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汝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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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以一項危險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1)  條;他否認控罪。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500/2022[2023] HKDC 108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4 Aug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00/2022

[2023] HKDC 108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50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汝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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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韋漢熙
日期:  2023年8月4日
出席人士:  鄭樹勳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許俊聲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駱興華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危險駕駛(Dangerous Dri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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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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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被控以一項危險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1)  條;他否認控罪。

2.本案涉及一輛行駛中的私家車(前車)被另一輛私家車從後追撞,然後被後車緊貼着向前推進,直至兩車前後相連地轉入了另一道路不久,前車失控打轉,兩車才分離,後車繼續沿路向前駛,被推撞的前車則在打轉後,調轉方向地擱在路邊石壆。

控方案情

3.控方一共傳召了3名證人,分別是案發時駕駛着前車、即是一部登記號碼為VK6495的私家車的劉政衢(控方第一證人),與及關乎認人手續的兩名警務人員陳源勳高級督察(控方第二證人)及鄭兆堅總督察(控方第三證人)。

4.控辯雙方亦準備了一份承認事實,承認內容見證物P1。這些事實包括被告人:

(i)  於案發所有關鍵時刻是登記號碼為XC2117的平治私家車的登記車主;

(ii)  於2021年10月29日下午約11時50分在尖沙咀九龍富豪酒店被警方拘捕;

(iii)  於2021年10月30日凌晨12時36分至1時10分自願參與一個警誡會面;及

(iv)  於2022年3月25日自願參與警方就被告人及其他被捕人士所安排的列隊認人程序。

5.辯方在審訊開始時表示反對控方呈遞上述認人手續與及相關的 “認人行列簿”(Identification Parade Book)為證據,理由是 “組成認人行列的演員的外貌及身形與被告人的外貌及身形不相近,因而認人行列的組成對被告人構成不公。” 認人手續證據可否被接納這個特別事項以交替程序處理。

控方第一證人

6.涉案事件發生在2021年10月28日凌晨3時50分左右。控方第一證人駕駛私家車VK6495從尖沙咀天文台道駛至漆咸道南往紅磡方向,自漆咸道南右轉入康泰徑約數秒鐘後,被從後而來的一部黑色、後知其登記號碼為XC2117的平治私家車撞向尾部,發出巨響,控方第一證人在被撞一刻身體向前傾,他當時吃了一驚,以為發生了交通意外。受撞之下,他嘗試踩 “迫力” 剎車,但不能把車剎停,他望倒後鏡時看見後面有一輛內有數名男子的黑色私家車(或稱 “後車”)緊貼着他的車背,持續將他的車推前,他嘗試以踩 “迫力” 及拉手制令車停下,但不成功。

7.控方第一證人所駕車輛繼續被後車貼着推前,沿着一個右彎進入另一道路[1],接着他的車輛開始失控,向右打轉,並剷上了路邊石壆才調轉頭地停下來。藉着承認事實呈遞的相片證物中的P6(5)-(7)  相片顯示,VK6495的左邊前後輪均已上了微陡的石壆。

8.事發經過被安裝在VK6495車尾向着後面的行車紀錄儀錄得。根據事發錄影片段,XC2117在VK6495失控後繼續沿路向前駛,並沿前方彎位右轉,其去向被該彎位遮擋了。不久,有5名男子自這個彎位跑至VK6495所在之處,並分別以拳頭和硬物敲打該車車身和車窗片刻,然後跑回彎位處。控方第一證人說在他的車輛被敲打期間,他在車內大嗌 “認錯人”。

9.他隨後將此事報警處理,並以他的iPhone手機程式將事發片段傳送給到場調查的警員及交出行車紀錄儀的記憶卡,亦於翌年年初把該片段從電話下載至一枚記憶棒[2]交給警方。

10.控方第一證人於車輛被推撞期間,在控制車輛及望着前路之餘,仍不斷望向倒後鏡,因為要看看為何後車司機會撞他。他見到後車車頭除司機外還有一名男乘客,當時來自街燈的光線明亮,後車司機與他約有一個車身的距離,他可以從倒後鏡清楚及無遮擋地看見對方司機的面部表情。

11.他於2022年3月25日在尖沙咀警署參與一個列隊認人手續,並認出了站立在12號位置的那人為後車司機,他亦在庭上指出被告人為該司機。他是憑記憶中該司機的眼、眉毛、頭形及髮型認出該司機。

12.他在事件中扭傷了頸及腰部,到過醫院治理,其後去了私人診所求醫,被給予約3個月病假。VK6495被公證行評為嚴重損毀,他已換了新車。

13.盤問下,控方第一證人表示案發時沒有下雨,但可能不久前曾下雨,路面 “可能濕濕地”。

14.從他的車輛被撞至開始旋轉前後約30秒期間,他於第一下被撞時驚一驚,但接着便要顧及控制車輛、留意前路及後車之情況,他否認三者中以留意路面情況為多,並覺得自己當時 “所有嘢都有留意住”,而 “所有嘢” 包括路面情況、後車情況與及控制車的情況。

15.他對後車司機印象最深,因為他雖然曾經歷過駕車時車被撞的意外,但甚少自己的車輛被持續推向前。從倒後鏡所見後車司機的表情和動作,他判斷該司機有蓄意成分。

16.他否認因太驚以致影響了他對後車司機的觀察。因為自己的車輛被撞後持續被推前,所以望後面看看發生何事,而後車司機又沒有採取任何應對措施,他擔心後車司機是否暈了、或受酒精或藥物影響,所以要看過究竟,因此他對該司機樣貌、表情及動作有深刻印象,甚至記得該車司機雙手曾離開駕駛盤,表情很亢奮。

17.證人不能從錄影片段[3]中確定指出事發後奔向他的車輛的5人之中是否包括後車司機,辯方大律師向他指出這證明他並非對該司機印象深刻。證人對這個指控的回應是,他是記着事發時以肉眼看到當刻情況,憑他腦海內的記憶認得司機,但他不能從那些模糊的片段去判斷該5人之中是否包括後車司機。

18.證人在認人程序中用了三分多鐘時間認出列隊中的兩名疑犯(其中一人為被告人)亦在盤問中被說成用上太長時間,而箇中原因正是他不能確定認得後車司機。證人回應表示他不認為這個時間太長,用上這個時間亦非自己有猶豫,而是因該次是他第一次參與認人手續,他不想寫了一個錯的號碼而冤枉了某人,他必須很確實他認出的人是涉案人士,所以用了一些時間去觀看,加上警方說不限時間的。

19.他否認曾翻看錄影片段,並堅稱他對該司機的樣貌很有記憶,他認得司機的眼及眉毛,但不知如何給予形容。在看過自己向警方提供的兩份口供後,他同意他沒有在口供中描述後車司機的樣貌及特徵。

20.他否認認錯被告人為後車司機。

21.覆問下,控方第一證人解釋他覺得後車司機是蓄意的,原因是正常人如遇上意外,一般會吃驚,但表情不會如後車司機所現的 “亢奮”、有如成功捕獲目標,所以他覺得很不合理。

控方第二證人

22.控方第二證人是案件主管,他於包括被告人的5名涉案疑犯被捕後才接手此案,經調查發現控方第一證人在事發時可能見過疑犯,於是認為有需要進行認人手續。他負責安排演員(戲子)參與認人手續。他憑疑犯的身形樣貌察看戲子與及決定進行多少次認人手續。由於其中一名疑犯染疫,他把餘下的4名疑犯分為兩組,以進行兩個認人手續。被告人與一名姓吳的疑犯被編成一組,事關兩人都是中國籍、高約1.6米、年約30歲、短髮及肥身材(肥材)。他吩咐下屬聯絡戲子公司,儘量去找符合這些要求的戲子。

23.認人程序當天,他們安排了14名戲子。程序進行前,他與另一名同事向疑犯解釋程序,並要求他們簽名以示明白和同意;證物P5便是他向被告人解釋後經他及被告人簽署的 “香港警務處認人行列疑犯須知”,當中被告人表示願意參加認人手續,及不會要求律師在進行認人手續時在場。

24.在認人手續中,他陪同着認人手續主管,純粹監察,自己沒有任何行動。

25.盤問下,控方第二證人說,據他記憶,控方第一證人沒有在口供中形容涉案者的身形、特徵等。雖然他看過涉案事件的錄影片段,但從片段中未必能完全看到所有人的外貌特徵,以後車司機為例,在片段中只能看到他的面部是較為圓潤,但他的身形則被後車車身遮蓋了。

26.疑犯被捕後,警方會替他們拍照,並將他們的容貌、身材及身高度等資料輸入電腦,然後警方便根據這些資料去找戲子,進行認人手續的原因,是要給證人辨認被捕的疑犯是否涉案。

27.他在認人程序進行當日在手續進行前見過到警署的14名戲子,認為大部份都符合警方向戲子公司提供的要求,即是中國籍男子、約1.6米高、肥材(證人說即是指身形比較肥胖)、短髮。

28.在看過認人程序的錄影片段於11:57:06時所顯示的畫面後,他同意站在1號和2號的兩名戲子偏瘦和偏高,亦同意12號和13號的兩名戲子不算是肥材,但他表示身形只是其中一個要求,只要戲子中沒有標奇立異之人,而戲子們與警方的要求沒有太大的出入,他認為可以接受;況且,疑犯亦有權對戲子行列提出意見或反對,甚至可以拒絕參與手續。

29.他不同意列隊的所有戲子的身形與外形均與被告人的完全不同,並指出沒有可能找到一個身形與外形等與疑犯完全一樣的人,更何況要找12個與疑犯身形相同的戲子?他們會盡可能找有差不多一樣特徵的戲子,但如果一些戲子只符合部分的警方要求,他也會接受。

30.他亦不同意被告人的身形是列隊人士中最突出的一個。

31.從事發片段看來,他覺得後車司機的面部比較圓潤,但他沒有將這特徵向戲子公司作出要求,因為他是按被捕疑犯的身形樣貌等要求戲子,而非根據案中證據去作出戲子要求,意思是他並非根據從錄影片段中看到的後車司機的樣貌去找戲子。

控方第三證人

32.控方第三證人是認人程序的主管,他的職責是確保整個認人手續公平及公正地進行,這包括向疑犯解釋認人手續的過程及他的權益,及確保證人可以跟程序進行認人。

33.2022年3月25日進行的列隊認人程序牽涉一名證人(即是控方第一證人)、4名疑犯(其中一名是被告人)及兩個認人手續。控方第三證人一開始便察看疑犯的身形、樣貌、髮型、衣著及身上有沒有特徵如紋身或配戴飾物。被告人當時蓄黑色短髮、中材、穿長褲、沒有紋身、沒有配戴飾物或眼鏡。證人視察過戲子後,認為戲子外貌、身形與兩名疑犯相若,判斷戲子是合適人選。

34.認人手續開始前,為確保證人與疑犯互不相見,他們被安置在不同地方。

35.手續開始時,包括被告人在內的兩名疑犯被帶到他面前,在案件主管啟動錄影後,控方第三證人開始接見兩名疑犯,與他們核對身份後,控方第三證人再次確實兩人都不需要律師,然後向他們展示證物P5,與他們確認他們有清楚閱讀過及明白其內容與及文件上他們的簽名後,再向他們講解認人程序及認人室內的設施,然後帶他們入行列室,接着傳召戲子入內,並向兩名疑犯解釋選戲子的準則是包括身高、樣貌、身材、外形都是相像,之後讓疑犯觀察該14名戲子,然後指出有甚麼地方需要改動,令認人手續公平地進行。控方第三證人要求那些戴眼鏡的戲子除去眼鏡後,疑犯表示沒有其他地方需要改動。

36.控方第三證人遂向該兩名疑犯表示,他們可自行選出他們認為不合適或不相像的戲子。結果被告人與另外姓吳的疑犯各自選了一名戲子,並表示餘下的12名戲子沒有問題。接着姓吳的疑犯揀了4號企位,被告人則揀了12號企位。

37.隨後,證人入內。在確定證人身份及向證人解釋了自己的角色後,控方第三證人告知證人當日案發現場出現的涉案人士有機會在認人行列中出現,亦有機會不在行列中,亦向他指出行列中有兩名被警方拘捕的疑犯及12名戲子,所以有機會他認出兩人、一人、或無人;若他認出,便說出或寫低該人的號碼;亦告知證人他察看列隊需時多少及在列隊前行前行後多少次都沒有限制。

38.證人開始認人,約3分鐘後,證人在一張白紙上寫下 “4” 和 “12”[4]。之後,控方第三證人向兩名疑犯指出剛才證人成功指出他們兩人,並向他們展示寫有 “4” 和 “12” 的紙張及進行警誡。

39.盤問下,控方第三證人被問及為何被告人有着 “大肚腩” 仍然被他視為 “中材” 而非 “肥材”,證人不同意被告人屬肥材,並說被告人與他差不多,都是中材,兩者都有個 “肚腩仔”,他見過有着比被告人的肚腩更大之人,並謂大細是相對的,亦涉主觀看法。他是以自己的標準衡量真人與戲子相差多少。

40.他不同意認人手續錄影片段[5]時間顯示為11:57:49時畫面中的14名戲子中,似乎沒有一人有着接近被告人的 “肚腩仔” 身形,並指出5號和14號均有 “肚腩仔”;他亦不同意錄影片段時間顯示為12:00:25時畫面中的12號是 “特別標咗出嚟”。

41.他指出只要沒有標奇立異者,和只要多過一個人有相類似的特徵,便算達致公平標準。他不同意穿了紅色外衣的戲子是標奇立異的說法,因為所有列隊人士都穿上外衣,外衣顏色不盡相同,不能把某個顏色說為標奇立異。反之,假若全部人都穿着同一類型的衣著,而有一人的衣著零舍不同,這人便是標奇立異;但此情況在當天的認人手續沒有出現。

42.他同意列隊人士的身高不盡相同,但他認為這不會影響認人手續的公平,因為沒有一個人的樣貌、身高和身形會與疑犯一樣,若沒有標奇立異的情況出現便算公平。

43.他完全沒有看過任何關於案件的資料,他手上的資料亦沒有提及受害人對涉案者的描述,這些資料對認人手續安排的決定沒有因果關係,他只是看疑犯與戲子的身形外貌。

44.在3名控方證人作供完畢、控方表示再沒有證人需要傳召或證據需要呈遞,及本席裁定特別事項的表面證供成立後,辯方以被告人不作供及不傳召證人作為對特別事項的答辯。

特別事項之裁斷

45.聽取及考慮過辯方大律師就特別事項的結案陳詞後,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述認人手續是公平及公正地進行,接納相關的證供及證物為證據[6],及不會運用酌情權將之剔除。

辯方案情

46.隨着控方案情完結,及本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後,辯方以被告人不作供及不傳召證人,作為對一般事項的答辯。

討論

47.由於指證被告人為犯案者的唯一證據來自控方第一證人對後車司機的辨認,在依賴他的辨認證據把被告人定罪前,本席提醒自己Turnbull[7] 案的指引,並叮囑自己必須特別謹慎考慮,因為辨認出錯時有發生,因此無辜者因被錯誤辨認而入罪的風險不能忽視。一名誠實證人深信自己的辨認為正確亦有可能犯錯,因此本席必須份外小心。

48.本席接納控方第一證人所說,他留意後車情況,因為他希望理解為何兩車發生碰撞後,他的車輛持續被其推前,但後車又沒有採取任何措施,因而從倒後鏡望見及留意到後車司機的表情和動作,並從而判斷後車司機的作為是有蓄意成份。

49.從事發片段所見,這名證人的車輛從後被撞的一刻,鏡頭時間顯示為3:53:43時,隨後後車緊貼着他的車尾,直至3:54:11時他的車輛開始失控打轉時兩車才分離,鏡頭在期間的28秒一直向正後車,在這28秒期間,證人是藉着車內的倒後鏡望着後車司機,他說後車司機與他相距約一個車身位置。

50.雖然證人是從倒後鏡望向後車司機,而非以雙眼直接望着該司機,但本席不同意辯方大律師所說的,從倒後鏡所看的影像會有扭曲的狀況;至於倒後鏡顯示的影像較肉眼直接看見的影像為小,案中沒有證據顯示藉着車內的倒後鏡望着後車司機,該司機容貌必然細至無法看清。

51.事發錄影片段顯示,當證人的車輛在該28秒鐘被後車緊貼着車尾時,當時路上照明充足,向着後車的鏡頭沒有任何物件遮擋其視野,後車的擋風玻璃亦沒有掛着或貼着的物件阻擋視線,戴着口罩的後車司機的容貌是可以清晰可見的。

52.辯方大律師質疑證人在事發時既驚慌又要望前路及控制車輛,必定影響他對後車司機的觀察。證人說他是被撞一刻感到吃驚,接着他便作出控制車輛的舉動,他否認由於要望前路及控制車輛,他無遐留意後車司機,他說這些駕駛操控算不上是兼顧很多事情,又說:“我覺得我所有嘢都有留意住。” 而他口中的 “所有嘢” 是指路面情況、後車情況及他控制車的情況。

53.鑑於事發時已是凌晨3時許,所涉道路亦非大街大巷,車輛流量與行人流量均不多,駕駛者無需目不轉睛起留意路面情況。而車輛控制方面,證人的車輛只是被向前推,沒有被弄到顛簸不定,左摇右擺,證人主要是以右腳控制 “迫力” 及油門,以雙手把持駕駛盤,眼望馬路及後鏡,這些都不涉複雜及艱難的操作,不會令人顧此失彼。正如證人說,這些動作不算得是兼顧很多事情。

54.由於對證人的車輛及自身安全的威脅是來自後車,故此,他不斷從倒後鏡望向後車及其車機的舉動亦合乎常理。本席相信證人在28秒中絶大部分時間是專注地望着後車司機的,這個觀察時間加上充足的照明及觀察距離足以令證人看清楚該司機口罩以上的面容。

55.雖然後車司機當時是戴着口罩,但證人說他清楚看到及記得後車司機雙眼,眉毛、頭形及髮型。辯方大律師指出證人沒有在他給警方的口供中描述該司機,證人同意之餘,亦表示他不懂得如何描述。但他強調,他對後車司機印象深刻,他所見之畫面已印在他的腦海,他亦在認人手續中認出該司機。

56.本席認為,既然沒有證據顯示證人沒有向警方描述後車司機,是由於他看不清甚至看了到該司機的容貌,他沒有作出描述實在無關宏旨。另外。證人不能從本席亦覺得是模糊的事發片段去判斷該5人之中是否包括後車司機,都不足以削弱他對該司機觀察的證供之可靠程度。

57.本席接納證人所說,他從倒後鏡望向後車司機時,其視線無阻,光線充足,他亦有足夠的原因與動機不斷留意後車司機的舉動。

認人手續

58.控方第一證人在事後約5個月的2022年3月25日在一個列隊認人手續中認出被告人為後車司機。辯方挑戰這個手續的公平性,理由是 “組成認人行列的演員的外貌及身形均與被告人的外貌及身形不相近,認人行列的組成對被告人構成不公”。

59.代表被告人的許俊聲大律師就特別事項陳詞時,援引HKSAR v Wong Chi Kwan CACC340/2005以指出,法庭可以審視案中的證據,例如展示列隊的照片或錄影片段定鏡,以決定組成列隊的人士的身形、衣著等是否突顯了被告人,令證人因為這突出之處而非因為認得出涉案人而從列隊中揀選了被告人。

60.南澳洲最高法院案件R v Kostic [2004] SASC 406判案書第31段這樣說:

“The best practice may well require that an accused person be placed in a line-up with persons of similar build and appearance: Alexander v The Queen (at 398); R v Bunting (No 6) [2003] SASC 254 at [12]-[13]. However, if that objective is not achieved to the desired level, it does not render the evidence inadmissible. Once again, it merely goes to weight, unless the selection of persons is so unbalanced as to suggest to the witness that it could only be the accused who was the suspect. That cannot be said in this case, and I would reject that as a ground for rendering the evidence inadmissible.”

“警方進行認人手續的最佳做法,很可能是安排被告人與身材外貌都與被告人相似的人列隊排列:Alexander v The Queen (at 398);R v Bunting (No 6) [2003] SASC 254 at [12]-[13]。然而,不能夠達到這個目標所要求達至的水準,並不代表這項證據就不可以被接納。正如之前已一再重申,這方面所影響的只是比重,除非被挑選出席列隊的人出現了非常不均衡的情況,以致所產生的效果是向證人暗示,只有被告人才是嫌疑人。但是,在他的這個案件中不能夠說出現這種情況,所以本席認為這一點不能夠作為這項證據不可以被接納的理由。”

61.雖然列隊人士身高及身形並非劃一,但正如控方第二證人所說,找一個與被告人身高與身形一樣的人已是無可能,更何況找12個這樣的人去出席列隊認人?所以只要戲子的身形外貌沒有與他的要求有太大出入,甚至若然有些戲子只符合部分要求,只要沒有標奇立異之處,他也會接受。他認為當日參與的戲子條件大致上符合他的要求。控方第三證人則表示,只要沒有一個標奇立異之人,和只要多過一個人有相類似的特徵,已算是達到公平標準。

62.看過整個認人手續的錄影片段與及相關的片段定鏡後(即是時間顯示分別是11:57:49時及12:00:25時的定鏡),本席同意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所說,雖然部分戲子的身高及身形與被告人的稍有差異,但亦不乏與被告人身形及/或身高相近之人,一如控方第三證人指出於11:57:49時定鏡所見的站於5號和14號的戲子。包括兩名疑犯在內的列隊人士全部載着口罩,無一人載眼鏡、蓄長髮或奇裝異服打扮,列隊中完全沒有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所說的 “標奇立異” 之人。整體來說,列隊中的戲子,雖然彼此的身形和身高稍有差異,但沒有出現全部都比被告人為高、或全部都比被告人為瘦、以致把被告人突顯出來的現象。

63.辯方陳詞說,控方第二證人既然認為被告人的面形較為圓潤,他有責任以此特徵尋求戲子,但他沒有這樣做。本席不同意辯方這個說法,首先,這名證人正確地指出,他是根據被捕疑犯的特徵而非案中證據去尋求戲子,以讓當事人藉着認人手續辨認疑犯是否涉案之人。這名證人以 “肥材” 來描述疑犯之一的被告人,他亦以此特徵作為尋求戲子的其中一個要求,“肥材” 自然亦包含面形甚至身形較為圓潤的特徵;第二,證人只是在盤問下說出在事發錄影片段中所見的後車司機,面形 “比較圓潤”,但既然他並非以該片段所展示的司機容貌(即案中證據)去要求戲子,他沒有以 “面形比較圓潤” 作為對戲子的其中一個要求也絕對合理和無可厚非。

64.仔細看過錄影片段及上述之定鏡後,本席看不出辯方大律師所指的列隊人士中沒有一人與被告人的面形相近。

65.另一方面,證據顯示被告人在充分理解自己在認人手續中的權益下,及親自察看過列隊的戲子後,只剔除了一名他認為不合適的戲子,然後便揀選自己在列隊中所企的位置。他並沒有就餘下的戲子作任何投訴或要求。

66.本席不同意被告人因其外貌與身形而在列隊中被突出了,因而被證人認出,以致認人手續對他構成不公平。從認人手續錄影片段及上述的定鏡所見的列隊人士,與及均是可信賴的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的證供,本席認為該認人手續是公正及公平地進行,因而裁定相關的證供及證物可以正式呈堂。

67.從片段可見,控方第一證人在認人時在列隊前來回行了數次,他看來並非是毫無頭緒地在列隊前徘徊,而是看似有目標地在數個位置駐足察看,每次都在接近列隊的兩端停步並觀看約十多二十秒然後才繼續,而列隊人士4號和12號都是較接近列隊的兩端。本席接納控方第一證人是出於審慎而非出於猶豫才作出這些舉動。正如他作供時所說,他不欲因自己作出錯誤辨認而冤枉了他人。

68.這名證人正確地在該手續中認出兩名疑犯,而當中的被告人為司機。他亦在庭上指出被告人為該名司機。

69.被告人沒有作供或傳召證人,這是他的權利,法庭不會因此而作出對他不利的推斷。但被告人在警誡會面中作出了一些回答,本席需要審視這些回答,以決定被告人在警誡下的說話會否對控方第一證人對他的辨認產生疑點。

70.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私家車XC2117是屬於他的,並說在2021年10月28日凌晨3時許,他駕駛了該車到天文台道附近與朋友飲酒,之後借了部車給他人,酒醒後不知發生何事。他聲稱記不起借了部車給哪位朋友,第二天睡醒後另一位朋友告知他他的車輛正在車房修理,他不知為何要修理,亦不加理會,反正修理費不是他支付。他選擇對某些問題不作答:如案發時他是否在XC2117內、他是否認識控方第一證人、及他對私家車VK6495有沒有認知[8]

71.明顯地,被告人在該會面的作答屬於混雜的陳述。本席接納他所述的XC2117屬於他的,承認事實第一段亦說明他是該車的登記車主。本席亦接納他於當日凌晨3時許駕駛該車去了天文台道附近,但不信納他在該處將車輛交了給一位他記不起是誰的朋友這個不合常理的說法,亦覺得他聲稱自己不知亦不理會何解他的車輛需被送往車房修理這個說法匪夷所思。

72.控方第一證人當晚自天文台道駛往漆咸道南,從該路右轉後不久便被XC2117從後追撞。行車紀錄儀的片段顯示他於3時52分從天文台道駛出。被告人聲稱自己於3時許駕着XC2117到天文台道附近,然後在該處把自己的車輛借了給他人,但當被警員問及於案發時他是否在自己車內時,他以 “我無嘢講” 回應。

73.無論如何,指證被告人於案發時是XC2117的司機來自控方第一證人的辨認證據,而本席肯定這位誠實可靠的證人正確無誤地認出被告人。被告人在警誡會面中的辯解沒有令本席懷疑這名證人的證供及他對被告人的辨認。

駕駛方式

74.被告人於事發時的駕駛方式,是以比路上其他車輛的速度為高之車速,從控方第一證人後方追上,此追逐始於漆咸道南,所駛過的段落與控方第一證人在漆咸道南所駛過的段落相若。被告人從該路段的第一線飆出,在短距離內連切兩線,繼而沿該路兩條右轉線的第二線尾隨控方第一證人的車輛自漆咸道南右轉,然後刻意撞向證人的車尾,繼而將其車輛不斷地推前,直至證人的車輛失控,擺尾打轉,繼而剷上了路邊石壆。被告人沒有即時停低,反而繼續沿路駛去。

75.從錄影片段可見,亦一如控方第一證人所說,被告人在推撞期間表現亢奮,雙手曾移離駕駛盤。唯一合理的推論,是被告人故意作出這個追逐和推撞。其行為極具挑釁性及攻擊性,亦罔顧控方第一證人及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危。

76.被告人此等駕駛方式,遠遜於一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而對一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而言,被告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而易見的。

77.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干犯了控罪,本席因而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 韋漢熙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按證物P7A,這道路是康榮徑。

[2]  證物P8。

[3]  片段中的3:54:26、3:54:28及3:54:31之定鏡。

[4]  見證物P9最後一頁。

[5]  載錄在證物P10。

[6]  證物P9,P10及P10A。

[7]  R v Turnbull [1977] QB 224

[8]  見證物P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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