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兆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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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於2023年3月承認本案5項控罪,被判處合共48個月監禁。有關上述5項控罪被告人所承認的案情,詳見在2023年3月30日頒下的《判刑理由書》,在此不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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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221/2021[2023] HKDC 128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21/2021

[2023] HKDC 128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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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兆平 (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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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聆訊日期: 2023年9月13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許珉諾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偉強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翁余阮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盜竊罪(Theft)
  [3] 至 [5]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a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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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收令裁定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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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人於2023年3月承認本案5項控罪,被判處合共48個月監禁。有關上述5項控罪被告人所承認的案情,詳見在2023年3月30日頒下的《判刑理由書》,在此不贅。

2.控方現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該條例” )第8條向法庭申請對被告人發出沒收令。

沒收令的申請

3.本案的控罪1至2盜竊罪、控罪3至5「洗黑錢」罪為該條例附表2所列罪行,並屬於該條例第2條所指的 “指明的罪行”

4.就此項申請,除了被告人在認罪下所承認的案情外,本席也考慮以下的文件:

(1)   控方根據該條例第10條呈遞一份鄭督察陳述書,日期為2023年7月6日;

(2)   被告人對第10條陳述書的回應,日期為2023年8月2日;

(3)   被告人對第10條陳述書的補充回應,日期為2023年9月5日;

(4)   辯方的書面陳詞,日期為2023年9月11日;及

(5)   控方的書面陳詞,日期為2023年9月12日。

5.此外,本席也考慮了控辯雙方在庭上的口頭補充陳詞。

沒收令的法律原則

6.根據終審庭案例:HKSAR v Li Kwok Cheung George (2014) 17 HKCFAR 319,有關該條例沒收令的法律原則,旨在除去犯罪的得益。在考慮是否沒收犯罪得益的財產時,法庭需要考慮3項問題:第一,被告人曾否在指定罪行中獲益(benefited)。第二,被告人獲益的價值(value)。第三,可以從被告人獲益中變現(realised)的金額。

7.該條例第2(8) 條訂明,任何人於任何時間,因犯某罪行或有組織罪行的關係而收受任何款項或其他酬賞,即屬從該罪行或有組織罪行中「獲利」(benefitted from…)。

8.該條例第2(6) (a) 條解釋甚麼是「罪行的得益」(proceeds of offence),包括因犯某罪行的關係而收受的任何款項或其他酬賞,或從上述款項或酬賞變現所得的任何財產或任何金錢利益。

9.獲利或得益,不單是指被告人所得的淨利潤,而是指某金額存入某戶口,即使該金額部分或全部被支出,存入或收取的部分便構成獲益(benefit):R v Gunesekera [2014] EWCA Crim 2589。但沒收令必須扣除已向受害者賠償的價值:R v Waya [2013] 1 AC 299。

10.本案控罪1至5的金額分別為港幣10,110元、64,000元、1,024,360元、7,271,634元及3,964,520元,合共港幣12,334,624元。

11.根據該條例第12(3) 條,變現可得的款額(realisable property)指被告人持有的所有可變現財產在當時的總值減去優先支岀,但加上該條例所指饋贈在當時的總值。

12.根據該條例第12(4) 條,財產的價值是指財產持有人就該財產所持有的實際權益的市值減去訂明支出。

13.根據該條例第12(1) 條,「可變現財產」(realisable property)指被告人持有的任何財產、被告人曾經對他直接或間接作出本條例所指的饋贈的人所持有的任何財產及實際上受被告人控制的任何財產。

14.該條例第12(9) 條,「饋贈」(gift)是指由被告人在被起訴日期6年前起計的以後任何時間作出的;或由被告人在任何時間作出的,所「饋贈」是被告人因自己或他人犯指明的罪行的關係而收受的財產;或由被告人在任何時間作出的,而所饋贈的是在被告人手中的財產,而其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他曾因上述關係而收受的。

15.在本案,被告人可變現的財產包括:第一,在法院1萬元的保釋金(根據記錄,被告人被判刑後有關保釋金已被他人提走)。第二,5個銀行戶口的存款合共港幣1,567,222.64元。為免累贅,本席所指的5個銀行戶口為鄭督察所指的戶口1至5。

16.2023年4月13日,高等法院就被告人所控制的財產及銀行戶口發出了限制令。

17.2023年5月25日,高等法院發出限制令的延續命令,直至另行通知。有關限制令的性質就是凍結被告人可變現的財產,當中亦命令被告人披露他的其他財產,但截至2023年6月23日的死線,被告人沒有遵從命令。

18.根據辯方存檔的文件,辯方不反對控方申請沒收銀行戶口1至3的存款,但反對戶口4及5的沒收申請,涉及金額分別為港幣27,261.89元及605,571.09元。

沒收令的相關程序及條件

19.SJ v Fang  Jinan HCMP 599/2016,法庭指出就該條例第8條作出沒收令的程序及條件,與就香港法例第405章《販毒(追討得益)條例》第3條作出沒收令的程序及條件相同。而法庭過往就《販毒(追討得益)條例》第3條的程序及條件作出的解釋,亦適用於該條例第8條:

“10. The procedures and conditions for an application of a confiscation order pursuant to section 8 are the same as those contained in section 3 of the Drug Trafficking (Recovery of Proceeds) Ordinance, Cap 405, (DTROP) . Section 3 of DTROP was explained in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ee Cheung-wah, HCMP 113/2009, 6 June 2001, unreported, per Lugar-Mawson J, which followed the judgment of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ee Chau-ping and anor [2000] 1 HKLRD 49, and the comments about the procedures and conditions of section 3 of DTROP are apposite to section 8 of OSCO.”

20.法庭作出該條例所訂明的沒收令,在HKSAR v Shing Siu Ming and Others (No 2) [2000] 3 HKC 83,87F-H,列明法律程序中必須採取和遵循以下列出的步驟及程序:

(a)   決定被告人是否曾經從被定罪的指明的罪行獲利,而若她曾如此獲利,則須裁定她從該等指明的罪行的得益總計是否達$100,000或以上(第8(4) (a) 條);

(b)   法庭如決定被告人從該等指明的罪行得益總計不少於$100,000,必須依照第11條釐定出就她的案件憑藉本條須追討的款額(第8(6) 條);

(c)   決定沒收令的款額,即法庭評計為被告人從指明的罪行的得益的價值。但若在發出沒收令時變現可得的款額少於法庭評計為被告人從指明的罪行得益價值的款額,則款額須為法庭認為在發出沒收令時變現可得的款額(第11(1) 條及11(3) );及就變現可得款額而言作出證明書(第11(2) 條);

(d)   訂定一段期間,規定在該段期間內須履行沒收令(第13(1) (a) (i) 條);

(e)   訂定一段監禁期,以抵償未繳沒收令款項(第13(1) (a) (ii) 條);及

(f)   擬備裁決書。

21.在決定被告人是否曾經從指明的罪行中獲利及在沒收令下須追討的款額,須以相對可能性的衡量為舉證的準則(第8(8B) 條)。

討論

22.本案的聚焦議題是應否沒收銀行戶口4及5的存款合共60多萬元及被提走的1萬元保釋金。

23.被告人承認第1至2項盜竊罪及第3至5項「洗黑錢」罪並被判處罪名成立。控罪3至5指被告人於2011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其中銀戶口內共3筆存款總額港幣12,260,514元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因此,這筆的款項是被告人因干犯「洗黑錢」罪行的關係而收受的款項或其他酬賞。

24.本席謹記,被告人在同意案情承認處理的「黑錢」應至少為港幣12,260,514元。而辯方也不反對沒收戶口1至3合共港幣934,389.66元 ,這已滿足了該條例第8(4) 條對獲利的要求,得益的總計已達100,000元或以上。

25.因此,本席裁定被告人必然曾經從盜竊及「洗黑錢」這指明的罪行獲利。

從指明的罪行獲利的價值

26.辯方在回應陳述書指出,戶口4和本案的刑事罪行無關,是在2016年開立。被告人聲稱把麗港城的物業出售後,償還了貸款後,剩餘金額存入該戶口,用作日常生活之用。2018年9月開始的保安員工作,亦以這個戶口收取薪金。

27.辯方亦指戶口5和本案的刑事罪行無關,該戶口的收支涉及被告人受僱於匯豐銀行時所收取的薪酬,及當時作為匯豐銀行員工認購匯豐股票的收入存款及被解僱時僱主給予的退休金。

28.戶口4及戶口5合共60多萬元的存款,被告人聲稱是他賴以維生的財產,不能沒收。被告人上述說法空泛,全屬聲稱,難以令人相信,案中並無客觀事實支持被告人的說法。細心一看,被告人所提供的文件,明顯不盡不實,玩弄數字遊戲,例如就麗港城的物業,被告人在1991年以港幣190萬元購入,該物業的按揭貸款早已在2012年5月全數清還。被告人在2020年4月以港幣900多萬元售出,獲利接近港幣700萬元,被告人沒有交代900多萬元的流向。這更加說明為何被告人沒有遵從高等法院的命令,披露被告人其他財產。

29.更甚的是,戶口4涉及本案控罪5的「洗黑錢」,被告人以該戶口曾經處理接近港幣400萬元的財產。該戶口涉及的財產或得益或獲利符合該條例的涵蓋範圍。

30.在不盡不實,沒有披露資產的情況下,本席難以信納被告人戶口5的60多萬元存款為他唯一的財產。

31.本席裁定被告人曾經從指明的罪行獲利,扣除控罪1已歸還受害者的10,110元 ,控罪2至5涉及的獲利合共港幣12,324,514元。

沒收令的款額

32.本席裁定被告人曾經從指明的罪行獲利為港幣12,324,514元,現須依照第11條釐定就他的案件須收取的款額。

33.控方有責任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證明第11條所訂明在沒收令下須追討的款額。第11(1) 條規定,在沒收令下須追討的款額,為法庭評估為被告人從指明的罪行的得益的價值。除第11(3) 條另有規定外,法庭沒有酌情權變更該款額。第11(3) 條規定: 

法庭如信納在發出沒收令時變現可得的款額少於法庭為施行第(1)款而評計為被告人的得益價值的款額,則根據沒收令向被告人追討的款額-

(a)  須為法庭認為在發出沒收令時變現可得的款額;或

(b)  在法庭(以其當時得到的資料衡量)認為變現可得的款額為零的情況下,須為象徵式款額。”

34.控方沒有責任證明變現可得的款額。被告人有責任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證明在發出沒收令時變現可得的款額少於法庭評計為被告人從指明的罪行得益價值的款額。被告人必須提出清晰而有說服力的證據(見Shing Siu Ming and Others):

It is for the defendant to prove, on a balance of probabilities, that the amount that might be realised under s 6(3) is less than the value of his proceeds of drug trafficking under s 6(1) . See: R v Comiskey (1991) 93 Cr App R 227 and R v Ilsemann [1991] Crim LR 141. It was held in the Australian case of R v Walbrook & Glasgow [1994] Crim LR 613, that the defendant should produce clear and cogent evidence in order to discharge this burden. It is insufficient for a defendant to simply assert that he has no property other than that found by the police.”

35.「可變現財產」在該條例第12(1) 條下有定義, 除第 (2) 款另有規定外,它指:

“ (a) 被告人持有的任何財產;

(b) 被告人曾經對他直接或間接作出受本條例囿制的饋贈的人所持有的任何財產;及

(c) 實際上受被告人控制的任何財產。 ”

36.根據第2(7) 條,被告人或其他人持有 財產” 的任何權益,即算是持有該財產。

37.從「可變現財產」的定義清晰可見,「可變現財產」不必來自販毒得益。這包括合法取得的財產(見Shing Siu Ming and Others,參看上文,97F-G):

It is clear from the definition of realisable property in s7(1) (a) that realisable property includes legitimately acquired property. There is no inference in the Ordinance limiting the definition to property acquired from proceeds of drug trafficking. See: Ko Chi Yuen (Trial) , at p 111 and Banks (supra, p 116) .”

38.控方已指出被告人的可變現資產為銀行戶口1至5的存款及已提走的一萬元保釋金。

39.辯方指岀被告人在回應書聲稱,戶口4及5合共港幣60多萬元的存款並不是干犯罪行的獲利或實際得益。

40.「可變現財產」的定義已清楚列明於該條例的第12(1) 條(見上文)。辯方上述的陳詞,只著眼於港幣60多萬元累積的成因,而忽略了被告人從其罪行的「獲利」。

41.本席同意及接納控方的陳詞,並裁定被告人可變現財產合共港幣 1,567,222.64元,當中包括戶口4及5的60多萬元,加上已退還保釋金的1萬元,等於港幣1,577,222.64。

42.被告人的妻子本來是本案的其中一名被告人,經認罪協議,針對被告人妻子的控罪獲得撤銷。在本沒收令聆訊中,即使有戶口是和被告人聯名,被告人妻子也沒有聲稱在戶口1至5擁有實質權益。

抵償未繳款項的監禁期

43.法庭必須訂定一段期間,規定被告人須於該段期間內繳付沒收令款額。訂定的期間一般不得超過6個月(第13(1) (a) (i) 及13(1A) 條)。

44.本席就繳付本案沒收令款額港幣 1,577,222.64元而言,給予被告人6個月的期限繳付沒收令款額。當中港幣10,000要14日內向控方支付,自行交收。

45.但細心一看,銀行戶口1至5的存款已在不同時間在法庭命令下已凍結,但為免有人阻撓控方獲取沒收令的款項,本席須頒令繳付期限,及逾期繳付的監禁替代。

46.根據該條例第13條,法院作出沒收令時,要同時下令被告人在訂定的一段期間內繳付沒收令列明的款額;及如被告人未能在指定期間內全數繳付有關款額,則要額外服一段監禁期。該條例沒有定下最短的監禁期,但根據該條例第13(2) 條列出的 罰款額與監禁期對照表” 有以下規定:

20萬元及以下 12個月
20萬元以上至50萬元 18個月
50萬元以上至100萬元 2年
100萬元以上至250萬元 3年
250萬元以上至1,000萬元 5年
1,000萬元以上 10年

47.本案涉及沒收令的款額是港幣1,577,222.64元。 在決定監禁期時,法庭不應以簡單的算術方法計算替代監禁期,亦當然有權定出較最高替代監禁期為短的刑期,不然只會抵觸立法者的目的:見練棋達CACC 11/2013一案。

48.本席訂定一段為期2年4個月的監禁期。本席命令如果被告人未能在本沒收令起計6個月內,即2024年3月13日前,全數妥為繳付上述沒收令追討的款額,他便須就上述2年4個月監禁服刑,而這刑期須與他在2023年3月30日所判處的48個月監禁分期執行。

  ( 李慶年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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