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管理署署長暨受托人 對 劉美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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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今天法庭須處理的是破產管理署署長於2023年2月13日存檔的傳票。

Cites 1 case

Case No.HCB 3249/2022[2023] HKCFI 2003
Court
HCB
Date11 Jul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B 3249/2022

[2023] HKCFI 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破產案件編號2022年第3249號

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破產管理署署長暨受托人  
   
答辯人 LAU MEI SZE CINDERELLA  
  (劉美施)  

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徐韻華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3年7月11日
判決書日期: 2023年7月11日

判  決  書

引言

1.今天法庭須處理的是破產管理署署長於2023年2月13日存檔的傳票。

2.傳票是根據香港法例第6章《破產條例》第30AB及30AC條提出的。署長要求法庭針對破產人劉美施女士作出不開始令。

3.於同日,署長向法庭存檔一份報告,以支持申請。於2023年3月29日,破產人存檔了反對誓詞。

4.不開始令申請的首次聆訊,於2023年4月17日於吳嘉輝法官席前進行。當天,法官將申請押後至另訂日期作實質聆訊,預留一小時。

5.本聆訊即申請的實質聆訊。

背景

6.於2021年9月10日,本破產案件的呈請人香港浸信會醫院,於區域法院向破產人及她的母親和妹妹提訴,案件編號為DCCJ 4329/2021。醫院向三位被告人追討破產人母親的醫療費用及相關利息和訟費。

7.於2022年5月17日,區域法院聆案官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4號命令,登錄醫院勝訴的判決,頒令破產人須向醫院繳付$469,556,以及利息及訟費。

8.於2022年6月15日,醫院針對劉女士提出本破產呈請,要求法庭向她頒布破產令。根據破產呈請書,相關的法定要求償還書於2022年5月24日,以面見方式送達予劉女士。呈請債項是建基於以上的判定債項。

9.破產呈請的首次聆訊於2022年8月16日於聆案官席前進行。當天,在劉女士缺席聆訊的情況下,法庭向她頒布破產令。破產令作出後,署長隨即成為破產人財產的暫行受託人。

10.於2022年11月28日,法庭委任署長為破產人財產的受託人。

11.與此同時,在此期間,破產人不服區域法院的判決,於2022年7月13日向法庭存檔上訴通知書,上訴獲排期於2022年9月30日進行。後來,破產令於8月頒布。

12.作為破產人財產的受託人,署長在考慮相關資料後,不信納上訴申請有任何勝訴的合理希望,遂聯同醫院向法庭申請撤回上訴通知書。

13.於2022年9月21日,區域法院法官准許署長撤回上訴通知書,並取消9月30日的聆訊。

14.其後,於2022年10月10日,破產人在本破產案件以傳票提出申請,要求法庭「廢止破產令」及「解除破產令」。根據她的支持誓詞,她指稱破產令根本不應該發出,她有權就區域法院的判決提出上訴,她促請法庭廢止或擱置破產令,讓她可提出上訴。

15.於2023年4月17日在吳嘉輝法官席前進行的聆訊中,就廢止申請,法官指示申請押後至另訂日期進行實質辯論,預留兩小時。

16.根據破產人今天的口頭陳詞,她並未就廢止申請進行排期。換言之,針對她頒布的破產令仍然生效。

17.於今天的聆訊中,法庭已向破產人解釋今天的聆訊,只限於辯論署長提出的不開始令申請,並不會涉及廢止申請的事宜。

不開始令的申請理據

18.署長向破產人致函,日期為2022年8月25日,要求破產人於9月1日出席會面,以及按照夾附於信件的附件A,提供有關破產人的事務、交易和財產的資料 (下稱「有關資料」)。

19.2022年8月29日,破產人在沒有預約的情況下,到訪破產管理署。當天破產人向個案主任表示,她已就區域法院的命令提出上訴。個案主任向破產人解釋她的責任,要求她提供資產負債資料,及填寫和提交文件,然而破產人沒有遵從個案主任的要求。

20.於2022年9月1日,破產人再次前往破產管理署。她向個案主任提供了電郵地址、區域法院的上訴通知書,但當天破產人沒有提供有關資料。

21.其後,署長再向破產人發出三封信件,要求她出席於2022年10月3日的初次會面。該日期其後曾三度改期,至2022年10月26日、2022年12月29日及2023年1月5日。破產人並無出席。

22.署長的立場是,由於無法取得有關資料,破產人沒有提供資料的舉動,已令破產產業的管理受到損害。

23.《破產條例》第30AB(1)條規定如下:

「(1) 如有以下情況,受託人可向法院提出申請,要求針對破產人作出不開始令 —

(a) 受託人要求破產人 —

(i) 在受託人指定的日期,就破產人的產業的管理出席初次會面;及

(ii) 在初次會面中,向受託人提供關於破產人的事務、交易及財產的資料;

(b) 破產人 —

(i) 沒有出席初次會面;或

(ii) 已出席初次會面,但沒有在會面中向受託人提供受託人合理要求的、關於破產人的事務、交易及財產的所有資料;及

(c) 破產人的產業的管理,因為 (b) (i) 或 (ii) 段提述的事宜而受到損害。」

24.《破產條例》第30AB(2)條規定如下:

「(2) 受託人可於以下期間內申請不開始令 —

(a) 針對破產人作出的破產令的日期後的6個月;或

(b) 法院根據第 (3) 款指明的較長期間。」

25.《破產條例》第30AC(1)條規定:

「(1) 如有以下情況,法院可應受託人根據第 30AB(1)條提出的申請,批准該申請,並針對破產人作出不開始令 —

(a) 受託人使法院信納第 30AB(1)(a)、(b) 及 (c) 條所述的事宜;及

(b) 破產人未能使法院信納有充分因由不作出該項命令。」

討論

26.以上署長提出有關初次會面及要求破產人提供資料的事實指稱,於破產人的誓詞中均沒有爭議。法庭接納署長的以上指稱為事實。在此事實基礎上,第30AB(1)(a)、(b) 及 (c) 條的事宜的條件已遭符合。

27.進而的問題是,破產人有否提出充分因由,法庭不應作出不開始令。

28.首先,破產人認為根據第30AB(2)(a)條,不開始令要在破產令頒布後6個月才可提出申請。因此,破產人認為署長於2023年2月13日提出申請,即破產令後6個月,未能符合第30AB(2)(a)條的要求。

29.法庭認為劉女士的反對因由不成立。破產人對第 30AB(2)(a)條的理解是錯誤的。條文清晰列明,署長申請的期限是頒布破產令後的6個月內,而並非6個月後。

30.此外,於反對誓詞以及今天的口頭陳詞中,破產人花了很大的篇幅提出各項事宜,包括如下:她不服區域法庭登錄的判決;她認為署長處理她的破產呈請案件不當,尤其是她於2022年6月29日曾去信署長,通知署長她已經在區域法院提交上訴通知書,但署長或有關主任漠視該信件或處理失當。憑藉該信件,破產人本擬請署長終止她的破產聆訊,但署長方面未有處理。因此她於2022年8月16日的破產呈請聆訊中缺席,導致破產令頒布。破產令的頒布,導致她不能於區域法院提出上訴,剝奪她的上訴權利。

31.法庭認為,以上各項指稱,均與今天署長的不開始令申請無關。這些事宜可能與破產人的廢止申請有關。在這方面,法庭不作任何評論,亦毋須處理。

32.本聆訊的重點,在於破產令仍然生效,在破產令生效期間,破產人必須履行責任,向受託人提供有關資料。

33.總括而言,破產人提出的反對因由並不成立。

命令

34.基於以上原因,法庭現根據破產管理署署長提供的草擬命令,正式作出命令。

  ( 徐韻華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申請人:由破產管理署陳俊輝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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