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兆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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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被告人否認控罪但表示會承認「不小心駕駛」,控方不接受,因此進行了審訊。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634/2022[2023] HKDC 108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2 Aug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34/2022

[2023] HKDC 108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63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兆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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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溫紹明
日期:  2023年8月2日
出席人士:  蔡夢帆女士,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日成先生,由侯穎承周明寶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by dangerous dri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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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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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被告人否認控罪但表示會承認「不小心駕駛」,控方不接受,因此進行了審訊。

控方案情

2.審訊中,控辯雙方就控方大部份案情達成協議,因此控方只傳召了一位證人。不爭議的控方案情現綜合如下。

3.於2021年12月29日下午約2時24分,被告人駕駛一輛登記號碼為LM946的輕型貨車(下稱“該貨車”),由香港九龍油麻地德昌街駛進德昌里尋找停泊空位。德昌里是一條掘頭路,被告人在找不到空位便以倒車方式,由德昌街打算退回碧街。

4.當該貨車倒車至近德昌街與碧街交界時,該貨車的車尾撞倒一名79歲的行人郭永珍女士(下稱“傷者”)。

5.同日下午約3時16分傷者被送往廣華醫院急症室接受治療,其後被轉往神經外科病房,她被驗出的主要傷勢如下:

(a)  下唇3厘米貫穿撕裂傷;

(b)  右手拇指2厘米撕裂傷;

(c)  腦部右外側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左下頜骨骨折;

(d)  右側第一掌骨移位骨折;及

(e)  右側第2至第7肋骨骨折。

6.於2022年3月15日,警方為被告人錄取了一份會面紀錄,他在自願下有以下說法:

(a)  事發時,他不小心撞倒一位途人;

(b)  事發時,他駕駛該貨車到德昌街找車位,但不成功,由於路的兩旁泊滿車和佈滿雜物,無法讓該貨車掉頭,他只好倒車離開;

(c)  倒車期間,他有從左、右及中間倒後鏡觀察路面情況,看不到路上有行人;

(d)  突然,他聽到有人大叫,同時感到車尾發生碰撞,於是立即煞車;及

(e)  他下車查看車尾,發現傷者倒卧在地上。

7.控方第一證人是負責調查本案的交通部警員,意外當日他曾到現場調查及紀錄,亦有檢查該貨車。控方第一證人確認,該貨車的左、右及中間倒後鏡均操作正常,能清楚反映車後情況;此外,他亦確認曾向傷者作調查,傷者向他表示無法記起意外發生的情形。

辯方案情

8.裁定表面證供成立後,被告人選擇作供但不傳召證人。被告人作供說,他現年58歲,是一位職業司機,負責為家人經營的生意送貨。

9.事發當日被告人駕駛該貨車送貨後,駛往德昌里尋找車位泊車,發現德昌里沒有空位後打算離開,但由於德昌里至德昌街沿路兩旁均佈滿雜物,剩下的路面不足夠調頭,故此被告人決定倒車離開。

10.倒車期間,被告人以慢速行駛,一直有透過左、右及中間三個倒後鏡留意車後情況,他亦同時腳踏制動器,準備隨時可以煞車。被告人也有同時響起倒車雷達的響號,以通知其他人他正在倒車。

11.被告人說碰撞發生前他看不到有行人橫過德昌街,倒車雷達亦沒有顯示有人接近,直至突然聽到有人大叫一聲,他隨即感到車身震動了一次,便立即煞車,下車後看見傷者在車尾倒下。

證供分析及評估

12.法庭緊記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要達致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情;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法庭提醒自己他犯罪的傾向性較低,而證供包括警誡下辯解部份的可信性較高。

13.法庭有小心考慮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他的證供基本上不受爭議,證供本身亦合理可信,考慮後法庭相信他說的都是事實,法庭裁定他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的證供。

14.被告人方面,小心考慮後,法庭認為他的證供大致亦合情合理,他在盤問下沒有動搖,最重要是案中沒有任何證據可反駁他的說法。考慮後法庭亦裁定他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的證供。

15.由於辯方不爭議是被告人駕駛該貨車撞倒傷者,及傷者因此身體受到嚴重傷害,本案剩下的議題就是,事發時被告人倒車駕駛的方式,是否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所可預期的,及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會否認為被告人駕駛方式顯然是危險的。

16.首先,法庭認為在涉案路段以緩慢速度倒車行駛本身未必是危險的,事實上在香港車多路窄的情況並非罕見,若再遇上掘頭路,需要倒車離開本身無可厚非,關鍵是駕駛的方式是否足夠小心謹慎及顧及其他道路使用者特別是行人的安全。

17.從控方證物P2的相片可見,發生意外的位置的路面情況是不理想的。從相片(3)至(5)可見,該貨車倒車至停車位置時,路的兩旁均有大型的物件阻礙視線。不論是被告人或者是行人(包括傷者)的視線,均會被該貨車右方停泊的大型貨車或左方的盆栽雜物嚴重阻擋視線。

18.由於本案完全沒有來自傷者或任何目擊意外發生的途人的證供,法庭無法得知,究竟傷者是從哪個位置接近該貨車的車尾,法庭更加無從知悉,她以什麼速度接近。

19.根據法庭面前的證供,法庭推斷傷者應該是從馬路的兩旁嘗試橫過馬路,若是如此,她在被該貨車撞倒前,身體很大機會被馬路兩旁的物件遮擋,尤其是若她是從該貨車右後方行出來,那她便會完全被停泊在路旁的大型貨車完全遮蓋。從被告人的視線來說,傷者從大型貨車行出來進入他視線範圍直至被撞倒,只有很短的距離,以時間來說,可能只有短短一兩秒,甚至更短。若是如此,即使被告人一直交替觀察三個倒後鏡,仍可能因為極短暫的看漏,而未能發現傷者。

20.當然,傷者是一位高齡長者,行動的速度理應不會很快,但這只是一般而言。在證據的層面來說,法庭面前完全沒有這方面的證據,法庭不能排除,有長者能在短距離以較快速度移動。無論如何,從相片特別是相片(3)可見,由大型貨車車尾行至該貨車車尾的距離很近,法庭不能排除,傷者有可能在兩三步之間已接近到該貨車車尾,以致未能及時避開。

21.上述分析不是說被告人的駕駛方式沒有不妥。被告人選擇在狹窄的馬路以倒車方式駕駛,便同時選擇負上更高程度的謹慎,因為透過倒後鏡,還要三面倒後鏡輪流觀察車後情況,本身便有一定困難及需要極其專注,但結果被告人完全看不到傷者從後接近,那唯一及不可抗拒的推論必定是,被告人至少有一刻沒有專注車後情況。不過正如前述,由於沒有相關證據,法庭不能確實推斷那一刻有多久,故此,法庭只能作出對被告人有利的推斷,被告人可能只是一瞬間缺乏專注。

22.基於以上分析,法庭認為在本案的情況下,以慢速倒車期間短暫沒有專注路面情況,未必能說是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所可預期。不過,事發時被告人駕駛並無適當謹慎及專注,亦沒有合理顧及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因此被告人的行為仍屬不小心駕駛。

23.因此,法庭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所有元素,法庭裁定被告人罪名不成立;不過,基於上述理由,法庭裁定被告人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

( 溫紹明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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