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龍灼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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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兩項使用僞造身分證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17章《人事登記條例》第7A(1)條,一項使用虛假文書的副本罪,違反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4條,及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違反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及(3)條。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1103/2022[2023] HKDC 114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Aug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03/2022

[2023] HKDC 114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1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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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龍灼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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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韋漢熙
日期:  2023年8月17日
出席人士:  李慕潔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傅梁楊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及[2] 使用偽造身份證(Using a forged identity card)
  [3] 使用虛假文書的副本(Using a copy of a false instrument)
  [4]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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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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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兩項使用僞造身分證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17章《人事登記條例》第7A(1)條,一項使用虛假文書的副本罪,違反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4條,及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違反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及(3)條。

案情

2.眾安銀行是一間虛擬銀行,提供一般網上銀行服務。如欲開立眾安帳戶,申請人須要在手提電話(手機)安裝流動應用程式“ZA Bank”(流動程式)。申請程序涉及申請人使用手機相機拍下香港身份證進行驗證。程式的系統會根據身份證的資料進行讀取,之後,申請人須以手機拍下自己的容貌,並須確認之前提交的申請資料。

3.若上述網上申請步驟有任何一部份未能通過,開戶申請會交由銀行以人手處理。

第一及第二項控罪

4.2020年6月13日及2020年7月12日,被告人先後以流動程式申請開立眾安銀行帳戶,並使用手機相機拍下身份證。於2020年6月13日拍下的身份證的證件號碼被一張印有號碼“M159207(1)”的貼紙遮蓋着,這號碼與被告人之身份證號碼不符。於2020年7月12日拍下的身份證的證件號碼被一張印有號碼“V076766(2)”的貼紙遮蓋着,這號碼亦與被告人之身份證號碼不符。被告人因而在沒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下,在該兩次申請均使用了僞造身份證。

第三項控罪

5.2020年7月26日,被告人經流動程式申請開立眾安銀行帳戶,並使用手機相機拍下一個iPad螢幕,該螢幕顯示着一張印有名字“李泓熙”及被告人相片的身份證的相片。被告人知道或相信該身份證為虛假文書,而使用了顯示着該張僞造身份證的照片,意圖誘使銀行接受該照片為真文書的副本。

招認

6.2020年12月13日被告人被拘捕,並於其後進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承認他於2020年的6月13日及7月12日,使用僞造身份證作出多項銀行開戶申請,每次申請,他都把印有另一組身份證號碼的貼紙貼在相關身份證上,藉以修改身份證號碼;2020年7月26日,他把李泓熙身份證上的相片換上了自己的相片,並使用該張僞造身份證的相片作出申請。

第四項控罪

7.被告人在東區裁判法院被控以本案的第一至第三項罪行,獲准保釋,並須於2021年8月27日出席東區裁判法院應訊,但他沒有出庭。2022年9月19日,被告人在街上被警方截停和拘捕,並在警誡下聲稱因遺失了法庭文件以致忘記於2021年8月27日出庭。

被告人的背景

8.被告人有7項定罪紀錄,其中1項是涉及不誠實行為的盗竊,但沒有與本案罪行同類的前科。

9.他現年34歲,在內地出生,在本港接受至中五程度教育;他已婚,妻子居於內地,兩人已多年沒有見面。被告人居無定所,是一名露宿者。他以拾荒為生,每星期賺得約200元,社工有給他幫助。

求情

10.辯方的陳聰大律師求情時指,被告人干犯第一至第三項控罪,是希望透過網上申請開戶,藉以賺取迎新奬賞,但他的犯案手法粗疏,加上他曾以自己的身份證成功開戶,以致銀行已經有了他的身份證及相貌的紀錄,所以他涉案的開戶申請差不多注定失敗。

11.就第四項控罪而言,被告人因為忘記了出庭日期才沒有如期應訊。直至被告人於2022年9月19日再次被捕時,他未有歸押已有389日。

12.被告人承認所有控罪,希望法庭給他三分一的刑期扣減,亦希望法庭在考慮整體刑期時,盡量寬大處理。

13.大律師援引HKSAR v Chan Ka Yin(陳嘉燕) HCMA 353/2021案以指出,第三項控罪的在認罪後的刑期是15個月監禁;而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海 HCMA 551/2013案的判刑則關乎第一與第二項的罪行。

判刑考慮

14.被告人被控的三項控罪基本上是以同一手法干犯,就是藉着僞造身份證上的資料,以網上申請開立銀行帳戶。

15.第三項控罪的犯案手法(將身分證更改以致自己的相片出現於一張屬於他人的身份證上)及背後原因(欲從銀行取得開戶獎賞),均與陳嘉燕案極為近似。該案的原審裁判官對認罪的被告人所判處的15個月監禁的刑期與及所引用的法律原則,均被審理判刑上訴的法官確定為正確。

16.就本案的第一及第二項的罪行而言,在洪海 案處理判刑上訴的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當時官職)認為,認罪後15個月監禁的刑期作為使用偽造身份證的判刑並無不妥,而原審裁判官從中再扣減一個月的做法實屬寬大。

17.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在HKSAR v Li Chang Li [2004-2005] HKCLRT 193案這樣說:—

“41. 如果犯案者確實出示或使用偽造的身份證或屬於他人的身份證以隱瞞身分、非法工作或非法在港逗留,則認罪後的起點應為15個月監禁。"(非官方翻譯)[1]

18.被告人使用偽造身份證作出涉案的網上開戶申請,顯然是要隱瞞自己的身份。根據他的代表大律師所言,被告人曾試過一次成功申請開戶。被告人無疑想藉着偽造身份證,以不同身份申請開戶,意圖博取更多開戶獎賞。

19.本席就第一、第二及第三項控罪每項控罪均採納認罪後15個月監禁的起點。

20.就第四項控罪而言,有見被告人潛逃了接近1年1個月才被警方截獲及拘捕,其行為令法庭的運作受到延誤,亦顯示出他對法庭及司法制度的輕視,本席採納6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21.被告人認罪可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但這個扣減只適用於第四項控罪,因為其餘三項控罪的刑期都是認罪後的起點。經三分一扣減後,第四項控罪的刑期是4個月。

22.考慮過案情及求情陳詞,各項判刑均沒有再下調空間。

23.各項罪行於不同時間干犯,其刑期理應可以分期執行,但顧及整體量刑原則,本席下令第一、第二及第四項控罪每項刑期中的3個月,相互及與第三項控罪的15個月,分期執行,達致一個24個月的總刑期。

24.被告人就他承認的4項控罪一共被判監禁2年。

( 韋漢熙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原文是:“41.  If the offender has actually produced or used a forged identity card or identity card belonging to another in order to conceal his identity, work illegally or unlawfully further his stay in Hong Kong, then the starting point upon a plea of guilty should be 15 months’ imprison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