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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51/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551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13年第9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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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13年11月19日 |
| 裁判日期: |
2013年11月19日 |
判案書
1.上訴人在裁判官劉綺雲席前承認兩項控罪:控罪(1)「使用偽造身份證」,違反香港法例第177 章《人士登記條例》第7A(1) 條;控罪(2)「管有虛假文書」,違反香港法例第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5(2) 條。兩罪均處入獄14 個月,同期執行。上訴人不服,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案情
2.有關的案情,可見裁判官書面判詞內的撮要(斜字由我加上):
「4. … 被告人於上述時間 [2013 年4 月11 日] 地點 [匯豐銀行位於葵涌的中小企中心] 向一名匯豐銀行的職員出示該偽造身份證,打算開立一商務帳戶。因該偽造身份證的背景顏色比平常的身份證的背景顏色較深色,該匯豐銀行的職員懷疑它是偽造便報警。警員到場拘捕了被告人,並在被告人的右前褲袋來搜出該虛假通行證 [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即俗稱回鄉卡的證件],而它的顏色也比平常的通行證較深色。被告人於警誡下承認,他約於一年前在廣州向一名身份不詳的男子以人民幣200 元買獲該偽身份證及該虛假通行證 ...」
求情
3.上訴人是內地居民,持雙程證到港。
4.他53 歲,已婚,有一名3 歲的女兒。他在一間內地的進出口公司任職經理,是家庭的經濟支柱。他有一名89 歲兼身體多病的母親,安置在廣州的老人院供養,只有他一人有權帶她外出看病。
5.上訴人所提供的犯案理由,及請求輕判的根據,由裁判官在她的書面判詞撮要如下:
「7. 大概一年之前,當時北京、上海及廣州等地的旅行社,提供一些優惠給予持有香港身份證的人仕。被告人因貪小便宜,希望以較優惠的價錢為其公司客戶在內地租酒店,便以人民幣200 元買下了該兩張證件,而且該兩張證件是不可分開地購買;故此該虛假通行證在他身上搜出,但他沒有想過使用該虛假通行證。
8. 被告人就本案使用該偽造身份證,是為了幫他的朋友開設一間香港的建築公司。由於私隱問題,被告人並不想把其國內的證件給予該朋友,便很愚蠢地使用了該偽造身份證及資料。雖然該偽造身份證上的名字,即洪漢海,與被告人的名字是有別,但該朋友並無就此作出質疑。而該朋友多年來也只會以被告人的英文名Henry來稱呼他,並不確認被告人的中文名字,也不特別清楚被告人實質上的國籍。因此,該朋友亦以為被告人在香港持有身份證是合法。不久,該朋友再次要求被告人幫其香港公司開設銀行戶口。被告人曾掙扎過,因為一方面被告人想幫朋友,及已提供了該偽造身份證的資料,而另一方面也為了愛面子,及感到向該朋友表白事情是很為難。經掙扎後,他因為愛面子及存有僥倖的心態,同意與該朋友到香港開設銀行戶口。
9. 辯方大律師亦指出,在探訪被告人期間,被告人就事件感到很後悔及很愚蠢。辯方也呈遞了兩封分別由被告人及其表姐撰寫的求情信。被告人在信中強調他以為不使用該偽造身份證出入境便無所謂,但承認這是愚蠢的想法,而今次的事件傷害了他自己、親人及朋友。其表姐的求情信也提及被告人是他的母親在頤養院的擔保人,及事件對他的母親造成的影響。被告人很擔心其母親及妻女,希望法庭考慮到人道理由給予適當的扣減,讓他可以早日刑滿回家照顧年邁的母親。
10. 辯方大律師不爭議,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判刑指引是,在認罪後各為十五個月的監禁。但辯方援引了案例 HKSAR v Guo Jing Xing(郭進興) HCMA 15/2006 …希望法庭可基於該案例與本案有類同的情況,即案例內的被告人是已離婚的人仕,育有年幼的子女,需要照顧其父親,及其母親有中風的情況,以人道理由扣減刑期。
11. 就第二項控罪,辯方指被告人是一套地購買該偽造身份證及虛假通行證,從無想過要使用該偽造通行證,而事實上也從無使用過它作任何不法用途,望法庭可在考慮到被告人的家庭情況,判處有關刑期與第一項控罪同期執行。」
原審裁量
6.再下面是裁判官的判刑理由:
「12. 按照HKSAR v Li Chang Li (李長利) [2005] 1 HKLRD 864的判刑指引,就第一項控罪,在認罪的基礎下,有關量刑起點應為十二個月至十五個月的監禁。若被告人使用有關偽造身份證來延長逗留或尋找工作,認罪後的判刑應為十五個月的監禁。就第二項控罪,按照 AG v Liu Chi Ping, [1990] 1 HKC 110的判刑指引, 在認罪的基礎下,有關量刑起點應為十五個月的監禁。
13. 就辯方求情指被告人是為了幫助該朋友而使用該偽造身份證,本席認為難以置信一個認識了被告人多年的朋友,竟會不清楚被告人的中文名字及國籍的情況下,要求被告人為他在香港開設一間新公司,甚至開立公司銀行戶口,介入他的生意及錢財。再者,若如被告人所說,該朋友真的是認識了他多年,本席認為不可信是該朋友會不清楚被告人該些基本的個人資料。本席認為,被告人開立銀行戶口的真正原因及目的,並非如求情所說;他使用該偽造身份證,明顯是為了掩飾身份,別有目的。不過,在無進一步的資料及/或證據下,本席不會因不接受被告人以幫助朋友作為求情的理據,而加重被告人的刑罰,只視此求情理據不構成扣減因素。
14. 致於被告人年邁及患病的母親,本席認為被告人來港前已清楚知道其母親的身體狀況,因此這並不構成有力的人道理由 (strong humanitarian consideration) [見Liu Chi Ping一案,郭進興 一案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惠景, HCMA 49/2007] 扣減刑期。再者,根據郭進興 一案[見第十三至第十五段],高等法院原訟庭認為,上訴人來港前已知悉其母親曾中過風的情況,但仍在港犯法,選擇冒其母親的健康可能會衰退的危險。而且,就算上訴人的母親於他被判刑後再次中風,高等法院原訟庭也認為其母親的情況變壞,並不是完全意料之外的事,拒絕上訴准許的申請。本案被告人母親的病情加重,與擔心被告人今次事件有關。本席認為被告人在干犯本案時應已預料事件會對其家人、母親做成的後果,故此其母親的病情加重,實屬意料之事,不構成扣減因素。
15. 就第一項控罪,本案的案情顯示,被告人向該銀行職員出示該偽造身份證,打算開立一商務帳戶,並非純粹管有該偽造身份證。雖然本案的該偽造身份證之使用並不涉及逗留在港或尋找工作,但按HKSAR v Ye Furen HCMA 1008/2009一案,上訴人被控一項『使用偽造身份證』,於認罪後被判罰十五個月的監禁。高等法院原訟法庭認為,雖然無證據指上訴人使用有關偽造身份證來延長逗留或尋找工作,但他不單在被拘捕當天使用了有關偽造身份證,也於一個月前使用它開設了銀行户口,干犯了 “obtaining services by deception” 控罪。故此,高等法院原訟法庭認為,就純粹管有偽造身份證之十二個月的監禁刑期,加多三個月至十五個月的監禁是合適。本席認為本案案情與Ye Furen一案的情況很類同,即使用該偽造身份證來開立銀行户口,因此量刑起點應為十五個月的監禁。考慮到對被告人有利的因素,包括他是初犯、認罪為悔意的表現,及他是家庭的唯一經濟支柱,而除了年邁及患病的母親外,也有妻子及很年幼的女兒要依賴他,無證據顯示他從事件有任何得益,本席從整體上以較寬大的角度來處理,給予一個月的扣減,判罰被告人十四個月的監禁。
16. 就第二項控罪,雖然Liu Chi Ping一案中,上訴人承認的控罪為《入境條例》第115 章第42(2)(c)(i) 之『管有偽造旅遊證件』,與本案有別,但所涉及的偽造旅遊證件 ,即 “a forged Chinese permit” ,是可用作往來中國、香港及澳門,與本案的虛假通行證性質類同。致於 HKSAR v Zhang Dan HCMA 442/2006,雖然上訴人被控的控罪與第二項控罪的性質相同,但該案涉及的是雙程證,只限於中港兩地使用,與一般旅遊證件及上述通行證有別。故此,本席認為Liu Chi Ping一案的判刑指引是合適。
17. 辯方求情指,因為一套兩件的原因,被告人才購下了該虛假通行證,以致案發時在他的身上被搜出,但被告人無想過使用它。若被告人真的無想過使用它,本席認為,他就不會在購買已約一年仍携帶着它,明顯並非實情。雖然無證據顯示被告人使用該虛假通行證,但他携帶着它,反映其目的是掩飾身份,涉及中港澳三地,因此量刑起點應為十五個月的監禁。同樣地,考慮到對被告人有利的因素,包括他是初犯、認罪為悔意的表現,及他是家庭的唯一經濟支柱,而除了年邁及患病的母親外,也有妻子及很年幼的女兒要依賴他,無證據顯示被告人使用該虛假通行證,本席同樣地從整體上以較寬大的角度來處理,給予一個月的扣減,判罰被告人十四個月的監禁。
18. 就總刑期的原則,考慮到兩項罪源於同一事件,及案發時間相近,本席命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故此總刑期為十四個月監禁。」
覆核
7.上訴人在判刑後向裁判官申請覆核,理由如下(原文仍然取自後者的書面判詞的節錄):
「19. 被告人要求覆核刑期理據簡要: 其代表大律師之前所作出的求情有不準確之處。被告人指他並非故意欺騙該朋友,而其代表大律師亦無提及該朋友在平常的時間是怎樣對待及稱呼他。
20. 被告人指他與該朋友已是十幾年的朋友關係。從他們相識到現在,該朋友只以英文名字稱呼他及知道被告人被稱為洪先生,故此該朋友只知道被告人的英文名字及姓氏為洪水的『洪』。他與該朋友平時一齊工作、吃飯,而該朋友也以Henry及『阿洪』來向朋友介紹被告人。實際上,該朋友從無看過被告人的證件及護照,故此並無對被告人有任何懷疑。此外,該朋友亦知道及認識被告人的家人、親戚,是他很好的朋友。
21. 被告人並無告知該朋友其身分證明文件是虛假,該朋友亦不知道有關文件是虛假。被告人與該朋友的生意夥伴以往曾因生意發生爭執,故此他們兩人的關係並不好。該朋友想在香港成立一間公司,被告人告訴該朋友這是需要費用。由於該生意夥伴擁有幾間香港公司,便提議把自己的公司轉名過戶給該朋友,使該朋友不用花錢,並協助該朋友辦理公司的轉名過戶。被告人為了不想該生意夥伴知道自己的真實資料,便很不情願地透過電郵把該偽造身分證資料給該朋友。
22. 其後,該生意夥伴便把辦妥了公司轉名過戶的事宜,即公司名字不變,只是股東及董事的改變。被告人認為這樣的做法,既幫助了該朋友又達到不讓該生意夥伴知道自己的私人資料之目的。再過了約半年,該朋友向被告人表示要開立銀行戶口。被告人感到很不情願,於是要求該朋友自行處理該公司的生意。但該朋友仍是要求被告人幫忙,因他很忙而被告人則是經常在港,並提議他本人佔該公司的利益百分之九十九,把餘下百分之一給予被告人。當時被告人推卻不了該朋友,便無辦法地答應了他。
23. 於本年4月10日左右,他接到該朋友的來電有關開立銀行戶口。雖然他答應了該朋友,但是心裏卻很不安,因他曾在匯豐銀行開過戶口,知道不可使用虛假文件。不過,他因愛面子、自尊心,及心存僥倖,便勉強地跟他往該匯豐銀行分行。在途中,他想找機會把實情告訴該朋友,但因該朋友帶同了另一位友人,而被告人與該友人並非很熟絡,故此未有機會與該朋友溝通。
24. 被告人與有關銀行經理曾有一面之交,因之前曾介紹客人給該經理開立戶口。不過,該經理並不知道被告人的真實身分。當該經理要求開戶之公司文件及董事資料時,被告人掙扎是否提供其個人或虛假的資料。他想到若使用其個人的資料,便因與公司文件的資料不符,不能開立戶口,遭受該朋友責罵; 但若使用與公司文件相符的資料,銀行也可能會發現問題甚至報警。經掙扎後,被告人作出很愚蠢決定,並心存僥倖,希望假如銀行發現其證件的問題,該經理會因與他一面之交,說出來而不報警。於是,他憑著僥倖之心把該偽造身份證交予該經理。其後,警方到場,該朋友很愕然地看著被告人,被告人亦向他表示歉意。該朋友現在才知道被告人的真實護照、身分證及名字。
25. 被告人並非刻意欺騙該朋友,而他無因此事得到任何利益或好處,也沒有損害過他人利益及公共財產。他亦無利用該些偽造證件做其他違法事情。他是家庭唯一經濟及精神支柱,其妻子卻患病在家無工作。他亦需要陪同年邁的母親到醫院作出定期檢查。他亦反省了自己的過錯及相信了基督教,有悔意及願意做一個誠實的人。於上月他因高血壓及糖尿病,被送瑪麗醫院及被診斷為『中風』,並剛出院。他的肉體上也受到懲罰。他是初犯,要求法庭酌情批准減刑。」
8.結果,裁判官還是駁回了是項申請:
「26. 本席小心考慮被告人進一步的求情及重新考慮所有案情與辯方大律師的求情。雖然被告人重申是為了協助該朋友而使用該偽造身份證來開立銀行戶口,本席認為此說法不能令人信服,不構成減刑因素。首先辯方大律師的求情顯示,被告人因私隱問題,而不想把自己國內的證件給予該朋友,但被告人的求情卻指是因為該朋友的生意夥伴。本席留意到,辯方大律師從未提及過該生意夥伴。再者,就算辯方大律師的求情有欠準確,本席認為既然他與該生意夥伴的關係是不好,又不想該生意夥伴知道他的私人資料,就更不應答應幫忙該朋友。而且他提供虛假的資料,也冒了被該生意夥伴發現他的資料是虛假的風險。這是不合常理。
27. 至於被告人的求情有關其家庭情況,包括其母親的健康情況、妻子及女兒,本席認為與辯方大律師的求情大致相同,本席已在之前扣減一個月的刑期包括了這方面的求情,不認為有任何其他扣減因素。
28. 就被告人新近的健康狀況,雖然他在獄中曾『中風』而影響了其身體健康,但本席不認為這構成任何扣減因素。除了在最罕有的情況外(“except in rarest cases”),就一個洽當判刑(a perfectly proper sentence) 而言,法庭一般不會視一名囚犯的健康狀況為求情[見HKSAR v Tong Fuk-sing [1999] 3 HKC 332 at 336; R v Ho Mei-lin [1996] 4 HKC 491], [見493] 。被告人因『中風』送往醫院,證明有關部門已確保他得到洽當的治療。
29. 除了上述理由外,其他判刑理由維持一樣,因此就兩項控罪,本席維持原有判刑不變,即各項控罪的刑期為十四個月的監禁及同期執行,總刑期為十四個月的監禁。」
本上訴
9.為了這次上訴,上訴人向本庭發來了一份長達七頁紙的書面理由/陳辭,可內容卻沒有什麼新意,簡單說就是再一次批評自己的律師在求情時未盡了解他的意思,以致誤導了裁判官,與及道出他心目中的所謂全部事實。此外,他批評裁判官錯誤援引案例、錯誤地認定他管有的假證有出入境用途,與及重申其高齡母親的各種迫切需要,希望法庭可重新考慮。
分析
10.我認為,本案的整體刑期,並無不妥。
11.不論背後的理由何在、上訴人又是否會從中得益,他在控罪(1)的作為,都遠遠超出了普通管有的嚴重性。意思是,他用假身份證開戶口,成功的話會破壞到銀行系統的正當健全(integrity of the banking system),影響深遠,情節甚至可能要比用假證來取得工作或留港惡劣。亦因為這樣,裁判官其實並無須要以如此大的篇幅去處理上訴人的版本是否可信的問題。上訴人不斷以更多的細節去嘗試說服裁判官及本庭,因此也無補於事。控罪(1)是應從嚴處理的。
12.至於上訴人母親的情況,那從來都不是一個有效的求情理由。就算偶有以家庭成員病重為理由而取得從輕處理的被告,那也只是法庭以人道理由而行使酌情權,被判刑者不能視之為既有的權利。相關的原則,與及在本案的應用,裁判官已解釋得比須要的清楚詳盡。裁判官不因這個理由而把本案的刑期作更大幅的下調,是正確的。她因這個理由而把兩罪的刑期下調一個月,已屬寬大。
13.惟獨令我關注的是,裁判官把控罪(2)的回鄉卡,與某些案例中的證件等同起來。例如,Liu Chi Ping案的forged Chinese permit,和Zhang Dan案的雙程證,都是大陸當局發給內地居民作來港用的證件,與大陸當局為本港居民入內地而製發的回鄉卡完全是兩回事,簡單說就是簽發對象和作用都恰恰相反。
14.此外,生活經驗告訴我們,回鄉卡在香港的作用微乎其微,對非法居留或尋找工作都毫無幫助。若然要把它拿著過關,進入大陸,這對本身已是內地人的上訴人而言,似乎又沒有這個必要。在這個什麼都已數據化的年代,這甚至可能是不會成功的事,會被當場逮著。我唯一可想像的是,內地居民拿著它在大陸冒充港客,但那又不會對香港構成直接損害,無須特別從嚴處理。
15.我認為,裁判官對控罪(2)的判罰,明顯過重。在缺乏案例的協助下,我決定把14個月的即時監禁,減至9個月,其餘不變。
判決
16.上訴人的上訴得直。控罪(2)的刑期改為9 個月,仍然與控罪(1)的刑期同期執行。換言之,上訴人的整體刑期(14 個月),維持不變。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希哲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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