訟法庭宣判後立即提出。申請人並沒有這樣做。 20.申請人解釋她是於2023年5月26日才收到法庭的判案書,加上她須向法庭查詢上訴的程序,因此未能在限期內作出申請。法庭於是要求申請人存檔一份誓章解釋未能在限期內作出申請的詳細原因,及法庭須批准她逾期申請的理據。申請人存檔了一份不符合規格的誓章,但並沒有提出有關的詳細原因和理據。 21.法庭於是將案件排期聆訊,好讓申請人在法庭提出這些原因和理據。但申請人知會法庭,她因個人理由未能出席聆訊。基於上訴人已經存檔了很多的文件和陳詞,法庭因此通知申請人,如果申請人缺席聆訊,法庭會如常進行聆訊,並在這些文件和陳詞的基礎上作出裁決。申請人並沒有提出進一步的陳詞。 22.正如上文所提出,申請人並沒有解釋她是在什麼情況下,會於2023年5月26日才收到法庭的判案書。其實,申請人的這個說法很難令人信服。如上文所述,在原訟法庭上訴的時候,第二上訴人是申請人的丈夫。第二上訴人在2023年4月14日向法庭申請有關的法律論點證明書,而法庭已經就他的申請作出聆訊,並加以拒絕。 23.申請人所提供予法庭的通訊地址與第二上訴人的相同,而法庭亦成功以這地址與申請人通訊。上訴的判案書除了郵寄給申請人及第二上訴人之外,亦通過律政司電郵給他們。既然第二上訴人能夠正常地收到法庭的判案書及向法庭申請法律論點證明書,申請人沒有可能收不到。另一點法庭亦需要強調的,就是法庭與第二上訴人就這上訴案件的傳真,大部份都是由申請人負責發出的。這進一步證明申請人沒有可能不知道或沒有收到法庭的判案書。 24.最重要的,就是申請人就申請法律論點證明書所提出的理據,法庭在上訴判案書已經作出處理,而它們根本不涉及任何的法律論點,遑論是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 結論 25.本席拒絕申請人的逾期申請,並駁回申請人的動議,不頒令證明本案涉及重大及有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俊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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