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錦威及另一人 對 陳錦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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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MP 318/2022,[2023] HKCA 94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2022年第318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民事訴訟 2019年第598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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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由上訴法庭法官林雲浩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前言 1.被告人於2022年8月26日發出傳票,向本庭申請許可,擬就區域法院司法常務官雷健文(下稱「司法常務官」)2021年5月21日頒發之簡易判決提出上訴。由於被告人已向區域法院法官黃若鋒(下稱「黃法官」)申請逾期上訴許可,而黃法官已於2022年8月5日撤銷其申請,因此被告人實質上是申請許可,就黃法官的判決提出上訴。 背景 2.被告人為原告二人的長兄。原告二人為其亡母(下稱「盧女士」)的遺產管理人。本訴訟源於雙方就盧女士居所擁有權及管有權的紛爭。盧女士1978年購入該物業,並於同年與丈夫及子女遷入。盧女士2007年去世,其後丈夫於2014年去世,而被告人至今仍居於該物業。原告二人於2017年11月30日,以盧女士之遺產承辦人身分入稟(案件編號DCCJ 5349/2017),要求法庭命令被告人交回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及佔有期間的收益或損害賠償。當時被告人有律師代表他抗辯及提出反申索,聲稱他擁有該物業之終身權益或一半實益權益,並追討他以往就該物業所支付的維修費用、地租及差餉。 3.訴訟雙方於2019年 5月27日經調解後,就DCCJ 5349/2017案件達成和解協議。和解協議第二條條款規定:
4.據協議條款,原告二人須於協議日期七日內支付港幣30,000元予被告人;而收悉該款項後,被告人須於兩個月內交回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根據和解協議,DCCJ 5349/2019的申索及反申索均以雙方同意傳票被中止(discontinued)。但原告人支付30,000元後,被告人一直沒有遷出該物業。因此原告二人2019年11月5日於區域法院重新入稟,要求被告人交回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DCCJ 5985/2019)。 5.被告人於2019年12月30日存檔抗辯書。其後,原告二人於2021年4月21日存檔傳票,申請簡易判決。 6.2021年5月21日,該簡易判決申請在司法常務官席前聆訊,被告人缺席。結果司法常務官頒發簡易判決。 7.基於該判決,區域法院聆案官張天雁於2021年11月18日就該物業批准發出土地管有令狀;原告二人於2022年1月31日獲得該令狀 (writ of possession)。 8.2022年5月25日,被告人於區域法院存檔傳票,申請暫緩執行簡易判決。2022年6月2日,被告人存檔上訴通知書,申請許可對簡易判決提出逾期上訴。上訴人稱他未曾收到原告二人2021年4月21日的傳票,因而沒有在司法常務官席前出席聆訊提出陳述及理據,直至後來收到簡易判決,方知原告人已申請並獲得簡易判決。 9.2022年8月5日,被告人的逾期上訴在黃法官席前進行聆訊。黃法官於當天裁定上訴不成立,並陳述理由如下:
於本庭申請上訴許可 10.被告人2022年8月26日以傳票存檔於本庭 (CAMP 318/2022)申請許可就2021年5月21日的簡易判決提出上訴。正如上文第一段指出,本庭將視此申請為對黃法官判決的上訴許可申請。 11.被告人在他於2022年8月29日所作的誓詞供稱,自2019年12月30日存檔抗辯書後,沒有收到任何法律程序文件,直至區域法院2022年1月30日批出土地管有令狀後數月,才收到簡易判決。 12.原告人2022年9月22日提交反對陳述書,提出被告人未能指出2022年8月5日判決書有任何事實錯誤或法律錯誤。 13.根據香港法例第336H章《區域法院規則》第65號命令第5(1)(b)規則,簡易判決申請傳票可以郵遞送達被告人。 14.香港法例第1章《釋義及通則條例》第8條指明:
見:Chan Chun Chuen v Commissioner of Inland Revenue [2012] 2 HKLRD 379第41段。 15.原告人代表律師行的文員在2021年5月12日作出的有關送達的誓詞指明,他曾以普通郵遞把傳票及相關誓詞及其證物寄往被告人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即位於九龍落山道的涉案物業。 16.《區域法院規則》第32號命令第5(1)-(2)條規則訂明:
17.因此,在2021年5月21日的聆訊中,雖然被告人缺席,但司法常務官有理由相信傳票已妥為送達被告人,亦有權繼續進行聆訊,而當日最終所作的簡易程序判決也屬符合程序規定的判決(regular judgment)。雖然被告人後來稱當時並沒有收到傳票,但這並不影響該簡易程序判決是一符合程序規定的判決。要推翻或撤銷符合程序規定的判決,缺席方一般須提出有實質成功機會的抗辯理由:見A/S Catherineholm v Norequipment Trading Ltd [1972] 2 QB 314; Saga of Bond Street Ltd v Avalon Promotions Ltd [1972] 2 QB 325 (Note)。 18.根據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上訴人須證明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才可獲得上訴許可。有關案例確立,第63A條所說的合理得直機會,意思是雖然得直機會無需達到「很可能發生」的準則,但亦需要多於「不是空想」或「只是可爭拗」的機會:見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第17段。 19.基於2021年5月21日的簡易程序判決是符合程序規定的判決,黃法官在上訴階段可酌情考慮被告人在關於物業的訴訟中是否有實質的抗辯理據。 20.被告人在他的誓詞中聲稱盧女士只是信託人,各子女均有出資付首期,其後每月供款被告人也佔了四成比例,所以他對物業有最大擁有權。可是這些都只是被告人的指稱,沒有客觀證據;更重要的是,雙方在之前的訴訟已達成和解協議,被告人承諾在收款後會遷離該物業,可是他沒有履行該協議。被告人當時有律師代表,現在他在誓詞中聲稱該協議是「不公平條約」,要被「推反」,卻完全未能提出任何具體有關理由。這顯然不是有效的抗辯理據。 21.黃法官已在他上述的判決理由第7至8段已指出為何他認為被告人的上訴理據沒有實質成功機會。即使被告人沒有收到或沒有看過傳票,黃法官所述的理由也足已構成拒絕被告人申請的原因。 22.被告人在他於本庭存檔的誓詞裡完全未能提出任何理據以證明他有可爭辯的抗辯理由、或他在訴訟中有實質的成功機會。因此,本庭拒絕給予上訴許可。 23.本庭作出以下命令:
24.此外,因為被告人這申請完全缺乏理據,本庭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條規則頒令,被告人不得根據第2A(7)條規則,要求法庭在雙方出席的聆訊重新考慮其申請。
原告人:由姚逸華律師事務所呈交書面陳詞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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