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志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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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否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他否認危險駕駛,但承認不小心駕駛。不過,他的較輕答辯未為控方接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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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66/2022 [2023] HKDC 115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76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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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A. 控罪 1.被告人否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他否認危險駕駛,但承認不小心駕駛。不過,他的較輕答辯未為控方接納。 B. 案情簡介 2.本案發生在新界上水彩園路,該路是一條雙程雙線分隔車道,一邊向東,一邊向西,車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 3.案發在2022年1月23日早上7:30左右,該段彩園路的交通流量屬中等。當時是微雨過後,路面維修妥善但濕滑;天氣多雲,光線充足。被告人駕駛之的士(TK8413)運作正常,沒有機件故障。 4.控方指被告人有以下三項駕駛過失:
5.控方說被告人犯下上述三項駕駛過失,其駕駛方式是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如此駕駛所造成的危險會是顯然易見,而遭的士撞到的途人亦因此身體遭受嚴重受傷。 6.對於上述三項指控,被告人只承認第一項,他同意一個合格而謹慎的司機應該預計可能有途人會從巴士車頭衝出馬路,自己當時應該稍為將車速減慢,或可避免意外;就算不能避開那途人,對方也可能因的士之車速預早減慢而受傷較輕。 7.對於第二及第三項指控,被告人並不承認。 8.被告人說事出突然,他在電光火石間已盡力反應,向右駛是想避開PW1,只是對方仍向右跑,大家才會相撞。 9.被告人說他不記得自己在右駛同時有沒有慢車或剎車。他指出PW1被撞後沒有被拋開太遠,可能是自己已把車速減慢。 10.總結下來,控方指被告人危險駕駛,被告人則說自己的過失只屬不小心駕駛。 C. 控方案情 11.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引入承認事實(證物P1)。該份承認事實涉及:
C.1 行車記錄儀影像 12.控方主要依賴被告人的行車記錄儀拍攝到的事發經過。 13.證物P2有四個片段,其中第三個片段顯示事發經過。 14.影像顯示PW1在07:36:04時從巴士車頭右邊步出來,她望向右方,看來見到被告人之的士駛來,但PW1沒停步,反而選擇跑出馬路。 15.影像顯示被告人之的士在07:36:05時已右駛,右邊車頭剛越過路中的雙白線而進入對面的東行線,當時東行線上沒有車輛駛來。 16.影像顯示07:36:06時,一直從西行線向右跑到東行線的PW1遭被告人之的士車頭中間部份撞到,的士繼續向右移動,撞上路邊鐵欄,那名途人跌在近鐵欄幾米外。 C.2 控方證人 17.主控官傳召三名證人(PW1至PW3)。 C.2.1 PW1朱女士 18.PW1說她記不起大部份的事發經過,只說自己當時在上班途中,被車撞倒,醒來時身在醫院,感到很痛。 19.PW1承認該處有天橋讓行人過路,但她貪方便,想快些過路,於是選擇不走天橋而衝過馬路。她說當時沒有想到等待巴士離開才橫過馬路。 20.PW1承認她當時曾望向的士駛來的方向,然後選擇急步走過馬路。她承認自己的行為引致此宗意外,須負上一些責任。 21.PW1說她身體多處受傷,包括雙腳,左腳後來要植入螺絲,最後覆診是2022年的二、三月,物理治療則做到2023年6月為止。 22.PW1在庭上表現正常,沒行動不便或傷殘表現。不過,她表示已沒工作。她說左腳間中會痛,但沒去看醫生,擦點藥油便算。 C.2.2 PW2警員10196 23.PW2是第一名到達意外現場的警員,但他記不起當時的情況,只記得的士撞上了鐵欄及地上有鮮血,傷者則不在現場。 C.2.3 PW3高級警員49592 24.PW3在2023年8月已經從警隊退休。案發當日,他是第二名到場的警員。他說當時傷者已經上了救護車。 25.PW3在現場見到被告人,見他是一名需要使用拐杖的人士。 D. 中段 26.辯方律師沒有中段陳述。 27.本席裁定被告人的「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有表面證據成立。 E. 辯方案情 28.被告人選擇作供,沒傳召其他證人。 29.被告人說他患有肌肉萎縮症,需要使用一支拐杖,但運輸署在他通過測試後,准許他駕駛車輛。 30.被告人說他在1994年已領有車牌,擔任全職的士司機亦有20年之久。他說自己一向謹慎駕駛,沒有任何交通定罪或定額罰款違例事項紀錄。 31.被告人說他在案發當日早上四時開工揸車,意外發生時,的士內沒有乘客。 32.被告人說他見PW1從巴士車頭右邊走出來,便將的士右駛,希望避開PW1,但PW1繼續向右跑,的士才撞上對方。 33.被告人說這是他第一次遇到意外,PW1出現突然,他沒有時間細想如何反應,便自然地右駛,希望避開從左邊跑出來的PW1,在當時情況下,他沒有足夠時間去細想扭軚幅度應該是多少,只想避開PW1。被告人不同意主控官指他扭右過度。 34.被告人說他駛近巴士站前曾看過車速錶,知道自己的時速是50公里。他記不起自己有沒有在扭右的同時慢車或剎車。 35.被告人說他以時速50公里駛近巴士站,當時不覺得車速不適當,但現在回頭檢視,同意在接近停下的巴士時應減慢車速作防備。他承認自己在這一方面是駕駛得不夠小心。被告人說他知道意外地點屬於繁忙道路,可能有人會不走天橋而衝過馬路。 F. 最後陳詞 36.控辯雙方都作出最後陳詞。 F.1 控方 37.簡單地說,主控官指被告人有上述三項駕駛過失,每項都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如此駕駛所造成的危險是顯然易見,所以他是危險駕駛。 F.2 辯方 38.辯方律師說影像顯示被告人早前在迴旋處沒有車駛來時,亦有減速才駛出迴旋處,可見他不是魯莽的駕駛者。律師說被告人只是未顧及可能有人會從巴士車頭前方走出來橫過馬路,沒稍為減慢車速,但他其實沒有超速。律師說被告人只是一時不小心。 39.關於反應太慢及右駛太多的指控,律師叫法庭考慮到一切發生在瞬息間,被告人已盡力作出合理反應。 G. 裁定 40.本席裁定PW1至PW3及被告人都是據實作供。 41.控方指被告人有以下三項駕駛過失:
G.1 接近巴士時的車速 42.被告人一直沒有超過路面限速,他在意外發生前以路面的50公里限速行駛。不過,一輛雙層巴士在被告人前面左邊停站,有人可能會貪方便而從巴士車頭走出來橫過馬路。《道路使用者守則》也有說及如此危險。在此情況下,在巴士後面的車輛應該減速去防備上述危險。 43.本席同意主控官說被告人應最少減速至大約每小時40公里。這樣的話,的士之剎車距離會縮短;即使的士最終仍不能避免撞上衝出馬路的途人,也可把撞力減低,那麼對方受傷也會減輕。 44.被告人知道左邊有巴士停下,但沒慮及有人可能貪方便而從巴士車頭走出來橫過馬路,因而須作減速,他是未有全面顧及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 G.2 右駛 45.被告人見到PW1衝出馬路,把的士右駛去閃避。主控官指被告人右駛幅度過大,超越路中雙白線,做法並不正確。 46.本席不同意主控官此說。當時,東行線上沒有車輛迎面駛來,被告人為了不撞上在西行線衝出馬路的PW1,於電光火石間選擇右駛去避開對方。PW1見到被告人之的士駛來,若她在西行線停步,那麼被告人右駛往沒有危險的東行線,是可以避免撞上PW1的。不過,PW1選擇繼續右跑往東行線。這變成平常生活也會出現的情況,即路上兩個行人都想迴避對方,但同時往同一方向閃避,結果是大家都避不開對方而撞上了,實難說誰轉錯方向。 47.當時一切發生得很快,是一兩秒間的事,被告人的思考時間實在有限。本席認為被告人在事出突然的危急一剎,將的士駛往沒有來車的對面行車線,想避開從左邊走來的PW1,並非是不合理的做法。 48.至於被告人駛右的幅度是否過大,現在說來當然可以慢慢分析,但當時一切發生於瞬間,被告人在受驚下思考,決定避開從左邊跑過來的PW1,他要作出的右駛幅度當然不能太少。 49.被告人最終撞上PW1及路邊鐵欄,這是關乎他未能剎車或適當地減速,本席稍後會處理這點。不過,對於被告人在當時的危急情況下如此右駛往對面沒有來車的行車線,本席並不認為是過失。 G.3 沒有同時適當地慢車或剎車 50.控方指被告人見到PW1衝出馬路後,沒有適當地慢車或剎車。 51.被告人對警員說他見到PW1跑出來便立即剎車。不過,被告人在庭上解釋他當時仍然驚慌,以為自己曾剎車才這樣說,而事實上他是不知道自己右駛時有否慢車或剎車。 52.控方沒找專家去評估或計算被告人右駛後的車速。 53.的士之行車記錄儀影像確實顯示不到剎車情況;至於被告人有沒有慢車則沒有證據可作釐清,此疑點利益應歸被告人。 54.不過,影像顯示的士撞到PW1後仍有一定車速,所以即使被告人真的曾經慢車,減速幅度亦是有限。 55.被告人說事出突然,不夠時間細想去決定一切。 56.事出突然是事實,但及格的司機在危急情況下應同時作出適當及足夠的應對。被告人只是把車右駛,但沒同時剎車,而即使他有慢車,幅度也顯然不夠。 57.不過,話說回來,本案發生在電光火石間,現在事後檢討或評論當然容易,但PW1突然衝出馬路確會令任何司機驚恐,因而減弱反應。被告人當時已有反應,就是將的士右駛,他只是沒有同時剎車或適當地慢車。 G.4 判決 58.基於上述所說,本席裁定被告人的駕駛是有過失,即沒有謹慎地預防有人會從巴士前方衝出來而適當減慢車速(即使當時沒有超速),與及右駛去避開PW1的同時沒有剎車或適當地慢車(即使真有慢下來,減速幅度也不足夠)。這樣的駕駛方式是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如此駕駛所造成的危險會是顯然易見,但並非遠遜。 59.總結下來,被告人當日是不小心駕駛,而非危險駕駛。本席裁定被告人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名不成立,但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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