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樹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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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票控一項「身處公共交通工具上無佩戴口罩」罪 [1] ,控罪指稱他於2020年8月4日下午10時58分,在尚德邨公共交通交匯處,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在身處一輛九龍巴士296A號(下稱「 巴士 」)上層沒有佩戴口罩。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莫子聰(下稱「 裁判官 」)裁定罪名成立,罰款港幣5,000元。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230/2021[2023] HKCFI 213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0 Jun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30/2021

[2023] HKCFI 213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230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觀塘傳票案件2021年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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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鄧樹興 (TANG SHU H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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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黎婉姫
聆訊及判案日期: 2023年6月20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23年8月18日

判 案 理 由 書

1. 上訴人被票控一項「身處公共交通工具上無佩戴口罩」罪 [1],控罪指稱他於2020年8月4日下午10時58分,在尚德邨公共交通交匯處,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在身處一輛九龍巴士296A號(下稱「巴士」)上層沒有佩戴口罩。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莫子聰(下稱「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罰款港幣5,000元。

2. 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本席於聆訊當日聽畢雙方陳詞後,駁回上訴。現交代判決的理由。

控方案情

3. 控方案情指稱上訴人案發時身處巴士上層而沒有在佩戴口罩時將口罩覆蓋其兩個鼻孔。

4. 審訊時,控方傳召了巴士的女車長(控方第一證人)及當晚接報到場的一名警員(控方第二證人)。

5. 裁判官簡述控方證人口供如下 [2]

「5. 本席有小心留意和考慮「女車長」的證供。她的證供大意是於「案發日期」晚上約10時39分她駕駛「巴士」在「案發地點」準備接載乘客。她發現有一位男乘客沒有帶好口罩,其口罩沒有覆蓋其兩個鼻孔。她立即對該名男乘客說:「戴返好口罩吖唔該」,但他沒有理會,繼續走上「巴士」上層,並坐在上層前排左邊第二行。她於是走到上層再向他勸喻,但無效。她向男子解釋若戴口罩又不覆蓋口鼻,等於沒有戴,但該男子仍然不理會她。她決定回到下層報警,並通知所有乘客。警察來之前上層所有乘客都走到了下層,只剩剛才的男子在上層。他的口罩一直維持沒有戴好的狀態。

6. 雖然被告人對其身份沒有爭議,但「女車長」仍然說她只記得事件,不認得該男乘客。此外,她與該男乘客並不認識,彼此間亦應該沒有積怨,但她不能排除有見過該男乘客,因為她的職業是車長,又負責該條路線。

. . . 

10. 本席有小心留意和考慮警員27917的證供。他的證供大意是於「案發日期」晚上約10時42分他接報後在約10時50分到達「案發地點」。他向「女車長」調查後到「巴士」上層,看見被告人,當時被告人佩戴的口罩沒有覆蓋其兩個鼻孔。他問被告人是否知道如何正確地戴好 口罩,被告人回答說,只需要將口罩覆蓋口部,防止口水噴出,便是戴好 口罩。他告訴被告人,正確的佩戴方法是要將口罩覆蓋口和鼻,並叫被告人戴好 口罩。被告人沒有理會。於是在晚上10時58分他向被告人發出定額罰款通知書並要求被告人離開「巴士」。

11. 盤問下警員27917解釋當時沒有拍照的原因是如果要拍照,需要預先借相機,而拍攝出來的照片要製成光碟作證物。本席向他澄清,他知道投訴性質以後,為何不帶同相機拍照?他回答內部指引不是作這樣的用途。」

辯方案情

6. 上訴人選擇作供,沒有傳召其他辯方證人。

7. 上訴人不爭議於相關時段他身處巴士上層,亦不爭議他就是兩名控方證人證供中提及的男乘客。裁判官簡述其證供如下 [3]

「16. 本席有小心留意和考慮被告人的證供。他的證供大意是於「案發日期」關鍵時刻他於「案發地點」登上「巴士」,「女車長」指控他沒有排隊。他沒有理會,登上「巴士」並到了上層。「女車長」走到「巴士」上層,叫他拉高口罩。他說自己已戴了口罩覆蓋口和鼻,很正規,但「女車長」仍然叫他拉高口罩。他叫「女車長」開車。「女車長」說他若不拉高口罩她不會開車。其後她叫所有乘客下車並且報了警。」

裁判官的裁斷

8. 裁判官謹記舉證責任和標準,並提醒自己需要獨立分析及考慮每一名證人的證供。裁判官留意到兩名控方證人的證供均沒有佐證或其他支持的證據,在依賴控方證人證供時要特別小心謹慎。經分析後,裁判官接納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證供誠實、可靠,並接納他們的證供為事實。經小心考慮上訴人的證供後,裁判官認為他的證供不合常理和前後矛盾,並非可信可靠,因此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為真相或有可能是真相。

9. 裁判官基於他接納為事實的證供,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於關鍵時間在巴士上佩戴口罩時沒有將口罩覆蓋其兩個鼻孔,案中亦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的證供,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0. 上訴人沒有存檔任何完備上訴理由。根據上訴人於2022年3月15日存檔的書面陳詞,上訴人批評控方沒有將巴士的CCTV錄影片段呈堂,兩名控方證人也沒有用隨身手機拍下當時情況,因此案中沒有證據證明他當時並無妥善地佩戴口罩。聆訊時上訴人重申這些批評,指控方證人的證供不可信。

上訴理由的考慮

11. 答辯人回應時稱上訴人在結案陳詞時已向裁判官指出上述事項,裁判官亦因證人證供沒有佐證或其他支持的證據而特別小心謹慎地處理他們的證供。答辯人強調,上訴人於盤問控方第一證人時完全沒有提及巴士的錄影片段,因而控方證人沒有作出解釋的機會。

12. 本席留意到,就沒有拍照一事,盤問下控方第二證人解釋當日沒有帶同相機拍攝的原因,是拍照需預先借相機,並將拍攝出來的照片製成光碟才可用於作證,而相關的內部指引並不容許相機用於這類案件。此外,上訴人在盤問控方第一證人時,亦沒有問及她當日為何不拍照,因此她沒有機會就此作出任何解釋或澄清。

13. 就巴士的錄影片段沒有呈堂一事,上訴人在盤問兩名控方證人時均沒有問及,於結案陳詞時才首次提出 [4]。案中沒有證據顯示該錄影片段是否存在,若有的話,警方是否有作出檢取。

14. 無論如何,就本案沒有錄影片段或相片支持控方證人證供一事,裁判官已經知悉,並因此提醒自己需要特別小心謹慎地處理兩名控方證人的證供,在依賴他們的證供時要特別審慎 [5]

「13. 本席認為警員27917有關內部指引不容許相機用作這類案件的說法合理。警方要調查不同類型的案件,相機很多時用作拍攝證物、案發現場等重要的的用途。為了調查相對簡單和輕微的案件而需要從警署借出相機拍攝,未免太小題大作。因此警員27917沒有帶同相機拍攝這一點,沒有影響到其整體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亦沒有勾起任何疑點。

14. 無論如何,就本案沒有任何相片作證供,如前述,本席已清楚留意到「女車長」與警員27917的證供均沒有佐證或其他支持的證供,本席亦已經特別小心謹慎地處理他們的證供。」

15. 裁判官根據控方證人的供詞作出的事實裁斷沒有不合情理或不合邏輯之處,其裁斷有充分的證據支持。兩名控方證人均清楚表示親眼目睹上訴人佩戴的口罩沒有覆蓋其兩個鼻孔。況且,上訴人作供時認同他登上巴士上層後,控方第一證人上來勸諭他拉高口罩,表明若他不拉高口罩便不會開車,其後證人叫其他乘客下車並且報警。控方第二證人指他叫上訴人戴好口罩時,有告知上訴人正確的佩戴方法是要將口罩覆蓋口和鼻,但上訴人沒有理會。上訴人從未就此提出任何質疑。

16. 本席認為,案中已有充分證據證明上訴人干犯控罪,上訴人提出的理據在審訊時已全言向裁判官提出過,裁判官亦已詳加考慮及分析,閉路電視片段或相片存在與否並不影響上訴人定罪的穩妥。

結論

17. 基於上文所述,本席認同裁判官對證據的評估及定罪的結論,並以重新聆訊方式再行審視案中證據後,確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干犯控罪,上訴人的定罪是安全及穩妥的。

18. 上訴駁回,維持定罪原判。

  ( 黎婉姫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黎健禧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2021年7月12日書面陳詞:檢控官陳嘉軒先生)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違反香港法例第599I章《預防及控制疾病(佩戴口罩)規例》第4(1)及6(1)條

[2] 上訴卷宗第9-10頁,裁斷陳述書第5-6及10-11段

[3] 上訴卷宗第11頁,裁斷陳述書第16段

[4]  上訴卷宗第18N-Q頁

[5] 上訴卷宗第10-11頁,裁斷陳述書第13-14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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