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劉美施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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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破產人在呈請人的債權人破產呈請下於 2022 年 8 月 16 日被宣告破產。破產人於 2022 年 10 月 10 日提交傳票,申請廢止破產令。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6 cases

Case No.HCB 3249/2022[2023] HKCFI 2435
Court
HCB
Date29 Sep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B 3249/2022

[2023] HKCFI 243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破產案件編號2022年第32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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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  LAU MEI SZE CINDERELLA (劉美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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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特委法官林欣琪資深大律師審理
聆訊日期: 2023年9月11日
判案書日期: 2023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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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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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背景

1.破產人在呈請人的債權人破產呈請下於 2022 年 8 月 16 日被宣告破產。破產人於 2022 年 10 月 10 日提交傳票,申請廢止破產令。

2.案情有關的背景如下。

3.本案關乎拖欠的醫療服務費用。

4.在2020 年 11 月3日至 2020年 11月 27日期間,破產人母親劉容守怡女士(“母親”)曾經住院,並接受了呈請人所提供的醫療服務,累積HK$600,000 餘元的醫療費。

5.在母親出院當天(即2020 年 11 月 27 日),及兩星期後(即2020 年 12 月 11 日),破產人先後兩次就其母親的醫療費簽署彌償書並同意個人擔保其母親的醫療開支。有關條款如下: 

(1)  “本人確認以上帳單費用及未清繳費用真實及正確無誤。”

(2)  “如果本人不遵照以上方式繳清費用,貴院及/或主診醫生及/或其他醫生可即時展開法律程序,向本人追討仍拖欠的未清繳費用總數,及有關的法律程序費用及開支;”

(3)  “如果本人以分期付款方式繳費,此繳費首先用作清還醫院費用,直至此費用完全付清,之後的繳費用作清還醫生費用。如果有多過一個醫生的費用,則繳費按各醫生的數額比例分配;”

(4)  “本人會分別彌償貴院、主診醫生及其他醫生就追討未清繳費用所需及有關的費用及開支。”

6.其後,破產人就著拖欠的費用償還了一部分,但剩餘的還有HK$400,000餘元沒有還清。

7.因此,呈請人於 2021 年 9 月 16 日啟動了區域法院案件DCCJ 4329/2021 程序,向破產人追討欠款。區域法院聽取了呈請人在DCCJ 4329/2021裡的簡易判決申請,聆聽了雙方的陳詞後,判定呈請人於這案件完全勝訴,並命令破產人支付欠款連利息及訟費,合共 HK$600,000 餘元 。這判決頒下的日期為2022年5月17日。

8.於 2022 年 5 月 19 日,呈請人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要求破產人償還其判定債務。破產人並沒有申請將這法定要求償債書取消或作廢。

9.於 2022 年 6 月 15 日,呈請人提出呈請,要求宣告被告人破產。有關的聆訊於 2022 年 8 月 16 日進行了。而雖然有關的通知已經派發了給破產人指定的通信地址,她當天是缺席聆訊的。

10.在以上的情況下,破產人提出了「廢止」破產令的申請。

相關法律原則

11.根據《破產條例》(第 6 章)第 33(1)條︰

「(1)  如法院在任何時間覺得 ——

(a)  基於在作出破產令時存在的任何理由,該破產令本不應作出;或

(b)  在規則規定的範圍內,自從作出該破產令以來,破產案的可證債項及開支已獲償付或已在獲法院滿意的情況下予以抵押,則法院可廢止該破產令。」

12.上訴庭於金洪祥訴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2009] 3 HKLRD 588 第 11 段確立以下的法律原則:

「22.  有關的案例顯示,法庭在考慮是否行使第 33(1)(a)條的權力時,須先考慮在作出破產令的關鍵時刻,是否存在一些不應作出該破產令的理由。倘法庭不認為有這些理由存在,則不能援引第 33(1)(a) 條把破產令廢止。若法庭認為存在此等理由,則仍須考慮應否行使酌情權廢止該破產令:見 Society of Lloyds v Waters [2001] BPIR 698, 第704頁G至H,亦見 Artman v Artman [1996] BPIR 511, 第513至514頁 和 Askew v Peter Dominic Ltd [1997] BPIR 163, 第164頁。

23.  法庭在行使第 33(1) 條下的酌情權力時,須小心考慮債權人、債務人以及公眾的利益,並祇會在特殊情況下才會把一項破產令廢止。

24.  此外,申請廢止破產令者具有舉證責任,證明在作出破產令時,存在一些不應作出破產令的理由:見OBE Insurance (Hong Kong) Ltd v Chan Wai Man William (unrep., HCB 187/2000).

25.  又倘若一名債務人對破產令所涉債項有所爭議,他必須提供强而有力的表面證據以顯示他的爭議是基於真實和有力的理由。而如果破產令所涉債項是一項判決債務,法庭一般不會重新考慮對所涉債項的爭議:見Re Kwong Ngai Ping (unrep., HCB 9447/2003第24段)。

26.  此外,倘破產令是在債務人缺席下頒發,又或是破產令所涉的得直判令是基於債務人沒有給予抗辯通知書,則債務人必須就其缺席或沒有給予抗辯通知書給予合理可信的解釋:Re Luk Tsun Yin [2000] 1 HKC 774, 777及 Re Ng Chi Wo (unrep., HCB 2819/2003。」

13.呈請人是 DCCJ程序的判決債權人。除非有確實證據證明有欺詐、串謀勾結或司法顯失公義的情況,否則法庭不應質疑先前的判決:見有關李佩珍的事宜(HCB 2363/2016;2016.11.14) 第 10 段。

分析

14.破產人主要提出了以下的論點:

(1)  她說這筆債項根本不應該由她擔當的,而是她母親的欠款。她指出她簽署彌償書的過程中及在其後DCCJ的程序裡出現了欺詐,串謀勾結或司法顯失公義的情況。她說簽署當天醫院的員工並沒有好好解釋有關文件的內容,誤導了她。

(2)  她說她缺席2022 年 8 月 16 日的聆訊是有原因的,是因為她已經在DCCJ案件裡提出了上訴,而且她在聆訊前已經通知了破產管理署,因此她沒有出席8 月 16 日的聆訊。

(3)  她說她自己和母親,妹妹,三人各被呈請人追討欠款,令生活艱難,這程況很不公平。

15.以上都不屬於「廢止」破產令的理由。

16.首先,整個過程並不涉任何欺詐、串謀勾結或司法顯失公義的情況:

(1)  破產人在DCCJ程序裡有存檔抗辯書及提交了證據,而法庭在頒下簡易判決時都一一考慮了她的說法陳詞。簡單而言,法庭已經判定了她的答辯理由是缺乏理據的。

(2)  她在這次的申請裡嘗試依賴一些新證據,說她是在「不自願」和「受威逼」之下才簽署彌償書。但這說法跟文件的明訂條款是有明顯出入的。破產人自己在庭上也確定她多年來在金融界辦事,相信彌償書的簡單條款她是了解的。不但如此,她一直在DCCJ程序裡都沒有細說有關這答辯的詳情,等到現在才提出,並不可信。

17.其次,破產人也沒有强而有力的表面證據,以顯示她有真實和有力的理由爭議所涉債項。雖側她缺席2022 年 8 月 16 日的聆訊,這並不能成為「廢止」的理據:

(1)  即使破產人不滿判決而提出上訴,在法律上,該上訴亦不具有擱置法律程序的作用:見《區域法院規則》(第 336H 章)O.58 r.3。

(2)  況且,破產人沒有在上訴期內提出上訴。判決於 2022 年 5 月 17 日發出。當時破產人在聆訊現場並知悉判決。破產人僅於差不多兩個月後,在 2022 年 7 月 13 日才提出上訴申請。

(3)  因此,她單單存檔了上訴並不是廢止破產令的理由。

18.其三,破產人沒有就其缺席 2022 年 8 月 16 日舉行的破產聆訊給予合理可信的解釋:

(1)  破產人在庭上確認了呈請人手上的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是正確的,而是她由此至終唯一的收信地址。呈請人在整個過程中均已妥為送達所有文件。

(2)  破產管理署亦有知會破產人有關 2022 年 8 月 16 日舉行的破產聆訊。

(3)  破產人是知道聆訊的存在的。

(4)  縱使破產人沒有律師代表,她仍然有責任遵守法庭的程序規則(見林家敏  v紀文鳳 [2020] HKCFI 2868 第 8-10 段)。無論是上訴期或是出席聆訊,破產人都沒有好好遵守有關的指令,通知,規則。破產聆案官在破產人缺席下頒令破產人破產,實屬無可厚非。

19.然而,即使她當天出席了,說明所有她現在依賴的理據,歸根究底破產人亦無可避免地會被宣布破產。呈請人已提出表面證據證明有關債項未獲清償,破產人則未有提出任何證據以質疑其償債責任。因此,破產人未有展示任何合理理由以否定自己有法律責任向呈請人償還債項。

20.基於上述各項原因,法庭決定駁回傳票,而有關訟費歸於呈請人。

  ( 林欣琪 資深大律師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特委法官

呈請人:由高露雲轉律師行聘劉加譽大律師代表

破產人:無律師代表, 親自出庭應訊

破產管理署署長:豁免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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