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任春英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369/2017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 August 2023.
1. 本案是一宗販賣未完稅香煙的案件,涉及四名被告,其中一名是申請人,她承認《控罪書》裡的控罪1(‘串謀處理未完稅香煙’)和控罪4(簡稱‘洗黑錢’),被原審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判囚共33個月。
Cited by 1 case · Cites 3 cases
|
CACC 369/2017,[2023] HKCA 988 原案件:[2019] HKDC 6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7年第369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112號) 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理由書 本案背景 1.本案是一宗販賣未完稅香煙的案件,涉及四名被告,其中一名是申請人,她承認《控罪書》裡的控罪1(‘串謀處理未完稅香煙’)和控罪4(簡稱‘洗黑錢’),被原審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判囚共33個月。 2.控方接著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有關條例’)第8條向法庭申請對申請人發出沒收令,並排期於2018年2月14日進行,但因申請人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沒收令的申請便押後至完成上訴程序後進行。 3.2018年8月1日,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拒絕上述的定罪及判刑上訴許可申請,申請人不重新提出申請,沒收令的申請就於2019年4月4日在原審法官席前進行。 4.2019年5月30日,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須於6個月内繳付港幣2,951,312元,否則便須入獄3年(早已於2018年6月29日服畢及獲釋),與原有的33個月分期執行。申請人不服,乃就沒收令提出是次上訴許可申請(申請因疫情而申請人又旅居深圳無法回港而一再押後至今)。 承認案情 5.申請人是販賣未完稅香煙集團的主腦,其餘的被告則包括管貨倉的D2、負責派送香煙的D1和協助申請人到銀行提存款項的D4。 6.申請人在警誡下承認會將賣煙所得存入她的中銀戶口。而控罪4所指的期間(2013年6月6日至2016年8月29日),該戶口則有一共897筆合共港幣8,207,658.52元的存款和一共154筆合共港幣8,175,500元的提款。 控方案情 7.控方指出,申請人在回應控方第10條陳述書的誓章中承認涉案戶口是用作提存買賣未完稅香煙的款項。申請人亦承認曾賣出共5,580,000支(5,080,000支[1]及500,000支[2])平均售價為港幣1.025元的未完稅香煙。若根據申請人的說法,申請人處理的黑錢應至少為港幣5,719,500元( 5,580,000支未完稅香煙x港幣1.025元)。這已滿足了該條例第8(4)條對獲利的要求,得益的總計已達100,000元或以上。因此,申請人必然曾經從洗黑錢這指明的罪行獲利。 8.控方依賴 HKSAR v Shing Siu Ming and Others(No 2)[2000] 3 HKC一案指‘從販毒獲利’就是‘因販毒而支付給被告人的任何款項或其他酬賞的價值總和,所指的是總付款額,而非利潤’:以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練棋達 [2016] 1 HKLRD 471 — 案中指‘獲利’、‘得益’和‘酬賞’等詞皆泛指因干犯有關罪行而取得的款項或其他金錢利益,而非單指‘利潤’。 9.控方續稱,法庭在判刑時已拒絕接納申請人指第一期間(2013年6月6日至2015年8月30日)的主要收入為水貨生意收入的說法,並裁定申請人在控罪4所指時間(2013年6月6日至2016年8月29日)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中銀戶口內的港幣8,207,658.52元,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3]。因此,這批港幣亦即申請人因干犯洗黑錢罪行而收受的款項或其他酬賞。在相對可能性的準則下,申請人從指明的罪行獲利的價值是港幣8,207,658.52元。 10.控方指出,申請人的可變現資產包括申請人所持有銀行戶口的結餘、申請人名下兩個房地產(‘房地產1和2’)以及拘捕申請人時在她身上檢取的現金,即合共港幣2,951,312元。 11.至於申請人在其誓章聲稱於其身上檢取的現金(港幣50,000元和人民幣2,776.20元)分別是屬於申請人内地的朋友和申請人女兒給申請人的洗費[4],控方則指這說法跟其2017年5月16日在獄内申請法援時所作出的聲明有明顯分歧(聲明書指這兩筆款項是她在香港工作所得)。因此控方邀請法庭無須對申請人這陳述作任何考量。 12.就申請人在誓章指房地產1是她和丈夫的婚姻居所,因此房地產1的一半權益屬於丈夫 [5],控方指出申請人在香港並無婚姻註冊的記錄而房地產1法定業權人則只有申請人一人。控方指出申請人有責任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證明在發出沒收令時變現可得的款額少於法庭評計為申請人從指明的罪行得益價值的款額。但申請人並無就房地產1是她和丈夫的婚姻居所此陳述提供任何舉證,控方因此邀請法庭無須對申請人這陳述作任何考量。 13.有關條例第11(3)條規定法庭如信納在發出沒收令時變現可得的款額少於被告人的得益價值的款額,則根據沒收令向被告人追討的款額須為法庭認為在發出沒收令時變現可得的款額。因此控方邀請法庭裁定向申請人追討的款額為港幣2,951,312元。 辯方說法 14.辯方依賴終審法院在Li Kwok Cheung George (2014) 17 HKCFAR 319的一段話:
15.辯方力陳,每支私煙的成本約為港幣0.95元,換言之,每支私煙的利潤為港幣0.075元(1.025元 - 0.95元)。因為有營運使費,包括倉租、水電、人工和租車,因此經計算後,於2013年6月6日至2016年8月29日期間,申請人並無實際得益,反之,她虧損港幣610,402元[6]。 辯方力陳,法庭首先要裁定獲利的實質數額,而非只是無保留地採納銀行過住的存款共港幣8,207,658.52元。 16.辯方亦指房地產1和2在洗黑錢罪行發生前已經購入,不應計算在内[7]。 原審裁決 17.原審法官同意控方説法,指申請人處理的黑錢應至少為港幣5,719,500元(5,580,000支未完稅香煙x港幣1.025元)。這已滿足了有關條例第8(4) 條對獲利的要求,得益的總計已達100,000元或以上。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必然曾經從洗黑錢這指明的罪行獲利[8]。 18.原審法官留意到Li Kwok Cheung George一案的背境案情獨特,即涉案三人透過執行一項計劃,而隱藏另一項串謀勾當。該計劃是循環支付和收取屬於一家公司的資金,而案中無證據顯示上述資金源自任何可公訴罪行,而是 ‘清白款項’。上訴庭於練棋達第35段亦指出,終審法院只是確認該條例第2(6)條所針對的是一些‘受玷污’的款項,即源自或和基礎罪行有關的款項而非‘清白款項’。終審法院的判決必須以上述事實基礎來理解及詮釋。原審法官認為Li Kwok Cheung George一案並不能協助辯方,裁決並不適用於本案[9]。 原審法官接納控方庫務會計師作為專家的意見[10], 申請人的中銀戶口內總額港幣8,207,658.52元必然是‘受玷污’而非‘清白’[11]。 19.原審法官接納Shing Siu Ming and Others及練棋達就‘獲利’等詞句的詮釋,裁定申請人從洗黑錢的罪行獲利的價值為港幣8,207,658.52元,法庭不應扣除D3的任何犯罪成本或支出,不可只考慮D3所得的‘利潤’[12]。 20.原審法官也不接納申請人聲稱她在私煙生意中虧損港幣610,402元,沒有盈利,指其說法空泛,全屬聲稱,難以令人相信,案中並無客觀可見的事實支持申請人的說法。 21.至於申請人在其誓章聲稱於其身上被檢取的現金港幣中,港幣50,000元和人民幣2,776.20元分別是屬於申請人內地的朋友和申請人女兒給申請人的洗費。原審法官留意到這說法跟其2017年5月16日在獄內申請法援時所作出的聲明有明顯的分歧,事件反映申請人會因應需要而裁剪證供,她的誓章並不可信可靠。在這方面,原審法官裁定現金港幣53,445.70 (非申請人在其誓章所稱的50,000元)及人民幣2,776.20元均是申請人的可變現財產[13]。 22.就申請人在誓章指房地產1是她和丈夫的婚姻居所的說法,申請人並無提供任何舉證。原審法官為公平起見,曾將案件押後至2019年4月18日,讓辯方呈交申請人和其丈夫(即D4)的國內的結婚證書,及有關國內夫婦的物業擁有權益分配的中國法,但辯方於2019年4月19日來信通知法庭,指並無在這方面的陳述。原審法官因此接納控方陳詞指法庭無須對申請人這陳述作任何考量[14]。 23.至於辯方指房地產1和2在洗黑錢罪行發生前已經購入,不應計算在内,原審法官認為有關條例下可變現財產的定義十分寬闊,這包括被告持有的任何財產,即使是合法取得的財產。因此,裁定房地產1和2是申請人的可變現財產的其中一部分[15]。 24.就上述的情況而言,申請人從指明的罪行獲利的價值為港幣8,207,658.52元。由於發出沒收令時變現可得的款額少於申請人的得益價值的款額,因此原審法官頒令向申請人追討的款額為港幣2,951,312 元[16]。 25.原審法官根據有關條例第13(1)(a)(i)及13(1A)條的規定,就繳付本案沒收令款額港幣 2,951,312元而言,給予申請人 6個月的期間繳付沒收令款額[17]。 26.就如被告人未能在指定期間內全數繳付有關款額,則要額外服一段監禁期,原審法官考慮到有關條例第13(2)條列出的‘罰款額與監禁期對照表’。原審法官亦考慮到練棋達第38段中的原則,在決定監禁期時,法庭不應以簡單的算術方法計算替代監禁期,亦當然有權定出較最高替代監禁期為短的刑期,不然只會抵觸立法者的目的。最後,原審法官訂定一段為期3年的監禁期,命令如果申請人未有在本沒收令起計6個月內,全數妥為繳付上述的港幣 2,951,312元沒收令追討的款額,她便須額外服上述3年監禁期的監禁,而這刑期須與她在所判處的33個月監禁分期執行[18]。 上訴理由 27.申請人沒有法律代表,親自應訊,於2019年8月22日致函法庭的信件附夾了沈仲平大律師撰寫的沒收令聆訊報告及初步上訴理由如下:
答辯人回應 28.答辯人認爲,沈大律師在其沒收令聆訊報告的陳述與其於沒收令聆訊的書面陳詞大綱是相同的。簡而言之,沈大律師指若根據Li Kwok Cheung George 一案,原審法官在決定申請人從干犯罪行實質獲利時,只可考慮申請人從販賣私煙罪行的實質利潤,即應扣除販賣私煙罪的營運成本或支出,而非只是無保留地採納銀行過往的存款共港幣8,207,658.52元。 29.答辯人認為,在練棋達一案中,上訴庭已明確指出該條例所指的‘獲利’是指被告人因罪行而取得的好處(見第24段)。‘獲利’、‘得益’和‘酬賞’的詞句,都是泛指因干犯有關罪行而取得的款項或其他金錢利益,而非單指‘利潤’(見第30段):
30.答辯人引用練棋達一案中的第26段如下:-
31.答辯人力陳,原審法官正確指出,控罪4所指戶口內總額港幣8,207,658.52元的款項均為申請人因干犯洗黑錢罪行的關係而收受的款項或其他酬賞,亦即申請人干犯洗黑錢這指明罪行的獲利。在評計申請人的獲利時,法庭不應扣除申請人從干犯罪行的成本或支出。 32.沈大律師指出上訴庭在練棋達一案同意在某些情況下,當一名被告人從有關罪行取得的實際‘利潤’甚少,而要被充公其全部可變現的款額時,可能會被視為不公(第33段)[19]。答辯人的力陳,本案的案情與練棋達相若,兩位申請人均使用銀行戶口來處理犯罪得益,其戶口的總存款均為他們從干犯洗黑錢罪行的獲利,本案不屬於上訴庭所指的特殊情況。 33.總括而言,原審法官的裁決是正確的。因此答辯人懇請上訴法庭駁回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判決 34.申請人在聆訊中不斷重複,根據充公令,要充公的款額巨大,等同‘罰完再罰’,對她不公平,但那實在不是上訴的有效理由。我認為,原審法官的判決是基於法律,並無出錯,因此駁回申請人就充公令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霍莎莎女士代表 [1] 申請人的誓章第5段,上訴卷宗第69頁。 [2] 申請人的誓章第6段,上訴卷宗第70頁。 [3] 判刑理由書(日期:2017年10月25日)第21-32段。 [4] 申請人的誓章第IV段,上訴卷宗第71頁。 [5] 申請人的誓章第12段,上訴卷宗第71頁。 [6] 申請人的誓章第7-8段,上訴卷宗第70頁。 [7] 辯方陳詞第17段,上訴卷宗第107頁。 [8] 沒收令裁決書(日期:2019年5月30日) 第11-12段。 [9] 沒收令裁決書(日期:2019年5月30日) 第16-17段。 [10] 判刑理由書(日期:2017年10月25日)第32段。 [11] 沒收令裁決書(日期:2019年5月30日)第17段。 [12] 沒收令裁決書(日期:2019年5月30日)第18-20段。 [13] 沒收令裁決書(日期:2019年5月30日)第30段。 [14] 沒收令裁決書(日期:2019年5月30日)第32-33段。 [15] 沒收令裁決書(日期:2019年5月30日)第34-37段。 [16] 沒收令裁決書(日期:2019年5月30日)第38段。 [17] 沒收令裁決書(日期:2019年5月30日)第39-40段。 [18] 沒收令裁決書(日期:2019年5月30日)第41-43段。 [19] 沈大律師撰寫的沒收令聆訊報告第9段; 辯方陳詞第14段,上訴卷宗第106頁。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