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祖永 對 李家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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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tes 3 cases

Case No.HCA 869/2024[2024] HKCFI 318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2 Nov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869/2024

[2024] HKCFI 318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編號2024年第8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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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朱祖永  

被告人 李家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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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若鋒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4年8月12日
判決書日期: 2024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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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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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引言

1.1原告人 (“P”) 針對聆案官何展鵬於 2024 年 7 月 9 日作出剔除P對被告人 (“D”) 的申索及撤銷本訴訟的命令提出上訴 (“本上訴”)。

1.2根據P於2024年5月9日存檔的傳訊令狀及其附件 (12頁的 “索償訴訟書”):

(1) 索償主旨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語文教育及研究常務委員會」(簡稱 “語常會”) 在工作與教育領域向中國人推行英語化政策,侵犯了中國人的人權。由於英語不是中國人的母語,因此令到本人在香港沒法實現自己的人生理想,導致本人人生被摧毁精神受永遠傷害而向法庭提出索償訴訟。” (“該政策”);

(2) P認為該政策違反聯合國人權公約、香港基本法、及香港人權法;

(3) 基於以上原因,P向D索償港幣56,000,000元,其中港幣 6,000,000元為25年的收入損失,餘下的港幣 50,000,000元 為精神傷害索償。

1.3於2022年6月27日,D發出傳票向法庭申請剔除P的傳訊令狀及其附件及撤銷本訴訟 (“剔除申請”)。剔除申請引用《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a), (b) 及(d) 條規則,即P的申索:(1) 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2) 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及/或 (3) 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1.4剔除申請於2024年7月9日由何聆案官處理 (“該聆訊”)。P並沒有出席該聆訊。經聆訊後,何聆案官作出以下命令 (“該命令”):

(1) 原告人於2024年5月9日送交法庭存檔的傳訊令狀夾附的申索陳述書予以剔除;

(2) 本訴訟予以撤銷;

(3) 原告人須即時支付被告人本申請及本訴訟的訟費,簡易評定為港幣6,000元正。

1.5於2024年7月23日,P存檔其上訴通知書及第一份誓詞 (“P#1”)。於2023年7月29日,P存檔其第二份誓詞 (“P#2”):

(1) P#1指出該命令是在P不知情之下作出,因P從沒有收過D的聆訊通知;

(2) P#2繼而指出該聆訊不符合程序公義的法理原則。P認為 (a) 該命令作出的唯一理由是因為P缺席該聆訊、(b) 本案牽涉重要議題,即本案訴訟目的是要改變中國人100多年來被英語霸權歧視的歷史、及 (c) 取消該命令才能彰顯公義。

2.分析

2.1在處理針對聆案官的決定提出的上訴時,法官會重新考慮聆案官席前的申請而不受聆案官的決定约束,但可給予聆案官的決定應有的比重: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4 Note 58 /1 /2 段。

2.2適用於剔除申請的法律原則在案例中而明顯確立。舉例,在吳艷嫦及另一人對李雪芬主任,HCA 1164/2011 , 2011 年 12 月 23 日一案中,暫委法官歐陽桂如(當時官階)作出以下闡述:

“[23] 另一方面,要構成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原告人不能只單純指出訴訟因由的名稱或類別,他必須列出所有重要的事實,目的是使另一與訟者能夠透過這些重要事實瞭解原告人的整個案情,從而準備對策。如果一個狀書未能達到以上的要求,則此狀書將被視為不完全,以及未能透露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

[24]「瑣屑無聊」是說這訴訟不可以用道理去辯論的,沒有基礎或勝訴機會的,這包括濫用法院程序的訴訟。「無理纏擾」則是說這訴訟構成欺壓。

[25]「濫用法院程序」意味著法院的程序一定要以真心誠意和恰當地行使,而不可濫用。

[27] 一般而言,法庭在行使剔除狀書的權力時,如狀書的不完整 (例如未包含重要的詳情) 是能夠補救的話,法庭並不會即時剔除狀書的有關部份,而會准許原告人修改狀書。但若狀書的缺陷是無可救藥及原告人的索償必然失敗,而任何修改都是無補於事的話,法庭會行使剔除整份狀書以及撤銷該項訴訟的權力。”

2.3本席首先處理P提出的投訴,指由於P缺席該聆訊,該命令是在違反公義的原則下作出。

2.4本席並不同意P的立場。D於2024年7月3日存檔送達誓詞,闡述相關文件已於2024年6月28日以普通郵遞方式送達P。正如上訴法庭於陳錦威及另二人對陳錦文 [2023] HKCA 940一案中指出:

“[15] 原告人代表律師行的文員在2021年5月12日作出的有關送達的誓詞指明,他曾以普通郵遞把傳票及相關誓詞及其證物寄往被告人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即位於九龍落山道的涉案物業。

[16]《區域法院規則》第32號命令第5(1)-(2)條規則訂明[1]

「 (1) 凡傳票的任何一方沒有出席首次聆訊或任何恢復聆訊,區域法院在顧及有關申請的性質後,如認如此行事屬於合宜,可在該一方缺席的情況下繼續進行該傳票的聆訊。

(2) 在任何一方缺席的情況下進行法律程序之前,區域法院可規定須使其信納有關傳票或關於恢復的聆訊的指定日期的通知書(視屬何情況而定)已妥為送達該一方。」

[17] 因此,在2021年5月21日的聆訊中,雖然被告人缺席,但司法常務官有理由相信傳票已妥為送達被告人,亦有權繼續進行聆訊…”

2.5P亦認為該聆訊不應在不公開的內庭審理。這是P的誤解。該聆訊為公開的內庭聆訊。

2.6無論如何,撇除P針對違反公義的投訴,由於本上訴是重新聆訊,應聚焦的事項是P就剔除申請有否提出任何有效的反對理由。

2.7本席同意D以下的陳詞:

(1) P向D索償的金額巨大而不尋常,亦毫無法律基礎及理據,更重要是P未能解釋他尋求這巨額賠償的因果關係。例如P的母語並非英語並不意味他不能進修或接受大學教育,也不意味他要倚賴綜援維生。P亦沒有解釋該等事宜如何導致其身心精神受到所謂的無盡傷害;

(2) P的立場為不應給予英文法定地位。這明顯是挑戰香港法例第五章《法定語文條例》。P作出的指控及以此為基礎的申索應屬公法事宜,而非一般民事申索下的訴訟因由。針對相關指控的法律挑戰應依循《高等法院規則》第 53 號命令以司法覆核形式提出。P繞過相關程序,以一般民事案件為其聲稱的損失提出申索,屬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Koo Min Kown v Securities and Futures Commission, HCA 2599/2016, 2017 年 7 月 21 日,第 21至24 段;

(3) 剔除申請的核心依據是原告人的申索根本沒有合理訴因,而這個問題屬根本性質,即使給予原告人機會,亦不可以用修改狀書或提供詳情等方法解決。

3.總結

3.1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撤銷本上訴。

3.2本席亦作出以下暫准訟費命令:P需支付D本上訴的訟費,評定為港幣 $8,500。

3.3若14天内沒有任何一方申請更改,上述暫准命令及評定將變成絕對命令。

  ( 黃若鋒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鄧佩欣代表



[1]   《高等法院規則》具相同規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