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汝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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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以一項危險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1) 條;他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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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00/2022 [2023] HKDC 109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50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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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被控以一項危險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1) 條;他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定罪。 案情 2.案件詳情已載於裁決理由書,本席不擬在此贅述。簡單而言,於2021年10月28日凌晨3時50分左右,控方第一證人駕駛着私家車(前車)自天文台道駛至往紅磡方向的漆咸道南,沿路前駛直至右轉入康泰徑不久,證人行駛中的車輛被被告人駕駛的一輛私家車(後車)從後追撞,然後被後車緊貼着向前推進,直至兩車前後相連地沿路右轉入康榮徑不久,前車失控向右打轉,兩車才分離,後車繼續沿路向前駛,被推撞的前車則在打轉後,調轉方向地擱在路邊石壆。前車由被撞直至開始失控並與後車分離歷時約28秒。安裝在前車車尾擋風玻璃上方中央位置的行車紀錄儀拍攝得事發經過。 被告人背景 3.被告人有3項與本案不同類型的刑事定罪紀錄,另外有5項與本案不同類型的交通定罪紀錄。被告人於2021年6月24日因抗拒或阻礙公職人員罪而被判監禁10日,緩刑12個月。被告人於該緩刑期間干犯本案。 4.他現年34歲,在東莞出生,小學程度教育,案發時是一名裝修工人。他與現已分手的前度女友育有一名現年4歲的兒子,與兒子及現今均是70歲並已退休的父母同住。 求情 5.代表被告人的許俊聲大律師呈遞了上訴法庭案件Secretary for Justice v Poon Wing Kay(潘永基)CAAR 2/2006的判案書,並就他認為適用於危險駕駛罪行的第10(3)、(4) 及 (5) 段所列的判刑原則作出簡要的陳詞。 6.許大律師亦援引了一宗區域法院判刑案HKSAR v Ip Ho Yin [2018] HKDC 909供法庭參考。該案被告人是一名汽車維修員,案發時已被停牌的他駕駛着一輛客人給予他修理的車輛停泊在雙黃線區時,遇上一輛駛經該處的警車上的警員查問,他立即加速逃走。在警車追逐時,被告人以大約80公里的時速 “之” 字形行駛,並以切線及衝了數組紅燈地行駛了約1.5公里,令其他車輛緊急剎掣避免與他碰撞;當駛到一個路口時,被告人撞向一部行駛中的的士尾部,將之推前撞向一部中型貨車;被告人沒有停下,直至撞到一個防撞墊,才棄車逃跑,最終被警員截獲。的士司機及乘客均在事件中受傷,但後來已完全康復。除的士及中型貨車受損外,被告人所駕駛的車輛亦受到全損程度的損毀。主審法官採用2½ 年作為危險駕駛的量刑起點。 7.最後,辯方希望法庭諒及被告人需要照顧年幼的兒子而盡量給予輕判。 判刑考慮 8.潘永基 案第10(3)、(4) 及 (5) 段的內容如下:
9.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韻琪 [2020] 5 HKLRD 424案以下述說話指出危險駕駛的一些量刑原則:
10.行車紀錄儀拍得的事發片段顯示,被告人於事發時,以高速從控方第一證人後方追上,所駛過的段落與控方第一證人在漆咸道南所駛過的段落相若。追逐始於被告人的車輛從漆咸道南第一線飆出,並以高於路上其他車輛之車速連切兩線而駛至第三線,並沿着由第三線伸延的右轉線追着前車自漆咸道南右轉人康泰徑,隨即刻意撞向前車的車尾,繼而將前車不斷地推前,直至前車失控,擺尾打轉,最終剷上了路邊傾斜的石壆。被告人沒有即時停低,反而繼續沿路駛去。 11.從錄影片段可見,亦一如控方第一證人所說,被告人在推撞期間表現亢奮,雙手曾移離駕駛盤。本席裁定被告人故意作出這個追逐和推撞的行為。 12.被告人的行為極具攻擊和挑釁性,他實際是把自己的車輛當作一件武器,用以碰撞及強行推前的方式打擊、恫嚇及傷害對方的身體及車輛。雖然整個碰撞及強行把前車推前的動作維持了看似不久的28秒,但動作的終止並非基於被告人主動停止推撞,而是由於前車失控打轉,令後車不能繼續緊貼其車尾地繼續將之推前,期間前車被強行推前地行駛了差不多整條康泰徑。 13.在作出這些針對該車的行為時,被告人亦不顧其行為對其他道路使用者所造成的風險或後果--若然前車被推前期間有行人在前方不遠處踏出馬路,或前方有車輛慢駛或停下,在後車不斷推前至控方第一證人不能把車輛停下的情況下,他更加無法有效地控制自己的車輛以避免與前方之行人或車輛碰撞。 14.控方第一證人的頸部及腰部於事件中受傷,獲醫生給予約3個月病假,期間他不能上班。法庭沒有他傷勢的詳情,但證人看似已經完全康復。他說他的車輛被公證行評估為嚴重損毀,他自該事件後已換了另一部車輛。 15.考慮到這些因素,與及上述案例[1],本席認為18個月監禁才能反映被告人危險駕駛行為的惡劣程度及其嚴重性。 16.被告人經審訊被定罪,無悔意可言,他亦不是一名品格良好的初犯者,駕駛紀錄亦乏善足陳;他需要照顧兒子亦不構成特殊原因令判刑有下調空間。換言之,本案不存在減刑理由。 17.被告人於緩刑期間犯下本案。在決定該緩刑應否即時執行時,本席考慮到被告人干犯這宗案件,並非出於判斷失誤或瞬間不專注,而是刻意作出危險和極具攻擊及挑釁性的駕駛行為,在這些情況下,法庭實在沒有理由不啟動該緩刑。 18.本席下令法院於2021年6月24日在E/1005/21案所判處的10日監禁即時執行,並與本案所判處的18個月刑期分期執行。考慮過整體判刑原則,本席認為18個月10日的總刑期對被告人及其罪責並非太嚴苛。 19.本席亦下令被告人停牌30個月,並須於停牌令屆滿前3個月內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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